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訴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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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001032/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1998年第103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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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 徐 | |
| 與 | ||
| 答辯人 | 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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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陳忠基法官於内庭
聆訊日期:2000年1月31日
發下判決書日期:20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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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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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申請由呈請人(妻子)提出,她要求答辯人(丈夫)為她及兩名家庭子女提供附屬濟助。雖然雙方現已離婚,但為了方便起見,本席在此判決書中將分別稱二人為“丈夫”與“妻子”。
2. 1982年7月8日,雙方於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兒子現在差不多16歲,女兒則剛過11歲。雙方在結婚時皆有工作,丈夫受僱於地下鐵路有限公司為電器技工,而妻子則是個電子廠工人。他們的兒子約於1984年出生,其後不久妻子就停止了工作,成爲全職的家庭主婦和母親。在差不多同一時間,丈夫購買了一個居者有其屋單位,作爲他們的婚姻居所,該單位的地址是在新界上水彩園路2號彩蒲苑彩顏閣。他們一家一直在該單位居住,直至1997年年底,妻子指稱丈夫有不合理行爲時,才帶同子女離開。
3. 1998年1月27日,妻子在法律援助署協助下,展開是項訴訟,以丈夫有不合理行爲為理由,向法庭提交了離婚呈請書。她在呈請書中又要求得到兩名子女的管養權,並要求丈夫為子女提供附屬濟助,另又要求獲得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4. 由於丈夫對妻子的離婚呈請沒有爭議,結果法庭於1998年7月10日作出暫准離婚令;至於管養權及附屬濟助的問題,則押後至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雙方的經濟能力誓章提交法庭後才在内庭處理。1999年3月23日,丈夫答允把子女交由妻子管養,而他則有合理的探視權。然而,由於他對附屬濟助的問題仍有爭議,結果案件須押後待審。雙方均向法庭提交了數份經濟能力誓章,亦已在審訊中作證,對誓章的内容加以補充。
