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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1999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林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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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44-CH-2004-10-29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林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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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58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9585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林志滔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29 - 30日,10月2 - 3日,2004年2月4 - 6日及2004年2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0月29日

  

判案書

 

序言

1.  原告人與被告人的交情甚篤,他們是同鄉及校友,更曾是好朋友。原告人在香港經營日昌電業公司(「香港日昌」)。香港日昌在深圳以外資企業形式成立了一全資附屬公司,該外資公司名為恒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恒昌」)。原告人是深圳恒昌的董事長及法人代表。被告人是一間根據香港《公司條例》註册成立的源豐錶業製品廠有限公司(「香港源豐」)的董事及股份持有人。於1993年12月,香港源豐在廣東省東莞市黃江鎮龍見田管理區,以外資企業形式成立了一全資附屬公司,該外資公司名為東莞榮豐錶業有限公司(「東莞榮豐」)。被告人同時出任該公司的董事長及法人代表。

2.  在雙方來往的信件中,雙方把「源豐錶業製品廠」、「源豐公司」、「源豐集團公司」、「源豐錶壳廠」、「源豐」等名稱通用。本席認為這些稱號是一致指源豐錶業製品廠有限公司。同樣,本席把「榮豐」、「榮豐手錶業」等稱號理解為是指東莞榮豐錶業有限公司。

3.  本案涉及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口頭租務協議。有關的出租物業屬於東莞榮豐位於東莞市龍見田管理區的廠房(「該廠房」)。原告人的索償理由為原告人以他本人經營香港日昌之名義與被告人之個人名義定下口頭租約,由被告人承諾將其在龍見田興建中的廠房加建一層租予原告人。原告人指被告人違約:未能於指定日期完成加建工程、未能提供該廠房的消防證書及其他批文、沒有提供足夠的工人宿舍及沒有依約只收取低於市價的租金。原告人又指被告人無理截斷廠房及工人宿舍的水電供應、無理強行佔用了原告人的一間工人宿舍、單方面終止租約、被告人所僱傭的電器技工柯善强毆打原告人、非法扣押深圳恒昌留在該廠房内的機器及設備、阻止原告人從廠房把該批機器及設備搬走及非法導致東莞市人民法院把深圳恒昌的機器及設備拍賣。

4.  原告人提出多個事實及法律的爭議點:包括該口頭租約的締約方;該口頭租約的明示及隱含條款,如租金、出租方交付該廠房管有權的日期(即交吉日期)、提供免費工人宿舍、提供水電供應、築間牆及其他設備的責任,繳付租金的責任及欠租的數額,提供水電者的身份及與被告人的關係,兩次截斷該廠房及工人宿舍水電供應的責任,柯善强毆打原告人的責任,阻礙原告人搬走機器及設備的責任,東莞榮豐與深圳恒昌在東莞市的租務訴訟的法律依據,包括東莞市人民法院在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該法院的裁决是否最終裁决,根據該法院的裁决而執行判决時的程序是否恰當,被告人或東莞榮豐有没有濫用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司法程序,被告人有没有盗取深圳恒昌留在該廠房内的財物,甚至被告人與東莞市人民法院的職員舞幣等。

5.  本席認為本席無須就上述的爭議點續一作裁斷。歸根究底,原告人所索償的損失是(1)被告人違反租約的損失,(2)留在廠房的機器和設備遭東莞市人民法院拍賣的損失,及(3)原告人遭柯善强毆打的賠償。原告人以他本人經營香港日昌的名義向被告人提出索償。第一項索償的訴因是被告人違反租約。原告人首先要證明他與被告人有合約關連,才可以確立訴因。第二項是侵權行為的索償,但該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是深圳恒昌而非原告人本人。原告人必須證明他有索償資格。第三項也是侵權行為的索償。原告人是該侵權行為的受害人,但干犯該侵權行為的人是柯善强而非被告人本人。所以原告人必須證明被告人指使柯善强毆打原告人;或柯善强是被告人的僱員而因其僱傭的關係被告人須要為其僱員在受僱期間犯上該侵權行為負上責任。若然原告人不能確立上述的訴因,本席亦無須費時就所有的爭議點續一作裁定。待原告人確立上述的訴因後,本席才就其他爭議點作裁定。所以,本席須首先考慮締結該口頭租約締約雙方的身份、遭東莞市人民法院拍賣而失去的機器和設備的物主、柯善强與被告人的關係與及柯善强毆打原告人的原因。

證人的可信性評估

6.  本席所須要首先處理的問題主要是一些事實上的爭議。本席的事實裁定取決於本席對原告人、被告人與他們的證人的可信性評估。觀其舉止神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從上文所述的各爭議點分析可見,原告人為人根根計較、好取巧、誇大及狡辯。他的證供與他當時所寫的文件不符。本席認為他不是一名誠實及可信的證人。

7.  原告人的證人蔡宗進是深圳恒昌的廠長。他所提供的證供涉及深圳恒昌遷入該廠房後所發生的事情。被告人對這些事情没有大爭議。被告人所爭議的是他應否對所發生的事情須負上個人責任。本席信納蔡宗進的證供。

8.  另一證人陳嫣是深圳恒昌的會計員及秘書。她部份的證供是重覆原告人所告訴她關於原告人與被告人所訂口頭租約的内容。本席不可以過份重視這些證供。此外,她亦陳述關於遷入該廠房後的事情。她傾向偏幫原告人及助長原告人與被告人有關水電費收據的爭拗。她亦誇大了部份的證供。例如,她説深圳恒昌裝了十隻鐵窗而費用為人民幣9,000元,但東莞市人民法院裁定深圳恒昌只裝了八隻鐵窗而合理的工銀為人民幣2,232.85元。除此之外,她的證供與蔡宗進的大至相同,亦屬可信。

9.  被告人的主要證供是關於他與原告人就該口頭租約的商討及深圳恒昌遷入該廠房的原因。至於深圳恒昌遷入該廠房後所發生的事情,他没有個人知悉;但他同意東莞榮豐在東莞市人民法院對深圳恒昌的索償有部份不合理。簡略而言,他的案情為自深圳恒昌遷入該廠房後,原告人無理取鬧及製造爭拗。原告人繼而在香港提岀無理訴訟,觸怒了被告人與東莞榮豐,而導致東莞榮豐在東莞市人民法院針對深圳恒昌的租務訴訟。被告人舉證時的態度較原告人認真及爽朗。他的證供亦内在可信。本席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10.  至於被告人的證人,黃廠長與總經理許書源,他們實話實説,屬誠實可靠的證人。黃廠長更坦言承認曾扣押深圳恒昌的機器與設備。本席也信納他們的證供。

案情

11.  以下是本席就本案事實的裁定。本席會稍後在本判案書中交待有關原告人關鍵性的事實爭議,繼而處理原告人的訴因與索償資格。

12.  於1998年1月初,由於深圳恒昌就它所租用位於沙頭角的廠房與業主發生租務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洽商租用東莞榮豐在龍見田管理區正在興建的廠房。基於多年交情,被告人承諾加建廠房出租予原告人的深圳恒昌以解當前之急。被告人表示加建工程預期於1998年7月份峻工。當時雙方沒有定下交付租用該廠房的日期。原告人與被告人曾一起到地盤視察。當時廠房已建至二樓。他們與承建商康先生共進午膳。席間,康先生言明該廠房約於1998年7月份才能落成。

13.  約一星期後,原告人告訴被告人由於他在沙頭角的租務訴訟有勝訴機會,他不一定需要租用該廠房。被告人没有作回應。但於1998年4月底,由於深圳恒昌的租務訴訟敗訴,原告人又要求被告人儘速完成加建工程,並要求被告人按他的需要在廠房内築間牆。當時廠房的三樓尚未落成。被告人答應了原告人的要求,但表明原告人須付築間牆的費用,並囑咐他直接與東莞榮豐的黃廠長聯絡安排承建商代為築間牆事宜。原告人同意並把他所需要的間格圖則電傳給黃廠長。

