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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8

陳 對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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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FC 21-CH-2023-01-20

陳 對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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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142/2018

[2023] HKFC 2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 年第 11142 宗

————————————————

 陳呈請人
 及 
 周答辯人

————————————————

主審法官︰由區域法院周至偉暫委法官在內庭審理(書面處理)
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11月28日及2022年12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1月20日

---------------------------

判 決 書
( 逾期上訴許可 )

---------------------------

引言

1.  本席於2022年10月28日撤銷答辯人(“男方”)提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2.  男方現就本席的判決書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背景

3.  呈請人(“女方”)與男方於1998年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女方於2018年8月30日提出離婚呈請。

4.  法庭於2019年10月31日頒布雙方同意的命令(“同意命令”)。根據同意命令,男方須每月支付女方3,000元作為第三兒子的贍養費,直至其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贍養費金額並按年遞增3%。

5.  女方指男方於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間,沒有支付第三兒子每個月3,000元的贍養費,故此於2020年9月25日向男方發出判決傳票。

6.  男方於2021年3月16日以「關於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申請將第三兒子每月3,000元的贍養費降至每月0元。

7.  本席於2022年10月28日頒下判決書,撤銷男方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8.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2A(4)(b)規則,男方應在本席2022年10月28日頒下判決書起計的28日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他過了時限在2022年11月28日才提出申請。

上訴理由

9.  男方解釋他過了時限才提出申請上訴許可,是因為他誤以為上訴期限是2022年10月28日後的一個月內。

10.  男方於上訴理由擬本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1)  「上訴原因,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不熟悉法律程序原因,錯過努力答辯機會回答提問」 ;

(2)  「資金來源分析須時銀行及財務公司資料,申請給予時間索取過往紀錄」;

(3)  「申請人已高台債務,申請撤銷訟費判決」 。

法律原則

11.  有關法庭考慮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則,黃訴林 (FCMC 13975/2015) 一案中的判決書第13段有清楚的說明:

「13. 法庭應否給予逾時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已有清晰界定。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逾期上訴。在決定如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為:(a)延遲的時間多少;(b)延遲的理由;(c)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及(d)倘若給予延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

12.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以下規定:-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  合理機會得直即是合理的勝數機會,而所指機會不應只是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極大機會(probable)。 (參考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4.  按上述條文,除非本席信納男方的上訴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不熟悉法律程序

15.  男方指他沒有律師代表,不熟悉法律程序,因此不明白他對案件在法庭前應有的態度及責任,沒有配合對方的提問。

16.  本席在審訊後綜合男方的證據,裁定男方的證供不可信,及沒有完全及誠實披露其財政狀況。本席亦對男方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推斷他實際上有隱藏收入或資產,及他實際上是有能力每月支付第三兒子的贍養費。 本席又認為男方的案情並沒有出現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重大改變,足以支持更改他贍養費的申請。

17.  在本席作出的判決書中, 曾作出以下分析:

「38. 男方於其於2021年4月15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披露當中數個銀行戶口的月結單。女方的代表律師分別於2021年5月17日及2021年7月20日向男方發出問卷要求男方提供其中三個戶口中的大額的款項存入或支出的詳情。 當中有關該三個戶口的交易的提問分別有47、43及24項。

39. 男方的答案並沒有就任何一項款項存入或支出作出回答,只是就每個戶口的所有提問概括的回答「過去的錢銀收入沒有像公司會計般詳細記錄去向來源,不記得過去細節」、「此帳戶是的士收入積存後存入的戶口,收入是的士收入。去向及用途不清楚不記得細節」、「我沒有詳細記錄,就算支出都應該還負債」及「我沒有詳細紀錄,資料不詳」。

40. 男方提出的解釋是他作為成年人,總會出現複雜的金錢交葛或銀行轉帳,支付銀行上的交易資料不可能每單每次另外記錄下來,再加上他欠下銀行幾十萬的負債,每月支付最低還款已經不計其數足夠複雜,難以每筆記錄下來。

41. 女方提出有關男方的銀行記錄中的存入與支出,已經是不少於5,000元的存入或支出,當中更不少是涉及20,000元以上的大額存入或支出。除此之外,亦有很多非整數、獨特數字的金額。男方沒有理由連一宗存入或支出的詳情也無法記起或提供。

42. 再者,男方僅是提供新近的12個月內的銀行記錄。不管男方的記憶力再差,也沒有理由連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前1至2個月內的大額或非整數、獨特數字的交易也完全一個也無法記起或提供詳情。

