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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謝瑛明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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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HKCA 868-CH-2022-06-17

謝瑛明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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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8/2020

[2022] HKCA 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9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謝瑛明 
 及 
第一建議答辯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 
第二建議答辯人羅翠微 
第三建議答辯人徐寶珠 
第四建議答辯人陳宗偉 
第五建議答辯人黃子樑 
第六建議答辯人鄧廣志 
第七建議答辯人盧秀婷 
第八建議答辯人曾昭英 
第九建議答辯人監護委員會主席 
第十建議答辯人監護委員會C組成員 
第十一建議答辯人監護委員會B組成員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判案書日期:2022年6月17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於2021年12月2日頒下判案書 ([2021] HKCA 1805) (「該判決」),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李法官」) 於2020年5月21日頒下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 ([2020] HKCFI 847) 所提出的上訴。

2.  申請人於2022年1月4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該判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1] 當中,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不服訟費命令,認為訟費命令不合理;

(二)  不滿李法官不准趙宗義出庭;

(三)  認為取消2020年10月8日[2]的口頭聆訊令全案件不按公義判決亦不公平;

(四)  不滿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把申請人的所有證物丟掉。

3.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4(2) 條規定,申請上訴許可的動議通知書必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第 24(5) 條亦規定,上訴法庭可以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提出申請的時限。就本案而言,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的時限於2021年12月30日屆滿。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27日及2022年2月18日亦作出書面指示,要求申請人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申請批准延展提交動議通知書的期限。

4.  申請人於2022年4月26日發出傳票並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當中提出:

「社會福利署羅翠微完全無履行監護令職責當事人完全無受到保護監護多年受盡傷害身體及教唆十字車救護員陸志洲不准將當事人送去醫院向趙宗義陳一心郭志銳林雪貞投訴社會福利署蓄意疏忽職責職務監委員趙宗義完全漠視」

5.  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2年5月5日作出的書面指示,申請人須根據《實務指示2.1》於2022年5月20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三套及向第二建議答辯人送達一套書面陳詞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沒有遵從該書面指示,並於2022年5月23日以信函通知法庭他身體不適,要求申請延期呈交文件。

6.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2年5月24日作出書面指示,由於申請人沒有附上任何醫生證明書,證明他身體不適,申請人須於2022年5月31日或之前把有關的書面陳詞存檔及送達第二建議答辯人,否則申請人將被視作放棄依賴書面陳詞的權利。申請人沒有遵從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書面指示,存檔及送達任何書面陳詞。

7.  2022年6月8日,申請人呈交日期為2022年6月7日由石硤尾普通科門診診所發出的醫生證明書 (「該醫生證明書」) 的副本,其內容指出申請人因右胸壁疼痛 (right chest wall pain),建議給予申請人病假,並由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10日止。申請人亦於該醫生證明書上自行寫上「原告人身體不適患病現呈上證據文件」及「原告人申請延期提交文件法庭」。

8.  由於該醫生證明書是於2022年6月7日發出,建議給予申請人病假的時期亦只是由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10日止,因而未能證明申請人於2022年5月23日有任何身體不適,亦不能解釋申請人為何未能於2022年5月31日或之前把有關的書面陳詞存檔及送達第二建議答辯人。

9.  事實上,申請人一直沒有存檔任何書面陳詞或呈交進一步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的任何文件。因此,本庭不會接納申請人延期提交文件的申請。申請人亦被視作放棄依賴書面陳詞的權利,而本庭會根據《實務指示2.1》,考慮申請人已呈交的文件並以書面方式處理本申請。

10.  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逾期五天,不屬於嚴重的延誤。無論如何,法庭在決定是否延長申請期限時,仍須考慮延誤的長短、造成延誤的原因、擬提申請的成功機會,及如果延長期限對訴訟其他各方可能造成的損害。

11.  經考慮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後,本庭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的程序,以書面方式處理此申請,毋需舉行口頭聆訊。

12.  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中,申請人均沒有指出該判決有甚麼錯誤,更沒有提出任何實質及具體的上訴理由。申請人於提出動議通知書中所提出的指控亦完全欠缺事實基礎。

13.  首先,申請人沒有具體指出他不服訟費命令及認為訟費命令不合理的原因,因此其指控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14.  再者,由於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屬於單方面申請,一般而言,建議答辯人無須出席口頭聆訊。故此,申請人的指控並不成立。

