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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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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17-CH-2004-03-24

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HTML content

CACV000403B/2002

CACV 40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0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2年第27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19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4年3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3年10月30日,本庭頒發判案書,拒絕原告人馬桂珍女士("馬女士") 向本庭提出的動議申請。該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馬女士可針對本庭2003年3月12日判案書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該判案書,本庭作出暫准命令,馬女士須支付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Marcorda") 該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2. 現馬女士以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的傳票,要求本庭更改該暫准訟費令。

3. 在聆訊時,馬女士首先提出兩項申請,即要求本庭把聆訊押後,而安排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審理,主要原因是指胡國興法官對她不公平,多次判她敗訴。法庭判案是依據法理的,並不會偏幫任何人,有沒有法律代表的也一視同仁,每案的勝負取決於案情和適用的法律。胡法官多次判馬女士敗訴,並無違反該原則。馬女士稱胡法官對她不公平,並無任何理據支持。況且,訴訟者是不可以要求任何一位法官處理或不處理他的案件,馬女士無權作出轉換法官的申請。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她所提出的兩項申請,繼續審理馬女士傳票的申請。

4. 在該2003年10月30日判案書第24段,本庭已清楚指出,在高等法院(包括上訴法庭)的民事訴訟中,按照一般有關訟費的法律,敗訴的一方須支付勝訴的一方的訟費。當然這一般有關訟費的法律,在有特殊或例外的情況下,法庭是有酌情決定權可以命令不發訟費予勝訴的一方。

5. 本庭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作出該暫准訟費令的。該規則第(6) 段有如下規定:

“(6)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6. 按照該規則,本庭2003年10月30日所作出的訟費令,在2003年11月13日已成為絕對命令。

7. 雖然馬女士的傳票日期是2003年11月7日,但根據法院簽收該傳票的蓋印,傳票是於2004年1月15日才在法院存檔,明顯是在該天才發出的。本庭要求馬女士澄清她的傳票是否有送達代表Marcorda的律師行,她説因為本庭的判決錯誤及違法導致她失憶,她因失憶沒有把傳票送達該律師行,而為了同樣原因,她也沒有把另一案(即CACV 39/2003)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的傳票送達該案代表Marcorda的同一律師行。

8. 馬女士在2004年1月15日才把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的傳票送達法院,明顯是不符合該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該暫准訟費命令在傳票發出時已成為絕對命令。馬女士也沒有以誓章的形式作出誓詞,向法庭解釋她延遲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的原因,只是向本庭呈交一張屯門醫院日期為2003年10月23日有關她病歷的證明書。除陳述她的病歷外,該證明書說她於2003年6月26日和2003年10月5日兩次到該院的急症部因頭痛等病求診,雖然她的血壓很高而糖尿病控制得不好,但她不依醫生建議,兩次都拒絕留院醫治。因為她兩次入院求診的時間也在本庭2003年10月30日所作出的訟費令之前,因此,本庭不接納她延遲作出本申請有合理解釋。單因本申請的延誤,本庭也應拒絕申請。

9. 當馬女士發出上文第1段所述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動議通知書時,她把該通知書送達被告人的律師行,而代表Marcorda的大律師也在有關的審訊時,到庭代表Marcorda,反對馬女士擬提出上訴的申請。綜觀本案的所有環境,以及考慮過馬女士所提出的理由,本庭認為,並沒有特殊或例外情況,以致本庭行使酌情權不發訟費予勝訴的Marcorda。因此,本庭拒絕更改該暫准訟費令,駁回馬女士更改的申請。

10. 本傳票並無送達Marcorda,沒有招致Marcorda任何訟費,因此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

(胡國興)(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13716-CH-2003-10-30

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HTML content

CACV000403A/2002

CACV40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03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2年第27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馬桂珍
及
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的申請

