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trimonial Causes2021

黃 對 徐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254/2013黃 對 葉
  • CACV26/2014盧 對 黃
  • CACV971/2025黃 對 林
  • CAMP106/2020黃 對 林
  • CAMP14/2024黃 對 吳前稱吳
  • CAMP15/2024吳前稱吳 對 黃
  • CAMP162/2018黃 對 鄭
  • CAMP2/2023黃 對 林
  • CAMP31/2017黃 對 勞
  • CAMP510/2022張 對 黃
  • CAMP68/2025廖 對 徐
  • CAMP80/2019譚 對 黃
  • FCJA1178/2022黃 對 張
  • FCJA205/1998陳 訴 徐
  • FCJA3049/2015徐 對 何
  • FCJA3366/2011黃 對 梁
  • FCJA380/2002黃 對 譚
  • FCMC10256/2007黃 訴 向
  • FCMC1032/1998徐 訴 陳
  • FCMC10697/2018黃 對 陳

Files (3)

[2022] HKFC 25-CH-2022-02-11

黃 對 徐

HTML content

FCMC 5371/2021

[2022] HKFC 2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5371宗

 —————————— 
 黃呈請人

及

 徐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22年1月26日
判決日期︰2022年2月11日

 

-------------------------

判 案 書

( 中期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 )

-------------------------

1.  本聆訊是有關呈請人(‘男方’)在2021年8月23日提出的傳票。

2.  答辯人(‘女方’)缺席聆訊。經閱讀男方代表律師存檔之多份送達誓章後,本席接受男方已將有關傳票及支持誓送達予女方,當時的代表律師及將2021年12月8日的命令之法庭蓋印副本和男方的表格J、聆訊文件冊、男方開案陳詞及典據一覽表、時序表、表格H以郵寄方式送達予女方提供的位於深圳之地址。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可在女方缺席下繼續本聆訊。

3.  在2017年4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在2017年11月,他們的兒子(‘兒子’)在香港出生。在2021年6月3日,男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

4.  男方的職業為商人,居住在香港,女方的職業為網絡紅人,現居地址不詳。雙方並未作出任何關於供養答辯人及兒子的協議或安排。

5.  男方說,在大約2021年3月中,女方以工作為藉口帶同兒子到內地,在2021年3月尾至4月尾女方於微信表示要與男方離婚,她不會再回港生活和會與兒子在深圳定居。至2021年5月中,男方與女方失去聯絡。男方報警求助,但女方及兒子在內地,香港警方亦束手無策。

6.  在2021年6月3日,男方以女方不合理行為提交離婚呈請。在其呈請書,男方請求︰

(1)    解除婚姻;

(2)    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女方有合理探視;

(3)    男方及兒子之附屬濟助;

(4)    訟費。

7.  在其《關於子女安排陳述書》男方說︰-

(1)    居住︰兒子在香港時與訴訟雙方住位於九龍之婚姻居所,男方及家佣照顧。在兒子離港後,現居所及其照顧者不詳。

(2)    教育︰兒子在香港時就讀位於九龍之幼兒園K1年級。在兒子離港後,現就讀學校不詳。

(3)    經濟給養︰在港時兒子的支出由男方支付。在兒子離港後,兒子之經濟給養不詳。

(4)    探視︰在兒子離港後,男方未能對兒子作出任何探視。

8.  男方又建議在批出命令後,兒子返回婚姻居所居住,由男方及佣人照顧,繼續於原校就讀,男方負責兒子部份生活費。另女方付兒子贍養費,又女方可合理探視。

9.  按男方之呈請,法庭排期在2021年8月16日舉行首次約見聆訊。

10.  在2021年8月4日,就已定於2021年8月16日之首次約見聆訊,男方代表律師將聆訊文件冊呈交法庭,列出其索求下列命令︰

(1)    女方須於命令頒佈後,將兒子帶回香港;

(2)    男方獲兒子的中期管養、照顧及管束,女方則有合理探視;

(3)    兒子離港限制;及

(4)    罰則通知。

11.  在2021年8月11日,女方代表律師將首次約見文件冊呈交法庭。在其簡要爭論陳述書,女方說︰

(i)    兒子將在2021年8月30日起在深圳上幼稚園;

(ii)   兒子已適應在深圳之生活。女方認為兒子繼續留在深圳生活符合他的最佳利益;

(iii)男方可在兒子方便之時間以視像或電話聯絡兒子;

(iv)   自本年3月中兒子離開後,女方一直向男方提供兒子之消息;

(v)    女方保留申請兒子中期管養費、照顧和管束之權利。

12.  在2021年8月13日,女方代表大律師將陳詞呈交法庭。女方說,兒子已適應在深圳居住,又按女方的種種考慮,男方以上的要求並不符合兒子之最佳利益。

13.  經閱讀日期為2021年6月3日的離婚呈請書,又經閱讀男方日期為2021年6月3日的關於子女安排陳述書,又經閱讀男方日期為2021年8月4日及女方日期為2021年8月11日的首次約見聆訊文件冊,又經聆聽男方的代表律師及女方的代表大律師陳述後,又經男方承諾在本命令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關於兒子帶回香港的申請的訴訟各方傳票及支持誓章,在2021年8月16日,法庭頒令如下︰

