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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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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FC 186-CH-2023-09-22

謝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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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482 / 2019

(FCMC 2425/2018)

[2023] HKFC 18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9 年第 7482 宗

————————————————

 謝呈請人
   
 及 
   
 黃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3年 8 月 30 日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 9 月 22 日

-------------------------

判 案 書
( 取消離境限制 )

-------------------------

1.  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

2.  父親現年46歲,在香港出生,受大學教育程度,為銷售工程師。母親現年40歲,在內地出生和受教育,其父親和母親都已退休。在2011年4月,訴訟雙方結婚。在2011年10月,家庭子女在香港出生(下稱‘兒子’),兒子在出生後約一個月後,便由母親帶回東莞。在大約2012年至2014年期間,訴訟雙方全職工作,兒子由母親之父母幫忙照顧。在2014年8月,兒子從東莞回到香港與父親之母親同住,在香港入讀幼稚園,由祖母照顧,訴訟雙方在週末來港探望兒子。由2014年開始,訴訟雙方的婚姻關係明顯倒退。由2018年初,訴訟雙方開始分居。

3.  在2018年3月,母親以分居兩年在FCMC 2425/2018案提出離婚呈請。母親仍逢週末到香港探望兒子。在2018年11月23日,本席頒令許可母親以一年分居及同意提交本離婚呈請。在2018年12月12日,在未事前通知父親情況下,母親從學校接走兒子,在香港租下一個住宅單位與兒子同住。因為訴訟雙方不能透過排解來解決兒子之事宜,在2019年5月3日,本席排期子女糾紛之審訊在2019年12月進行。在2019年11月22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就附屬濟助及子女事宜,訴訟雙方先後都提出不少申請。

4.  經過審訊後,在2020年1月7日,法庭頒下就管養,照顧、管束和探視事宜之判案書。本席頒令︰

(1)  共同管養;

(2)  將兒子之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

(3)  父親探視安排如下︰

i)  日間探視︰

(a)  週日︰每月第二及第四個星期日進行日間探視,時間由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b)  其他學校假期︰1日的學校假期由雙方輪流每人有1日的日間探視 ,時間由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ii)  留宿探視︰

(c)  週末︰每月第一及第三個星期六進行留宿探視,時間由星期六下午1時30分至星期日下午4時;

(d)  其他學校假期︰超過1日的其他學校假期,有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

(e)  學校暑假︰每年學校暑假有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及

iii)  在兒子住所地下大堂接送;

(4)  訴訟雙方須出席由社工安排之親職課程和服務;

(5)  訴訟雙方開立一個微信戶口,就探視作溝通。

(6)  社工監管探視,為期12個月,期滿時提交進度報告;

(7)  離境限制。

5.  父親不滿法庭的判決。在2020年1月24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2020年4月17日,本席頒下判案書,本席拒絕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6.  在2020年11月16日,應訴訟雙方同意,本席頒令︰-

(1)  法庭於2020年1月7日之命令之第(3)(i)段日間探視和第(3)(ii)(c)段留宿探視安排更改如下︰

a.  每月第一、第二及第三個星期六由上午9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

b.  仍在家庭子女住所地下大堂接送。

(2)  就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7.  經過審訊後,在2021年1月14日,本席就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決書,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位於東莞之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2,300,000港元。

(2)  在婚姻居所出售之交易成交不少於4個星期前,訴訟雙方須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因出售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經紀佣金、律師費;

(ii)  支付234,000港元給母親;

(iii)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4)  父親須支付母親每月7,421港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5)  在上述第(4)段生效後,2020年6月2日之中期贍養費命令擱置。

(6)  在上述第(1)(2)(3)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7)  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財產。

(8)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9)  無訟費命,包括保留訟費。

8.  在2021年1月27日,即判決書頒下後不久,母親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2021年1月14日作出之命令的聆訊。母親的要求為︰

(1)  申請上調父親支付女方兒子的贍養費由每月7,421港元增加至¥11,000;

(2)  增加資產抵扣負債的金額;

(3)  增加財產分配前的贍養費數額。

9.  父親不服2021年1月14日之判決,在2021年2月11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2021年3月23日,本席頒下判案書,拒絕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10.  在2021年7月29日,本席頒令撤銷母親2021年1月27日傳票之第2段和第3段之申請,又頒令將第1段排期於202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審訊。在2022年2月17日,父親缺席。在當天早上,父親發短訊給母親說他驚恐症發作,呼吸困難、頭暈,會儘量在2022年2月18日出庭向法庭作交代。在2022年2月18日,父親仍缺席,他提交了一份「強制檢測公告」,說他身處指明場所超過兩小時,須接受強制檢測,不能到庭。在2022年2月18日,本席頒令,將審訊押後在2022年3月11日進行。

11.  基於司法機構在2022年3月4日宣布,因應最新公共衛生情況和相關發展,所有原已排期於2022年3月7日至4月11日於法院和審裁處的聆訊將一般延期進行。在2022年3月10日,本席頒令原定於2022年3月11日之審訊取消,並押後至202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於第41庭進行。

12.  在2022年11月4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頒令將法庭2021年1月14日之命令更改如下︰-

(1)  父親須支付母親兒子贍養費之金額在由2021年1月2日至2023年2月2日為止的期間增加為每月7,421+3,954=11,375港元。其中每月所增加之3,954港元,從出售婚姻居所之淨得中支付;

(2)  父親須支付母親每月7,421港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2023年3月2日以後每月2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母親指定銀行戶口。

(3)  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因出售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經紀佣金、律師費;

(ii)  支付234,000港元給母親;

(iii)  支付102,804港元給母親;

(iv)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13.  這是有關母親日期為2022年11月10日傳票申請的審訊。母親要求法庭頒令︰-

(1)  母親獲得許可,可以不時帶家庭子女離開香港,到中國大陸渡假;

(2)  免除父親的同意;

(3)  撤銷家庭子女的所有離境限制。

14.  在2022年12月5日,本席頒令︰

(1)  母親日期為2022年11月10日之傳票之審訊預計須時2天,並定於2023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日於41庭開審,並預留2023年8月31日;

(2)  審前覆核定於2023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於41庭進行。

15.  就本申請,訴訟雙方都提交了誓章及支持文件。按法庭的命令,嚴社工提交了日期為2023年7月6日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訴訟雙方及嚴社工都出庭作供,也接受了訴訟雙方的提問。

16.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7.  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 ,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 ,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18.  母親說,她作出申請的理由如下︰-

(1)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香港法例第639章)生效,在兩地的婚姻及家庭案件判決,互相得到認可和執行,包括關於探視子女的命令,或規定交還或交付被不當地由香港遷移到內地或不當扣留在內地的子女命令。

(2)  她一直希望執行家事法庭的判令就訴訟雙方在國內之房產作出之售樓令,所以希望能帶同兒子一同回內地處理內地之房地產之出售事宜。

(3)  兒子在大灣區長大的,這原本就是其生活的一部份,而且現時學校回內地或外地的交流活動會增加,如果每次都要事先申請法庭的批准才能外出,會大大限制孩子的個人發展及自由。

(4)  兒子已經年過12歲,能分辯是非,有獨立思想,多次表明要有自由出入境的權利。為此,她才再次申請,希望法庭能根據現時情況,從而撤銷離境限制令。

母親又提供了她內地公民身份證明文件及住址。

19.  父親反對母親申請,原因如下︰

(1)  父親要求限制兒子離境,這是因為他曾因接見兒子問題,需要報警求助,而且是三次之多,但警方都只是說要訴訟雙方自行協商處理︰-

(i)  第一次報警︰原因是母親在2018年12月15日帶走兒子,並且不肯告訴父親兒子的新住處,也不肯告知手機號碼。經警員調解後,為顧及兒子的感受,也不想他為難,所以父親同意兒子暫時到母親的新住處居住,但條件是要母親告知新住處地址和手機號碼。

(ii)  第二次報警︰於2018年12月23日父親按約定時間到母親住處接兒子上小提琴親子班,致電才發現母親所提供的手機號碼是錯號。父親立刻找母親,母親說兒子不學小提琴,也拒絕父親接觸兒子。父親第二次報警求助,在警員協助下獲得母親的正確手機號碼。其後,兒子不再學小提琴。

(iii)  第三次報警:於2018年12月30日父親到母親住處見兒子,母親和其母表示天氣冷,突然要求父親提供羽絨服給兒子穿著,然後才能帶走兒子。父親沒有帶備羽絨外套,但帶了其它比較厚的服飾給兒子,父親建議兒子先穿上,再到父親家裡換上羽絨外套,母親不同意。父親建議先從母親家裡借一件外套著上,再到父親家裡換羽絨外套,母親拒絕。父親報警求助,協商後最終父親請其母從家中送來羽絨外套給兒子,母親及其母見到父親帶備的羽絨外套,又說當時天氣比較熱,認為不應該穿羽絨外套,並要求父親把羽絨外套留下。

(iv)  這三次接送兒子事情,反映母親無理,而且為所欲為,完全按自己喜好行事,罔顧兒子與父親感情的需要,也奪去父親接觸兒子的權利大大影響父親原有活動安排和父親和兒子外出的心情。而且,警方對於事情只能勸告,實際沒有多大的幫助。

(2)  父親曾因接見兒子問題與母親多次爭執,社工多次介入協調,但母親不理會,也不協商,只按自己意願行事。

(3)  內地婚姻與香港兩地的法規雖然不斷完善和更新,但這也不代表能有效保障父親和兒子相見的權益,如兒子沒有離境限制,母親可說是能隨意帶走兒子,而父親是完全不知道。又如母親是帶同兒子到其他國家,父親不知道如何能追回兒子。

(4)  多次在疫情的情況下,母親申請兒子到東莞,只是為了遊玩和渡假,罔顧兒子到國內會增加感染機會,也不理會兒子因需要隔離,耽誤上學。母親稱兒子長大,日後會有更多因學習原因需要出境,但實際上母親從未有因這個理由申請兒子出境,父親也沒有反對兒子因此出境。

(5)  兒子沒有權力處理房產事宜。

20.  就父親所說之反對理由,母親說︰

(1)  父親自導自演報警,也不是誰報警誰就有理。在2018年12月15日,兒子拒絕跟父親走,所以父親才接受兒子留在母親住處的安排。

(2)  母親否認故意將錯誤之手機號碼給父親。

(3)  就父親所說羽絨服之事,母親說,當天父親空手而來,不但沒有給孩子送回書包、書、冬季校服等,更對兩位老人家進行辱駡,然後自導自演報警。

(4)  就父親所舉發生於2019年之8個例子,全是子虛烏有,斷章取義,顛倒黑白。就例子5,父親聲稱在2019年8月於東莞聯絡不到兒子,想見兒子但母親不理會,事實上是父親自稱不舒服沒有見兒子。

(5)  在香港疫情最嚴重的時候,母親申請帶孩子回國內避疫,這是因為當時大陸的疫情控制情況比香港好,再加上香港有孩子因為感染而引發重症的新聞,所以母親希望帶孩子回東莞避疫。

(6)  母親會衡量疫情風險後才作出選擇是否安排兒子出境到國內。譬如母親在2022年11月10日之申請,當時兩地疫情平復,國內並未爆發疫情,不會讓兒子增加感染機會,而且申請的是假期出境,不會耽誤上學。

(7)  父親的所有問題都是探視的問題,探視安排自有社工跟進,與限制出境命令的初衷背道而馳,根本是兩回事,但父親卻利用探視規定,每次都找母親的麻煩,自編自演提出甚多不合理要求,搞到母親和兒子終日不得安寧。

(8)  東莞是兒子從小長大的地方,有其眾多的親戚和朋友,母親帶兒子回東莞不止是遊玩和度假,也是在照顧兒子的心理成長需要。

21.  在日期為2023年7月6日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就家庭子女對撤銷離境限制的意見,嚴社工說︰-

28. 就有關離境限制的事宜上,兒子表示希望能撤銷其離境限制,令他能自由往返內地旅遊及娛樂。他分享自己從沒有離港生活及升學的想法,認為內地的讀書壓力及兢爭比香港還甚,故他十分期待於香港升讀自己心儀及合適自己能力的中學。就算父母建議他回內地讀書,他也會反對。而外祖父母已來港定居,兒子認為內地對他來說只是一個遊玩的地方,他亦希望到海外遊玩,但知道現時家庭經濟條件未必能負擔,所以認為前往內地遊玩是最可行的娛樂方法。

29. 兒子表示十分喜歡及享受於到內地度假及遊玩,因他擁有很多快樂的童年回憶。他分享在內地的活動和見聞,例如參觀不同的農莊、動物園、戶外主題樂園、大型室內遊戲室、攀石場、摘水果、燒烤活動、氣槍活動等,都是他喜愛的活動。他知道香港也有提供同類型活動的地方,而父親亦為他購買了香港廸士尼樂園的年票。但他認為香港的活動場地大小及設施種類皆不及內地,而且假日期間前往香港的主題公園時,往往人山人海,要花很長時間去輪候遊玩設施,對他來說缺乏吸引力。但儘管如此,兒子表示與父親在港進行戶外活動時,均感到開心愉快。