1. 這是原告人馬桂珍女士向本庭提出的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針對本庭2003年3月12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原告人所針對本庭的判決,源於她要求法庭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為司法常務官所拒絕。原告人上訴司法常務官的裁決,而上訴亦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拒絕。本庭2003年3月12日的判決裁定原告人針對張法官的上訴敗訴。簡言之,本庭的判決裁定,按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的有關規定,夏天休庭期不得計算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之內。

3. 在2003年3月25日的誓章中,原告人力陳她應獲得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列舉兩個論點。第一個論點是她按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 條,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第二個論點是本庭的判決對事實認定不清。

4. 根據該條例第22(1)條,需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如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需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的其他事項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至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決定受理該上訴;....”

5. 就第一個論點,很明顯,本庭2003年3月12日的判決是屬非正審判決而不是最終判決。第22(1)(a) 條適用於最終判決,而不適用於非正審判決,因此,第22(1)(a) 條對本案並不適用。

6. 第二個論點的主要指稱如下:

(1)"「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和「關於送達認收書的指示」明明白白指出,休庭期並不影響休庭期內送達認收書和抗辯書的送達。"
(2)《高等法院條例》第31條對法庭休庭期 (包括暑假) 有明文規定:
“....本條不得當作展延就註有申索陳述書的令狀呈交認收書的時間。”

7. 「關於送達認收書的指示」內有以下陳述:

“如令狀註有申索陳述書(即在背頁上端出現‘申索陳述書’等字),則除非在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時限後14天內有要求作判決的傳票送達被告人,否則必須在該段時間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

8. 「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並沒有同樣陳述。

9. 雖然「關於送達認收書的指示」中並無明文說明,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在夏天休庭期並不適用,或夏天休庭期不得計算在時限之內,但本庭在該判決中,已清楚列出《高等法院規則》的各有關條款及規定,法律很清晰,夏天休庭期不得計算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之內。

10. 《高等法院條例》第31條所指的,是夏天休庭期不得當作展延就註有申索陳述書的令狀呈交認收書的時間,對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並沒有影響,對本案並不適用。

11. 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擬的上訴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而原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論據或任何理由,以致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也不適用。

12.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實無任何理由,許可原告人上訴到終審法院。

13. 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原告人的陳詞

14. 本案與CACV 39/2003於2003年10月24日同日在本庭處理。原告人在陳詞時很激動,並呈上一份陳詞書及文件。據本庭的理解,原告人的陳詞可歸納為兩點:

(1)本庭胡國興法官插手干預CACV 39/2003聆訊的排期事宜,包庇法院排期的職員,以配合代表被告人的姚黎李律師行詐騙訟費,侵犯原告人的權利。
(2)若法庭容許她在CACV 39/2003所涉的原訟案件繼續進行,和法庭不判令她須支付本案申請和CACV 39/2003的訟費,她就不再堅持本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申請。

排期事宜

15. 2003年3月間,馬桂珍女士向法院排期職員提出要求,堅決地要求排期職員把CACV 39/2003及CACV 68/2003 (馬女士為原告人,唐怡清先生為被告人的案件) 安排於同一天在上訴法庭聆訊。

16. 原先,就CACV 39/2003及CACV 68/2003兩案,排期職員擬安排於2003年5月27日在上訴法庭聆訊。該上訴法庭成員包括當時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當排期職員進行發出聆訊通知書時,發現梁法官為CACV 405/2002的其中之一名被告人,而馬女士是原告人,故此梁法官不便參與審理牽涉馬女士的上訴案件。排期職員因此把CACV 68/2003及CACV 39/2003兩案安排在2003年5月15日同一天,由沒有梁法官參與的上訴法庭聆訊。

17. 代表CACV 403/2002的被告人的律師行 (也是在CACV 39/2003代表上訴答辯人的姚黎李律師行) 其後通知排期職員,說他們誤以為CACV 403/2002從原先定了2003年5月29日審訊的日期,已被重新安排於2003年5月15日聆訊,因此他們一向聘用處理CACV 403/2002的大律師,已取銷了本來預留的2003年5月29日作為CACV403/2002的聆訊日,並就該天作出其他的工作安排。

