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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07

陳偉強 訴 張添祥 t/a 聚福軒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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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55-CH-2009-05-26

陳偉強 訴 張添祥 t/a 聚福軒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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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98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7年第984宗

----------------------

申請人CHAN WAI KEUNG (陳偉強) 
 及 
答辯人CHEUNG TIM CHEUNG (張添祥)
trading as TSUI FU HIN RESTAURANT
(聚福軒飯店)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5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5月  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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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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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先生就他指稱於2006年5月13日因工受傷,按《僱員補償條例》向當時的僱主即被告人張先生追討僱員補償。

意外

2.  意外發生時,陳先生50歲,任職張先生經營的飯店的燒味廚師。張先生的日常工作包括將家禽內臟取出、進行清潔,再調味封好。然後將家禽掛上風乾,再放進烤爐燒烤。完成後再將燒味切件。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1時及下午5時至晚上11時。

3.  當天上午9時許,陳先生如常在飯店內工作。他在工作枱前工作。枱的上方掛有一把大風扇,用作風乾家禽。呈堂的相片顯示了該工作枱及風扇;陳先生解釋他站在工作枱前工作時,該風扇頗接近他的頭部。

4.  當陳先生正在用水草將雞隻綁緊以便再進行灼熟時,水草突然折斷,以致他的右手“甩手”揮向風扇。由於風扇保護罩狹縫很闊,他右手食指落在扇葉間,並被嚴重割傷。

5.  意外一刻,陳先生右手隨即流血。他步出飯店樓面時在門口位置遇到張先生。張先生則建議他馬上乘的士到醫院急症室求醫。

6.  張先生承認在當天遇見陳先生,並見他手部受傷流血,於是建議他乘的士到醫院急症室求醫。但張先生指他們當天相遇的時間是上午約8時30分,相遇地點是錦田公路近八鄉鄉事委員會門口,並非陳先生所指在飯店門口。他並且指當時他根本未回飯店開門,任何人都不能入内,所以根本上陳先生沒可能已在飯店工作及因工受傷。

7.  根據醫院的所有紀錄,包括陳先生在當天9時29分接受治療時報稱,都是因工受傷。其後,在他的律師安排下,陳先生在2008年10月接受了骨科醫生黄文遜檢驗。黄醫生作出了2008年11月18日的報告。按法庭較早前指令,此報告被接納為證據。黄醫生的其中一項意見,是陳先生的傷勢與所述意外經過吻合。

8.  張先生指當天與陳先生相遇之時,還向陳先生承諾支付所有醫療費。不過,為何張先生會在那一刻提及陳先生的醫療費用,並且在不知道陳先生因何受傷,但又肯定沒可能是因在飯店工作受傷的情況下,主動提出肩負陳先生的醫療費,實在教人難以理解。張先生的解釋是他向來是陳先生的好僱主,但本席有理由認為實情剛好相反。

9.  事實上,張先生沒有支付陳先生因今次意外的醫療費。非但如此,張先生在意外前已拖欠陳先生的工資,最終須經工會及勞工處介入才解決。張先生的解釋是陳先生在意外後不理睬他,但沒爭議是陳先生在病假後曾一度回飯店復工。陳先生並指他有將病假紙等文件提供予張先生。

10.  另外,沒爭議張先生於陳先生入院後一天到過醫院。爭議的是當時張先生有否要求陳先生不要呈報因工受傷。代表陳先生的李大律師指出,張先生沒有替陳先生購買勞工保險,所以有理由向陳先生作出如此要求。事實上,張先生在這意外發生後被揭發沒有替陳先生購買勞工保險,並被撿控有關罪名。他亦在2007年2月6日在粉嶺裁判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案件編號FLS 984/2007及FLS 80/2007)。

11.  雖然張先生堅持陳先生當天沒可能是在飯店内因工受傷,然而又呈上了表格2。他承認表格是他本人填寫的。但他在表格内大部份題目上只寫上“不詳”,包括意外如何發生、是否在工作期間發生、發生日期、時間、地址,甚至連意外結果是受傷或死亡,也寫上“不詳”。就他現在所指當天遇見陳先生的情況及他推論陳先生沒可能在飯店因工受傷,張先生在表格内隻字不提。

12.  表格2内就保險公司的資料一欄表明要求僱主参照保險單填寫的。一方面張先生指忘記了付款繼續有關保單,另一方面又指保險公司在意外後曾向他解釋須待陳先生出院後得到有關資料才可呈報。但在表格2内有關承保的保險公司名稱及地址,張先生同樣寫上“不詳”。至於就保險單號碼,他更寫上“NIL”。陳先生在意外幾天後已岀院,然而這表格是在意外發生後接近3個月才呈上的。