(1)    女方須於2021年8月30日或之前,將兒子帶回香港;

(2)    男方之申請定於2021年9月16日上午10日30分於第42庭進行辯論,預留2021年9月17日共兩天聆訊時間,訴訟雙方均須親自出庭應訊;

(3)    女方須於2021年8月30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其反對男方之申請的誓章;

(4)    男方須於2021年9月7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回應的誓章(如有);

(5)    除非獲得法庭許可,訴訟雙方不得將其他誓章送達存檔;

(6)    男方須於2021年9月10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其書面陳詞、時序表及典據一覽表及審訊文件冊;

(7)    女方須於2021年9月14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其書面陳詞、時序表及典據一覽表;

(8)    本命令附加罰則通知;但無須以面交方式送達女方,及

(9)    訟費保留待決。

14.  又就有關子女事宜及附屬濟助事宜,法庭頒令索取關於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及探視安排的中文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社會服務調查報告。

15.  在2021年8月16日之聆訊,法庭交代了作出該命令之考慮如下︰

(1)  雖然訴訟雙方就男方是否同意女方帶兒子回內地定居有爭議;

(2)  但不容爭議在2021年3月中女方帶兒子回內地前,兒子慣常在香港前婚姻居所居住。

(3)  在此以前,兒子在香港上學也在原校保留有學額在2021年9月開讀K3。

(4)  在此以前,兒子由男方供養,由訴訟雙方在香港照顧。

(5)  在2021年3月中,兒子到國內後,男方探視有困難。

(6)  經考慮以上各點後,女方應先將兒子帶回香港生活、上學,由訴訟雙方在香港照顧。

16.  在2021年8月23日,男方以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1)    女方須於2021年8月30日或之前,將兒子帶回香港;

(2)    將兒子的中期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批予男方,女方有合理探視;

(3)    如無法庭許可,任何一方不得在兒子未滿18歲前,將兒子帶離香港。除非擬將上述家庭子女帶離香港的一方,向法庭作出一般書面承諾,保證會應要求將上述家庭子女送返香港,又同時得到另一方的書面同意,則可在該書面同意所指明的期間將上述家庭子女帶離香港;

(4)    法庭予以其他的指示及命令;及

(5)    女方須支付本申請之訟費

17.  女方並沒有按命令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將兒子帶回香港。

18.  在2021年8月31日,女方將傳票存檔,要求法庭頒令︰

(i)  就女方將兒子帶回香港之命令頒予上訴許可;

(ii) 許可女方提交新證據;

(iii) 訟費歸於訟案中。

19.  在同日,女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暫緩執行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將兒子帶回香港之命令。

20.  約在2021年10月18日,經社工替男方向女方爭取,女方接受每天晚上約7時男方與兒子進行半小時的視像通話。

21.  應女方於2021年8月31日存檔的關於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又應女方日期為2021年8月31日的關於申請暫緩執行日期為2021年8月16日的命令的傳票,又經聆聽男方親自作供及其證人在宣誓下之證供及女方經視像作供,及其證人之證供,又經閱讀有關上述申請之陳詞、誓章等相關文件,又經聆聽男方的代表大律師及女方代表大律師陳述後,在2021年10月22日,法庭頒令︰

(1) 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及

(2)  拒絕女方的暫緩執行申請。

22.  在2021年11月2日,男方最後一次經女方透過微信與兒子聯絡。

23.  在2021年11月4日,男方最一次能夠與女方聯絡。自始以後,男方無法再聯絡上女方。

24.  在2021年11月8日,男方提交傳票,要求繼續2021年8月23日之傳票之各項申請之法律程序。法庭排期在2021年12月8日進行聆訊。

25.  在2021年11月9日,女方將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存檔。自始以後,社工也與女方失去聯絡。

26.  應男方於2021年11月8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又經聆聽男方代表律師陳述及在女方缺席下,在2021年12月8日,法庭頒令

(1)    男方日期為2021年11月8日之傳票之審訊預計須時2天,定於2022年l月26日(上午11時),並預留2022年1月28日(於上午11時)於41庭開審;

(2)    女方須於2021年12月29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對方其反對誓章;

(3)    男方須於2022年1月12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其回應誓章;

(4)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訴訟各方不可再將誓章送交存檔;

(5)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訴訟各方已經存檔及送達之誓章/文件/或其有關證人就事實所作的供詞將被採用為呈請人及答辯入的主問證據;

(6)    社工須按2021年8月16日之命令提交報告之日期提前7天,即須於2021年12月22日或之前將報告送交法庭存檔;

(7)    所有中段申請必須於2022年1月17日或之前提出;

(8)    男方須擬備《審訊文件冊》(並須編定頁碼),並於2022年1月19日或之前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

(9)    男方須於2022年1月19日或之前將書面開案陳詞、時序表、典據一覽表、公開建議和訟費估計(表格H)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呈交的陳詞須說明所依據的證據,並註明可相互參照聆訊文件冊中哪部分;

(10)   女方須於2022年1月24日或之前將書面開案陳詞、時序表、典據一覽表、公開建議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呈交的陳詞須說明所依據的證據,並註明可相互參照聆訊文件冊中哪部分;

