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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21

劉 對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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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4] HKFC 64-CH-2024-03-28

劉 對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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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517/2021

[2024] HKFC 6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1年第 6517宗

————————————————

 劉呈請人
 及 
 何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懷德內庭審理(非公開)
呈請人申請日期 : 2023年 12 月 15 日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 3 月 28 日

----------------------------------------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

-----------------------------------------

1.  呈請人(「男方」)於2023年12月15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就本席於2023年12月11日所作之判決 (「該判決」)提出上訴。

背境

2.  本案源於答辯人(「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本席於2023年11月23日在男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經審訊後,本席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以下命令:

甲、  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下,男方須支付每月HK$5,000作為女方的定期付款,於每月的第一日支付,由2024年1月1日開始。此命令有效期為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為期至女方再婚之日;或法庭進一步命令之日;其中以較短者為準;

乙、  男方須支付女方一方附屬濟助申請的全部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倘若雙方未能在本判決書頒發日起計算14天內,對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須交由聆案官評定訟費金額;

丙、  女方之訟費需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丁、  上述訟費命令乃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該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戊、  本判決的蓋印命令加註罰則通知;及

己、  本判決的蓋印命令副本以平郵及掛號郵遞至男方現址,及/或投放入男方現址的信箱;及/或親身送達予男方方式送達給予男方。

適用的法律原則

3.  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列明: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

4.  就「合理機會得直」而言,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在 譚 及 歐陽 及 另二人[2023] HKCA 755 一案中說明了:

“…

27. 有關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5.  就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以及引入新證據,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楷)在 孔 及 蘇[2021] HKCA 133 一案中亦說明:

“…

11.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b)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

26. 程序上,法庭需要在批出上訴許可之後才能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引入新證據的申請需要由上訴庭在上訴案件(CACV)中審理。如果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依賴新證據去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需顯示引入新證據申請根據Ladd v Marshall的原則有合理地可爭辯的理由。法庭(包括原審法官)需考慮擬加入的新證據能否符合這個條件,如答案是否定的,則法庭在處理上訴許可時無須考慮該證據(Man Lin Heung v梁根林[2019] HKCA 846註釋1)。

27. 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進一步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方可於上訴階段獲接納為證據:

(一) 即使以合理努力,無法於原審時取得該進一步證據;

(二) 如獲信納,該進一步證據將,或可,對案件結果有重大影響,但不必有決定性影響;及

(三) 該進一步證據至少必須表面可信,但不必無爭論性。

…”

男方的上訴理由

6.  根據男方於2023年12月15日所存檔的上訴理由擬本及陳詞大綱所述,男方的上訴理由大致可分為以下數點:

甲、  男方並沒有收到有關審訊的信件,故並不知道審訊日期。

乙、  男方並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每月HK$5,000作為女方的定期付款。

丙、  男方在婚姻期間為女方「出錢出力」,但於2015年5月被逐出家門。

丁、  男方與女方收養了一個女孩,現在由男方供養。

7.  另外,男方在其陳詞大綱亦對女方作出以下申索:

“1. 現我要求 [女方] 給小女孩生活費每月5,000元

2. 補償我幫她一家做屋工資與本金:一次性300,000元

3. 我是上門女婿。補償我與小孩精神損失1,000,000元”

討論

8.  男方聲稱不知道審訊日期所以沒有出席審訊。本席並不接納,理由如下:

甲、  根據女方一方所存檔的送達誓章,所有有關本案的審訊文件曾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到男方所申報的住址,並沒有因為無法投遞而退回。

乙、  根據女方代表律師所存檔的誓章,她不論在兩次首次約見和本審訊前都曾致電男方,提醒他出席法庭聆訊。根據女方代表律師所述,男方在通話中多次表明不會參與法庭聆訊。

