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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2

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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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6)

18022-CH-2003-06-27

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HTML content

HCA002744E/2002

HCA2744/2002及358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

----------------------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

----------------------

原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對
被告人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及

反申索之原告人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對
反申索之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6月27日

判案日期: 2003年6月27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03年7月2日

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

1. 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2003年4月11日,在HCA2744/2002和HCA3586/2002兩案中所作的頒令,馬桂珍女士和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有關之理由陳述於後。

上訴背景

2. HCA2744/2002的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Marcorda")在2002年10月4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該案原告人馬女士的申索。同日,HCA3586/2002案中的原告人(反申索之被告人)Marcorda發出兩項傳票申請,要求就其申索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頒下最終判決,和把被告人(反申索之原告人)卓萬的反申索剔除。

3. 上述傳票申請在2002年11月5日在源麗華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源聆案官就訴訟各方提交誓章事宜作出指示,及將傳票押後以排期聆訊。

4. 該等傳票申請原先排期2002年12月20日早上聆訊。聆訊當日,源聆案官頒令申請押後,另定日期審理。就此頒令,馬女士和卓萬提出上訴,但在2003年2月13日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駁回。之後,該等傳票排期在2003年4月11日在羅雪梅聆案官席前審理。當日聆訊一直進行至下午1時5分,但有關的申請仍未審理完畢。羅聆案官遂頒令把傳票申請押後另定日期進行續審。其後在2003年4月28日在馬女士在場的情況下,案件排期在6月26日續審。就羅聆案官4月11日的決定和指令,馬女士和卓萬現提出上訴。

程序問題

5. 在處理馬女士和卓萬所提出的上訴前,本席須先處理一項程序問題。馬女士的上訴通知書的標題和內容概括了HCA2744/2002和HCA3586/2002兩案,但馬女士祇是在HCA2744/2002一案中存檔了上訴通知書,卻沒有為卓萬在HCA3586/2002一案中存檔上訴通知書。在聆訊時本席就此事詢問馬女士,馬女士表示兩案是一併處理。有見及此,縱使卓萬沒有按程序在HCA3586/2002中存檔上訴通知書,本席亦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2)條規則的權力和固有司法權,視本上訴為針對兩案提出的上訴。

判決理由

6. 就本上訴,馬女士是在2003年5月23日向高等法院排案主任取得2003年6月27日的聆訊檔期,這點可從已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左上方的日期蓋印和排案主任的簡簽可得見。然而,馬女士是在2003年6月21日上午11時52分才往法院登記處存檔上訴通知書,這點可從已存檔的上訴通知書的背頁右下角的日期蓋印和登記處職員的時間記錄及簡簽可得見。就馬女士何以要在幾近一個月後才把上訴通知書存檔,本席無從得知。然而因羅聆案官的命令是早在2003年4月11日已作出,距6月21日有兩個多月,故上訴通知書的存檔日期是遠超過《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下所規定的14天上訴時限。即使以2003年5月23日起計,本上訴仍是逾期提出的。

7. 就逾期提出的上訴,原訟庭法官可在衡量下列事宜後酌情決定是否把上訴的期限予以延展:

(1) 延遲了多少時間;

(2) 延遲的原因;

(3) 上訴的成功機會;和

(4) 延誤對上訴答辯人的權益所造成的損害:見Chiu-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 228和Wong Kam Hong t/a Continental Knitting Factory v. Triangle Motors Ltd [1998] 2 HKLRD 330。

8. 馬女士在2003年6月21日存檔的誓章和上訴聆訊時的發言中均沒有就延遲上訴一點作出解釋。另一方面,因應羅聆案官的指令,該等傳票在6月21日前已排期在6月26日(即上訴聆訊之前一天)進行續審。馬女士和卓萬在現階段才針對羅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除卻為時已晚外,亦會對Marcorda的權益造成不可以訟費或其他方式彌補的損害。

9. 就上訴理據而言,羅聆案官是因為聆訊在設定的時間內未能完成,而將傳票押後排期進行續審。此乃符合一貫的訴訟常規,亦是正確和合理地行使聆案官的酌情權。再者,馬女士在其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申請下列事項:

「1. 宣佈被告有關HCA2744/2002和HCA3586/2002案件剔 除的傳票作癈。

2. 批准原告HCA2744/2002和HCA3586/2002案件進入正審指引程序。

3. 由於被告屢屢違反高等法院的規定,進行無理的纏訟,浪費原告人的時間和精力,請求法庭判罰被告5萬元以示警戒。

4. 被告付本次堂費。」

這些申請完全缺乏法理根據。簡而言之,擬提之上訴不具合理理據,遑論勝訴機會。

10. 基於上述各點,馬女士和卓萬不具良好理由以逾期就羅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本席因此駁回上訴。按一般訴訟常規,馬女士和卓萬須付Marcorda的訟費。有鑑於本上訴明顯屬濫用司法程序,因此訟費應以「彌償基準」作出,並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4(9)(b)條規則設定為港幣1,500元,即時支付。

總結

11. 本席所作命令如下:

(1) 駁回HCA2744/2002案中原告人就聆案官2003年4月11日的決定所提之上訴。

(2) 駁回HCA3586/2002案中被告人(反申索之原告人)就聆案官2003年4月11日的決定所提之上訴。

(3) HCA2744/2002案中原告人和HCA3586/2002案中被告人(反申索之原告人)須付HCA2744/2002案中被告人和HCA3586/2002案中原告人(反申索之被告人)因上訴所招致的訟費。該等訟費以彌償基準作出,並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4(9)(b)條設定為港幣1,500元。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案件編號2002年第2744號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案件編號2002年第3586號

原告人(反申索之被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被告人(反申索之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馬桂珍代表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出席。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上訴申請裁決如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190/2003

18687-CH-2003-06-02

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HTML content

HCA002744D/2002

HCA2744/2002, 3586/2002及476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2744號

---------------------

原告人馬桂珍
訴
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

案件編號2002年第3586號

---------------------

原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訴
被告人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及

反申索之原告人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訴
反申索之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

案件編號2002年第4760號

---------------------

原告人馬桂珍
訴
被告人姚黎李律師行

---------------------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6月2日

宣判日期:2003年6月2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3年6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2003年5月31日,馬桂珍女士和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分別在HCA2744/2002,HCA3586/2002及HCA4760/2002三案中發出共三張傳票,申請的事項如下:

「1.請求法庭批准:對2003年5月7日朱芬齡法官有關HCA4760/2002案件的命令,延期的上訴。

2.

