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永城 訴 劉金洪 t/a 德盛五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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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29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5年第1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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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 YIU WING SHING (姚永城) | |
| 對 | ||
答辯人 | LAU KAM HUNG (劉金洪) trading 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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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7年7月26日及2008年2月4日
宣判日期 : 2008年2月5日
判案書
背景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另追討利息及訟費。申請人由律師代表,而答辯人親自應訊,故本席在開審前解釋審訊程序並在答辯人明白後開始審訊。
不爭議事實
2. 雙方皆同意在意外當天,即2004年12月15日,申請人已替答辯人工作10天。
3. 申請人當天安裝招牌的工作由答辯人安排而他在工作時所用的工具也由答辯人提供。
4. 申請人當天在工作期間因意外導致右前臂割傷,並送院接受治療。
5. 根據表格7,即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5年6月29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3月25日。而申請人由於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答辯人未有對此評估作出上訴。
6. 申請人於1964年11月20日出生,意外發生時為40歲,現為43歲。
7. 申請人因受傷而招致的醫療費為$941。
爭議事項
1.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為答辯人的僱員嗎?
8. 在審訊中,雖然答辯人曾指申請人不是受僱於他,只是自僱人士,但客觀地,申請人在意外前已替答辯人工作10天,這點是不受質疑的,而申請人的工作安排及工作期間所用的工具也由答辯人提供,而申請人工作的酬勞也是由申請人及答辯人自己協議以每日計算的日薪。
9. 在法律上,在意外當天,答辯人無疑是申請人的僱主。
10. 事實上,答辯人在他的答辯書也未有對此作出爭辯。
2.申請人是因蓄意自傷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
11. 根據該條例第5(2)節,如僱員蓄意自傷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僱主是無須根據該條例支付補償金。
12. 在此案中,雙方不爭議申請人在2004年9月11日,2004年12月15日(即是次意外)及2005年11月8日分別受僱於不同僱主並在工作後不久即在受僱期間發生意外,導致身體受傷及其後申請人也每次皆向僱主作工傷補償申索。
13. 答辯人在此案中主要抗辯理由為他指申請人在替他工作前未有向他提及不久前曾發生工傷意外,指申請人因身體未恢復而導致是次意外。
14. 答辯人也指申請人為得到賠償,故製造意外以達到目的,並指當日申請人所用的碟十分危險,但申請人堅持使用,導致意外。
15. 申請人否認故意製造意外等指控。申請人也否認當日堅持要用該碟。
16. 本席認為申請人在短短13月內在受僱於不同的僱主期間不久即涉及3宗意外,實屬十分罕有,故本席十分理解答辯人的疑惑及指控,究竟此事純屬巧合或有其他原因,值得商榷。
17. 但在此民事案件中,就對申請人蓄意自傷的指控,答辯人有舉證責任,綜合本案的證供,本席在詳細考慮後,雖然認為上述情況確實不尋常,但本席認為答辯人仍未能對此指控舉證成功。
18. 故答辯人仍然要就該條例下作為僱主應付的補償金額作出補償。
3. 於意外時,申請人的收入為多少?
19. 申請人在2005年11月1日入案時的申請表表格2指自己的每月收入在意外時為$13,000(subject to discovery)。在2007年11月23日修改該申請表時也沒有對此項要求作出修改。
20. 雖然申請人在庭上指他當日與答辯人的協議日薪為$650,但他沒有其他任何證據支持。事實上,在庭上,申請人律師也沒有對答辯人指他只付申請人$5,000至 $5,500左右的工資作出否認或盤問。
21. 由意外至今,申請人也沒有向答辯人追薪。因如日薪是$650,10天的薪金應為$6,500。此為何解?
22. 答辯人由始至終皆指他以日薪$550僱用申請人的,申請人在審訊時也指在意外時,他每月開工不是很足的。
23. 綜合證供,本席接納申請人在意外時的每月收入為$13,000,事實上,答辯人在答辯書中沒有對此作出質疑。
補償計算
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24. 申請人在受傷時平均月薪應為:$13,000。
因此補償應為:HK$13,000 x 72 x 2% = $18,720。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25. 申請人因傷獲得的病假醫生證明書由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3月25日,共101天。
因此補償應為:HK$13,000 x 101/30 x 4/5 = $35,013.30
第10A條-醫療費用
26. 醫療費用共HK$941。
判令
27. (a)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總補償金額HK$54,674.30。
(b) 利息由申請日起計(即2005年11月1日)至本裁決日(即2008年2月5日)以法庭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的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直至答辯人完全支付所有賠償。
(c) 由於申請人勝訴,故應得訟費,答辯人須付申請人就此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由《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申請人:由華馬黃揚律師行區麗儀律師代表(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