丙、  令人費解的是,如男方的說法屬實,即是說他並沒有收到有關審訊的信件,為何他又能收到本席日期為2023年12月11日的判決書,並能在短時間內提出本申請。

丁、  雖然本席留意到在本申請的傳票上,男方所申報的住址是一個位於大埔的單位,有別於他在本案呈請書內所申報的一個位於長沙灣的唐樓單位,但憑男方能收到該判決書,已足以證明該長沙灣的唐樓單位亦是男方的通信地址。再者,正如該判決書所述,男方本人在本案除了存檔了離婚呈請書、一份支持呈請而作出的誓章(表格21(7))外,並沒有存檔任何文件。男方從未申報他的住址有所更改。而在上述兩份文件內,男方都是申報長沙灣的唐樓單位為他的地址。

9.  根據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男方所稱「不知道審訊日期」難以置信。本席認為他特意及無理缺席審訊。他放棄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提出抗辯,咎由自取。同樣地,因為男方並沒有參與正式審訊前的任何聆訊,亦沒有根據法庭命令存檔任何證據,這是男方選擇放棄自己的權利,與人無尤。

10.  就男方所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本席有以下分析。

11.  有關男方聲稱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該定期付款給予女方,本席已在該判案書有所分析及推斷,不再重覆。另外,本席留意到男方在其上訴文件內仍然沒有申報及/或詳細講述他的財政狀況,亦沒有提出要引入相關證據。反而,他不論在上訴文件及/或其呈請書內,都承認他有工作。特別考慮到本席所頒佈的定期付款所涉之款項,本席認為男方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2.  有關男方聲稱他在婚姻期間「出錢出力」,本席看不到該說法與女方現時的經濟需要及附屬濟助有任何關係。就算男方所述屬實,亦不會令本席改變判決的結果。

13.  有關男方聲稱他和女方有一名收養的女孩,這說法從未在男方所存檔的文件有提及。相反,在男方的呈請書當中,他表明雙方並無在生的家庭子女。男方在本階段提出上述事項,實是嘗試引入新證據。根據上述案例,男方未能滿足Ladd v Marshall的所有條件,亦沒有合理地可爭辯的理由。本席不予以考慮。

14.  就男方所提的所有上訴理由,本席經考慮後亦認為沒有其他特別原因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頒予上訴許可。

15.  就男方以陳詞大綱所作的申索,正如上文所述,男方是因為他自己特意及無理缺席聆訊,放棄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作出抗辯及/或對女方作出申索。根據上述法律原則,本階段並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更甚的是,男方就算在其存檔的文件當中,亦從來沒有提及過上述申索。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就男方的申索予以考慮。

總結及命令

16.  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拒絕,傳票撤銷。

17.  本申請的訟費跟隨訴訟結果,即男方需支付女方的訟費。本席看不到有偏離此慣常做法的理由。

1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甲、  撤銷男方於2023年12月15日存檔之傳票。

乙、  男方需就其於2023年12月15日存檔之傳票支付女方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法庭評定。女方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署規例》評定。

  (李懷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男方):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女方):由蘇龍律師事務所周靜嫻律師代表(由法援署署長委派)

[2023] HKFC 244-CH-2023-12-11

劉 對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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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517/2021

[2023] HKFC 24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1年第 6517宗

————————————————

 劉呈請人
 及 
 何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懷德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3年 11月 23 日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 12月11日

----------------------------------------

判 決 書
(附屬濟助)

-----------------------------------------

1.  這是一宗有關答辯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在此判案書,本席將稱呈請人為「男方」,而答辯人為「女方」。

