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AI NGOK PANG及另一人 對 MONY LEE SYN YUK, MICHEL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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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AI NGOK PANG及另一人 對 MONY LEE SYN YUK, MICHEL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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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AI NGOK PANG及另一人 對 LEE SYN YUK, MICHEL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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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96號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2002號)
____________
| 第一申請人 | NGAI NGOK PANG | |
| 第二申請人 | NGAI YU LING, MONY | |
| 及 | ||
| 答辯人 | LEE SYN YUK, MICHELLE | |
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
| 審訊日期: | 2017年6月1日 |
| 判決日期: | 2017年6月1日 |
判決書
1. 關於魏先生在2017年4月25日所提交的上訴通知書,以下是法庭簡短的判決。
2. 本席接納上訴通知書及相關的支持性文件已送達李小姐在聯合醫院的地址。事實上,李小姐今天應出席聆訊,因她本人亦有上訴通知書及傳票的申請要處理,她今天缺席,法庭在她缺席下聆訊所有魏先生的上訴。
3. 上訴通知書有兩項上訴,是關乎魏先生在2017年3月8日所發出的傳票的,當時他要求頒令撤銷答辯人李善鈺未經法庭程序,企圖更改使用以下送達地址XXXXXXX Lohas Park Road, Tseung Kwan O, NT(下稱「Lohas Park地址」)。
4. 在3月8日的傳票未聆訊前,本席在4月3日進行本案另一個申請的聆訊,並且作出決定。其後,在4月11日勞杰民聆案官處理了魏先生3月8日的傳票。魏先生提出該傳票申請,原意是使訴訟雙方及法庭在有關送達給李小姐的文件上有更多肯定性。
5. 上訴法庭在2014年4月8日曾藉着判決書,上訴法庭確認給李小姐的送達地址應為聯合醫院的工作地址,但勞聆案官就着3月8日傳票所作的命令,似乎局限了只就本案的訟費評定法律程序中所有文件,須由魏先生方面向李小姐方面送達,而該送達地址為聯合醫院的地址,即是聯合醫院骨科的地址,沒有處理法庭與李小姐之間關於送達文件的地址。其後,在勞聆案官的聆訊後,李小姐在4月24日存檔了更改地址通知書,未得法庭或法官的同意,將通訊地址改為Lohas Park地址。
6. 本席當時未知道關於今天魏先生就着勞聆案官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通知書。本席曾經將有關於4月3日聆訊的一些文件,寄往Lohas Park地址。在今天的上訴聆訊後,考慮了魏先生的陳詞,及他就着3月8日所提交的支持性文件,本席認為魏先生所提出3月8日傳票的申請是合理的,本席亦認為勞聆案官的命令太過局限性。為着本案訴訟雙方在送達文件上的肯定性、法庭與雙方送達方面的肯定性,亦都為防止李小姐出現任何沒有收到文件的爭拗,本席認為應該確認上訴法庭之前曾作出的指示。換言之,所有關於CACV 96/2013的文件,及就此而引起的訟費評定程序下所要送達的文件,必須以李小姐在聯合醫院骨科的地址作為送達地址,該地址亦將會是法庭與李小姐通訊之用的。
7. 本席認為,魏先生在3月8日所提出的傳票申請,關乎送達地址的申請,是合理地提出,因此,本席修正勞聆案官的命令,撤銷勞聆案官在4月11日命令的第1段,批准本上訴得直。本席將該命令定為撤銷答辯人李善鈺的Lohas Park通訊地址;第二,維持聯合醫院骨科秘書處的地址作為通訊地址,未得法庭批准,這一個聯絡地址不得更改。
8. 4月11日的訟費,勞聆案官不作訟費命令。但由於魏先生的申請是具備理由,而本上訴亦得直,因此,訟費應歸魏先生。
(法官與第一上訴人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9. 本席同時撤銷聆案官在原審時的訟費命令,在聆案官席前的訟費,本席評定為$400。在今次上訴的訟費,本席亦評定為$400,14天內由答辯人支付魏先生。
10. 以下是法庭就着魏先生在2017年5月26日所發出傳票的簡短判決。
11. 第一項申請:「頒令答辯人李善鈺在本案中日後所作出的傳票,必須附上經宣誓的內容及證供,否則有關傳票,法庭不予受理」。本席認為這個申請並不合理,因為某些傳票的申請未必需要誓章,如果傳票需要誓章支持,而李小姐附上的文件是未經宣誓,法庭在聆訊時,自然不予採納為證據,所以毋須就着第一項申請作出命令。
12. 第二項申請:「頒令答辯人李善鈺須在限期內交出她在2017年5月2日發出傳票內提出約長達兩個月study leave的證明,若未能在限時內交出,則法庭交律政司或警方跟進」。本席不認為查探李小姐是否有study leave與本案的核心問題有任何關係,若果批出第二項的申請,只會是浪費時間。因此,法庭不作命令。
13. 第三項申請:「頒令就答辯人母親袁靄儀於聆訊前2017年5月6日發出短訊至魏先生電話,聲稱本席正受司法機關調查一事交律政司跟進,考慮是否向袁靄儀提出起訴」。這個申請是涉及李小姐的母親,而她並非本案的一方,如果要求李小姐交出她母親所發出的短訊,亦與本案任何的申請無關。本席不作第三項申請的命令。