30. 兒子留港時主要在家中看電視及做練習,偶爾會到公園玩耍。這些活動令他感到假期生活沉悶,亦令他更想念東莞的好友和生活。他曾向父親提出回鄉度假,但父親以未完成練習而拒絕,這令他對父親感到失望。於父親家留宿時,他會相約同齡的表哥聚會,但他認為自己於香港沒有很多親密的朋友和玩伴。相反,他表示有三位東莞朋友,皆是母親朋友的兒子,以往常在長假期在內地與他們見面及遊玩,並以微訊保持聯繫,故他常期待回東莞度假與他們見面。

3l. 從與同學的交談中,兒子知道很多同學都會回內地消費遊玩,故他認為往返內地消費是一件平常的事。但他表示離境限制令他在出境時需面對繁複及漫長的手續,並需進入特別房間檢查證件,此舉令他感到尷尬難堪,並浪費了他到東莞遊玩的時間,他渴望跟一般回鄉人士一樣,以快捷簡便的手續過關。

32. 兒子表示知道在他較年幼的時候,父母對他的照顧安排持有不同意見,母親最後帶他離開祖母的家生活。兒子估計父親因擔心母親帶他離境後有機會不再回港,而反對撤銷離境限制。他明白父親的擔心,但又希望能自由地出入境,並認為自己不會跟母親離開香港生活。

22.  在2023年7月6日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嚴社工有以下之總結及建議︰-

33. 調查所見,母親及父親均十分疼愛家庭子女,而兒子亦與父母的關係良好。家事法庭早前已就兒子的照顧及管束以及探視安排作出指示。現時,父母雙方主要就兒子的離境安排出現爭議,母親遂向法庭申請撤銷兒子的離境限制。

34. 家事法庭早於2019年5月3日頒令,在兒子年滿18歲前,如無許可,不得將他帶離香港。但如父母任何一方向法院作出一般書面承諾,保證會應要求而將兒子送返香港,則除非在父母另一方書面同意下另有指示,否則前述的父母一方可將兒子帶離香港。由頒令至今,父母雙方曾多次向法庭提出兒子的離境申請,執行大致順暢。

35. 母親強調兒子一直都很喜歡與她返回內地探親及消遣,同時亦維繫親情及朋輩情誼,擴闊眼界。調查期間,兒子能向調查主任清晰表示自己希望撤銷離境限制的意願及原因。在現時的離境限制下,母親需取得父親的同意才能帶兒子離境。然而,由於雙方溝通似乎並不暢順,她最終直接向法庭提出申請。由於審批需時,母親認為大大限制了她(特別在平日的週末)彈性安排兒子的離境活動。即使申請獲批,兒子於過境時亦需很長時間檢查證件,造成尷尬和不便。

36 另一方面,父親則認為母親申請兒子離境的次數過份頻密。每逢學校假期,母親都希望帶兒子前往內地,影響兒子留港溫習的時間。此外,即使母親過去有依循法庭命令申請兒子離境並依期回港,父親對母親仍然缺乏信任,擔心撤銷兒子的離境限制後,母親有機會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帶走兒子離開香港返回內地或到其他地方。他認為母親所指的《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根本不能作為撤銷離境限制的理據。

37. 事實上,現時法庭對兒子的離境命令,能給予父母雙方一個清晰的制度去申請兒子離境。當中,法庭有給予他們自行商議的空間,亦可在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時作出決定。考慮到父母現時缺乏互信,溝通亦欠佳,撤銷兒子的離境限制很大可能帶來雙方更多的爭議,並不乎合當事兒童的最佳利益。假如父母希望進一步溝通如何收窄彼此分歧,在兒子的學業、感情維繫及玩樂間取得更好平衡,便利兒子的出境安排,可考慮尋求調解服務或共享親職支援服務的協助。

38. 綜合以上觀察和分析及平衡各方面意見,調查主任建議如下︰

i) 維持兒子現有的離境限制。

ii) 安排調解服務或共享親職協調服務,以協助父母雙方進一步溝通兒子的離境安排,收窄分歧。

23.  就訴訟雙方的爭議,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本席接受,兒子的意願是法庭的考慮因素之一。兒子已年過12歲,他也清楚地向調查社工表示希望法庭能撤銷其離境限制。

(2)  訴訟雙方在前文所說有關三次報警的爭議,早在就子女事宜的審訊時訴訟雙方已提及[1],現在是舊事重提。在判案書本席說[2]︰-

30. 訴訟雙方在探視問題這方面是各說各話。從現有證據看來,本席認為兒子在探視方面不合作是不容爭議之事實。父親將這情況怪罪於母親。他認為母親阻撓,又放縱兒子去玩和不做功課,兒子有母親撐腰,父親又十分重視學習,兒子便對父親有意見。本席認為,父親探視不順利不能夠一味怪責母親。陳社工指出,探視出現困難許多時是因為訴訟雙方缺乏溝通技巧。對此,本席深有同感。在母親帶走兒子初期雙方關係可說是劍拔弩張,在短時間內父親也三次報警,這些互相指責,控訴和怨懟,對親職關係自然會造成張力,子女亦容易被捲進父母衝突的夾縫之中。訴訟雙方不能夠好好處理情緒和互相合作,本席認為這是探視不順利之根本原因,而對這是雙方都應負上責任。

(3)  訴訟雙方就現時探視安排仍然有不少爭拗,尤其是就學校長假期的探視安排,訴訟雙方更時有衝突。母親又說,兒子上中學後,有不少課外活動及安排,所以可能會不能夠按現行安排每月第一、第二及第三個星期六和父親進行會面,又說她認為應該考慮更改這些安排,又兒子已上中學,最好是讓兒子自己去決定甚麼時間見父親。從以上可預見,訴訟雙方在探視事宜上會繼續有不少爭端。

(4)  父親認為兒子學校成績差,又常欠交功課,放假時應多留在香港專心學業,不能經常地回東莞遊玩。母親接受在小學時,兒子成績不理想,亦常欠交功課,但說兒子現正上中學,情況不同,又就算他成績不好,也不應就此限制他回東莞旅遊。母親又認為父親太着重兒子之學業成績剝削兒子如其他小孩子般學校假期時出外旅遊之權利。本席接受兒子剛上中學,應多專心功課。當然,閒暇時去遊玩,也是恰當的事情。

(5)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生效,標誌著中港兩地為進一步加強跨境司法協助及促進兩地司法制度密切銜接而邁出具有深遠意義的一步。但如父親所說,若撤銷兒子之離境限制,有機會母親可將兒子帶離香港而父親完全不知道。在訴訟雙方仍然缺乏互相信任的情況下,父親擔心母親擅自帶走兒子到國內或其他國家或地區。對於父親的擔心,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

(6)  本席接受父親所說,就執行國內房產出售之事宜,兒子並無到國內之需要,又無論如何,這不會成為有需要撤銷兒子離境限制之理據。

(7)  本席也注意到一些例子,母親未經深思熟慮,便打算帶兒子回東莞探親。例如,在2023年3月31日,母親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許可母親在2023年7月15日至2023年8月31日帶兒子回東莞探親,但兒子的暑假在2023年7月15日尚未開始,又按2020年1月7日的命令,父親可獲暑期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母親卻沒有就父親應有之一半留宿探視作出任何安排。再者,按2022年12月5日之命令,就本申請之審前覆核聆訊定於2023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舉行。在2023年5月5日之聆訊,本席頒令拒絕了母親2023年3月31日之申請。

(8)  父親說他並非反對兒子出境,只是對於母親一些個人的安排有所保留。從過去的例子看來,的確父親也並非盲目地拒絕母親帶兒子回東莞之要求。譬如,母親由2023年4月4日至2023年4月10日帶兒子回東莞旅遊及探親,這便是一個應雙方同意作出的安排。又就母親為了旅遊及探親帶兒子由2023年7月22日至2023年8月15日離開香港到東莞,父親也在2023年5月7日作出書面同意。

24.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社工之看法,就是考慮到父母現時缺乏互信,溝通亦欠佳,撤銷兒子的離境限制很大可能帶來雙方更多的爭議,並不乎合當事兒童的最佳利益。現行之安排能給予訴訟雙方一個清晰的制度去申請兒子離境,他們有自行商議的空間。若訴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時,法庭可作出決定。

25.  本席頒令就母親2022年11月10日之傳票不作命令。

26.  雙方都是親自行事,又本申請相關子女事宜,本席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1]  見2021年1月7日之判案書(管養、照顧、管束和探視)第8至10段及第26段至第29段。

[2]  見2021年1月7日之判案書(管養、照顧、管束和探視)第30段。

[2022] HKFC 231-CH-2022-11-04

謝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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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482/2019

[2022] HKFC 23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9 年第 7482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謝呈請人
 及 
 黃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2年 10 月 12 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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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更改贍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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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席在判案書內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經過審訊後,在2021年1月14日,本席判下判決書,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位於東莞之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2,300,000港元。

(2)  在婚姻居所出售之交易成交不少於4個星期前,訴訟雙方須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因出售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經紀佣金、律師費;

(ii)  支付234,000港元給女方;

(iii)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4)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7,421港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5)  在上述第(4)段生效後,2020年6月2日之中期贍養費命令擱置。

(6)  在上述第(1)(2)(3)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7)  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財產。

(8)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3.  在2021年1月27日,即判決書頒下後不久,女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2021年1月14日作出之命令的聆訊。女方的要求為︰-

(1)  申請上調男方支付女方兒子的贍養費由每月7,421港元增加至¥11,000;

(2)  增加資產抵扣負債的金額;

(3)  增加財產分配前的贍養費數額。

4.  在2021年7月29日,本席頒令撤銷女方2021年1月27日傳票之第2段和第3段之申請,又頒令將第1段排期於202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審訊。

5.  在2022年2月17日,男方缺席。在當天早上,男方發短訊給女方說他驚恐症發作,呼吸困難、頭暈,會儘量在2022年2月18日出庭向法庭作交代。在2022年2月18日,男方仍缺席,他提交了一份「強制檢測公告」,說他身處指明場所超過兩小時,須接受強制檢測,不能到庭。在2022年2月18日,本席頒令,將審訊押後在2022年3月11日進行。

6.  基於司法機構在2022年3月4日宣布,因應最新公共衛生情況和相關發展,所有原已排期於2022年3月7日至4月11日於法院和審裁處的聆訊將一般延期進行。在2022年3月10日,本席頒令原定於2022年3月11日之審訊取消,並押後至202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於第41庭進行(聆訊時間預留一天聆訊時間)。

證據

7.  訴訟雙方都提交了誓章,和更新表格E,也親自出席2022年10月12日之審訊。他們都沒有傳召證人替他們作供。

女方的案情

8.  在支持誓章,女方說︰

(1)  她希望法官重新計算贍養費事宜;

(2)  她希望法官重新計算女方由2018年底至2020年5月之實際負債以增加資產抵扣負債的金額;

(3)  由2021年1月14日之判令頒下至今,因疫情原因訴訟雙方無法前往內地辦理賣樓手續,仍未能將在內地之前婚姻居所出售,女方也仍未能取得出售所得之份額。

(4)  因為疫情關係,孩子就讀的學校繼續停課,女方必須全職在家照顧孩子,導致她沒有任何收入,現時是無法可以正常生活,因此也請求增加財產分配前的贍養費數額。

(5)  女方在2019年平均每月只有收入約7,000元,法庭在判決中接受女方每月開支為$20,375,所以現判決男方只支付每月贍養費7,421港元並不足夠;

(6)  男方有能力支付¥11,000。

(7)  為應付生活開支,女方須向親友舉債。

男方的案情

9.  男方說︰-

(1)  女方不應在法庭頒下判決後隨即作出要求更改之申請;

(2)  男方一直否認將公司產品出售謀利,女方所稱曾替男方帶貨給其客戶圖利是講大話,男方更沒有所謂每月有額外3,000港元到6,000港元的收入,所以在判決書中,法庭是計算錯誤,應該把3,000元收入扣除,更不應增加附屬濟助;

(3)  女方父親已獲發香港居民身份證,來港與女方同住,所以女方之家庭開支應將部份由其父母分擔;

(4)  既然女方父親已來港,他可幫忙照顧兒子,女方可全職工作;

(5)  男方須供養其母親,又須負責內地物業和香港家庭開支;

(6)  女方多次向法庭申請要求許可帶兒子回內地,如她真有經濟困難,女方應把握時間來工作增加收入;

(7)  兒子有不少時間與男方同住,女方應有不少時間去工作;