訟費由被告支付。」

本席經聆訊後,拒絕申請,並頒令馬女士或卓萬付各傳票的對造人500元訟費。有關的判決理由現記述於後。

申請背景

2. 就馬女士和卓萬的三項上訴和三項傳票申請,本席在2003年5月7日作出判決。馬女士和卓萬在2003年5月16日存檔傳票,申請延期就該判決提出上訴。本席在5月19日批准延期;馬女士和卓萬提出上訴通知書的時限,獲延長至2003年5月19日起計之14天內。有關詳情在本席5月7日和5月23日的判案書中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申請再次延期的理由

3. 就是次申請,馬女士和卓萬都沒有作出誓章以解釋需要再次延期的原因。但馬女士在聆訊時提及兩點相關的事情:

(1) 她曾罹患癌症,現血小板低,本打算住院,但因出現「非典形肺炎」的疫症,沒有入院。然而她有病是事實。

(2) 她現時經濟拮据,無法支付上訴的登記費。

4. Marcoda Company Limited ("Marcoda")和姚黎李律師行均反對再次延期的申請。代表姚黎李律師行的徐律師同時提出,5月19日聆訊後,馬女士在HCA4760/2002一案中另提傳票申請,同時又撰寫了一封長達8頁紙的信給鍾安德法官。徐律師指出這些舉措與馬女士稱健康不佳不能展開上訴程序是不脗合的。

判決理由

5. 如本席在5月23日頒下的判案書第8段中指出,就延期發出上訴通知書的申請,馬女士和卓萬應提交誓章詳細說明提出申請的原因和相關的資料。就沒有提交誓章支持延期申請一點,馬女士沒有任何解釋。馬女士在聆訊時的發言,因不是在宣誓下作出,不具有証據的效力,不能被採納為支持申請的事實基礎。馬女士所講述有關她健康和經濟的情況,在沒有誓章和證明資料確認的情況下,不能構成可供接納和考慮的證據。在缺乏事實基礎和證據支持的情況下,馬女士和卓萬的延期申請,不能受理。

6. 此外,即使馬女士確是健康不佳,這也不一定等同她不能在規定的時限內開展上訴程序。有鑑於馬女士沒有提供任何醫學証明文件,和她及卓萬已獲延期14天,法庭不可能在完全沒有經誓章確認的事實基礎下,貿然行使酌情權把上訴時限再度延展。雖然法庭普遍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士採取較寬鬆的態度,但法庭在作出判決時仍得公平對待訴訟各方,同時亦得按法律的規定行使賦予的權力。

7. 再者,即使馬女士確因經濟困難,無力開展上訴程序,法庭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這財務上的困難會持續多久。馬女士和卓萬的傳票也沒有說明要求延期多久。從上訴者應從速進行一切上訴程序的大原則作考慮,法庭是不可能在不知悉要延期多久的情況下批予延期上訴。而且在不能確定馬女士和卓萬的財務困難會否紓解下,批予延期很可能是徒然的。

8. 一般而言,只有在特殊情況和上訴人具有良好解說的情況下,法庭才會行使酌情權,延長發出上訴通知書的時限。馬女士和卓萬既曾獲法庭批准延期上訴,在再度要求延期時,就更加應該提供嚴謹和良好的理由以支持申請。然而馬女士和卓萬均未能提供可供信納的良好原因,因此他們的申請應被駁回。

總結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如下:

(1) 撤銷HCA2744/2002,HCA3586/2002和HCA4760/2002三案中分別由馬女士和卓萬在2003年5月31日發出的傳票申請。

(2) 就HCA2744/2002和HCA4760/2002中的兩張傳票,馬女士須分別付Marcoda和姚黎李律師行因傳票申請所招致的訟費,數額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設定為500元。

(3) 就HCA3586/2002的傳票,卓萬須付Marcoda因傳票申請所招致的訟費;數額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設定為500元。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案件編號2002年第2744號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案件編號2002年第3586號

原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馬桂珍代表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出席。

案件編號2002年第4760號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徐子健律師代表。

18659-CH-2003-05-19

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HTML content

HCA002744C/2002

HCA2744/2002, 3586/2002及476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

----------------------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

----------------------

 

原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對
被告人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及

反申索之原告人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對
反申索之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760號

----------------------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姚黎李律師行

----------------------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19日

判決日期: 2003年5月1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23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 是次聆訊共涉及四張傳票,詳情如下:

A.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HCA2744/2002")

原告人馬桂珍女士2003年5月16日存檔的傳票("傳票一"),申請事項如下:

(a) 批准原告人:2003年5月7日的判令延遲上訴。因為原告人準備住院。原告人血壓高企低壓120,高壓218。

(b) 澄清原告人有沒有在14天內上訴的權利。

(c) 禁止HCA4760/2002案件被告人在上訴期無理恐嚇威逼原告人。

(d) 要求法庭即時重罰被告人訟費$5,000。

B.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HCA3586/2002")

被告人(反申索之原告人) 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2003年5月16日存檔的傳票("傳票二"),其申請事項與傳票一類同;

C.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4760號("HCA4760/2002")

(1) 原告人馬桂珍女士2003年5月16日存檔的傳票("傳票三"),其申請事項與傳票一及傳票二類同;

(2) 被告人姚黎李律師行("姚黎李")2003年5月17日存檔的傳票("傳票四"),申請事項如下:

(a) 除非原告人於本命令發出三天內依照何志賢聆案官及羅雪梅聆案官分別於2003年3月28日和2003年4月11日頒佈的命令支付$800和$1,200予被告人,否則撤銷原告人提出的訴訟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此訴訟的訟費;及

