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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7

銀輝玩具製品廠有限公司 訴 胡子斌 t/a 遙控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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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43-CH-2010-01-14

銀輝玩具製品廠有限公司 訴 胡子斌 t/a 遙控天地

HTML content

HCA 156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1566號

----------------------

原告人  SILVERLIT TOYS MANUFACTORY LIMITED
(銀輝玩具製品廠有限公司)
 
 對 
被告人WU TSZ PUN(胡子斌)trading as
 TOYS PARADISE(遙控天地)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書面陳詞日期 :  2009年12月14、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月14日 

----------------------

判案書(訟費)

----------------------

 

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1.  2009年11月9日和10日,本法庭就本宗訴訟進行審訊。11月16日,法庭頒發判案書,判決原告人勝訴。法庭針對被告人頒布永久禁制令、交出命令、披露命令、就損害賠償作出研訊或就被告人所得利益作出報帳之命令、並支付有關之損害賠償或利益的命令。此外,法庭亦就訟費作出暫准命令:訴訟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法庭並頒令,要求更改該暫准命令的申請必須在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提出;否則暫准訟費命令會在14天過後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2.  原告人在限期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原告人要求以彌償基準或按律師與其當事人的基準,計算2009年10月26日之後所產生的訟費(2009年10月26日及之前的訟費則按暫准命令之規定,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予以計算),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

原告人的申請理據

3.  原告人之申請理據可簡述如下:2009年9月28日,原告人曾向被告人發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根據該和解提議,原告人只要求被告人同意法庭針對被告人頒布永久禁制令、披露命令及訟費命令。換而言之,原告人並沒有要求被告人同意申索陳述書所申索的交出命令或損害賠償命令。

4.  然而,被告人並沒有在28天內接受該和解提議。如前述,法庭在2009年11月9日和10日如期就案件進行審訊,並在11月16日頒布判決。法庭除了判令被告人須要遵守永久禁制令、披露命令及訟費命令外,亦同時頒布了交出命令及損害賠償(或利益報帳)的有關命令。

5.  因此,原告人指它經審訊後獲得的濟助較和解提議中的條款更多。

6.  原告人遂根據第22號命令第24(1)和(3)條規則向法庭申請,原告人在被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即2009年10月26日之後)的訟費,應按彌償基準(或律師與其當事人的基準)計算,由被告人支付。

討論

7.  雙方並無爭議,原告人確曾向被告人發出前述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但為被告人所拒。

8.  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規定如下:

“(1)  凡——

(a) 被告人被判須負的法律責任,高於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或

(b) 與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比較,針對被告人的判決對原告人更有利,則本條規則適用。

(2)   法庭可就判給原告人的任何款項的全數或部分(利息除外)衍生利息作出命令,該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就在被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

(3) 法庭亦可命令原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被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的該等訟費的利息。

(4) 凡本條規則適用,法庭須作出第(2)及(3)款提述的命令,但如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5)   法庭在考慮作出第(2)及(3)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6) 法庭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法庭在判給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9.  經審訊後,被告人被判須負的法律責任明顯高於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與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比較,針對被告人的判決對原告人更有利。因此,按第22號命令第24(1)條規則的規定,第24條規則對本案適用。原告人要求按彌償基準以計算10月26日之後的訟費,亦符合第22號命令第24(3)(a)條規則的規定。

10.  根據第22號命令第24(4)條規則之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按彌償基準計算有關之訟費並不公正,否則,法庭須作出有關之訟費命令。第22號命令第24(5) 條規則規定法庭在考慮作出有關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第24(5)(a)至(d)條規則所提述的事情。

11.  本席在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和上述特定的事情後,認為按原告人之要求頒布有關的訟費命令,並無不公正之處。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內亦沒有指出任何特別原因,不應該頒布有關的訟費命令。

12.  原告人在其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中所提出的條件,以其案情而論,均屬一般和正常的要求。其依賴之訴訟理據和證據,亦在狀書和已披露的文件中清楚可見。在作出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時,案件已接近最後階段;被告人理應根據雙方的狀書和已披露的文件就其案情進行全面之檢討,以決定是否就原告人的申索抗辯到底。既然被告人選擇與原告人對簿公堂,便須承受拒絕接受原告人所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法律後果。