18. 有鑑於此,排期職員向胡國興法官要求指示。胡法官乃容許CACV403/2002的排期,從原先的2003年5月29日,改為於2003年5月15日同一天與馬女士其他的上訴案件在上訴法庭聆訊。

19. 其後馬女士向排期職員抗議,堅決反對在2003年5月15日,聆訊CACV 403/2002。她要求她的上訴案件,在原先定下2003年5月27日及2003年5月29日的審訊日期作出聆訊。

20. 2003年4月28日,胡法官作出指示,把所有的上訴案件重新安排在原定的審訊日子審理。原因是在發出上文第18段的指示時,胡法官並不知道排期職員安排2003年5月15日為聆訊日是未經馬女士的認同。

21. 2003年5月7日,排期職員再向胡法官尋求指示,因為CACV 39/2003及CACV 403/2002代表答辯人的律師行表示,該些案件再排回於2003年5月27日及2003年5月29日聆訊,律師行有操作上的困難。2003年5月7日當天,胡法官遂指示排期職員,通知CACV 39/2003及CACV 403/2002的當事人 (或其法律代表) 到法院書記席前,作排期的安排;並指出該等當事人可同意於2003年5月27日聆訊有關上訴,但如任何一方有困難,則法院書記應考慮雙方方便,安排另一天作為聆訊日。法院書記根據胡法官的指示,安排了2003年10月24日作為聆訊日。

22. 其實胡法官就排期事宜作出上述指示,是因梁法官對涉及馬女士的上訴案件不再作出指示。胡法官所作出的排期指示,並非如馬女士所稱插手干預排期事宜,也並非包庇法院排期職員,以配合姚黎李律師行詐騙訟費,侵犯原告人的權利。胡法官只是為了與訟雙方的要求,希望不會令到任何一方有困難而公平地作出排期指示。

訟費問題

23. 就訟費的問題,代表被告人的徐大律師告訴本庭,她的當事人堅決要申請訟費。

24. 在高等法院 (包括上訴法庭) 的民事訴訟中,依照一般有關訟費的法律,敗訴的一方須支付勝訴的一方的訟費。既然徐大律師的當事人堅決反對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本庭按該法律作出上述的暫准訟費命令。但是,基於上述排期的事宜,本庭申明,暫准訟費命令所述的本申請的訟費,不包括因排期事宜所招致的訟費。

(胡國興)(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徐爾勵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更改的申請。請参閱CACV403/2002 日期:2004年3月24日

13718-CH-2003-03-12

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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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403/2002

CACV 40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0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2年第27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3月 12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2002年7月16日,原告人發出本原訟案HCA 2744/2002的傳訊令狀,內載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毀約/侵權賠償。同日,原告人把傳訊令狀送予被告人。

2. 2002年7月26日,被告人把送達認收書交回法庭。在該送達認收書內,被告人述明它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 2002年8月23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申請登錄非正審判決”,以被告人沒有在適當時限內把抗辯書送達原告人及送交法庭存檔為理由,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3條規則及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則, 要求法庭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4. 原告人以她2002年8月23日同日所作出的誓章,支持她的申請。該誓章說明原告人的論據,如下:

“原告人於2002年7月16日用特快傳遞將HCA2744/2002 的傳訊令狀寄給被告。從2002年7月17日算起,7月24日作為認收送達;2002年8月6日 是認收送達14日屆滿。2002年8月20日是送達抗辯書屆滿。屆滿日之前,被告人並沒有送達抗辯書給原告人。被告人未有遵從法院規則命令是失責行為,被告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5. 司法常務官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就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提出上訴,該上訴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審理。2002年10月16日,張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立即付予被告人上訴之訟費,評估為港幣2,500元。

