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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榮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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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67-CH-2009-03-17

榮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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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13-CH-2008-11-05

榮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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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59 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2006 年第 939 號)

----------------------

答辯人榮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對 
申請人黃國治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1月5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8年8月7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黃國治先生的上訴。案件的背景及引發的議題已在該判案書詳細述及故不再贅述。

2.  申請人不服,現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獲准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3.  除了指出他認為本庭裁決的錯處外,申請人指案件爭議涉及超過100萬元的金額,故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他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

4.  誠如申請人正確指出,他反對的只是執行任法官頒下的售樓令,他要求的是暫緩執行該售樓令。

5.  售樓令並非最終判決。雖然涉案的樓宇價值高過100萬元,但爭議的事項是售樓令應否執行,故爭議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和樓宇價值無關。

6.  申請人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

7.  要獲准許上訴至終審法院,申請人須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證明其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8.  申請人沒有列出他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9.  本庭亦不能察覺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  申請人要求將案件提交終審法院審理的申請,完全沒有理據支持。

11.  本庭駁回有關申請,本庭下令申請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並將數額定為10,000元。

(楊振權)(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趙漪恒代表。

 

62138-CH-2008-08-06

榮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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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59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939號)

----------------------

 關於九龍內陸第2081地段的153份之1份(香港九龍豔馬道5號榮英大厦6 字樓及地下第9號車位)
 及
 關於在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BM 317及318/2002(合併)案中日期為2004年8月24日的絕對扣押令
 及
 關於在區域法院民事案件編號547/2002中日期為2004年9月1 日的絕對扣押令
 及
 關於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5A條 

----------------------

答辯人 榮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對 
上訴人黃國治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8年7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8月6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黃國治是九龍豔馬道5號榮英大厦6字樓及地下9號車位(“該物業”)的註冊業主。

2.  2001年5月14日高等法院在HCA 80/1998號案裁定上訴人需支付225萬元給黃國強,另加利息。上訴人沒有支付該筆款額,故黃國強在2001年8月13日取得該物業的絕對押記令,以抵償欠款。截至2007年8月13日,該筆欠款連利息已近500萬元。

3.  2004年8月24日,土地審裁處頒令上訴人需支付答辯人,榮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大厦維修分攤費41,200元,車場管理費5,600元,另加利息及訟費。該訟費其後被釐訂為70,445元。上訴人沒有支付上述款額,故應答辯人的申請,區域法院在2004年9月1日頒下絕對扣押令,扣押該物業以抵償答辯人的欠款。

4.  上訴人至今仍沒有清繳上述欠榮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的款項,更多欠1 至2年的管理費。

5.  2008年1月2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應答辯人的申請及在黃國強同意下下令出售該物業,執行上述兩個扣押令。

6.  上訴人不服任法官的頒令並提出上訴。

7.  2008年5月6日,上訴人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任法官頒下的售樓令。

8.  2009年5月22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鄧國楨駁回該申請。

9.  上訴人不服,現向法庭上訴。

10.  上訴人重申其以往立場,指該物業的價值不足以支付黃國強取得扣押令所涉的欠款,因此售賣該物業,不會對答辯人有任何經濟得益。上訴人亦指答辯人的經濟狀況不足以令它支付拍賣該物業所涉的55,000元費用,故延期進行拍賣不會對答辯人有任何實質影響。

11.  上訴人欠下答辯人債項,久久不清還。答辯人有權據既定法律程序,包括取得物業扣押令,向上訴人追討。

12.  針對該物業的兩項扣押令已在多年前頒下,上訴人仍沒有清繳所涉欠款。在上述情況下,出售該物業以清繳欠款是不能避免,亦是唯一解決方法。

13.  出售該物業所得款項多少,雖然有估價報告,但仍屬未知之數。清還欠黃國強的款額後是否仍有餘款,歸還給答辯人亦和上訴人無關。答辯人是否有能力支付拍賣費用更不用上訴人費心。

14.  一直以來,上訴人都是利用法律程序,拖延及逃避法律責任。

15.  任法官頒下的售樓令,絕對正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論點都不構成延期執行該頒令的理由。

16.  本庭認同鄧法官駁回上訴人要求暫緩執行售樓令的申請。

17.  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下令他支付上訴訟費。本庭將訟費數額定為10,000元。

(楊振權)(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轉聘趙漪恒大律師代表。

61166-CH-2008-05-22

榮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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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59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939號)