(8)  既然法庭判決女方佔內地物業一半權益,女方應負擔一半之管理費;

(9)  男方不接受女方所稱之欠債。

10.  女方2021年1月27日傳票之第(2)和第(3)段的要求都屬已判決事項,家事法庭無權作出更改,所以本席也已經頒令予以撤銷。這是有關女方傳票之第(1)段之審訊。

法律原則

11.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下稱《條例》)第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

12.  法庭在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在《條例》第7條中指出的各項事宜。

13.  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 指出(見該案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4.  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一案中指出(見該案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本席的意見

15.  應用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論點為︰

(1)  女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女方的謀生能力,同時顧及她的經濟需要。

(2)  男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男方的謀生能力,同時顧及他的經濟需要

(3)  在2009年7月27日的命令作出以後,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是否發生了重大的轉變。

女方之經濟狀況

16.  女方先後提交了四份表格E ,分別為2018年4月3日、2019年6月5日和2020年5月14日和2021年12月13日。在2018年4月,女方在東莞居住,也有工作。按其第一份表格E,女方月入為底薪¥4,000,另有提成收入,也兼職網購平均月入¥2,000,其一般開支每月2,900港元,個人開支為每月4,800港元,兒子在香港,其子女開支為200港元,每月開支總額為7,900港元。在2018年底,女方來港與兒子租地方居住。在2019年6月5日之表格E,女方填報在麥當勞工作,平均月入8,000港元,另兼職網購平均月入800港元,她一般開支為每月17,100港元,個人開支為5,140港元,子女開支為7,235港元,每月開支總額為29,475港元。在2020年5月14日之表格E,女方說為照顧兒子上學,平均月入減至4,500港元,網購平均月入減至250港元,其開支與前相若,每月總開支為29,475港元。

17.  在判決書,本席算女方可有平均每月收入9,000港元,每月總開支為20,375港元[1]。在2021年12月13日的更新表格E,女方填報其收入為每月5,540港元,每月總開支為24,980港元。

18.  本席認為由2021年1月以來 ,女方的每月所需要的開支並無大之改變。本席仍認為女方每月之合理總開支為20,375港元。男方認為女方父母親應分擔女方開支。對此,本席注意到男方另一說法是既然女方父母幫忙照顧兒子,女方可全職工作。本席認為既然有依賴女方父母之幫忙道理上不應再計較他們攤分一般開支。

19.  在收入方面,女方說,因疫情關係有不少時間,兒子上網課,女方須留家照顧,不能工作。對此,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如男方說 ,在網課期間,男方有分擔照顧兒子責任 ,如由2020年2月中起男方每週輪流照顧兒子直到6月中復課,又其後由2020年12月11號至2020年1月20號期間兒子與男方同住。

(2)  男方也願意多照顧兒子,一方面他與兒子共享時光,另一方面女方也可增加工作時間,但女方並不領情。如在2020年暑假期間,男方本應有25天與兒子相處時間,但女方不肯讓兒子與男方渡暑假。再者,兒子學校在男方住所不遠,男方一再說,若有需要,兒子放學後可上男方住所,暫由嫲嫲照顧,在適當時間才回女方住所。

(3)  在2021年3月,女方父親來港與女方同住至2021年10月離開,在這半年間,女方可全職工作。

(4)  女方在疫情之收入大減,主要原因在女方認為疫情嚴重,女方在快餐店工作接觸的人多,又兒子年紀小,女方父母又年紀大,她認為不應出外工作。本席認為,雖然如此,在經濟拮据的情況下女方應工作。當然,工作時應做足充份之防疫措施。

(5)  女方之父母會在2022年12月再來港與女方居住。女方母親也會有香港居民身份,兩老可長住香港。一直以來,女方說其父母可幫忙照顧兒子,女方更可有全職工作之時間。

20.  男方指責女方回內地渡假。女方在2020年1月曾回內地約10天。女方澄清,該行之目的本為返回內地辦手續將婚姻居所出售。

21.  在支持誓章,女方說當父親來香港後,她已經恢復麥當勞工作及積極尋找新工作增加收入。又為了增加收入,她已經考取香港建築業從業證(平安卡)希望以後可以到地盤工作,賺取更多的收入。

22.  在判決書第48段,本席說︰

48.  就女方之收入或謀生能力,本席有以下之看法。女方現年38歲,大專程度,讀酒店管理專業,畢業後在國內也曾從事相關工作,來港前在國內科技公司任文職,月入為底薪¥4,000,另有提成,在2018年底來港後,在快餐店工作,在庭上女方說在2019年平均月入為約$9,000,現時因疫情關係收入大減,但疫情會過去,本席認為可算女方有能力平均每月收入$9,000。女方多年來兼職網購,但女方說因近年跨國網購平台流行,她無法與之競爭,也不打算繼續經營。本席認為女方以上所說也合乎情理。總的來說,本席算女方可有平均每月收入$9,000。

23.  經小心考慮現有之證據,本席維持女方現並無網購收入之說法。

24.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維持女方可有平均每月收入9,000港元的看法。

25.  女方說,男方佔用國內婚姻居所,要收取男方每月¥2,000費用。本席不打算在本申請中處理這些額外之要求。又按2021年1月14日之判決,在婚姻居所成功出售後,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申索清楚了斷。

男方之經濟狀況

26.  從判決書可見,男方在原審時填報其月入包括基本收入、雙糧、花紅、佣金、津貼,每月平均總額為40,599.99港元[2]。當時男方填報一般開支14,853港元、個人開支16,400港元、子女開支包括中期贍養費為6,000港元,每月總開支為37,253港元。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判決每月開支,不包括其每月8,000港元中期贍養費為24,253港元[3]。

27.  按男方日期為2022年2月21日之表格E,其月入為40,132.5港元,每月一般開支15,139港元、個人開支16,802港元、子女開支包括贍養費7,421港元為8,891港元,每月總開支為40,832港元。若將男方原審時填報之每項開支與男方更新表格E之填報相比較可見,大致來說,男方只是將當時填報之金額重複在更新表格E填上。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自原審至今,男方的收入和開支並無大之變化,也維持男方每月開支不包括兒子贍養費為每月24,253港元之看法。

28.  男方重申他並無將公司產品出售圖利得額外之收入,在判決書中,本席說︰

38. 女方說,婚姻期間,她常替男方帶貨給其顧客,所以知道男方有將公司產品出售謀利。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這一點證供,但就所說就此男方每月有$3,000至$6,000之收入,女方沒有提證,本席接納以上女方所說之數額之下限數,接受男方除所填報之收入外,另尚有平均每月$3,000之收入,即平均月收入為$43,599.99。

29.  以上是既判決事項,雖然男方維持他的不同的說法,但家事法庭不會在目前女方之申請中加以考慮。

30.  男方說,女方應攤分內地婚姻居所一半之管理費。對此,女方說,男方私自更換內地婚姻居所之門鎖、又禁止女方自行返回,既然男方獨佔婚姻居所,不應要求女方攤分其管理費。對於女方以上的說法,男方並無回應。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以上的說法。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訴訟雙方應儘早互相配合按法庭2021年1月14日之判令將婚姻居所出售。

31.  男方說,他患上驚恐症、復發性眼角膜糜爛。他也提交了醫療報告和覆診紙。按現有證據,幸好在目前來說這些病情未對他的工作有重大影響。

是否發生了重大的轉變

32.  在判決書,本席認定女方之每月開支為20,375港元,其收入應有每月9,000港元 ,又判令男方付兒子贍養費7,421港元。換言之,女方會有短缺每月20,375-9,000-7,421=3,954港元。

33.  在判案第76段,本席說︰-

76. 女方攤分一般開支每月$15,100之60%即$9,060,其個人開支為每月$1,420,再加上須攤分兒子開支其中$2,474,她入不敷支,但女方會分得不少家庭財產,若將所得之資本作一些低風險的投資來賺取穩定之收入,應可以幫補其不足,又兒子已10歲,再過一些日子在他上中學以後,女方會有更多時自專注在事業上,女方有大專學歷,有在國內工作經驗,假以時日相信女方的收入很可能會增加。

34.  本席認為一方面女方有大專學歷,加上不少工作經驗,又兒子再過一些日子會上中學,相信假以時日女方收入很可能增加,又將婚姻居所出售後,她會有資本作一些低風險投資來賺取穩定之收入。原審時,訴訟雙方同意婚姻居所的市值只為2,300,000港元,但審訊時,訴訟雙方都接受婚姻居所的實際現值為不少於¥4百萬,在扣除必需之開支後,女方可得234,000港元及餘款之一半。經小心考慮後,本席維持原審時之看法。但因疫情關係,至今未能將婚姻居所出售。本席接受這是一個在原審後發生之重大轉變,也是原審時未能合理預見者。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打算將兒子贍養費由2021年1月2日起每月增加$3,954,又預期訴訟雙方可在未來不久可將婚姻居所成功出售。所以這個措施會至2023年2月2日為止,即由2023年3月2日,贍養費金額恢復為每月7,421港元。所增加之金額,即每月3,954×26個月=102,804港元,將由出售婚姻居所淨得中支付。

35.  女方說,她欠債285,000港元。在過去兩年,女方收入減少,但這是她自己選擇因疫情停止工作的後果。對此,本席也並不認同。至於因婚姻居未出售引致之缺口,在前文本席已加以考慮。所以,就女方之所謂欠債,本席不打算加以考慮。

頒令

36.  法庭2021年1月14日之頒令更改如下︰-

(1)  男方須支付女方兒子贍養費之金額在由2021年1月2日至2023年2月2日為止的期間增加為每月7,421+3,954=11,375港元。其中每月所增加之3,954港元,從出售婚姻居所之淨得中支付;

(2)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7,421港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2023年3月2日以後每月2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指定銀行戶口。

(3)  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因出售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經紀佣金、律師費;

(ii)  支付234,000港元給女方;

(iii)  支付102,804港元給女方;

(iv)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訟費

37.  雙方都是親自行事,又各自有不少案情或要求不為法庭所接受,本席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1] 見判決書第43至65段

[2] 判決書第36段

[3] 判決書第41段。

[2021] HKFC 59-CH-2021-03-23

謝 對 黃<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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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FC 2-CH-2021-01-14

謝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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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482 / 2019

[2021] HKFC 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748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謝呈請人

及

 黃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20年12月9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2020年12月23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2020年12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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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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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本席在判案書內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背景

2.  男方現年43歲,在香港出生,受大學教育程度,為銷售工程師在中港工作,其父親已去世,現與其母親同住於大圍一個其母親名下之自置公屋單位。女方現年38歲,在內地出生和受教育,其父親和母親都已退休。

3.  訴訟雙方在約2005年底認識,在2006年中開始拍拖。在2008年,男方以其名下在東莞購入一個住宅單位(‘婚姻居所’)。在大約2010年,女方及其父母搬到前婚姻居所與男方同住。在2011年4月,訴訟雙方結婚。在2011年10月,兒子在香港出生,兒子在出生後約一個月後,便由女方帶回東莞。在大約2012年至2014年期間,訴訟雙方全職工作,兒子由女方父母幫忙照顧。

4.  在2014年4月,男方將前婚姻居所由個人名下轉為訴訟雙方聯名持有。在2014年8月,兒子從東莞回到香港與男方母親同住,在香港入讀幼稚園,由祖母照顧,訴訟雙方在週末來港探望兒子。約由2014年開始,因為管教子女方法、理財方法及生活習慣的差異,訴訟雙方的婚姻關係明顯倒退。在2017年12月31日,訴訟雙方又起爭執,男方和女方父親發生肢體衝突。由2018年初開始,男方在東莞工作下班後即日返回香港男方母親之住所。

5.  在2018年3月,女方以分居兩年在FCMC 2425/2018案提出離婚呈請。女方仍逢週末到香港探望兒子。在2018年6月25日,本席頒令由2018年7月8日起,男方須付女方¥2,500作為兒子中期贍養費。在2018年11月23日,本席頒令許可女方以一年分居及同意提交本離婚呈請,並排期在2019年5月3日進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在2018年12月12日,女方從學校接走兒子,在香港租下一個住宅單位與兒子同住。因為訴訟雙方不能透過排解來解決兒子之事宜,在2019年5月3日,本席排期子女糾紛之審訊在2019年12月進行。在2019年11月22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6.  經過審訊後,在2020年1月7日,本席頒令︰

(1)  共同管養;

(2)  將兒子之照顧和管束頒予女方;

(3)  男方探視安排如下︰

i)      日間探視︰

(a)  週日︰每月第二及第四個星期日進行日間探視,時間由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b)  其他學校假期︰1日的學校假期由雙方輪流每人有1日的日間探視,時間由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ii)  留宿探視︰

(c)  週末︰每月第一及第三個星期六進行留宿探視,時間由星期六下午1時30分至星期日下午4時;

