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trimonial Causes2013

陳 對 周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73/2015呂 對 陳
  • CACV214/2010賴 對 陳
  • CACV262/2021梁 對 陳
  • CACV461/2022陳 對 鍾
  • CACV553/2018周 對 蔡
  • CAMP115/2020周 對 何
  • CAMP127/2024梁 對 陳
  • CAMP145/2018陳 對 陳
  • CAMP192/2021鄧 對 陳
  • CAMP203/2018梁 對 陳
  • CAMP204/2018梁 對 陳
  • CAMP212/2022王 對 陳
  • CAMP213/2022王 對 陳
  • CAMP218/2020梁 對 陳
  • CAMP222/2022王 對 陳
  • CAMP223/2022王 對 陳
  • CAMP300/2023鄭 對 陳
  • CAMP331/2023周 對 何
  • CAMP419/2022陳 對 鍾
  • CAMP61/2024梁 對 陳

Files (2)

[2018] HKFC 94-CH-2018-06-13

陳 對 周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FCMC 10791/2013

[2018] HKFC 9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 10791宗

————————————————

 陳呈請人

及

 周答辯人
 周介入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7年9月21日及2017年9月22日
書面結案陳詞: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23日及25日
判決日期:2018年6月13日

————————————————

判 案 書
( 有關物業的實益權益 )

————————————————

背景

1.  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而介入人為「哥哥」而男方和介入人的父親為「周父」。

2.  這是一宗關於物業實益權益爭議的審訊。本審訊中相關物業需要處理的實益權益,涉及一個屯門物業,以下簡稱為「屯門物業」。屯門物業是由男方及女方在2005年3月3日交回原有公屋單位並作價港幣773,000元買入的聯權共有物業。

證據

3.  訴訟各方除親自作供外,男方、女方和哥哥都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三方先後存檔和送達了自己的誓章。

哥哥的案情和主張

4.  哥哥的案情根據他的申索要點中指出,他在2004年12月1日轉帳港幣800,000元到男方的銀行戶口,因此他認為他付出購買屯門物業的全部款項,所以他應該獲得屯門物業的權益。

5.  在哥哥另一份抗辯要點中,他指出買入屯門物業的資金是屬於他的,而在1994年至2001年,躉船公司原本屬於他和另一位梁姓合夥人,但由於他們作為船東不能購買保險,所以他將躉船公司轉到周父名下。

6.  其後哥哥見男方需要金錢置業,因此他才在2004年出售躉船公司的股份,售出股份後所得到的金錢是屬於哥哥的,而哥哥得到的港幣800,000元,他借給了男方,但直至現在,男方因經濟困難,一直未還清所有金額,所以哥哥認為他擁有屯門物業的所有權益。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7.  男方的案情根據男方在2016年6月6日的傳票中指出,他要求將屯門物業現時由男方和女方聯名持有,除去女方的業權,因為雖然屯門物業現時由男方和女方聯名持有,但屯門物業並不是男方和女方以他們的資產購買,而是由周父和哥哥的資產購買的。

8.  男方其後在他2016年9月13日的傳票中指出,他要求哥哥證明屯門物業業權應為哥哥及男方所擁有。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9.  女方的案情根據女方的抗辯要點中指出,男女雙方結婚時,男方是受僱於周父的躉船公司,而周父曾向女方承諾,會將男方的工資儲起,用作將來女方與兒子來港後購買房屋的用途。

10.  在男女雙方同居於深圳期間,女方出外工作賺取工資補貼家用。其後女方與大兒子來港與男方居住在男方為戶主的公屋單位中,而在2004年年中,男方獲批購買居屋,男女雙方便購買了屯門物業。

11.  周父在2004年9月出售躉船公司股份,其後周父將出售躉船公司股份所得的港幣800,000元交給男女雙方,並存入男方與女方在南洋商業銀行內的聯名戶口,用以支付屯門物業的大部份樓價,而樓價餘款由男女雙方由中國銀行提供的樓宇按揭中支付。

12.  女方認為買入屯門物業的資金,是男方在周父的躉船公司的權益及周父為男方儲起的工資,而哥哥在屯門物業是沒有任何權益的。

爭議和適用的法律原則

13.  代表女方的律師列出了六個爭議點:

(1)      周父是否曾有向女方承諾若女方與大兒子來港後會把男方儲起的工資用作購買房子用途?

(2)      自1999年8月30日至2004年9月4日躉船公司的權益屬於周父或是屬於哥哥的?

(3)      在2004年9月27日及2004年10月25日存入共港幣820,000元 (港幣770,000元+港幣50,000元 )予哥哥在國華商業銀行戶口是否來自周父出售他的躉船公司股份的售價(當中包括該躉船公司權益)?

(4)      在2004年12月8日,有一筆港幣800,054.40元存入男方與女方的南洋商業銀行聯名戶口是否由哥哥支付給男方?

(5)      如哥哥是支付港幣800,054.40元給男方,是否代周父交予給男方購買屯門物業?

(6)      若不是,哥哥是否借出港幣800,054.40元給男方作為購買屯門物業用途而男方是需要償還給哥哥。

14.  根據女方的律師提出的六個爭議點,本席認為,事實只是圍繞一個議題即用作支付屯門物業的資金是屬於誰人的資金而衍生出來的枝節?