14. 第四項申請:「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聆訊雙方全部傳票及4月11日原聆訊的訟費及懲罰性訟費」。由於法庭不就第一至三項申請作出命令,因此,魏先生不應得到這傳票方面的訟費。至於4月11日原聆訊是指勞杰民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該聆訊的訟費,法庭已另作命令,因此,不會在本傳票再作命令。
15. 總結:本席撤銷5月26日的傳票,無訟費命令。
16. 以下是李小姐就着聆案官的命令而作出的上訴。
17. 李小姐在存檔上訴文件後,曾發出3個傳票更改上訴通知書的內容,由於李小姐今日缺席聆訊,因此被視作不進行她的上訴及3個傳票申請。
18. 在上訴通知書中,涉及一個原本第二項申請,李小姐要求將一些就着訟費評定的虛假文件送往律政司,或者凍結魏先生及魏小姐一份售賣物業的買賣合約的交易,或者凍結$6,000,000,等候在HCA 3420/2016因欠缺答辯而登錄的判決。本席在此指出,這項申請並非一項上訴,李小姐亦沒有提交誓章支持,同時亦可能涉及HCA 3420/2016,並不適宜在本案處理。但無論如何,因李小姐缺席,她在上訴通知書的第二項申請,亦都會被撤銷。
(法官與第一上訴人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9. 本席撤銷該上訴及3個上訴的傳票申請,評定李小姐需要支付給魏先生的訟費是$800,14天內支付。
|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NGAI NGOK PANG 及另一人 對 LEE SYN YUK, MICHEL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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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6/ 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96號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2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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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Ngai Ngok Pang | |
| 第二上訴人 | Ngai Yu Ling, Mony | |
| 及 | ||
| 答辯人 | Lee Syn Yuk, Michell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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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
| 審訊日期: | 2017年4月3日 |
| 判案日期: | 2017年4月6日 |
判案書
1. 根據上訴法庭於2014年11月6日及12月16日的判決,上訴庭命令答辯人李女士支付上訴的訟費。第一上訴人魏先生一個人開展訟費評定的程序。
2. 李女士提起兩張傳票,要求法庭判決:
(1) 加入第二上訴人魏女士的名字申請將訟費單排期作訟費評定。
(2) 如果魏女士決定魏先生可以代她行事,則魏女士需存檔誓章,用她在HCMP 2829/2012案件中,她在認收送達書中的英文簽名。
(3) 在等候魏女士存檔上述誓章之時,將原本2017年2月27日排期在總司法書記席前的訟費評定押後。
3. 一名聆案官將訟費的提訊聆訊押後至2017年4月11日,並且將李女士的傳票申請撤銷。這是李女士的上訴。
法律原則
4. 上訴以重新聆訊方式進行,法官重新考慮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法庭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程序上的事情
5. 李女士於本聆訊當天缺席,她在4月3日將一信函交給本席,說明她缺席的理由,但指出該信必須保密,不容許魏先生知悉。本席認為這是不可接受的,因為法庭與任何一方的與訟人之間不應有秘密溝通,而不容許另一方知悉。因此本席不考慮4月3日信件的內容,並且將李女士當成無理由缺席的情況處理。
6. 不過本上訴牽涉一個原則性的問題,就是一份展開訟費聆訊通知書(李女士將它形容為「申請將訟費單排期的申請書」)是否應該由所有訟費的受款方簽署。法庭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主動行使權力,裁定這個原則性的問題。在聆案官作出決定之後,袁靄儀女士(即李女士的母親)和魏先生分別存檔或者將誓章交付法庭,支持或反對本上訴。
7. 在4月3日的聆訊之後,他們仍然將文件傳真給法庭,由於沒有特別的理由,根據第58號命令第1(5)款,法庭拒絕接納該些誓章或傳真作為證據。
聆案官將訟費評定的提訊聆訊押後的決定
8. 聆案官將提訊押後的原因,是因為李女士當日缺席。押後的決定是案件管理的決定,處理上訴的法庭一般不會干預,何況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聆案官將該提訊押後是犯上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或對李女士造成任何權益上的損害。因此這一部分的上訴是毫無理據的。
撤銷李女士的傳票申請的命令
