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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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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71-CH-2002-03-07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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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2795A/2001

CACV 2795/2001 及 CACV 399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2795 號及 2001 年第3995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 2001 年第 521 號)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Hong Tai Yuen Ltd.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2 年 3 月 7 日

宣判日期: 2002 年 3 月 7 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1 年 7 月 20 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 2001 年第 521 號案件,聆案官就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原告人提交關於申索陳述書內容的詳細資料,這包括第一被告人承認賠償責任的詳情。原告人對判決不服,向楊振權法官提出上訴。 2001 年 9 月 11 日,楊法官下令原告人需於該命令發出的 7 天內存檔及送達一份誓詞列出有關聲稱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曾承認賠償責任的對話進一步詳盡資料。

2. 在同一案件,第一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將由原告人發出的質詢書第 3 至第 10 項問題剔除。 2001 年 10 月 10 日,司法常務官批准第一被告人之申請。原告人不服,向林文瀚暫委法官提出上訴。 2001 年 11 月 30 日,上訴被駁回。

3. 原告人分別就兩位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即民事上訴 2001 年 2795 號及民事上訴 2001 年第 3995 號。原告人在 2001 年 12 月 18 日發出指示傳票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25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將該兩項上訴合併。

4.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胡國興法官就原告人的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1) 兩案在同一聆訊中處理,但在一案聆訊完畢後才聆訊另一案,估計共需時一個小時;

(2) 每案的文件分別載於一文件夾中;

(3) 每案的本申請訟費歸於該上訴訟案中。

5. 現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14(12) 條規則重新要求上訴法庭將兩案「切實合併」。原告人指胡法官的命令並無法達至兩案合併,節省訟費及法庭時間,兩案同時來自共同一個法律觀點的處理,即是來自雙方質詢書的處理手法。合併乃雙方興訟者的一致願望。

6.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4 號命令第 9 條規則:

(1) 凡有兩宗或多於兩宗的訟案或事宜待決,如法庭認為――

(a) 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或

(b) 在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申索濟助的權利是與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有關或產生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或

(c) 基於同一理由而適宜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法庭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合併,或可命令該等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或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或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擱置,直至任何一宗已有裁定為止。

7. 其實,第 4 號命令第 9 條規則所針對的是兩宗不同的訟案,即是涉及由兩份不同令狀而引發的案件。該命令指的〝事宜〞事實上亦是指訟案而非由一件案件引起兩宗上訴的事宜。根據上述命令,就算涉及兩宗不同的訟案或事宜,法庭亦不是一定會將兩宗訟案合併,而是可以命令該兩宗案件在同一時間或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

8. 原告人提出合併的申請,其實基本上並不符合該上述命令的基本要求,他提出兩宗上訴都是源自同一宗案件,只是涉及不同的議題而已,在同日處理一宗上訴聆訊後才處理另一上訴並不會耽延法庭時間。胡法官拒絕將兩件案件合併而作出上述的命令,本庭認為這個處理方法正確。法官管理案件的手法是應案情而作出的,本庭認為沒有其他的原因需要更改上述的命令。就算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同意案件合併的申請,這並不表示法庭必須將該兩宗上訴合併處理。原告人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 15 號命令,但這項命令並不適用,該命令只是說明關於不同訴訟因由可以在同一訟案處理。故此本庭駁回原告人今次的申請。由於今天第一被告人只是由它的代表律師行的事務律師出席,沒有聘請大律師應訊,所以本庭對本申請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張澤祐)(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被告人 :缺席。

11672-CH-2002-01-15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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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2795/2001

CACV279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2795號

(原本案件編號:HCPI 2001年第521號)

-------------------------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Hong Tai Yuen Ltd.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11日

宣判日期: 2002年1月15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2001年9月11日,就第一被告人及原告人的申請,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作出命令,主要是需要原告人於該命令發出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列出有關原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曾承認賠償責任之對話的進一步詳盡資料。楊法官當天所處理的,其實是原告人針對歐陽桂如聆案官就雙方的申請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

2. 2001年9月27日,原告人就楊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3. 2001年11月15日,原告人以傳真方式致函本庭,申請楊法官宣告判決的謄本。該函說明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12)條規則及第68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

4. 2001年11月29日,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作出以下的指令:

"(一)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12)條規則並不適用,該規則指的單一法官是上訴法庭的法官而不是原訟法庭法官。

(二) 如果原審法官在判決時沒有給予判決理由,謄本亦不會顯示任何理由。本席拒絕本申請。"

5. 2001年11月30日,原告人向本庭上訴張法官的命令。這是本庭要處理的上訴。本上訴亦是根據第59號命令第14(12)條規則及第68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

有關法律

6.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的條文清楚顯示,該號命令只適用於上訴法庭。第59號命令第14(12)條規則所述的“單一名法官”在第14條規則的全文脈絡下,很明顯是指單一名上訴法庭的法官。故上述張法官指令的第(一)項理由是絕對正確的。雖然如此,但本庭認為,原告人在2001年11月15日向本庭作出的申請,可當作為原告人單方面向上訴法庭的申請處理,這申請可按第59號命令第14(3)條規則作出,因為他說他曾向楊法官申請有關謄本,而楊法官拒絕後他才向上訴法庭申請,由張法官處理及拒絕。本上訴也是單方面的上訴,依據第59號命令第14(12)條規則作出是正確的。

