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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LAU KWONG HING t/a 樂氏皮褸 訴 LUK CHI KEU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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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4)

14470-CH-2002-10-31

LAU KWONG HING t/a 樂氏皮褸 訴 LUK CHI KEUNG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000560C/2001

CACV 56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1年第 560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5年第2231 號)

 

原告人LAU KWONG HING trading as 樂氏皮褸
對
被告人LUK CHI KEUNG and WAN CHUN YI trading as 威世界and/or 威世界皮褸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2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0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1年10月30日,本庭就第二被告人針對胡國興法官所作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之判決,將第二被告人的上訴駁回。

2. 其後第二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002年2月5日,本庭發布判案書拒絕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及在判案書已經清楚解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例列明,凡非正審判決必須「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才會獲得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很明顯地,本庭有關的判決並沒有符合以上的標準,所以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沒有成功的希望,因此本庭拒絕第二被告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本庭判案書中,基於以上所述,本庭作出暫准命令,第二被告人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之訟費,應該由第二被告人負責。

3. 事後,第二被告人申請將該暫准令更改。2002年6月19日聆訊時,第二被告人只是再三投訴原審法官判決錯誤,對本法庭在2002年2月5日所作的訟費暫准命令,沒有作出任何有理據的反對陳詞。當時第二被告人因為沒有繳交上訴訟費保證金,已是對原審法官之判決不能提出上訴。

4. 本庭在2002年6月28日頒發的判案書內,已很清楚地解釋當法庭作出訟費命令時,所採用的原則,而這些原則都是法庭常應用於每宗案件的。第二被告人只是投訴原審法官判案時,作出了她認為錯誤的判決,但如前述,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繳交上訴訟費保證金,所以該上訴已結束,跟本庭拒絕第二被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針對胡法官的訟費保證金命令,實是兩回事。

5. 因此本庭根據Choy Yee Chun v Bond Star Development Ltd [1997 ] HKLRD 1327一案所確立的原則,認為第二被告人採取此法律程序,是無聊鎖碎,因此判第二被告人應該以「彌償基準」繳交訟費。

6. 今天第二被告人申請將這暫准令更改,她在2002年7月11日存檔的誓章本庭曾參閱過,內容仍然是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決擬申請更改6月28日的訟費暫准令。但如前述,他們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有什麼問題,同他們可不可以到終審法院上訴一個非正審的判決,是越拉越遠。

7. 本庭須重覆,希望第二被告人明白這兩件事完全拉不上關係:第一件事,他們說他們不滿意原審法官的判決;第二件事,他們是否有權根據香港法例向終審法院上訴胡法官判他們需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所以他們繼續投訴原審法官的判決有錯誤是幫不到他們的。

8. 因此本庭確認6月28日的暫准令。

9. [聆聽陳詞後]今天的訟費仍然是第二被告人需付給原告人,以「彌償基準」評定。

(梁紹中)(袁家寧)
高等法院首席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慶年大律師 代表。

第二被告人:溫振儀,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4469-CH-2002-06-28

LAU KWONG HING t/a 樂氏皮褸 訴 LUK CHI KEUNG 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000560B/2001

CACV 56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1年第 560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5年第2231 號)

--------------------

原告人

LAU KWONG HING trading as
樂氏皮褸
對

被告人

LUK CHI KEUNG and WAN CHUN YI
trading as 威世界and/or 威世界皮褸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2年6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6月28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於2002年2月5日發布判案書,拒絕被告人之中的溫女士(以下簡稱「第二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就本庭2001年10月30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於本庭2002年2月5日所發布的判案書中,本庭作出暫准令,該申請(以及另一有關的排期申請)之訟費應由第二被告人繳付。

2. 2002年2月21日,第二被告人就該訟費暫准令提出反對。

3. 第二被告人(由其代表第一被告人發言)向本庭陳詞,聲稱原審法官的判決錯誤,但並無就本庭2002年2月5日的暫准令作出有理據的反對陳詞。

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62號命令第3(2)條:-

「(2) 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5. 2002年2月5日的訴訟結果,乃第二被告人敗訴,而本庭看不到本案有什麼例外的情況,因此2002年2月5日所作出的訟費暫准令是一般及正常的命令,該命令應屬絕對命令。