(b) 此項申請的訟費予被告人。

2. 經聆訊後,本席批准馬女士和卓萬延期發出上訴通知書,但就其他申請事項不作命令。現將判決理由記述如後。

傳票一、二及三

3. 傳票一至三皆源自本席2003年5月7日就有關HCA2744/2002、HCA3586/2002和HCA4760/2002三案中之三項上訴和三項傳票申請所頒下之判案書。

4. 有關HCA2744/2002、HCA3586/2002和HCA4760/2002三案的背景和申索事項,2003年5月7日頒發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5. 就傳票一至三的第一項申請而言,即馬女士和卓萬要求延遲上訴,馬女士的說法是她因為血壓高頭昏,所以不能在上訴期限(即5月21日或之前)把上訴理由預備妥善,故此要求延期一個月。就這方面的情況,馬女士沒有提交誓章,亦沒有提供醫生證明書。她解釋她之前是在屯門醫院就診,但是現在不願意到醫院去取證明,因恐怕醫生不許她出院。她在傳票中所寫的血壓資料(即低壓120,高壓218)是自行量度所得。

6. 代表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Marcorda")的陳律師指出馬女士和卓萬沒有在聆訊前兩整天送達傳票一、二及三,因此Marcorda一方沒有充份時間作出準備。其外,陳律師也指出,申請延期上訴的一方應提供良好和特殊的支持理據。陳律師同時認為一個月的時間過長。

7. 代表姚黎李的徐律師則指出馬女士雖然以健康不佳為由提出延期上訴的申請,但卻在2003年5月15日在另一宗狀告的近律師行的案件中,發出了指示傳票,並排期在5月22日聆訊。的近律師行是姚黎李在HCA4760/2002一案的代表律師。在馬女士訴的近律師行一案中,的近律師行已發出剔除申索的申請,並排期8月份聆訊,但馬女士卻在上週發出上述傳票申請。徐律師認為,馬女士一方面稱因血壓高企致不能在5月21日或之前完成上訴理由,另方面卻致力進行其他訴訟,予人的印象是她祇願意進行對她有利的事情,在對她不利的事情上卻採取拖延的態度。

8. 馬女士和卓萬在5月16日存檔的三項傳票申請在程序上有兩點不妥善之處。首先,除卻在急迫的情況下,一般傳票應在聆訊前不少於兩整天送達應訊的一方。從傳票一、二及三可見,馬女士是在5月15日已從排期主任處獲取5月19日的聆訊檔期,但她是在5月16日下午4時才往登記處進行存檔傳票的程序,並在5月16日才把傳票送達。這個做法與《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3條規則不符,因為傳票一、二和三除卻要求延遲上訴外,更同時申請其他頒令,故此必須在聆訊前兩整天送達。其次,就要求延期發出上訴通知書這項申請而言,馬女士和卓萬應提交誓章詳細說明提出申請的原因和相關的資料。

9. 單就上述兩項程序的失誤,法庭本可撤銷傳票一、二和三的申請。然而,有鑑於馬女士為自訴人士,本席為省時及不把問題複雜化,故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及2條規則下的權力,不把三張傳票申請作廢,而直接處理三張傳票的核心問題。

10. 就法律程序而言,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a)條規則,馬女士和卓萬如擬上訴2003年5月7日的判決,應在5月7日後之14天內提出上訴通知書。第59號命令第15條規則授權原訟法庭法官,可在上述期限未屆滿之前,酌情延長發出上訴通知書期限。就法律原則而言,提出上訴者應從速進行一切上訴的程序,並應嚴格遵從指定的時限進行上訴,因此只有在特殊情況和上訴人具良好理由的情況下,法庭才會行使酌情權,延長發出上訴通知書的時限。

11. 一般而言,倘因健康理由不能遵從規定的時限行事,屬可被接納的良好理由。在這些申請中,馬女士以其血壓高企需要就醫為由,要求給予額外時間處理上訴的文書。雖然馬女士理應以誓章形式說明她的情況 ,及提交醫生證明書確認她的健康狀況,然而考慮到馬女士沒有律師代表進行訴訟,及目前沒有資料顯示她的陳述是不確的,本席認為可酌情批准延期的申請。但本席認為馬女士沒有充份說明何以需要延期一個月之久,而一個月的時間相對於非正審命令的上訴也是相當長的時間。本席祇批准自聆訊日起計,延期14天,即至2003年6月2日止。

12. 就傳票一、二及三的第二和第三項申請,馬女士的說法是姚黎李的代表律師在5月7日後曾去信給她及提出傳票四的申請,要求她支付何聆案官和羅聆案官分別在2003年3月28日和4月11日所頒令的訟費。馬女士認為這是無理恐嚇和漠視她的上訴權利,因此作出第二和第三項申請。

13. 查實Marcorda和姚黎李的代表律師均沒有否定馬女士在《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和《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下,可就本席5月7日的非正審判令提出上訴。姚黎李的代表律師按聆案官的訟費令要求馬女士支付訟費的行動亦不顯示他們是否定馬女士的上訴權利。誠如本席5月7日判案書第24段所述,兩位聆案官的訟費令不會因為馬女士擬提出上訴或已作上訴而自動擱置或可獲暫緩執行。直至目前為止,該等命令仍是有效及可按法律所允許的方式予以執行。姚黎李的代表律師以信件或發出傳票要求馬女士清付訟費,本身並無違法或不妥當之處,從法律和合理的角度看,不構成無理威嚇。傳票一、二及三的第二項和第三項申請缺乏支持理據,也沒有需要。本席不就這兩項命令作出判令。

14. 至於三張傳票的第四項訟費申請,本席認為馬女士和卓萬完全沒有向Marcorda或姚黎李要求訟費的理由;本席駁回申請。就三張傳票所引發的訟費,本席頒令訟費歸馬女士擬提出的上訴訟費中。