14.  於1998年5月19日下午,原告人沒有事先知會被告人便自行將深圳恒昌及其在福建南安電子廠的機器搬進該廠房。原告人的搬廠行動直至1998年6月3日才完成。當時該廠房尚未裝上鐵窗,而原告人需自費把鐵窗裝上以確保安全。當時雙方尚未討論租約的細則及租金,更沒有簽署任何相關文件。而有關的政府部門亦未簽發峻工驗收證書。

15.  於1998年12月26日,原告人、被告人及他們的朋友駱惠南在被告人家中商談有關租約的事宜。被告人建議租金以每月每平方米5.50元人民幣及以一千平方米面積計算,即每月租金為人民幣5,500元。深圳恒昌則自行承擔水、電及其他雜費。原告人没有異議。當日原告人隨即乘機赴新加坡去。於1999年12月31日的峻工驗收後,東莞黄江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組於2000年1月15日發出峻工驗收證書。截至當日,被告人没有索取租金,而原告人亦没有繳付任何租金。

16.  於1998年12月30日,原告人在新加坡致函駱惠南指稱被告人所定的租金不合理,且違反先前承諾於1998年5月可遷入該廠房及租金比別人便宜。他指租金難以接受。他又指由於被告人不能於1998年5月交付該廠房而導致原告人不能遷入該廠房開工及被告人没有提供工人宿舍導致工人流失,他蒙受嚴重損失。他不同意於1999年1月起租。他在信中要求駱惠南轉傳真給被告人作進一步商議。被告人没有回應,但自此之後,雙方的關係日趨悪化。

17.  該廠房的水電是由一名獨立承包人柯善强向東莞榮豐提供的。於1999年1月7日,由於原告人沒有繳交水電費用及拒絕分擔該廠房外的供水管按裝費人民幣680元,柯善强便截斷了深圳恒昌工人宿舍的水電供應。雖然該糾紛在黃廠長的調停下獲得解决,但原告人卻遷怒於被告人,他還多次寫信向被告人挑釁。於1999年2月8日,原告人以書面通知被告人他準備於春節過後按每平方米人民幣5.50元繳交租金,同時,他又表示將會為深圳恒昌另覓廠房搬遷。

18.  於1999年3月18日至25日期間,東莞榮豐强行佔用了深圳恒昌僅有的二間女工宿舍的其中一間。

19.  於1999年3月3日及4月1日,深圳恒昌分別發出兩張支票繳付1999年3月及4月份租金,但被告人没有把該兩張支票兌現。

20.  於1999年4月23日,源豐錶業製品廠以書面通知「恒昌公司」於1999年8月1日起終止深圳恒昌在該廠房的租約,並要求原告人於該日前遷出該廠房及繳付尚欠的廠房及宿舍租金及水電費用。當時東莞榮豐没有追討1999年3月份前的租金。兩星期後,於1999年5月8日,原告人以深圳恒昌名義致函黄江鎮龍見田派出所投訴遭被告人截斷水電、佔用宿舍及迫遷而感受到「刀板上煎敖」之苦。他在信中夾附深圳恒昌的資産表,要求派出所保護及關注。於1999年5月11日,被告人遂致電原告人就原告人的投訴信理論。他要求原告人遷出廠房,並願意免收全部租金。當時被告人尚没有把深圳恒昌的兩張支票兌現,而且當時該兩張支票已因過期不能兌現。可是原告人不同意,並倒氣地堅持若欠租他一定會償還。

21.  於1999年5月24日起,原告人開始將深圳恒昌的機器及設備搬離該廠房。

22.  於1999年6月2日至9日期間,原告人與柯善强又因原告人沒有繳付水電費用起爭拗。原告人拒絕把水電費付予柯善强而堅持把水電費交付東莞榮豐,並要求東莞榮豐簽發東莞榮豐的正式收據。但黃廠長拒絕簽發東莞榮豐的正式收據。最後,柯善强揮拳毆打原告人。原告人亦因而向派出所舉報 (詳情見下文第47至51段) 。原告人於1999年6月11日入禀香港高等法院向被告人索償違反租約的損失及受辱等賠償合共港幣1,230,000元及人民幣137,178元。

23.  很明顯,原告人在香港的訴訟觸怒了被告人及東莞榮豐。於1999年6月16日,東莞榮豐向深圳恒昌索還款項人民幣93,089元。該筆款項包括自1998年6月該廠房及工人宿舍的租金、築間牆費、水電費、窗口稅及其他費用等。於1999年6月19日,由於深圳恒昌沒有繳付該款項,黃廠長拒絕讓原告人召來的吊車進入該廠房範圍內搬走深圳恒昌的機器和設備。同時,東莞榮豐的保安員亦把深圳恒昌留下的兩名工人驅逐離開該廠房。原告人不得要領,唯有前往黃江鎮派出所投訴及指派蔡宗進與他的妻子留在該廠房內看管機器。由於該廠房及工人宿舍的水電遭截斷,他們最終亦只好於1999年6月22日把廠房上鎖後離去。原告人隨即以深圳恒昌名義致函黃江鎮梅塘派出所、黃江鎮公安局、東莞市公安局及東莞市人民政府投訴遭被告人迫遷、非法扣押深圳恒昌的機器及設備、敲詐及侵吞深圳恒昌的資産。

24.  於1999年7月12日東莞榮豐入禀東莞市樟木頭法院向深圳恒昌提出訴訟索償欠租及其他費用合共人民幣93,089元。於1999年7月16日,原告人在香港修定索償聲請書,索償遭被告人扣押深圳恒昌的機器及設備合共港幣3,702,973.50元。

25.  在東莞市的訴訟,深圳恒昌的主要抗辯理由為被告人與原告人才是該租約的出租方與承租方,而非東莞榮豐與深圳恒昌。原告人强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才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有關該口頭租約的訴訟,而東莞市人民法院卻没有司法管轄權,而原告人亦已就該租務糾紛在香港展開訴訟。深圳恒昌的其他抗辯理由與原告人在本申索的理由大致相同。該訴訟於1999年8月25日、10月19日、2000年3月24日、6月12日、9月21日、及10月20日在東莞市樟木頭的法院公開審訉。被告人與原告人分别以東莞榮豐及深圳恒昌的法人代表身份出庭應訊;東莞榮豐更延聘律師出庭。不過,原告人没有在2000年9月21日和10月20日的審訉岀庭。深圳恒昌亦没有派代表或律師岀席。原告人稱他因在2000年9月21日跌倒受傷而暫時辭去深圳恒昌董事長及法人代表之職而由居於新加坡的蔡鴻珠女士代替,他又聲稱已於2000年10月16日由陳嫣通知東莞樟木頭法院。雖然他自稱受了傷,但他卻在法院附近監視。

26.  審訉期間,被告人於2000年4月11日向東莞市人民法院提出財産保全申請。於2000年4月19日,東莞樟木頭法院職員會同與訟雙方到該廠房進行查封程序。法院職員查封了深圳恒昌留下在該廠房的機器及設備估值合共人民幣114,691.50元。原告人指當他進入該廠房時,通往該廠房内二樓的大閘已被撬開而閘鎖亦已不見了。他呈遞陳嫣當時拍下的照片為證。他指法院所查封深圳恒昌財物的清單與照片所展示的不符。他又指被告人與法院職員舞幣及盗竊深圳恒昌的財物。