15.  本庭亦於該判決第4至5段中清楚指出,上訴法庭取消原定於2021年10月8日的聆訊的原因是由於申請人沒有依循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的指示,在2021年2月24日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因此,他被視為放棄出席口頭聆訊的權利並選擇上訴法庭以文件方式處理其上訴。

16.  事實上,正如本庭於該判決第16段指出,由於申請人其新證據傳票的夾附支持誓詞的文件雜亂無章,內容混亂,多份文章都是其個人陳述或是節錄的文件,亦在多份文件上加插許多手寫字句並夾雜不少粗言穢語和咒罵,完全不恰當及不符合法庭要求。故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0年10月29日及2020年12月8日作出指示,就上述原因通知各方上訴庭不會考慮申請人的新證據申請。本庭亦已於2021年3月17日作出指示並以書信方式通知各方,同意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決定和申請人的申請被拒的原因,不會接納申請人提交的新證據,並於同日撤銷申請人的新證據傳票。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並沒有把申請人任何證物丟掉,而申請人的指控毫無事實根據。

17.  申請人在其傳票中僅是重複他早前在本庭席前已提出的指控和論點而並沒有指出他逾期提出申請的原因。本庭亦已於該判決第22至26段考慮並駁回該等指控。因此,該等指控並不構成合理可行的上訴理由:見莊裕安 及 王惠新[2021] HKCA 560第6段。

18.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9.  如上文所見,申請人所提出的指控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亦毫無勝訴機會。申請人根本未能提出任何實質及具體的上訴理由,更遑論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20.  無論如何,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純關乎他的個案,而並不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21.  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22.  綜上所述,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缺乏理據,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無論如何,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勝訴機會,即使延長申請的期限亦是徒然。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並撤銷他於2022年1月4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於2022年4月26日存檔的傳票。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1]  申請人所提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只是送達並列出趙宗義 (即當時監護委員會主席) 及羅翠微為建議答辯人。

[2]  申請人原定於上訴法庭舉行的口頭聆訊的日期為2021年10月8日而不是2020年10月8日。

[2021] HKCA 2002-CH-2021-12-29

謝瑛明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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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8/2020

[2021] HKCA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謝瑛明 
 及 
第一建議答辯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 
第二建議答辯人羅翠微 
第三建議答辯人徐寶珠 
第四建議答辯人陳宗偉 
第五建議答辯人黃子樑 
第六建議答辯人鄧廣志 
第七建議答辯人盧秀婷 
第八建議答辯人曾昭英 
第九建議答辯人監護委員會主席 
第十建議答辯人監護委員會C組成員 
第十一建議答辯人監護委員會B組成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訟費評定書日期: 2021年12月29日

訟費評定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訟費評定書:

1.  本庭在2021年12月2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命令他支付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在上訴的訟費,指示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在判案書頒發的七天內,提交訟費陳述書,又准許申請人在訟費陳述書送達七天內,就合理訟費金額作書面回應,本庭將以書面形式循簡易程序評定上訴訟費。

2.  2021年12月9日,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提交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12,743.33元。申請人沒有在指定時間內,就訟費金額作出任何書面回應。

3.  本庭現評定應支付建議答辯人的合理訟費。考慮到是次上訴的性質,本庭認為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其訟費陳述書中列出的所需工作時間明顯合理,不應作出任何下調,裁定合理訟費金額為港幣12,743.33元。

(張澤祐)(朱芬齡)(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鄺炳和代表。

第九至第十一建議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2021] HKCA 1805-CH-2021-12-02

謝瑛明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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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8/2020

[2021] HKCA 18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謝瑛明 
 及 
第一建議答辯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 
第二建議答辯人羅翠微 
第三建議答辯人徐寶珠 
第四建議答辯人陳宗偉 
第五建議答辯人黃子樑 
第六建議答辯人鄧廣志 
第七建議答辯人盧秀婷 
第八建議答辯人曾昭英 
第九建議答辯人監護委員會主席 
第十建議答辯人監護委員會C組成員 
第十一建議答辯人監護委員會B組成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2月2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簡介

1.  這是申請人謝先生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李法官」)  於2020年5月21日頒下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 (「該判決」)  所提出的上訴。

2.  在該判決中,李法官考慮了申請人於2020年1月17日存檔的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通知書 (「表格86」)。申請人在表格86中,要求法庭頒令「撤銷監護令」,「取消監護令」,給他的母親胡寶棠女士 (「胡女士」)  「換領身份證及餵食藥物」和讓她在親人陪伴下「出院」。在考慮有關文件後,李法官拒絕批出司法覆核許可。