(11)   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否則審訊語言將採用中文進行,訴訟各方須遵從法定語文(翻譯)規則;

(12)   訴訟各方及社工須親自出席應審。如有需要,女方須於2021年12月22日或之前申請許可以視像形式出席審訊;

(13)   男方須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本命令;

(14)   取消原定於2022年1月12日舉行之聆訊,並重新排期於2022年1月26日舉行;

(15)   女方可考慮前往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4樓437室行政處轄下無律師代表民事法律程序諮詢計劃辦事處尋求法律意見;

(16)   本次聆訊訟費留後再議。

27.  女方沒有按命令提交任何文件,也沒有作出任何要求以視像形式出席審訊的要求。

28.  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29.  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 ,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30.  從以上條文可見 ,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福利,在考慮子女的福利時,亦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31.  在2021年12月22日社工向法庭發出了便箋。社工說,在2121年11月9日後,她再無法聯絡到女方,因此也不能向法庭提交完整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社會服務調查報告。在該便箋中,社工對男方就他照顧兒子的能力有正面的評價。社工︰-

(1)  男方繼續聘請照顧兒子的同一位家庭傭工。

(2)  男方現住單位的居住環境滿意、地方整潔。

(3)  兒子在九龍之幼兒園就讀K1時表現穩定,適應良好。

(4)  男方是與幼兒園的主要聯絡人之一。

(5)  在2021年3月,訴訟雙方向幼兒園指因女方在內地有工作,替兒子請假並要求保留兒子的學位。其後,男方定期交學費保留學位、與學校保持聯絡及替兒子領取學校作業。

32.  在日期為2021年10月22日之判案書,本席說︰-

(i)    就女方所說兒子已適應深圳之生活和學校環境,這是女方一己之言,現在疫情下深圳與香港兩地相隔,法庭實在不知兒子在深圳的情況。

(ii)   女方所說男方同意女方帶兒子到深圳定居,在聽取訴訟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男方在這方面的說法比女方者較為可信。即在2021年3月,他只是同意女方帶同兒子到成都辦事,本來事畢後會回港,後因疫情,男方接受女方的要求兒子暫不回港,也因此接受女方替兒子在深圳找一個學校,至香港疫情緩和,男方要求女方按原來之安排帶兒子回港,但女方拒絕。

(iii)就女方在2021年8月30日前回港並不實際可行的說法,本席認為女方以上所說不打算作探親簽證申請的理由十分牽強,她現在之作為不外是自制障礙令自己不能回港。

(iv) 無論如何,就女方說她無法在2021年8月30日前回港,本席一再向女方指出,若女方真誠地打算回港,大可就回港之限期作出延期之要求或申請,法庭會加以考慮,但女方並無提出延期申請。

(v)  又該命令的主旨為帶兒子回港,只是女方說男方無能力好好地照顧兒子,所以若兒子回港,她須同時回港。雖然女方對男方照顧兒子之能力有不少批評,男方的說法為一直以來他是兒子之主要照顧者之一,男方也已提出申請要求兒子之中期管養、照顧和管束和提交了支持證據。不容爭議,在2021年3月前訴訟雙方與兒子同住婚姻居所,共同在家傭的幫忙下照顧兒子。所以在目前來說,本席也不打算就女方所說男方無能力照顧兒子之說法照單全收。就兒子回港後之照顧安排,或中期瞻養費安排,女方大可提出要求及申請,若有需要法庭也會作出中期照顧安排事宜的命令,但女方並無提出申請。。

(vi) 在此之前訴訟雙方租住面積約2,000 ft2之單位,月租約6萬元,在女方與兒子到內地後,為節省租金,男方搬到現住址,面積約600 ft2,月租約3萬元,又按男方2021年7月20日之表格E,他是商人經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支薪$34,500,另由公司付租金,在扣除債務後,男方有資產淨值$3,459,253.02,包括存款$315,680.73及保單權益總值$1,274,957.50。按以上各點,本席不接受女方所說在經濟上,男方安排女方和兒子在香港居住會有困難的說法。

(vii)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現本席也不接受女方所說若兒子返回香港不會得到適當照顧的說法。

(viii)    對女方一直說兒子留在深圳生活符合兒子最佳利益的說法,本席不同意。移居是涉及兒子福祉的大事。女方不應獨斷獨行,這些的行為,不會符合兒子之最佳利益。

(ix) 女方不認同男方所說他堅決反對女方與兒子在深圳定居及讓兒子轉校到內地接受教育,但女方不理會,更拒絕提供其在深圳的住址,甚至後來更拒絶接受男方的電話及訊息。從訴訟雙方之微信溝通看來,當時女方的確是拒絕將詳細地址提供給男方。又按男方提供他與女方微信溝通的統計,男方所說自2021年5月11日起女方便沒有再回覆男方的微信短訊及拒絕聽男方的來電的說法,大致來說也是可以接受的。

33.  按現有之證,本席維持以上的看法。

34.  並無爭議也不容爭議,兒子的慣常居住地在香港,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女方在本案的離婚法律程序亦已接受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轄。毫無疑問,香港家事法庭具有為兒子的管養權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轄權。然而,女方一再違反法庭的命令,沒有按命令將兒子帶回香港。更自2021年11月初,訴訟雙方失去聯絡,女方不回覆男方的任何訊息及來電,社工亦未能聯絡女方。

