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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22

羅健信 對 香港特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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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3] HKCFI 701-CH-2023-03-10

羅健信 對 香港特區政府

HTML content

HCMP 425/2022

[2023] HKCFI 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4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羅健信 
 及 
被告人香港特區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3月1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3月10日

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1.  經2022年10月26日聆訊後,本席於2022年11月11日頒下書面判決書[1](「該判決書」、「該判決」),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並撤銷該訴訟。

2.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條規則及第21(2)(b)條規則,就該判決的任何上訴,須於該判決的日期起計的28天內提出(即2022年12月8日)。

3.  於2023年1月11日,原告人存檔誓章,作出「上訴許可和延期申請」。

4.  在考慮是否批准原告人延期上訴,本席須考慮以下因素:

(a)  延誤時間長短;

(b)  延誤原因;

(c)  擬上訴的訴算;及

(d)  對擬答辯人的不公。

5.  本申請所涉的延誤不是非常嚴重。就延誤原因,原告人稱因他太太被定為確診人士,他不准外出,雖沒任何文件支持,本席亦傾向接受。

6.  然而,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並無勝算,故拒絕他要求延期作出上訴的申請:

(a)  在其誓章中,原告人並無清楚列出他擬依仗的上訴理由;

(b)  縱觀原告人的誓章,他的說法如下;

(c)  他稱「原法官們沒有合理運用審判的自由和獨立導致對本人嚴重不公!」這說法並無理據支持。本席獨立自主作出該判決,並無對原告人不公;

(d)  原告人稱「過去相關敗訴法官都不肯定協議的功能,這是違反香港人權法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就此,本席重覆該判決書第10(g)段的內容;

(e)  原告人稱「過去的法官決定都濫用他們的審判自由都是錯誤的亦不適合計算為一案兩審。」這說法全無理據支持。就案件屬一案兩訴,本席重覆該判決書第10段內容;

(f)  原告人稱「三位[法官]不誠實和沒有獨立性的法官行為必然是更高層次的指使下行事」。在聆訊時,原告人強調稱三名法官合謀講大話,事件邪惡,對他造成傷害,背後的人須負責。這指控全無法律及事實根據,瑣屑無聊。本席強調,本席獨立自主作出該判決,唯一憑據的,是法律與證據。

7.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要求延期提出上述的申請。

8.  本席裁定,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所涉的訟費。經考慮陳政府律師提交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席循簡易程序評估相關訟費為港幣20,115元。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律政司委派陳家樂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2022] HKCFI 3375。

  

[2022] HKCFI 3375-CH-2022-11-11

羅健信 對 香港特區政府

HTML content

HCMP 425/2022

[2022] HKCFI 3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4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羅健信 
 及 
被告人香港特區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1月11日

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1.  香港特區政府於2022年5月18日存檔傳票,請求法庭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22年4月20日存檔的原訴傳票並撤銷本訴訟。

2.  香港特區政府由政府律師陳家樂代表,原告人親自行事。

3.  原告人2019年5月27日存檔原訴傳票,展開HCMP762/2019。該訴訟的唯一被告人是香港特區政府。在該案中,原告人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2018年3月22日審理早前另一上訴(CACV85/2013)時,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袁法官」)與他達成一口頭協議(「該口頭協議」),答應他會將他在該上訴聆訊所作的口頭陳詞收錄到判詞中,但上訴法庭其後在2018年5月7日頒下的判詞中,並無收錄他的相關口頭陳詞,違反該口頭協議,要求高等法院作出書面道歉及要求HK$30,000,000賠償。

4.  於2019年10月3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廖法官」)批准香港特區政府的申請,頒令剔除原告人在HCMP762/2019中的原訴傳票,並撤銷該案。廖法官作出該命令的主因,是上訴法庭在審理CACV85/2013時的行為,必然是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基於《基本法》第85條,該等行為「不受法律追究」。原告人的申索,於法無據,必然敗訴。廖法官同時認為,即使原告人案情中指稱的事實完全屬實,原告人的申索仍然是必定失敗。

5.  原告人其後就廖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CACV522/2019)。於2021年3月24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剔除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補充上訴通知書。上訴法庭指出,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是屬於內容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且明顯屬於濫用司法程序。上訴法庭與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先後於2021年6月24日及2022年3月24日拒絕原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

6.  於存檔本案原訴傳票的同日,原告人存檔支持誓詞,並夾附抬頭為「香港特區政府尚未執行法官對本人的承諾未達成之補償」。本席有考慮該文件,文件長10頁,當中重點是原告人稱雖然他就HCMP762/2019的上訴申請遭終審法院駁回,該口頭協議未被否定,「不是進行司法」,亦不是他「迴避[基本法]85條透過告政府」,「要求賠償並不是投訴針對法官而且對像是政府」,香港特區政府須負責,「引用運用工具的想法,如工具 犯錯當觸(「屬」)擁有人的責任」。