3.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於2020年6月2日提交了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4.  由於申請人沒有依循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的指示在2021年2月24日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因此,他被視為放棄出席口頭聆訊的權利並選擇上訴法庭以文件方式處理他的上訴。法庭亦於2021年9月16日作出命令及以書信方式通知各方,取消定於2021年10月8日的聆訊,並以書面文件方式處理本上訴。

5.  2021年10月6日,本庭亦作出指示及以書信方式通知各方,拒絕申請人於2021年9月30日要求回復口頭聆訊及同時延期的申請,繼續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

B.  背景

6.  本案背景及相關法庭程序已在該判決第3段至第11段中列出,本庭不再贅述。以下僅重述與本上訴相關的背景資料。

7.  胡女士現年87歲,她早於2015年時已被確診患有認知障礙症及其他疾病,導致其溝通能力及活動能力受損。2018年10月10日,監護委員會 (「委員會」)  應明愛醫院醫務社工的申請,經考慮申請人母親的社會背景報告,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精神健康條例》」)  第59O條,頒發監護令,委任第一建議答辯人為胡女士的監護人,由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為期一年 (「原監護令」)。

8.  2019年1月,胡女士在瑪嘉烈醫院留院期間,醫務社工為她成功申請豁免登記證明書,使她獲豁免申領身份證或換領新證。

9.  2019年9月4日,社署向委員會提交有關胡女士的健康進度、社會背景調查報告,交代胡女士近況。2019年9月30日,委員會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U條,決定把監護令延續18個月,由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 (「延續監護令」)。

10.  2019年12月18日,申請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59U(4)(d) 條,要求委員會覆核監護令的決定 (「該覆核申請」)。該覆核申請於2020年5月21日李法官作出該判決時,仍未有結果。

11.  建議答辯人代表律師於本上訴呈交的陳詞中補充,在2021年3月26日,委員會按《精神健康條倒》第 59U(2)(a) 及 (b) 條,就該覆核申請及因監護令期限將屆滿而須進行的覆核合拼,進行覆核。委員會決定將關於胡女士的監護令延期3年 (由2021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5日)。

C.  該判決

12.  2020年1月17日,申請人存檔表格86,挑戰原監護令期滿後再被延長總共30個月的決定。申請人要求法庭頒令「撤銷監護令」,「取消監護令」,給胡女士「換領身份證及餵食藥物」和讓她在親人陪伴下「出院」。申請人亦於2020年1月17日,2020年5月8日及2020年5月11日存檔三份非宗教式誓詞及它們的附件。

13.  其申請於2020年5月14日在李法官席前進行聆訊。正如上文提及,李法官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理由如下:

(一)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K條,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委任監護人及作出監護令,屬於委員會的職能,而並非社署或其職員的職權範圍。委員會屬於一個獨立於社署的團體,涉及原監護令及延續監護令的決定是由委員會獨立作出。司法覆核所針對的對象應是委員會,而並非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該判決第20至22段;

(二)  原監護令早已於2019年10月9日屆滿。倘若申請人是打算針對原監護令尋求司法覆核的話,那將會是一個學術性的問題。至於延續監管令,由於當時覆核申請還未有結果,申請人就該決定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則屬於「過早」:該判決第23段;

(三)  申請人應先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59W(1) 條訂立的機制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而並非尋求司法覆核:該判決第24段;

(四)  就申請人指控社署人員及其他人以不同方式「惡毒」地殘害胡女士,該些指控應交由執法機關詳細調查,有關指控不適宜以司法覆核處理:該判決第 25 段;

(五)  胡女士已獲當局豁免換領新身份證的要求,申請人在這方面沒有任何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該判決第 26 段。

D.  本上訴

14.  申請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列出的上訴理由為:

「 監護令屬於完全絕對蓄意錯誤不合法非法

趙宗義陳一心郭志銳社署徐寶珠

醫生方若君司徒翠瑩醫院張串謀及

合謀提供、提交虛假、虛構文件蓄意呃、

詐騙、欺騙高等法院不知名法官簽發監護令」

15.  申請人沒有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1年2月24日的指示在限期前呈交書面陳詞。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代表律師則於2021年9月23日呈交書面陳詞。