--------------------------

 關於九龍內陸第2081地段的153份之1份(香港九龍豔馬道5號榮英大厦6 字樓及地下第9號車位)
 及
 關於在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BM 317及318/2002(合併)案中日期為2004年8月24日的絕對扣押令
 及
 關於在區域法院民事案件編號547/2002中日期為2004年9月1 日的絕對扣押令
 及
 關於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5A條

----------------------------

原告人榮英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對 
被告人黃國治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5月16日
判決日期:2008年5月1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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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

 

1.  2006年5月12日,原告人以原訴傳票提出訴訟,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第5A條,把九龍豔馬道5號榮英大厦6字樓及地下第9號車位(「該物業」)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

2.  原告人已於2004年8月24日獲得該物業的絕對押記令。

3.  該物業為住宅物業。

4.  2006年5月6日,忠誠測量行評估該物業巿值為港幣400萬元。最近一次進行評估是在2007年12月5日,當時評估的巿值為港幣460萬元。

5.  但資料顯示,被告人胞兄Wong Kwok Chiang(譯音黃國強)在HCA 80/1998一案已於2001年8月13日取得該物業的絕對押記令。該絕對押記令是將被告人在該物業的權益押記以支付其胞兄就高等法院於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所判定的款項,即港幣225萬元及利息,利息由1991年10月3日至2001年5月14日為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後直至整筆款項還清為止,按法庭釐定之利率計算。截至2007年8月13日,該筆欠款連利息在內已達港幣497萬多元。

6.  2008年1月22日,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批准原告人將該物業拍賣。

7.  被告人不服,於2008年2月25日以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即CACV 59/2008)。

8.  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期間暫緩執行任法官的拍賣,但任法官於2008年3月13日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9.  2008年5月6日,被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物業出售命令。

10.  2008年5月13日,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根據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和第91A章《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就HCMP 939/2006及CACV 59/2008發出通知備忘錄。因為被告人向法援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

「  (4) 凡署長將任何備忘錄如此提交法院,則除非該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訴訟或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或有關訴訟及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均須憑藉本條在訂明期間內暫停進行,而該段期間不得少於14天。除非上述法院另有命令,否則該段期間不得計算在由任何法例或根據任何法例或以其他方式,就有關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或採取任何步驟所訂定的時限內。」

11.  被告人就HCMP 939/2006並非首次申請法援,2007年8月14日,法庭同樣收到法援署就HCMP 939/2006提交的通知備忘錄。其後法庭把原定於2007年8月17日的聆訊押後。該聆訊是關於原告人的申請。

12.  2007年9月21日,法援署拒絕批予法援。被告人沒有申請法律援助上訴。

13.  2007年8月17日的聆訊押後至2008年1月22日,由任法官處理,當日任法官頒下物業出售令。由此可見,被告人申請法援引致聆訊有5個月的延誤。

14.  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再次就HCMP 939/2006申請法援。

15.  至於CACV 59/2008的法援申請,與該物業應否被拍賣無關。即使法庭暫緩CACV 59/2006的所有程序,亦對被告人毫無幫助。

16.  本席認為因今次的法援申請而押後2008年5月16日的聆訊並不合理。被告人至2008年5月13日才申請法援的解釋,是他本想親自處理,然而被告人曾多次親身以申請人或答辯人的身份應訊,理應對法庭程序並不陌生。

17.  本案代表原告人的陳律師告知本庭原告人至今日為止仍未能收回該物業,所以未能進行拍賣。被告人聲稱他和其兒子現正在該物業居住。文件顯示被告人已有1至2年未曾繳交管理費。

18.  被告人提出兩項暫緩執行物業出售令的理由:

19.  第一,即使進行樓宇拍賣,其收益很有可能不足以支付黃國強的絕對押記令。但黃國強並不反對拍賣,況且越遲拍賣,越有可能資不抵債,因為被告人欠黃國強及原告人的款項,均須支付法庭所判定的利息。

20.  第二,被告人聲稱原告人的資產不足以支付拍賣的費用。這並非暫緩執行的理由,因為如果原告人真是沒有能力拍賣,那麼拍賣就不會進行。

21.  至於其他理由,本席同意任法官的判決,亦不在此重覆。

22.  根據以上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

23.  至於訟費,陳律師要求進行即時評估。陳律師於1997年執業,每小時收費為4,000元。陳律師指他為本申請共花了4小時,被告人對此並無任何回應。

24.  本席認為16,000元訟費是合理,所以亦作此評估,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16,000元訟費。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原告人: 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委派陳啟量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