5. 雖然妻子在呈請書中只要求丈夫為子女提供定期款項、有保證定期款項及以一整筆支付的款項,以及要求自己可獲得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但她在1998年12月4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要求丈夫每月定期向她及子女供給14,000元,又要求他把婚姻居所轉讓或授予她本人。她在聆訊時也確認, 希望丈夫把婚姻居所轉讓給她, 以完全和最終解決她對丈夫提出的申索;此外並要求每月獲得4,000元作爲子女的贍養費。妻子所提出的兩項申索均受到丈夫反對。丈夫聲稱他最近失業了,所以沒有能力支付妻子和子女的贍養費。
6. 《婚姻訴訟規則》第179章第68條明確規定,由呈請人提出的包括定期付款及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的附屬濟助的申請,須在呈請書内提出,或其後經法庭許可,以表格8的通知書或在審訊中提出,或如各方均同意建議作出的命令的條款,則無須法院許可而以表格8的通知書提出。
7. 顯然,案中的妻子作爲呈請人,並沒有在其呈請書中提出申請財產轉讓,而她後來在1998年12月8日以表格8作出的轉讓申請,也並非如第68條所規定般,事先已獲法庭許可。不過,在1999年3月22日的指示聆訊中,歐陽桂如暫委法官批准妻子繼續其申請,並指示雙方應嘗試就婚姻居所的價值達成協議,否則便須於審訊前7日向法庭提交一份聯合估價報告。由此可見,儘管妻子原先並沒有在其呈請書中要求轉讓婚姻居所,但她顯然已獲得歐陽法官的許可,可以作出該項申請。
8. 本席在判定附屬濟助的申索時,賴以爲指引的是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列的事項。其内容如下:-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爲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内,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第 5, 6 或 6A條為並非婚 姻一方的子女的家庭子女而針對該婚姻一方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在案件的各種情況中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婚姻一方有否就該子女的贍養承擔責任,如有,則該方承擔責任的程度和承擔責任的根據,以及該方履行責任的期間;
(b) 在承擔和履行該責任時該方是否知道該子女並非其子女;
(c) 任何其他人對於供養該子女的責任。
首先,本席會考慮妻子的經濟狀況,她的情況比較簡單直接。她在1984年誕下長子不久後就停止了工作,在整段婚姻中一直依賴丈夫過活,直至1997年年底,才帶同子女離開,開始領取公共援助;這些都是丈夫沒有爭議的事實。1998年9月21日,她取得臨時贍養令,每月可獲丈夫給予3,000元,作爲子女的生活費。然而,在丈夫辭去地鐵公司的工作後,自2000年1月開始,她就沒有再收過該筆款項。目前,她又再完全依賴公共援助為生,每月可獲得的金額約為10,000元。
9. 妻子說,她沒有其他收入,又因為領取公援的緣故,所以不能工作,又要照顧兩名子女,特別是只有11歲的女兒,更需要她日夜照料。她否認丈夫的指稱,說並沒有在其妹的美容店工作,並傳召其妹到庭對此加以反駁。其姊妹作證稱,她獨自在新界上水經營一間很小的店子,一般以預約方式為客人提供美容服務。她解釋說其店子的規模太小,所以沒有僱員,而她也沒有能力聘請僱員。她堅稱妻子雖然不時到美容店來看她,但她來的目的只是聊天,並不是工作;她說這種工作需要特別的知識及技能,那是其姊所欠奉的。丈夫承認他這種指稱的唯一根據是妻子曾到過其妹的店子,但他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她是替其妹或任何其他人工作。本席聽過妻子及其妹作證,信納她並沒有工作,而她除了社會福利處所發的公共援助之外,並沒有其他收入。
10. 丈夫又認爲,妻子應該去找工作,自食其力,而不是依賴他過活。妻子同意她將來或許需要找工作,但目前兩名子女仍然由她照顧,二人尚在求學階段,因此她認爲自己至少應待他們完成中學教育後才去找工作。