27.  該訴訟於2000年10月20日審結。東莞市人民法院於2000年11月13日發出判决書裁定東莞榮豐勝訴。根據該判决,在扣除深圳恒昌的反申索後,深圳恒昌須賠償人民幣126,834.48元予東莞榮豐。其後,法院所查封深圳恒昌的財物在公開拍賣售得人民幣140,000元。在扣除費用後,餘款亦不足付深圳恒昌的判定債項。法院把餘款交付東莞榮豐並終結執行判决。深圳恒昌則喪失了於1999年6月留下在該廠房的全部機器和設備。

深圳恒昌從沙頭角遷往該廠房的原因

28.  就深圳恒昌從沙頭角遷往被告人的廠房的原因,雙方持不同的說法。原告人指他租用被告人的廠房與深圳恒昌在沙頭角的租務訴訟無關。他在反駁書中説他是基於被告人的極力招引及良好對待的承諾,加上同學駱惠南的推荐,深圳恒昌才由深圳沙頭角搬往偏遠的東莞黃江鎮龍見田管理區。但於1998年3至4月間,他認為被告人在龍見田的廠房地處偏遠交通不便,而當時沙頭角的工廠租金大幅下調。所以他與被告人洽商放棄租用該廠房。但被告人以該廠房加建工程已開始為藉口堅持原告人租用該廠房。所以原告人唯有履行租用承諾於1998年5月遷入該廠房。

29.  但根據原告人1998年12月30日寫給駱惠南的信,他説於一年前,原告人「與沙頭角勞動局東順的瓜葛正難分難解」。這正支持被告人的指稱,原告人因位於沙角頭的廠房與業主發生租務糾紛而與他洽商租約。

30.  原告人於1999年12月25日致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及政制事務局局長求助的信中亦提及到他與業主的訴訟被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敗訴而被迫「狼狽地逃離深圳」到被告人的廠房「暫時棲身」。他在信中說:

「雖然我們隨后向廣東高院的申訴得直,高院否決了中院的判令,駁回重審,至今年余有多,深市中院仍拒絕重審!基於環景的惡劣,98年5月下旬,恒昌電子唯有狼狽地逃離深圳,將所有的生產設備遷至東莞黃江鎮(福建同鄉校友林志滔先生)的工業樓暫時棲身;…」

31.  本席對他信中的指稱謂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得直獲重審但被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所拒絕感到差異。其實從政制事務局局長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監庭2000年1月12日的信可見,原告人的所謂「上訴得直」的指稱其實是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致函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該法院「研究處理林先生的申訴」而已,並不是原告人上訴得直。這點並不重要,只是本席的觀察而已。重要的是他致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及政制事務局局長的信中,他明確地表示他「狼狽地逃離深圳」到被告人的廠房棲身。這支持了被告人的說法,即原告人曾認為他的訴訟有勝訴機會而想打消遷往龍見田的念頭,但最終他的希望成為泡影而須「狼狽地逃離深圳」。該信的日期為1999年12月25日。他在信中稱「上訴得直」已一年多。這與他在1998年4月間打消遷廠的念頭在時間上完全脗合。此外,於2000年1月6日,原告人致函政制事務局局長時亦重覆他逃離深圳是因為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胡亂判决。因此,本席信納被告人有關這方面的證供而拒納原告人的證供。這亦顯示原告人的證供誇大不可信。

被告人承諾加建厰房的峻工日期

32.  本席上述的裁定亦間接支持被告人没有承諾於1998年5月交付該廠房供原告人租用的證供。若然被告人曾作出這承諾,而原告人亦因為履行該口頭租約而遷入該廠房,原告人必然可以作岀妥善安排於1998年5月遷入該廠房,而不會如他在致特別行政區首長及政制事務局局長的信中所言,「狼狽地逃離深圳」到被告人的廠房「暫時棲身」。本席相信原告人因沙頭角廠房的租務訴訟敗訴而須急急遷離沙頭角而並非因被告人承諾於1998年5月交付該廠房。原告人只不過為達到自己的目的而揑造被告人違反承諾的證供。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本席相信被告人只向原告人表示該加建工程預期於1998年6月至7月間才能峻工,而這只是一個預期而非一項承諾。

租約的出租方和承租方

33.  雙方並不爭議深圳恒昌是按照一份口頭租約使用東莞榮豐在龍見田管理區的部份廠房。雙方的爭議為誰屬該廠房的出租方及承租方。原告人的指稱為被告人稱該廠房是他私人物業,而原告人是以他本人經營香港日昌身份向被告人租用該廠房。被告人的抗辯理由為原告人早已知悉該廠房屬於東莞榮豐的物業,而原告人是以深圳恒昌的名義向東莞榮豐租用該廠房而被告人亦曾向原告人明確表示該廠房是東莞榮豐租予深圳恒昌的。

34.  原告人在誓章中稱他私人是承租方,他租得該廠房後,他授權深圳恒昌佔用該廠房。但在作供時,他説他把該廠房轉租予深圳恒昌。但他卻從沒有在他的索償聲請書、信件或任何文件披露這指稱。他更沒有提供任何以他本人名義或香港日昌名義把該廠房分租予深圳恒昌的租約或與租約有關連的文件。這可見他好取巧及狡辯之處。

35.  原告人的指稱與他1999年1月9日致被告人及許書源的信亦不符。該信的台頭人為「志滔兄,許老板」。這固然是指被告人及東莞榮豐的總經理許書源。原告人在信中稱他從黃廠長獲悉該廠房為「榮豐錶業之所有權者」並認同「那么您是我們的業主之一,我們是租客」。被告人與許書源同為香港源豐的董事及股份持有人,而東莞榮豐為香港源豐的全資附屬公司。很明顯,這封信是給予原告人及許書源作為該廠房業主的香港源豐或東莞榮豐的董事而不是給予被告人。這亦否定原告人視被告人為該廠房業主及出租方的指稱。此外,雖然該信箋是屬香港日昌,但該信的署名人為深圳恒昌。這亦否定原告人為該口頭租約的承租方的指稱。

36.  原告人的指稱亦與他1999年2月8日致「源豐集團公司  林、許兄二位老闆」的信不符。在該信他承諾於春節後繳交每平方米人民幣5.50元租金及將遷離該廠房。雖然「源豐集團公司」並不存在,原告人寫信的對象必然是香港源豐及其全資附屬的東莞榮豐。很明顯,信中所指的「林」是被告人,亦即是東莞榮豐的董事長及法人代表,而「許」是東莞榮豐的總經理許書源,即辯方第二證人。從此可見,他寫信的對象是東莞榮豐或香港源豐而不是被告人本人。這反映當時原告人已認同東莞榮豐或香港源豐是該廠房的業主及出租方,而他亦知悉東莞榮豐的管理架構。

在信中,原告人說:

「又,據我們的工人傳你們的電工師傅披露,老柯承包成本只3、4万間,只是欺您們沒有能人管理而已!怪不得老柯如此無理!有話傳來,源豐專會放狗交[咬」恒昌,一而再,再而三!請看前天傳真!」

37.  「源豐專會放狗交「咬」恒昌」一句帶出兩個要點。第一,被咬的是深圳恒昌而不是原告人所經營的香港日昌。這反映原告人視深圳恒昌是承租方而非原告人所經營的香港日昌。第二,被指放狗的一方是香港源豐而不是被告人本人。這亦反映原告人心知被告人並非該廠房的業主及出租方。

38.  同樣,於1999年6月8日,原告人以深圳恒昌名義致函「源豐錶業製品廠林志滔先生」。信中稱「貴司唯一够資格收取租金的月份是3月份這一個月」,並要求源豐公司持水電費收據到龍見田派出所換取水電費支票。這明確反映原告人視香港源豐為該廠房的業主而非被告人。該信的署名人是深圳恒昌。這亦反映原告人視該租約的承租方為深圳恒昌而不是他本人或他所經營的香港日昌。