15.  關於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葉鳳蓮一案(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中說:

「[18] 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2008年5月9日(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第17th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Ltd &Ors (No 2) [2003] 1 HKC 256、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3 All ER 703 (CA)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第31版、 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 1 KB 223。」

16.  其次在審理第三方權益的案件中,常會引用 Bhura v Bhura & Others [2014] EWHC 727 ,而此案亦在 WSS v DKPA FCMC 9725/2012 一案中由麥法官在判詞第12段引用,內容提及:-

    「8.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concerning a property dispute such as this are tolerably clear and have most recently been re-sta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n 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 [2012]1 AC 776. In Summary I think they are as follows :-

i)If there 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 then that is, almost invariably, the end of the matter. Such an express declaration can only be displaced if it has been procured by fraudulent conduct. In this case it is said by the wife that the signed TR1 for Mayfield Avenue is a sham. A sham is of course a species of fraud. It involves the parties entering into a dishonest compact, i.e. a conspiracy, to express the true state of affairs falsely in the written agreement. I will analyse the law relating to sham transactions a little later.

ii)If there is no express agreement abou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ere is likely to be (at least) a tacit understanding. This is hardly surprising as one would expect that when people enter into what may very well be the most important economic transaction in their lives–buying a home–they would have a pretty clear understanding of who owned what share of i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was such a tacit understanding, and if so what it was, the court will look at all the evidence holistically and will examine the whole course of the parties’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i) In the rare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does not reveal a tacit understanding about ownership the court can reach for the presumptions. An obvious presumption is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the same as legal title (see Jones v Kernott at paras 17 and 51(1)).

iv)Another is the presumption of the resulting trust. In Pettitt v Pettitt [1970] AC 777 at 824 Lord Diplock doubted that it was of much relevance in the modern era. In his view it would be“an abuse of the legal technique for ascertaining or imputing intention to apply to transactions between the post-war generation of married couples‘presumptions’which are based upon inferences of fact which an earlier generation of judges drew as to the most likely intentions of earlier generations of spouses belonging to the propertied classes of a different social era.”Some commentators believe that the doctrine has a medieval origin. The principal problem with it is that that is allows the“solid tug of money”(as Woodhouse J evocatively put it(echoing George Eliot) in Hofman v Hofman [1965] NZLR 795 at 800)“to submerge any faint suggestion that other [non-financial] contributions play a valuable part in the acquisition of family assets”.

v)A further presumption is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but this can be regarded as being on its death-bed given that it is abolished by s199 Equality Act 2000, which is awaiting implementation.

vi)  But presumptions are only presumptions. In memorable dictum Lamm J in Mackowick v Kansas City St. J. & C.B. Ry.,196 Mo.550,571,94 S.W. 256,262 (1906) stated that“presumptions may be looked on as the bats of the law, flitting in the twilight, but disappearing in the sunshine of actual facts.”

vii)“Actual facts”are those which suggest that a result steered by a presumption is unfair. Although there are different degree of emphasis and nuance all of the Justices in Jones v Kernott accepted that where a tacit agreement could not be found by a process of inference the court could impute to the parties a fair agreement which they never in fact made but which they should“be taken”as having made (see paras 45,60, 72, 85(2)). Of course, as Woodhouse J pointed out, this involves a“fictional attribution of intention”, but the process has a long pedigree. One only needs to remind oneself of Lord Denning MR’s statement in Appleton v Appleton [1965] 1 WLR 25 at 28 to see how the wheel has turned full circle. There he said“A judge can only do what is fair and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Sometimes this test has been put in the cases: What term is to be implied? What would the parties have stipulated had they thought about it? That is one way of putting it. But, as they never did think about it at all, I prefer to take the simple test : What is reasonable and fair in the circumstances as they have developed, seeing that they are circumstances which no one contemplated before? I cannot see any difference between that statement and that of Lord Wilson in para 87 where he rhetorically asked“where equity is driven to impute that common intention, how can it do so other than by search for the result which the court itself considers fair?”」

17.  上訴庭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2014] 4 HKLRD 436案中曾詳細討論在衡平法所謂「預付財產」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是否適用於母親與成年子女的關係,卻並沒有就此作出裁決,但認為: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applied to a mother and her independent adult child was left open. In any event, the presumption was now a relatively weak one and could be rebutted on comparatively slight evidence.”(見第10.16-10.20段)

18.  終審法院在Suen Shu-Tai(孫樹娣) v Tam Fung Tai(譚鳳帶) (FACV NO 9 of 2015)(判決日期2015年10月12日、判決理由書2015年11月5日)案中,同樣並沒有就以上的問題作出判決。不過,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本案中「預付財產」並不適用於兄弟關係。

19.  其次當案情涉及各方在購買物業時之討論和協議,本席認為,法庭的調查起點是要看究竟是否存在「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托」(參閱:梁及李梁譚梁( FCMC 6240/2012 )(判決書日期12/6/2015)第28段)。

20.  於梁及李梁譚梁 一案中,提到WML對LCK案件,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引用高等法院法官林雲浩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9的判詞(第46至50段),解釋「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如下:

「46. The focus of the inquiry is therefore on the elements that the plaintiff has to prove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his favour. In the context of this case, this means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prove ;(a)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between him and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 was to be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despite that it was acquired in the defendant’s name; (b) the plaintiff altered his position in detrimental reliance upon such common intention; and (c) it is unconscionable for the defendant to assert ownership in reliance on her legal title to the Property.

47. In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objective intention of each party“which was reasonable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to be manifested by that party’s words and conduct”that one must examine: Gissing v Gissing [1971] AC 886, 906; Jones v Kernott [2012] AC 776, 794 [51].