16.  本庭留意到,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代表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第11至13段中提到有關申請人的新證據申請。就此方面,申請人曾於2020年10月5日,2020年11月16日及2020年11月18日分別存檔三份傳票 (「新證據傳票」)  及其支持誓詞,申請向上訴法庭提交新證據。由於申請人夾附支持誓詞的文件雜亂無章,內容混亂,多份文章都是其個人陳述或是節錄的文件,亦在多份文件上加插許多手寫字句並夾雜不少粗言穢語和咒罵,完全不恰當及不符合法庭要求,故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0年10月29日及2020年12月8日作出指示,就上述原因通知各方上訴庭不會考慮申請人的新證據申請。本庭亦已於2021年3月17日作出指示並以書信方式通知各方,同意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決定和申請人的申請被拒的原因,不會接納申請人提交的新證據,並於同日撤銷申請人的新證據傳票。故此,本庭不需要在此再處理該申請。

E.  討論

E1.  適用的法律原則

17.  在處理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前,本庭必須先重申法庭就處理上訴時所採取的法律原則:見陳瑞華 對 上訴委員會 (房屋)  [2020] 3 HKLRD 169第13段;黃碩雄 及 范荏愷[2018] HKCA 168第4段,及關媛薇[2018] HKCA 205第9段。現簡述如下:

(一)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二)  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三)  因此,上訴庭是按上訴人經已存檔的文件證據來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四)  上訴中的陳詞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實務指示4.1》第64及65段規定:如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關於法律論點,論點綱要應說明有關論點和列出支持此等論點的原則或典據;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18.  本庭亦於郭露萍 及 選舉登記主任(CACV 31/2017,2017年5月17日)  一案第16段,清楚說明司法覆核的功能如下:

「本庭曾在以往的䅁例多番説明司法覆核的正當規範。司法覆核申請不是一般的民事訴訟,法庭不會貿然越俎代庖取代公共機關的角色。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角色,是考慮公共機關或機構在公共行政事宜上的決定,是否有違反公法的原則。」

另見:陳瑞華(前述)  第14段及關媛薇(前述)  第10段。

19.  給予司法覆核許可與否,屬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根據恆久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必然是考慮各項必要因素的份量時,作出不正確的評估引致,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見陳瑞華(前述)  第16段、秦錦釗及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2018] HKCA 448第32段、Ng Shek Wai v ICAC [2019] 2 HKLRD 586第21段。

20.  除非在特殊情況之下,上訴人一般是不能在上訴時提出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沒有提及的理據,否則上訴人便可罔顧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定期限: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陳瑞華(前述)  第17段;Wong Ho Tong v Director of Lands[2018] HKCA 330第34段。

21.  最後,司法覆核申請是公共行政法下的濟助。這方面的明確法律原則是,如果申請人有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則除卻有特殊的情況,法庭是不會行使酌情權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其中,法例訂立的上訴機制是最直接的濟助。因此,如果一名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事宜是可以循法例訂立的上訴渠道或其他渠道尋求濟助,而他沒有耗盡這些渠道,則法庭在一般情況下都不會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見曾德偉及建築事務監督 (No 2) [2019] 1 HKLRD 790第38段。

E2.  考慮

22.  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在本上訴中不應取代委員會或李法官的角色。在處理上訴時,本庭會集中考慮原審法官的決定,亦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23.  申請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祗是不斷覆述他對建議答辯人的指控和投訴,而並沒有實質證據以支持其説法,因此,本庭不會接納。更重要的是,申請人祗是不同意李法官的裁定,而並沒有指出李法官的判決有任何錯誤之處。故此,申請人所提出的指控,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據。

24.  本庭認為,李法官就申請人的申請,已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同意李法官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由,而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是沒有合理爭辯性理據。

25.  本庭亦留意到,原監護令早已於2019年10月9日屆滿,而延續監護令亦於2021年3月30日屆滿。申請人若是打算針對原監護令或延續監護令尋求司法覆核的話,這已淪爲學術性的挑戰而並無實質作用。無論如何,申請人若不滿意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先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59W(1) 條訂立的機制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而並非尋求司法覆核。申請人應該耗盡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方可提出司法覆核。

26.  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27.  故此,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命令申請人支付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1]。

28.  本庭指示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在判案書頒發的七天內,提交訟費陳述書,申請人可在訟費陳述書送達七天內,就合理金額作書面回應,該書面回應不能多於兩頁紙,若超越了該頁數限制,本庭將不會考慮該回應。其後,本庭將以書面形式,循簡易程序評定上訴訟費。

(張澤祐)(朱芬齡)(區慶祥)
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鄺炳和代表。

第九至第十一建議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1]  由於第九至第十一建議答辯人在本上訴中沒有參與任何有關的法律程序,故此,就第九至第十一建議答辯人而言,本庭作出無訟費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