9.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上訴法庭在2014年11月6日的判決第50段,魏先生曾經申請將訟費只判給他一人,卻遭到上訴法庭的拒絕。上訴法庭認為業主是以魏先生和魏女士兩人的名義進行訴訟,訟費應該判給兩人,至於兩人之間如何分配獲判的訟費是他們私下的事。明顯地,上訴法庭的訟費令是給魏先生和魏女士共同及各別得到的。無論魏先生曾否要求上訴法庭將訟費只判給他一人,本席都看不到在原則上有甚麼分別。
10. 但在「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只由魏先生一人簽署,這是不合乎一般程序上的做法,魏女士應該在該文件上簽署。當然她也可以用另外的方式,確認她知道該文件的內容,特別是訟費單內的各項申請。魏女士可以用一些聆案官認為滿意的方式表達她這一份的知悉,但魏女士沒有做到。
11. 魏先生認為只需要一個收款人簽署「展開訟費聆訊的通知書」已經足夠。他提出了以下反對李女士的申請的理由:
A. 上訴法庭在2014年11月6日及12月16日的判詞,已經確認他有權利代表他的姊姊,該些判詞沒有規範怎樣進行訟費評定。在他的口頭陳述當中,他亦告知本席土地審裁處原審案件中,法官已經接受他有權力代表他的姊姊。
B. 上訴法庭在2017年3月28日的信件亦確認以上的情況。
C.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2B(2) 及 (3) 條,他可以個人名義申請訟費評定。
D. 在他的口頭陳述,他提議法庭可以最少評定他那部分的訟費。
E. 訟費命令發出至今已超過兩年,他的姊姊不可以再用個人名義申請訟費評定。他的姊姊年老,超過60歲,而且身體有病,所以要她簽署文件是不方便的。魏先生要求法庭判給他經評定的訟費的一半,而他亦可以聲明哪部分的訟費全屬他個人可得的。
12. 就着理由A及B,本席不清楚魏先生在上訴法庭或土地審裁處給了任何證明當時的法官來顯示他有權代表他的姊姊進行上訴或審訊。不過在CACV案的檔案內,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授權信,顯示他可以代表魏女士,特別是進行訟費聆訊的授權。土地審裁處的檔案不在本席席前。
13. 魏先生認為上訴法庭2017年3月28日的信只是發給他個人,而不是同時給予姊姊,顯示上訴法庭亦確認他可以代表姊姊的權利。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是魏先生發信給上訴法庭的,上訴法庭當然回覆他個人。上訴法庭的判詞亦沒有處理訟費評定的程序,因為當時並不需要上訴法庭處理該些爭議。
14. 就着理由C,《高等法院條例》第52B條根本不適用。根據第52B條,爭議的各方若已就所有爭議點達成協議,唯一有爭議的是訟費的話,協議的任何一方可按照法院規則展開法庭程序,要求就有關爭議的訟費作出命令。本案的情況不同,因為雙方之間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訟費的權益是因法庭命令,而非雙方的協議引起的。
15. 就着理由D,魏先生的陳詞是不能成立的。見上訴法庭2014年11月6日的判詞內第50段。本席認為要求所有獲得訟費的收款人,必須在「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當中簽署,是有充分的理由。他們共同的申請顯示每一個收款人都知道已經開展訟費評定的程序,而所存檔的訟費清單,顯示所有收款人已經將他們認為可以要求付款方支付的訟費項目,已經納入在訟費清單中,否則其中一名收款人可日後向法庭申請挑戰訟費評定的結果,又或付款方日後可能面對被遺漏的收款人所開展的另一場訟費評定申請,法庭亦可能被要求就着同一訟費命令做超過一次的訟費評定,這個做法是違反所有案件管理原則的。
16. 就着理由E,本席認為並不成立。本案的「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是在法定時限兩年內存檔的,所以理論上如果魏女士要挑戰內裏的內容,她是可以向法庭申請的。此外魏先生由始至終都不能夠說服法庭為何他的姊姊連簽署一個簡單的簽名在該通知書亦無法進行。假設這是因為魏女士精神行為上無能力,她的權益更加應該要受到保障。而訟費評定更加應該循一般的實務情況進行。
17. 基於以上的原因,如果任何一個收款人沒有在「開展訟費評定通知書」上簽署,付款方(本案是李女士)可以要求加入所有收款人的名字,這個做法會使所有相關的人士受到訟費評定的結果約束。不過本席不認為這個需要以誓章的形式達至,李女士亦不能夠規範魏女士如何簽署該通知書。上文第10段所說的方式都是法庭可以接受的,而修改該通知書加入魏女士的簽名亦是可行的做法。
18. 李女士最後要求將由總司法書記處理的訟費評定押後,以候魏女士存檔她的誓章。本席拒絕作出這個命令,因為如果魏女士可以在2017年4月11日提訊之前簽妥該通知書,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原因要將訟費的評定再進一步押後。如果魏女士需要多些時間安排簽署,她或魏先生可以在4月11日再向聆案官作出要求。
總結
19. 上訴部分得直,魏女士必須在「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上簽署。其餘部分維持原判,上訴撤銷。
20. 關於訟費,本申請其實非常簡單,不過李女士兩次缺席,雙方亦將文件不停存檔或交給法庭,而當中其實有許多部分是言不及義的。聆案官沒有作訟費命令。在本上訴中,由於法庭是主動行使權力,決定上訴所提起的一個原則性問題,因此本席認為不應該作任何訟費命令。
|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魏岳鵬及另一人 對 李善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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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96號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20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一申請人 | Ngai Ngok Pang(魏岳鵬) | |