13.  本席亦有考慮過被告人是親自行事,並沒有律師代表。但那本身不能構成不公正之情況,以致不應按彌償基準以計算原告人方面的訟費。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信件清楚列明該提議是一重要的提議,是按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所發出的。原告人的信件亦清楚提醒被告人,如有需要,原告人將出示信件及有關之和解法律文件草稿,供法庭就訟費爭議問題作為參考。信件亦清楚指出,如雙方未能就和解條款達成協議,原告人便需聘請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最後,信件亦提議被告人就案件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14.  基於這些原因,本席認為頒令有關之訟費須按彌償基準作為計算,並無不公正之處。

命令

15.  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就前述暫准訟費命令作出如下更改:原告人於2009年10月26日之後的訟費,按彌償基準予以計算,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2009年10月26日及之前的訟費則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予以計算)。除此之外,暫准訟費命令內容維持不變。本席亦頒令:經更改之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訟費命令;而本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申請的訟費亦須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該訟費亦須按彌償基準予以計算。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江炳滔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斌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68504-CH-2009-11-16

銀輝玩具製品廠有限公司 訴 胡子斌 t/a TOYS PARADISE

HTML content

HCA 156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 2007 年第 1566 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SILVERLIT TOYS MANUFACTORY LIMITED
(銀輝玩具製品廠有限公司)  
 
 對 
被告人WU TSZ PUN (胡子斌) trading as
TOYS PARADISE (遙控天地)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9 年 11 月 9、10 日

判案書日期: 2009 年 11 月 16 日

判案書

 

1.  這是一宗版權和註冊外觀設計的侵權官司。

2.  原告人是一遙控玩具直升機的設計作品版權擁有人和外觀設計註冊擁有人。遙控玩具直升機的名稱為「PicooZ」。該款遙控玩具直升機不獨在本港,亦在世界各地享有極好的銷售成績和商譽,因此也引來不少的抄襲和侵權產品的出現。

3.  原告人指稱,2006年11月左右發現有人在深水埗鴨寮街展示銷售侵權的遙控玩具直升機,名稱「Pocket」。該侵權產品無疑是抄襲原告人的PicooZ遙控直升機的。經調查後,2006年11月6日,原告人所聘請的私家偵探成功地在鴨寮街161號前的189號固定小販攤位向一名男子購買了一盒Pocket遙控直升機。從該名自稱姓胡的男子給予私家偵探的名片和銷售發票得悉,該名男子的全名是胡子斌(Eiti T P Wu)。名片上顯示的商號是「ec Trade」、「遙控天地」(「Toys Paradise」)和「玩具站」(「Toy Station」)。名片所顯示的營商地址是「香港深水埗鴨寮街161號前(189排檔)」。原告人遂經律師向本案的被告人胡子斌先生發出警告信,其後開展本訴訟。

4.  被告人並不否認原告人是有關版權作品和註冊外觀設計的擁有人,亦承認原告人的PicooZ是正版貨品。他也承認Pocket遙控直升機和原告人的產品非常相似。被告人更承認他是有售賣原告人出產的PicooZ遙控玩具直升機的,分別是在網上售賣和在上述鴨寮街189號固定攤位進行售賣。但他強烈否認在該攤位曾出售任何Pocket的侵權直升機或其他侵權直升機。他堅稱他所售賣的全都是PicooZ的正版直升機。他特別否認曾將涉案的侵權Pocket遙控直升機售予原告人所聘請的私家偵探(區鴻光先生)。

5.  根據區先生的證供,在接到原告人的指示後,2006年11月6日他前往鴨寮街實地視察,發現在鴨寮街161號前的189號固定小販攤位擺放了一盒PicooZ遙控直升機和約5盒Pocket侵權遙控直升機,以供出售。他在與看管該攤位的一名男子交談後,該名男子給予他上述印有胡子斌名字的名片,並將一盒Pocket的直升機以$170向他出售。(原告人的PicooZ直升機的售價則是超過$200。)該名男子自稱姓胡,向區先生表示他以前曾出售PicooZ,唯Pocket與PicooZ外貌相若,但價格比較便宜,銷路非常之好,故決定轉賣Pocket直升機。他並告訴區先生他已售出幾十盒Pocket直升機,並有額外的存貨。該名男子亦向區先生透露,他是從一個本地的批發商購入Pocket直升機的,但沒有透露批發商的身份。他並在言談之間向區先生說,他在鴨寮街165號前開設了一間分店。該名自稱姓胡的男子並給予區先生購買Pocket直升機的一張發票(現沽單)。上面清楚蓋有「遙控天地Toys Paradise」的橡皮印章。