43. 本席認為男方的行為正是典型的拒絕回答或迴避問題。

44. 正如案例所述,男方有責任在家事法庭的訴訟中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對於男方的解釋,本席認為牽強、不合常理,根本無法接受。」

18.  一般來說,單說不熟悉法律難以構成有力的上訴理據。

19.  本案在案件管理階段,法庭曾對男方作出指示,要求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及問卷中披露其財政狀況。

20.  不管男方有沒有律師代表,他都必須遵從法庭作出的指示。

21.  男方未有詳盡披露其財政狀況,即是未有遵從法庭作出有關其財政狀況的披露和提供證據。

22.  如男方未有遵從法庭作出的指示,而預期並不會有甚麼不利後果,這只是他一廂情願的想法。

23.  再者,男方所用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範本的首頁已有清楚說明:

「...你有責任向法庭全面坦誠和明確地披露你整個經濟狀況及其他相關情況。

如果披露的資料有欠詳盡準確,可令致法庭所判任何命令被撤銷,而你亦可被判支付訟費。

如果發現你出現蓄意作出不真實陳述,你可能會因為作偽證而被刑事檢控。」

24.  即使男方沒有律師代表,他都應該十分清楚他有責任完全及誠實地披露其財政狀況。

25.  男方在敗訴後才以自己沒有律師代表、不熟悉法律程序,而未有完全及誠實披露其財政狀況,只是砌詞推卸責任, 不足以構成合理的勝數機會。

需時索取銀行及財務公司資料

26.  男方希望法庭給予三個月時間,讓其索取銀行和財務公司紀錄,證明資金來源和解釋之前女方提出的問題。

27.  男方的意思就是希望在經過審訊,得知敗訴後,才提供其財務狀況的證據與資料。

28.  有關男方的要求,本席認為可參考葉訴林(FCMC 5851/2014)一案中的判決書第29段:

「29.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對上訴申請人提交新證據或文件的處理辦法在孔及蘇 [2021] HKCA 133; CAMP 148/2020 (判案書日期2021年2月3日) 一案有以下的說明:

26. 程序上,法庭需要在批出上訴許可之後才能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引入新證據的申請需要由上訴庭在上訴案件(CACV)中審理。如果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依賴新證據去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需顯示引入新證據申請根據Ladd v Marshall的原則有合理地可爭辯的理由。法庭(包括原審法官)需考慮擬加入的新證據能否符合這個條件,如答案是否定的,則法庭在處理上訴許可時無須考慮該證據(Man Lin Heung v梁根林[2019] HKCA 846 註釋1)。

27. 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進一步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方可於上訴階段獲接納為證據:

(一) 即使以合理努力,無法於原審時取得該進一步證據;

(二) 如獲信納,該進一步證據將,或可,對案件結果有重大影響,但不必有決定性影響;及

(三) 該進一步證據至少必須表面可信,但不必無爭論性。」

29.  女方代表律師陳詞指出單就第一個條件,「即使以合理努力,無法於原審時取得該進一步證據」,在本案中已然不成立,因為女方代表律師曾於披露財政狀況及問卷階段,已書面要求男方提出欠缺的支持文件及耐心詢問他是否需要更多時間,但他完全沒有在審訊前作進一步搜證。

30.  本席完全同意女方代表律師的論點,男方根本完全並無解釋當日何以即使以合理努力,仍無法於原審時取得該些現在可以從銀行和財務公司獲得的進一步證據。男方現在只是提出要求時間,顯見他需要取得該些證據根本並無難度。

31.  按男方的說法,他顯然甚至尚未向有關銀行和財務公司索取有關的財務資料。男方未能具體說明他從銀行和財務公司索取的是什麼文件、證據,更遑論該些證據對案件有否重大影響或是否表面可信。

32.  本席認為男方完全未能滿足於審訊後才提交新證據的必要條件。

33.  男方要求時間提交新證據,換個角度來說就是他要求法庭重審。

34.  上訴庭在孔及蘇(CAMP148/2020)一案中的判決書第11及12段就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有以下說明:

「11.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b)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3. 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35.  在本申請中,男方完全沒有指出本席判決書中有任何犯錯。男方所要求的只是法庭給他機會提交新證據並重新審理。這正是上訴庭所說不應該在上訴中容許的做法。