6. 本庭現拒絕第二被告人2002年2月21日反對訟費命令之申請。至於她反對本庭拒絕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程序上本庭已履行其職責,而命令經已存檔,故本庭不能再次處理。

7. 至於2002年2月21日申請之訟費,原告人向法庭申請第二被告人應全數負責本聆訊的費用,即是說,要求以「彌償基準」來評定該訟費。

8. 跟據上訴法庭在Choy Yee Chun v Bond Star Development Ltd [1997 ]HKLR 1327 所訂下的原則,若任何與訟人無聊鎖碎地採取法律程序,法庭則有權判他繳交以「彌償基準」評定之訟費。本庭已考慮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對法律程序不熟悉,但她申請反對本庭2002年2月5日所作出的訟費暫准令,實在毫無根據或理由,實屬無聊鎖碎地採取法律程序,有欺壓原告人之效。因此本庭作出暫准令,命令第二被告人繳付原告人就 2002年2月21日之申請所需付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

(梁紹中)(袁家寧)
高等法院首席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委派李慶年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溫振儀自辯。

14468-CH-2002-02-05

LAU KWONG HING 訴 LUK CHI KEUNG & ANOTHER

HTML content

CACV000560A/2001

CACV 56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56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5年第223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LAU KWONG HING trading as 樂氏皮褸
對
被告人LUK CHI KEUNG and WAN CHUN YI trading as 威世界and/or威世界皮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2年1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2月5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 2001年3月7日,於HCA 2231/95民事訴訟中,王法官判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敗訴。

2. 其後,第二被告人提出上訴。

3. 隨着,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索取上訴訟費保証金。

4. 2001年7月4日,上訴庭胡法官命令第二被告人繳交$70,000上訴訟費保証金,而若第二被告人於該命令14天內不繳交該保証金,上訴則無需另行申請或命令而被駁回。

5. 其後,第二被告人向陳司法常務官申請以其物業作為該保証金抵押品。

6. 陳司法常務官拒絕該申請。

7. 第二被告人再向胡法官另行申請以其物業作為保証金抵押品。

8. 胡法官亦拒絕該申請。

9. 隨着,第二被告人向本庭就胡法官上段的決定作出上訴。

10. 2001年10月30日,本庭駁回上訴。在判案書中,本庭提及胡法官已於2001年7月19日,基於第二被告人沒有於時限內繳交上訴訟費保証金,將本判案書第2段所提及的上訴駁回。

11. 2001年11月26日,第二被告人發出通知,向本庭申請許可就上段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2. 一個月後,2001年12月27日,第二被告人發出申請,要求延長對胡法官2001年7月4日的命令作出上訴的期限。

13. 2002年1月2日,胡法官拒絕上段提及之申請。隨着,第二被告人向上訴庭另行申請,聆訊排期為2002年2月7日。

14. 第二被告人現向本庭作出兩項申請:-

(a) 將本判案書第11段所提及的申請押後,以待本判案書第13段所提及的申請進行

(b) 若(a)申請被拒絕,則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5. 本庭拒絕(a)申請。胡法官命令第二被告人需繳交保証金,是去年7月的事,第二被告人5½月後才提出上訴,期間並沒有提出異議,而本庭已於去年10月作出判決。雖然第二被告人現欲逾期上訴,但7月4日後的一切法律程序已成事實,存有法律效果,應遁正規進行,本庭認為不應因後加的逾期上訴申請而將本聆訊押後。

16. 本庭亦拒絕(b)申請。本庭10月30日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因此,一般情況而言,判決所涉及的問題需「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才獲上訴許可(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第二被告人不能顯示出本庭10月30日的判決涉及的問題有任何以上提及的重要性。

17. 因此,本庭撤銷第二被告人2001年11月26日所發出的Notice of Motion及2002年1月28日所發出的傳票,並作出暫准令,該兩項申請之訟費由第二被告人繳付。