48. In the present case it is the parties’common intention at the time of the acquisition of the Property that is relevant, there being no suggestion from anyone that the intention had changed.

49. Such intention is to be found, first and foremost, from any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concerned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It is only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such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that the court seeks to infer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the relevant common intention : Lloyds Bank Plc v Rosset [1991] 1 AC 107, 132-133.

50.   Even where, as in this case, reliance is place on an express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their other conduct remains relevant as a matter by reference to which their assertions about the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must be gauged and tested.」

21.   根據 黃燕珍訴鄺偉文及葉鳯蓮 一案,有關凡有人擬將物業的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該人需付上舉證責任的法律原則。

討論

22.  為方便討論,本席會先將哥哥和男方的書面證供內的重點列出。哥哥在他的2016年11月28日的確認書中指出,購買屯門物業的資金由他借給男方,而男方一直沒有還款,因此他擁有屯門物業的所有權益。

23.  男方在他2016年6月6日的確認書中指出,屯門物業是周父和哥哥付錢買的,一共付了港幣800,000元。買入屯門物業後,銀行提供按揭貸款港幣200,000元,而銀行貸款都是男方自己供款的,直至2014年2月才供滿。

24.  男方亦指出,一直以來屯門物業的所有支出都是男方支付的,包括管理費、水費和煤氣費等支出。

25.  男方在他2016年9月13日的確認書中指出,哥哥在2004年12月1日轉帳港幣800,000元到男女雙方的聯名戶口內。男方指出原本屯門物業應由男方及哥哥持有,但女方知悉事件後,威脅男方必須在屯門物業的產權上加上女方的名字,否則與男方離婚,而男方將此事件告知哥哥,並與哥哥商量,最後哥哥答應屯門物業不加上哥哥的名字。男方認為哥哥付出了購買屯門物業的全部資金,所以哥哥應該得到屯門物業的所有權益。

26.  男方在他2017年1月18日的確認書中指出,男女雙方自1997年結婚後,直至2009年提出離婚期間,女方一直沒有外出工作,一切家庭支出均由男方支付。

27.  男方亦指出在2005年購買屯門物業時,購買屯門物業所需的港幣773,000元,全數都是由哥哥借錢給男方購買此單位,而中國銀行提供的樓宇按揭貸款港幣200,000元,只是用作裝修和購買傢俬,並沒有用作支付購買屯門物業的用途。

28.  男方亦否認女方的説法指周父承諾女方將男方的部份工資儲蓄起來用作購買房子之用。

29.  男方亦解釋由1997年至2004年期間,男女雙方當時居住在國內,男方每月給女方人民幣5,000元作為家用,男方亦額外支付水電煤開支、居所租金和兒子學費等支出。

30.  男方亦指出在2004年年初,女方與大兒子獲批來港後,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港幣7,500元作為家用,並以現金形式交給女方,男方並且支付其他的開支,而女方並沒有外出工作賺取工資幫補家庭開支。

31.  自2006年開始,男方將每月支付女方的家用增加至港幣8,500元,而2009年年初則增加至每月港幣9,500元。

32.  男方亦指出在1994年至2001年,躉船原本屬於哥哥和梁姓的合夥人,但由於哥哥作為船東不能購買保險關係,因此哥哥將躉船轉到周父名下,直至2004年出售躉船公司股份,所得的資金一直都是屬於哥哥的。

33.  男方指哥哥有見他需要金錢置業結婚,才將躉船公司股份出售,所得的資金港幣800,000元借給了男方,而直至現在,由於男方因財政困難一直未歸還有關款項,所以哥哥應擁有屯門物業的所有權益。

34.  根據哥哥和男方的證供顯示,兩人證供的共通點都指,購買屯門物業的資金都是來自哥哥的,而倆人的說法亦指,該資金是來自出售躉船公司股份所得。

35.  在庭上哥哥指出,他由1994年開始便做船東,原先他和梁姓合夥人擁有躉船的權益,但由於他們兩人同時在躉船上工作,所以他們兩人分別將他們擁有躉船的權益轉給了他們各自的父母,而他就是在1999年8月30日將躉船轉名給周父。

36.  他指出在牌簿中所寫的港幣3,180,000元只是當時的市價,因為每一個牌簿都要有市價,實質並沒有付錢。

37.  哥哥亦指出,在購買屯門物業前,男方有與哥哥商量,但只是問哥哥可否借錢。

38.  哥哥並且指出賣出躉船公司,所得的港幣1,680,000元是來自一張現金支票,而該支票抬頭是他的名,他取了港幣900,000元現金,另外餘下港幣770,000元則存入了他自己的銀行戶口內。

39.  哥哥在庭上被盤問時,原先的說法是,他在2004年12月1日在國華商業銀行取了港幣800,000元現金借給男方,其後他指由於時隔多年,他可能弄錯了。其後他更正指他給男方的錢並不是以現金存入,而是以支票存入。

40.  哥哥確認他所指存入給男方的港幣800,000元,就是在2004年12月8日男女雙方聯名戶口顯示的港幣800,054.40元,他指出是他取現金借給男方,但他不知道為何會存入尾數港幣54.40元,他同時亦不同意是周父存入該筆港幣800,054.40元給男方,他指出這一筆錢是由他存入給男方的。

41.  當哥哥被問到借錢給男方買屯門物業時,有沒有討論屯門物業是屬於哥哥的,哥哥解釋,男方要買物業前,有與他商量並問他有沒有錢借,於是哥哥便和周父商量可否借錢給男方。