6.  根據區先生的口供,在購買了該盒Pocket直升機後,他便離開189號攤位往前走。果然在鴨寮街165號前面的193號固定攤位,見到了「遙控天地Toys Paradise」的商號,內中並擺放了約5盒Pocket遙控直升機以供出售。他並在攤位前面拍下了一張照片以作證明。

7.  區先生亦按名片內所列印的互聯網址(http://www.ectrade.hk),在互聯網上登入有關網站,發覺該網站是關於一間「ecTrade.hk」的網上銷售公司的。根據網頁內容,該公司是一個網上購物中心,提供多元化的產品,包括遙控玩具、汽車音響、音響裝置、擴音機等。ecTrade.hk於2000年成立,由3間香港零售公司組成,即Toys Paradise、Toy Station和Wing Sing Hi-Fi Company。前兩間公司專門負責遙控玩具的零售和批發,Wing Sing Hi-Fi Company則專門售賣音響裝置及音響產品。網上提供的聯絡電話號碼與名片上胡子斌先生的電話號碼完全一樣。根據進一步調查,該網域名稱和ecTrade.hk乃是胡子斌先生所擁有的。

8.  就這一方面,被告人在作供時直認不諱。他亦同意Wing Sing Hi-Fi Company是他父親所經營的音響公司。他在作供時說,並不記得2006年11月時公司網頁上的內容。但被告人承認,所有有關的網頁內容乃是他所提供的。作供時被告人堅決否認他以「遙控天地」、「玩具站」、「Toys Paradise」、「Toy Station」作為其經營商號。他承認有關的名片是他的,但他說名片上「遙控天地」和「Toys Paradise」的字眼,只是用來形容他經營遙控玩具銷售,而並不是他所經營的商號名稱。如前述,他承認一直有出售原告人的PicooZ遙控直升機,但堅決否認出售任何侵權的Pocket遙控直升機。他在作供時亦表示,由2006年至2009年,他從原告人的本地批發商一共購買了超過2,000盒PicooZ遙控直升機在本地和網上出售,藉此證明他從沒有出售侵權產品。

9.  被告人在作供時進一步解釋,他是189號固定攤位的登記助手,持牌人是一名姓梁的長者。根據被告人的口供,持牌人在固定攤位只是擺賣一些兒童玩具,絕對沒有售賣任何遙控直升機。除他以外,持牌人亦沒有任何登記助手在該固定攤位銷售玩具。換而言之,只有他(被告人)會在該固定攤位擺放和銷售他從原告人的批發商購回來的PicooZ遙控直升機。被告人在作供時斬釘截鐵的說,據他所知,區先生在作供時所指稱2006年11月6日在他的固定攤位內向一名自稱姓胡的男士購入Pocket侵權遙控直升機一事,絕對沒有可能發生。他也沒有售賣過任何Pocket直升機給區先生。被告人在作供時沒有解釋為何他的名片會落在區先生的手上。

10.  本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和庭上表現、文件證據、雙方案情和指稱之事實的固有可能性和不可能性、舉證的責任和標準後,毫無困難地選取和接納原告人的案情和區先生的口供,不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和口供。

11.  區先生是一名專業私家偵探,由原告人方面聘請。他以前與被告人毫無瓜葛,完全沒有理由揑造事實、冤枉被告人。

12.  區先生的證供有被告人的名片、發票、193號固定小販攤位的圖片、有關的網頁內容等證據支持。

13.  被告人辯稱「遙控天地」(Toys Paradise)並非其經營的商號,他的說法完全不可信。「遙控天地」和「Toys Paradise」用在名片上,顯然是商號名稱,而不是形容字眼。被告人的說法亦與他的ecTrade.hk的網頁內容不符。發票上的蓋章清楚顯示是「遙控天地Toys Paradise」將涉案的Pocket侵權遙控直升機售予區先生的;該Pocket遙控直升機的型號(657)清楚地記載在發票上。再者,毫無疑問區先生所拍到的是鴨寮街193號固定攤位的照片,該照片清楚顯示該固定攤位是以「遙控天地」(Toys Paradise)為商號的。該攤位只與被告人作為登記助手的189號固定攤位相隔4至5個攤位。被告人在作供時竟然聲稱多年來他從沒有留意到在他附近有以「遙控天地」(Toys Paradise)為商號的固定攤位,實令人難以置信。