(d)  其他學校假期︰超過1日的其他學校假期,有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

(e)  學校暑假︰每年學校暑假有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及

iii)  在兒子住所地下大堂接送;

(4)  訴訟雙方須出席由社工安排之親職課程和服務;

(5)  訴訟雙方開立一個微信戶口,就探視作溝通。

(6)  社工監管探視,為期12個月,期滿時提交進度報告;

(7)  離境限制。

7.  因為訴訟雙方不能透過調解來解決他們之爭議,在2020年6月2日本席頒令將附屬濟助事宜排期在2020年12月8日至10日進行審訊。經考慮到由2018年底起,女方停止了在內地工作來港與兒子同住,在2020年6月2日本席頒令將中期贍養費安排更改為︰男方須付女方每月$3,000作為女方候訊期間贍養費及每月$5,000作為兒子中期贍養費,即共每月$8,000,由2020年6月2日起生效,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女方之案情及公開建議

8.  女方說男方隱瞞資產和收入,包括︰

(1)  男方與在海南之表哥合作做生意,代理品牌服飾及開設服飾店,又經營磚廠,石材廠,但並沒有披露其資產和收入;

(2)  男方在內地自己銷售其公司之產品,每月有$3,000至$6,000收入,但男方沒有披露其收入;

(3)  男方有祖屋一套,沒有披露;

(4)  男方沒有交代他是否在其母親名下之自置公屋單位是否佔有實益權益。

9.  女方又說,

(1)  她年近40歲,今後需要全職照顧兒子,根本沒有時間去賺錢。

(2)  她目前靠父母和朋友幫助及每月$8,000贍養費勉強支撐生活,今後幾十年,她的父母終有一老,假若男方有意或無意拖欠,她和兒子的生活正常開支將無法維持。在這期間,她十分擔憂將來,所以她和兒子有一個安穩住所將會對生活是最大的幫助。

(3)  她不像男方在香港有穩定工作,即使失業也有上百萬的強積金作為保障。男方沒有年老後退休後的後顧之憂。

(4)  男方不用擔心住房問題,他在香港有固定住處,沒有租房壓力,將來也必定會繼承其母親之物業。相反,女方須租房,每個月的租金不少,嚴重影響女方與兒子的生活。

(5)  如果申請公屋,要等待7至8年的時間,她也不想佔用福利。

(6)  她請求能得到婚姻居所,以保證今後在香港穩定的生活下去。

男方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10.  男方說,

(1)  在2003年女方以其名下以約¥260,000購入東莞一個住宅單位(‘未來世界’)。在2008年,男方以其名下購入婚姻居所,原意為作投資用途。在2014年,女方答應會將未來世界一半權益給男方,所以男方將女方加名聯名持有婚姻居所。在2017年女方以約¥950,000將未來世界售出,但將所得都給了其母親,其母親用來以其名下購入另一物業(‘東泰花園’)。男方認為,他應可攤分未來世界之權益。

(2)  女方之父母原在未來世界居住。在2010年,女方父母親搬到婚姻居所同住,將未來世界放租。女方之父母又曾持有另一物業(‘萬江區物業’)也有租金收入。男方認為,他應可攤分這些租金收入。

(3)  在2015年,女方購入一輛小汽車,在2015年10月以約¥60,000售出。男方認為他應可攤分出售小汽車所得。

(4)  男方贈送女方2枚鑽戒,2條項鍊及一些金器,這些都應算為家庭財產。

(5)  女方隱瞞收入。

(6)  女方誇大了她和兒子之每月開支。

(7)  女方脾氣暴躁,經常為瑣事與男方爭執及冷戰,在盛怒下向男方施以暴力。在婚婚期間,女方多次向男方施以暴力,包括用空氣清新機、風扇及花瓶擲向男方及用皮帶打男方,亦曾用手抓傷男方。

(8)  在婚姻期間,女方不做家務,不照顧兒子,又將收入都交給其父母,所以其父母可以有資金購入物業。反之,男方照顧兒子及兒子在港之開支,包括功課補習、課外活動支出等全由男方負責。男方認為,他對家庭之貢獻比女方者為多。

11.  男方又說︰

(1)  經考慮到這個案件已經快要三年了,當中涉及到兩個家庭包括雙方父母為此案感到憂心,男方也希望這案件盡快結束,雙方可以重新出發追求自己理想的生活。所以才作出以下的建議。

(2)  雙方都放棄申索對方父母的物業,只是對婚姻居所作攤分。男方願意支付樓價之25%即57.5萬(230萬x0.25=57.5萬)給女方。女方須在婚姻居所除名,並更改為所有業權為男方持有,女方須放棄任何形式附屬濟助包括但不限於每年一元象徵式的申索。男方希望可以保留婚姻居所,並以加按借貸的形式向銀行借款以支付上述57.5萬。

(3)  男方願意維持支付每月$5,000港幣作為兒子贍養費。

(4)  男方認為自己放棄爭取以下有可能獲得的利益,同時願意支付一筆過57.5萬給女方,已經是作出最大的讓步。

(5)  按女方未來世界物業估價為115萬計算,按女方獲得25%業權計算︰115萬×0.25 = 28.75萬。

(6)  女方多年把未來世界和萬江區物業出租,每月租金為$1,800,從女方父母搬到婚姻居所起計算,即是由2011年到2018年共7年的租金總額為︰$1,800x12x7 = $151,200。兩個物業的租金收入共為$151,200x2 = $302,400。

(7)  男方放棄可能獲得的金額總數為$287,500+302,400 = $589,900。

法律原則

12.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13.  就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中譯本)第56至80段。扼要來說,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庭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5個步驟︰

(1) 確定資產︰這包括可能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本席的看法

14.  應用上述法律原則,從訴訟雙方的案情看來,本案主爭論為︰-

(1)  女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她及兒子的經濟需要;

(2)  男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他的經濟需要;

(3)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識別家庭財產

婚姻居所

15.  在2008年,男方以¥618,380購入位於東莞之婚姻居所,先由女方母親付定金¥20,000,男方再向其母親借$200,000付首期餘數,又以按揭貸款約¥400,000付樓價尾數,後來由男方在香港向銀行借款還清。女方說她付裝修費用約¥100,000,對此男方不同意。男方說他購入婚姻居所原意為作投資物業,女方則說本來訴訟雙方購入該物業便打算將之作為訴訟雙方婚後之居所。不爭的事實為一直以來,該物業為訴訟雙方家庭居所,本席認為不容置疑該物業為訴訟雙方之婚姻居所。

16.  在LKW v DD案(見上文第13段)終審法院說︰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同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 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 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17.  雖然訴訟雙方之婚姻持續期並不算長,但引用上述法律原則,又經考慮到自2014年後女方已經是聯名業主,本席認為無疑地本案之婚姻居所為訴訟雙方之家庭資產。

18.  按女方之說法訴訟雙方自2015年起已再無性生活,所以她認為雙方自2015年起分居,雖然男方認為由2018年初起他下班後便返回其母之公屋單位雙方才分居,但以女方之說法這段婚姻為期不到5年,女方也並無攤分男方退休金之要求,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打算將男方退休金算為家庭財產。

19.  女方質疑男方是否擁有其母親名下自置公屋單位任何實益權益,但並無提交任何支持證據,所以本席不接受男方在其母親名下自置公屋單位有任何實益權益之說法。

20.  男方說,女方所謂男方之祖屋是其母親之老家之物業,並非男方之祖屋。本席接受男方這一點說法。

訴訟雙方之資產

21.  在2018年4月3日之表格E,除婚姻居所外,女方有銀行存款$40,413.61。當時女方填報有遺產繼承其母親名下東泰花園及小汽車價值$1,260,000,其母親仍在生,所以在後來之表格她沒有再填上這些‘遺產’。

未來世界

22.  男方認為,未來世界是家庭財產。女方說,她只是代其母親持有未來世界,其母親才是其實益權益擁有人。女方又說,未來世界是婚前財產,無論如何男方不應攤分。

23.  雖然未來世界位於中國境內,但訴訟雙方都沒有就本審訊的爭論點的適用法律問題提出任何觀點、立場或證據。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將沿用本港的法律來處理本審訊。

24.  女方是未來世界的登記房產所有權人,就她說該物業的實質權益是由其母親擁有的指稱,其舉證責任在女方。以上的法律原則,可見於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在Stack v Dowden [2007] UKHL 17, [2007] 2 All ER 929, [2007] 1 FLR 1858, HL 案中第56段所說︰

“56 Just as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sole legal ownership is sole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joint legal ownership is joint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onus is upon the person seeking to show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ownership. So in sole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non-owner to show that he has any interest at all. In joint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joint owner who claims to have other than a joint beneficial interest.”

25.  本席認為,可從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本案。關於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葉鳳蓮(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案中說︰

「18. 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 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Ltd & Ors (No 2) [2003]1 HKC 256,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第31版, 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1 KB 223。」

26.  但也須注意其母親和女方屬母女關係,在衡平法有所謂‘預付財產’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若適用於母親與子女的關係,預付財產推定仍屬歸復信託推定的例外情況,則女方有法律責任推翻預付財產推定。

27.  就女方所說所有購入未來世界的資金都是由其母親付出的,以上一點的舉證責任在女方。女方說,在2003年其母以女方名下以約¥260,000購入未來世界,由其母支付首期¥58,230,按揭貸款約¥200,000,在2009年3月其母將老家的房子出售將所得用來清還按揭貸款餘款,當時欠款連手續費為¥187,055.4。女方提交了其母付款的銀行記錄作為證明。經考慮這些文件證明後,又再考慮到當年女方初出茅籚收入不多,從情理來說不大可能自己有資金購入未來世界,本席接受女方的說法。

28.  但為何女方母親會把單位放在女方名下而並非她本人持有呢?又女方是否能推翻預付財產推定?本席認為以上問題可以一併作如下考慮︰-

(1)  女方說,當年購入未來世界目的在可將她及父母之戶籍從老家遷到東莞。當時之政策為有社保才可置業,女方在東莞工作有社保其父母卻沒有,又若物業寫女方名下,女方可申請父母來東莞,若寫其父母名下,女方已成年,其父母不能申請女方來東莞,所以寫女方名下。本席認為女方以上之解釋合乎情理,也予以接受。

(2)  女方父母在未來世界居住,也無須交租。本席認為這也可作為他們在該財產持有實益權益的旁證。

(3)  女方父母已退休,按現有之證據,除已提及之財產外,也無其他貴重資產,在情理上他們需要一個居所,作為晚年安居之所,這也作為他們在未來世界持有實益權益的旁證。

(4)  女方否認男方所說她答應付男方未來世界一半權益。遷男方所說在2008年購入婚姻居所原意是作投資用途,但女方說購入該物業從來訴訟雙方都是打算將該物業作為婚姻居所,女方母親更為此先代付首付之定金¥20,000,該¥20,000訂金之單據原來也寫訴訟雙方聯名,只是後來男方對女方說他向其母親借了$200,000付首期尾數,要求以他單名持有,然後才由男方單名購入婚姻居所,女方又說在2014年男方將女方加入聯名持婚姻居所只是履行初時之想法,她無須如男方所說要將未來世界一半權益給男方作為條件或交換。本席認為女方之說法合理,也予以接受。

(5)  男方說,女方以未來世界業主身份申請將她及其父母戶籍遷到東莞,若女方並非實益權益持有人,則女方不誠實。對此,女方不同意,又說她的做法並無違反當時之政策。雙方並無提交當時之政策方面的證據,但無論如何男方這一點說法並不影響本席在前之看法。

(6)  按於前文的考慮,本席信納女方已成功推翻預付財產推定,按歸復信託以受託人身分代其母親持有未來世界。

29.  按以上之認定,本席無須就女方所說未來世界為婚前財產這一論點作討論。

未來世界和萬江區物業租金收入

30.  在2010年,女方懷孕,其父母搬到婚姻居所同住照顧女方,在兒子出生後,又照顧兒子,又將未來世界和萬江區物業出租,但這些都是女方父母之財產,其租金收入,在情理上並不應算為訴訟雙方之婚姻財產,所以本席不接納男方這方面的說法。再者,由2010年至2018年未來世界有不少時間沒有租出,所以不會有男方所說之7年租金收入。又女方父母在2016年購入萬江區物業,在2017年售出,也並無男方所說之7年租金收入。

小汽車

31.  在2015年女方以母親其名下購入小汽車,購入價為約¥120,000,但其母親並沒有駕駛執照,汽車由女方使用。女方說,其母是小汽車之擁有人。男方認為,女方持平安車主卡可見女方是車主。女方解釋,該卡是一張信用卡一般駕駛人士都可申請,所以女方並非車主也可持卡。本席接受女方之解釋。在2018年,小汽車以¥60,000賣出。女方說,其母將所得給女方作家用。在2018年底,女方從內地來港租地方與兒子同住,已將這筆款項用完。

