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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李靜 對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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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CA 507-CH-2023-04-13

李靜 對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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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51/2022

[2023] HKCA 5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51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1年第49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李靜 Li Jing Jenny 
 訴 
被告人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3年4月13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22年7月2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烏佩貞 (「烏法官」)  駁回原告人就區域法院聆案官張天雁 (「聆案官」)  於2022年1月6日頒下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該命令」)。2022年10月10日,烏法官亦駁回原告人就該命令所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原告人須在有區域法院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才可就區域法院法官在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由於烏法官已於2022年10月10日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2(4A) 條規則,原告人須於2022年10月10日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原告人只能在獲得上訴許可後,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其上訴。

3.  2022年11月11日,原告人在未有獲得上訴許可的情況下,於上訴法庭存檔其上訴通知書。由於原告人並沒有依照在上文第2段所列出的法律條文規定下先取得所需的上訴許可而存檔其上訴通知書,故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2年12月9日作出指示,當中指明原告人須依照法律程序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向上訴法庭提交書面陳詞解釋為何上訴法庭應容許她在無須上訴許可的情況下而直接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22年12月16日,原告人呈交了書面陳詞,指稱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48B條,她並不需要申請上訴許可。

4.  2023年1月20日,本庭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及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作出指示並撤銷其上訴:

「原告人未有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的規定,向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取得許可而提出本上訴。她亦未能在該書面陳詞中作出任何有效理由解釋為何她不需要先從上訴法庭取得上訴許可提出本上訴,她所引用的有關針對《區域法院條例》第48B條作出的命令無須上訴許可下提出上訴並不適用。故此,在沒有取得上訴許可下,本上訴通知書及經其提出的上訴在法律上並不有效,本庭予以撤銷。」

5.  2023年1月27日,原告人致函上訴法庭,再次指出她已完成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程序。2023年1月31日,本庭作出指示並重申向原告人指出,因原告人未有先取得法律所須的上訴許可,本庭已於2023年1月20日撤銷其上訴。

6.  2023年2月3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於2023年1月20日撤銷其上訴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1] 原告人於《提出動議通知書》中重申,她已完成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程序,認為本庭撤銷其上訴對她不公平,同時亦不同意烏法官作出的訟費命令。

7.  2023年3月7日,原告人呈交其書面陳詞,指稱她不同意聆案官及烏法官的決定,並只重複她於聆案官及烏法官席前已提出過的陳詞。

分析及裁決

8.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上訴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9.  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主要重複她對下級法院判決的不滿,並重複她於聆案官及烏法官席前已提出過的陳詞,而並沒有詳細指出本庭於2023年1月20日撤銷其上訴的理由有任何錯誤之處。如上所述,原告人並沒有依照《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的規定,向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取得許可而提出本上訴。即使她曾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烏法官已駁回其申請。她沒有就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任何上訴許可申請,同時亦未能作出任何有效理由解釋為何她不需要先從上訴法庭取得上訴許可就該命令提出上訴。因此,她現提出的陳述均沒有任何成功機會,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10.  更重要的是,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均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或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她提出的所有陳述都是針對其個案的個別情況。因此,本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而本庭亦不認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任何成功機會,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由於被告人沒有作出書面陳詞,就這申請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區慶祥)(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原告人原於其動議通知書中針對2023年1月31日的法庭信函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後於2023年2月23日致法庭的信函中澄清,其動議通知書是針對本庭於2023年1月20日撤銷其上訴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