11. 妻子從前是工廠工人,但自1984年起便沒有工作。鑑於兩名子女仍需她照顧及撫養,本席並不同意丈夫所說,即僅僅因為他不願再照顧她的生活,她就要被迫去工作。她沒有什麽技能,教育程度又低,加上已經41歲,謀生能力和工作前途都難以令人樂觀。本席相信她充其量只能找到一些體力勞動的工作,例如兼職做清潔工人或當臨時保姆等。
12. 丈夫沒有指稱妻子擁有可觀的資產如積蓄等而隱瞞不說。本席看過妻子的銀行月結單,信納她並無擁有任何值得一提的資產或積蓄。
13. 妻子計算她本人及兩名子女每月的生活費約為11,000元,她現在所領的公共援助只是僅僅夠用。除了食物和家庭開支外,她主要的支出是現時粉嶺居所的3,800元的租金。丈夫對此表示質疑,他說妻子應搬到她父親的公屋單位或私人物業居住,這樣就可以把租金省下;況且有一次她父親曾答應過,若他同意不就離婚和兩名子女的管養權問題提出爭議的話,她父親會獨力承擔贍養妻子的責任。
14. 丈夫這項指稱遭到妻子和其父親的否認。妻子的父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聲明他已經退休,缺乏經濟能力,無法在金錢上幫助妻子,也沒有任何物業可以安置她及兩名子女。
15. 丈夫選擇了不就該誓詞向妻子的父親加以盤問,也沒有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來支持他所指稱的事項。本席同意妻子所說,即其父親既沒有能力在她離婚後為她和子女安排住所,也沒有責任那樣做;即使他確曾許下承諾,那也不會解除丈夫對其前妻及子女所應負的法律責任。丈夫並沒有質疑妻子的其他支出。本席認爲,對一個包括兩名成長中的青少年的三人家庭來説,該等支出實不能説是不合理或過多。
16. 本席接下來考慮的是丈夫的財政狀況。他以前受僱於地鐵公司為電器技工/技術員,過去19年都在該公司工作,最近期的月薪約為20,000元。然而,他於1999年10月31日在公司的自願離職計劃下離職,公司支付了給他一筆款項,連同賠償與退休金在内,合共1,098,015.95元。他現在聲稱從那時開始就找不到工作,期間一直依靠該筆款項生活,但他聲言自己已於1999年11月和12月的兩個月内,把該筆款項差不多全花在澳門的賭場和妓女身上。確切點說,他作證稱他在那兩個月内曾去過澳門賭博三四次,合共用了60至70萬元,又花了大概20至30多萬元去嫖妓,結果該筆由地鐵公司給他的款項只剩下40,000至50,000元左右。
17. 妻子所爭議的是,第一,在目前的經濟環境中,丈夫並沒有充分理由要自願辭去一份已從事了19年的安穩工作;第二,他在清楚知道自己在找到工作之前需要依靠該筆款項過活的情況下,居然會在兩個月内花掉差不多100萬元,那是令人難以置信的。她相信這些有關賭博和嫖妓的謊言是他編造出來誤導法庭,以逃避他對妻子和子女所應負的經濟責任的。她又相信,以他過去的工作經驗,找工作應該沒有困難;加上他收到地鐵公司的賠償,又有其他資產,所以他是絕對有能力為她和子女提供妥善的經濟給養的。
18. 丈夫為他辭職的決定辯護。他說,地鐵公司早就有意裁減人手,以減低成本;即使他拒絕參與自願離職計劃,他終究會被辭退,那樣的話他就不會因參與計劃而獲得385,190.35元的恩恤金。該筆恩恤金已包括在他收到的100萬元之内。
19. 本席傾向於接受丈夫對離開地鐵公司所作的解釋。若說他純粹為了要令妻子對他提出的贍養費申索無法成功,因而故意辭掉平均月入20,000元的安穩工作,這未免過於牽強。妻子呈交了一封由地鐵公司發出的日期為2000年1月7日的信件,從該信中明顯可見,地鐵公司當時確有為其員工安排自願離職計劃。況且,只要考慮一下願意離職的員工所獲發的恩恤金金額(丈夫獲發的金額頗為可觀),本席並不奇怪他爲什麽會願意自動離職,藉以即時領取一筆合共超逾100萬元的款項。
20. 然而,對於丈夫聲稱他如此這般地在兩個月内把該筆款項差不多全揮霍掉,本席就覺得比較難以相信。他作證說,由於婚姻失敗,又失掉了工作,覺得很失意,所以在收到100萬元後,於1999年11、12月期間便去了澳門賭博三四次,把錢輸掉了七八成,而餘下的就花在夜總會和拿了去嫖妓,以‘滿足自己的需要’。