35.  上訴庭在Lai(黎)v Ling (凌) [2017] 5 HKLRD 629 (CA) 中[75]指出,法庭必須考慮應否對有關子女被帶返香港後的安排有所規定。

36.  按現有之證據,包括訴訟雙方存檔之誓章,及社工上述便箋之內容,本席接受男方在其存檔之《關於子女安排陳述書》所述之安排(見上文第7及8段)是切實可行的。在現有的情況下,頒予男方中期管養、照顧及管束的安排,也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37.  男方陳詞,本案情況適宜法庭就此頒發最終管養權命令給男方。本席注意到,在2021年8月23日之傳票之第(2)段,男方的申請為︰

(2)家庭子女,即兒子的中期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批予男方,而女方則有合理探視權。若女方於下次聆訊前沒有向法庭提出對上述家庭子女安排作反對,法庭可在下次聆訊時在女方無反對下,頒佈上述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管束權及探視權的最終命令;

38.  就男方的申請,雖然女方並無按命令提交其反對誓章,但在前文可見,毫無疑問女方是反對男方之申請的。按此,法庭現時只會處理男方中期管養、照顧和管束之申請。

39.  又法庭已作出兒子回港之命令,所以就2021年8月23日傳票之第1段不會再作命令。

40.  本席頒令︰-

(1)    兒子的中期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批予男方,女方有合理探視。

(2)    如無法庭許可,任何一方不得在上述家庭子女未滿18歲前,將上述家庭子女帶離香港。除非擬將上述家庭子女帶離香港的一方,向法庭作出一般書面承諾,保證會應要求將上述家庭子女送返香港,又同時得到另一方的書面同意,則可在該書面同意所指明的期間將上述家庭子女帶離香港。

41.  本席頒令女方須付男方分別日期為2021年8月23日及2021年11月8日兩張傳票申請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由黃嘉慧律師事務所代表出席聆訊

答辯人: 親自行事及缺席聆訊

[2021] HKFC 253-EN-2021-12-23

WKH v. XYZ

HTML content

FCMC 5371/ 2021

[2021] HKFC 253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MATRIMONIAL CAUSES

NUMBER 5371 OF 2021

----------------------------

BETWEEN

 WKHPetitioner

and

 XYZRespondent

------------------------

Coram :Before HHJ K.K. PANG (Disposal on papers)
Date of Respondent’s Submission :5 November 2021
Date of Petitioner’s Submission :17 November 2021
Date of Handing down :23 December 2021

-----------------------------------------------------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Costs Order Nisi

------------------------------------------------------

1.  By the Judgment dated 22 October 2021, the respondent mother (‘Mother’)’s application by way of two summonses both filed on 31 August 2021, respectively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the order dated 16 August 2021, by which it was ordered that the Mother do return the child of the family from PRC to Hong Kong on or before 30 August 2021, and to adduce fresh evidence and stay of execution, was dismissed with order nisi that the Mother do pay the petitioner father (‘Father’)’s costs of her two summonses both filed on 31 August 2021 including reserved costs with certificate for counsel.

2.  This is the disposal of the Mother’s and the Father’s summonses both filed on 5 November 2021 for variation of the costs order nisi dated 22 October 2021.

3.  The court has a wide discretion as to costs. Under Order 62 rule 5(1) the court shall take into account: Under rule 5(1)(aa) the underlying objectives set out in Order 1A rule 1; Under rule 5(1)(d) any written 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 offer; Under rule 5(1)(e)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Under rule 5(1)(f) whether a party has succeeded on part of his case even if he has not been wholly successful; Under rule 5(1)(g) any admissible offer to settle made by a party. Rule 5(2) provides that conduct for this purpose includes (a) whether it was reasonable for a party to raise, pursue or contest a particular allegation or issue; (b) the manner in which a party has pursued or defended his case or a particular allegation or issue; (c) whether a claimant who has succeeded in his claim, in whole or in part, exaggerated his claim; and (d) conduct before, as well as during, the proceedings.

4.  The Mother prays for no order as to costs of her two summonses both filed on 31 August 2021. About the Mother’s application, I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

(i) The Father is clearly wholly successful in both summonses filed on 31 August 2021;

(ii) Despite counsel for the Mother’s arguments to the contrary, I take the view that there are no special features that would militate against costs order to be granted in favour of the Father being the successful party;

(iii) As per solicitors for the Father’s submission, the contention that, this being a children matter, the usual costs order should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is misconceived. Inasmuch as this matter relates to the Mother’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here is no usual costs order of ‘no order as to costs’.

5.  Accordingly, it is ordered that the Mother’s summons filed on 5 November 2021 be dismissed.

6.  I now turn to the Father’s summons filed on 5 November 2021, by which the Father prays for an order that the Mother do pay the Father’s costs of the two summonses both dated 31 August 2021 from the afternoon session of the trial on 17 September 2021 onwards on indemnity basis. The above application is said to be based on the written offer from the Father dated 16 September 2021, and the fact that the Mother has failed to beat the said written offer. By the said written offer dated 16 September 2021, the Father was prepared to accept no order as to costs in global settlement of the Father’s summons filed on 23 August 2021 and the Mother’s two summonses both filed on 31 August 2021, if the Mother do return the child of the family to Hong Kong within 14 days thereof.