36.  本席認為男方提出要求時間索取銀行與財務公司證據和法庭重新審理的要求全無理據。

撤銷訟費判決

37.  男方提出唯一希望法庭撤銷訟費判決的理由就是他債臺高築。

38.  訟費命令一般與判決結果一致,既然男方提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經過訴訟後被撤銷,除非有其他足夠原因,男方理所當然應該支付女方的訟費。

39.  男方現在只是再次陳述他在審訊時已經表明他負債累累的立場。

40.  經濟困難並非理所當然可以成為不支付對方訟費的理由。

41.  而且按照本席作出的裁決,男方未有完整和誠實地就他的經濟狀況作出披露,本席亦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42.  在此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有甚麼原因,訟費不應該按照一般做法,根據訴訟結果,由男方負責女方的訟費。

結論

43.  雖然男方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延遲時間不長,但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男方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本案亦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頒予上訴許可。

44.  故此本席拒絕給予男方逾期上訴許可。

45.  本申請的訟費應該跟隨訴訟結果,即男方支付女方的訟費,本席亦看不到有偏離此慣常做法的理由。

46.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男方於2022年11月28日存檔,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傳票;

(2)  男方須就其於2022年11月28日存檔的傳票支付女方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法庭評定。女方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署規例》評定。

  ( 周至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女方)由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男方)親自行事

  

[2022] HKFC 233-CH-2022-10-28

陳 對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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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142/2018

[2022] HKFC 23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 年第 11142 宗

————————————————

 陳呈請人
 及 
 周答辯人

————————————————

主審法官︰由區域法院周至偉暫委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聆訊日期︰2022年1月13日
結案陳詞日期:2022年2月10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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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更改贍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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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審訊是答辯人(“男方”)提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2.  呈請人(“女方”)與男方於1998年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三名子女。長女、次子與三子分別出生於1999年、2001年與2003年。

3.  女方於2018年8月30日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

4.  法庭於2019年10月31日頒布雙方同意的命令(“同意命令”)。

5.  按同意命令,三子的共同管養權頒予男方與女方,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則有合理探視權。

6.  有關附屬濟助方面,根據同意命令,男方須每月支付女方3,000元作為三子的贍養費,直至其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贍養費金額並按年遞增3%。另外,男方須支付女方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7.  男方亦在同意命令下作出多項承諾包括:

(a)  當次子出獄後並接受全日制教育或訓練,男方承諾會支付女方每月1,000元至6,000元的贍養費,按年遞增3%;

(b)  如長女、次子及三子同時接受全日制教育, 長女及三子的贍養費將為每月5,000元,而次子的贍養費為每月1,000元;

(c)  又如三子已停學,只有長女接受全日制教育,長女的贍養費將為3,000元,而次子的贍養費將為2,000元 ;

(d)  如男方因駕駛執照被停牌而不能繳付贍養費,男方須向女方提供停牌證明及盡力進行其他工作並嘗試支付贍養費。

8.  自2019年10月21日起,長女已超過18歲及並無就讀全日制課程,次子亦已超過18歲及因刑事案件入獄,出獄後並沒有就讀任何全日制課程。 故此男方實際上只須向女方支付三子的贍養費。

9.  女方指男方於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間,沒有支付三子每個月3,000元的贍養費,故此於2020年9月24日向男方發出判決傳票。

10.  男方於2021年3月16日以「關於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申請將三子每月3,000元的贍養費降至每月0元。

男方的案情與證據

11.  男方生於1966年出生,審訊時55歲 ,職業為的士司機。

12.  根據男方於2021年4月15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他的月入約17,000元至20,000元一個月,負債為2,372,550.61元。男方報稱及至2021年11月21日,他的債務額外增加320,000元。

13.  男方指他因為經濟原因及疫情環境,影響收入來源,收入驟降70%。

14.  由2020年年頭開始,因新冠疫情每日收入暴跌至只得300至600元一天,即使車主車租一減再減亦無幫助。

15.  他由2020年7月起斷供兩份保險。2020年12月開始與母親同住的妹妹舉家移民外國,他80多歲的母親將一人獨住,男方將增加供養母親的責任。

女方的案情與證據

16.  女方生於1969年,審訊時52歲,職業為辦公室助理。

17.  女方不同意男方所指其收入驟減並且無力支付三子的贍養費。

18.  女方指男方在其經濟狀況陳述書提供各個銀行帳戶紀錄中,時常有龐大的款項流動,但一直未有回答或迴避解釋有關金額的來源或去向。

19.  女方認為有足夠理由相信,男方隱藏或不公開其他收入來源或資產,他甚至把資產轉移至他人或作投資用途。

20.  男方實際上有經濟能力支付三子每月3,000元的贍養費。

法律原則

21.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須予顧及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在條例第7條中指出的各項事宜。