14.  雖然事隔多年,區先生在作供時已經無法辨認當天向他出售Pocket遙控直升機的那名自稱姓胡的男子是否被告人,但從他的證供和被告人的證供並前述的名片和發票來看,毫無疑問當天將侵權的Pocket遙控直升機售予區先生的那名自稱姓胡的男子,實是被告人本人。在作供時,被告人亦不得不承認只有他一個人會在189號固定攤位售賣遙控直升機。而他在作供時亦指稱,區先生所說的事情根本沒有可能發生。換句話說,若區先生所說的屬實,售賣給區先生那盒侵權的Pocket遙控直升機的男子必定是被告人無疑。本席亦如此裁斷。

15.  至於被告人聲稱他從2006至2009年一共由原告人的批發商訂購了超過2,000盒PicooZ遙控直升機出售一事,雖然他的說法有單據支持,但那並不表示他沒有或沒有可能同時出售侵權的Pocket直升機。值得留意的是,原告人的案情並不是說被告人在網上銷售侵權的遙控直升機。原告人只是說被告人在鴨寮街的兩個固定攤位擺賣侵權的Pocket遙控直升機。

16.  被告人指稱,在2006年12月香港海關在鴨寮街巡查和拘捕售賣涉嫌侵權遙控直升機的人士的行動中,他的攤位並沒有被牽連在內,那便證明他並沒有在攤位內銷售任何侵權的遙控直升機。本席認為那並不表示2006年11月6日,他沒有在攤位內擺賣和銷售Pocket遙控直升機。尤其是在11月6日後的很短時間內,他已接獲原告人方面藉律師向他發出的警告信。

17.  被告人亦指原告人若真的認為他有銷售侵權的遙控直升機,理應向香港海關舉報,而不應聘請私家偵探作出調查,循民事途徑進行申索。本席認為這論點毫無理由。民事和刑事途徑都是保障版權和外觀設計註冊權益的合法途徑,各有其長處和用途。原告人按商業考慮藉民事途徑進行調查和追討,毫無不妥當之處。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論點。

18.  基於上述所有理由,本席裁斷:2006年11月6日,被告人在189號固定攤位擺賣Pocket遙控直升機,並將其中一盒售予區先生。同日,他亦在193號攤位擺賣約5盒Pocket直升機。該攤位是被告人以他的商號「遙控天地」(Toys Paradise)所經營的。

19.  如前述,就原告人擁有之有關版權和外觀設計的註冊,被告人方面並沒有異議。其實在本案中,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證據去證明有關版權存在於其作品中,原告人為該版權之擁有人,亦是有關的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本席毫無困難的接受該些證據並作出有關之裁斷。

20.  亦如前述,毫無疑問,Pocket遙控直升機是抄襲原告人的PicooZ遙控直升機的侵權物品。本席亦如此裁斷。

21.  以本案的案情和本席的裁斷而論,被告人完全知道他所擺賣和售予區先生的Pocket遙控直升機是侵權的商品。本席亦如此裁斷。

2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亦裁斷被告人上述擺賣和銷售的行為,侵犯了原告人的有關版權和註冊外觀設計的權利,實屬侵權行為。見《版權條例》(《香港法例》第528章)第31條和《註冊外觀設計條例》(《香港法例》第522章)第31條。

23.  故本席頒令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根據原告人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所尋求的濟助第1、2、3段頒下禁制令,並根據第4段頒下交出侵權貨品的命令(只限於侵權的遙控直升機)。此外,本席亦按第7段頒下披露的命令,被告人須在判案書頒發後28天內以誓章形式披露其購入和出售有關之侵權遙控直升機的詳情。本席亦按第5段和第8段頒令,在被告人作出有關披露後,原告人可選擇向法庭申請,在聆案官席前就損害賠償方面作出研訊或由被告人就其所得利益作出報帳,並命令被告人支付有關之損害賠償或利益予原告人。

24.  最後本席就訟費作出暫准命令:訟訴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要求更改該暫准命令的申請必須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提出,否則暫准命令會在14天過後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江炳滔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斌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