7.  Under Order 62 r. 28(3) the court may award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Counsel for the Mother referred the court to TPL v. WXY (Unreported, CACV 47 & 61/2014, 15/12/2014) per Yuen JA §§14-15 and 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2004) 7 HKCFAR 114.

8.  A summary of the legal principles on indemnity costs can also be seen in the commentary of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62/App/12 :

“The Court of Appeal in Choy Yee Chun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state of Chan Pui Yiu) v. Bond Star Development Ltd [1997] H.K.L.R.D. 1327, CA reviewed the cases and summarised the law as follows. A taxation of the successful party’s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could properly be ordered where the proceedings were scandalous or vexatious, or had been initiated or prosecuted maliciously, or for an ulterior motive, or in an oppressive manner. Any proceedings instituted or prosecuted in such circumstances as to constitute an affront to the court could properly be the subject of a direction for the taxation of the successful party’s cost on the indemnity basis. However,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n indemnity award might properly be made were not restricted to circumstances beyond the requirement that taxation on an indemnity basis must be “appropriate”. The principle for the award of an order of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applied equally to those who not only instituted proceedings but who defended them. If a plaintiff had been forced to institute proceedings by the defendant whose conduct had been not only hostile in the normal litigious sense, but oppressive and with base ulterior motive, and if the pursuit of a defence constituted conduct which was part of an oppressive game plan, then invocation of the power to award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might well be justified”.

9.  In the present case, broadly speaking, it seems to me that this is a situation where the parties each believed, rightly or wrongly, that they had an arguable case and each simply fought their corner hard. Looking at the matter in the round, I reject the Father’s application for costs from the afternoon session of the trial on 17 September 2021 onwards on indemnity basis.

10.  According, it is ordered that the Father’s summons filed on 5 November 2021 be dismissed

11.  Both parties fail in their present application. All things considered, it is ordered that there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of the two summonses filed on 5 November 2021, including reserved costs.

 ( K K PANG )
 District Judge

K. W. Wong & Co. solicitors for the Petitioner Father

Harry Chan instructed by Anthony Siu & Co. for the Respondent Mother

[2021] HKFC 208-CH-2021-10-22

黃 對 徐

HTML content

FCMC 5371/2021

[2021] HKFC 2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1 年第 5371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黃呈請人 
 及 
 徐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 9 月 16 日及17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 2021年 9 月 24 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 2021年10 月 4 日
判決日期: 2021年 10 月22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

1.  在2017年4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在2017年11月,他們的兒子(‘兒子’)在香港出生。在2021年6月3日,男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

2.  在呈請書,男方說,他的職業為商人,居住在香港,女方的職業為網絡紅人,現居地址不詳,雙方並未作出任何關於供養答辯人及上述子女的協議或安排。男方說,因女方的行為而實在無法合理期望男方與其共同生活,詳情如下︰

(i)  女方沒有全心投入照顧兒子及家庭

(ii)  在大約2021年3月中,女方曾向男方假稱她要回成都開公司戶口,因兒子年紀尚小,女方不放心兒子留在香港,故希望帶同兒子一同回國,由於女方當時向男方表示完事後必定會帶同兒子回港,而且會定時與男方保持聯絡,男方便答應女方的要求讓她帶同兒子離開香港赴國內,更給女方一筆金錢作為旅費。

(iii)  女方在帶同兒子到內地後,男方多番致電及發送短訊聯絡女方,以追問兒子的去向,但女方只在本年4月時表示要與男方離婚,並會與兒子在深圳定居及讓兒子轉校到內地接受教育。男方堅決反對,但女方不理會,更拒絕提供其在深圳的住址,甚至後來更拒絕接受男方的電話及訊息。

(iv)  直到2021年5月19日,男方仍不能夠聯絡女方。在無計可施下,男方報警求助,但因女方及兒子在內地,警方亦束手無策。

(v)  男方認為女方欺騙了他,並違背了當初對其承諾,如男方得悉女方沒有帶兒子回港的意欲,必定不會答應她的要求。

3.  男方請求︰-

(1)  解除婚姻;

(2)  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女方有合理探視;

(3)  男方及兒子之附屬濟助;

(4)  訟費。

4.  在其關於子女安排陳述書,男方說︰-

(1)  居住︰兒子在香港時與訴訟雙方住位於九龍之婚姻居所,男方及家佣照顧,在兒子離港後,現居所及其照顧者不詳。

(2)  教育︰兒子在香港時就讀位於九龍之幼兒園K1年級,在兒子離港後,現就讀學校不詳。

(3)  經濟給養︰在港時兒子的支出由男方支付,在兒子離港後,兒子之經濟給養不詳。

(4)  探視︰在兒子離港後,男方未能對兒子作出任何探視。

男方建議在批出命令後,兒子返回婚姻居所居住,由男方及佣人照顧,繼續於原校就讀,男方負責兒子部份生活費,另女方付兒子贍養費,又女方可合理探視。

5.  在2021年8月4日,就已定於2021年8月16日之首次約見聆訊,男方代表律師將聆訊文件冊呈交法庭,列出其索求下列命令︰ -

(1)  女方須於命令頒佈後計的__天內,將兒子帶回香港;