傳票四

15. 姚黎李在2003年4月25日曾提出性質與傳票四相同的傳票申請,但不為本席接納,箇中理由在5月7日判案書中第24段已有說明。就兩位聆案官以整筆款項形式作出的訟費令,雖然本席已駁回馬女士的上訴,但馬女士現擬向上訴庭再作上訴,目前的情況遂無異於5月7日判案書第24段所述的情況。再者,本席認為在衡量是否作出「除非命令」(unless order)時,法庭得考慮作出此等命令是否合乎公平和比例上是否得當(proportionality)的原則。誠然任何人都應遵守和履行有效的法庭命令,因此馬女士是應該按聆案官的訟費令支付共$2,000的兩筆訟費,但本席認為若馬女士是因為經濟理由未有支付訟費,而又沒有其他證據顯示馬女士刻意違抗判令的話,則不應以她沒有支付訟費便剔除她的申索和撤銷HCA4760/2002的訴訟。因為這樣的後果與不能支付非正審申請的訟費的情況,在比例上是超乎適度的。姚黎李的代表律師應直接執行訟費令或要求在訟費令未清付之前把訴訟擱置。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就傳票四作出命令。

其他事項

16. 是次聆訊衍生兩項事情,本席認為必須在此簡短處理。

17. 首先,馬女士在陳詞時指出就HCA2744/2002和HCA3586/2002兩案中的幾項傳票申請(即第14號命令申請、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以及指示傳票) ,Marcorda的代表律師在4月28日作出排期後,在5月2日又再要求排期,是故意搞鬼,製造滋擾。經向陳律師查詢和翻查法庭記錄後,本席理解箇中情況實如後。

18. 如5月7日判案書第6、7和9段所述,源聆案官在2002年11月5日頒令HCA2744/2002案中的兩項傳票申請和HCA3586/2002案中的三項類同傳票申請押後排期一併聆訊。該等傳票其後在4月11日在羅聆案官席前審理。但當日因時間問題,只聆訊了HCA2744/2002一案的部份陳詞,羅聆案官因此指示將各項傳票申請押後排期續審。Marcorda的代表律師遂發出4月23日的信件,相約馬女士和卓萬在4月28日往排期主任處排期。但4月28日當天,排期主任僅將HCA2744/2002一案排期在6月26日續審,而未有為HCA3586/2002案中的傳票排期。Marcorda的代表律師因此在4月28日再致函卓萬,邀約在5月2日為HCA3586/2002案排期聆訊。5月2日馬女士沒有代表卓萬出席排期。排期主任把HCA3586/2002案中的三項傳票申請排期7月2日聆訊。

19. 本席未能從法庭檔案中閱悉造成把HCA2744/2002和HCA3586/2002分期聆訊的原因。然而,這個安排與源聆案官2002年11月5日和羅聆案官2003年4月11日的指示並不配套。而且HCA2744/2002和HCA3586/2002兩案所涉的背景是互有關連,申請的性質和理據也是相近,在同一個聆訊中予以處理仍是恰當的。再者,倘若Marcorda的代表律師甚或馬女士或卓萬能把所涉議題和論據以書面詳細列出,並在聆訊前送達對方,則兩案一併聆訊,亦不應使聆訊時間大幅延長。

20. 本席建議負責聆案官聆訊的排期主任或羅聆案官的書記在諮詢羅聆案官後,以書面向Marcorda、 馬女士和卓萬澄清6月26日的聆訊是否會同時處理HCA3586/2002案中的三項類同申請。

21. 另一項事情是關乎馬女士在聆訊期間的言行。本席明白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士在處理訴訟時不容易保持客觀和持平的態度,在申請失敗或結果不順意時也容易產生挫敗感。但任何訴訟人士,不管是自訴人士或是延聘律師代表者,均須明白法庭是講求法律和道理的莊嚴場合;在法庭上採取謾罵、吵鬧、羞辱與訟方或其律師以及法官和司法人員等行為,既不應當亦無助於解決問題,除却破壞法庭的莊嚴和妨礙法庭正常運作外,也是不尊重法院的表現,且會構成藐視法庭。

22. 馬女士在是次聆訊中,不但在陳詞時屢次侮辱代表Marcorda和姚黎李的律師、司法人員和包括本席在內的法官,而且在對方律師陳詞時又多番辱罵他們和打斷其發言,並且在聆訊進行時肆意叫囂,和數度把文件大力擲向枱面。本席必須指出這些都是不當的言行,足可構成藐視法庭,後果是嚴重的。本席同時提醒馬女士在日後的其他聆訊中,不可再有類似的言行,應保持克制,以冷靜和合理的態度處理問題。

總結

23. 就傳票一至四,本席頒令如下:

(1) 就2003年5月7日頒下的判令,馬女士和卓萬提出上訴通知書的時限,獲延長至2003年5月19日起計之14天內;

(2) 不就傳票一至三中的第2和3段申請作出命令;

(3) 傳票一至三的訟費歸馬女士或卓萬就2003年5月7日頒令擬提出之上訴的訟費中;

(4) 不就傳票四作出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馬桂珍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經司法常務官批准 ,由其董事馬桂珍女士代表出庭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由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姚黎李律師行由的近律師行徐子健律師代表

18644-CH-2003-05-07

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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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2744B/2002

HCA2744/2002, 3586/2002及476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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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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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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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對
被告人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及
反申索之原告人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對
反申索之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760號

----------------------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姚黎李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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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4月30日

判決日期: 200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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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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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共涉及三項上訴及三項傳票申請,詳情如下:

(I)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HCA3586/2002")

(1) 原申索的被告人和反申索的原告人,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就羅聆案官2003年4月11日所作頒令而提出的上訴("上訴一");

(2) 卓萬2003年4月15日提交的指示傳票,申請案中訴訟雙方交換文件列表、檢視列表所載文件以及交換證人供詞("傳票一")。此傳票本排期4月30日下午3:30時在聆案官席前聆訊。卓萬的代表馬女士是在4月30日早上聆訊時將傳票一的副本當庭交予對方,Marcorda Company Limited("Marcorda"),的代表律師。

(II)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HCA2744/2002")