6. 現原告人向本庭上訴張法官的判決。

下級法庭的決定

7. 司法常務官及張法官的決定,都是基於法庭的夏天休庭期,夏天休庭期不得計算在任何狀書送達的期限內。

8. 張法官處理原告人在2002年8月23 日作出登錄非正審判決的申請時,以2002年7月16日為傳送令狀送達被告人的日期計算,考慮是否有權作出該登錄。張法官說:

“14. 由於傳訊令狀在2002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人,故被告人認收送達時限在2002年7月31日屆滿。根據前述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規定,被告人理應在2002年7月31日後14天內送達抗辯書。"

9. 張法官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指出法庭有夏天休庭期。他續說:

“17. 換句話說,法庭的夏天休庭期間,為每年的8月1日至8月31日;在計算《高等法庭規則》內所訂明關於送達及存檔任何狀書 包括抗辯書在內 的期限時,整個8月份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18. 以本案案情而論 ,由於上述規則,實為2002年9月14日。

19.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於2002年8月23日,以被告人並未送達抗辯書為理由向法庭申請登錄非正審判決,實屬過早;而司法常務官在2002年8月29日對原告人申請之規定,計算被告人送達抗辯書之期限,2002年8月份不能計算在內;故在本案中,被告人送達抗辯書之期限之回覆完全正確。被告人在2002年9月12日,將抗辯書送達原告人,並送交法庭存檔,並未逾期。”

有關法律

10. 首先,本庭把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的所有有關規則列出。

11. 《高等法院規則 》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

認收送達的時限

本規則中凡提述認收送達的時限之處---

(a) 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或凡該時限已由本規則或憑藉本規則延展,則為提述該獲如此延展的時限;....

12. 《高等法院規則 》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

抗辯書的送達

(1) 除第(2)及(3)款[不適用於本案]另有規定外,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令狀的認收送達時限後14天屆滿前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14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其影響的訴訟其他每一方。

13. 《高等法院規則 》第18號命令第5條規則:

狀書在夏天休庭期內的送達

除非經法庭許可或經有關訴訟的所有各方同意,否則不得在夏天休庭期內送達狀書或經修訂的狀書。

14. 《高等法院規則 》第19號命令第3條規則:

欠缺抗辯書: 就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提出申索

凡原告人只就一筆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由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15. 《高等法院規則 》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狀書的送達等的時限不包括夏天休庭期在內

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在計算任何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將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時,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16. 《高等法院規則 》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最高法院的開庭期

(1) 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的開庭期為每年三次,即

(a) 冬季開庭期,由1月4日開始,至復活節星期日前的星期四當日結束;

(b) 春季開庭期,由復活節星期日後的第二個星期一開始,至7月31日當日結束;

(c) 秋季開庭期,由9月1日開始,至12月23日當日結束。

17. 《高等法院規則 》第1號命令第4(1)條規則:

定義

'休庭期'(vacation) 指介乎第64號命令所訂的高等法院各段開庭期之間的時間;....

18. 有關送達抗辯書的時限,本庭也有定案。在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對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及HONG TAI YUEN LIMITED,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093號(CACV 1093/2001, 2002年5月31日的判案書)一案中,本庭說:

"16. 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不因被告人超過送達認收書的時限才送達認收書而有所影響,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不會因此而延長。相反亦然:如被告人早於送達認收書的時限送達認收書,他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也不會因之而減短。根據上述《高等法院規則》的各項規則1,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可計為是在送達傳訉令狀當天起的第28天。"

本庭的意見

19. 按照《高等法院規則》上述的各條規則,如原告人的傳送令狀是在2002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人,被告人認收送達時限應在2002年7月29日屆滿,即由7月16日起計(連當天在內)的第14天。因為整個8月份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於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故此被告人送達抗辯書之限期,應為2002年7月29日後的第14天,8月份除外,即2002年9月12日,包括7月30和31日兩天及9日1至12日的12天。