貴重物品

32.  男方要求女方交代他贈送的兩枚鑽戒、兩條項鍊、結婚時收到的金器首飾。男方提供數張照片可見女方配戴着項鍊戒指。女方說,在婚後所有貴重物品均由男方保管,如結婚證書、房產證、兒子出世紙、結婚時贈送女方的鑽戒、項鍊和金器,在2018年12月31日發生男方和女方父親爭執一事後,便不見了家裡的貴重物品,女方認為是男方拿走,現女方只有一條便宜的項鍊隨身帶着。女方提及家人貴重物品由男方放書房的保險箱,但家中並無保險箱,男方說由此可見女方並不誠實。女方說,婚姻居所有男方專用書房,近書房門有一小櫃,女方所說‘保險箱’便是指這小櫃。訴訟雙方對家中曾有戒指、項鍊、一些金器這方面並無爭議,但究竟是否女方還是男方拿去了這些物品,男方所提供的照片對解決這一點爭議並無幫助,就這一點爭議來說訴訟雙方是各說各話,都沒有拿出真憑實據來支持其說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訴訟雙方都未能成功舉證各自的說法,所以也不會將所說的貴重物品撥回任何一方名下。

33.  男方有兩隻手錶,在最後一份表格E填報現值為$6,500,女方有一項鍊,她說屬便宜之飾物但她不知價值,經考慮到這些個人物品的價值有限,本席將雙方以上之個人物品都不算入家庭財產作計算。

34.  訴訟雙方都有一些銀行存款,數額大致來說相近,也都有保單,訴訟雙方都沒有要求將這些存款和保單算為家庭財產,因此本席也不會將存款、保單包括在家庭財產內。

35.  作一小結,家庭財產只為婚姻居所,雙方同意價值為230萬。

雙方的經濟需要

男方之收入和開支

36.  男方月入包括基本收入、雙糧、花紅、佣金、津貼,每月平均總額為$40,599.99。

37.  就男方是否與其表哥在內地有女方所說之合作生意,女方只是曾聽男方提及其事,但就此不能提交任何支持證據。對女方之說法,男方否認。本席認為,並無足夠證據支持女方這方面的說法。

38.  女方說,婚姻期間,她常替男方帶貨給其顧客,所以知道男方有將公司產品出售謀利。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這一點證供,但就所說就此男方每月有$3,000至$6,000之收入,女方沒有提證,本席接納以上女方所說之數額之下限數,接受男方除所填報之收入外,另尚有平均每月$3,000之收入,即平均月收入為$43,599.99。

39.  男方說,受疫情影響,他有被裁員之憂慮,但沒有提供任何詳情,所以本席也不就此加以考慮。

40.  在開支方面,男方填報每月總開支為$37,253,包括︰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 $
公共設施雜費 1,600
東莞物業管理費 250
食物開支 9,000
雜項家用開支 800
保險費 1,743
出外旅遊 1,460
  14,853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 $
外出膳食費用 3,500
交通費 1,500
服裝/鞋費 1,700
個人儀容 200
娛樂費/禮物 1,000
假期消費 2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400
保險費 1,000
女方中期贍養費 3,000
供養父母 2,000
進修/書本 400
強積金供款 1,500
  16,400

子女

項目 金額 $
娛樂費/禮物/書本 350
假期消費 300
服裝費/鞋費 300
其他交通費 50
兒子中期贍養費 5,000
  6,000
每月開支總額 37,253

41.  針對男方之每月開支,女方提交了史葛列表。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認為男方食物開支及外出膳食費用兩者共每月$12,500是過高,可減去每月$1,500。服裝/鞋費、個人儀容、娛樂/禮物、假期消費加上出外旅遊共達每月$4,560也是過高,這些開支有彈性,可減去每月$1,500。供養父母是孝道,但就本申請而言,本席也不將這項每月$2,000之開支加以計算。換言之,本席接受男方之每月開支,不包括其每月$8,000中期贍養費只為$24,253。

42.  男方又說,他打算攻讀公商管理碩士課程,學費為每年$296,400,為期兩年,屆時其開支會大增,但並無提供任何詳情,在現時本席不打算接受此項未來開支。

女方的收入和開支

43.  女方先後提交了三份表格E,分別為2018年4月3日、2019年6月5日和2020年5月14日。在2018年4月,女方在東莞居住,也有工作。按其第一份表格E,女方月入為底薪¥4,000,另有提成收入,也兼職網購平均月入¥2,000,其一般開支為每月$2,900,個人開支為每月$4,800,兒子在香港,其子女開支為$200,每月開支總額為$7,900。

44.  在2018年底,女方來港與兒子租地方居住。在2019年6月5日之表格E,女方填報在麥當勞工作,平均月入$8,000,另兼職網購平均月入$800,她一般開支為每月$17,100,個人開支為$5,140,子女開支為$7,235,每月開支總額為$29,475。在2020年5月14日之表格E,女方說為照顧兒子上學,平均月入減至$4,500,網購平均月入減至$250,其開支與前相若,每月總開支為$29,475。

45.  男方說女方隱瞞收入。男方說在2016年8月28日之微訊,女方說在6年內可存100萬,又在2016年8月31日之微訊說她經營3小時網購可賺¥2,000。在2016年8月28日,女方說︰

今天跟我媽商量了,如果實在是賣不掉房子去買房子,我跟我爸媽一年存15萬,六年爭取存100萬,你幫我買東西賺了,我會記得有你的功勞,希望你也努力一下,餘點錢出來,將來會有用的。

在2016年8月31日,雙方對話如下︰

女方︰你的價值觀念讓你的生活質量那麼低的啊

男方︰我能不能說你學歷低不懂呢?

女方︰你學歷高生活質量低啊

女方︰你懂什麼叫幸福指數嗎?你家應該沒有這個東西吧

男方︰是沒有

女方︰你是高學歷低情商

女方︰高收入低質量

男方︰是

男方︰你的看法

女方︰其實也不算高

男方︰是你高

女方︰不一定哦

男方︰靠你養家

女方︰你月薪三萬一天一千,我三個小時賺2000

女方︰你不要笑死人了,你這樣養家

男方︰你自己賺嗎

女方︰吃書啊

女方︰我比你會持家到時

男方︰不用跟我說 你賺了你養嗎

男方︰好不好?

女方︰你是女人嗎

46.  本席認為,以上都只是夫妻間的家常閒話,不能拿來作為男方所說女方隱瞞收入之可信證據。

47.  對於男方所說女方的銀行戶口有不少大額之交易之說法,本席認為女方對此已作出了頗為詳細之回覆。女方又說,由2017年4月至12月她任職一間科技公司業務和收款員,主要處理公司收款、付款工作,為工作上之利便,不時會用私人賬戶替公司過數,所以見其戶口有較多出入賬。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接受女方之說法。

48.  就女方之收入或謀生能力,本席有以下之看法。女方現年38歲,大專程度,讀酒店管理專業,畢業後在國內也曾從事相關工作,來港前在國內科技公司任文職,月入為底薪¥4,000,另有提成,在2018年底來港後,在快餐店工作,在庭上女方說在2019年平均月入為約$9,000,現時因疫情關係收入大減,但疫情會過去,本席認為可算女方有能力平均每月收入$9,000。女方多年來兼職網購,但女方說因近年跨國網購平台流行,她無法與之競爭,也不打算繼續經營。本席認為女方以上所說也合乎情理。總的來說,本席算女方可有平均每月收入$9,000。

49.  就女方之每月開支,男方提交了史葛列表。女方在最後一份表格E所填報之每月開支詳情及男方之意見表列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女方 $ 男方 $
租金 10,000 5,000
公共設施雜費 800 400
食物開支 6,000 3,000
雜項用開支 300 150
  17,100 8,550

個人開支

項目 女方 $ 男方 $
外出膳食費用 500 250
交通費 240 120
服裝/鞋費 300 300
個人儀容 200 200
娛樂費/禮物 200 200
假期消費 500 250
醫療/牙齒護理費 200 0
保險費 1,000 0
供養父母 2,000 0
  5,140 1,320

子女

項目 女方 $ 男方 $
額外補習費 2,580 1,5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500 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400 100
課外活動費 1,700 500
娛樂費/禮物 250 100
假期消費 900 300
服裝費/鞋費 250 250
午餐及零用錢 380 380
其他交通費 50 50
校服費 125 125
剪頭髮 100 50
  7,235 3,855
每月開支總額 29,475 13,725

50.  男方說,女方合理之每月一般開支為$8,550、個人開支為$1,320,子女開支為$3,855,每月總開支為$13,725。

51.  女方說,在婚姻期間兒子享中產家庭生活水平。在婚姻期間男方負責家庭開支雜費,另每月付女方平均約¥2,500作為食物開支,過年過節時會額外多付一些,另外女方會用她的收入作補貼,但按女方第一份表格E,女方每月一般開支為$2,900。由此看來,在婚姻期間他們的生活水平只可算為普通。

52.  對於女方所有一般開支,男方要求減半,理由是他說開支計算包括了其父母,女方及兒子四人,女方父母須負責他們自己之開支,所以減半。女方在港工作,在2019年平均月入$8,000至$9,000,若非其父母幫忙照顧兒子,女方不會有這樣的收入。再者,女方之說法是她所填報者為她和兒子之開支,並非如男方所說女方父母佔了其中之一半。

53.  婚姻期間,訴訟雙方在東莞自置居所,兒子來港後住男方母親自置公屋單位。平情而論,本席認為女方每月租金$10,000為合理,也予以接受。

54.  本席接受男方填報其公共設施雜費為每月$1,600。本席認為,女方此項開支每月$800也是合理,也予以接受。

55.  男方填報食物開支及外出膳食費用共每月$12,500,本席只減去其中$1500。女方填報食物開支只每月$6,000,但這些開支有彈性,本席打算減去其中$2,000。

56.  本席接受女方雜項家用開支每月$300,

57.  作一小結,女方一般開支為每月$15,100。

58.  女方工作,應有外出膳食費用,但每月$500為過高。女方日常有交通費,但可步行到工作地點,每月$240交通費也可減少。本席接受男方所要求將上述兩項開支減半之做法。

59.  女方服裝/鞋費、個人儀容、娛樂費/禮物共每月$200,男方接受。

60.  對於男方要求女方假期每月$500減半,本席同意。

61.  男方說結婚以來從未見過女方做牙齒護理,所以反對女方此項開支。本席認為,牙齒護理為合理開支,既女方有此要求,應加以考慮。本席接受女方牙齒護理開支每月$100。

62.  本席接受男方所說女方既然入不敷支,她可省下保險費,也無須供養父母。

63.  作一小結,女方個人開支為每月$1,420。

64.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在子女開支方面,本席接受男方在史葛列表的要求,即兒子之每月開支為$3,855。

65.  女方每月總開支為$15,100+1,420+3,855= $20,375。

訴訟雙方之債務

66.  在購入婚姻居所時,女方母親付¥20,000定金,現已清還。在購入婚姻居所時,男方向其母借入$200,000,在2014兒子來港上學和在男方母親之自置公屋單位居住時,男方向其姊姊借約$150,000用來裝修單位,在2018年男方將兩筆借款一筆還清。女方不滿男方在離婚後忽然一筆還清兩筆借款,事前也沒有和女方商量。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以上兩筆借款都可算為家庭債務和男方還款之舉動。

67.  在2020年10月7日之表格E,男方報有信用卡欠款共$8,589.5,並無證據這些信用卡消費應算為訴訟雙方之家庭債務。

68.  按女方2020年5月14日之表格E,她有債務求$234,000,包括欠其母親人$101,000及欠兩名朋友分別$50,000和$83,000,女方說這些借款都是用來支付其在香港之生活開支。

69.  在前本席認定女方在港每月總開支為$20,375,由女方在2018年12月底來港至2020年12月初以24個月計算期間共支出$20,375×24=$489,000。由2018年底至2020年5月,男方付女方中期贍養費每月¥2,500,換算為港元¥2,500×1.15=$2,875×18個月=$51,750。由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共6個月男方付每月$8,000,即$8,000×6=$48,000。女方在2019年每月收入$9,000,即$9,000×12=$108,000。在2020年,因疫情關係女方收入大減,本席將其減半,即由2020年初至12月女方之收入為$4,500×12=$54,000。以上$51,750+48,000+108,000+54,000=$261,750。將收入與支出相抵,其差為$227,250。又就女方所說從東莞到香港居住時,包括租地方和添置傢俬,日常用品等有不少額外開支,本席也接受。按以上之計算,本席接受女方有家庭債務$234,000,也會在家庭財產中這個數額支給女方以作抵償。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70.  在LKW v DD一案中,終審法院也確立了下列的原則︰-