(3) 案中原告人馬桂珍女士2003年4月15日提出的指示傳票,申請內容與傳票一相同("傳票二")。一如傳票一,傳票二本排期4月30日下午3:30時在聆案官席前聆訊。馬女士亦是在4月30日早上當庭把傳票二的副本送交被告人Marcorda的代表律師。

(III)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4760號("HCA4760/2002")

(4) 案中原告人馬桂珍女士就何聆案官2003年3月28日所作頒令而提出的上訴("上訴二");

(5) 馬女士就羅聆案官2003年4月11日所作頒令而提出的上訴("上訴三");

(6) 案中被告人姚黎李律師行("姚黎李")2003年4月25日提出的傳票,申請因馬女士沒有遵從何聆案官和羅聆案官的命令,支付分別為800和1,200元的訟費,而撤銷馬女士的訴訟,或頒令除非馬女士在指定時間內支付該等訟費,否則撤銷其訴訟("傳票三");

2. HCA3586/2002,HCA4760/2002和HCA2744/2002三案雖涉不同的訴訟人士,但案件的事實背景卻互有關連。而且上述六項上訴和傳票申請均排期4月30日聆訊,為省時省費和方便訴訟方,本席將它們在4月30日早上一併處理。

案件背景

3. Marcorda與卓萬本為業主與租客關係;所涉物業為九龍塘尾道64號龍駒企業大厦2樓D1室("D1單位")。因卓萬沒有如期支付租金和管理費,Marcorda在2002年3月按《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向區域法院申請財物扣押令,案件編號為區域法院財物扣押案件2002年第1953號("DCDT1953/2002")。2002年6月13日Marcorda的代表陪同法院執達主任到達D1單位,執行財物扣押令,期間因單位鎖上不能進入,執達主任因而破鎖進入,並扣押單位內的財物,被扣押的財物在6月21日拍賣,得款92,000元。

(1) HCA3586/2002

4. Marcorda在2002年7月12日在區域法院提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364號("DCCJ4364/2002"),向卓萬追討尚欠的租金和管理費和申請收樓令。卓萬在7月30日分別提交「答辯書」和「反申索申請書」,指Marcorda違反口頭承諾和强行進入D1單位造成侵擾,追討共1,340,000元的賠償。8月20日Marcorda提交「回覆書」及「反申索答辯書」。

5. 卓萬在8月23日以傳票申請登錄非正審裁決,並要求監禁Marcorda 的代表和法院人員和盡快辦理案件。傳票9月6日在區域法院周聆案官席前審理。聆案官撤銷首兩項申請,並頒令將DCCJ4364/2002轉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此為HCA3586/2002的由來。

6. 卓萬之後在9月27日在HCA3586/2002案中重新提交「答辯書」和「反申索申請書」。10月4日Marcorda提出兩張傳票。其一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就Marcorda的申索取得最終判決。其二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和撤銷卓萬的反申索。10月7日,卓萬發出指示傳票,其內容與傳票一如出一轍。

7. 這3個申請在11月5日在源聆案官席前審理。聆案官頒令3個申請押後以排期與HCA2744/2002案中兩個類同的申請一併聆訊,並指示雙方提交誓章。卓萬不服判令,提出上訴。上訴在12月23日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駁回。

8. 2003年3月28日卓萬以傳票申請,就反申索登錄非正審判決。2003年4 月11日,羅聆案官撤銷申請和頒令卓萬支付Marcorda該申請的訟費。卓萬就此判決在4月14日提交上訴通知書,此為上訴一。翌日,卓萬發出傳票一。

(2) HCA2744/2002

9. 馬女士為卓萬的主要股東和董事。她在2002年7月16日提出HCA2744/2002,指Marcorda 違反口頭承諾,濫用司法程序,違反法例,擅自更換門鎖和收樓,以及違約拉走馬女士的物品等,要求賠償。Marcorda在2002年9月12日存檔「答辯書」,後在10月4日提出傳票,申請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申索和撤銷訴訟。10月7日馬女士發出指示傳票,其內容與傳票二相同。11月5日源聆案官指示押後此兩項申請,以排期與HCA3568/2002中的類同申請一同進行聆訊。馬女士同樣就聆案官的指示提出上訴,上訴同於12月23日為林文瀚暫委法官駁回。2003年4月15日,馬女士再發出傳票二。

(3) HCA4760/2002

10. 馬女士在2002年12月20日提出HCA4760/2002,指Marcorda的代表律師姚黎李在DCDT1953/2002 案中偽造文件,及在沒有出示財物扣押手令下,擅自進入D1單位,索償6,080,000元。

11. 姚黎李透過其代表律師的近律師行在2003年1月2 日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因應姚黎李的申請,羅聆案官在1月17日把存檔和送交「答辯書」的期限延長28天。2月7日,姚黎李再以傳票申請延長存檔和送交「答辯書」的期限,至馬女士提交他們在同日發出的通知書中所要求的文件之後。姚黎李2月7日的通知書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10和11A條規則發出,要求馬女士提交若干她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及的文件的副本。2月14日,姚黎李的申請在黃聆案官席前審理,馬女士亦有出席。黃聆案官批准申請,把存檔和送達「答辯書」的期限延展,直至姚黎李收到其通知書所要求文件的副本之後的28天內。就此判令,馬女士沒有提出上訴,而上訴限期亦早已屆滿。

12. 然而,馬女士在2003年3月7日發出指示傳票,申請內容與傳票一和傳票三相同。3月28日,何聆案官經聆訊後撤銷馬女士的申請和頒令她支付姚黎李該申請的訟費800元。馬女士在3月31日發出上訴通知書,針對何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此為上訴二。

13. 此外,馬女士亦在3月28日發出另一張傳票,申請因欠缺「答辯書」而登錄非正審判決。4月11日羅聆案官經聆訊後撤銷申請,並頒令馬女士支付1,200元訟費予姚黎李。馬女士遂在4月14日就羅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此為上訴三。

14. 之後,姚黎李在4月25日發出傳票三。

判決理由

(1) HCA3586/2002(上訴一和傳票一)

