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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08

鄭寶春 訴 李月華 t/a 雙華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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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08-CH-2009-06-05

鄭寶春 訴 李月華 t/a 雙華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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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59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 2008 年第 59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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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CHENG PO CHUEN (鄭寶春) 
 及 
答辯人LEE YUET WAH (李月華) trading as 雙華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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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9 年 6 月 5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6 月 5 日

補償評估判案書

1.  申請人鄭先生就他指稱於2007年6月12日因工受傷,按《僱員補償條例》向僱主即答辯人李先生追討僱員補償。李先生經營運輸,而鄭先生以散工形式替他做搬運工作。意外當日,鄭先生在九龍油麻地避風塘裝卸區替李先生工作時失足滑倒,傷及左腳後跟和足踝。

2.  2009年3月13日,法庭頒令鄭先生勝訴,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3.  李先生有出席較早時的聆訊。根據誓章,有關本聆訊的文件已送達李先生。所以雖然他今天缺席,本席認為聆訊應繼續。

鄭先生的狀況

4.  意外後,鄭先生因左足踝劇痛無法站起。被送到醫院後,X光檢驗顯示他的左足踝骨折。6月19日接受手術後,鄭先生在6月22日出院。其後鄭先生定期覆診,並曾接受物理和職業治療療程。

5.  鄭先生獲病假至2008年5月7日。2008年5月,由於鄭先生左跟骨折引致左腳跟疼痛及腳踝關節僵硬,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將他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為2%。2008年9月,經覆核後改為2.5%。

6.  現在鄭先生主要投訴他的左腳跟和足踝仍間歇地感到痛楚。步行1小時便須停下休息。當長時間坐下再站起來時,會感到痛楚,維持約10分鐘。

7.  鄭先生在2008年12月接受了骨科專家陳世强醫生檢驗。根據陳醫生於2009年1月14日的報告,鄭先生左下肢出現廢用性萎縮。他接受了足夠的治療,並達到最佳改善程度。左足踝將來出現退化情況的機會不大。因距骨下關節僵硬,在平地行走有困難。

8.  根據陳醫生,鄭先生雖然可返回意外前搬運工作的崗位,但由於左腳跟疼痛和僵硬,工作效率會降低。陳醫生評估鄭先生因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

按條例第18條上訴

9.  鄭先生按條例第18條,就上述評估委員會評估他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提出上訴。本席接納鄭先生的證供及陳醫生的專家意見,批准上訴。

補償金額

意外時平均月入

10.  鄭先生指他和李先生是鄰居,已相識多年。他為李先生工作超過10年。意外前數年,他間中以散工形式替李先生做搬運工作。意外前他每月平均替李先生工作約5天,日薪港幣400元。其餘時間,他就在建築地盤做散工,每月平均約12天,日薪港幣500元。

11.  條例第11(2)條如下:

“凡由是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底線乃後加)

12.  本席認為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適用於鄭先生的情況:見黎祥礦對盧景森和永信室内工程有限公司CACV 202/2007 (2008年3月3日)為例。

13.  表面上,搬運和在建築地盤工作不屬同類工作。但根據鄭先生,他在地盤都是做搬運機器和物料等工作。雖然他提及其他如落石屎的工作,但他從而得到的日薪其實與跟李先生做搬運的相差只港幣100元。本席認為,由於是考慮僱員的賺取收入能力,實際涉及的工作是決定兩份工作是否同類的最重要因素。本席遂以鄭先生平均月入港幣8,000元為計算基數。

14.  代表鄭先生的李律師曾指條例第11(7)條也適用於鄭先生的情況。本席不同意。該條中所指的同期僱用合約(concurrent contracts of service),是僱員在同一時期身附不只一個僱用合約,並非指僱員以散工形式於不同時期替不同僱主工作的情況。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10條)

15.  按條例第10條,鄭先生可獲補償他病假所失之4/5收入。病假共為期331天。陳醫生亦認為合理。所以鄭先生應得的這項補償為港幣8,000元 x 331/30 x 4/5 = 港幣70,613元。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9條)

16.  如上所述,本席批准鄭先生按條例第18條的上訴。本席亦接納陳醫生的評估,鄭先生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並以此計算這項補償。意外發生時,鄭先生49歲。根據條例第7(1)(b)條,此項補償為港幣   8,000元 x 72 x 6% = 港幣34,560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第10A條)

17.  本席接納鄭先生提供的證據,證明意外招致的醫療開支為港幣1,882元。

總結

18.  鄭先生應得的補償是:

根據第9條港幣   70,613元
根據第10條港幣   34,560元
根據第10A條港幣     1,882元
合共:港幣107,055元

命令

19.  現評估補償金額為港幣107,055元。李先生須支付鄭先生此款連利息。由工傷發生當天(即2007年6月12日) 起至今天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今天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20.  較早時李先生已被命令支付本申請之訟費。現命令李先生須進一步支付鄭先生因本補償評估聆訊引起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鄭先生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李力律師代表

答辯人: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