(a)  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71.  訴訟雙方的婚姻持續期不算長,男方也不斷數算女方種種不是,又認為他對家庭之貢獻比女方者為多,期間雙方都出外工作,也有照顧家庭,這段婚姻也有一名家庭子女,現有家庭財產大部份來自婚姻居所。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對家庭都有不少貢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若採用“平均分割準則”來作為分配婚姻財產的起步點,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72.  在前述LKWv DD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因為,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訴訟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訴訟雙方都企圖將婚姻失敗歸咎於對方,本席卻認為,在本案的案情而言,訴訟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並不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73.  經考慮以下各點,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  現有家庭財產主要是婚姻居所;

(2)  由2014年起,訴訟雙方聯名持有婚姻居所。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74.  本席打算頒令將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將淨得按以上的考慮作分配。訴訟雙方正值壯年,又都有謀生能力。因此,法庭可就訴訟雙方的家庭財產作出攤分,並就此作出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

75.  兒子每月開支為$3,855,另他須攤分一般開支。兒子現年10歲,以攤分40%計算,$15,100×40%=$6,040,即兒子之每月總開支為$3,855+6,040=$9,895。女方之收入約為男方之¼,所以本席打算頒令男方負責兒子之每月總開支之¾,即$7,421;女方則負責¼,即$2,474。若女方日後收入增加,可考慮調整訴訟雙方攤分之比例。

76.  女方攤分一般開支每月$15,100之60%即$9,060,其個人開支為每月$1,420,再加上須攤分兒子開支其中$2,474,她入不敷支,但女方會分得不少家庭財產,若將所得之資本作一些低風險的投資來賺取穩定之收入,應可以幫補其不足,又兒子已10歲,再過一些日子在他上中學以後,女方會有更多時間專注在事業上,女方有大專學歷,有在國內工作經驗,假以時日相信女方的收入很可能會增加。

頒令

77.  本席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2,300,000。

(2)  在婚姻居所出售之交易成交不少於4個星期前,訴訟雙方須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因出售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經紀佣金、律師費;

(ii)   支付$234,000給女方;

(iii)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4)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7,421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1年1月2日以後每月2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指定銀行戶口。

(5)  在上述第(4)段生效後,2020年6月2日之中期贍養費命令擱置。

(6)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才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予以撤銷。

(7)  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財產。

(8)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78.  本席的頒令,與訟雙方的公開建議相去甚遠,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79.  第18條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親自代表和出席聆訊

答辯人:親自代表和出席聆訊

   

[2020] HKFC 90-CH-2020-04-17

謝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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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482 / 2019

[2020] HKFC 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748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謝呈請人
 及 
 黃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答辯人(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1月24日
呈請人(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4月3日
判案書頒發日期︰2020年4月17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在以下本席稱答辯人為‘父親’;呈請人為‘母親’。

2.  經過三天審訊後 ,在2020年1月7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判決書’),並且頒令︰

(1)  家庭子女(‘兒子’)(現年8歲6個月)由訴訟雙方共同管養;

(2)  將兒子之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

(3)  父親探視安排如下︰

(i)    日間探視︰

(a)  週日︰每月第二及第四個星期日進行日間探視,時間由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b)  其他學校假期︰1日的學校假期由雙方輪流每人有1日的日間探視,時間由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ii)   留宿探視︰

(a)  週末︰每月第一及第三個星期六進行留宿探視;時間由星期六下午1時30分至星期日下午4時;

(b)  其他學校假期︰超過1日的其他學校假期,有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

(c)  學校暑假︰每年學校暑假有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及

(iii)  在兒子住所地下大堂接送;

(4)  訴訟雙方須出席由社工安排之親職課程和服務;

(5)  訴訟雙方須開立一個微信戶口,就探視作溝通;

(6)  社工監管探視,為期12個月,期滿時提交進度報告;

(7)  離境限制。

3.  父親不滿法庭的判決。在2020年1月24日,父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父親的上訴理由如下︰-

‘反對判決,將家庭子女之照顧和管束頒予呈請人,原因是家庭子女向本人清楚地表達他可以與答辯人居住或呈請人居住,而不是只想與呈請人(其母親)居住。另外,兒子起居生活安排,以往一直由本人安排(與兒子同住期間)。加上,兒子也承認學習上,本人更能有效令他明白智識,幫助他學習和吸收。’

4.  在2020年4月3日,母親將反對陳述書存檔。母親說︰

‘1.  孩子與呈請人已適應現時的安排,既能與呈請人同住也能與答辯人同住,如再次隨意更改,孩子未必能適應。

2.  答辯人的工作時間根本沒辦法每天親自照顧孩子的學習和日常生活。按照現時的探視安排,答辯人在每個週末均有足夠時間就孩子的學習提供幫助。

3.  答辯人的母親過往多次對孩子使用過暴力過激行為,答辯人長期依靠其母親代為照顧和管教孩子,根本不能提供一個良好和安全的生活環境給到孩子。

4.  根據1月7日的判決書,目前有12個月的社工監管探視期,孩子的意願如何、呈請人適不適合照顧孩子,應該參考社工報告。

5.  呈請人多次與孩子班主任溝通孩子學習,說明現時生活情況,班主任表示理解和體諒,就孩子提供更多學習上的協助。

6.  答辯人以未有社工證詞,只以答辯人的個人證詞、為理由提出家庭子女之照顧和管束的重新判決要求不合理。’

5.  在考慮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首先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在其上訴理由中,父親提及兒子之起居生活在以往一直由他安排。有關兒子過去之照顧,可見於判決書[3]、[4]和[5]。由2018年12月中開始,兒子與母親同住。正如母親在反對陳述書中所說(也從社工的第二份報告可見),兒子已適應現時之安排。

7.  父親說,兒子向他清楚地表達他可以與父親或母親同住,而不是只想與母親居住。就兒子之意見,可見判決書[17]、[18]和[19]。按陳社工之觀察,兒子表示希望繼續由母親和外祖父母照顧的意願是明確的。父親就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之內容和建議有爭議,也在審訊時向陳社工作出提問,陳社工也出席了審訊和接受父親之提問(見判決書[16])。就父親這一點爭議,本席認為陳社工已在報告中兼顧了訴訟雙方不同之案情,也認為陳社工兩份報告持平、專業,應就其內容和建議給予一定之比重。

8.  父親又說,他能更有效地幫助兒子學習。對此,本席有以下的看法︰本席接受,因為其教育程度比母親者高,父親可能幫助到兒子學習,但教導兒子學習是訴訟雙方共同責任,又不論兒子由父親或母親照顧,相信父親都會有不少機會教導兒子學習,所以這並非重要之考慮因素。

9.  也在此指出,法庭在相關可行情況下,已顧及涉案的事實不同之因素,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涉案兒童的最佳利益,然後才作出頒令。有關詳情,已在判案書中作出交代,不在此贅述。

10.  經小心考慮以後 ,本席認為父親的有關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11.  考慮到訴訟雙方都是因為關心子女而爭取,本席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親自行事

答辯人:親自行事

   

[2020] HKFC 8-CH-2020-01-07

謝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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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482 / 2019

[2020] HKFC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7482宗

 —————————— 
 謝呈請人

及

 黃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9年12月3至5日
判案書頒發日期︰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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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照顧、管束和探視)

-------------------------

1.  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這是一宗有關訴訟雙方爭取他們的兒子之管養、照顧、管束和探視的審訊。

家庭背景

2.  父親現年42歲,在香港出生,受大學教育程度,為銷售工程師,在中港工作。其父親已去世,母親現年68歲,同住於大圍一個自置公屋單位。母親現年36歲,在內地出生和受教育,為兼職快餐店收銀員。其父親和母親分別為63歲及62歲,都已退休。

婚姻關係和家庭子女過去之照顧

3.  在2008年,父親以其名下在東莞購入一個住宅單位(‘前婚姻居所’)。在大約2010年,母親及其父母搬到前婚姻居所與父親同住。在2011年4月,訴訟雙方結婚。在2011年10月,兒子在香港出生。兒子在出生後約一個月後,便由母親帶回東莞。在大約2012年至2014年期間,訴訟雙方全職工作,兒子由外祖父和外祖母幫忙照顧。

4.  在2014年4月,父親將前婚姻居所由個人名下轉為訴訟雙方共同擁有。在2014年8月,兒子從東莞回到香港與祖母同住,在香港入讀幼稚園,由祖母照顧,訴訟雙方在週末來港探望兒子。約由2014年開始,因為管教子女方法、理財方法及生活習慣的差異,訴訟雙方的婚姻關係明顯倒退。在2017年12月31日,訴訟雙方又起爭執,父親和外祖父和外祖母更前後發生肢體衝突。由2018年初開始,父親在東莞工作下班後即日返回香港祖母之住所。

5.  在2018年3月,母親以分居兩年在FCMC 2425/2018案提出離婚呈請。母親仍逢週末到香港探望兒子。在2018年6月25日,本席頒令由2018年7月8日起,父親須付母親¥2,500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在2018年11月9日,陳社工提交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建議法庭頒令訴訟雙方共同管養兒子,父親獲兒子之照顧及管束,母親有合理探視。在2018年11月23日,本席頒令許可女方以一年分居及同意提交本離婚呈請。在同日,本席排期在2019年5月3日進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在2018年12月12日,母親從學校接走兒子,又在香港租下一個住宅單位與兒子同住。因為訴訟雙方不能透過排解來解決兒子之事宜,在2019年5月3日,本席排期子女糾紛之審訊在2019年12月3日進行,並預留12月4日和5日。在同日,本席頒令父親中期探視安排,包括留宿探視為每月之第一、二及三個週末,由星期六下午1時30分至星期日下午4時,在兒子現時住所地下大堂接送,上述安排由2019年5月5日起生效,直至另有命令為止。又指示訴訟雙方須開立一個微信戶口就子女探視事宜作溝通之用和出席由社工安排之親職課程。在2019年9月2日,陳社工提交第2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建議法庭頒令訴訟雙方共同管養兒子,母親獲兒子之照顧和管束,父親有界定探視包括留宿探視和學校假期探視。在2019年11月22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父親之近況

6.  父親任職銷售工程師,月薪約$30,000。在2018年初至年底,他逢星期一留在香港的公司工作,星期二至星期五則要到東莞拜訪客戶,即日往返香港照顧兒子。在母親接去兒子後,由於毋須每晚從東莞趕返香港,他便在星期二至星期四留在東莞居住,其他日子才返港。父親說,若法庭頒令將兒子之照顧和管束給他,他會如前每晚返回香港照顧兒子。

母親及兒子之近況

7.  自2018年12月中開始,母親與兒子及兒子的外祖父母在大圍租一個住宅單位同住。單位面積約30平方米,設有客飯廳、獨立廚房、厠所及有一間睡房。現時兒子與他的外祖父共同一間睡房。睡房放有供兒子使用的書檯、書櫃及衣櫃。母親及兒子的外祖母分別佔用擺放在客飯廳近睡房的上下格床。自今年3月開始,母親在快餐店兼職工作。兒子現在大圍上小二。

父親的案情

8.  父親說︰

(1)  父親與母親對兒子學習有重大分歧。父親認為小朋友有責任用心學習。他重視兒子學習態度,認為兒子做功課應是做對功課而不是草率完成,又認為應鼓勵兒子先做好學習再奬勵兒子遊玩作為機制。他認為母親重視遊玩遠多於兒子學習,這是導致兒子成績轉差之主要原因。

(2)  父親與母親對兒子發高燒時應如何處理有重大分歧。父親認為應立即求醫,按醫生指示服藥,避免因無知錯判,錯過醫治最佳時間,導致不可挽回的結果,母親卻認為兒子發高燒不用看醫生判症,只是物理降温便可。

(3)  母親危險意識薄弱。在2016年12月在內地旅遊期間,母親因其他團友在當地消費問題,與他人發生衝突,不聽父親勸阻堅持強出頭導致母親和父親被圍毆約15分鐘。幸好當時兒子由其他團友帶走沒有受傷,但已惶恐失色。父親認為在任何有兒子活動場合,應優先考慮兒子和自身安全。

(4)  在2017年12月31日,訴訟雙方與兒子在東莞。當時,父親要和兒子温習,母親卻帶兒子與外祖父外出看新樓盤,因而發生衝突。外祖父和母親先後聯手打父親,後來卻說為父親打母親及外祖父。

(5)  在2018年4月,父親完成公教婚姻輔導會之親職工作坊課程。

(6)  母親之人格不可信。在2018年12月12日,母親偷偷來港於放學時接走兒子,不告知去向。在2018年12月15日,父親報警求助。

(7)  母親阻撓父親探視︰-

(i)  在第一次報警後,獲得母親以微信文字方式通知其香港手機號碼,其後父親發現是錯號。其後,母親拒絕父親接觸兒子。在2018年12月23日,第二次報警。

(ii) 在2018年12月30日,父親約定時間到母親住處接兒子。母親及外祖母認為天氣冷,突然要求父親提供羽絨服給兒子穿着,才能帶走。雖然沒有羽絨服,但父親已帶有另外比較厚的衣物給兒子穿。他建議兒子先穿着這些厚衣服然後再到父親家裡換羽絨服,或是向母親借衣服穿着後到父親家𥚃再換羽絨服,可是母親和外祖母反對。父親第三次報警求助。