39.  此外,全部致龍見田派出所、龍見田管理區、東莞黃江鎮梅塘派出所、黃江鎮公安局、東莞市公安局、東莞市人民政府等有關該口頭租約的投訴或求助信件均以深圳恒昌名義簽發及蓋上深圳恒昌印章,而不是以原告人個人或他所經營的香港日昌名義發出。

40.  1999年3月及4月份的租金也是以深圳恒昌在深圳發展銀行户口的支票支付的。這明確顯示深圳恒昌為這份租約的承租方而非原告人或他所經營的香港日昌。

41.  若然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是出租方,他理應發信向被告人投訴「源豐放狗咬恒昌」及東莞榮豐强行佔用宿舍等的侵權行為,更不應接納源豐錶壳廠所發的終止租約通知書,而且還應反駁源豐錶壳廠發出的索償信。該廠房屬於香港源豐全資附屬的東莞榮豐所有。原告人以上的行為反映出當他與被告人洽商租約時,他知道被告人並非出租方,而只是該廠房業主的代言人或東莞榮豐的法人代表,而東莞榮豐與深圳恒昌分別為該廠房的出租方及承租方。

42.  東莞榮豐是一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據該法例的第三條,有限責任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按照適用於國内的民法,「法人」是一個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担民事義務的個體。當這個法律個體進行任何交易時,它必須透過法人代表或其他代言人洽商及進行。當任何人與一個法人代表或代言人就該法人的事務進行交易或洽商時,除非有證據顯示相反的意圖,法律推論他是與該法人洽商及進行交易而非與該法人的法人代表或代言人洽商及進行交易。作出相反指稱的一方須負上舉證責任,而舉證的標準為民事案的舉證標準¾即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43.  東莞榮豐是該廠房的業主而被告人是東莞榮豐的法人代表是不可置疑的事實。所以當原告人與被告人洽商租用屬於東莞榮豐的廠房時,法律推斷被告人並非以他個人身份締約而是以東莞榮豐的法人身份締約。原告人没有提供任何可信的證據推翻這推斷。

44.  基於上述的裁斷,本席裁定原告人與被告人並非該口頭租約的締約方。他們没有合約關連。任何一方不可向另一方就違反該租約提岀訴訟。所以原告人在本訴訟没有申索資格就該口頭租約向被告人提出索償。

原告人因東莞榮豐或被告人違反租約或侵權行為所蒙受的損失

45.  原告人並不爭議留在東莞榮豐該廠房的機器及設備屬於深圳恒昌。他所提供的驗資報告書、驗証投入設備清單及發票等證明香港日昌把約4,200,000元機器及設備投入深圳恒昌。部份的機器及設備如柴油發電機也是原告人經營香港日昌所購買的。但全部機器及設備均被投入為深圳恒昌的資産。被告人對此亦没有爭議。原告人的論據為深圳恒昌是香港日昌的全資附屬公司,深圳恒昌的損失理應是他的損失,所以他有權捍衛深圳恒昌的資產。

46.  根據本港的法律,一間按照《公司條例》註册的公司是一個法律構造的個體。這個個體有獨立於它的股份持有人的身份;它有民事行為能力,有權擁有財産及有權為它擁有的財産訴訟。同樣,一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據該法例的第三條,是一個企業法人。根據適用於國内的民法,法人亦有同樣獨立於它的股份持有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深圳恒昌是一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它是一個獨立企業法人。深圳恒昌有獨立於其母公司香港日昌或原告人的身份、民事行為能力、擁有財産權及為它擁有財産的訴訟權。雖然原告人是深圳恒昌的法人代表及董事長及有責任維護深圳恒昌所擁有財産的利益,但他卻没有權力以他個人的身份為深圳恒昌的損失進行訴訟從而獲賠償。雖然深圳恒昌是香港日昌的全資附屬公司,而深圳恒昌所蒙受的損失亦自然會被轉嫁到其母公司身上,這不足以為其母公司構成訴因亦不會賦予其母公司替代其附屬公司進行訴訟的權利。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論點不合符法理依據。若深圳恒昌因任何人在東莞的違約或侵權的行為受損,它可以在東莞市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若它認為香港特别行政區的法院就該違約或侵權行為有司法管轄權,它亦可以在香港提出興訟。但它的母公司或股份持有人則没有訴因及訴訟資格為該違約或侵權行為提出訴訟。所以縱使深圳恒昌因被告人違約或侵權行為受損,原告人亦没有針對被告人的訴因及訴訟資格。

柯善强毆打原告人的事件

47.  原告人指柯善强是被告人僱用的電器技工而被告人授意柯善强截斷該廠房及工人宿舍的水電供應及毆打他。被告人的證供為柯善强並非他的僱員而是東莞榮豐聘用的獨立承包商,由東莞榮豐提供發電機及設施,而由柯善强提供人手及燃油,柯善強以自負盈虧形式承包東莞榮豐廠房的水與電力供應。基於國內的水電供應情况,這安排並非罕見。被告人稱深圳恒昌是因欠付水電費及拒絶分擔按裝水管費用而遭柯善强截斷水電供應,而他並沒有授意柯善强毆打原告人。

48.  雖然原告人强調柯善强是被告人僱用的電器技工,這指稱與他於1999年1月9日及1999年2月8日給被告人的信的內容不符。他在1999年1月9日的信中說:

「您們的電工承包者柯先生到我們厂房,…  本廠搬的時間是5月20日至6月3日止完。6月3日我告知老林兄你,要裝電表了,也親自找老柯裝電線電表,… 老柯才於 6月11日裝上電表及三相電,…  另煉爐渣的電,我建議老柯,這邊裝上個電表,否則要扣取向我們收取的電費,…  請老柯算一算,免得今后閑話多多!老是説我欠他電費。」

他在1999年2月8日的信又説:

「據我們的工人傳你們的電工師傅披露,老柯承包成本只3、4万間,只是欺您們没有能人管理而己!」

49.  這兩封信顯示原告人清楚知道柯善强是該廠房水電力供應的獨立承包者而不是被告人的直屬僱員。柯善强是獨立承包者已是東莞榮豐上下皆知的事實。原告人向柯善强直接要求裝電線及電錶,他與柯善强商議從他的電錶中扣除東莞榮豐煉爐渣所用的電。上述1999年1月9日信的末句更清楚地顯示按照原告人當時的理解,原告人要付電費給柯善强而不是給被告人或東莞榮豐。從此可見,原告人為求達到自己的目的,不惜提供他明知與事實及與他的理解不符的證供。他的證供全不可信。

50.  深圳恒昌於1999年1月7日遭截斷水電供應的原因是由於深圳恒昌欠柯善强水電費用及拒絶分擔廠外水管安裝費用。不管誰是誰非,這事的紛爭與被告人或東莞榮豐無關連,因為柯善强是水電供應的獨立承包者。後來,這次紛爭在黃廠長的調停下,從電費單扣除500元人民幣為煉爐渣所耗的電費而解决了。原告人付了電費,由「源豐廠水電組」簽發收據。該收據是一張普通用的收據,收據上沒有印上東莞榮豐或香港源豐的名稱。這收據為原告人日後遭柯善强毆打種下伏線。原告人的陳述為這收據是源豐廠水電組所簽發,所以柯善强實質是被告人的僱員。但基於總體的證據,本席不接納這陳述。

51.  於1999年6月中,原告人開始把該廠房內的機器搬出。當時原告人又欠柯善强水電費用。柯善强到廠房向原告人追討。原告人拒絕把水電費付予柯善强而堅持把水電費付給東莞榮豐,並要黃廠長以印有東莞榮豐名稱的正式收據簽收。但黃廠長只同意如前一樣用普通没有發據人名稱的收據簽收深圳恒昌繳付水電費的支票,因為水電費是要轉付柯善强的。但陳嫣堅持東莞榮豐以該廠的正式收據簽收。雙方彊持不下。原告人便於於1999年6月9日下午3時許把支票送到派出所並要求東莞榮豐派職員攜同東莞榮豐的正式收據到派出所換取支票。於下午5時30分左右,柯善强又到廠房追討水電費用。原告人堅持不會付款予柯善强,並稱支票已交付派出所及重覆要求東莞榮豐派職員攜同東莞榮豐的正式收據到派出所換取支票。柯善强一怒之下便揮拳毆打原告人。原告人明知柯善强是供應水電的獨立承包者,而水電費用是應付予柯善强的。原告人怎能堅持他人,即東莞榮豐,簽發水電費收據?黃廠長同意用普通收據簽收及把水電費用轉交