| 第二申請人 | Ngai Yu Ling, Mony(魏羽鈴) | |
| 及 | ||
| 答辯人 | Lee Syn Yuk, Michelle(李善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
| 訟費判案書日期: | 2014年12月16日 |
訟費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案書:
1. 本庭在2014年11月6日頒發判案書,裁定業主上訴得直,撤銷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PD 2002/2012在2012年11月15日的相關命令,並作出聲明業主的租約中止通知書有效,租約在2012年7月5日中止。本庭在判案書第48段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業主可得原審、覆核、申請上訴許可和本上訴的訟費,由租客支付,合理的訟費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2. 11月10日,租客書面提出申請,要求把訟費命令改為:(1) 維持原審 (LDPD 2002/2012) 不作訟費命令的裁定,即是說她毋需支付業主的訟費;和 (2) 本上訴的訟費各自負擔,也即是說她毋需支付業主這方面的訟費。
3. 業主在12月4日提交反對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陳詞。
4. 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去更改暫准訟費命令,致使敗訴的租客,毋需負擔勝訴一方的業主的訟費。雖然業主提出三點的上訴理由(判案書第4段) ,只有第(1)點成功,其餘的兩點不成立,但上訴的重點明顯不在餘下的兩點,本庭亦只是簡單扼要地處理 (判案書第47段) ,這並不構成理由,去更改或削減業主應該獲得的訟費,因為整體而言,業主在上訴是成功的。
5. 至於原審的訟費,若非審裁處在關鍵問題上犯錯,訟費毫無疑問就應該判給本來是勝訴的業主。本庭糾正審裁處法律上的錯誤裁決,同時也應該就訟費作出正確的命令。
6.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維持暫准訟費命令的裁決,該命令遂作為永久命令。
| (袁家寧) | (關淑馨) | (潘兆初)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第一申請人 (第一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第二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魏岳鵬及另一人 對 李善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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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96號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20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一申請人 | Ngai Ngok Pang(魏岳鵬) | |
| 第二申請人 | Ngai Yu Ling, Mony(魏羽鈴) | |
| 及 | ||
| 答辯人 | Lee Syn Yuk, Michelle(李善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
| 審訊日期: | 2014年10月2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11月6日 |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13年5月6日,上訴法庭[1]給予許可,准許涉案物業的業主Ngai Ngok Pang與Ngai Yu Ling Mony,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在案件編號LDPD 2002/2012,在2012年11月15日的判決和2013年1月21日的覆核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2. 原審時與訟各方均無律師代表。
3. 郭成員撤銷了業主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的申請,其中重要的原因是他認為業主有明顯意圖,同意給予租客新租賃。業主上訴要求推翻裁決,並要求本庭命令他們可收回處所的管有權、收回租客在佔用處所期間拖欠的中間收益及市值租金差值,並可根據租約條款因租客因違反租約沒收按金。
4. 業主在2013年5月10日存檔了上訴通知書,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1) 郭成員在判案書犯了多項判決上的錯誤;
(2) 在審訊過程中,郭成員亦犯了多項錯誤,偏袒租客和司法不公; 及
(3) 租客的代表 (她的母親袁靄儀) 曾於審訊期間作假口供和給假證供。
5. 租客在2013年5月24日,存檔了答辯人通知書,基本上重複她的母親代表她在審裁處提出過的論調,和引用她的母親就反對給予上訴許可提交的誓章。租客在2014年10月22日提交了一份三頁的書面陳詞,沒有出席上訴聆訊。
6. 業主的母親在10月29日,在本上訴提供她在另一上訴案件 (CACV 118/2013)[2]的陳詞。本庭認為與本上訴無關,不予考慮。