21. 對於他是如何把錢花去一事,丈夫除了在口頭上說說之外,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加以證明。倘若他所說的是真有其事,本席當然不會預期賭場或妓女會給他開發票或收據。可是,正如代表妻子的馮律師所指出,假如他真的如他所言般曾到過澳門三四次去賭博,並輸掉多達70萬元或以上的話,他肯定至少會將其銀行月結單呈堂,以示他事先曾從銀行戶口提款,而他提取的金額一定很可觀。再者,他作證說,他於1999年11月初第一次出發往賭博之前曾提取了43萬元,但實際上只帶了20多萬元到澳門,而把餘款留在家裏的一個抽屜中,這些證詞既不合情理,也難以令人相信。
22. 同樣,當他被問到他如何能在短短兩個月内花掉20至30萬元去嫖妓的時候,他的答覆非常含糊,模棱兩可,完全不可以相信。事實上,在整個審訊程序中,丈夫於作證時都表現得冷淡和漠不關心,並隨時會毫不猶豫地更改證詞,以配合他的故事。例如,當他無法把他在兩個月内每次去嫖妓所花的錢合算成他所說的20至30萬元的時候,就乾脆更改證詞,把總額減少。
23. 本席並不懷疑丈夫或許確曾花錢去嫖妓——事實上,妻子在其離婚呈請書中就曾提過,他早在1997年雙方還沒有離婚時就有這種行爲。他既然在1999年10月底發了一筆超過100萬元的意外之財,那麽他決定在那段時間放縱自己、揮霍一番的話,本席也不能說這有什麽奇怪或有何可疑之處。然而,從另一方面來看,他剛剛失去了一份幹了19年的安穩且薪酬優厚的工作,又因為已屆中年和逐漸喪失聽覺而擔心其謀生能力可能會受影響,因而在事業上前途未卜,對於這樣的一個人,本席預期他會把他大部份的錢留下來,而不會像他所述般把錢揮霍掉。本席裁斷他在這方面的證詞實在難以接受。
24. 在整個法律程序中,丈夫都表現得極不願意支付妻子的贍養費。1998年7月30日,他依據法庭於1998年7月10日所作的命令,提交了第一份經濟能力誓章,但他在該誓章中以保護私隱為理由,拒絕透露其收入詳情,並聲言妻子曾答應不會要求獲得贍養費,以作爲早日離婚的條件。
25. 他這種態度當然不為法庭接受。1998年9月21日,法庭命令丈夫向法庭提交一份完整的經濟能力誓章。他根據該命令向法庭提交了第二份誓章,進一步透露其經濟狀況。然而,儘管他當時的月薪接近20,000元,而妻子除了公共援助之外就沒有其他收入,但他仍頑固地認爲自己不需要為妻子提供經濟給養。事實上,他正是在該第二份誓章中表明了立場,即他很擔心自己的聽覺問題,因此,爲了確保他有足夠金錢應付將來在失業或退休後的生活所需,他必須留下所有的收入和資產。本席相信他在該誓章中說出了心底話,也正因如此,對於他聲言已把地鐵公司給他的錢差不多全輸光或花在嫖妓上的證詞,本席才會覺得那樣難以接受。
26. 事實上,最令人懷疑他可能沒有坦白透露其資產的下落的,是他在結案陳詞時所說的話。他說,在此訴訟程序中,不論是他還是妻子在談到各自的收入或資產時都沒有說實話。他在陳詞時說了這番話有兩次之多,直至他被問到他本人在談及其資產時,在哪方面沒有說實話,他才説是自己一時口誤,他的意思其實是只有妻子在隱瞞其經濟狀況。
27. 本席不接納其解釋,並相信他是意外地招認了自己並沒有坦白交待地鐵公司給他的款項的下落。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確信他仍然擁有該100萬元中的絕大部份,他把該等款項藏在若干銀行戶口裏,並拒絕透露該等戶口的資料。
28. 至於丈夫其他已披露的資產,包括前婚姻居所等,妻子並沒有提出爭議。誠如前述,該居所是透過居者有其屋計劃向房屋委員會購買的;雙方已同意了該居所的市價為100萬元,但若出售的話則須向房屋委員會繳付相當於市價三分之一的地價。其他值得一提的資產尚有若干股票及其他積蓄;丈夫已承認了該等資產的總值約為50,000元。本席總結了丈夫的資本及資產狀況,裁斷他擁有接近100萬元的實質資本,又擁有前婚姻居所這一物業,但若將前婚姻居所在公開市場出售的話,則須向房屋委員會繳付約33萬元的地價。
29. 丈夫說,自他離開地鐵公司後,由於沒有人聘用他或沒有合適的空缺,加上其聽覺有問題,所以一直無法就業。他找工作的途徑包括閲讀報上的分類廣告和到勞工處尋求協助。他說若找不到電器技工的工作的話,便可能需要考慮其他體力勞動的工作,例如清潔工人或校工等等,每月只能賺取五六千元。不過,他也承認,由於他持有正式電工牌照,若到建築工地做持牌電工的話月薪應為9,000至10,000元之間。然而,由於他聽覺有問題,要找這類工作的困難會大得多。