(2)  男方獲兒子的中期管養、照顧及管束,女方則有合理探視;

(3)  兒子離港限制;及

(4)  罰則通知。

6.  在2021年8月11日,女方代表律師將首次約見文件冊呈交法庭,在其簡要爭論男方陳述書,女方說︰

(i)  兒子將在2021年8月30日起在深圳上幼稚園;

(ii)  兒子已適應在深圳之生活。女方認為兒子繼續留在深圳生活符合他的最佳利益;

(iii)  男方可在兒子方便之時間以視像或電話聯絡兒子;

(iv)  自本年3月中兒子離開後,女方一直向男方提供兒子之消息;

(v)  女方保留申請兒子中期管養、照顧和管束之權利。

7.  在2021年8月13日,女方代表大律師將陳詞呈交法庭。

(1)  女方說,經考慮以下各點,又兒子已適應在深圳居住,男方以上的要求並不符合兒子之最佳利益︰-

(i)  女方向男方提及回內地開銀行戶口,但這是2021年2月的事,並非男方所說是在2021年3月;

(ii)  在2021年3月中,在一些朋友在場情況下,已明確地向男方說她打算和兒子搬到深圳;

(iii)  在離開香港前和在到達深圳後,女方已一再地告知男方她不再想與他一起生活;

(iv)  在2021年4月中,女方告知男方兒子會在深圳報讀幼兒園。為此,男方將兒子身份證號碼告訴女方令她可替兒子辦理申請事宜。

(v)  因此,男方所說女方瞞騙男方以將兒子帶去深圳的說法並非實情。男方在2021年6月3日之誓章中所說女方將男方之電話號碼和微信封號,令男方與女方及兒子失去聯絡的說法亦非實情。事實上,女方一直與男方保持聯絡及將兒子在深圳之生活情況告知男方;

(vi)  在深圳,兒子由女方母親照顧。反之,男方母親日常甚少照顧兒子。無論如何,他們並非照顧兒子之合適人選;

(vii)  女方在深圳租住一個住宅單位,又以微信將單位之佈局展示男方;

(viii)  兒子已參加暑期活動;

(ix)  在2021年8月30日,兒子會在深圳入學就讀K1;

(2)  至今在法庭未有訴訟雙方之表格J及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除非已有考慮所有相關之資料之機會,否則法庭不宜作出任何會影響兒子福利之頒令;

(3)  法庭不應甚至開始考慮男方之所謂申請,否則便是完全忽畧了兒子之最佳利益。

8.  經閱讀日期為2021年6月3日的離婚呈請書;又經閱讀男方日期為2021年6月3日的關於子女安排陳述書;又經閱讀男方日期為2021年8月4日及女方日期為2021年8月11日的首次約見聆訊文件冊;又經聆聽男方的代表律師及女方的代表大律師陳述後;又經男方承諾在本命令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關於兒子帶回香港的申請的訴訟各方傳票(‘男方之申請’)及支持誓章。在2021年8月16日,本席頒令如下︰

(1)  女方須於2021年8月30日或之前,將兒子帶回香港;

(2)  男方之申請定於202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於第42庭進行辯論,預留2021年9月17日的聆訊時間;訴訟雙方均須親自出庭應訊;

(3)  女方須於2021年8月30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反對男方之申請的誓章;

(4)  男方須於2021年9月7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回應的誓章(如有);

(5)  除非獲得法庭許可,訴訟雙方不得將其他誓章送達存檔;

(6)  男方須於2021年9月10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其書面陳詞、時序表及典據一覽表及審訊文件冊;

(7)  女方須於2021年9月14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其書面陳詞、時序表及典據一覽表;

(8)  本命令附加罰則通知;但無須以面交方式送達女方,及

(9)  訟費保留待決。

9.  又就有關子女事宜及附屬濟助事宜,本席頒令如下︰-

(1)  首次約見及子女約見的聆訊押後至2022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於第41庭進行(預留15分鐘的聆訊時間);訴訟雙方均須親自出庭應訊;

(2)  索取關於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及探視安排的中文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並於下一次子女約見聆訊的14天前送交法庭存檔;

(3)  女方須於本命令的28天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其《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

(4)  訟費保留待決。

10.  在2021年8月16日之聆訊,本席交代了作出該命令之考慮如下︰-

(1)  訴訟雙方就男方是否同意女方帶兒子回內地定居有爭議;

(2)  但不容爭議在2021年3月中女方帶兒子回內地前,兒子慣常在香港前婚姻居所居住;

(3)  在此以前,兒子在香港上學也在原校保留有學額在2021年9月開讀K3;

(4)  在此以前,兒子由男方供養,由訴訟雙方在香港照顧;

(5)  在2021年3月中,兒子到國內後,男方探視有困難;

(6)  經考慮以上各點後,女方應先將兒子帶回香港生活、上學,由訴訟雙方在香港照顧。

11.  值得在此一提,在2021年8月16日之聆訊,女方並沒有提及女方回港後會有任何困難。

12.  女方並沒有按命令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將兒子帶回香港(‘該命令’)。