42.  哥哥指他要徵求周父意見,而哥哥借錢給男方亦不代表屯門物業是哥哥的,他指出他並不是拿錢出來買男方的物業,他的出發點不是要男方的物業,他只是借錢給男方,並希望男方買了物業後用作自住。哥哥指他與周父商量後,並不是希望獲得物業的權益,他的目的只是借錢給男方。

43.  哥哥被問及為何借錢給男方的時候要徵求周父的意見,哥哥的解釋是,由於是他和周父一起創業,所以周父在他們的生意上亦有利益,只是周父年紀大,所以錢是由哥哥管理。

44.  哥哥其後承認有些錢是在周父那裏,他亦同意賣出躉船股份其中有港幣800,000元是給了周父,因此只能看見港幣770,000元存入到哥哥的銀行戶口內,他並且改口稱是他叫周父轉賬港幣800,000元給男方。

45.  哥哥就有關如何借款給男方一事上有多個版本,他原先指由他的銀行轉錢給男方,並指出是自己在2004年12月1日提取現金港幣800,000元借給男方,及堅稱是自己存錢給男方,而不是由周父給男方,但發覺這個說法站不住腳的時候,就改變他的證供,並指出有港幣800,000元放在周父處,而且是由他吩咐周父轉帳給男方。

46.  哥哥指他存放在周父處的港幣800,000元,是因為他不希望有太多金錢存放在他和太太的聯名戶口內,所以才放在周父處的說法,本席並不接納,因為其後他又指周父是開荒牛,所以錢暫放在周父處,可以讓周父安心,這個說法,又與他較早前的解釋截然不同。

47.  本席認為,哥哥前後完全不同版本的說法,明顯是當他發覺他的說法與文件證供不符時,知道無法自圓其說,所以才不斷改變證供,希望改變後的證供能迎合自己的說法。

48.  哥哥一方面指出售躉船公司的收益全屬於他,但關於是否借錢給男方時,他既要與周父商量,並且又要用放在周父處的金錢,而他解釋為何要放錢在周父處亦前後有不同版本。

49.  男方的說法,甚至指出因為哥哥之前借了周父一些金錢,所以有港幣800,000元放在周父處。男方和哥哥解釋為何有港幣800,000元放在周父處互相冲突,本席不接納兩人的説法。

50.  本席認為,若哥哥不希望有太多金錢存放在他和太太的聯名戶口內,他大可把他存放在與他太太聯名戶口的錢轉給男方,但他卻不是這樣做,他亦承認需要與周父商討,才可把錢借給男方。

51.  既然哥哥的證供指出,創業是由周父與他一起,他亦同意周父在生意上有利益,只是當年周父年紀大,錢由哥哥管理,那麽存放在周父的金錢,本席認為,根本並不屬於哥哥,而哥哥說法指他與周父商量後,所以才會借錢給男方,並指示周父轉港幣800,000元給男方,那麽周父亦沒有理由多轉港幣54.40元。

52.  其次哥哥亦不同意,當年他將躉船轉到周父名下後,男方亦有份在躉船公司幫手工作,然而男方卻承認,當時他是有在躉船公司工作,只是他是幫哥哥工作,及由哥哥代表躉船公司發工資給他。

53.  本席認為明顯地,哥哥是為着維護男方,希望令法庭相信男方與躉船公司没有任何關係和利益,才與男方有不同的說法, 本席認為,哥哥在各方面的證供都不可信。

54.  男方的證供指出,他並沒有與周父商量要周父借錢給他。他的說法亦指,雖然那些錢是周父轉帳給她的,但那些金錢不屬於周父。

55.  男方解釋,哥哥對他說錢放在周父處,如果男方需要錢,哥哥就叫周父轉帳給男方。男方和哥哥都同意這筆款項一直沒有歸還,而男方則解釋他有錢就遲些還,他甚至說所借的數目並不是一個大數目,明顯地男方是想淡化為何是借款,卻又一直不用還錢的原因。

56.  男方亦指他是購買屯門物業前10多天,他問哥哥借款的,而哥哥在庭上的證供則指出,男方是看中了物業並決定買後才問他借錢的。

57.  女方在她2016年12月16日的誓章中指出,大約在2004年8月,小兒子在香港出世,當時他們一家四口即男女雙方和大兒子及小兒子租住屯門的一個公屋單位。

58.  在大約2005年2月初,男方獲得房屋委員會給予批准符合資格購買居屋,而在2005年2月5日,男方及女方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以港幣773,000元聯名購入屯門物業。

59.  根據香港房屋委員會日期為2005年2月25日的一封批准信,內文亦顯示臨時買賣合約日期為2005年2月5日。若根據男方和哥哥的說法,男方豈不是在2004年12月初的時候,就已經看中了屯門物業,當時香港房屋委員會尚未批准男方可以在二手市場購買二手居屋,而臨時買賣合約亦是在2005年2月5日才簽,男方又如何得知他必然可以購買屯門物業,而需這麼早就借錢存到男方的戶口,男方和哥哥的證供不合情理。

60.  本席信納,男方用以購買屯門物業的資金是來自由周父存入給他的港幣800,054.40元,而這筆錢並不屬於哥哥的,因為躉船公司的權益並不完全屬於哥哥。

61.  根據男方在庭上的證供,他否認這筆錢是周父借給他的,既然他只需要借港幣800,000元,那麼為何周父並非轉帳給他港幣800,000元,而要多轉帳給他港幣54.40元。