30. 丈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日期為1998年12月29日的醫生報告。該報告由李稚麟醫生醫務所發出,其中提到丈夫自1987年開始便接受該醫務所的治療,他的耳朵長期有毛病,結果引致他雙耳均輕度或中度喪失聽力。妻子沒有質疑該報告,也沒有質疑其聽覺問題,但就指他把情況誇大了,並說他隨時也可以佩帶助聽器。
31. 本席同意妻子的看法,認爲丈夫的聽覺問題並非嚴重得令他無法就業,因為該問題過去畢竟沒有影響他在地鐵公司的工作。不過,本席相信該問題多少會影響其謀生能力,以致他或許再也找不到與前職類似的工作。本席又同意他所說,即他目前的賺取收入能力大抵已下降至每月只能賺取10,000元左右,在今天的經濟環境中尤為如此。
32. 自妻子及子女於1997年離開前婚姻居所後,丈夫一直在該處獨居。1999年8月31日,他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補充誓章;當時他還有律師代表,且仍受僱於地鐵公司。他在該誓章中聲稱他每月的開支約為20,000元;該數額被妻子指為誇大、過多和並不合理。丈夫對若干支出項目的解釋是,由於他有一個女朋友在國内,所以他要花1,500元打長途電話給她,又要用2,000元玩樂和給她買禮物,更要付1,000元作爲與女朋友約會時的服裝和打扮費。
33. 妻子指出,在她和兩名子女需要依賴公共援助過活的時候,丈夫每月用在膳食和其他家庭開支上的費用竟多達7,000元,那是說不過去的。她說,她和子女的生活費加起來還不夠7,000元。丈夫現在則稱,他自失業後已減少了開支,目前的生活費僅為5,000元而已。
34. 這段婚姻維持了16年,在今時今日來説已算頗為長久。雙方現在均四十有多,除了丈夫的聽覺有問題外,他們看來健康還算不錯。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跡象顯示妻子將來會再婚;反之,丈夫則有一個女朋友,據説已從大陸來了香港,而他在其經濟能力補充誓章中確曾表示有意再婚,不過並沒有提供進一步的資料。
35. 原先,妻子在其呈請書中只要求丈夫按月支付子女的贍養費。她現在則要求丈夫把前婚姻居所轉讓給她,又要求獲得一整筆款項,以支付地價予房屋委員會,藉以了結雙方的糾纏。據她說,她之所以提出該等要求,是因為他們目前租住的居所月租很貴,而且該處的位置對女兒來説非常不便——她每天早上都要騎自行車到公共汽車總站,再轉乘校車上學,下課後又要騎自行車回家,這對於一個小孩子來說是很艱苦的,在下雨或寒季時尤其如此。所以,她更需要該物業來作爲她和子女的家。她說,若他們獲准搬回前婚姻居所,上述問題便不復存在。她指出,丈夫在離婚後要找地方安置自己要比他們容易得多,他既可以租房子住,也可以搬進他女朋友在荃灣的家,不然甚至可以搬到中國深圳,與其姑母一起住,反正他們的關係良好,他不時都會去探望她。
36. 丈夫自然反對把物業轉讓。他堅持他需要在該處居住,該物業的一切款項,包括首期和按揭供款等都是由他支付的,而妻子從來不曾分擔過任何費用。他承認在支付了10,900元作爲物業的按金後,曾向妻子借了9,000元,以支付律師費,但結果該筆費用毋須繳付,於是他便把9,000元還了給妻子。他說,妻子不可能有經濟能力去分擔任何費用,因為當她還在工廠當工人時,她需要定期付錢給她父親,以幫助他清還其物業的按揭貸款;而她在誕下長子後即停止了工作,所以她並無收入或積蓄,因而無法在丈夫購買前婚姻居所時分擔任何費用。
37. 然而,妻子堅稱她曾從積蓄中取出10,000元,給丈夫拿去作定金,但他從來沒有歸還該筆款項。至於她借給丈夫的9,000元律師費,她說其實是給他拿來購買股票的,那是另一回事,那些錢是她靠賣掉嫁妝中的首飾才籌得的,但她承認丈夫後來已把款項歸還。
