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榮 訴 香港特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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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52/1999
CACV15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15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1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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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原告人 | 霍兆榮 | |
| 訴 | ||
| 答辯人/被告人 | 香港特區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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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
聆訊日期: 1999年10月12日
宣判日期: 19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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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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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判決書:
案情
1. 上訴人霍兆榮先生在1995年被廉政公署("廉署")根據《防止賄賂條例》檢控,其中一項罪名雖然被裁定成立,但後來被上訴法庭推翻。
2.霍先生隨後提出民事訴訟向廉署索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案件)。該案件其中一個訴因是廉署提出「誣揑檢控」,但這訴因被法庭撤銷。上訴法庭在1998年5月29日的判決書中指出,這個訴因其實是「惡意檢控」,上訴法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可以支持霍先生起訴廉署向他作出「惡意檢控」。終審法庭在1998年6月8日,拒絕給予許可上訴。
3.霍先生在1997年再向廉署提出同一訴訟,即1997年 第12518號案件。該案件同樣地被法庭撤銷。
4. 在1998年,霍先生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特區政府")索償,這申請被楊振權法官根據「已經裁判之事不再受理」的原則剔除。霍先生不服,現提出上訴。
已經裁判之事不再受理
5. 使用「已經裁判之事不再受理」的原則,所需要的條件有以下三點:
1. 先前的判決是一項最終的判決。
2. 兩件訴訟涉及相同的當事人。
3. 兩件訴訟涉及相同的爭議點。
參考先例Carl Zeiss Stiftung v. Rayner & Keeler Ltd. (No.2) [1967] AC 853, Lord Reid在909頁的判詞。
最終判決
6. 關於第一點,本庭不需要費時討論,先前上訴法庭的判決是一個最終的判決。
相同的當事人
7. 關於兩件案件的當事人是否相同的問題,Lord Reid在判詞910頁指出,如果前案的當事人與本案的當事人有「共同關係」,便已經附合上述原則第二點的要求。「共同關係」是指本案的當事人對上次的訴訟或其內容有「利益的關係」。回歸前,廉署和律政署是香港政府的一部份,回歸後,廉署和律政司亦都是香港政府的一部份。本案的被告人特區政府對1997年8月展開的訴訟,肯定是有利益關係。該案的訴訟實質上是涉及特區政府的訴訟,其結果對特區政府有直接影響。故此兩件案的當事人都是相同的。
相同的爭議點
8. 關於第三點,本案的索償聲請書的內容,亦是關於霍先生被廉署檢控及後來被判無罪釋放一事,唯一不同之處是霍先生指廉署騙得前律政署的檢控授權書,律政署濫用權力發出該文件,廉署和律政署濫用權力向他檢控。雖然這指控在以前的案件中並無提出,但實質上霍先生的索償都是以前已經提出的「惡意檢控」。前律政署的同意檢控書是檢控的先決條件,和霍先生被控一事是有不可分割的關係。本庭認為這個新的指控,並不構成新的訴因或爭論點。本庭認為兩案的爭論點亦是一樣。
濫用法庭程序
9. 既然「已經裁判之事不再受理」的原則的三項先決條件都已經符合,霍先生在本案提出的訴訟的確是濫用法庭程序。
爭論點可以在前案提出
10. 就算霍先生在本案中提出的是新論點,根據先例Henderson v. Henderson [1943-60] All ER Rep 378案件指出,除非案情特殊,已成定案這個原則不但適用於那些當事人已經要求法庭審決的事,亦適用於當事人本來可以在前案中提出,但卻沒有提出的爭論點。本案涉及前律政署的事,本應是可以在前案中提出,而霍先生亦知道要事先得到律政署的同意,才能向他提出檢控。霍先生沒有在前案中提出這些論點,本案亦沒有特殊的情況允許霍先生再就這事興訟。
命令
11. 本庭認為楊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的,故本庭將上訴駁回。
| (陳兆愷) | (王見秋) | (張澤祐)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上訴人:霍兆榮,無代表律師,親自出席
答辯人: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香港特區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