62.  根據女方在誓章及庭上的證供顯示,男女雙方在1997年在內地結婚,大約在8月的時候,他們便在深圳租住一個單位,而女方亦在深圳工作,當時每月薪金為人民幣3,000元。大兒子出生後,女方仍然繼續工作。

63.  女方指出,大約在1999年至2004年期間男方是受僱在躉船公司,當時每月工資大概有港幣30,000元。大兒子出生後不久,周父要求女方繼續用女方的收入養家,而由於男方愛好賭博,經常因賭博輸了薪金,故周父向女方承諾會把男方的一部份工資儲存起來,留給日後女方與兒子來港時候用作購買房子用途。

64.  2004年1月,女方與大兒子獲批單程證來港與男方團聚,而大約在2004年8月,小兒子在香港出生,當時男女雙方和兩名兒子租住在屯門的一個公屋單位內。

65.  既然躉船公司的股份已賣出,男方亦不再在躉船公司工作,女方亦已來港與男方團聚,又有購買房屋的需要和想法,若然真的如女方所說,周父為男方儲起男方部份薪金,所以歸還給男方屬於男方的金錢,歸還的時間亦應早於他們看中合適物業前歸還,而男方是在2004年12月8日收到款項,在時間上是合乎情理的。

66.  其次既然哥哥和男方都在躉船公司工作,躉船公司股份賣出,哥哥可以分得金錢,哥哥又承認周父有份創業,亦有利益在生意上,周父給予男方可以得到出售躉船公司股份的一些收益亦合情合理,亦符合女方的證供指周父擁有躉船公司股份,並將出售躉船股份所得的款項分給男方和哥哥。

67.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並不接納男方和哥哥的說法,指購買屯門物業的資金是由哥哥借給男方的,本席接納女方的證供,並信納購買屯門物業的資金已是屬於男方的金錢,而其中又有來自周父為男方儲起的工資,而這些工資又是男女雙方婚姻期間屬於男女雙方的家庭資產。

68.  無論如何,根據哥哥和男方的案情,他們指哥哥是借款給男方購買屯門物業,而他們的共同意願只是出於借貸,而並非由哥哥得到屯門物業,他們的關係亦只是借貸關係。因此根據本席以上信納及裁定的事實,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本席不接納哥哥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是屯門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69.  本席亦從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但如前所述,構定信託是建基於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於購入物業前的共同意願,所以最重要的是當時各方的共同意願是甚麼。

70.  正如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旭倫資深大律師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HCA1466/2010)日期為2013年8月15日的判案書的第57段中所說,當法庭要確定雙方的意願時,一個重要的問題是:「為何A君(在本案即哥哥)會把物業放在B君(在本案即男方和女方)名下而並非哥哥本人持有呢?」

71.  對此,根據本席以上信納及裁定的事實,當時各方的共同意願不可能是男方和女方托管屯門物業。

72.  本席裁定,男方和女方才是屯門物業的登記和實益權益擁有人,而本席不接納哥哥是屯門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命令

73.  本席現頒令如下:

1)  男方和哥哥就屯門物業的實益權益日期分别為2016年6月6日及2016年9月13日的傳票及日期為2016年10月3日的申索撤銷;

2)  男方和女方是屯門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訟費

74.  既然男方和哥哥的申請失敗,而女方勝訴,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由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因此女方應得到有關屯門物業實益權益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並由男方和哥哥共同及個別負責支付給女方,而女方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75.  三方面如未能就訟費金額取得協議,則交由訟費聆案官作出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各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的阮健康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介入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03430-CH-2016-03-14

陳 對 周

HTML content

FCMC 10791/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 姻 訴 訟

案件編號2013年第10791宗

————————————————

 陳呈請人
 及  
 周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6年2月17日至2月19日
判決日期 :2016年3月14日

-----------------------------------

判 案 書
(更改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

-----------------------------------

1.  本席在判案書中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涉案的當事兒童則為“大兒子”和“小兒子”。

2.  這是一宗有關母親要求法庭更改倆名兒子的管養權的申請。聆訊時大兒子已經是年滿18歲,因此已無須處理大兒子的管養權的問題。 審訊時,本席只需處理小兒子(他現年11歲)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事項。

背景

3.  父親現年43歲,在香港出生及成長。他早年完成幼稚園課程後,他便一直協助自己的父親出海打魚,直至21歲才轉往在-躉船上工作,現時他在地盤工作。

4.  父親於2015年6月已再婚,目前現任妻子鄧女士以雙程証身份在港居留,並在婚姻居所居住。父親的工作時間由星期一至六,早上8時至晚上9至10時。

5.  母親現年39歲,在內地惠東出生。母親在2015年7月已再婚並與現任丈夫何先生在港註冊結婚,兩人育有一名一歲大的兒子。他們亦僱用一名印尼籍傭工,一家三口連傭工租住一私人單位,母親現時在何先生的裝修工程公司,協助接洽工程和聯絡的工作。

6.  訴訟雙方於1997年7月30日在內地註冊結婚,並於1998年及2004年分別誕下大兒子和小兒子。隨着大兒子在內地出生及母親遷往深圳居住,母親的妹妹也從家鄉遷往深圳與母親同住,並協助母親照顧大兒子。

7.  及後在2004年,母親和大兒子獲批單程證,他們便來港與父親團聚。之後母親的妹妹也來香港,協助照顧大兒子和其後在港出生的小兒子。當時父親是行船的,父親大約十天左右便回家一次,而母親在2009年遷離婚姻居所後,母親的妹妹仍留在婚姻居內,一直協助照顧大兒子和小兒子至今。

