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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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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20-CH-2004-03-24

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HTML content

CACV000039A/2003

CACV3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2年第2744號及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2年第3586號)

__________

HCA 2744/2002

原告人

馬桂珍
對

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

HCA 3586/2002

原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對

被告人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19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4年3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馬桂珍女士(“馬女士”)以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的傳票,代表她本人和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向本庭作出申請,要求本庭更改本庭2003年10月30日所作出的暫准訟費令。

2. 在本庭2003年10月30日的判案書,本庭處理了馬女士和卓萬所提出的上訴,該上訴源於馬女士和卓萬不滿源麗華聆案官於2002年12月20日作出把有關四張傳票的聆訊押後的命令。有關該押後命令,馬女士和卓萬上訴,而上訴在2003年2月13日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所駁回。馬女士和卓萬就杜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至本庭,而上訴為本庭2003年10月30日所駁回。在本庭當天的判案書中,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馬女士及卓萬須支付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Marcorda")該上訴的訟費。現馬女士以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的傳票,向本庭申請,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令。

3. 本庭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作出該暫准訟費令的。該規則第(6) 段有如下規定:

“(6)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4. 按照該規則,本庭2003年10月30日所作出的訟費令,在2003年11月13日已成為絕對命令。

5. 雖然馬女士的傳票日期是2003年11月7日,但根據法院簽收該傳票的蓋印,傳票是於2004年1月15日才在法院存檔,明顯是在該天才發出的。因此,馬女士在2004年1月15日才把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的傳票送達法院,是不符合該規則的,該暫准訟費命令已成為絕對命令。在與本案同日但較早前審理也是馬女士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的CACV 403/2002案中,本庭要求馬女士澄清她是否有把該案的傳票送達該案代表Marcorda的律師行,她説因為本庭的判決錯誤及違法導致她失憶,她因失憶沒有把傳票送達該律師行,而她也沒有把本案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的傳票送達代表Marcorda的律師行。

6. 上文已指出,因馬女士在2004年1月15日才把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的傳票送達法院,該暫准訟費命令在傳票發出時已成為絕對命令。馬女士也沒有以誓章的形式作出誓詞,向法庭解釋她延遲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的原因,而她選擇不向本庭陳詞。在CACV 403/2002案,她向本庭呈交一張屯門醫院日期為2003年10月23日有關她病歷的證明書。除陳述她的病歷外,該證明書說她於2003年6月26日和2003年10月5日兩次到該院的急症部因頭痛等病求診,雖然她的血壓很高而糖尿病控制得不好,但她不依醫生建議,兩次都拒絕留院醫治。因為她兩次入院求診的時間也在本庭2003年10月30日所作出的訟費令之前,因此,本庭不接納她延遲作出本申請有合理解釋。單因本申請的延誤,本庭也應拒絕申請。

7. 在該判案書第26段,本庭已清楚指出,在高等法院(包括上訴法庭)的民事訴訟中,依照一般有關訟費的法律,敗訴的一方須支付勝訴的一方的訟費。當然這一般有關訟費的法律,在有特殊或例外的情況下,法庭是有酌情權可以命令勝訴的一方不獲發予訟費。

8. 當馬女士提出上文第2段的上訴時,她把該上訴的動議通知書送達代表Marcorda的律師行,而代表Marcorda的大律師也在有關的審訊時到庭代表被告人,反對馬女的上訴。綜觀本案的所有環境,本庭認為,並沒有特殊或例外情況,以致本庭行使酌情權不發訟費予勝訴的Marcorda。因此,本庭拒絕更改該暫准訟費令,駁回馬女士和卓萬更改的申請。

9. 本傳票並無送達Marcorda,沒有招致Marcorda任何訟費,因此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

(胡國興)(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馬桂珍: 無律師代表。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由馬桂珍代表。

13521-CH-2003-10-30

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HTML content

CACV000039/2003

CACV3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2年第2744號及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2年第35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2744/2002

原告人馬桂珍
及
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3586/2002

原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及
被告人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本上訴

1. 這上訴牽涉兩宗訴訟:HCA 2744/2002 及HCA 3586/2002。馬桂珍女士(“馬女士”) 是HCA 2744/2002的原告人,而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Marcorda")是該案的被告人。在HCA 3586/2002,Marcorda是原告人,而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 是被告人。