13.  在2021年8月31日,女方將傳票存檔,要求法庭頒令︰

(i)  就女方將兒子帶回香港之命令頒予上訴許可;

(ii)  許可女方提交新證據;

(iii)  訟費歸於訟案中。

14.  在同時,女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命令。

15.  本席將女方之三項申請,即要求︰(i)就該命令之上訴許可;(ii)  提新證據許可;(iii)暫緩執行該命令,排期作2021年9月16及17日作聆訊,而男方之中期管養、照顧及管束之申請之聆訊則押後至在女方之三項申請之聆訊之後進行。

16.  女方打算提交之新證據包括女方之第一和第二份誓章、證人彭、董、陳、關共四份誓章,男方反對女方之申請,也提交了反對誓章。另就男方的申請,他提交了支持誓章,女方則提交了第三份誓章反對男方申請。

17.  經審閱女方證人提交之誓章之內容後,本席拒絕女方提交證人董及陳之誓章。

18.  應女方申請,本席先以暫行(de bene esse)方式聽取女方及其證人之證供。

19.  應女方申請,本席許可女方以視像方式作供,女方證人彭、關到庭作供,男方也親自作供。

20.  扼要來說,女方之擬上訴理由如下︰

(i)  理由一︰法庭不應在未聽取下述之證據的情況下頒發該命令︰

(a)  兒子在深圳之生活情況、上學安排等;

(b)  男方同意女方帶兒子到深圳定居;

(c)  女方並非香港永久居民,要求女方履行該命令是否切實可行;

(d)  女方和兒子回港後之安排;

(e)  究竟被迫帶兒子返回香港是否符合兒子最佳利益。

而發生以上之情況歸咎於在下面的情況下法庭自己(on own motion)  作出該命令。

(a)  男方並沒有作要求法庭頒令將兒子帶回香港之申請;

(b)  訴訟雙方都尚未將表格J存檔送達;

(c)  法庭尚未索取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d)  訴訟雙方都尚未就子女事宜提交誓章;

(e)  法庭沒有給予女方提交誓章證據之機會。

(ii)  理由二︰按以上各點,該命令明顯地是錯誤的。

(iii)  理由三︰法庭應將女方打算提交之新證據中所述之以下各點加以考慮︰

(a)  兒子已適應深圳之生活和學校環境;

(b)  男方完全同意女方帶兒子到深圳定居;

(c)  要求女方在2021年8月30日前回港並不實際可行;

(d)  在經濟上,男方在安排女方和兒子在香港居住會有困難;

(e)  若兒子返回香港,他不會得到適當照顧︰

i)  女方是兒子之主要照顧者但她不能回港照顧兒子;

ii)  兒子返回香港後,女方將須花不少時間要求法庭許可女方將兒子帶返深圳,這將對兒子之照顧安排引起混亂;

iii)  男方須工作,不會能夠適當照顧兒子;

iv)  在女方及兒子返回香港後,男方並無經濟能力提供合適之居住安排給他們。

(f)  要求兒子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返回香港並不符合兒子最佳利益。

(iv)  若法庭能將以上各點加以考慮,便不會作出該命令。

21.  本席在下文就女方之擬上訴理由作出討論。

22.  就理由一和理由二本席有以下之看法︰

(i)  在呈請書,男方已詳述女方在未得男方同意下安排兒子在深圳上學及定居的案情和作出要求兒子之管養、照顧和管束的要求,在關於子女安排陳述書中,他要求兒子返回婚姻居所居住。而在聆訊文件冊所列之索求命令中,他說明要求女方將兒子帶回香港,有關的做法符合實務指示的安排[1]。所以,法庭是應男方之申請作出該命令,並非如女方所說是自己發出該命令。

(ii)  就女方所說法庭不應在未聽取所述之證據之情況下頒發該命令,男方以前述之法庭文件已通知女方他要求法庭頒令女方將兒子帶回,若女方打算就男方以上之要求提交證據,女方應已有機會和時間這樣做。女方由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大律師也提交了書面陳詞,在庭上也作出了陳述,又應男方之要求,又經簡讀相關法庭文件和聆聽訴訟雙方法律代表陳詞後,法庭才頒發該命令,本席認為以上的做法是合適的。

(iii)  如有需要,法庭會給予指示訴訟雙方將表格J、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誓章存檔。但在合適的情況下,尤其是在緊急的情況下,雖然未有機會索取前面所述之文件,法庭亦可就管養及探視作出命令,包括臨時命令及監管令[2]。本席認為在女方帶兒子回國內,又其後男方探視困難,屬法庭須緊急處理事宜。

(iv)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女方擬上訴理由(一)及(二)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23.  就理由(三),本席有以下看法︰

(i)  就女方所說兒子已適應深圳之生活和學校環境,這是一己之言,現在疫情下,深圳與香港兩地相隔,法庭實在不知兒子在深圳的情況。

(ii)  女方所說男方同意女方帶兒子到深圳定居,在聽取訴訟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男方在這方面的說法比女方者較為可信。即在2021年3月,他只是同意女方帶同兒子到成都辦事,本來事畢後會回港,後因疫情,男方接受女方的要求兒子暫不回港,也因此接受女方替兒子在深圳找一個學校,至香港疫情緩和,男方要求女方按原來之安排帶兒子回港,但女方拒絕。訴訟雙方就這方面的爭議提交了由2021年3月中至5月底之微信溝通截圖[3],本席不打算在此覆述這些微信內容,扼要來說,本席認為這些微信溝通足以支持以上的看法。

