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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 對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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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CA 1149-CH-2025-12-19

廖 對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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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68/2025, [2025] HKCA 1149

原案件:[2024] HKFC 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5 年第6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共同申請2015年

第4596號)

--------------------

第一申請人廖 
 及 
第二申請人徐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決書日期:2025年12月19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  本案的第二申請人(女方)於2025 年4 月7 日就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在2024  年11 月6  日所作的附屬濟助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翁法官早前除了有限度批准女方上訴許可外,已經駁回女方向他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1]。翁法官給予女方的上訴許可是涉及他在原審時沒有把男方的沙田大圍車位數值 $900,000和男方強積金數值$9,571.55列為雙方共享的婚姻資產。本案的第一申請人 (男方)曾向翁法官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被駁回。現男方就本申請提交反對陳述書,他反對翁法官只給予他25% 婚姻資產[2]及翁法官給予女方上述兩項資產的上訴許可[3],但他沒有提交傳票,再次申請上訴許可。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女方申請。

II.  背景

2.  本案在2024年審訊,當時女方63歲,在2021 年9 月退休。男方61歲,在2013年2月退休。雙方早前同受聘於一所中學,同任職教師。雙方在1994 年底於香港註冊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兒子28 歲,女兒25 歲。雙方在2015 年12 月14 日存檔共同申請要求法庭頒令離婚[4]。本案的爭訟物業是沙田一個單位,女方指男方沒有為該單位支付任何首期或按揭供款,而男方藉此婚姻訴訟坐享其成,對女方不公平[5]。男方的立場是法庭應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分配資產[6]。

3.  翁法官裁定男方對女方的總指控均未能舉證成功。男方承認他沒有披露,亦不回應他在國內的資產狀況[7]。男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他有支付過兒子到美國升學的費用和生活費,或在2013 年離職後對婚姻、家庭或子女各方面作出過任何承擔。翁法官認為女方的證供相對地真實可信[8]。

4.  翁法官亦裁定女方不能推翻本案的爭訟沙田物業是雙方的前婚姻居所。根據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案例,沙田物業是雙方的共有資產[9]。證據顯示雙方均能自給自足,各人獲得一筆可觀的公積金,足以滿足各自經濟需要,兩人均沒有提出週期付款訴求[10]。

5.  翁法官裁定雙方的資產總值約為$21,300,000[11]:

1)  男方的資產總值約$3,404,772.57;及

2)  女方的資產總值約$17,890,193.71。

6.  翁法官跟隨LKW所定的婚姻資產分享原則[12],裁定本案有理由不作平均分配[13]。翁法官基於證據顯示,男方比女方提前八年退休,女方則繼續於同一所中學任教,因此認為應給予女方額外15%作偏離分享,否則等同男方可瓜分女方額外八年收益,有欠公允。翁法官亦給予女方額外10%作偏離分享。基於男方在2013 年退休後獨享用$200多萬公積金,離開家庭,停止承擔對家庭和子女的經濟責任,獨自在香港及內地生活。翁法官裁定男方可享婚姻資產的25%,經計算,即女方向男方支付$192 萬整筆付款,付款後雙方附屬濟助完全及永久終止。

III.  上訴理據

7.  女方所擬的上訴理由扼述如下:

1)  法庭沒有處理子女的經濟需要,特別是女方和女兒的經濟需要,法庭理應加重命令偏離比率,懲罰男方可得的瓜分[14];

2)  在雙方無各自追討的前提下,男方可以在没有供樓的情況下瓜分沙田物業約200萬利益實不公平,男方不需要供樓[15];

3)  男方不披露財產,隱瞞法庭,應重罰[16];

4)  法庭錯計女方資產,女方只有銀行戶口錢和強積金[17];

5)  法庭錯計女方妹妹的派息列入婚姻資產,派息並不屬於女方[18];

6)  法庭只罰男方偏離10%不合理應偏離更多[19]。

8.  男方提出的反對理由扼述如下:

1)  女方兩次於庭上親口認同男方的沙田大圍車位資產不是爭議項目[20];

2)  法庭不應執著男方$9,571.55的強積金數目[21]; 因數目細少,追究會引致浪費公帑[22];

3)  法庭判決嚴重偏離平均分配原則,嚴重忽略男方對家庭的貢獻[23];

4)  男方即使提供了多項證據,法庭僅以男方超出上訴期限為由,推翻男方上訴許可申請[24]。

IV.  法律原則

9.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0.  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V.     本庭意見

1)  女方的申請

11.  翁法官在他的判案書詳細列明本案的爭議。女方現提出的上訴理據其實亦是她在附屬濟助判案書或在翁法官席前申請上訴許可所提出的爭議點。翁法官已經適當處理有關爭議。本庭同意翁法官的分析及裁決。本庭認為女方未能提出合理勝訴機會的理據,證明翁法官的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本庭亦看不見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須給予上訴許可。正如終審法院在 LKW v DD一案指出,法庭在處理附屬濟助案件時必須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毋須審查細枝末節,更毋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

2)  男方的立場

12.  男方稱,翁法官以他過了上訴許可限期為藉口,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可參閱他的申請,了解詳情,還他「一個公道」。男方這說法似乎仍想就翁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但他沒有提交傳票,再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故此本庭不會處理他提出的要求。無論如何,本庭不認為他提出的理由符合給予上訴許可的條件。

VI.  總結

14.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女方的申請。

15.  由於女方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雙方不能要求本庭進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VII.  訟費

16.  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1]  上訴許可/逾期上訴許可判決理由書[85]-[87];

[2]  判案書[82]; 男方陳詞第4-5頁;

[3]  男方陳詞第1-3頁; 上訴許可/逾期上訴許可判決理由書[33], [86], [18], [19], [56]‑[62];

[4]  判案書[1]-[6];

[5]  判案書[21], [26], [28];

[6]  判案書[32];

[7]  判案書[31]-[38], [42]-[47];

[8]  判案書[53]-[56];

[9]  判案書[66]-[68];

[10]  判案書[73], [77];

[11]  判案書[75]-[76];

[12]  判案書[39]-[41];

[13]  判案書[79]-[85];

[14]  女方書面陳述書第1, 8-9大段 (即上訴理由第1, 8-9);

[15]  女方書面陳述書第2, 4大段 (即上訴理由第2, 4);

[16]  女方書面陳述書第3大段 (即上訴理由第3);

[17]  女方書面陳述書第5大段 (即上訴理由第5);

[18]  女方書面陳述書第6大段 (即上訴理由第6);

[19]  女方書面陳述書第7大段 (即上訴理由第7);

[20]  男方反對陳述書第1頁;

[21]  男方反對陳述書第2頁;

[22]  男方反對陳述書第3, 4頁;

[23]  男方反對陳述書第2頁;

[24]  男方反對陳述書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