2. Marcorda是九龍塘尾道64號龍駒企業大廈內一單位的業主,卓萬是該單位的租客。馬女士是卓萬的股東及董事,代表卓萬。Marcorda因卓萬欠租,根據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5部,於2002年3月向區域法院申請財物扣押令,並於4月16日把該單位內的財物扣押及拍賣。2002年4月17日,Marcorda入稟區域法院申請向卓萬收回該單位,該案為DCCJ 4364/2002。馬女士指Marcorda盜取她的財物,於2002年7月16日以HCA 2744/2002向Marcorda索償。由於Marcorda沒有於規定的時限內送達抗辯書,馬女士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3條規則,申請登錄Marcorda敗訴的非正審判決。2002年9月12日,Marcorda於HCA 2744/2002存檔答辯書。

3. 另一方面,卓萬就Marcorda的區域法院索償存檔答辯及反索償書。其後該案被轉介到高等法院聆訊,成為HCA 3586/2002案。

4. 在HCA 2744/2002,與訟雙方發出以下傳票:

(1)傳票1:Marcorda 2002年10月4日的傳票,申請剔除馬女士的申索;
(2)傳票2:馬女士2002年10月7日的傳票,要求法庭就處理案件的程序作出指示,包括與訟雙方互相交換文件列表及證人供詞等事項。

5. 在HCA 3586/2002,與訟雙方發出以下傳票:

(1)傳票3: Marcorda 2002年10月4日的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針對向卓萬收回該單位之空置管有權及其他賠償的最終判決;
(2)傳票4:Marcorda 2002年10月4日的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及第19號命令剔除卓萬的反申索。
(3)傳票5:卓萬的2002年10月7日傳票,要求法庭就處理案件的程序作出指示。

6. 5張傳票均定於2002年11月5日在聆案官源麗華席前聆訊。當天源聆案官就傳票1至4作出指令,指令敵對雙方互相交換誓章,及把兩宗案件的4張傳票的聆訊押後至一個須定出的日期一併處理,預計1小時,訟費保留。該指令亦同時處理了卓萬的傳票5。其後這4張傳票均定於2002年12月20日在源聆案官席前審理。

7. 就源聆案官2002年11月5日作出的指令,馬女士提出上訴。該上訴其後被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 林文翰駁回。

8. 2002年12月20日,源聆案官開始審理該4張傳票。由於所預定的時間不足,聆案官把聆訊押後,預定需時3小時,訟費保留。

9. 卓萬及馬女士不滿源聆案官2002年12月20日押後該聆訊的命令而提出上訴。2003年2月13日,該上訴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所駁回。現卓萬及馬女士向本庭上訴杜法官的決定,並要求維持他們在兩案的全部訴訟及申索的請求。這是本庭要處理的上訴。

10. 在杜法官2003年2月13日的判決書中,杜法官指出源聆案官押後聆訊的決定是一項中間命令,源聆案官並沒有就4張傳票申請的勝負作出決定。杜法官認為,一般而言,與訟各方是不可以上訴這種中間命令的。在該判決書中,杜法官亦處理了馬女士對源聆案官的各種投訴,如源聆案官押後是存心不良,濫用司法程序,源聆案官先審理Marcorda剔除卓萬反申索的申請與收回該單位的申請後才審理馬女士登錄判Marcorda敗訴的非正審判決是厚此薄彼等等。

11. 本庭已仔細考慮杜法官在該判決書中所陳述的理由,認為他並無犯錯。

12. 《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4(1)條規則規定:

“傳票的聆訊可不時一般地予以押後或押後至某一日期,視乎情況適用而定。”

13. 再者,每個法庭(包括法官或聆案官)審理案件時都可因種種理由或情況把案件押後。這些原因和情況不勝枚舉,最明顯的是案件不能在預定的時間內審理完畢。這是各個法庭對其席前所審理案件處理程序的內在權力。除非可明確顯示押後是毫無理由,就押後的命令提出上訴必然敗訴。

14. 在本案,因2002年12月20日的聆訊時間不足,源聆案官需要把案件押後另定日期聆訊,不僅不是毫無理由,簡直是理所當然。本庭強調,如杜法官說,源聆案官押後聆訊,並沒有就4張傳票申請的勝負作出任何決定,對馬女士及卓萬維持他們在兩案的全部訴訟及申索的要求,未有絲毫影響。事實上,如果馬女士及卓萬不上訴該押後的命令,該4張傳票很有可能已經得到另定日期審理完畢。馬女士及卓萬的上訴只會延遲該4張傳票的繼續聆訊,對與訟各方及法庭並無任何好處,徒然浪費時間、訟費及法庭資源而已。

15.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命令,馬女士及卓萬須支付Marcorda本上訴的訟費。