8.  2013年母親提出離婚申請,在2014年6月6日法庭將大兒子和小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與父親而母親則獲批合理的探視權。2014年7月16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9.  2015年11月9日母親作出本申請,要求法庭將2014年6月6日頒布有關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命令作出修改,並要求法庭將大兒子和小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與母親而父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直至法院進一步的命令為止。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0.  社工葉先生就本案先後提交了倆份報告,他也親自到法庭作供,和接受訴訟雙方盤問。經過調查及評估後,葉社工建議:

(i) 母親享有小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ii) 父親則可享有合理探視權。

證據

11.  訴訟雙方亦將各自的誓章證供存檔和送達,母親的誓章證供日期為2016年1月22日而父親則於2016年2月22日提交了一份極簡短的誓章。在證據方面,主要來說,本席依賴葉社工在倆份報告裡交待的事實陳述、葉社工和訢訟雙方在庭上作供和盤問的內容。

適用法律原則

12.  在處理証供前,本席先簡介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事宜適用的法律原則。《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條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3.  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母親的案情

14.  母親的案情可歸納如下:-

(i) 父親在2015年6月再婚後,自此父親對兩名兒子疏於照顧及關懷;

(ii) 縱使法庭已有命令給予母親兩名兒子的留宿探視權,但父親不准許兩名兒子在母親家中留宿;

(iii) 父親沒有給予兩名兒子足夠的生活費,並要求他們向母親索取。

父親的案情

15.  父親的案情可歸納如下:-

(i) 母親的妹妹窒礙了父親與兒子之間的關係,而兩名兒子又受人教唆,所以父子間的溝通才少了;

(ii) 父親認為自己適合照顧小兒子,即使父親再婚,兒子也是放在首位。

小兒子的意見

16.  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A)條,法院須對小兒子的意願給予適當考慮。就小兒子的意見,社工報告為:

第一份報告:

17.  小兒子所表達與父親相處的情況大致與大兒子所表達的情況相若。小兒子指出,父親曾經將母親買給他們的衣服,甚至月餅也會扔掉。

18.  小兒子形容父親對他是冷漠的,甚少與他說話。他認為父親雖然表達自己曾關心照顧他們,但實質卻沒有辦妥,例如他需要父親協助支付一星期六天的私人補習費用,但父親只支付三天的補習費,其餘的他要問母親索取。小兒子亦透露父親也曾說過要趕他們出門外,也曾表示過他們沒有權在婚姻居所居住。為此小兒子擔心將來的住宿安排。

19.  小兒子亦表示,父親曾問他希望跟誰人居住,當時他並沒有回答,原因是他害怕父親的反應。小兒子清楚地表達了他冀盼法庭把他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母親。

20.  小兒子甚至形容跟母親共同生活時相對理想及愉快,他亦表示與何先生關係和諧,大家有說有笑,關係良好。不過小兒子亦擔心父親因收到調查報告後得悉他的意願後使大家感到尷尬,但是他也願意向調查主任透露自己的意願。他也同意調查主任將他的意見在報告內反映。

第二份報告:

21.  小兒子表示,父親除了鄧女士需要回鄉辦理來港手續的數天外,父親有回家與他們共進晚餐,在其餘的日子,父親大都會與鄧女士在外用膳後才回家,他所表述的與大兒子所表述的是一致的。

22.  小兒子亦表示雖然父親是有支付家用及補習費,但父親一般都會質疑索取金錢的目的,小兒子感覺父親不相信他。他的說法亦與大兒子的說法的情況一致。

23.  小兒子亦表達了他對父親在過冬節時的安排不滿。小兒子亦相信,如果他向父親表達喜歡跟隨母親生活的意願,他肯定父親會立時趕他離開婚姻居所,所以他是不敢向父親表達的。他的說法亦與大兒子的說法一致。

24.  小兒子亦表示父親是不太理會他的,父親時常有表示要趕他離開婚姻居所,同時小兒子認為母親的照顧理想,所以小兒子希望他的管養權歸母親並跟隨母親生活。

本席的看法

25.  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B)條,法院在考慮子女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包括社工報告等其他關鍵性的資料。綜觀與訟雙方的案情,本案的主要考慮因素,包括:

(i) 小兒子的意見;

(ii) 小兒子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與父親和母親對小兒子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現的態度;

(iii) 小兒子與父親、母親、鄧女士、何先生,和大兒子等人的關係;

(iv)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小兒子的意見

26.  從以上可見,小兒子的希望是他可以跟隨母親生活。葉社工在第一份報告中指出,倆兄弟都是思想成熟及獨立的年青人,他們從與人相處的過程中,能分辨及選擇他們的需要,所以葉社工在第一份報告中的結論指出讓家庭子女的意見獲得尊重,並讓他們盡快安定與母親生活,他相信是最能符合家庭子女的最佳福祉。

小兒子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與父親和母親對小兒子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現的態度

27.  母親在2009年遷離婚姻居所,根據母親的妹妹表示,即使母親遷離婚姻居所後,當大兒子和小兒子患病時,也是由母親帶他們看醫生及支付有關醫療費用。

28.  母親的妹妹一直都在婚姻居所照顧大兒子和小兒子,所以她知道這些事而告知葉社工是一點也不出奇的。

29.  關於這一點,母親在庭上作供時,她亦提及大兒子生病時,大兒子亦會找她。本席相信兩名兒子生病時都會找母親的,因為在很多關於兒子的福利事宜,包括參予家長日、簽成績表、和揀選中學母親都會參予,而兒子亦樂意母親參與。