(iii)  就女方在2021年8月30日前回港並不實際可行的說法︰-

(a)  首先,如前所說,若有需要女方應在2021年8月16日之聆訊中提出,但女方並沒有這樣做。

(b)  其次,男方的主張是女方回港是本無困難的。雖然女方為非香港永久居民,在2021年4月9日,女方獲香港入境事務處發工作簽證在港當兼職模特兒工作[4]。女方可在2021年10月9日前來港,只是現在女方說她打算專心照顧兒子,不再打算工作。在2021年9月16至17日之聆訊,女方更表示工作簽證之進行許可必須具有相關赴港內地簽註方為有效,女方無法趕及在2021年10月9日之限期前在內地辦理簽註。本席注意到在2016年初(婚前)女方便是以兼職模特兒工作簽證來港,這是女方過去從事的工作,況且只是兼職工作,更除女方外,男方及家佣都會幫忙照顧兒子,本席認為現女方所說不再打算兼職模特兒工作的理由不充份,又若女方早跟進內地簽註的手續 ,女方本應可在2021年10月9日前回港。再者,雖然女方持港澳通行證,可申請簽證來港探親即探訪男方,但女方說她不想探訪男方,所以也不打算作探親簽證申請。本席認為,女方以上所說不打算作探親簽證申請的理由十分牽強,她現在之作為不外是自制障礙令自己不能回港。

(c)  無論如何,就女方說她無法在2021年8月30日前回港,本席一再向女方指出,若女方真誠地打算回港,大可就回港之限期作出延期之要求或申請,而法庭會加以考慮,但女方並無提出延期申請。

(d)  又在此說明一下,該命令的主旨為帶兒子回港,只是女方說男方無能力好好地照顧兒子,所以若兒子回港,她須同時回港。雖然女方對男方照顧兒子之能力有不少批評,男方的說法為一直以來他是兒子之主要照顧者之一,男方也已提出申請要求兒子之中期管養、照顧和管束和提交了支持證據。不容爭議,在2021年3月前訴訟雙方與兒子同住婚姻居所,共同在家佣的幫忙下照顧兒子。所以在目前來說,本席也不打算就女方所說男方無能力照顧兒子之說法照單全收。就兒子回港後之照顧安排,或中期贍養費安排,女方大可提出要求及申請,若有需要法庭也會作出中期照顧安排事宜的命令,但女方並無提出申請。。

(e)  在此之前訴訟雙方租住面積約2,000 ft2之單位,月租約6萬港元,在女方與兒子到內地後,為節省租金,男方搬到現住址,面積約600 ft2,月租約3萬港元,又按男方2021年7月20日之表格E,他是商人經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支薪$34,500港元,另由公司付租金,在扣除債務後,男方有資產淨值$3,459,253.02港元,包括存款款$315,680.73港元及保單權益總值$1,274,957.50港元。按以上各點,本席不接受女方所說在經濟上,男方安排女方和兒子在香港居住會有困難的說法。

(f)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現本席也不接受女方所說若兒子返回香港不會得到適當照顧的說法。

(g)  對女方一直說兒子留在深圳生活符合兒子最佳利益的說法,本席不同意。移居是涉及兒子福祉的大事。女方不應獨斷獨行,這些的作為,不會符合兒子之最佳利益。

(h)  女方不認同男方所說他堅決反對女方與兒子在深圳定居及讓兒子轉校到內地接受教育,但女方不理會,更拒絕提供其在深圳的住址,甚至後來更拒絕接受男方的電話及訊息。從訴訟雙方之微信溝通[5]看來,當時女方的確是拒絕將詳細地址提供給男方。又按男方提供他與女方微信溝通的統計[6],男方所說自2021年5月11日起女方便沒有再回覆男方的微信短訊及拒絕聽男方的來電的說法,大致來說也是可以接受的。

24.  在考慮女方的上許可申請時,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5.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她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26.  女方所有擬上訴理由都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女方不能夠達成暫緩執行判決之起碼條件︰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para 9(6), per Ma J。本席拒絕女方要求暫緩執行判決之申請。

27.  女方打算引入在原沒有提出的新證據。男方反對女方引入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28.  如前所說,在準備2021年8月16日之聆訊時,女方早應將相關的所有證據提交法庭。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 原則的第(1)項,應予以拒絕。

29.  女方的申請失敗。本席現頒令女方須付男方兩張2021年8月31日之傳票申請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

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答辯人(擬上訴人):由黃嘉慧律師事務所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

呈請人:由簫一峰律師行轉聘陳錫熹及陳曦大律師代表



[1] 實務指示5.13第10段

[2] 見實務指示5.13第12段

[3] 見文件冊B pp 253-352及文件冊C pp566-843 

[4] 見文件冊 pp 216

[5] 見文件冊C pp 562-565

[6] 見文件B pp 352-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