原告人的陳詞

16. 本案與CACV 403/2002於2003年10月24日同日在本庭處理。原告人在陳詞時很激動,並呈上一份陳詞書及文件。據本庭的理解,原告人的陳詞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1)本庭胡國興法官插手干預本案聆訊的排期事宜,包庇法院排期的職員,以配合代表Marcorda的姚黎李律師行詐騙訟費,侵犯原告人的權利。
(2)若法庭容許她在本案所涉的原訟案件繼續進行,和法庭不判令她須支付本案和CACV 403/2002的訟費,她就不再堅持在CACV 403/2002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申請。

排期事宜

17. 2003年3月間,馬桂珍女士向法院排期職員提出要求,堅決地要求排期職員把CACV 39/2003及CACV 68/2003 (馬女士為原告人,唐怡清先生為被告人的案件) 安排於同一天在上訴法庭聆訊。

18. 原先,就CACV 39/2003及CACV 68/2003兩案,排期職員擬安排於2003年5月27日在上訴法庭聆訊。該上訴法庭成員包括當時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當排期職員進行發出聆訊通知書時,發現梁法官為CACV 405/2002的其中之一名被告人,而馬女士是原告人,故此梁法官不便參與審理牽涉馬女士的上訴案件。排期職員因此把CACV 68/2003及CACV 39/2003兩案安排在2003年5月15日同一天,由沒有梁法官參與的上訴法庭聆訊。

19. 代表CACV 403/2002的被告人的律師行 (也是在CACV 39/2003代表上訴答辯人的姚黎李律師行) 其後通知排期職員,說他們誤以為CACV 403/2002從原先定了2003年5月29日審訊的日期,已被重新安排於2003年5月15日聆訊,因此他們一向聘用處理CACV 403/2002的大律師,已取銷了本來預留的2003年5月29日作為CACV403/2002的聆訊日,並就該天作出其他的工作安排。

20. 有鑑於此,排期職員向胡國興法官要求指示。胡法官乃容許CACV403/2002的排期,從原先的2003年5月29日,改為於2003年5月15日同一天與馬女士其他的上訴案件在上訴法庭聆訊。

21. 其後馬女士向排期職員抗議,堅決反對在2003年5月15日,聆訊CACV 403/2002。她要求她的上訴案件,在原先定下2003年5月27日及2003年5月29日的審訊日期作出聆訊。

22. 2003年4月28日,胡法官作出指示,把所有的上訴案件重新安排在原定的審訊日子審理。原因是在發出上文第18段的指示時,胡法官並不知道排期職員安排2003年5月15日為聆訊日是未經馬女士的認同。

23. 2003年5月7日,排期職員再向胡法官尋求指示,因為CACV 39/2003及CACV 403/2002代表答辯人的律師行表示,該些案件再排回於2003年5月27日及2003年5月29日聆訊,律師行有操作上的困難。2003年5月7日當天,胡法官遂指示排期職員,通知CACV 39/2003及CACV 403/2002的當事人 (或其法律代表) 到法院書記席前,作排期的安排;並指出該等當事人可同意於2003年5月27日聆訊有關上訴,但如任何一方有困難,則法院書記應考慮雙方方便,安排另一天作為聆訊日。法院書記根據胡法官的指示,安排了2003年10月24日作為聆訊日。

24. 其實胡法官就排期事宜作出上述指示,是因梁法官對涉及馬女士的上訴案件不再作出指示。胡法官所作出的排期指示,並非如馬女士所稱插手干預排期事宜,也並非包庇法院排期職員,以配合姚黎李律師行詐騙訟費,侵犯原告人的權利。胡法官只是為了與訟雙方的要求,希望不會令到任何一方有困難而公平地作出排期指示。

訟費問題

25. 就訟費的問題,代表Marcorda的徐大律師告訴本庭,她的當事人堅決要申請訟費。

26. 在高等法院 (包括上訴法庭) 的民事訴訟中,依照一般有關訟費的法律,敗訴的一方須支付勝訴的一方的訟費。既然徐大律師的當事人堅決反對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本庭按該法律作出上述的暫准訟費命令。但是,基於上述排期的事宜,本庭申明,暫准訟費命令所述的本上訴的訟費,不包括因排期事宜所招致的訟費。

(胡國興)(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馬桂珍 : 無律師代表。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 無律師代表,由馬桂珍代表。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 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徐爾勵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HCA2744/2002 及 3586/2002)更改的申請。請参閱CACV39/2003 日期:20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