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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PHAM THI VAN ANH 及另二人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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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2] HKCA 970-CH-2022-07-08

PHAM THI VAN ANH 及另二人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490/2020

[2022] HKCA 9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490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029、1484及1485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Pham Thi Van Anh 
第二申請人Hoang Chan Thanh
(由Pham Thi Van Anh代表)
 
第三申請人Hoang Phuong Thao
(由Pham Thi Van Anh代表)
 
 對 
第一建議答辯人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忠基於2019年7月4日所頒的命令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判案書日期: 2022年7月8日

判  案  書

由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法庭在2021年12月17日頒下判案書[1]。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拒絕給予各申請人許可,逾期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本庭撤銷第一申請人的上訴,但判第二及第三申請人上訴得直。第一申請人在2022年1月5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上訴法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2.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根據《實務指示》2.1,在2022年1月5日作出指示,這申請由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並指示第一申請人須於2022年1月19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第一申請人並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呈交書面陳詞。

3.  第一申請人爲越南國民,她聲稱如被遣返越南,她的債主會因她無力償還債務傷害甚至殺害她。她亦爲其未成年的兒子和女兒(即第二及第三申請人)以相近的理由,提出免遣返聲請。

4.  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在2016年4月27日及2017年4月12日,拒絕了他們的免遣返聲請。各申請人對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在2017年6月15日駁回他們的上訴。

5.  第一申請人在2018年6月6日,在HCAL 1029/2018案就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她其後代表第二及第三申請人,於2018年7月27日,分別在HCAL 1484/2018及HCAL 1485/2018案中,就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6.  在第一申請人同意下,陳法官將三宗申請合併處理。經聆訊後,陳法官在2019年9月27日作出判決,拒絕延展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期限,並撤銷各申請人的申請。

7.  各申請人就陳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21年12月17日頒下判案書,駁回第一申請人的上訴。上訴法庭認為上訴委員會及陳法官,未有充份地分開考慮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的個別情況,故此判第二及第三申請人上訴得直。

8.  第一申請人在2022年1月5日存檔 《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上訴理由

9.  第一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重申她在越南遇到的問題,但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據。

分析及裁決

10.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22(1)(b)條,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1.  第一申請人在這申請,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未能指出上訴法庭撤銷她上訴的決定有任何錯誤之處,亦未能顯示她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案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准許第一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撤銷她在2022年1月5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關淑馨)
高等法院
署理首席法官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第一申請人 (申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1] HKCA 1870  

[2021] HKCA 1870-CH-2021-12-17

PHAM THI VAN ANH 及另二人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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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90/2020

[2021] HKCA 18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490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029、1484及1485號

(合併))

第一申請人Pham Thi Van Anh
第二申請人Hoang Chan Thanh
 (由Pham Thi Van Anh代表) 
第三申請人Hoang Phuong Thao
 (由Pham Thi Van Anh代表) 
對
第一建議答辯人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根據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於2019年7月4日頒布合併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書面陳詞日期:2021年4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12月17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三名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在2019年9月27日的決定[1]提出上訴,陳法官在該決定,拒絕給予各申請人許可,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有關他們的免遣返保護聲請作出的決定,逾期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2.  第二及第三申請人,是第一申請人未成年的兒子和女兒,他們沒有獨立的法律代表,一直由第一申請人代表他們行事。

3.  第一申請人同意以書面方式處理這次上訴[2],無需舉行口頭聆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1年4月19日作出指示,申請人須於2021年5月3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並指示各方根據指示行事之後,本申請將交由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由於申請人在《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修訂有關條文的生效日期前存檔上訴通知書,根據該條例第34B(4B)條,本上訴須由3名上訴法庭法官處理。

4.  三名申請人均爲越南國民,第一申請人現年37歲,她過往曾多次在香港被遣返越南。在2013年底,當她懷有身孕時,因擔心她自己以及孩子在越南的安全問題,她離開越南到中國,再從内地偷渡到香港,並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免遣返聲請。她的兒子(即第二申請人)在2014年6月23日在香港出生。她後來在2014年8月4日,安排她的女兒(即第三申請人)偷渡到香港。

5.  第一申請人聲稱如被遣返越南,她的債主會因她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她。她亦爲第二及第三申請人以相近的理由,提出免遣返聲請。

處長的決定

6.  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在2016年4月27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包括酷刑風險[3]、《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4]以及遭受迫害風險[5]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三名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7.  處長認爲第一申請人過往所受傷害的嚴重程度,未達相關條例訂立的最低水平,判斷她的債主及其收債人只是意圖逼她還債,並非真的有意圖去殺害她或對她施以嚴重傷害。考慮過第一申請人過往所遭受苛待的頻率及嚴重程度,處長判斷第一申請人回國後,只有低受害風險。此外,處長認爲第一申請人回國後,可獲得越南政府合理的保護,也可遷移到國内其他地方,進一步減低或消除她認爲存在的風險,其子女也可在越南接受教育。