22.  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 一案(於判詞第14段)中指出,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法庭在考慮更改附屬濟助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23.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一案(於判詞第16段)中指出,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24.  上訴法院法官袁家寧於TCH v TYL (HCMP 1595/2011,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中亦有以下解釋: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25.  申請人有舉證責任,在更改附屬濟助的申請中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法庭應該因應他的情況而接納其申請。

披露責任

26.  在家事法庭的案件中,與訟雙方均有責任把其經濟狀況,向法庭作出全面和誠實的披露。如任何一方違反該責任,法庭將採納強硬的態度,對其付款能力作出不利的推斷。

27.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判詞第73段)中,清楚表明與訟雙方須坦白和詳細披露其資料的重要性及不作披露的後果:

“73.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等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28.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L v. L, HCMC 1/2003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18日) 一案(判詞第197和198段)中解釋, 雙方均有無可質疑的責任去披露各自的經濟情況:

“197. … A good litmus test for distinguishing a bona fide fulfillment of the duty to give disclosure from an attempt to obfuscate is to ask whether the answer or the material can on its own meaningfully assist in informing others as to the means of that party…

198. It is high time that litigants in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those advising them should appreciate that affirmation of means and answer to questionnaire are not a game of hide and seek. Too much legal costs and judicial time had been spent on such wasteful exercise. As stressed by Mr. Mostyn, the onus falls squarely and fairly on a party to give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f his or her own means. To adopt a wait and see approach with a hope that the opponent might fail to ask the right question is a tactic to be deplored. That by itself is a breach of the positive duty to give disclosure. As Coleridge J. put it recently in J v V [2004] 1 FLOR 1042 “all cards must be put on the table face up at the earliest stage if huge costs bills are to be avoided.”

29.  家事法的權威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在第17.28段中指出,雙方向法庭坦白披露所有資產的責任,是一個絕對和連續不斷的責任。如果任何一方沒有盡此責任, 法庭將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斷。

本案爭議重點

30.  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重點在於:

(i)  男方的財政狀況與需要;

(ii)  女方的財政狀況與需要;

(iii)  情況有否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

男方的經濟狀況與需要

31.  男方的證供是他自2016年起成為的士司機, 在最好景時是每月的收入為15,000元至20,000元。

32.  男方在其存檔於2021年4月1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表示,收入為每月17,000元至20,000元, 他又說他的收入大減70%。

33.  男方在其存檔於2018年10月18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表示失業,他之前的收入是12,000元,他在庭上確認因為當時他正在停牌無法駕駛的士。

34.  即是說男方驟減70%的收入後竟然已經是17,000元至20,000元,這個說法顯然與男方說最好景時收入15,000元至20,000元的說法與及他在2018一年停牌前收入是12,000元的說法自相矛盾。

35.  本席認為男方的證供不盡不實,無法令人相信。

36.  男方指他每個月總開支45,300元,詳情如下:

一般開支  
公共設施雜費2,500元 
食物開支500元 
雜項家用開支500元 
借貸還款38,000元 
 ________ 
 41,500元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1,800元 
供養父母1,000元 
 ________ 
 2,800元 
子女  
午餐及零用錢1,000元 
 ________ 
 1,000 元 

37.  如男方聲稱每月17,000元至20,000元的收入也可維持他每月38,000元的借貸還款的話,三子的贍養費只是約3,000元也只是少於男方每月還款金額的8%,男方理應有能力支付三子每月的贍養費。

38.  男方於其於2021年4月15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披露當中數個銀行戶口的月結單。女方的代表律師分別於2021年5月17日及2021年7月20日向男方發出問卷要求男方提供其中三個戶口中的大額的款項存入或支出的詳情。 當中有關該三個戶口的交易的提問分別有47、43及24項。

39.  男方的答案並沒有就任何一項款項存入或支出作出回答,只是就每個戶口的所有提問概括的回答「過去的錢銀收入沒有像公司會計般詳細記錄去向來源,不記得過去細節」、「此帳戶是的士收入積存後存入的戶口,收入是的士收入。去向及用途不清楚不記得細節」、「我沒有詳細記錄,就算支出都應該還負債」及「我沒有詳細紀錄,資料不詳」。