(iii)  在由2019年1月到4月期間,母親同意父親每星期能見兒子一次及有一天住宿,但最終父親每月只能看見兒子一次,而且兒子不能留宿。

(iv)  按2019年5月3日之命令,父親每月首三星期都可留宿探視。但是母親和外祖母卻用不同形式阻礙父親見兒子。包括︰-

(a)  在5月6日提出要求在5月18日到5月19日帶兒子到內地玩;

(b)  在8月1日到11日到內地玩;

(c)  在10月4日到7日到內地玩;

(d)  在12月20日到12月29日到內地玩;和

(e)  在2020年新年假期帶兒子到國內玩。

父親認為兒子並不需要頻繁地到內地玩,而母親之用意在剝奪父親見兒子時間。

(v)  在2019年5月11日、6月1日、6月8日、7月6日、8月3日、8月10日、10月1日,父親未能探視兒子。

(vi)  在2019年8月11日,外遊完畢後,母親沒有把兒子之證件交回父親。

(vii)  在2019年10月26日、11月2日及11月16日母親及外祖母拒絕父親以電話及微信方式聯絡兒子。

(8)  因此以上母親所作所為,母親人格不可信。母親阻礙兒子與父親接觸,減少兒子獲得父愛機會。

(9)  男方說,兒子有小聰明,只是母親不重視兒子學習,沒有適當指導,令兒子學習和玩樂失去平衡而成績退步。兒子2019年11月份成績有明顯的倒退。

(10)  父親學歷比母親學歷高,更能幫助兒子的學習。

(11)  父親和祖母是香港人,父親更是土生土長。他比母親和外祖父母更能有效運用和提供資源給兒子。

(12)  父親住處臨近學校周邊設施完備,比母親提供的環境優越。

(13)  母親拒絕聯席調解,拒絕沙田綜合家庭服務中心社工跟進服務。

(14)  在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後,母親才來港接走兒子居住。在過去兒3歲到7歲,母親卻不曾要求來港照顧兒子。父親認為母親要求兒子管養權目的是在爭取更多贍養費。

(15)  男方希望獲得兒子管養和管束權。

母親之案情

9.  母親希望維持原狀繼續照顧孩子。她說︰

(1)  目前兒子與母親生活得非常好,母親在照顧孩子方面沒有出現問題,兒子身心都非常快樂健康,現時不適合作任何改變。

(2)  兒子的意見是希望與母親同住 。兒子正處於需要情感依附的年齡,所以社工也支持由母親獲得孩子的照顧及管養權。

(3)  父親全職工作 ,就算父親的工作可某種程度上的彈性上班,在照顧孩子的問題上,父親始終相當需要依賴其年邁的母親協助,這相對母親全職親自照顧孩子,始終是有所不及。

(4)  母親自知有不足的地方,但世上沒有完美的媽媽,母親願意為孩子付出,今後會加強孩子學習的監督,培養孩子的各方面的興趣,讓孩子有一個有趣充實的童年。

(5)  目前父親探視方面是沒有太大問題的。母親在今後探視安排可以做得更好,希望父親配合。

(6)  無論出於何種理由想帶孩子出境,父親都是不會同意的。若果日後每一次出境都必須要到法院申請,這樣既浪費大家時間又佔用公共資源。就如母親的舅媽在2019年8月16日去世,按傳統習俗母子是應該奔喪的,當時也是暑假,但是由於根本沒有足夠的時間申請出境 ,母親和兒子都參加不了母親舅媽的葬禮。限制出境令是為了保證能帶兒子回香港,但並不是限制兒子的人身自由。兒子一天天大了,他也會有自己的想法。父親的工作長駐東莞、且母親在內地有眾多親戚,母親請法庭領令兒子出入境五天以上才須通知父親或到法院申請。

10.  綜合以上幾點,母親請求︰

(i)  訴訟雙方共同享有孩子的管養權;

(ii)  母親得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

(iii)  父親有合理探視權;

(iv)  修改出境限制命令。

證據

11.  陳社工分別提交了2018年11月9日和2019年9月2日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陳社工也到庭接受訴訟雙方之盤問。訴訟雙方都親自作供,他們都提交了表格J,多份誓章和就家庭子女未來之安排之公開建議 ,也接受了對方之盤問。訴訟雙方都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法律原則

12.  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敎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在上述管養、敎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13.  法庭也慣常會考慮一些因素,包括所謂福利清單所列出者︰H vN (Children: variation of interi order)[2012] 5 HKLRD 498。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以上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所以,法庭不一定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可行的情況下,就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涉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須考慮之因素包括︰-

(i)  兒子的意見;

(ii)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iii)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iv)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麽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iv)  兒子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v)  父親和母親對該名家庭子女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vi)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viii)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本席的看法

14.  根據條例第3條,本席須考慮社工的建議及兒子的意見。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5.  在2018年11月9日之報告,經考慮到共同管養權可為當事兒童帶來最大的利益,又由於父母在東莞工作的關係,祖母自2014年後一直是兒子平日的照顧者,週末及週日由父母接手照顧,而父親在近幾個月來每天即日來回照顧兒子、由父親獲得照顧及管束權及維持他與兒子共同生活的模式,有助減輕父母離異對當事兒童的影響,陳社工建議法庭頒令訴訟雙方有兒子之共同管養,父親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及母親有合理探視。在2019年9月2日之報告,陳社工仍建議共同管養。但她建議法庭頒令母親獲得兒子的照顧和管束,父親界定探視包括留宿探視和學校假期探視。陳社工認為雖然父親表示他在兒子學業上、照顧上、生活上較母親更適合照顧兒子,並擔心日後母親未能為兒子提供適合的照顧而導致不可挽回的結果,但在過去八個月母親與兒子在同一居所,共同相處及生活,在外祖父母的協助下,沒有出現照顧上的大問題,學校老師亦指出兒子在校表現沒大問題。經考慮到母親了解兒子現時的作息及平日的生活安排及需要,因此若繼續現有她與兒子共同生活的模式,有助減輕父母離異對兒子的影響。及兒子明確地表達希望與母親同住。由於他正屆需要情感依附的年齡,由與他關係密切的母親照顧也較為合適。

16.  父親不接受陳社工第二份報告的建議,也認為該報告部份內容失實或不全面。在2019年11月5日即距審訊大約一個月時,父親以傳票申請要求社工在審訊前提交進度報告。經考慮到時間不足的關係,在2019年11月18日聆訊該申請後,本席拒絕了父親上述要求。當時本席已向父親解釋,若父親就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之內容和建議有爭議,可在審訊時逐一向陳社工作出提問以作澄清。陳社工也出席了審訊和接受父親之提問。父親認為陳社工在她的報告𥚃並沒有充份考慮父親之案情。如陳社工在審訊時所澄清,本席認為她已在報告中兼顧了訴訟雙方不同之案情。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陳社工兩份報告持平、專業、也應就其內容和建議給予一定之比重。

有關兒童的意見

17.  在第一份報告,陳社工觀察如下︰-

22.  調查社工在調查期間與兒子單獨會面,兒子指他喜歡父親買玩具海棉槍給他玩,他亦喜歡與母親一起…

18.  在第二份報告,陳社工觀察如下︰

30.  調查社工在調查期間與兒子單獨會面,兒子指他與父親一起居住並不開心,對於隨後與母親、外祖母一起居住,感到開心。他表示在留宿探視期間,他喜歡和父親一起去卡通人物主題公園遊玩。他指在父親家中有時覺得悶,曾向父親提出出外行山拍照,但是父親總是回覆下次去。他向調查社工明確表示希望維持現在與母親、外祖父母一起居住的安排,間中在星期六及日到父親家中居住,玩玩具車、觀看電視、與父親在家玩玩具海綿槍、與父親到公園玩遙控車及到圖書館借兒童圖書。

19.  兒子現年8歲,唸小二。按陳社工之觀察,他表示希望繼續由母親、外祖父母照顧的意願是明確的,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也應給予兒子之意願一個比重。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麽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20.  兒子年幼 。陳社工的意見為由於兒子正屆需要感情依附的年齡,由與他關係密切的母親照顧較為合適及有助他面對及適應單親家庭生活。對此,本席同意。父親說,他有大學學歷,比母親更有條件在兒子學習上提供幫助。不但如此,父親說,他十分重視兒子之學習,反之母親並不重視兒子的學習,更經常帶兒子在假期回東莞玩,而忽略了學校功課。父親又說,在2018年底母親帶走兒子後,兒子便沒有上補習班。父親說,在母親接走兒子後,兒子的成績一直下滑,從已知之成績分數來看,本學期英數都會不合格。父親也說,母親不重視培養兒子之課餘興趣。他說,在2018年底母親帶走兒子後便停了他安排給兒子的小提琴班。

21.  母親不接受父親的批評。事實上,由2018年初至今,兒子只離開香港返回東莞兩次 。她說,若計入將在2019年聖誕再一次 ,則由2018年初至2019年底只共3次,並不算多。母親說,在接走兒子後,父親停止交補習班學費,所以兒子停止補習。後來,她也曾替兒子報補習班,但她實在付不起補習費,不久也停了。小提琴班也如是,在父親停止付學費後停止。母親說來港後她兼職工作,收入不多,按2018年6月25日之命令,父親付母親¥2,500贍養費。在接走兒子後,父親並沒有向她付兒子贍養費,她現在是靠家人接濟生活。在2019年6月5日,她作出要求兒子贍養費,但申請仍有待判決。母親說,她相信孩子應愉快地學習,但也重視兒子之功課。對於兒子成績下滑的情況,她說,原因有多方面。首先,目前的離婚官司、訴訟雙方之糾紛對兒子的學習情緒有不良影響。其次,男方終止了兒子補習班。再者,兒子從小二上小三後,功課也深了。母親也說,父親一向十分重視兒子之功課,但現在兒子從父親處回來,常有未做完功課之情況。她認為父親特意不督促兒子做功課,放任兒子成績下滑以營造在母親照顧下她無法在學習上幫助兒子的假象。母親說,若要幫助兒子,訴訟雙方須努力儘早解決紛爭,以免兒子分心。又父親應恢復兒子補習班。

22.  對於母親以上所說父親放任兒子成績下滑的說法 ,本席認為無實質證據支持,也不予接受。除此以外,就母親以上的說法,本席認為合乎情理,也予以接受。本席接受父親十分重視兒子之功課,但並不接受他所說母親並不重視兒子之功課的說法。本席也同意,父親在香港受教育,教育程度也比母親者高,應更能幫助兒子之學習。

23.  父親說,兒子發高燒時,他認為應立即求醫,但母親卻認為物理降温便可。對此,母親說,作為母親她十分了解兒子的體質。兒子生病時,她會貼身親自照顧,所以她明白兒子之需要,而在父親所說的事件,她認為物理降温便可,兒子也已康復。按現有之證據,法庭無法判定在所說之事件發生時立即看醫生還是採用物理降温是比較合適的方法。但本席接受,帶兒子給醫生檢查一下,一般來說是比較穩妥之做法。在審訊時,母親也答應再遇兒子高燒時會帶他看醫生。

24.  父親又說,母親危險意識薄弱。他舉例在2016年12月在內地旅遊期間,母親與他人發生衝突被打。他認為,當時母親之行為危及兒子人身安全。母親說,當時參加香港團有團友與當地小販因收費問題爭執,團友中只有母親為內地人說流利普通話,所以團友推母親代團友向小販理論。母親說,她向小販說不了多久,小販便打她。母親認為,她是受了無妄之災,而這也是一次意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母親之解釋。

