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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李靜 訴 陳泰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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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72-CH-2007-01-29

李靜 訴 陳泰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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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65 號

(原土地審裁處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 2003 年第 1280 號)

- - - - - - - - - - - - - - - - - - -

申請人李靜 
 與 
第一被告人陳泰谷 
第二被告人劉錦泉 

- - - - - - - - - - - - - - - - -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2007 年 1 月 25 日

宣判日期 :2007 年 1 月 25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 年 1 月 29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本庭在 2007 年 1 月 25 日駁回申請人李靜針對土地審裁處容耀榮法官 2006 年 9 月 14 日命令的上訴。 這是判案的理由。

土地審裁處案件

2. 李靜在 2003 年 6 月 6 日就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 2003 年 LDPD 第 1280 號案件獲法庭頒發命令,當中包括:答辯人陳泰谷需將位於九龍旺角花園街一號鴻禧大廈 20/F B 座騰空交回予李靜及需向李靜繳付欠租及中間利益。2003 年 6 月 17 日土地審裁處副司法常務主任通知李靜土地審裁處已於2003 年 6 月 16 日批准她發出收樓令狀的申請。

2003 年9 月5 日命令

3. 有關的收樓令狀並未執行,因為容法官在2003 年 9 月 5 日作出以下的命令:

‘就申請人於 2003 年 9 月 1 日遞交的傳票申請。
 經聆聽申請人,答辯人代表及介入人律師代表所作的陳述後,現作出以下命令 : ——
 1.撤銷擱置法律程序;
 2.准許介入人(劉錦泉) (Lau Kam Chum 音譯)加入此訴訟為同案答辯人,稱為第二答辯人;
 3.訟費歸法訟案中;
 4.擱置執行針對第二答辯人的收樓,直至本審裁處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有進一步命令;
 5.針對第二答辯人的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6.針對第一答辯人的覆該在原先定下的日期,即 2003 年 10 月 15 日聆訊,但要符合第 7 段的規定;
 7.(1)如果第一答辯人按照其承諾,在 7 日內放棄他的上訴,法庭便會作出暫准命令:
   a.針對第一答辯人發下重審令 (Venire de novo);
   b.針對第一答辯人的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訟貴歸於訟案中。
  (2)如果各方在 2003 年 10 月 15 日的聆訊不出庭,第 7(1) 段的暫准命令就變為絕對命令;
  (3)如果第一答辯人不放棄他的上訴,
   a.針對第一答辯人,日期為 2003 年 7 月 18 日的原先命令繼績有效;及
   b.取消定於 2003 年 10 月 15 日進行的針對第一答辯人的覆核。
 8.擱置執行針對第一答辯人的收樓令和交租/中間收益令,直至本審裁處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有進一步命令。’

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

4. 有關的案件後來被轉介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編號為 HCA 3803/200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於 2005 年 7 月 5 日剔除李靜向陳谷泰及劉錦全提出的申索。

5. 李靜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本庭於 2006 年 5 月 16 日駁回李靜針對任法官剔除她向劉錦全申索的命令的上訴,但批准她針對任法官剔除她向陳谷泰申索的命令的上訴。詳情可參閱本庭 2006 年 5 月 16 日的判案書。

2006年1月14日的命令

6. 上述事實顯示案件已經由土地審裁處移交至高等法院處理,但申請人在 2005 年 11 月 19 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 2003 年LDPD第 1280 宗案件)提出執行收樓令的申請。容法官在 2006 年 1 月 14 日聆聽雙方陳詞後作出以下的命令:

1)不給予任何濟助;
2)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上訴無合理原因

7. 李靜就該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認為這是一項毫無合理上訴原因的上訴,原因是容法官已經對針對陳泰谷的案件頒下重審令,而有關的重審法律程序亦已經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故此李靜是沒有權利在2005 年 11 月 19 日再次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任何執行收樓令的申請。

總結

8. 本庭駁回李靜的上訴。本庭命令李靜支付 $400 給陳泰谷 作為本上訴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被告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