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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MARCORDA CO LTD 訴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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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27-CH-2005-05-09

MARCORDA CO LTD 訴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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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46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35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對 
被告人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及 
反申索之原告人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對 
反申索之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 2004年1月9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5年5月9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的判案書:

1.  在CACV 146/2003上訴中,HCA 3586/2002案的被告、及該案反申索之原告Chasemax Investment Lt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就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

(甲)  2003年5月7日的判決及

(乙)  2003年5月19日的判決,

提出上訴。

(甲)

2.(一)在2003年5月7日的判決中,朱法官駁回了卓萬就羅聆案官2003年4月11日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這上訴在朱法官2003年5月7日的判決書中稱為「上訴一」。簡單來說,卓萬就其反申索申請了登錄非正審判決,理由是DCCJ 4364/2002案移往高等法院處理後,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Marcorda)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朱法官裁定卓萬的申請應被撤銷,因為Marcorda在區域法院已存檔了反申索之答辯書,所以它不需要在高等法院再存檔「擬抗辯通知書」通知卓萬它擬抗辯。朱法官駁回「上訴一」是正確的判決。卓萬的上訴理由全不切題,它就這一點的上訴,本庭駁回。
   
 (二)同時在2003年5月7日的判決中,朱法官撤銷了卓萬2003年4月15日的傳票。這傳票在朱法官2003年5月7日的判決書中稱為「傳票一」。簡單來說,卓萬提出了指示傳票,申請雙方交換文件列表等等的指示,但卓萬早前已於2002年10月7日提出了同樣的指示傳票,而該2002年10月7日的傳票還未處理,所以朱法官撤銷「傳票一」,是正確的判決。本庭不應干預。卓萬就這一點的上訴,本庭亦駁回。

3.  朱法官在2003年5月7日的判決中,就「上訴一」命令卓萬支付Marcorda $1,000整筆款項訟費,這是朱法官行使酌情權內可頒下的命令,本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干預。而朱法官在2003年5月7 日的判決中,就「傳票一」沒有作出訟費命令。這亦是朱法官酌情權內可頒的命令,本庭亦看不到有甚麼理由干預。

4.  另外,卓萬反對朱法官處理「上訴一」及「傳票一」。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支持其反對的理由。編派哪一位法官審理案件,是法院內部的決定;除非有理據支持,任何一位與訟人士都不可以干預這些編排,或選擇主審法官,人人如是。至於卓萬聲稱朱法官未有準時開審及未有詳盡地研究或考慮其申請,其實朱法官是把案件押後才發出書面判決,所以明顯地朱法官是有充份時間把所有文件查閱清楚,才作出判決。因此,本庭看不到卓萬有甚麼反對理由。

(乙)

5.  在朱法官2003年5月19日的判決中,源自HCA 3586/2002的事宜是卓萬2003年5月16日的傳票,該傳票要求法庭給予卓萬一個月的上訴時限延展。卓萬提出的理由是馬女士不適,但這聲稱卻沒有誓章支持,尤其是沒有醫生證明為何馬女士的健康狀況,會導致需延期一個月。朱法官給予14天的延期,已是很寬宏的做法。朱法官這樣做是行使其酌情權,而對方亦沒有提出反上訴,所以本庭不予干預。因此,卓萬就這點的上訴,本庭亦駁回。

6.  上述是卓萬2003年5月16日傳票的主要申請,其餘的所謂「遭恐嚇」和「漠視上訴權利」的聲稱,都是針對對方所提出的申請。任何一宗訴訟中,各方都會作出多項申請,而所提出的申請有些可能是正確的,有些可能是錯誤的。是對是錯,則由法庭判決。所以訴訟人不可說收到對方申請時,對方是恐嚇它,或漠視其上訴權利。朱法官就卓萬該些申請,沒有作出判令,但其實朱法官是可以把該些申請撤銷的。但既然對方沒有提出反上訴要求撤銷該些申請,所以本庭只需駁回有關上訴。

7.  就CACV 146/2003此上訴,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訟費判歸答辯人(Marcorda),數額由聆案官評核。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反申索之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徐爾勵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反申索之原告人):卓萬投資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由馬桂珍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