(梁紹中)(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委派李慶年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溫振儀,自辯

14471-CH-2001-10-30

LAU KWONG HING 訴 LUK CHI KEUNG AND ANOTHER

HTML content

CACV000560/2001

CACV 56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56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5年第2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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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LAU KWONG HING trading as 樂氏皮褸
對
被告人LUK CHI KEUNG and WAN CHUN YI trading as 威世界 and/or 威世界皮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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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原訟庭判決

1. 2001年3月7日,於HCA 2231/95民事訴訟中,王式英法官判定第二被告人需付給原告人:

(1) $705,288.00;

(2) 該款項6年來的利息,以年息11% 計算,為$465,490.08;及

(3) 該訴訟之訟費。

2. 同時,王法官判定第一被告人需付給原告人:

(1) $581,801(因在1995年於同案中,高等法院祈彥輝法官(當時官階)已用簡易程序判定第一被告人需付給原告人$123,487.00);

(2) 以上款項6年來的利息,以年息11% 計算,為$383,988.66;及

(3) 該訴訟之訟費。

3. 至於訟費,王法官於2001年3月7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規則,以整筆款項代替經評定的訟費,而就審訊的訟費而言,命令被告人付給原告人$220,000.00。至於審訊前的費用,原告人代表律師估計為$300,000.00。雖然未經法庭評定,但被告人沒有對這估計提出異議。

4. 除上述之外,由判決日期(即2001年3月7日)起至2001年7月1日止,被告人所需付的利息為$33,333.00.

5. 由以上可見,第二被告人需付給原告人之款項共$1,724,111.00(2001年7月1日後之利息未計在內)。至今,第一、二被告人未清還該筆款項的任何部份。

上訴

6. 2001年4月4日,第二被告人提出上訴(CACV 560/01)。

上訴訟費保証金

7. 2001年5月3日,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就其上訴索取上訴訟費保証金。

8. 根據法律常規,上訴訟費保証金之原理及目的,是為在原訟庭已得直的訴訟人提供於上訴案中他應訴之訟費的保障。一旦上訴駁回,應訴人可直接獲得上訴案中他應訴之訟費,而不用再向上訴人追索該上訴案之訟費。因此,在法律原理及程序上,法庭在決定上訴人怎樣繳交上訴訟費保証金時,是假定上訴將會駁回,即維持原訟庭的判決。

命令第二被告人需付保証金

9. 2001年7月4日,就該上訴訟費保証金的申請,上訴庭胡國興法官命令第二被告繳交$70,000上訴訟費保証金。在此,本庭要澄清一點:胡法官於2001年7月4日頒下的「判決理由」(Reasons for Judgment),拒絕原告人所要求之$101,200上訴訟費保証金,而將金額限於$70,000,是因原告人代表律師在其訟費單,未有清晰地交待該$101,200的估計是以「按訟訴各方對評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而定,或是以較高的「律師與當事人基準」("Solicitor and Client basis")而定(見判決理由第16段)。由此可見,胡法官縮減原告人所要求的上訴訟費保証金的理由,並非基於第二被告人勝訴的機會而來。

10. 胡法官判決該筆$70,000保証金,除了以現金方式存入法庭外,亦可用抵押品提供,抵押品之形式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批淮。

抵押品

11. 2001年7月13日,第二被告人向司法常務官申請以她擁有的物業(即第一被告人與她聯權共有的住所)作為保証金抵押品。該聯權共有(joint tenancy)的權益,未有分割(sever)。

物業估價

12. 2001年7月17日前,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雙方就該物業的價值呈交各自聘請的物業估價專家的報告書。第二被告人的估價專家為忠誠測量行有限公司。2001年7月12日,忠誠的報告書提出該物業之「自由買賣市值」("Open Market Value")為$2,000,000。忠誠沒有提及該物業之「強售價值」("Forced Sale Value"),而該報告書頗見簡短。原告人的估價專家為韋堅信測量師行。2001年7月3日,韋堅信的報告書提出該物業之「自由買賣市值」為$1,600,000,而其「強售價值」只得$1,250,000。