7. 本上訴是要求法庭提供歐陽聆案官及楊法官宣告判決的謄本,故本庭需要審閱《高等法院規則》第68號命令的條文,以決定張法官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是否合法及合理。

8. 《高等法院規則》第68號命令有關的規則如下:

“1. 關於所有證據等的正式速記紀錄 (第6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每一宗在原訟法庭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如是在有證人的情況下進行審訊或聆訊,則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否則須為任何在法庭上以口頭方式提供的證據、任何由法官作出的總結詞,以及任何由法官宣告的判決作出一份正式速記紀錄;如任何一方有此要求,該份如此作出的紀錄須予以謄寫,謄本按任何一方所要求的數量而提供予該一方,並按任何就原訟法庭法律程序作正式速記紀錄作出規定的有效方案所批准者收費。

(2) 本條規則不得解釋為禁止向並非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提供謄本。

(3) 上訴法庭根據本命令具有的權力,可由該法院的一名單一名法官或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行使。

2. 無須予以謄寫的證據(第6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如法官表示如有上訴法官的紀錄將會足夠,則無須為上訴目的而謄寫證據的速記紀錄。

(2) 如各方同意,或法官認為任何證人的證據或其證據的某部分,如有上訴亦不會對上訴法庭有所幫助,則無須為上訴目的而謄寫該等證據的速記紀錄。

(3) 如任何一方需要任何前述證據的謄本,在任何情況下有關收費均須由該一方承擔。

3. ...

4. ...

5. 供窮困的答辯人使用的謄本的費用(第68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審訊或聆訊第1條規則所提述的法律程序的法官或上訴法庭,信納法律程序的上訴的答辯人,由於經濟環境窮困而致為對抗該上訴而須取得任何謄本或其特定部分的費用,對他會是過分的負擔,則法官或上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核證在該情況下,該謄本或其特定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費用由公帑撥付是恰當的,而凡有該證明書發出,答辯人即無須繳付該筆費用。

(2) ...."

[加入劃線]

9. 在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633號日期為2001年7月26日的判案書中,本庭對第68號命令作出了解釋,而該判案書亦是本案原告人所依賴的。該判案書的有關部份如下:

“9. 從上述第68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條文中,可見原告人,即與訟的任何一方,非因上訴或因上訴關係可有權申請謄本,但按第1(1)及第2(3)條規則需要支付擬備謄本的費用。本庭認為,第1(1)條規則沒有明文規定亦不需解釋為被第2(1)及(2)條規則所約束。換句話說,第2(1)及(2)條規則不可把第1(1)條規則劃線部份與訟一方要求時謄本須予備就的規定取締或減弱。”

10. 在該案中,本庭的結論是,原告人可申請謄本,但不能被豁免費用。該案的原告人亦是本案的原告人。雖然該案有如此的決定,但是該案的情況與本案的截然不同。該案所需的謄本是在原審時證人口供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見該判案書第4段)。本案原告人所要求的謄本,卻並非在法庭上以口頭方式提供證據記錄的謄本。在楊法官席前所處理的,是非正審的法庭程序,並沒有牽涉任何口頭證供的記錄。只要小心察閱第68號命令第1(1)條規則的的條文,就可看到該條文對非正審、沒有口頭證供的程序並不適用,因為在楊法官席前進行的程序並不是“在有證人的情況下進行審訊或聆訊”,並不符合第68號命令第1(1)條規則的先決條件。

11. 歐陽聆案官所處理的爭議點是原告人是否需要就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提供進一步詳盡資料,而楊法官所處理的也是該問題,連同歐陽聆案官所作出的訟費命令的問題。耹案官就該等問題作出的判決並不需要宣告判決理由,因為上訴聆案官的判決是由原訟法庭法官重新處理,情況並不等同上訴法庭處理一般上訴的方式。就算在楊法官方面而言,他所處理的是一個很一般性的問題,即與訟一方是否需要就他的狀詞提供進一步詳盡資料,以使對方明白該狀詞的指稱和細節及如何就該狀詞作出答辯及處理。在此情況下,楊法官並不一定需要宣告他的判決理由:他的判決本身就意味着他認為要原告人提供他申索陳述書內有關部份的進一步詳盡資料是適當的。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不外是楊法官作出他的命令是錯誤或不適當的。這上訴理由並不需要有判決理由才可以作出。

12. 故此,本庭認為,原告人並不能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8號命令要求謄本。至於謄本費用問題,既然本庭認為原告人並無合理理據支持本上訴,亦沒有理由或權利可以要求謄本,故此謄本的費用問題並不需要處理。就算要處理的話,第68號命令第5條規則亦不適用,因為該命令只適用於上訴的答辯人。

結論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本上訴是單方面的上訴,本庭因而不作出訟費命令。

(胡國興)(王式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