A.  婚姻事實背景

3.  男方與女方現年分別為58歲及55歲。二人在2007年7月13日結婚,沒有任何子女。

4.  二人在婚後一同居住在位於大埔,女方父親登記的寮屋,並與女方父母同住(「婚姻居所」)。

5.  在2014年,男方搬離婚姻居所,而女方則獨自與她的父母繼續同住。雙方自此分居。男方現時的登記住址為一個位於長沙灣的唐樓單位(「男方現址」)。

6.  在2021年7月5日,男方存檔離婚呈請書。在2021年12月21日,彭家光法官頒發暫准離婚命令。

7.  在本審訊中,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每月HK$5,000的定期付款。

B.  男方缺席審訊

8.  綜觀整個婚姻訴訟(包括離婚訟案與附屬濟助申請),男方一方除了存檔了離婚呈請書、一份支持呈請而作出的誓章(表格21(7))、及一份由男方朋友敘述送達法律文件給女方一事而作出的誓章外,並沒有存檔任何文件。

9.  另外,在沒有委派法律代表的情況下,男方本人並沒有出席任何法庭聆訊,包括兩次的首次約見,審前覆核及本審訊。

10.  女方一方曾就向男方送達法律文件及知會審訊日期的情況存檔了9份誓章,內容大致如下:

(1)  女方的法律代表(包括前法律代表)曾委派職員把所有與本案相關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庭命令以及本審訊的文件冊等等,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男方現址。該些文件並沒有因無法投遞而退回。

(2)  女方的法律代表(包括前法律代表)亦曾委派職員到男方現址嘗試進行親自送達上述文件,但並不成功。

(3)  在各法庭命令及女方法律代表的各信函內,已經清楚列明兩次首次約見、審前覆核、和本審訊的日期和時間。特別在法庭2022年10月28日的命令中,法庭曾施加罰則通知,需要男方親身出席聆訊,但男方依然沒有理會。

(4)  女方的法律代表在兩次首次約見和本審訊前都曾致電男方,並提醒男方須出席法庭聆訊。負責通話的法律代表把每次通話的內容以書面形式紀錄。在審訊前兩天(即2023年11月21日)下午約1時,女方的法律代表再次致電男方並曾提醒他出席本審訊。從歷來的通話中,男方曾多次表明他並不會參與本案,亦表明自己不會向女方支付一分一毫的贍養費。男方亦未曾表示他已遷離男方現址。

11.  綜合以上,本席信納男方在開審前充足的時間內已得悉本審訊的日期、時間、地點,及收到有關本審訊的一切文件,但選擇缺席。故此,本席認為在男方缺席下如期進行審訊,才是合乎各方利益的做法。

C.  適用的法律原則

C1.  處理附屬濟助案件的步驟

12.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款額的命令。

13.  在作出上述命令時,法庭須考慮並顧及該條例第7(1)條列出的事宜: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準;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14.  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終審法院就法庭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所述事宜給予了權威性的指引。經考慮相關案例後,終審法院清楚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以公平為目的: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歧視:「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另外,在評估雙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時,不能對男方或女方或他們擔當的家庭崗位有任何歧視,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存有偏見;

(3)  平均分割準則: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和

(4)  排除細致入微的審查往事: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15.  終審法院亦歸納下列5個步驟以處理附屬濟助申請:

(1)  確定婚姻資產,以審訊日為準;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包括雙方各自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否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和

(5)  決定結果。有關的宏旨是在考慮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對各個因素施加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C2.  不利推論

16.  在L v L [2006] 1 HKFLR 121 一案中,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闡釋了法庭能就訴訟方沒有盡其披露資產的責任而對他的資產及財政狀況作出不利推論。特別在判詞第197至200段,林法官列出相關指引,包括:

(1)  披露一方有責任把資料清楚地展示給另一方,讓另一方能容易理解;

(2)  在考慮訴訟方是在善意地遵從其披露責任,或是在使用資料來混淆視聽,法庭可以考慮究竟所披露的資料及文件能否有效地協助另一方了解其財政資源及狀況;

(3)  若法庭認為披露一方頑固地不選擇作出真實及全面的披露,法庭應毫不猶豫地就其財政及資產狀況作出不利推斷。

17.  在LKW v DD 案裡亦肯定了以上的原則:

“73.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D.  確定婚姻資產

D1.  男方的經濟能力與開支

18.  男方沒有在本案中存檔任何有關其經濟狀況的文件。故本席未能從文件證據得知男方的經濟狀況、資產與負債、目前收入及日常開支等。

19.  女方在她的兩份第7條誓章內描述了男方資產及經濟能力:

(1)  在女方的第一份誓章,她推斷男方每月收入為HK$20,000。而且,她指出自己曾聽說男方以他的收入在國內建屋,在廣東省河源市擁有兩處房產。

(2)  在女方的第二份誓章,她根據政府統計處及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所提供的工人每日平均工資,推斷男方的每日工資為HK$1,200至HK$2,200,若以HK$1,600 日薪計算,月薪為HK$30,000 至HK$40,000元。

(3)  女方在兩份誓章中均有提及男方在婚姻期間會偶爾購買食物回家,每月大約花費HK$2,000。

20.  考慮以上的描述,本席的分析如下:

(1)  就男方在婚姻期間曾為家庭作出購買食物的開支,儘管誓章中沒有證據證明女方的說法,而且事隔多年亦難有任何文件證據(如開支單據)作支持,女方說法亦非不合乎常理,所以本席接納這一方面的說法。

(2)  有關男方以他的收入在國內建屋的說法,女方沒有提供有力的文件證據,如任何業權文件,以證明男方在內地擁有房產。唯一的文件證據是女方法律代表與國內律師的電郵,並本席認為這證據不足以證明男方在國內建屋或擁有房產。

(3)  在審訊中,本席曾詢問女方如何得知男方以他的收入在國內建屋或擁有房產,女方回應說是一位男方的「同鄉」以及他們的「媒人」告訴她。雖然本席信納女方的說法,但始終女方並沒有就該房產提供任何證據及估價證據。所以在這一方面,本席不能粗疏地對男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4)  本席接納男方職業為三行工人的說法。從男方所存檔的呈請書可見他申報的職業為三行工人。再者,在男方的支持誓章裡,他亦申報現職為三行工人。

(5)  就男方作為三行工人的收入,本席認為女方所存檔的文件能提供客觀的指標以協助法庭就男方的收入作出推論。本席認為HK$1,600日薪合理,但亦考慮到作為「三行工人」的收入或欠穩定,每月收入差別可能甚廣,故本席推斷男方的月入界乎HK$20,000至HK$30,000之間(即每月上班約12至18天)。本席認為以 HK$20,000 作計算是合理、穩妥、及對各方公平的基礎。

(6)  綜合以上及考慮到男方沒有提供任何與其經濟相關的文件,頑固地選擇不履行其披露責任,未能協助法庭及女方了解其資產及財政狀況,更屢次不出庭應訊,法庭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男方月入HK$20,000並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及收入,以支付自己的日常開支。

D2.  女方的經濟能力與開支

每月收入

21.  根據女方的表格E及兩份存檔的第7條誓章,她報稱自2019年3月起失業。而且,她本身患有思覺失調,與男方分開後病情加重,曾入住公立醫院接受治療。女方亦說因為社會運動,所以她屢次就算找到工作都被辭退。現只能在家中賦閒,依靠每月HK$2,330 的傷殘津貼生活。

22.  就女方的傷殘津貼而言,雖然她並沒有提供正式傷殘津貼的證明,本席留意到女方的銀行月結單確有每月從「SWD」(即社會福利署)HK$2,330的進賬。

23.  女方亦有提供相關精神科醫生報告。該報告指出女方從2004年起已患有精神問題,需要定時覆診及使用精神科藥物控制病情。另外,女方還附上了該公立醫院發出的覆診預約便條,記述她在2023年3月至6月已預約覆診。