13. 根據忠誠的報告書內的定義,「自由買賣市值」或「公開市值」指物業權益的買賣,於估值當日,在可合理期望的情況下、以不受條件限制和以現金成交的最佳價錢,而假設 :-

(a) 賣家是自願出售權益;

(b) 估值日之前已有一段合理時間(考慮到物業的性質及市場情況)將物業恰當地推出銷售,而買賣雙方也有合理時間議定價格和條件,及完成交易;

(c) 市場情況、價格水平及其他情況,在估值當日與之前假定為買賣合約交換日的情況相同;

(d) 沒有將可能對該物業有特別興趣的買家也出價競買的因素考慮在內;

(e) 買賣雙方出於自願,並在充分掌握資料的情況下審慎而為。

「強售價值」或「在受限制的情況下估計可套現的價錢」指以上所界定的自由買賣市值,但附帶條件是賣家規定物業須在某限期前完成交易,而這期限不能視為可將物業恰當地推出銷售的合理期限。

拒絕接受物業權益作為抵押品

14. 2001年7月17日,司法常務官陳爵拒絕接受第二被告人於該物業的權益作為抵押品。

15. 就這決定,第二被告人先向鍾安德法官提出上訴,但法律程序上,這是錯誤的,故鍾法官於2001年7月30日駁回該上訴。

16. 第二被告人繼而向胡法官申請將她於物業的權益作為上訴訟費保証金的抵押品。

17. 2001年9月11日胡法官書面拒絕該申請。

18.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12)規則,第二被告人就胡法官的決定向上訴庭提出本上訴。

本上訴

19. 由上述可見,本非正審上訴唯一的爭論點是第二被告人所擁有的物業權益的價值是否足夠$70,000,以作為上訴案的訟費保証金。

20. 第二被告人聲稱該物業價值為$2,000,000,但這並非是淨值;況且,該估價乃「自由買賣市值」而非「強售價值」。若將來第二被告人上訴駁回,而原告人需出售該物業以索取其上訴訟費,則乃強售,而非一般自由買賣。

21. 不是「淨值」的意思是首先要扣除第一、二被告人所欠按揭銀行的$300,000(此數目由第二被告人提供),繼而須扣除原告人以押記令所押記的判定債項,因上文(第8段)已解釋,當法庭考慮上訴訟費保証金時,法理上是假設上訴駁回;既然上訴駁回,原告人的押記令則有效。扣除了這些款項後,該物業根本已再無現金結餘,可用來繳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

22. 況且,第二被告人的估價專家在其報告書沒有提供「強售價值」,而只提出他意見中該物業的「自由買賣市值」。以別於這報告書,原告人的估價專家較詳盡的報告書提出該物業的強售價值只為$1,250,000(亦即其自由買賣市價$1,600,000的78.125%)。

23. 儘管以第二被告人所堅持採用的$2,000,000作為自由買賣市價,若應用韋堅信測量師行就強售價值的78.125% 百份比,該物業仍不足用來繳交原告人的上訴訟費。若應用同一百份比,樓值為$1,562,500 ($2,000,000 x 78.125%),仍然不足夠還款與按揭銀行和清還原告人的判定債項,更不足用來繳交上訴訟費。

24. 最後,第二被告人於本上訴聆訊中提交一份韋堅信測量師行於1997年8月的估價報告書,內稱該物業的自由買賣市價為$1,900,000。但該報告書是超過兩年前做的,在本港樓宇買賣變化情況下,實屬過時,效用不大。

命令

25.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本非正審上訴,並作出暫准令,本上訴的訟費由第二被告人負責付給原告人。至於CACV 560/01正審上訴,既然第二被告人沒有對胡法官2001年7月4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又沒有向任何法庭申請將繳交保証金的時限延長,胡法官已於2001年7月19日,基於第二被告人沒有於時限內繳交上訴訟費保証金,將上訴駁回。

(梁紹中)(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慶年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溫振儀,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