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WING PUI 訴 HO PUI LI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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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31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11號
(原高院傷亡訴訟2001年第36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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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ANG WING PUI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HO PUI LING (何佩玲) trading as | |
| (上訴人) | WING HING MEAT COMPANY | |
| (PORK DEPARTMENT) | ||
| 第二被告人 | CHEUNG SHEK YUEN (張錫源) trading as | |
| WING HING MEAT COMPANY | ||
| (PORK DEPART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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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
聆訊日期: 2005年10月14日
判決日期: 2005年10月25日
判 案 書
由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針對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2004年10月5日的判令,第一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 第一被告人與丈夫在1989年聯名購入九龍奶路臣街地下3A舖位。商業登記處的資料顯示第一被告人自1976年7月18日在上址經營一間永興肉食公司。
3. 原告人稱他在1998年4月7日光顧上址的豬肉檔時,滑倒受傷。他因此在2001年4月3日提出申索,向第一被告人追討人身受傷的賠償。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第一被告人除在上址經營永興肉食公司外,亦是該舖位的佔用人,因此要為他的意外負上疏忽的賠償責任。
4. 第一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提出,她自1997年10月1日起把上址租予第二被告人作經營肉檔之用。
5. 商業登記署的記錄顯示第二被告人自1999年9月1日起在上址經營「永興肉食公司豬肉部」。
6. 2002年4月9日原告人獲批准修改其申索,把第二被告人加入本案成為被告人之一。第二被告人現已去世。原告人在2005年4月22日終止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7. 2002年時,第一被告人打算出售涉案舖位。當時原告人在田土註册處登記了本案的「傳訊令狀」。因應雙方代表律師共同提出的傳票申請,聆案官在2002年4月10日頒下一項在同意下作出的命令(「同意命令」)。按同意命令的第1段,第一被告人須把100萬元繳存法庭,作為保證金。第一被告人其後以500萬元的售價出售了該舖位,並按同意命令把100萬元繳存法庭。
8. 2004年4月1日,法院收到第一被告人的來信。第一被告人當時已沒有律師代表。她在信中提及丈夫健康欠佳和其他困難,並在信件尾部表示願意從繳存法院的100萬中,支付40萬予原告人,以求能早日解決這宗訴訟。因應這封信件,聆案官把案件排期在2004年4月21日進行進度檢討聆訊。當時原告人由於法律援助證書的問題,一直沒有申請排期審訊案件。聆案官遂把聆訊押後2004年9月3日,以便原告人擬備申請排期審訊所必須的文件册。
9. 在2004年9月3日的聆訊中,聆案官認為原告人擬備的文件册有欠妥善,沒有包括一份原告人的醫學報告。聆案官因此頒令把繳存在法院的100萬元連共利息發還第一被告人。聆案官同時拒絕暫緩執行該項命令,以便原告人就此進行上訴。
10. 2004年9月8日,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令暫緩執行聆案官的判令,直至原告人的上訴審結為止。然而,第一被告人在9月6日已從法院提取該100萬元及利息。
11. 2004年10月5日鮑晏明法官批准原告人的上訴,擱置聆案官9月3日的命令。鮑法官同時頒令第一被告人須在7天內把60萬元繳存法院,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至目前為止,第一被告人尚未履行此項命令。
12. 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現已排期10月28日和29日進行審訊。
上訴理由
13. 從第一被告人的補充上訴通知書附頁和上訴聆訊時提交的書面陳述,她所持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聆案官是因為原告人雖然到期應進行審訊仍然文件不齊,加上考慮第一被告人的困境,才發還100萬元保證金給 她。
(2) 第一被告人和她的丈夫健康不佳,尤以其丈夫為甚。他們之前出售涉案舖位和其他物業的收益,都已用作清還銀行和其他債項。餘下的60萬元是他們日後養老和生活之依歸。第一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進一步稱她現時財政拮据,沒有錢。
(3) 第一被告人因為這宗申索已蒙受極大財政損失和精神困擾。
判案理由
14. 不爭的事實是第一被告人在2002年是按同意命令,把100萬元繳存法院作保證金。在法律上,一項在同意下作出的命令的效果等同一份契約。法庭祇有在極例外的指明情況下,才會更改或擱置一項在訴訟雙方同意下作出的命令。第一被告人雖然在2004年4月致函法院要求從速結束訴訟,但卻沒有申請發還該筆保證金。誠如鮑法官在其判決書所言,在此等情況下,法庭不應在案件未審結前,逕自頒令把在雙方同意下繳存的保證金發還予第一被告人。
15. 雖然第一被告人表示她的經濟情況起了變化,但有鑑於該100萬元是經雙方同意下繳存法院作本案的保證金,法庭不能把款項發還給第一被告人,以紓緩其困境。而且這樣做是與同意命令的本意和效果相違背。
16. 再者,雖然原告人沒有從速申請案件排期審訊和沒有妥善準備排期審訊所需的文件册,因此耽誤了案件的審訊﹐然而發還保證金並不是一個合適的處理方法。如鮑法官在其判決書指出,聆案官可制定一個嚴謹的行事時間表,以監察案件的進度,或指明倘原告人不依指定時限行事的後果。惟是在第一被告人沒有申請的情況下,把保證金發還,以致原告人失去按雙方同意而享有的保障,則是超乎適度和不恰當的舉措。
17. 另一方面,案件現已排期在本月內審訊,若原告人申索失敗,則第一被告人繳存法院的款項自然會歸還給她。但倘若原告人的申索成功,則縱使第一被告人經濟怎樣困難,她仍得要支付原告人獲頒令的賠償。
18. 基於上述原因和分析,本庭同意鮑法官的判決。
總結
19. 本庭因此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並頒令她支付原告人因上訴所招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可交法庭評估。
| ( 鄧國楨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