給柯善强已是一項可行的妥協。但仍遭原告人拒絕。在這情况下,原告人堅持東莞榮豐派員携同東莞榮豐的正式收據到派出所換取支票,這可算是無理取鬧及製造爭端。以柯善强而言,他正目睹原告人把機器及設備搬走,原告人拒付款的態度必然令他起疑團及觸使他發怒。很明顯,原告人遭柯善强毆打是一宗突發事件而不是被告人與柯善强預謀的行為。原告人遭柯善强毆打,甚至可說是咎由自取。原告人没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致使柯善强歐打他;況且柯善强不是被告人的僱員,被告人亦無須為柯善强的行為負上任何責任。這毆打完全與被告人拉不上關係。所以原告人不可以就柯善强的侵權行為向被告人提出索償。

總結

52.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該口頭租約的締約方為東莞榮豐與深圳恒昌;東莞榮豐為該廠房的業主及該口頭租約的出租方而深圳恒昌為承租方。原告人與被告人並非該口頭租約的締約方。縱使東莞榮豐違反租約,針對被告人而言,原告人没有訴因及訴訟資格。深圳恒昌是一個企業法人;它有獨立於其母公司或投資者的權力和權利擁有財産。遭東莞市人民法院拍賣的機器及設備是屬於深圳恒昌的財産,而非原告人或他所經營的香港日昌的財産。針對涉及該財産的侵權行為,原告人亦没有訴因或訴訟資格替代深圳恒昌提出訴訟。至於原告人遭柯善强毆打的侵權行為,原告人没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指使柯善强毆打他。而柯善强並非被告人的僱員,被告人無須要為柯善强的侵權行為負上任何責任。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全部索償敗訴。原告人還須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席無須就原告人其他的爭議點作裁定。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362/2004 日期:2006年2月10日

16817-CH-2003-04-08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林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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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9585B/1999

HCA 958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9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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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林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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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4月8日

判決書日期:20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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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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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1999年6月11 日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被告人索償。他的訴因是被告人違反彼此之間的口頭租務協議。於1999年7月12 日,被告人在東莞市人民法院起訴原告人,其訴因的爭論點與雙方在本案的爭論點並無分別。兩案分別在香港及東莞同時進行。於2000年11月13 日,東莞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人勝訴而原告人敗訴。

2. 其後,於2001年1月30日,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撤銷原告人的索償。原告人提出上訴。於2001年12月18日,上訴法庭裁定他上訴得直,把案件發還原訟法庭審理。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在2001年12月18日的判詞第21段指出:

「(香港法例第319章第3(3)條)規定,“即使在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院中,針對有關判決的上訴仍未了結,或仍有可能針對有關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仍須當作最終及不可推翻。”而且在本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有採取任何步驟,向人民檢察院要求抗訴。雖然如此,但是因為被告向鍾法官申請撤銷本案,要清楚無疑地證明本案受不容反悔法的約束,被告就有舉證責任,證明東莞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在鍾法官席前,被告沒有提出這類的證據,故鍾法官作出撤銷本案的命令,在這方面是錯誤的,是沒有所需的證據支持的。」

3. 在重審階段中,因被告人需多添三名證人出庭作證及證人申請來港之程序延誤,原告人於2002年7月12日向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申請要求法庭再重新排期審訊。暫委法官張舉能批准聆訊押後,但該命令頒下待知悉原告人向內地人民檢察院要求抗訴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申請及原告人上訴東莞市人民法院裁決的結果後才重新排期審訊。原告人不服暫委法官張舉能該命令,而提出上訴。上訴法庭亦裁定他上訴得直及頒令案件盡快排期重審。

4. 其間,被告人獲悉人民檢察院於2002年12月3日就該案發出一份「不會提出抗訴」通知書,被告人認為因此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已成為一個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於是被告人提出申請修改他的答辯陳述書,把人民檢察院不提出抗訴的事實納入答辯陳述書中。

5. 原告人以下列理由反對被告人的申請:

(一) 被告人沒有列明他所申請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的依據;

(二) 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3條規則,被告人的申請已逾期;

(三) 被告人修改內容所陳述的訴因已經在高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354號及高院民事上訴2002年第318號獲判決;及

(四) 這項修改妨碍司法公正。

6. 雖然被告人沒有引述他所依據的高等法院命令及規則,但本席認為這不足以拒絕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是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他不熟悉法律。這是可以理解的。在不違反對雙方公平的原則下,法庭亦不會以技術理由妨碍他的申請,反之,法庭應予以恰當協助解決他面對的技術困難。很明顯,高等法院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賦予法庭在任何階段容許任何一方修訂其令狀或狀書。原告人對這規則亦熟悉,但卻歪曲銓釋這規則及錯誤地引述其他不適用的規則指被告人的申請逾期。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賦予被告人可於任何階段提出申請修改他的狀書,但他必須獲得法庭的許可,這亦正是他發出傳票的原因。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首兩項反對理由沒有理據。

7. 原告人指上訴法庭已在高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354號及高院民事上訴2002年第318號兩案的判決中裁定東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本席不同意他的陳述。從本席在上文所引述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的判詞可見,上訴法庭判原告人上訴得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人沒有履行舉證責任,證明東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這不等同東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並非一項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8. 原告人又指在高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1046號一案中,上訴法庭已確定高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354號一案中上訴法庭裁定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他引述該判案書第13段以下的判詞支持他的說法:

「有關涉及大陸房地產租務合約的糾紛,是否應在香港提出訴訟這一點,本庭曾在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對林志滔(2001年民事上訴第354號)一案中作出判決。在該上訴中,原告亦在香港提出訴訟,指該案的被告違反口頭租務協議。有關的糾紛,未在香港法院進行審訊前,已在東莞市人民法院審理完結。上訴法庭在考慮過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v Chan Tin Kwun, HCA 1186 of 1995一案後,裁定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因此,原訟法庭不應引用“不容反悔法”(estoppel)而撤銷該訴訟。」

9. 本席認為上訴法庭的意思是指在該案中該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而不是任何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不能成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這論點可從上文第2段本席所引述在高院民事上訴第2001年第354號,上訴法庭胡國興法官的判詞得到引證。究竟一項國內法庭的判決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視乎多項因素。正如上訴法庭在高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1046號的判案書第27段指出:

「 根據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一案的裁斷,由於國內的法律容許有關方面提出“抗訴”,而“抗訴”經提出後,有可能引致裁決原訟的法院須對有關訴訟重行審理。因此,根據香港法律而言,該法院的判決,並非一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但在本案中,若人民檢察院已發出「不會提出抗訴通知書」,而原告人亦沒有循上訴途徑推翻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該判決便成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10. 在現階段本席所審理的是被告人申請修改答辯書的申請。本席認為雙方在東莞市人民法院審理的訴因爭論點與本案的爭論點無異。所以被告人擬修改的內容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正如上訴法庭在高院民事上訴2002年第318號就本案另一項上訴於2003年1月29日的判詞中指出,有關訴訟方應在索償書、答辯書、反駁書及答覆反駁書內陳述這些事實,本席認為這修訂是與本案有關連,而本席應予以許可。只要原告人有機會在答覆書內作回應,本席不認為准許被告人的申請有可能妨碍司法公正。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第三及第四項的反對理由欠缺理據。