15. DCCJ4364/2002在未轉往原訟法庭審理前,已完成提交訴訟書的程序。《高等法院規則》第78號命令適用於由區域法院轉移至原訟法庭審理的民事訴訟。第78號命令第3條規則要求被告人在收到司法常務官通知案件已正式轉移到原訟法庭之後,在原訟法庭作出認收送達,即存檔一份「擬抗辯通知書」。這是因為在未引入2002年《區域法院規則》前,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民事訴訟中,被告方是無需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因此案件轉移至原訟法庭審理時,被告人需存檔「擬抗辯通知書」,以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下的程序。雖然,在引入現行的《區域法院規則》後,區域法院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亦需存檔「擬抗辯通知書」,但由於《高等法院規則》第78號命令未有作出相應的修訂,因此區域法院案件在轉移高院審理後,案中被告人仍要再存檔「擬抗辯通知書」。然而,《高等法院規則》第78號命令的條文並不要求被告人或反申索之被告人需重新存檔或送達「答辯書」。在HCA3586/2002中,卓萬和Marcorda均不需要重新存檔和送達其「答辯書」、「反申索申請書」和「反申索答辯書」。它們在DCCJ4364/2002案中所存檔的訴訟書自動轉成HCA3586/2002中的訴訟書。因此,卓萬在2003年3月28日提出就反申索登錄非正審判決的申請是不能成立的。聆案官撤銷申請乃是正確的決定,上訴一應予以駁回。本席同時頒令卓萬支付Marcorda上訴一的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金額指定為1,000元。

16. 至於傳票一,它是一個指示傳票,其申請內容跟卓萬在2002年10月7日在本案中發出的指示傳票完全相同。卓萬10月7日的傳票至今尚未審理,要待處理Marcorda按第14號命令和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分別作出的申請後才審理。在此情況下,卓萬不需要復不能再發出傳票一,重複就同一議題再提訴訟。Marcorda的兩項申請和卓萬10月7日的傳票目前尚未審結。日後,倘Marcorda的申請得直,則整個訴訟將告一段落,卓萬10月7日的指示傳票將沒有處理的需要。相反,若Marcorda的申請失敗,則法庭當會處理10月7日的指示傳票。由此得見,卓萬是不需要發出傳票一。再者,基於卓萬10月7日類同的傳票倘未處理,卓萬亦不應再發內容相同的傳票重複申請相同的事項。在此等考慮下,傳票一理應被撤銷。基於卓萬之前並沒有送達傳票一的副本予Marcorda,而且傳票一亦是在上訴一至三的聆訊中一併審理,因此就傳票一,本席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2) HCA2744/2002(傳票二)

17. 傳票二的情況與傳票一的情況類同。基於同樣原因,本席認為馬女士不需要和不應提出傳票二,傳票二亦被撤銷。本席同樣不就傳票二的訟費作出命令。

18. 從馬女士的陳詞,本席恐怕馬女士對源聆案官2002年11月3日的判令有所誤解。聆案官並沒有將HCA2774/2002和HCA3658/2002兩案合併,她只是就Marcorda和卓萬在兩案中幾個性質相近的申請,指示排期同時間一併聆訊。因此日後除非兩案正式合併或是在個別有需要的情況下,卓萬和馬女士不需要每次都分別在兩案中提出一模一樣的申請。

(3) HCA4760/2002(上訴二、上訴三和傳票三)

19. 就HCA4760/2002而言,基於黃聆案官2月14日的判令,和因為馬女士還沒有向姚黎李提交2月7日的通知書內所要求的文件副本,姚黎李提交「答辯書」的期限尚未屆滿。

20. 在訴訟雙方提交訴訟書的程序尚未完成的情況下,馬女士3月7 日的指示傳票是過早發出和不恰當的,應予以撤銷:見《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條規則。同樣由於提交「答辯書」的期限獲得延長,以致至今尚未屆滿,因此馬女士不能以欠缺「答辯書」為由申請非正審判決,故其3月28日的傳票亦應予以撤銷。馬女士在本庭陳詞時指姚黎李不應向她要文件,她也不知道和不認為要交甚麼文件。本席認為不管馬女士的觀點如何,黃聆案官2月14日的命令是具有約束力,並有效地延長了送交「答辯書」的期限,因此馬女士是不能以欠缺答辯書為由,登錄非正審判決。

21. 至於3月7日和28 日傳票所涉的訟費,按一般訴訟常規,申請失敗者需支付對方的訴訟費。該兩張傳票不涉任何特殊之情況,因此按上述訴訟常規,何女士是應付Marcorda的訟費。

22.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授權法庭在作出訟費判令時,一併指明該付訟費的數額,以代替評估訟費的程序。在類似卓萬3月7日和28日所作這類簡短的非正審傳票申請中,為節省評定訟費的額外費用,採用以整筆款項代替經評定的訟費令是合適的。為著有效地管理案件的進度和減少不必要的非正審傳票申請,在簡短的非正審申請中頒下整筆款項的訟費令,是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近年普遍的做法。

23. 至於金額方面,馬女士在陳詞時並沒有針對這方面作出批評。馬女士的主要上訴論點是,基於她的經濟能力有限,該兩項訟費命令無疑是窒礙了她繼續進行訴訟的權力。本席理解馬女士的憂慮。然而,以整筆款項代替經評定的訟費令其中一個作用,是提醒訴訟各方在作出任何非正審的申請前,應同時考慮申請一旦失敗所衍生的訟費責任。本席認為兩位聆案官3月28日和4月11日所作的判決和訟費令在法理上是成立的。本席駁回上訴二和上訴三,並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頒令馬女士支付姚黎李兩項上訴的訟費,金額指定為1,000元。

24. 就傳票三而言,無疑馬女士是未有按判令支付兩項訟費,但不能忽視的是馬女士同時就兩項訟費令提出上訴。雖然單單提出上訴不會令判令被擱置或暫緩執行,但有鑑於馬女士無律師代表,她可能不諳這方面的法律情況。本席認為若因她在上訴二和上訴三未審結前沒有履行訟費令便撤銷其訴訟或作出「除非命令」(unless order)是不恰當的。然而,如今上訴二和上訴三經已審結,馬女士應儘快履行該等訟費令。另一方面,有鑑於馬女士確是未有遵從聆案官的命令支付指明的訟費,姚黎李發出傳票三的行動是可以理解的,本席因而不就傳票三作出訟費命令。