8.  處長其後曾邀請申請人爲他們的免遣返保護聲請,就包括《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6]在内的所有適用理據,提交額外資料。各申請人沒有就此作出回應。處長憑已有的資料,就各申請人的聲請,包括《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在内,作進一步考慮,於2017年4月12日發出通知書,拒絕各申請人的申請。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9.  各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第一申請人出席了2017年5月2日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聆訊,第二及第三申請人則獲豁免出席聆訊。

10.  上訴委員會認爲,沒有證據顯示各申請人的問題與越南政府、警方或任何公職人員有關,第一申請人過往遭受的苛待亦未達致屬於酷刑、迫害或是《人權法案》第三條所述的待遇的最低水平。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申請人有真實的風險,在越南會遭受生命危險。上訴委員會亦裁斷,三名申請人回國後,如要遷移至越南其他地方,不會遭遇太大困難,於是在2017年6月15日駁回他們的上訴。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

11.  第一申請人在2018年6月6日,在HCAL 1029/2018案存檔表格86及誓章,就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她沒有提出實質的司法覆核理據,只表示如被遣返越南,她的人權(包括《香港人權法案》所述的生存的權利)會被剝奪。

12.  她其後代表第二及第三申請人,於2018年7月27日,分別在HCAL 1484/2018及HCAL 1485/2018案中,存檔表格86及誓章,就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在這兩份申請中,第二和第三申請人同樣沒有提出實質的司法覆核理據,只重申他們如被遣返越南,會有生命危險及人權會被剝奪。

法官的決定

13.  三名申請人都出席了2019年7月4日在陳法官席前的聆訊,經第一申請人同意,陳法官將三宗申請合併處理。陳法官認爲各申請人延遲超過8個月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屬嚴重延誤,而第一申請人亦未能爲延誤提供任何解釋。因此,陳法官不接受各申請人的嚴重延誤,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此外,由於各申請人沒有指出,處長或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法律錯誤或程序不公的地方,陳法官認爲他們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再者,陳法官考慮到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均判斷申請人的申請所提及的受害風險,只局限在一個地區,他們可遷移到越南其他地方,因此判定各申請人沒有理由獲得免遣返保護。

14.  陳法官裁定各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沒有成功的機會,故在2019年9月27日,拒絕延展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期限,並撤銷各申請人的申請。

15.  三名申請人曾在2019年10月10日,在原訟法庭存檔傳票,就陳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因終審法院在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AH v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20) 23 HKCFAR 248 案中裁定, 此類上訴無須上訴許可,陳法官在2020年9月17日將上訴時限延展14天,讓各申請人存檔上訴通知書[7]。

上訴理由

16.  第一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重申她因無力償還債務在越南遭受迫害,所以來港避難。

分析及裁決

17.  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適用的一般法律原則,詳述於Nupur Mst訴入境事務處處長 ([2018] HKCA 524) 的判詞第14段。

18.  在處理上訴時,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以下情況才考慮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考慮不相關的事宜,或有明顯犯錯。

19.  陳法官就第一申請人的申請,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第一申請人在她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只是覆述她在越南遭遇的問題,沒有指出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有何錯誤之處。  由於第一申請人未有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本庭駁回她的上訴。

20.  至於第二及第三申請人,他們是未成年人士,且沒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由律師代表行事,本庭須將他們的情況分開考慮:見 Fabio Arlyn Timogan v Evan Ruth Esq, Adjudicator of the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2020] HKCA 971。

21.  第一申請人看來沒有按照法庭指示,爲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或覓得代表律師。雖然如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將沒有遵從《高等法院規則》的行事,視作為不符合規定但不會令該等法律程序無效:見Re JassalTajinder Kumar[2021] HKCA 124 §27。

22.  上訴法庭曾在Fabio Arlyn Timogan及ReJasvir Singh [2021] HKCA 53,述明下列處理方式,適用於未成年人的免遣返聲請案件:

(1)   未成年人的免遣返聲請,即使是基於同樣的主要事實基礎,他們的申請仍然要和父母的申請分開處理,需要對他們的個人情況作出個別考慮;

(2)   就算是基於相同的主要事實基礎,如果裁斷者只將所有申請當作單一共同申請,沒有分別考慮各申請人的個人情況,這是法律上的錯誤。即使父母的申請被撤銷,並不等於無須進一步考慮子女的個人情況,便可將他們的申請一併撤銷;

(3)   即使所遭受的苛待在成人的案中,不屬於達致受逼害的程度,倘若發生在兒童身上,卻有可能屬於受逼害。

23.  在本案中,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均只集中考慮第一申請人的案情,而沒有充份的分開考慮,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的個人情況。陳法官在處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也沒有分開考慮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的情況。因此,第二及第三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有合理可爭論之處。縱使他們未有遵從《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本庭應運用酌情權,將之視作僅為不符合規定但不會令其上訴變成無效。

24.  基於上述理由,第一申請人的上訴應被撤銷。本庭判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的上訴得直,並給予他們許可提出司法覆核,指示他們須由法定代表律師作爲起訴監護人,在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中代表他們。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三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19] HKCFI 2182

[2] 第一申請人簽署的書面確認,日期是2020年9月21日

[3] 即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4]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5]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

[6]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

[7] [2020] HKCFI 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