11. 若原告人有證據證明東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他可以把依據的事實詳述於誓章內,並以傳票申請剔除被告人在修訂答辯書內的有關部分。他指稱東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並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理據所支持。此外,原告人亦可在答覆書內陳述有關反駁的事實,然後等待聆訊時舉證。

12. 被告人的答辯書是於1999年存檔的,至今已有3年。假若在此其間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已成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基於公正的理由,本席須准許被告人修訂答辯書的申請。因此,本席准許被告人修訂答辯書,並命令他於本命令發出後14天內把已修訂的答辯書存檔及送達予原告人,而原告人可於其後的14天內把他的答覆書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沒有理據支持,需撤銷。請參閱CACV95/2003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11日)

26773-CH-2002-07-12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林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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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9585A/1999

HCA 958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1999年第9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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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林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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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12日

宣判日期: 200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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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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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之審訊原本排期於2002年7月18日及19日兩天由本席主審。今天原告人向本席指出,被告人在排期後,向原告人發出通知,並送達證人口供,顯示被告人有意傳召三名額外的證人在審訊中作證。原告人表示多添了三名證人,據他估計,審訊需時三天,並非原先估計之兩天時間。此外,原告人亦向本席表示,內地居民申請來港澳旅遊之程序最近有變,原本他希望傳召兩名內地證人到港出庭作證,但由於申請程序改變,他們未必能在原本審訊時間到港,故原告人要求法庭在8月1日至10日內補充一天,作為證人聆訊時間。

2. 本席同意,由於被告人現可能傳召多三名證人出庭作證,原本兩天之審訊時間估計不再準確。本席亦接納原告人關於其申請內地證人到港出庭作證之困難的說法。

3. 本席在考慮所有有關案情,當中所牽涉之法律問題,並注意到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後,認為要處理雙方之事實及法律爭議,審訊需時大約四天。

4. 本席亦考慮另外一個問題,即雙方之爭訟在內地亦同樣引起訴訟,並且內地東莞市人民法院已就雙方幾項主要爭議之項目,在2000年11月13日作出判決。

5. 本訴訟原本在去年初安排由鍾安德法官審訊。審訊當天,鍾安德法官應被告人之申請,以內地之判決對原告人有約束力為理由,根據不容反悔之法律原則,剔除原告人大部份之申索,並將其餘之申索擱置,原因是該內地判決是一「最終及不可給推翻的判決」。原告人不服,上訴至上訴庭。去年12月底上訴庭頒下命令,推翻鍾法官之判決。上訴庭認為在這類剔除申請中,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方面去證明該東莞市人民法院之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上訴庭指出,內地之法制中,人民檢察院對法庭的民事判決有監督的職能,可以對判決作出抗訴,招致人民法院重審案件。故上訴庭認為,這不是一個清楚及明顯的剔除情況,不應將原告人之申索剔除。此外,原告人亦在上訴時,告訴上訴庭他已就東莞市法院的判決作出上訴。

6. 上訴庭亦指出,在另外一宗相類似之案件中,即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 Chan Tin Kwun HCA1168/1995 (12/7/96),基於類似原因,張澤佑法官(當時之官階)將本港的案件程序擱置,以等候該抗訴程序在內地的進行。

7. 在今天聆訊中,原告人對本席表示,他於去年5月至7月已向內地人民檢察院申請提出抗訴程序。原告人亦對本席確認,他於去年已就東莞市人民法院之判決提出上訴。但無論向檢察院的抗訴申請或上訴方面,仍未知道結果。

8. 本席認為若抗訴程序成功,檢察院對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作出抗訴,招致重審該案,則東莞市人民法院之判決必不是最終及不能推翻的判決,被告人不能賴以為抗辯原告人在本案申索之理由。同樣,若原告人就東莞市法院之判決提出的上訴成功,則人民法院之判決不再成立,亦不存在被告人依賴該判決作為抗辯之理由。(當然本席留意到上訴庭指出,就人民法院之判決提出上訴,本身並不表示人民法院之判決不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9. 反過來說,若人民檢察院拒絕就東莞市人民法院之判決作出抗訴,或抗訴程序並不招致人民法院之案件重審,而原告人就人民法院之判決所提出之上訴又失敗的話,則可預期地被告人將會以東莞市人民法院之判決,已演變成為一「最終及不能推翻的判決」,根據不容反悔法,爭辯判決對原告人有約束力,作為在本案之抗辯理由,或申請將其他一些關連的申索擱置。(本席對這一法律爭議點的正確性在此不欲表達任何意見。本席只是注意到,張法官在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一案所作出之擱置命令,其基本假設,乃是視乎抗訴程序的結果,一個人民法院判決有可能因抗訴申請失敗,演變成為一「最終及不能推翻的判決」。)

10. 在如此分析之下,本席認為為正確處理本訴訟之審訊,對所有可爭辯之申索因由及答辯理由,能作出正確合適的聆訊及裁決,作出適當之案件管理(case management),實屬必要。

11. 本席認為,若容讓案件在原告人向人民檢察院要求抗訴之申請結果未知悉之前,及原告人向內地人民法院上訴東莞市人民法院判決之結果未知曉之前,在本法庭進行審訊,並不合適;尤其是對處理究竟被告人所獲得之內地判決,是否可以以其為(或可能﹑或已演變為)一個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為由,作為本案之答辯理由的爭辯之聆訊及判決,並不恰當。在參考張澤佑法官在上述一案例處理該案中法庭所面對之訴訟的方法後,本席認為本案之審訊,不應在原告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及原告人就人民法院之判決提出上訴的結果知曉之前進行。

12. 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在行使酌情權底下,就本案之審訊作出案件管理,頒令原定2002年7月18日及19日之審訊押後,待原告人向內地人民檢察院所提出之抗訴申請及原告人就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的上訴結果知悉後,再重新排期審訊;審訊所需時間,現估計為四天。但在知悉上述抗訴申請及上訴結果後,或在其他合適理由底下(如抗訴申請及上訴遲遲未有結果),雙方可就最新之情況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更改上述之審訊時間估計,又或更改或作出其他有關審訊之指示。(本席認為,這與上訴庭頒令推翻鍾法官之剔除命令並指令本案進行審訊,並無抵觸。本席只是就如何最恰當合適地審理此案,作出有關的指令。)

13. 關於本審訊押後所引起之訟費,基於上述本席分析之情形,取決很多因素,包括原告人向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申請及其就東莞市人民法院判決之上訴結果。故本席認為押後審訊所引起之訟費應保留,由主審法官決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由林哲民代表),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27628-CH-2001-01-30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林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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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9585/1999

HCA 958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9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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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林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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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01年1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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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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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本訴訟原定於2001年1月4日及5日進行審訊, 但在2001年1月4日聆訊時,代表被告的佘大律師提出,要求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或法庭的固有司法權,撤銷本訴訟。

2. 但被告方並未依據第32號命令第1條規則,以傳票方式提出此申請。經本席指出後,佘大律師呈交了一份相關的文件,其標題為“傳票”,惟其中的用詞,與高等法院規則中的標準表格,或律師常用的表格或司法部門提供給自行應訊的訴訟人的標準表格中的用詞,有所不同。雖然如此,從佘大律師呈交的文件仍可知悉其申請的性質。但以上這兩點顯示被告方的法律代表,並未能依循訴訟時的慣常法律程序中的極其基本的要求。

3. 第32號命令第3條規則規定,傳票必須在指定聆訊日前兩整天送達另一方,被告在2001年1月4日提出的申請顯然並未能符合上述的規定。由於原告自行應訊,本席在1月4日的聆訊時,特別提醒他有關的規定,但原告表示他已對有關申請有充份的準備。而本席在聽取過雙方的陳詞後,亦認為原告雖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但亦具極高的分析力及辯才。因此,並未因傳票未於兩整天前送達而對他做成不公。此外,原告已早知悉香港法例第46章“外地判决(限制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外地判决(交互强制執行)條例”及內地的“中國民事訴訟法”。相反,佘大律師並未在其書面或口頭陳詞中,引用以上幾項律例。