總結

2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下列頒令:

(I) HCA3586/2002

(1) 駁回上訴。卓萬需付Marcorda上訴一的訟費,金額指定為1,000元。

(2) 撤銷傳票一。不就傳票一作訟費命令。

(II) HCA2744/2002

(3) 撤銷傳票二。不就傳票二作訟費命令。

(III) HCA4760/2002

(4) 駁回上訴二和上訴三。馬女士需付姚黎李上訴二和上訴三的訟費,金額指定為$1,000元。

(5) 撤銷傳票三。不就傳票三作出訟費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馬桂珍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經司法常務官批准,由其董事馬桂珍女士代表出庭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由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姚黎李律師行由的近律師行徐子健律師代表

17945-CH-2003-02-13

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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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2744A/2002

HCA 274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

HCA 358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對
被告人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及

反申索之原告人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對

反申索之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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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0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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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____________

 

1. 此上訴是針對聆案官源麗華就上述兩宗案件於2002年12月20日所作出的決定。上訴人是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一案中的原告人馬桂珍及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一案中的卓萬投資有限公司(Chasemax Investment Ltd (以下稱「卓萬」))。答辯人是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以下稱「Marcorda」)。Marcorda是塘尾道64號龍駒企業大厦內一單位的業主。卓萬是該單位的租戶。馬桂珍女士是卓萬的股東及董事,她亦是卓萬的代表。由於卓萬欠下Marcorda 4個月租金,Marcorda 根據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五部於2002年3月向區域法院申請財物扣押令,並於4月16日把在該單位內的財物扣押及拍賣。Marcorda更於4月17日入稟區域法院向卓萬收回該單位,案件編號區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364號。馬女士指Marcorda盜取屬於她的財物,並於2002年7月16日入稟高等法院向Marcorda索償,即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由於Marcorda沒有於規定的時限內送達抗辯書,馬女士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3條申請登錄判Marcorda敗訴的非正審判決。Marcorda於2002年9月12日存檔答辯書,並於2002年10月4日存檔傳票,申請剔除馬女士之申索(傳票一)。馬女士便於10月7日存檔要求作出指示的傳票,要求指示與訟雙方互相交換文件表列及證人供詞等事項(傳票二)。

2. 與此同時,於2002年7月30日卓萬就Marcorda在區域法院的索償存檔答辯及反索償書。其後該案件被轉介到高等法院聆訊。這便成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同樣於2002年10月4日,Marcorda存檔兩份傳票分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針對向卓萬收回該單位之空置管有權及其他賠償的最終判決(傳票三)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及第19號命令剔除卓萬的反申索(傳票四)。同樣卓萬亦於10月7日存檔要求作出指示的傳票(傳票五)。

3. 上述的五張傳票均定於2002年11月5日在聆案官源麗華席前聆訊。於當日聆案官源麗華就傳票一至四作出指令雙方互相交換誓章及把這兩宗案件合共四張傳票的聆訊押後至一個需定出的日期一併同日處理,預計1小時,訟費保留。以上的命令亦同時處理了卓萬的傳票五。其後這四張傳票均定於2002年12月20日在聆案官源麗華席前聆訊。馬女士及卓萬不滿聆案官源麗華於11月5日所作出的命令,她們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於12月18日聆訊後駁回她們的上訴。馬女士及卓萬亦就這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並將於2003年3月7日在上訴法庭聆訊。

4. 這四張傳票於2002年12月20日如期在聆案官源麗華席前聆訊。由於所預定的時間不足,聆案官把聆訊再度押後,預定需時3小時,訟費保留。(期後,聆訊日期定於2003年3月7日在另一位聆案官羅雪梅席前聆訊。由於馬女士與卓萬雙方須於2003年3月7日到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應訊針對就暫委法官林文瀚的決定上訴,所以雙方另安排於2003年4月11日在聆案官羅雪梅席前聆訊這四張傳票。)馬女士及卓萬亦不滿聆案官這決定並提出上訴。這亦即是本席現在處理的上訴。

5. 上訴人就聆案官源麗華於2002年12月20日及11月5日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完全同出一轍,所涉及的法律論點亦完全相同。馬女士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要求登錄判Marcorda敗訴的非正審判決。Marcorda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4、18及19號命令要求收回該單位之空置權、賠償的最終判決及剔除卓萬同樣主題的反申索。除與訟雙方不同之外,有關的背境、爭議的主題及爭議論點完全相同,即執達主任於2002年4月16日在該單位內所扣押的財物及其合法性。這些簡易程序申請是以快捷及簡單的程序處理一些明顯在法律論點上或在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事實上沒有勝訴機會的索償或辯護,而使勝訴一方可以獲得快捷及最終判決。這樣可使與訟雙方節省不必要的訟費和時間及避免一場冗長的訴訟。這些簡易申請一般的程序是先由聆案官作出指示,指令雙方交換誓章及定下聆訊日期。這正是聆案官源麗華於11月5日所作的指示。馬女士與卓萬對這些指示不滿,她們提出上訴。她們的上訴已被駁回。第二步為聆訊這些申請,決定是否應該剔除卓萬的反申索與登錄判Marcorda敗訴的非正審判決。這是聆案官本應於2002年12月20日聆訊所要處理的申請。可是鑑於當日時間不足,聆案官需要再度押後另定日期聆訊,並保留訟費的決定。馬女士與卓萬對這決定不滿而提出上訴。

6. 本席已向馬女士解釋聆案官要審理的案件繁多,若她未能於1小時內審理這四張傳票,她只可押後另定日期聆訊。本席向馬女士說明聆案官押後的命令是審訊過程中的一項中間命令,她並沒有就勝負作出決定。一般而言,與訟各方是不可上訴這中間決定的。可是馬女士不接納。她認為聆案官源麗華存心不良,濫用司法程序。她指若然1小時不足審理這四張傳票,聆案官便不應該預定1小時的聆訊檔期。本席不同意她的說法。這四張傳票中的爭議主題及爭議論點完全一樣,若各方能針對爭議點陳述,1小時是足夠的。本席相信聆案官未能於1小時內審訖是因為與訟各方未能針對爭議點作陳述,而把時間花在一些沒有關鍵性的爭論。這並非因為聆案官預定的時間不足及濫用司法權力延誤審訊。

