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對 黃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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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018
[2018] HKCFI 28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4164號)
| 申索人 |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 |
| 訴 | ||
| 被告人 | 黃桂生 |
|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18年4月26日 |
| 頒下判䅁書日期 : | 2018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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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䅁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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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請
1. 黃桂生先生(「黃先生」)乃小額錢債審裁處2017年第4164號申索(「該申索」)的被告人。
2. 黃先生不服魏龍傑暫委審裁官判其敗訴,須支付申索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港鐵」)越等乘車附加費港幣500元及訟費港幣30元連利息,現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案情及爭議
3. 港鐵的案情是黃先生於2013年6月11日上午,在他的八達通卡未得到頭等核准的情況下,進入一列由沙田站開往大圍站的列車的頭等車廂,港鐵根據《港鐵附例》相關條文和車票發出條件向黃先生發出《徵收附加費通知書》(「該通知書」),而黃先生亦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承認觸犯《港鐵附例》,並承諾於14天內向港鐵繳交附加費港幣500元。
4. 另一方面,黃先生聲稱:
(1) 他當天在上水站登上列車的普通車廂。不久後,由於車廂有惡臭,他和其他乘客都轉去上述頭等車廂,他是有拍卡才進入該頭等車廂的。當港鐵職員查票時,職員跟他說是車票無效,黃先生即時的回應是他已經拍卡,並向職員查詢是否有機件故障問題。
(2) 他多年來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令他的認知能力受到影響,而他是在未能注意到八達通卡有壞的情況下,才沒有得到頭等核准的。
(3) 他是在其他乘客的注視,他極不好意思的情況下,才在該通知書上簽名,但他同時在他的簽名旁邊寫上「已拍卡」三字。
5. 基於上述雙方案情的分歧,魏審裁官就以下的爭議點作出裁決:
(1) 黃先生的八達通卡沒有得到頭等核准,是否由於機件故障或八達通卡有壞:
(a) 證明黃先生的八達通卡是由於上述頭等車廂前的八達通機有故障或是黃先生的八達通卡有壞的舉證責任在黃先生身上。
(b) 然而,黃先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述頭等車廂前的八達通機運作不正常。
(c) 而黃先生就他的八達通卡的運作是否出了問題所提供的證據亦不足以成功舉證他的八達通卡在有關時間有失靈或失效的情況。
(2) 無論是否機件故障或八達通卡有壞,黃先生是否因為他的精神病或者藥物副作用的影響之下,而未能察覺到他沒有得到頭等核准:魏審裁官不接納黃先生是有拍卡,但因為他的疾病緣故,而未能察覺他並沒有得到頭等核准。
(3) 黃先生是在甚麼情況之下,簽署了該通知書:雖然黃先生簽署該通知書時,並不是完全毫無保留地承認責任,但是,黃先生是在甚麼情況下簽署這份文件與該申索並沒有直接關係,因為港鐵不須證明黃先生承認責任,而是黃先生有觸犯《港鐵附例》 的相關條文和車票的發出條件。
(4) 縱觀上述,港鐵已經成功舉證黃先生有違反《港鐵附例》相關條文和車票發出條件:—
(a) 黃先生的八達通卡沒有得到頭等核准是事實,與任何機件或者八達通卡本身故障、失靈無關;
(b) 就算黃先生真的有拍卡,黃先生的責任是要得到頭等核准,才可以進入頭等車廂,不是只有做出拍卡的動作。
上訴小額錢債審裁處判決的規範
6.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該條例第29(2)條續有規定,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原訟法庭雖然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7. 毫無疑問,該申索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內的。因此,黃先生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必須是「涉及法律問題」,原訟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
8. 同時,黃先生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不然上訴亦只會是徒勞無功的。
黃先生之擬上訴理由
9. 黃先生於2018年1月18日就本申請存檔法庭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列出以下3點作為擬上訴理由:
(1) 裁斷/命令與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規則/精神相反。
(2) 裁斷/命令與呈堂証據相反/相違背。
(3) 與訟雙方客觀地理應遵守一般民事法則,但裁判官違背這些法則判案,所以理應推翻,或者發還重審。
黃先生的擬上訴理由是否有提出具有可爭辯性的法律問題?
10. 黃先生在本席席前的陳詞集中針對擬上訴理由第(1)及第(3)項。此兩項擬上訴理由所指的「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規則」和「一般民事法則」是指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有關狀書)第(1)款,內容如下:
「承認及否認
(1)…,任何一方在其狀書中指稱的任何事實,除非被對方在其狀書中拒認或第14條規則所指的有爭論點提出一事,具有不承認該項指稱的效用,否則當作為對方所承認。」
11. 根據上述有關狀書的規則,黃先生對他的答辯書及港鐵的回應書作出詳細對比,並得出結論港鐵沒有就其大部份的指稱作出否認或者不承認的陳述,港鐵應該被視為已經默認了這些指稱,當中包括:黃先生有拍卡;在黃先生之後進入頭等車廂的一位女士當場指出她有見到黃先生有拍卡;黃先生的八達通咭失效;以及黃先生及其朋友盧桂寬女士於2017年3月17日訪問北角港鐵站的站長,被告知最常見的車票失效原因是「磁帶老化」,而造成「磁帶老化」的原因有多種。另外,如果八達通卡出廠時已有問題亦會造成日後失效。因此,這些指稱的內容是不爭議的事實,港鐵不應該在審訊時再對這些指稱提出爭議,魏審裁官也不應該再就該等指稱要求黃先生舉證,令黃先生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2. 黃先生以相同理由作出的覆核申請於2018年3月17日被魏審裁官駁回。
13. 黃先生的擬上訴理由第(1)及第(3)項是建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中有關狀書的規定及其背後的精神是適用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程序的謬誤的。
14. 首先,《高等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2(1)條已經明確規定《高等法院規則》只對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15. 為了回避上述《高等法院規則》適用範圍的規定,黃先生試圖將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中有關狀書的技術性規定提升至「一般民事法則」的層次,使得無論這些規則是否適用,這些規則背後的精神都應該適用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程序。
16. 黃先生沒有就上述陳詞提出任何法律依據。依本席所見,將黃先生所依賴的《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中有關狀書的技術性規定及其背後的精神強加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程序上,是違背了成立該審裁處的原意。小額錢債審裁處是一個以快速、簡單、不拘形式且花費不多的形式處理小額申索的法庭。小額錢債審裁處雖屬法庭,但無需像其他法庭一樣嚴格依循證據法規則,《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1)條明確規定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聆訊,須不拘形式進行。第23(2)條續有規定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審裁處的法律程序。第19(1)(d)條亦不容許當事人有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17. 本席亦不同意黃先生有因為魏審裁官容許港鐵在審訊時對其指稱提出爭議,並要求黃先生就該等指稱舉證,而得不到公平的審訊。相反地,本席認為黃先生應該在審訊前已經從港鐵的申索書、回應書及其證人的書面供詞的內容中,清楚知道港鐵一方並不接納他的案情,理應作好舉證的準備。
18. 至於黃先生的擬上訴理由第(2)項 (裁斷/命令與呈堂証據相反/相違背),本席已經嚴謹地檢視了港鐵及黃先生分別呈堂的證據,本席看不到魏審裁官的裁斷與證據有任何不符之處。
19. 基於上述的理由,黃先生的擬上訴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具有可爭辯性的法律問題。
20. 本席撤銷黃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作訟費命令。
| (黃國瑛)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