本訴訟的性質

4. 本訴訟涉及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口頭租務協議。根據“索償聲請書”(即“申索陳述書”)所言,被告承諾將其正在內地東莞建築中的廠房,加建一層租予原告的東莞分公司。原告聲稱被告毀約,並未能於指定日期提供工廠的消防証,及其他批准文件,亦未能提供足够的工人宿舍,或依約只收取低於市價之租金。此外,被告更無理地切斷廠房及工人宿舍的水電供應,又佔用原告的工人宿舍。被告在1999年4月23日單方面發出通知終止租約。原告又在“索償聲請書”指,當原告正在撤離被告的廠房時,被告的電工衝入並揮拳毆打原告。

本訴訟提出後的發展

5. 原告在1999年6月11日提出本訴訟。本訴訟的被告為一在東莞成立的“東莞榮豐表業有限公司”(“榮豐”)的法定代理人。“榮豐”以原告身份在1999年7月12日在東莞市人民法院起訴。在該案中的被告乃“恆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恆昌”)。恆昌的法定代理人是本訴訟的原告。

6. 在本訴訟中的與訟雙方,均未於較早向香港法庭提出申請,因該案已在東莞立案,要求將本訴訟擱置或撤銷。因此,兩案在同一時間,分別在香港及東莞同時進行。在2000年11月13日,東莞市人民法院在上述的訴訟,發出一份“民事判决書”。簡單而言,東莞人民法院裁定“榮豐”勝訴而“恆昌”敗訴。

7. 從該“民事判决書”的內容,可知悉與訟雙方在該案中的爭議點為何。其中比較重要的部份,節錄如下:-

(1)“[“榮豐”]....於1999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1999年8月25日、10月19日、2000年3月24日、6月12日、9月21日、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2)“被告經傳票傳喚,法定代表人林哲民於1999年8月25日、10月19日、2000年3月24日、6月12日到庭參加訴訟,而2000年9月21日和10月20日兩次開庭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3)“[“榮豐”]訴稱,1998年初,[“恆昌”]與[“榮豐”]達成口頭協議:由[“榮豐”]將位於東莞市黃江鎮龍見田管理區 ... 的廠房租給[“恆昌”]作存放機械設備和生產之用,... 但被告從1998年5月20日將機械設備搬入... 至起訴之日... 一直未交租金,拖欠原告租金等款項共計人民幣95,295.5元...”;

(4)“[“恆昌”]於1999年3、4月間開出未填寫日期的銀行支票兩張,面額為11,000元人民幣,但當[“榮豐”]到銀行要求兌付時卻被告知是空頭支票”;

(5)“由於[“恆昌”]長期拖欠租金,[“榮豐”]於1999年4月書面通知[“恆昌”]終止租賃關係...”;

(6)“[“恆昌”]辯稱:(1)林志滔並非[“榮豐”]法人代表,請即取消本案訴訟;(2)有關與林志滔的租務糾紛純為香港人之間的糾紛,請立即終止本案;(3)[“恆昌”]從未與[“榮豐”]有任何瓜葛...林志滔於1999年4月23日的通知使用的是源豐表業製品廠(“源豐”)的署名... ;(4)林志滔違反了廠房於1999年5月份完工交予使用的承諾...

... 林志滔以私人的身份商議其廠房即將具備出租條件之下的租金水平... (5)林志滔在香港呈庭的答辯承認商議租金的時間是1998年12月26日,但廠房驗收及消防証於1999年1月份才完成...(8)...林志滔必須對非法停水、停電賠償;(9)...林志滔必須對1998年5月份起廠房不能依期交付使用的違約賠償;(10)...原告應賠償非法扣留資產...”;

(7)“但從開出的支票看[“恆昌”]已默認了租金價格,且該價格在同地區內屬中下水平,合理合法”;

(8)“[“恆昌”]對每月租金計算持異議,但始終未能舉証”;

(9)“[“榮豐”]必須對非法停水停電賠償,但[“恆昌”]亦未能舉証”;

(10)“經查[“源豐”]在[東莞市... 龍見田管理區]投資開辦[“榮豐”]... [“恆昌”]雖辯稱[“榮豐”]以[“源豐”]的名義通知[“恆昌”]終止租賃關係欠妥,但[“恆昌”]收到此通知書...後於1999年5月24日開始搬走了大部份機械設備,[“恆昌”]的行為已表示同意解除廠房租賃口頭協議,終止廠房租賃關係...”;

(11)“...[“恆昌”]未按約定於1999年8月1日前將全部機械設備搬走,辯稱是[“榮豐”]阻止[“恆昌”]搬機械設備,[“榮豐”]反駁[“恆昌”]拒不辦理...結算手續,且將未搬走的機械設備鎖住...[“恆昌”]之辯缺乏充份的証據和理由;因此[“恆昌”]反訴原告非法扣留資產,理由不成立”;

(12)“[“恆昌”]反訴稱,[“榮豐”]嗦使電工行兇,應賠償[“恆昌”]醫葯費... 工資損失... 被告缺乏充份的証據,且此訴與本案糾紛是兩類不同的法律關係,本案不應對此訴進行審理”;

(13)“[“恆昌”]辯稱[“榮豐”]必須對1999年5月份起廠房不能依期交付使用違約賠償,缺乏証據,理由不成立”;

(1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 上訴於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被告在本申請的論據

8. 被告賴以支持本申請的論據,可簡述如下。

9. 第一,依香港法律而言,東莞市人民法院,具充份的理據,對前述“榮豐”與“恆昌”在東莞所提的訴訟,行使其司法權。佘大律師引用以下幾本法律典籍,支持這一論據:-

(a) Chitty on Contracts (1999)第28版,第31-066段:

"General principle. Article 4(1) of the Rome Convention provides as follows: "To the extent that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contract has not been chose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3, the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ith which it is most closely connected." This proposition has a familiar ring to a common lawyer, since it reflects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the common law which was developed to deal with cases where the parties had made no choice of law in the contract itself."

(b) Dicey &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1993)第12版,第945至947頁(等同(2000)第13版,第23R-021至23-023段):

"RULE 114-(1) Subject to Clause (2) of this Rule, the court has no jurisdiction to entertain proceedings falling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1968 Convention or the Lugano Convention which have as their object rights in rem in, or tenancies of, immovable property situated in another State party to either Convention or in Scotland or Northern Ireland. ..."

" COMMENT

This Rule, which qualifies all the general jurisdictional Rules in this book, gives effect to the negative aspect of the principle that, where the proceedings concern immovable property, the courts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land is situate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The positive aspect of this principle formed the basis of Rule 113.

Until recently, this Rule was based exclusively on the common law and was often referred to as the "Mo?ambique rule" after the leading case."

(文字下的黑線,由本席後加)

(c) Dicey & Morris, 第1384至1385頁(等同(2000)第13版,第33R-212至33-213段);

" 5. CONTRACTS WITH REGARD TO IMMOVABLES

RULE 188-(1) To the extent that the law applicable to a contract with regard to an immovable has not been chosen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173, such contract is, in general,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ith which it is most closely connected.

(2) To the extent that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contract is a right in immovable property or a right to use immovable property it will be presumed that the contract is most closely connected with the country where the immovable property is situated but this presumption will be disregarded if it appears from the circumstances as a whole that the contract is more closely connected with another country."

COMMENT

Introduction. This rule states the effect of the Rom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 determining the law which governs a contract with regard to an immovable. The Rule applies to all such contracts entered into after April 1. 1991. At common law, it appeared that the parties could select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contract and that failing such a choice the contract would be governed by the system of law with which it had the 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 the latter system normally, but not invariably, being the law of the place where the immovable was situated (les situs)."

