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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劉錦泉 訴 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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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43-CH-2004-10-19

劉錦泉 訴 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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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221 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1993 年第4061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劉錦泉
 對
被告人李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4 年10月15 日

判決書日期:2004 年10月19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剔除上訴通知書

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於 2004 年 6 月 9 日撤銷被告人所提出的擱置判令申請。被告人對潘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現原告人要求法庭剔除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

缺席判決

2.  被告人所要求擱置的命令是潘法官於 2001 年 10 月 29 日在被告人缺席之下所作出的判決(〝該判決〞)。當日為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案件審訊日期。

3.  其實,被告人向潘法官提出撤銷該判決的申請之前,即 2001 年 12 月 28 日,她已經就該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撤銷該判決及命令該案件重審。本庭於 2003 年1 月 30 日駁回被告人的上訴申請。

4.  本庭的裁決理由已於 2003 年 1 月 30 日頒發的判案書中詳述。本庭作出該判決的原因是被告人未能就她缺席聆訊提出一個合理的解釋及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可顯示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

5.  被告人曾就本庭的裁決申請給予她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進行上訴。該項申請被本庭及終審法院拒絕了。

濫用法庭程序

6.  被告人向潘法官申請撤銷該次因她缺席所作出的裁決,其實本庭早已就這項申請作出了裁決。被告人再次提出申請是濫用法庭程序,潘法官撤銷她的申請是正確的。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只不過是重複她當時缺席的原因及被告人與其租客訴訟之事,但這些都不能構成充分的上訴理由。基於這個原因,本庭剔除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以免訴訟程序繼續被她濫用。

總結

7.  本庭剔除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廣偉全律師行轉聘溫紹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