7.  就本申請,原告人曾於2022年6月27日及2022年7月11日存檔誓詞,前者附夾「陳述B」[1],後者附夾「陳述C和A」,內容本席均有考慮,主要稱本案不涉一案兩審,因被告是特區政府,不是特定的人,「不需受該原則保護」,而「事實上還未完成或解決法官的決定」,他是追究政府,不是司法人員,不違反《基本法》第85條。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在早前陳詞[2]中稱原告人迴避《基本法》第85條,原告人反稱這正正說明他沒有直接追究法官,而「指控的規避行為和所依賴的基本法第八十五條司法人員保護條例法例不相容」(「不相容論」)。

8.  本席強調,本席雖沒詳列原告人誓詞及「陳述A、B和C」的內容,本席有就其內容作出考慮。

9.  在口頭陳詞時,原告人特別強調「不相容論」,稱這是他有力的論點。

10.  基於以下主因,本席批准香港特區政府的申請:

(a)  據原告人的講法,該口頭協議在審理CACV85/2013時出現,亦關乎判詞的內容,本席認為明顯屬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受《基本法》第85條涵蓋,而這亦是上訴法庭於CACV522/2019的判決;

(b)  由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及其附夾的文件可見,原告人本申訴完全建基於該口頭協議,實質上是追究袁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

(c)  原告人強調的「不相容論」不成立。香港特區政府陳詞說原告人把香港特區政府列為被告人以迴避《基本法》第85條,不是接受原告人實質告香港特區政府而不是告司法人員,而是說基於原告人實質是向法官提出民事訴訟,只形式化地不把司法人員列為被告人,並以香港特區政府代之,不能迴避《基本法》第85條,亦不能迴避他的申索直接與司法豁免權有衝突。如上訴法庭在CACV522/2019判詞[3]第12段中明言:

「12. 而原告人上訴通知書及其誓章和書面陳詞中均未指出廖法官的上述裁定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針對司法豁免權,他僅僅是說他的要求沒有抵觸司法豁免權。這個説法明顯是錯誤的。原告人在HCMP 762/2019的原訴傳票恰恰是針對袁法官在CACV 85/2013一案中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時所發生的事宜提出的民事訴訟。該豁免權涵蓋基於同樣訴訟因由針對政府或司法機構的申索,見莊裕安對關淑韾[2020] 2 HKLRD 401。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該控訴與司法豁免權有直接衝突。」[4];

(d)  本申訴與HCMP762/2019無論在事實基礎與與訟人身份均相同。任何原告人在本申索提出的訟因均可在HCMP762/2019中提出;

(e)  本席接納陳律師的陳詞,本申索屬一案兩訴,即使被告是香港特區政府,相關法律原則同樣適用;

(f)  再者,如上文指出,亦如陳律師所陳[5],原告人稱香港特區政府須就該口頭協議負責,而「香港特區政府尚未執行法官對本人的承諾」,但原告人並無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亦違反司法豁免權原則。本席強調,司法人員不是如原告人稱是甚麼工具,而是基於《基本法》第85條獨立進行審判,

(g)  另外,在考慮剔除申索的申請時,法庭會作出對申索人有利的假設:假設他申訴的事實基礎屬實,他的申索會否依然敗訴,若是,該申索則可視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或濫用法庭程序,而繼續考慮相關事實亦只會浪費時間和資源;

(h)  如廖法官在HCMP762/2019中所說,而基於以上討論同樣適用於本申索,即使原告人稱的事情屬實,他的申索亦必然敗訴。

1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本案中的原訴傳票並無披露合理訟因,內容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亦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頒令剔除該原訴傳票,撤銷本訴訟。

12.  本席裁定原告人須付本訴訟及本申請所涉的訟費。在本聆訊前陳律師已將香港特區政府的訟費陳述書送交原告人,而原告人亦就數額沒有陳詞,本席須考慮該訟費陳述書後,經簡易評估評定相關訟費為HK$38,563.00。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律政司委派陳家樂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雖然「陳述B」未歸入聆訊文件夾,陳律師同意本席可考慮。

[2]  香港特區政府於CACV522/2019日期為2020年7月10日的陳詞大網第13段,聆訊文件夾第21頁。

[3]  [2021] HKCA 379。

[4]  另見陳律師唯一援引的案例,Shum Shi alias Li Shum Shi & others v Wong Ta Pui King & another (1956) 40 HKLR 151, 第156頁。

[5]  書面陳詞第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