7. 郭成員一共頒布了三份判案書,第一份在2012年11月15日 (下稱「第一份判案書」) ,共11頁,撤銷業主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第二份在2013年1月21日頒發 (下稱「第二份判案書」) ,共18頁,撤銷業主的覆核申請。第三份在2013年2月22日頒發 (下稱「第三份判案書」) ,共7頁,拒絕准許業主就第一和第二份判案書上訴。
8. 2013年10月18日,業主提交了一份題為「上訴陳述書」的文件,共45頁,就郭成員在三份判案書的裁斷,提出極冗長的論點反駁,又引述審訊過程的謄本,尤其是業主之一的Ngai Ngok Pang在覆核申請的發言和提問,和郭成員對此的回應。
9. 本庭認為上訴的重點是三份判案書的裁斷,不應該把著眼點放在郭成員聆訊時口頭表達的意見。本庭也認為毋需處理業主提出的每一個論點,只需考慮和處理重要和關鍵性的論點即可。這是合符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精神,和土地審裁處庭長在2009年2月12日發出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土地審裁處的適用範圍」(LTPD: CJR No 1/2009) 的指示。據指示所述,《高等法院規則》 第1A號命令在土地審裁處的案件中,一般均為適用,可藉 《土地審裁處條例》 (第17章) 第10(1) 條應用於審裁處。第1A號命令訂明 《高等法院規則》 的基本目標,該命令第1(c) 條規則訂明其中的一個基本目標,是要「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第1(f) 條規則又訂明另一個基本目標,是「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10. 本著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和確保法庭的資源能公平地分配,本庭認為應扼要地處理本案具關鍵性的法律論點,毋需在枝節上糾纏。
11. 業主提交了六百多頁的上訴文件冊,其中索引 (3) 和 (4) 共262頁,全是未經法庭許可,擬在上訴加入的新文件證據,當中包括原訟法庭在HCMP 2829/2012和土地審裁處在LDPD 3030/2012多份判案書。在2014年10月3日,業主又在本上訴案件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批准加入上述的新證據,和存檔Ngai Ngok Pang同日的誓章。誓章有四個附件,誓章呈交一份十頁的「陳述書」,主要是解釋擬加入新的證供和文件證據,和呈上一份訟費清單,追討業主在原審法庭、上訴許可申請和本上訴工作合共588小時的訟費。
12. 本庭隨後在下文處理,應否准許業主在上訴引入新證據。
有關的事實背景
13. 本庭先敍述無爭議或無合理爭議的有關事實背景。
14. 業主和租客在2011年6月23日訂立租約,涉案處所位於日出康城.領都,租期兩年,由2011年7月1日開始,每月租金$13,800,所有租金應為上期繳付,租客交予業主$27,600作為保證金。第18條款訂明,若租客未有根據第17條款行使權力,雙方在租約生效日11個月後,業主有權給予租客一個月書面通知或繳付一個月租金而中止租約。第17條款訂明,若業主未有根據第18條款行使權力,雙方在租約生效日11個月後,租客有權給予租客一個月書面通知或繳付一個月租金而中止租約。
15. 2012年6月5日,在租約生效日11個月後,業主按照第18條款發信租客,給予一個月通知,租約在7月5 日中止,要求租客在當日交還所有的住戶卡、處所的所有鑰匙和冷氣機的遙控掣。
16. 2012年7月1日,租客覆信業主,指出業主的中止通知書,只由Ngai Ngok Pang一人簽署,聲稱在法律上無效。租客又聲稱根據租約給予業主書面通知中止租約,租約會在2012年8月31日中止,租客可以用保證金抵銷未付的租金。
17. 同日,業主立即就租客當日的信書面回覆,否認6 月5日的通知無效,表明不同意租客可用保證金抵銷到期未付的租金,但出於體恤租客,願意把中止租約的日期延至7月底,即是說租客須於2012年8月1日交還處所。業主又聲明,他們延長中止租約的日期,不可被視為他們願意延長租約或是更新租約。
18. 租客沒有繳付7月的租金,業主在2012年7月11 日,在土地審裁處對租客發出申請通知書 (案件編號 LDPD 1675/2012),文件是按表格22填寫,有關部份內容如下:
「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 (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7月1日起的租金); 並申請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 (直至樓宇交吉之日止) 及訟費。」
19. LDPD 1675/2012的申請,2012年8月8日在郭成員席前聆訊。聆訊時郭成員與Ngai Ngok Pang有以下的對答[3]:
「官: 你個申請就7月11號嘅,如果你認為你係根據你6月5號發出嘅中止租約通知書,個通知書就7月5號就到期嘅,咁你係可以喺11號嗰陣時嚟申請去收樓嘅,但係如果你認為你已經畀咗個額外寬限期畀租客,咁喺11號嗰陣時個寬限期就仲未到期嘅。
第一申請人: 係,冇錯。
官: 你就唔可以用呢個理由嚟申請嘞,所以我而家就想問你…
第一申請人: 但係因為佢欠租,所以我應該有權收樓。
官: 我就想問你,你今日嘅申請就係因為欠租嘅。
第一申請人: 欠租,係嘞,但係因為佢其實而家已經過咗8月1號原本嘅交樓期,佢都未交樓,咁所以其實我應該係咪而家可以加埋呢,呢一點?
官: 你呢個我要同你澄清嘅就係話,如果你純粹係用6月5號發出嘅中止租約通知書,7月5號到期,租客冇遷出,因為你11號就可以申請,但係如果你認為你已經畀咗個額外寬限期畀租客,寬限期到佢8月1號先至交樓嘅。
第一申請人: 交樓, 係。
官: 咁7月11號嗰陣時,你申請嗰陣時,呢個寬限期仲未到期,咁就唔可以用呢個理由嚟申請收樓嘞。
第一申請人: 哦,即係而家過咗都唔申請得?