30.  相反,父親在上述的福利事宜,都沒有參與。根據父親在庭上的證供,本席亦看不出父親在這些事情上的主動性。父親在盤問時指出,他不知道何時是家長日,因為兒子沒有告訴他,兒子亦沒有告訴他何時派成績表,父親甚至說小兒子的成績表小兒子表示由大兒子代父親簽亦可以,而父親亦指出他問過大兒子,大兒子表示幫小兒子簽成績表是沒有問題的。

31.  無論作為父親有沒有兒子的撫養權,叫兒子讓他看成績表,是作為家長關心子女學業最自然的反應,而問兒子何時派發成績表,亦是作為家長關心子女學業理所當然之事。

32.  作為父親怎麼可能將簽成績表這麼重要的事,亦叫大兒子代勞。因為看完成績表內的成績,了解後,才會簽成績表,而不是單單簽名這麼簡單。作為父親亦不可能不知道兒子何時派成績表,亦不可能不要求兒子告訴他何時派成績表,父親在這方面的做法一點也不稱職。

33.  其次,父親在盤問時承認兒子們一直都叫母親參與家長日,他亦指出家長日是一兩個月一次,目的是看成績表。父親亦承認兒子們一年要考多少次考試他是知道的。父親一方面說,關於家長日和兒子的學業,母親都與他爭着做,有些事情只是他不知道,而不是他不想做。本席認為如果他真的想做,他根本不可能問大兒子,由大兒子幫小兒子簽成績表是否沒有問題。

34.  關於揀選中學,他指他不知道哪一間中學好,並說他有與大兒子說,並吩咐大兒子要好好關注小兒子這些問題。父親亦指出小兒子選擇哪一間中學,小兒子沒有讓他看,如果小兒子讓他看,他一定會看。另一方面,他又說他有給予意見給小兒子,同樣地,本席認為,作為一個關心子女學業的父親,沒有理由欠缺一些主動性,尤其他說他有給予意見給小兒子,本席認為不是兒子不讓你看,作為父親就不主動地去問,在這一方面他亦是不稱職的。

35.  小兒子在第一份報告中亦指出,他需要父親協助支付一星期六天的私人補習費用,但父親只支付三天的補習費,其餘的他要問母親索取。在第一份報告中,當時父親解釋小兒子沒有需要六天補習,所以他才支付三天的補習費,本席認為,父親連他的成績表也沒有看,又怎樣去評估他補習多少的需要。在這一方面父親亦是不稱職的。

小兒子與父親、母親、鄧女士、何先生,和大兒子等人的關係

36.  父親在第一份報告中自己指出,他和兩名兒子的關係在2005年年初之前也是要好的,父親認為當他認識了現任的妻子後,兩名兒子可能認為父親不在愛他們,兩名兒子又受人教唆,所以父子間的溝通少了,因而他們的關係也轉差了。

37.  大兒子在第一份報告中指出,他現時與父親沒有溝通,同時大兒子表示,父親會將所有有關金錢的事宜,都叫他們問母親支付。小兒子在第一份報告中形容父親對他是冷漠的,甚少與他說話。

38.  在第二份報告中,父親感慨地表示,他嘗試與兩名兒子溝通,但無論怎樣,兩名兒子也不肯與他溝通,他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是這樣子的,他也不甚了解為何他與兩名兒子的關係轉淡。

39.  父親在盤問時,他承認上述的情況,他有這樣對葉社工說過。不過他解釋,可能只是與葉社工討論時的那幾天,他與兒子的關係不順利,兩名兒子不願意與他傾談,現在兩名兒子又再與他傾談,不過母親的妹妹干擾他們的關係。

40.  根據父親在兩份報告中向葉社工表述的情況,及兩名兒子對葉社工所表示的情況,父親與兩名兒子關係轉淡,本席認為父子間沒有溝通不可能是一朝一夕的事。

41.  葉社工在庭上的證供指出,他與兩名兒子傾談時,是採用開放的問題向兩名兒子查詢的,並且由兩名兒子自己表達如何與父親相處,他不會用指導性亦不會用對質的方法,而是由兩名兒子自由表達,從而了解並記錄在報告中。

42.  葉社工在庭上的證供亦指出,兩名兒子向他表達怎樣與父親相處,如果母親的妹妹有阻礙兒子與父親的關係發展和溝通,兩名兒子若觀察到這樣的情況,他們會作出反映。

43.  本席同意葉社工的看法,就以冬至吃飯一事為例,兒子亦會主動問父親關於一起過節吃晚飯的事,所以如果母親的妹妹有窒礙兒子與父親的溝通,他們必然會表達出來,但他們並沒有這樣的投訴。

44.  父親對葉社工的盤問指出,他觀察到兩名兒子對於撫養、照顧和管束權給予誰,是存着矛盾的,因父親曾問兩名兒子是否希望跟隨母親居住,但兩名兒子並沒有表示什麼,父親認為,兩名兒子沒有確實的回覆,是因為他們還沒有決定跟隨誰居住。