(文字下的黑線,由本席後加)。

10. 佘大律師亦稱,東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書”,根據香港法律應被承認,他引用了以下幾本法律典籍以作支持:-

(a) Dicey & Morris,第453至454頁(等同(2000)第13版,第14R-001至14-004段);

"RULE 34-A judgment of a court of a foreign countr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 foreign judgment) has no direct operation in England but may

(1) be enforceable by claim or counterclaim at common law or under statute, or

(2) be recognised as a defence to a claim or as conclusive of an issue in a claim.

COMMENT

... the person in whose favour a judgment is given in a foreign country may seek on its basis merely to resist a claim here in the same or a connected matter. In this case the type of judgment involved is largely immaterial. For instance, A may sue X in England for a debt and X successfully defend the action by showing that the matter has already been litigated in a foreign court, which has found that the alleged debt does not exist and has in consequence given judgment for X. In such a case the situation indeed is that a party to English proceedings is relying directly upon a foreign judgment, but he is doing so merely to establish a negative proposition and seeks that recognition alone be accorded to that judgment. There is no question of enforcement."。

11. 除佘大律師以上提及的法律典籍外,本席認為以下幾點,亦與被告這方面的論據有關:

(1)香港法例第46章“外地判决(限制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

“2. 釋義

‘海外國家’...指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

“5. 因某些外地判決而禁制以同一訴因提起法律程序

(1)任何人如在海外國家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就某一訴因獲得勝訴判決,該人不得在香港再就同一訴因而對相同的訴訟另一方或其利害關係人提起法律程序,但如該項判決在香港不能強制執行或無資格獲承認則除外。

(比照1982 c.27 s.34 U.K.)”;

(在文字下的黑線,由本席後加)

(2)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1996)第4版,第8(1)冊,第1007段:-

"1007. Foreign judgment generally conclusive. Subject to certain exceptions, a judgment in personam of a foreign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which is final and conclusive on the merits is conclusive in England between parties and privies as to any issue upon which it adjudicates. It is not impeachable or examinable on the merits, whether for error of fact or of law. ...

Although every presumption is to be made in favour of a foreign judgment, and the burden of proof lies on the party who seeks to impeach it, such a judgment may be impeached on the ground that it was obtained by fraud, or that it was obtained in proceedings which were contrary to natural or substantial justice. ..."。

(在文字下的黑線,由本席後加)

12. 基於以上列出的法律論據,被告要求本法庭行使其權力,撤銷本訴訟。

原告對本申請的回應

13. 原告對本申請的回應,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由於本訴訟涉及的與訟雙方都是香港居民,有關的糾紛應由香港法庭審理;

(2)原告已向東莞人民法院,質疑在與本訴訟有關的糾紛中,因此,當地法庭不可/應對其行使其司法管轄權;

(3)東莞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書”,是以欺詐手段獲得。

14. 本席不同意亦不接納原告以上提出的第(1)點。正如上述的法律典籍指出,涉及土地或與土地有關的協議的糾紛,應以該土地所處的地方的法律為適用法律,或以與該協議有密切關連的法律(通常是指涉案土地所處的地方的法律),為通用法律。

15. 本訴訟(及東莞人民法院中的訴訟)所涉及的土地及協議,是關於地處在東莞市黃江鎮龍見田管理區的廠房。故此,東莞人民法院對此糾紛行使司法管轄權,依香港法律而言,並無不妥:參看前述Dicey & Morris,第13版,第23-023段的“評論”。

16. 原告所指的第(2)點,與香港法例第46章第4條條例有關。該條例稱:-

“4. 採取某些步驟不等於接受海外國家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為裁定一項海外國家法院作出的判決應否在香港獲承認或強制執行,判決中被判敗訴的人不得只因曾在有關法律程序中為任何以下目的出庭(附有條件或無條件)而被視為已接受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a) 就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而爭辯;

(b) 請求該法院撤銷或擱置有關的法律程序,所據理由是有關爭議應提交仲裁解決或交由另一國家的法院裁定;

(c) 保護或爭取發還在有關法律程序中遭檢取或遭威脅會被檢取的財產。

[比照1982 c.27 s.33 U.K.]”。

(在文字下的黑線,由本席後加)。

17. 在東莞人民法院的訴訟中,“榮豐”已獲判勝訴。除此之外,本席亦審視過“恆昌”在該訴訟中分別在1999年8月11日呈交的“答辯狀”及1999年9月1日呈交的“反訴狀”。即如東莞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書”指出(詳見以上節錄),“恆昌”除質疑東莞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外,亦提出其他的抗辯理由,及提出反申索。因此,“恆昌”在該訴訟中,並非如第46章第4條例如言,“只因”爭辯東莞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或“只因”保護或爭取發還遭檢取的財產,而提交其抗辯或出庭應訊。在此情况下,“恆昌”應被視為已接受了東莞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接納原告第(2)點的論據。

18. 在東莞人民法院的與訟雙方分別為“榮豐”及“恆昌”,而在本訴訟中的雙方則為原告及被告人。雖然如此,本席認為,東莞人民法院的裁决,相對於本案的與訟雙方而言,具約束力(或應被視為具約束力)。這是因為:-

(1)正如原告在2001年1月4日聆訊時表示。香港商人在內地營商的通常做法,是以私人名義達成協議,而較後再以私人成立的公司(或有限公司)替代為訂約的其中一方。因此,被告租入涉案單位後,會將其交予“恆昌”使用;

(2)第46章第5條款,適用於訴訟“另一方或其利害關係人”。

除以上兩點,"榮豐”及“恆昌”均明顯是原告所指,分別由被告及原告在國內私人成立的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本席認為原告和被告為第46章第5條款所指,分別為“恆昌”及“榮豐”的“利害關係人”。

19. 至於原告上述提出的第(3)點,在2001年1月4日聆訊時,原告聲稱被告曾告知他,被告可以以金錢賄賂東莞人民法院的審判長及/或審判員。在當日聆訊時,原告並未詳細及準確地指出,他所謂“賄賂”的詳情或證據為何。雖然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8(1)冊,第1008段,說及外地裁决可因外地法庭的欺詐行為而被質疑(impeach)。但第8(1)冊,第1007段亦指出,質疑外地裁决的一方,須負有關的舉證責任。有鑒於此,本席認為原告的指稱,並未能達到法律要求的舉証標準。

結論

20.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原告在本訴訟中,所有有關口頭租務協議及/或其相關的損失,損害及/或賠償的指控/濟助請求,均應被撤銷。

21. 至於原告在“索償聲請書”中所指“被告人電工衝入正在搬廠現場[的原告]揮拳行兇”,及在1999年7月15日的“反駁書”中所指“其柯姓電工動手毒打本原告人,威迫要強行收費又拒絕給予收據,要強行收費是被告人林志滔命令,造成毒打本原告的責任必然是被告人林志滔”(文字下的黑線,由本席後加),東莞人民法院並未審理。但本席考慮到以下幾點:

(1)該指控只佔本訴訟中極少部份;

(2)從整體情况而言,原告所受損傷/損失應該並不嚴重;

(3)即使原告亦只在其2000年1月25日的書面供詞中,亦僅指是姓柯的員工,聲稱是被告叫該員工找原告算[賬],原告並無証據証明,確實是被告指使該員工打他;

(4)即使原告能証明此項指控,基於事發在東莞而有關的証據,亦應涉及身處國內的人証,東莞人民法院亦明顯是比香港法院更合適處理有關訴訟的法庭。

22. 因此,有關被告唆使員工毆打原告的訴訟,即使不應被撤銷,亦應被擱置。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林哲民代表應訊

被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指派佘漢標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