25.  父親認為,若兒子在祖母自置公屋單位居住,居住環境會比母親者為佳。母親現在大圍租住宅單位居住,按陳社工之報告,單位內佈置簡約,整齊清潔,居住環境滿意。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26.  父親說,在過去母親並不親自照顧兒子,在提出離婚呈請後,母親卻帶走兒子,又阻撓父親探視。父親說,現在母親要求照顧兒子,不外是希望得到更多贍養費,並非真心地關心兒子。在2011年出生後,兒子在東莞與訴訟雙方和外祖父及外祖母同住。訴訟雙方出外工作,由外祖父及外祖母幫忙照顧。在2014年,兒子來港上學,由祖父祖母照顧。訴訟雙方仍在東莞工作,週末來港探望兒子。從現有證據看來,以上應是訴訟雙方之同意安排。本席認為不能說在過去母親不願意親自照顧兒子。在2017年底,外祖父和母親與父親因兒子學習安排發生肢體衝突,父親說因為他感到訴訟雙方婚姻破裂,由2018年初開始,他在東莞每天工作後即日返回香港照顧兒子,直至在2018年12月母親將兒子接去。父親說,母親不應單方面接走兒子。女方說,兒子在祖母處住並不開心。在2018年11月13日,因學習安排,祖母打兒子,兒子報警。經此事後,她才在大圍租下一個住宅單位,然後在2018年12月12日帶走兒子親自照顧。父親否認祖母打兒子,但接受兒子報警一事。在2018年12月15日,男方報警。當時,警員單獨向兒子提問,兒子向警員表明想和母親居住,所以父親也讓兒子繼續和母親同住。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母親在2018年12月接走兒子,如她所說是因感到兒子在祖母處不開心才打算親自照顧,也不接受父親所說母親是想爭取更多贍養費而要求親自照顧兒子的說法。

27.  父親說母親拒絕調解又不接受學校社工轉介之社署綜合家庭服務中心輔導服務。母親說,當時見到父親堅持要求兒子照顧和管束,覺得調解之作用不大。本席接受,母親當時拒絕調解是錯過了一個在調解員幫助下與父親共同擬定親職計劃和協議的機會。

28.  父親說,母親阻撓探視。他說,雖然經警員調解後,在2018年12月15日母親給一個錯的電話號碼給父親,經在2018年12月23日父親第二次報警後,才獲得母親之手機號碼。他又說,在2018年12月30日,母親以當天天氣冷而父親沒有帶羽絨外套給兒子拒絕父親帶走兒子,父親報警。當祖母後來從家中帶來羽絨外套時,外祖母又認為兒子無穿羽絨外套的需要。父親說,原本訴訟雙方協商好逢星期日父親可探視,由2019年1月至4月期間,父親一個月只能見到兒子1次,母親又不同意兒子留宿。在2019年5月3日,法庭安排逢每月之第一、二、三個週末留宿探視。在2019年5月6日,母親要求由2019年5月18日(星期六)至20日(星期一)帶兒子到深圳玩。父親認為母親此舉意圖剝奪父親2019年5月第三週末之留宿探視。在2019年5月11日(星期六),父親在兒子住所地下見兒子時,兒子向父親說他不會跟父親外出,因為父親不把兒子之證件交給母親,父親在該週末不能與兒子外出。在2019年5月25日(星期六),父親致電兒子想接他外出,兒子藉口另有安排要跟朋友温習拒絕。在2019年6月1日(星期六),母親向父親表示兒子須温習不與父親外出,父親無奈同意。在2019年6月8日(星期六),兒子以微信向父親表示不想外出,父子沒有在該週末見面。在2019年7月6日(星期六),兒子又以電話向父親表示不想外出,父子沒有在該周末見面。由2019年8月1日至11日,母親經法庭許可母親和兒子到東莞。按命令,母親須安排分別在2019年8月3日(星期六)和2019年8月10日(星期六)父親在東莞探視,但在期間,父親不能與兒子見面。父親又說,在東莞之行後,母親更拒絕把兒子之證件交回給他,也認為由此可見母親不可信。在2019年9月29日,兒子約父親在2019年10月1日學校假期外出,母親知道後阻撓,致不能成行。又分別在2019年10月26日和2019年11月16日,母親和外祖母拒絕父親電話聯絡兒子。

29.  母親否認阻撓探視。她否認存心給假電話號碼給父親,但接受在怱忙間給錯了號碼。母親說,涉及的是她的香港電話號碼,訴訟雙方一直以內地電話號碼開立的微信互相聯絡,由此可見她並無以假電話號碼斷絕與父親之聯絡之打算。在2018年12月30日,當天天氣冷,母親說她因而要求父親帶羽絨外套給兒子,並無不妥,至於後來外祖母說兒子無需要穿羽絨,當時母親正出外工作,她不知詳情。無論如何,當天父親帶了兒子外出。母親又說在帶走兒子後,父親扣起兒子之校服、書包和書本,經警員調停後父親只給了部份書本給母親,後來在一些功課上,兒子需要借用同學的書本,因此兒子對父親有不滿之情緒,所以在探視上不合作。因此,在2019年1月至4月期間,父親不能夠每星期見到兒子。母親又說在2019年5月6日她提出由5月18日至20日帶兒子到東莞時,也建議在5月之第4週補回原定在第3週進行之探視,因父親不同意也沒有成行。就在5月11日、6月1日、6月8日和7月6日父親不能帶兒子外出,部份原因是兒子不想見父梘,另也有因為時值考試,兒子要時間去温習。在2019年8月3日,在東莞父親致電母親兩次,母親都聽不到,後來兒子覆電,但接通後聽不到對方(父親)之聲音,所以收線。在東莞時,父親曾向母親表示他身體不舒服,東莞又正下大雨,所以母親才沒有再替探視作跟進安排。在2019年8月10日,母親聽不到父親來電。2019年10月1日並非法庭所安排之探視時間,母親早已替兒子安排了活動。母親說,父親不應私下與兒子作出安排,又若父親先與母親溝通便不會發生不愉快之事。母親也說,父親不時以來電滋擾母親和兒子,2019年10月26日並非探視時間,所以拒絕父親來電。父親否認有扣起兒子校服、書包或書本,或有電話滋擾女方或兒子。

30.  訴訟雙方在探視問題這方面是各說各話。從現有證據看來,本席認為兒子在探視方面不合作是不容爭議之事實。父親將這情況怪罪於母親。他認為母親阻撓,又放縱兒子去玩和不做功課,兒子有母親撐腰,父親又十分重視學習,兒子便對父親有意見。本席認為,父親探視不順利不能夠一味怪責母親。陳社工指出,探視出現困難許多時是因為訴訟雙方缺乏溝通技巧。對此,本席深有同感。在母親帶走兒子初期雙方關係可說是劍拔弩張,在短時間內父親也三次報警,這些互相指責,控訴和怨懟,對親職關係自然會造成張力,子女亦容易被捲進父母衝突的夾縫之中。訴訟雙方不能夠好好處理情緒和互相合作,本席認為這是探視不順利之根本原因,而對這是雙方都應負上責任。在2019年6月中,母親參加了家福會舉辦的共享親職課程。本席相信課程有幫助。從過往探視情況可見,在2019年7月中以後,探視是大致順利的。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以後,本席不認為母親有意阻撓探視,也不接受過往發生探視不順利,如父親所說只是母親單方面之問題。探視情況在近幾個月已有所改善,父母都向陳社工表示願意再接受親職教育服務,本席相信在將來探視會得到更大之改善。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的關係的性質

31.  從親子關係之觀察,陳社工有以下之報告。

第一份報告

17. …調查社工觀察到兒子和母親有很多互動交流,母子有問有答,溝通沒有隔膜,相處和諧。

18. …調查社工觀察到在下棋的過程中,兩父子玩得投入,相處融洽,而父親亦表現出關顧兒子的需要。

第二份報告

14. …調查社工觀察到在兩母子在一起時表現自在,有說有笑,而母親表現出關顧兒子的需要。

…

25. …調查社工觀察到在下棋的過程中,兩父子玩得投入,相處和諧,而父親表現出關顧兒子的需要。

32.  本席認為由以上清楚地可見 ,訴訟雙方與兒子都有良好之親子關係。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33.  在第二份報告,陳社工的意見為︰

38. …鑑於母親都了解兒子的作息,平日的生活安排及需要,因此安排由母親獲得照顧及管束權及維持她與當事兒童共同生活的模式,有助減輕父母離異對當事兒童的影響。兒子明確表達希望與母親同住,由於他正屆需要情感依附的年齡,由與他關係密切的母親照顧較為合適及將有助他面對及適應父母離異後的單親家庭生活。

34.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維持現有之照顧安排,比較切合兒子現時之需要。

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涉及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35.  父親說,自兒子出世後,兩人衝突增多,常為生活瑣事爭執。又說女方脾氣暴躁,曾於2014年前、2016年及2017年期間,分別向父親投擲物件、用皮帶打他以致他左眼角下方受傷流血及用手抓傷他的手部。在2017年聖誕期間,母親帶同兒子在東莞玩了三天。在2017年12月31日父親提出自己留下來協助兒子温書,母親卻帶同兒子與兒子的外祖父母出外看樓盤及相約與朋友的兒子外出遊玩。後來,父親因此與外祖父發生衝突。父親說外祖父與母親於當日的衝突事件中先後在下午及晚上打他,但是他沒有還手,在受傷的情況下他因念及大家都是家人及不想在兒子面前把事情鬧大而沒有報警。母親否認父親所說她脾氣暴躁,向他投擲物件、用皮帶打他以致他左眼角下方受傷流血及用手抓傷他的手部。反之,女方說在2011年她懷孕期間,因打理家務未能符合父親的要求,被推引致腳部扭傷。女方說,在過去因生活瑣事訴訟雙方有爭吵甚而互相推撞,但並非只有她打他。又說,在2017年12月31日,為了兒子沒有留在家中做功課父親與外祖父爭執,互相推撞,兩人同告受傷。當晚,父親用手機拍打她,之後兩人互相推撞,而外祖父也因阻止父親打她而跌在地上。

36.  本席不打算在此追究這些往事。如終審法庭在LKWv DD [2010] 13 HKCFAR案第100段說,

100.  不過,法庭不願意容許雙方像檢驗遺體般對他們的婚姻進行檢驗以找出對方的錯處 ,或者“互相指責”一連多日糾纏於他們的瑣碎爭執。

雖然訴訟雙方有不同的說法,本席認為不論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頒予父親或母親,並無證據顯示該名子女有機會遭受傷害。

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管養、照顧和管束的命令

管養

37.  訴訟雙方都接受共同管養,陳社工也建議共同管養。對此,本席贊同。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讓父母能夠共同參與子女的管養方面的事宜,應當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PK v KWW (Child:Joint Custody)[2010] 4 HKLRD 191。

照顧和管束

38.  父、母均關心兒子,他們不約而同希望兒子在自己照顧下成長,這是可以理解的。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父親認為他比母親更適合照顧兒子。本席接受,因為教育程度比母親者高,父親可能幫助到兒子學習,但教導兒子學習是訴訟雙方共同責任,又不論兒子由父親或母親照顧,相信父親都會有不少機會教導兒子學習,所以這並非重要之考慮因素。父親說他能比母親為兒子提供更安定、舒適之居住環境。本席接受陳社工的報告,母親提供之居住環境也是令人滿意的。所以居住環境也並非重要考慮因素。對於父親說母親危險意識薄弱而會危及兒子人身安全、不懂得照顧兒子高燒的情況、不重視兒子學習、又為要求更多贍養費才爭取兒子照顧及阻撓探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並沒有接受父親的說法。雖然母親拒絕調解並不理想,但如前所說其後她參加了親職課程,她(和父親)也同意繼續參加親職課程,這是向好方面的改善。陳社工的報告訴訟雙方都關心兒子,與兒子關係良好,均有一定之照顧能力,願意負上父母身份之責任照顧兒子,也分別有老人家幫忙照顧。對於陳社工所說,本席同意。陳社工說,考慮到兒子清楚地表達他希望繼續與母親居住,又現時母親了解兒子之起居生活安排,也由於兒子正屆需要感情依附的年齡,由與他關係密切的母親繼續照顧較為適合,也有助他面對及適應父母離異後的生活。本席同意陳社工的看法和建議,也認為陳社工以上幾點在本案來說都是比較重要之考慮因素。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在現有情況下,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符合他的最佳利益。

39.  經考慮到兒子年幼,又父親對母親帶兒子返東莞有很大的意見,本席打算保留兒子之離境限制。

頒令

40.  本席作以下命令︰

(1)  共同管養;

(2)  將兒子之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

(3)  父親探視安排如下︰

i)  日間探視︰

(a)  週日︰每月第二及第四個星期日進行日間探視,時間由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b)其他學校假期︰1日的學校假期由雙方輪流每人有1日的日間探視,時間由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ii)  留宿探視︰

(c)  週末︰每月第一及第三個星期六進行留宿探視,時間由星期六下午1時30分至星期日下午4時;

(d) 其他學校假期︰超過1日的其他學校假期,有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

(e)  學校暑假︰每年學校暑假有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及

iii)  在兒子住所地下大堂接送;

(4)  訴訟雙方須出席由社工安排之親職課程和服務;

(5)  訴訟雙方須開立一個微信戶口,就探視作溝通。

(6)  社工監管探視,為期12個月,期滿時提交進度報告;

(7)  離境限制。

41.  法庭將在2020年3月13日聆訊母親要求上調贍養費之申請,法庭也會在同日舉行附屬濟助問題之首次約見聆訊。

訟費

42.  考慮到訴訟雙方都是因為關心子女而爭取,本席認為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