13.  衡量雙方證據,及觀察證人作供,本席認為張先生的證據和供詞毫不可信。本席信納陳先生的證供,並裁定他所述為事實。

陳先生的傷勢

14.  醫院中的X光檢查發現陳先生右手食指中骨位置骨折,醫院遂馬上替他進行手術,用鐵線固定骨折位置、清洗傷口、及將之縫針,再套上護托。

15.  陳先生在幾天後出院。此後,他定期往醫院覆診及清洗傷口,及在3個月内接受了約17次物理治療。他獲發病假自2006年5月13目至10月12日,即共5個月。

16.  右手是陳先生的慣用手,平常都是用右手握刀工作的。現在陳先生指他的右手食指不能完全屈曲或握拳,亦不能緊握工作用刀的刀柄。他指一般用厨刀重達4斤。另外,他拿筷子也覺困難,要以中指替代食指;右手食指在扭毛巾時也要伸直。骨折位置於觸碰時和天氣變化時會感到痛楚。

17.  病假完結後,陳先生曾回飯店復工。但他稱由於需握刀進行的工作十分困難,需要將這些工作交由同僚負責。

18.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7年10月29日發出證明書,評定陳先生永久喪失1%的賺取收入能力;隨後於2008年5月9日發出覆檢證明書,將之增至2%。就此,陳先生按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

醫學專家意見

19.  在上述專家報告中,黄醫生就陳先生的狀況有以下意見:

(1)    傷勢與所述意外吻合。

(2)    治療適當。

(3)    病假為期合理。

(4)    傷患影響日常生活,主要是微調手部運動技能如書寫及使用筷子的效率減退。雖然食指僵硬通常不會影響手握力之力度,但當需要用食指穩定用具時,它仍然可能影響握柄力。使用廚刀的能力已經嚴重受損。

(5)    沒有進一步醫療的需要。

(6)    食指功能喪失值達53%;按條例計算即賺取收入能力喪失達8%。

補償金額

意外時平均月入

20.  無爭議陳先生在意外前的月入為港幣17,000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10條)

21.  按條例第10條,陳先生可獲補償他病假5個月所失之薪金之4/5。但沒爭議陳先生已收取了這期間的工資,故本席就本項不予補償。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9條)

22.  黄醫生解釋,他的計算並未考慮陳先生的工作性質。由於他在意外前的工作中接近50%涉及斬切燒臘,其從事此類工作的能力和效率受到嚴重影響。若他不能留於以往工作,他將要從事非技術勞工。黄醫生未有進一步建議這些陳先生可勝任的非技術勞工包括那些行業。

23.  陳先生在2007年因張先生拖欠薪金終止了僱傭關係。礙於學歷及年紀,除過往30多年從事同類工作外,並沒有其他技能或專長,令找尋工作十分困難。他解釋作為燒臘厨師,不能預期僱主豁免其中斬切燒臘這部份工作。他在2007年6月找到一份燒臘師傅替工,但仍因不能緊握刀子,僱主在3天後便將他辭退。他亦曾尋找例如看更等工作,但由於不懂英文而不被考慮。至今陳先生仍然待業。

24.  本席接納醫學專家意見和陳先生的上述證供,批准陳先生按條例第18條 的上訴。陳先生的個人實際情況,令本席考慮是否應用條例第9(1A)條和案例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CACV 45/1981(及在Lui Kwong Yan v Shu Hing Decoration Workers & Anor [1993] 1 HKLR 168案中解釋)中所定公式去計算永久地部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但代表陳先生的李大律師承認沒有其他陳先生可勝任的其他工作及相關薪金的證據可作比較;同時她得到指示只要求本席接納黄醫生建議的8%作為計算基礎而已。

25.  本席唯有接納以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8%計算補償。如李大律師所建議,補償金額為港幣17,000元 x 72 x 8% = 港幣97,920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第10A條)

26.  本席接納證據支持陳先生所花之醫療費用為港幣1,942元。

總結

27.  譚先生應得的補償是:

根據第9條 港幣97,920元
根據第10條無
根據第10A條 港幣   1,942元 
合共:港幣99,862元

命令

28.  本席判陳先生申請得直。張先生須支付陳先生僱員補償合共港幣99,862元連利息。由工傷發生當天(即2006年5月13日) 起至今天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今天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29.  張先生同時須支付本申請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本席並同意頒發大律師證書。此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内要求法庭聆訊訟費問題,命令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申請人:由鄭陳律師行 轉聘李曉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