24.  基於以上事實,本席信納女方是一名長期精神病患者並有收取上述每月的傷殘津貼。

25.  儘管如此,本席留意在該報告中,撰寫報告的醫生指出女方在使用藥物後,能控制自己的病情,所以在機能上她能勝任兼職工作。醫生亦指出,女方的情緒穩定,說話能力正常,而且女方認為自己的病情不會對生活構成障礙,而且她不會作出任何自殘或激烈的行為。故此,女方或有一定謀生能力。

26.  雖然如此,本席亦留意到女方的父母各有健康問題,需要女方長期照顧。女方的母親全時間臥床,而父親則在2021年因交通意外後,現需背著尿袋行走並由女方照顧。

27.  本席接納女方需長時間照料兩老。就算她有可能勝任簡單的兼職工作,本席認為在考慮本案各因素及利弊後,女方並沒有謀生能力。

28.  女方亦坦誠地透露父母有每月合共HK$7,830的高齡津貼(生果金),需要時可向父母借貸。雖然如此,本席在本案中不會將女方父母的生果金視作女方自身的經濟來源。

資產與負債

29.  根據女方的表格E(日期:2021年12月20日)以及兩份第7條誓章(第一份日期:2023年4月28日;第二份日期:2023年10月27日),她的資產及負債如下:

 表格E第7條誓章(及附件)
銀行結餘:
恒生銀行 $10,082.26 $13,496.25
(根據2023年3月2日月結單)
 
南洋商業銀行 $119,381.37 港幣$15,129.18
 
人民幣$57,202.22
(至判決日期,匯率約為人民幣$1=港幣$1.09,換算為港幣$62,350.42)
 
合共$77,479.60
(根據2023年2月28日月結單)
小結:129,463.6390,975.85
強積金:
恒生銀行 $20,279.31 $17,742.13
(至2023年6月30日)
宏利 $11,802.45 $11,802.45
(至2020年3月31日)
小結:HK$32,081.76HK$29,544.58
負債:00
總數:HK$161,545.39HK$120,520.43

30.  針對以上女方的資產和負債,本席留意到女方的表格E和兩份誓章的日期相隔超過2年,總資產減少約HK$40,000。本席認為雖然女方並沒有解釋資產減少的原因,但考慮她自2019年3月開始失業,期間只靠傷殘津貼收入,資產減少亦是合理。

31.  就女方所提供的證據而言,本席認為女方已經在表格E及兩份誓章中附上適當的文件證據,當中包括銀行月結單及強積金權益報表,能讓法庭清楚了解女方的資產及財政狀況。本席接納女方披露的資產及財政狀況真實反映她目前的財政狀況。

每月開支

32.  根據女方的表格E,她的每月開支如下:

項目港幣
4.1一般開支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800.00
食物開支 3,000.00
 
 
雜項家用開支 200.00
其他(請說明)
成人紙尿片(女方媽媽)
1,088.00
每月一般開支總額HK$5,088.00
4.2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1,000.00
交通費 600.00
服裝/鞋費 20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80.00
假期消費 20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65.00
每月個人開支總額HK$2,145.00
每月開支總額HK$7,233.00

33.  就着上述開支,女方在誓章內附上多張消費單據的影印本以供法庭參考。雖然並非所有申報開支都備有單據或文件支持,本席謹記法庭的職責並非就每單據的金額、每項支出作出計算。綜觀而言,本席認為女方所申報的每月一般及個人開支合理。

34.  換言之,減去女方的每月傷殘津貼HK$2,330後,女方每月仍面對HK$4,903的赤字。

E.  決定結果

35.  正如上文所述,本席對男方的經濟狀況作不利的推斷。本席推斷男方每月的收入為HK$20,000,並以此為基礎作考慮。另外,本席亦推斷男方的經濟狀況能滿足自己的需要。