40.  男方提出的解釋是他作為成年人,總會出現複雜的金錢交葛或銀行轉帳,支付銀行上的交易資料不可能每單每次另外記錄下來,再加上他欠下銀行幾十萬的負債,每月支付最低還款已經不計其數足夠複雜,難以每筆記錄下來。

41.  女方提出有關男方的銀行記錄中的存入與支出,已經是不少於5,000元的存入或支出,當中更不少是涉及20,000元以上的大額存入或支出。除此之外,亦有很多非整數、獨特數字的金額。男方沒有理由連一宗存入或支出的詳情也無法記起或提供。

42.  再者,男方僅是提供新近的12個月內的銀行記錄。不管男方的記憶力再差,也沒有理由連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前1至2個月內的大額或非整數、獨特數字的交易也完全一個也無法記起或提供詳情。

43.  本席認為男方的行為正是典型的拒絕回答或迴避問題。

44.  正如案例所述,男方有責任在家事法庭的訴訟中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對於男方的解釋,本席認為牽強、不合常理,根本無法接受。

45.  本席裁定男方的證供並不可信,他亦沒有完全及誠實披露其財政狀況,本席拒絕接受男方有關他經濟狀況的證供、證據。

46.  在此情況下,正如案例所述,本席有權對男方其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本席推斷男方實際上有隱藏收入或資產,並且他實際上是有能力每月支付三子的贍養費。

女方的經濟狀況與需要

47.  女方任職辦公室助理,每月收入11,700元。

48.  從女方於2021年5月20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可見,女方每月總開支為17,721.8元,詳情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1,225.92元 
公共設施雜費548.48元 
食物開支2,600元 
雜項家用開支1,500元 
保險費1,034.70元 
其他-上網256元 
 ________ 
 7,165.10元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400元 
交通費800元 
服裝/鞋費1,500元 
個人儀容500元 
醫療/牙齒護理費200元 
保險費1,034.70元 
供養父母100元 
其他-償還債務3,242元 
 ________ 
 7,776.70元 
子女  
學校書簿及文具50元 
上學交通費330元 
娛樂費/禮物500元 
假期消費100元 
服裝費/鞋費100元 
午餐及零用錢1,500元 
其他交通費100元 
其他100元 
 ________ 
 2780元 

49.  男方並無就女方的開支提出質疑。本席經考慮後,亦認為女方的各項開支合理,屬於女方與三子的合理需要。

50.  以女方的收入要維持家庭每月開支包括三兒子的生活費用,女方顯然十分吃力,男方每月支付三子的贍養費對女方與三子十分重要。

51.  男方指女方加上長女與次子三人有工作收入,合共最少3、4萬元,故此不同意女方無力支付三子的生活開支,三子的贍養費金額合理。

52.  女方反對男方的說法,並解釋長女中四未畢業,次子中一未畢業加上有刑事紀錄,兩人工作並不穩定,根本沒有足夠賺錢能力。長女與次子亦有自己的生活開支及需要為將來自己的財政儲備,他們自己的收入均捉襟見肘,他們沒有必要的責任,亦沒有實際能力去幫忙供養三子。

53.  本席認同並接受女方的說法與解釋為合情合理,並認為男方只是推卸責任而已。

情況有否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

54.  本席已經裁定男方並無完全及誠實披露財政狀況,亦裁定他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三子的贍養費。

55.  本席並不認同男方能證明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足以支持他的更改贍養費申請。

56.  實際上,男方一向聲稱自己的財政狀況是負債累累。男方於2018年10月18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申報自己為無業,他當時因為被停牌,無法繼續駕駛的士,而之前的收入為每月12,000元。 當時他聲稱自己欠債2,600,000元。

57.  即使以男方所指他一向負債累累的經濟狀況來看,他在此情況之下仍然以同意傳票方式申請作出同意命令。本席並不認為男方現在的經濟狀況相比於同意傳票當時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

58.  因此不管如何,本席認為男方的案情並沒有出現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重大改變,足以支持更改他贍養費的申請。

結論

5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男方更改贍養費的申請敗訴,本席撤銷男方於2021年3月16日存檔以「關於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60.  根據本申請的結果,男方理應支付女方的訟費。本席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他於2021年3月16日存檔的「關於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的申請的訟費。女方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署規例》評定。

  ( 周至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女方)由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男方)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