官: 冇錯,因為7月11號你申請…
第一申請人: 哦,咁就咁欠租先喇。
官: 所以…
第一申請人: 但係欠租我 -- 淨係得 -- 欠租我都可以收樓要求。
官: 呢個法庭會有裁決。」
20. 郭成員聽取證供和陳詞後,即時作了口頭判決[4],裁定業主由於租客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得直。根據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 第21F條,法庭在審訊沒收租賃權案件時承租人有權獲得濟助,裁定若租客在2012年8月16日或之前履行繳款條件,收樓令可被擱置,租約亦恢復有效[5]。命令的第2段訂明: 「答辯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2012年7月1日至交回本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13,800元計算」。
21. 2012年8月14日,租客把「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評估的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同日,租客發信業主,給予一個月通知中止租約,條件是租客可以在2013年6月30日或之前,找到一個相似的住所。
22. 8月18日,業主在審裁處發出本案的申請通知書 (LDPD 2002/2012) ,仍然是用表格22,有關部份如下:
「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 (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 - 年 -月 - 日起的租金); 並申請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 (直至樓宇交吉之日止) 及訟費。
其他原因: 業主曾於2012年6月5日及7月1日兩度發出收樓及終止租約通知書給租客,但租客一直拒絕交租及沒有於最後限期2012年8月1日交還物業,法庭已於8月8日裁定租客欠租敗訴,並限令租客交回欠租,但租客一直拒絕交還物業,業主按法庭指引,從 [重] 新追收物業。」
23. 業主在2012年9月11日修改申請通知書,加入以下句子:
「由於答辯人已給予申請人遷出通知書,在2012 年8月31日或之前遷出,申請收回本案處所。」[6]
24. 郭成員判業主的收樓申請敗訴,撤銷業主收回處所的管有的申請,不頒訟費命令,理由見於第一份判案書,本庭將在下文敍述。
25. 業主提出覆核申請,郭成員拒絕申請,理由見於第二份判案書。業主向郭成員申請許可上訴也不成功,理由見於第三份判案書。
26. 2012年12月14日,業主在土地審裁處向租客發出申請通知書 (LDPD 3030/2012) 。2013年2月27日,高勁修法官在該案命令把業主的申請,無限期押後,讓業主就本案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及如獲批准許可,提出上訴。
27. 2013年5月6日,本庭給予業主上訴許可。
有關的裁決
28. 郭成員不同意租客所說,2012年6月5日的中止租約通知書只得一名業主簽署因而無效。他接納 Ngai Yu Ling 的證供,她已授權Ngai Ngok Pang代表她處理一切與本案處所的租務事宜,裁定業主6月5日的通知書有效,租約在2012年7月5日中止[7]。
29. 由於業主已按照租約第18條款行使中止租約的權力,租客就不可以根據第17條款中止租約,故此裁定租客2012年7月1日發出的中止租約通知書無效[8]。
30. 至於業主2012年7月1日發出的中止租約通知書,郭成員裁定業主不能單方面撤回早前6月5日有效的通知書,因此不能藉7月1日的通知書,將中止租約期限延至2012年7月31日,這後來的通知書是為無效[9]。他引用的案例,計有Tayleur v Wildin (1868) LR 3 Ex 303; Freeman v Evans [1922] 1 Ch 36; Lai Mai-Yu v The Attorney General [1977] HKLR 382; Yue Wah Chuk Richard Gunawan Rosa v McKeon Brendan Hugh, DCCJ 7088/2003, 7/11/2006[10].
31. 在Tayleur v Wildin, Kelly CB在305頁說:
“… it is clear that, whether the notice to quit is given by the landlord or the tenant, the party to whom it is given is entitled to insist upon it, and it cannot be withdrawn without the consent of both. If that is so, then the consent of the parties makes a new agreement, and if there is a new agreement there is a new tenancy created to take effect at the expiration of the old tenancy.”
32. Bramwell B同意上述的話。他在305頁也說:
“If notice is given, the tenancy is at an end; the parties may by a parol contract create a new tenancy, which is what is meant by the phrase withdrawing the notice, but the old tenancy no longer exists …”
33. Trainor法官在Lai Mai-Yu第390至391頁說得更為明白:
“A notice to quit is not a sentence of death passed on a tenancy; it is an execution and no resuscitation is possible. That being so when the notice to quit was served on the plaintiff his tenancy died though he was permitted to remain in the premises until the 15th October without being a trespasser on the property. It follows from what I have said that a payment of rent after due service of a valid notice to quit cannot revive the tenancy.”
34. 本案至為關鍵的,是郭成員跟著的裁決。雖然租約根據6月5日的通知書在2012年7月5日中止,業主在7 月11日,以租客未有繳付由7月1日起的租金為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郭成員引用Lord Goddard CJ在Clark v Grant [1950] 1 KB 104第105至106頁的法律原則[11]。該案例的有關段落如下:
“It has always been held that, if a landlord seeks to recover possession of property on the ground of a breach of covenant which entitles him to claim a forfeiture, acceptance of rent thereafter waives the forfeiture, for the reason that the landlord, where liability to a forfeiture has arisen, has the option of saying whether he will treat the breach of covenant as incurring a forfeiture or whether he will not. The breach makes the lease voidable; it does not make it void. It has always been held that if the landlord accepts rent after notice of forfeiture he thereby acknowledges that the lease is continuing. With regard to the payment of rent after a notice to quit, however, that has never been the law: if a notice to quit has been given in respect of a periodic tenancy such as a yearly tenancy, the result is to bring the tenancy to an end just as effectually as if there had been a term which had expired. Therefore, when a landlord has brought a tenancy to an end by means of a notice to quit, a payment of rent after that date will only operate in favour of the tenant if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 parties intended that there should be a new tenancy. A new tenancy must be created. That has been the law ever since it was laid down by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 presided over by Lord Mansfield, in Doe d. Cheny v. Batten (1775) 1 Cowp 243. I need not read the judgments in extenso, but Lord Mansfield said (ibid 245) : ‘the question therefore is, quo animo the rent was received, and what the real intention of both parties was.’ ”
35. 引述過以上的法律原則,郭成員隨著在第36段說:
「本席將 Lord Goddard CJ 所引述的法律原則引伸到本案的事實上。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申請人的意圖明顯地表示申請人已同意給予答辯人新租賃。本席認為這個新租賃在本案中並沒有被有效地終止,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不可以在本案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
36. 在第二份判案書,郭成員就上述的關鍵裁決,只是重申他在第一份判案書第36段所說,和作出這樣的補充:
「本席亦認為,在2012年8月14日,答辯人遵循土地審裁處命令,繳存土地審裁處所有到期應繳的款項,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本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答辯人的意圖明顯地表示答辯人同意新租賃。」[12]
「本席重複,申請人追收租金,申請人的意圖明顯地表示申請人已同意給予答辯人新租賃。」[13]
本庭的意見
37. 本庭同意郭成員的裁斷,業主在6月5日發出的中止租約通知書,有效地在2012年7月5日中止租約。業主不能在7月1日另發通知,單方面把中止租約的期限,延伸至2012年8月1日。
38. 業主在租約終止後,卻在7月11日申請追收欠租,並以欠租為由要求收回物業管有權。郭成員裁定,業主的意圖是明顯同意給予租客新租賃,而郭成員根據法例給予租客因欠租而藉訴訟沒收租賃權的濟助,租客又遵從命令繳納欠租並獲得沒收租賃權的寬免,租客的意圖也是明顯同意新租賃。本庭認為郭成員在引用Clark v Grant案的法律原則時,作出錯誤的裁斷,與本案無爭議或不應有爭議的事實,有重大的落差。換言之,郭成員推斷業主與租客雙方的意圖,與整體的證據不符。
39. 本庭認為整體的證據顯示,業主在租約在7月5日中止後追收欠租,是出於錯誤理解他們的法律權利,絕對沒有同意給予租客新租賃的意圖。不然的話,業主就不會在7月1日,發出另一個通知書,把中止租約期限延至8月1 日。再者,業主追收欠租的目的,明顯不過是要收回處所,是以業主接連以不同的理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 (LDPD 1675/2012與本案) 。租客方面,也根本沒有接納新租賃的意圖,租客在7月1日和8月14日,都發出過中止租約通知書,要中止租約。
40. 正如Trainor法官在Lai Mai-yu第391頁所說:
“What is the effect of Demand and Acceptance of Rent?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depends entirely on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If the parties were in agreement that a new contract of tenancy should commence then a new relationship of landlord and tenant would arise. But a letting of premises does not differ from any other contract, and the parties must be ad idem. In this case it is clear they never were ad idem with regard to a new tenancy. The letters from the District Officer to the plaintiff made clear what the defendant’s view was, and the evidence before me from the witnesses for the defendant, which I accept, satisfies me that the demand for and acceptance of the rent was a mistake.”
41. 本案的業主和租客,從沒有就新租賃存有一致的意見,業主在錯誤下追收租金,不能被視為有給予新租賃的意圖。郭成員在LDPD 1675/2012作出的寬免濟助,不能被引伸為雙方同意接受新租賃的意圖。業主在6月5日發出的有效中止租約通知書,已經在7月5日把租約中止,在中止租約後錯誤收取租金,不能因此恢復已中止的租約。租約既已在7月5日中止,之後就不存在業主有權藉欠租沒收租賃權,或法庭藉寬免濟助恢復已中止的租約。
42. 郭成員在關鍵問題上的裁定,明顯犯錯,本庭必須改正推翻。
本庭的命令
43. 本庭頒布命令,郭成員在11月15日撤銷業主收回處所管有的申請,本庭予以撤銷。本庭作出聲明,業主在2012年6月5日的租約中止通知書有效,租約在2012年7 月5日中止。
44. 郭成員在2012年8月8日在LDPD 1675/2012作出的命令,並非本上訴的範疇,本庭毋需也不宜對此作任何命令。
45. 業主在2013年10月18日的「上訴陳述書」,除了要求頒令收回處所管有權,還要求額外的命令,包括: (1) 頒令租客歸還業主曾退回$8,903.30的租金; (2) 頒令租客賠償自2013年4月至業主最終收回單位期間的佔用費; (3) 頒令租客賠償自2012年7月或8月至業主最終收回單位期間市值租金,與租客已付租金/中間收益的差值; (4) 頒令沒收租客的按金。就這些索償,業主要求在上訴加入新證據,聲稱新證供都是在原審的裁決之後產生,所以法庭應准許他們上訴時引入。