36.  相反,女方的經濟狀況及資產明顯地不能長遠支持她的開支。

37.  考慮到本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HK$5,000的定期付款。

F.  訟費

38.  女方在此附屬濟助案件中勝訴。所以,男方應支付女方一方有關的訟費,包括此申請的訟費及已經保留的訟費。

39.  女方的法律代表要求法庭以彌償基準評定男方應支付的訟費。

40.  有關頒布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法律原則,勝訴方先要證明案件存在着特殊或異常的情況,以支持作出彌償訟費令。這些情況並不限於別有用心或為不當目的而提起訴訟或敗訴方曾作出欺詐或不光采行為,法庭亦可考慮與訟各方的屬性以及法律程序的性質。法庭可考慮理據的範圍,可擴展至(但僅限於)關乎訴訟及與訟方行為的任何事宜,以及導致訴訟的情況。除了所判給的按彌償基準訟費須為「適當」外,法院的酌情權不應受任何掣肘:見官 對 李 [2018] 5 HKC 151 第5段,引用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No. 2) (2004) 7 HKCFAR 114。

41.  在家事案件的背景,陳振國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 謝 訴 陳 FCMC 3455/2006(未經彙編,判詞日期:2009年8月21日)一案中曾考慮該案中的女方代表律師在送達呈請書予男方時出現困難,而且男方並沒有出席聆訊,法庭便基於男方的不合作表現並對法庭審理案件構成困難為由,認為是一個合適的案件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此原則亦在另一家事法庭案件 楊 及 黃[2022] HKFC 42 中被引用。

42.  在本案中,特殊或異常的情況顯然是男方對法庭及女方一方採取迴避及極不合作的態度,從上述第8至11段提及的事件足以反映。更甚者,男方下列的行為更特別有藐視法庭之嫌:

(1)  在日期為2022年10月28日周博芬暫委法官的命令,命令上清楚顯示罰則通知:

「特此通知:劉XX(呈請人)及妳,何XX(答辯人)必須遵從本命令的指示,否則將作藐視法庭論,並可被判處監禁。」

而男方則沒有按照命令指示出席2023年3月10日的聆訊。

(2)  根據女方法律代表的誓章,男方多次向女方法律代表表明自己不會向女方支付一分一毫的贍養費,並明確地表明自己不會出庭應訊。

43.  綜合以上各點,本席毫無疑問地裁定男方不合作及迴避法律程序的行為無疑是對法庭審理案件的過程構成困難,浪費各方資源。故此,本席認為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合適不過。

G.  罰則通知

44.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5(1)條規則,凡有判決或命令規定某人須在該判決或命令所指明的時限內作出某項作為,而該人在該段時限內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作為,該判決或命令可用作針對該人強制執行。根據第45號命令,強制執行的方法包括交付羈押令。

45.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7條規則列出了強制執行的先決條件,其中一項為相關命令必須附有罰則通知。

46.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將罰則通知附註在此判決的蓋印命令是合適的做法。此舉能讓男方清楚了解若他繼續持不合作及蔑視態度看待法庭命令而不嚴肅履行其責任,便可能面臨被交付羈押的嚴重後果。

H.  命令

47.  根據以上分析及理由,本席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發以下命令:

(1)  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下,男方須支付每月HK$5,000作為女方的定期付款,於每月的第一日支付,由2024年1月1日開始。此命令有效期為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為期至女方再婚之日;或法庭進一步命令之日;其中以較短者為準;

(2)  男方須支付女方一方附屬濟助申請的全部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倘若雙方未能在本判決書頒發日起計算14天內,對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須交由聆案官評定訟費金額;

(3)  女方之訟費需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  上述訟費命令乃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該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5)  本判決的蓋印命令加註罰則通知;及

(6)  本判決的蓋印命令副本以平郵及掛號郵遞至男方現址,及/或投放入男方現址的信箱;及/或親身送達予男方方式送達給予男方。

48.  最後,本席感謝女方的法律代表周律師給予法庭的協助。

  (李懷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男方):沒有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答辯人(女方):由蘇龍律師事務所周靜嫻律師代表(由法援署署長委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