7. 雖然最終馬女士接納本席的解釋,即聆案官於2002年12月20日所作的命令只是中間命令,並未有就各方的爭議作勝敗的裁定,她仍然不滿聆案官2002年12月20日的決定。她指聆案官源麗華命令先審理Marcorda剔除卓萬反申索的申請與收回該單位的申請後才審理她登錄判Marcorda敗訴的非正審判決是厚此薄彼。她更指這是聆案官龍劍雲一手策劃及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和聆案官源麗華串謀偏袒Marcorda而拖延她的訴訟。

8. 很明顯聆案官不可能同時審理這四張傳票,她必須定下審理的先後次序。她沒有決定不審理馬女士的傳票。正如本席上文所說,這些傳票爭議的主題相同。本席不宜在這判詞內就各方的案情詳細分析,或就各方的勝訴機會作評論。但本席須指出Marcorda已存檔了答辯書,馬女士未必可以單憑Marcorda未有於規定限期內送達答辯書而獲得判Marcorda敗訴的非正審判決。縱使馬女士獲得非正審判決,敗訴一方亦可申請把這類的判決擱置。因此,法庭也會考慮Marcorda已存檔的答辯書的抗辯理由,即Marcorda曾獲得扣押令把卓萬的財物扣押及拍賣。這亦是Marcorda申請剔除卓萬反申索的基礎。所以歸根究底,與訟各方在這四張傳票的勝負均取決於Marcorda所獲得扣押令的合法性。因此首先審理Marcorda的兩張傳票亦是合理及務實的。聆案官於2002年12月20日的決定沒有拒絕審理馬女士的傳票,亦沒有裁定馬女士或卓萬敗訴,同樣她也沒有就Marcorda的傳票作出裁定。聆案官所作的命令只是日後審理這些傳票事宜的中間命令。儘管她指示審理的先後次序,她並沒有就各方勝負作出裁定。馬女士及卓萬不可就這些中間命令上訴。馬女士對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及聆案官龍劍雲與源麗華的指控是基於她對司法程序欠缺認識所致。因此,本席駁回馬女士及卓萬的上訴,她們並須付Marcorda的訟費。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馬桂珍,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由馬桂珍代表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由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HCA2744/2002 及 3586/2002)。請参閱CACV39/2003 日期: 20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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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48-CH-2002-10-16

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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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4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2年第274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0月16日

 

判案書

 

1.  2002年7月16日,原告人就其與被告人的一些糾紛,開展訴訟。同日,原告人將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令狀內已註有申索陳述書。

2.  2002年7月26日,被告人將送達認收書交回法庭。被告人在送達認收書內述明,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  2002年8月23日,原告人向被告人代表律師送達有關她擬因被告人欠缺抗辯書,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的書面通知。

4.  同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登錄非正審判決”的申請,以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為理由,要求法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5.  2002年8月29日,本法院司法常務官以書面回覆原告人上述之申請,指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8月1日至8月31日是夏天休庭期;根據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夏天休庭期不得計算在任何狀書送達或送交存檔的期限內,故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並未屆滿。

6.  2002年9月6日,原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上述之回覆,提出上訴。

7.  2002年9月12日,被告人存檔法庭、並向原告人送達答辯書。

8.  2002年10月7日,原告人上述之上訴,由本席審理。

9.  《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規定如下:

「本規則中凡提述認收送達的時限之處 —

(a) 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或凡該時限已由本規則或憑藉本規則延展,則為提述該獲如此延展的時限;….」

10.  如前述,本訴訟之傳訊令狀在2002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人,故被告人可在送達令狀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向法庭存檔送達認收書。

11.  被告人在2002年7月26日,向法庭交回送達認收書,並未逾期。

12.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規定: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令狀的認收送達時限後14天屆滿前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14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其影響的訴訟其他每一方。」

13.  如前述,被告人之送達認收書內已包含擬抗辯通知,故上述規則適用。而且申索陳述書已註於傳訊令狀內,故計算抗辯書的送達時限,以傳訊令狀的認收送達時限後14天屆滿前作為準。

14.  由於傳訊令狀在2002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人,故被告人認收送達時限在2002年7月31日屆滿。根據前述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規定,被告人理應在2002年7月31日後14天內送達抗辯書。

15.  然而,《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規定如下:

「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在計算任何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所定明的將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時,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16.  《高等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有如下規定:

「(1) 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的開庭期為每年三次,即—

(a) 冬季開庭期,由1月4日開始,至復活節星期日前的星期四當日結束;

(b) 春季開庭期,由復活節星期日後的第二個星期一開始,至7月31日當日結束;

(c) 秋季開庭期,由9月1日開始,至12月23日當日結束。」

17.  換句話說,法庭的夏天休庭期間,為每年的8月1日至8月31日;在計算《高等法院規則》內所訂明關於送達及存檔任何狀書 – 包括抗辯書在內 – 的期限時,整個8月份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18.  以本案案情而論,由於上述規則之規定,計算被告人送達抗辯書之期限,2002年8月份不能計算在內;故在本案中,被告人送達抗辯書之期限,實為2002年9月14日。

19.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於2002年8月23日,以被告人並未送達抗辯書為理由,向法庭申請登錄非正審判決,實屬過早;而司法常務官在2002年8月29日對原告人申請之回覆完全正確。被告人在2002年9月12日,將抗辯書送達原告人,並送交法庭存檔,並未逾期。

20.  本席頒令撤銷原告人之上訴。在對本上訴結果作出不同假設之情況底下,本席已聆聽雙方關於訟費方面之陳詞。現本席頒令原告人立即付被告人本上訴之訟費,訟費由本席評估為港幣2,500.00元。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馬桂珍,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