46. 本庭閱讀過擬引入的新證據,就第 (2) 項租客究竟何時交還物業,和第 (3) 項在空置期間 (這本身就有爭議) 處所的市值租金差額,都是具爭議的事項,爭議應交由土地審裁處在考慮文件和口頭證供後裁決,上訴法庭不能只憑業主單方面的舉證裁定。故此,本庭拒絕業主在上訴引入相關的新證據。本庭就上述 (1) 至 (4) 項申請,發還土地審裁處審理。
47. 業主又要求本庭裁定租客的母親在本案作假證供,並轉介給律政署作刑事檢控。郭成員在第二份判案書[14],就業主有關的指控,有考慮和處理,不認為租客行使假證供。本庭不干預郭成員的意見,本庭不認為業主說郭成員偏袒租客的指控成立,拒絕作出任何轉介給律政司。
訟費
48. 由於業主上訴得直,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判業主可得原審、覆核、申請上訴許可和本上訴的訟費,由租客支付。如果與訟各方在暫准訟費命令頒布7天內,沒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更改,這命令將成為絕對的命令。
49. 業主以每小時$200計算,索取588小時的訟費,另加其他開支,合共$142,286.60。本庭不擬用簡易程序評定合理的整筆訟費,交由聆案官評定。
50. 本庭拒絕Ngai Ngok Pang的申請,把訟費只判給他一人。業主是以Ngai Ngok Pang和Ngai Yu Ling兩人的名義進行訴訟,訟費應判給兩人,至於兩人之間如何分配獲判的訟費,是他們私下的事。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第一申請人 (第一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申請人 (第二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魏岳鵬及另一人 對 李善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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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96號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20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一申請人 | Ngai Ngok Pang(魏岳鵬) | |
| 第二申請人 | Ngai Yu Ling, Mony(魏羽鈴) | |
| 及 | ||
| 答辯人 | Lee Syn Yuk, Michelle(李善鈺)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審訊日期: | 2014年4月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4月8日 |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席要處理的有兩個申請。第一個申請是李善鈺女士提出,她在2014年1月15日存檔傳票申請,她是上訴的答辯人,要求上訴人魏岳鵬先生和魏羽鈴女士,就上訴繳付訟費保證金。第二個申請由魏先生和魏女士提出,傳票申請在2月25日存檔,要求剔除李女士上述的申請,和要求本庭頒令,送達文件給李女士的地址,是為她的工作地址。
2. 李女士就她的申請,並無作出任何誓章,她存檔了她父親和母親袁靄儀女士在2月4日作出的誓章,她在3月8日、15日和28日去信法庭,又在3月28日提交了書面陳詞。
3. 魏先生在2月24日,就李女士的申請,為他本人和魏女士提交了反對的誓章,就他一方的申請,在2月25 日,存檔了支持誓章。他在3月26日去信法庭,作為書面陳詞。在聆訊前一日,他又去信法庭,回應對方3月28 日給法庭的信和陳詞。
4. 李女士沒有出席聆訊,也沒有知會法庭她有任何理由缺席。本席決定在她缺席情況下處理有關的申請。
5. 本席已詳細考慮雙方提出的論點和理據,本席在判案書不會逐一評論,因為雙方的陳述冗長,且大多是言不及義,本席只針對關鍵的事宜。
6. 本席先處理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7. 李女士在傳票申請,要求本庭命令對方支付$100,000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在其後提交的文件,她要求$300,000做保證金。
8. 本席毫不遲疑拒絕這申請。
9. 訟費保證金的作用,是在適當的情況下,對上訴的答辯人給予訟費的保障。答辯人須提出充份的理由,說明為何需要得到這樣的保障。申請訟費保證金,不可被視為一種策略,去刁難上訴人,令上訴人知難而退,然後放棄上訴。
10. 李女士沒有提出任何理據,令本席認為一旦駁回上訴,對方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她的訟費,又或者她向對方追討訟費,會遇到困難。本席留意到,魏先生和魏女士,是涉案租賃物業的註冊業主,該物業在將軍澳,據魏先生說值六 百萬元以上,應足夠支付李女士的上訴訟費有餘。
11. 至於魏先生說袁靄儀女士在另一案件 (HCMP 2829/2012) 被判須支付他的訟費,至今沒有支付,本席不予考慮,因為袁女士並非本案的訴訟一方。
12. 李女士目前沒有律師代表,她要求$100,000作為她親自行事的保證金,她說倘若法庭頒令對方支付$300,000做保證金,她就會聘請法律代表。這完全是曲解訟費保證金的用途,訟費保證金不是用來幫助有金錢需要的答辯人,令他們可以聘請律師。再者,從任何角度看來,本席也不認為李女士親自行事的上訴訟費,會高達數萬元,又或者是對方會沒有能力支付。
13. 本席毋需在此討論,上訴得直的機會,魏先生和魏女士是得到本庭 (副庭長林文翰及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在2013年5月6日的許可,方提出上訴。
14. 本席拒絕李女士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魏先生和魏女士要求剔除這申請,本席毋需作任何命令。
15. 至於魏先生和魏女士要求本庭命令,李女士的文件送達地址,是她的工作地址,本席留意到在2014年1月21 日,聆案官梁國安已作出指示,答辯人李女士的送達地址,為她的工作地址。本席認為聆案官的指示,是恰當和合理的,本席不擬更改,也毋需另作命令。
16. 本席聽取了魏先生就上述兩個申請訟費的陳詞。本席把訟費頒給魏先生和魏女士,因為他們成功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本席命令李女士支持他們的訟費,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整筆金額方式釐定,定為$2,000。
17. 鑒於雙方目前均無律師代表,為了避免雙方在上訴審訊前,過多去信法庭,或提交冗長散漫的陳詞大綱,本席認為有必要限制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的次數和頁數。本席指示雙方只許提交一份陳詞大綱,上訴人的論點綱要,在上訴前14天提交,答辯人的綱要,在7天前提交,綱要篇幅不可超過10頁,倘若採用A4紙張列印,字型大小不應小於14點。如果提交的綱要不符上述指示,法庭將會退還,不予考慮。
| (關淑馨)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第一申請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申請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答辯人(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