20. 如以原告人誓章所載資料計算,她於2002年7月16日把傳送令狀以郵寄方式寄給被告人,故從2002年7月17日算起,7月24日才當為該傳送令狀送達之日期。從7月24日起計,8月6日是認收送達的限期屆滿,而8月20日才是送達抗辯書的限期的屆滿日期。但因整個8月的夏天休庭期不能計算在內,所以以2002年7月17日為被告人收到傳送令狀送達的日子算起,它應有14天(但8月不能計算在內)之期限把送達認收書送達原告人,而在該期限後的14天內,再把抗辯書送達原告人。以本庭計算,因8月不能計算在內,所以被告人需認收送達之期限為9月6日,而它應送達抗辯書的期限為14天後,即9月20日。

21. 無論如何計算,《高等法院規則 》明文規定,在夏天休庭期內不得送達狀書,故此原告人於2002年8月23日提出登錄非正審判決的申請,實屬過早,被告人在2002年9月12日把抗辯書送達原告人,並未逾期。

《高等法院規則》及《區域法院規則》的異同

22. 本案聆訊時,原告人向本庭舉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364號案為例。該案的原告人是本案的被告人,也是由處理本案的律師姚黎李律師行代表它,而該案的被告人卓萬投資有限公司是她的公司;在該案,姚黎李律師行在2002年8月20把回覆書及反申索答辯書存檔區域法院及送給她。所以她指稱區域法院是遵守及執行法院規則,而張法官在本案是漠視法律、法規。

23. 其實兩個法院對送達狀書這方面是有不同的規則的。《高等法院規則》的有關規則已在上文列出,適用於高等法院的民事程序。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規則》卻適用於區域法院的民事程序。《區域法院規則》的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和第19號命令第3條規則與《高等法院規則》的同號數命令和同號數規則相同,但《區域法院規則》卻沒有如《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5條規則和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一樣的規則,也沒有"休庭期"一詞和其定義。《區域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與《高等法院規則》相同號數的命令和規則(見上文第16段)截然不同。《區域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如下:

區域法院辦事處開放辦公的日子

(1) 區域法院辦事處全年每天均開放辦公,但下列日子及時間除外

(a) 星期六下午1時後;

(b) 星期日;

(c) 聖誕節前夕(或如該日為星期日,則為12月23日)下午1時後;

(ca) 農曆新年前夕下午1時後;

(d) 《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所指的公眾假期;

(f)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示的其他日子。

24. 由此可見,區域法院是沒有休庭期的,也沒有如《高等法院規則 》第18號命令第5條不得在夏天休庭期內送達狀書的規則(見上文第13段)。該規則不適用於區域法院的民事程序。原告人所舉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364號案在8月送達狀書的例子並不支持她的論調。

結論

25.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張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是合法合理的。本庭必須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訟費

26. 原先,本庭聆聽了原告人陳詞15分鐘後,不需要代表被告人的徐爾勵大律師向本庭陳詞;本庭即頒布命令,本案押後以書面宣判。當時原告人突然指出,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並沒有提供給她一份徐大律師的陳詞大綱,並立即向徐大律師索得一份。該文件有兩項,一是事項日程表,二是陳詞大綱,日期皆為2003年3月5日。為了要給原告人時間閱讀該文件和要徐大律師調查是否之前沒有提供該文件給原告人,法庭必須押後片刻和再聆聽雙方陳詞。其後徐大律師向本庭承認,被告人的律師行忘記了提供該文件給原告人。這不僅招致原告人的不滿和懷疑,使她覺得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者得不到公平的對待,受對方的歧視,而且又浪費了法庭的時間。因此,本庭必須在訟費方面對此作出反映。本庭作出暫准命令,本上訴的訟費雙方各自負責。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徐爾勵大律師代表。

1 即《高等法院規則 》附屬A表格14、第12號命令第5(a)條規則和第18號命令第2(1)條及第5條規則。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申請。請参閱 CACV403/2002 日期:20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