45.  葉社工指出兩名兒子曾解釋,因提及母親時,父親就會非常憤怒,他們害怕提出時,父親會不高興,及會被即時趕離婚姻居所。

46.  父親在盤問時,自己亦承認兩名兒子去母親的店舖見面,他是不喜歡的,他亦承認他會因此而憤怒。父親在庭上的說法,吻合兩名兒子在第二份報告中指出的情況,兩名兒子說父親質問他們並表示不希望他們再到母親那裏,兩名兒子亦表示每當他們提及母親時,父親便會發脾氣,父親亦表示會趕他們離開婚姻居所,故此兩名兒子認為,父親連他們與母親見面都會發怒,更何況他們要求到母親那裏留宿探視,父親一定會很憤怒的。

47.  本席認為子女盼望與自己的父親或母親親近,這是非常自然的事,但對於與母親見面一事,父親的態度,不但令兒子感到尷尬和為難,更甚者,父親與兒子亦因這事,發生重大的磨擦,因為父親經常掛在嘴邊對兒子說,因兒子喜歡與母親親近而要趕兒子離開婚姻居所,令小兒子完全沒有安全感。

48.  雖然父親亦說他希望兩名兒子生活好並希望他們生活過得愉快,他亦在庭上說他會接受兒子的選擇,但另一方面,他卻又說他要聽小兒子親口對他說,他才願意接受小兒子的意願,即使兩份報告中兩名兒子都已清楚交代他們的意願,明顯地,父親根本是不肯面對現實。

49.  在第一份報告中,大兒子憶述,有一次當祖母將小兒子的衣服丟出門時,父親卻沒有制止。然而父親在庭上被盤問時,他雖承認當時他在現場,但他的解釋是當時他有制止,他指出祖母只是執拾了兩名兒子的衣服,目的是令母親的妹妹離開,父親的解釋是兒子們誤解了當時祖母的用意,對於父親的說法,本席感到難以置信。不過無論如何,事實亦反映了做父親的一方,不善與兒子溝通,否則兒子們亦不會有這樣的感受。

50.  父親在他的宣誓書中指出,2015年6月他再婚,雖然他再婚,但生活上並沒有變化,由他的現任太太即鄧女士幫忙照顧兩名兒子,他指他的太太與兩名兒子關係良好,生活和諧,生活一切正常。

51.  父親在宣誓書中所說的情況,本席認為並不是事實。事實恰恰相反,兩名兒子與鄧女士的關係非常惡劣,否則也不會當父親問兩名兒子交出身分證時,兩名兒子拒絕交出身分證供父親影印,以申請鄧女士單程證之用。

52.  關於在家裏與兩名兒子一起用膳的問題,兩名兒子在第二份報告中指出父親除了鄧女士需要回鄉辦理來港手續的數天外,回家與他們共進晚餐,在其餘的日子,父親大都會與鄧女士在外用膳後才回家。

53.  本席相信兩名兒子是盼望與父親一起用膳的,否則他們也不會問父親何時一家三人吃飯做節,然而做父親的,一直都與鄧女士在外用饍,而冬至時自己到祖母家用膳,事先亦不與兩名兒子提出一起到祖母家用膳,難怪兩名兒子對父親在過冬節時的安排感到不滿。

54.  其次如果鄧女士與兩名兒子的關係是好的,沒有理由父親與鄧女士在外用膳,兩名兒子一直都沒有一起去。

55.  至於母親方面,她在第一份報告中表示,兩名兒子一直與她保持聯繫,並常常見面和一起用膳。葉社工家訪時,何先生亦表示他與兩名兒子的關係融洽,大兒子自年多前,已開始在假期和周末時,在何先生的工程公司內做兼職,何先生亦會教導兩名兒子人生道理和待人接物的處事方法。

56.  何先生表示歡迎和接納兩名兒子隨時與他同住,他指出他亦計劃租住有三個房間的單位,讓兩名兒子可擁有自己的空間。

57.  兩名兒子在第一份報告中亦表示與何先生關係和諧和良好,大家有說有笑。在第二份報告中,大兒子指出小兒子的管養權歸母親是好的,因為母親的照顧和經濟安排比較理想,如果小兒子跟隨母親生活,他表示他也會與小兒子一起。

58.  本席相信他兩兄弟的感情是要好的,而且兩兄弟能一同生活亦是一件好事。雖然大兒子已年滿十八歲,他也知道他可以自己選擇跟誰人一起居住,但他亦願意與母親及小兒子一起生活。

59.  小兒子在第二份報告中表示,父親是不太理會他的,並且父親時有表示要趕他離開婚姻居所,小兒子認為母親的照顧理想,所以他希望他的管養權歸母親,並跟隨母親生活。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60.  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母親有照顧小兒子的能力,她也是一位好母親。小兒子表示何先生對待他好。從現有的證據衡量,本席看不到有需要擔心小兒子與何先生的相處會有任何的困難。

61.  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應作出一個怎樣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命令。父、母親不約而同希望小兒子在自己照顧下成長,這是可以理解的,但小兒子的意願是他想跟母親同住。

62.  母親過去亦是小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和小兒子的關係亦較父親相對親切,何先生也支持母親爭取照顧小兒子,以上多點,都支持法庭將小兒子的管養權和照顧及管束權頒予母親。

63.  反之,父親不善於和小兒子溝通,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現有情況下,將小兒子的管養權和照顧及管束權頒予母親,符合他的最佳利益。

64.  母親同意對方可享有合理探視,以維繫和發展父親與小兒子的感情和關係。本席頒令父親可得合理探視權。若任何一方認為有需要法庭就探視方面作出更具體的安排,可向法庭提出相關的申請。

命令

65.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i) 母親享有小兒子的管養權和照顧及管束權;

(ii) 父親可享合理探視權。

訟費

66.  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陳兆明、袁燿彬律師事務所袁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