38. 在沒有文件或其他證據作爲他們證詞的佐證的情況下,要決定究竟妻子在丈夫購買前婚姻居所時曾否付出10,000元,委實不是易事。本席聽過他們作證,較為傾向於裁斷妻子是遠比丈夫可信的證人;本席已經批評過丈夫在聆訊中作證時的態度。無論如何,本席信納即使妻子沒有付過該筆款項,她也應該有權要求獲得該物業。這不單是因為她在整段婚姻中一直是個好妻子、好母親,而在過去的三年裏,她在丈夫幾乎完全沒有給予援手的情況下,在艱難的環境中獨力撫養兩名子女,她這方面的貢獻是應該妥為確認的。此外,她繼續要挑起撫養子女的擔子,需負責再照顧他們至少六七年,其中女兒更特別需要照顧。該等因素是法庭需要考慮的,法庭須視之為她對此家庭所作出的貢獻,因此她有權要求獲得該物業。本席又信納妻子和子女比丈夫更需要該物業,作爲他們的容身之所;又由於他們在離婚後的處境比較不利,因此該物業又可視為是他們的保障。
39. 本席並不懷疑丈夫是唯一負責償付該物業的按揭貸款的人,也相信他在這段婚姻中,至少在財政上而言曾是個負責任的丈夫和父親。然而,自妻子及子女於1997年離開以後,他就開始逃避責任,不肯贍養他們,致令他們陷入經濟困境,需要依賴公共援助爲生;直至法庭針對他作出命令,才按月支付3,000元作爲子女的臨時贍養費。其實,只要把子女的需要和他的收入衡量一下,便會發覺該筆贍養費實在太少;而他自1999年11月起,在拿到超過100萬元的賠償而離開地鐵公司之後,居然連該筆少得可憐的款項都不支付,他這種行爲實在可鄙。
40. 本席同意妻子的看法,認爲丈夫會比較容易找地方住,加上他手上有錢,本席認爲即使他搬離前婚姻居所也不會遇到什麽困難;他畢竟已獨自享用了該物業三年之久。與妻子和兩名子女比較起來,他肯定會較為容易找到別的地方住。本席深信,在丈夫可把所有資金留為己用的大前提下,將前婚姻居所轉讓予妻子不但能為她和子女提供一個安穩的家,而且也是分配雙方的婚姻資產的一個公平合理的安排。
41. 不過,本席並不認爲丈夫需要支付一整筆款項予妻子,以繳付該物業的地價。據本席了解,在房屋委員會的現行政策下,若配偶離婚而依據法庭命令須轉讓物業,是毋需繳付地價的。當然,若將來妻子把物業出售,她一定須繳付地價;但話説回來,她或許根本不會出售該物業。反正這可能性實在是太渺茫、太難以預測了,若要求丈夫在此階段給予她一整筆款項來繳付地價,實在不合情理。再者,誠如前述,本席相信若把前婚姻居所轉讓予妻子,以完全和最終解決她對丈夫的申索的話,則丈夫應可保留他所有的資本和其他資產,這才是公平的做法。
42. 然而,本席始終相信丈夫應為子女提供經濟給養,他應依照目前的數額,每月給予每名子女1,500元,作爲贍養費。儘管他現在失業,但本席相信他最終可以找到一份工作。雖然新工作的工資可能比以前少,但他既有技能又有經驗,加上手上又有現金,他理應有能力負起他對子女的責任;畢竟,長子在短短幾年之後就會完成學業。最後,本席相信丈夫應支付妻子在此訴訟程序中的訟費,這不僅是因為訟費是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也是因為考慮到他在此訴訟程序裏的表現的緣故。
因此,本席作出的命令如下:-
1.答辯人(丈夫)須在離婚暫准命令轉為絕對命令後的兩個月内,在完全沒有產權負擔及可交出空置管有權的情況下,把他在前婚姻居所即新界上水彩蒲苑彩顏閣的單位所佔的所有業權和權益轉讓予呈請人(妻子),藉以完全和最終解決她針對答辯人所提出的附屬濟助的申索;
2.答辯人每月須支付3,000元予呈請人,由兩名家庭子女均分作爲贍養費,首次付款日期為2000年3月1日,此後在每月的第一天付款,直至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爲止,以較後者為準;
3.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在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或附帶費用,包括任何保留待定的訟費;倘若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呈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第18條的聲明。
| 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