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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1998

黃國強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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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93-CH-2010-08-09

黃國强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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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8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判定債權人
黃國强 

對

被告人/
判定債務人
黃國治 

對

第三債務人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10年7月14日

裁定書日期:2010年8月9日

裁定書

 

1.  被告,即判定債務人,對司法常務官的3個命令提出上訴。這3個命令的日期分別為2009年10月2日;2010年3月25日和2010年4月1日。

2.  被告在2010年7月14日上訴聆訊時,要求本席細閱和考慮所有下文概述的誓章和陳詞。

背景

3.  本院杜溎峰法官在2010年2月23日,本案其中一項上訴的判決書,把本案的背景概述如下:

「1.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兄長。他們同是香港擺花街50號地下連閣樓(以下簡稱「該物業」)的前聯權共有業主。於1991年10月3日,被告人以港幣4,500,000元將該物業出售。但沒有將該物業售出的款項之一半分給原告人。原告人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港幣2,250,000元。於2001年5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當時官階)裁定原告人勝訴兼獲訟費。被告人提出上訴及申請暫緩執行張法官的判決。於2001年7月5日,張法官命令暫緩執行該判決,條件是被告人須在十四天內將該判定債務港幣2,250,000元存入法庭,直至上訴完畢。否則,原告人有權執行該判決。被告人沒有履行該條件。因此,原告人有權執行該判決及可申請押記令。

2.        於2001年8月13日,原告人就上述的判定債務針對被告人在榮英大廈的自住物業(以下簡稱「該自住物業」)獲取法庭頒發物業押記令。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7條,物業押記令由註册日期起計滿五年即停止有效。該押記令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已五年期屆滿,原告人沒有再重新登記。因此,針對該自住物業的押記令已失效。於2004年8月24日及9月1日,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該立案法團」)亦針對該自住物業獲取法庭頒發兩項物業押記令。於2008年1月22日,該立案法團獲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頒發售樓令將該自住物業出售,並於2009年2月20日以4,100,000元將該自住物業售出。

3.        原告人遂提出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於2009年8月21日,聆案官許家灝頒發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將該立案法團出售該自住物業的款項扣押,並排期於2009年10月2日聆訊。當日,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將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的聆訊押後至2009年12月15日。」

第一個被上訴的命令

4.  杜法官裁決書第3段提及的2009年10月2日的押後命令,就是被告要上訴的第一個命令,司法常務官頒發這命令的目的,是要等待第三債務人(即上述立案法團),在售樓令訴訟案HCMP939/2006的訟費數額評核後,再把訟費從售樓款項中扣除,然後才處理原告的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申請。

上訴的第一個命令的誓章

5.  被告是在2009年11月19日對這個命令提出上訴的,他在同日做了支持上訴的誓章,要求撤銷許聆案官在2009年8月21日作的第三債務人暫准令。他說原告是精神病患者,曾入住青山精神病院,在該院接受治療,所以他要求原告提交精神科醫生報告,證明没有患精神病,但原告沒有這樣做,所以他認為應撤銷第三債務人暫准令。

6.  他又指司法常務官在2009年10月2日的聆訊,說他沒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精神有問題,但他不同意司法常務官的意見,他更反對司法常務官不給予他機會去搜集證據,以證明原告是有精神病。他更呈遞了一些所謂有關原告精神病的證據,這些證據其實是一些1980年代的醫療文件、兩份證明原告精神沒有問題的醫生報告,及一些法庭命令和判詞。他又說雖然原告的醫生指原告的精神病已康復,但那已是2000年8月的事,事隔9年,原告有可能舊病復發。

7.  他又投訴原告沒有派送5份誓章和上述暫准令給他,更沒有提供所有英文文件的中文譯本給他。他更說已就張澤佑法官在2001年5月14日頒下的裁決提出上訴,所以司法常務官不應執行張法官的裁決。他又說因原告是精神病患者,所以若把售樓餘款給予原告,即使他上訴得直,也很難討回這些款項。

被告申請撤銷2009年8月21日的第三債務人暫准令和誓章

8.  他在2009年12月8日又提出申請,正式要求撤銷許聆案官在2009年8月21日作的第三債務人暫准令。他在同日做的誓章呈堂一份2000年3月24日,於李宗鍔法官席前正式審訊這案的錄音謄本,和一些原告的舊醫療文件,說這些證物證明了原告是精神病患者,更說根據李法官在2000年3月24日的命令,當原告憑2009年8月21日的第三債務人暫准令,申請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時,應提交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證明原告没有患精神病,但原告沒有這樣做,所以第三債務人暫准令應予以撤銷。

9.  他在2009年12月9日再做一份誓章,呈遞同一份2000年3月24審訊的錄音謄本,和一些筆記,並說在2001年5月2日於本案審訊時,原告的兩位精神科醫生,同意精神病者的康復,是不可能永久性的。

10.  他在2009年12月10日又做了一份誓章,說他已申請了2001年5月2日本案審訊的錄音謄本。

11.  他在2009年12月14日再做了一份誓章,提出反對原告申請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的理由,他說原告送達給他的文件不齊全,和沒有中文譯本,所以他不能作出回應的誓章,及作出全面的答辯理由,而在他未做回應誓章之前,法庭不應該聆聽原告的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申請,他要求原告律師在聆訊前的合理時間內,把所有會在聆訊採用的文件和中文譯本,送達給他。

12.  他又指出在2001年6月18日,已對張法官2001年5月14日的裁決提出了上訴,更在2009年10月8日發出了擬繼續進行通知書,表示會繼續這上訴。至於張法官在2001年7月5日頒下的有條件暫援執行令,他也會對這命令進行上訴。他更說因為他在這兩項上訴,有極高的勝訴機會,所以法庭不應執行張法官在2001年5月14日作的裁決。

13.  他又重提原告是精神病患者,所以不應把售樓的餘款發給他,以免日後追討有困難。

司法常務官2009年12月15日的指示

14.  司法常務官在2009年12月15日,就原告的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申請,和被告在2009年12月8日提出的撤銷第三債務人暫准令申請,發出指示,要原告在14天內,把反駁被告的誓章存檔及送達被告,誓章尤其要處理原告在2001年至2009年12月15日期間的精神分裂症狀況,及是否曾指示律師代他申請第三債務人的命令,司法常務官並指示被告在其後的14天,把他的回應誓章存檔和送達原告的代表律師。

原告申請延期14天存檔及派送反駁誓章

15.  原告後來未能依時存檔及派送反駁誓章,所以他的律師在2009年12月29日申請延期14天,被告反對這申請,但許家灝聆案官在2010年1月4日批准了這延期申請,而且原告已在2010月1月2日,把反駁誓章存檔和送達被告。

原告的反駁誓章

16.  原告在反駁誓章說,根據李宗鍔法官在2000年3月24日的命令,他已在2000年8月15日存檔了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這些報告確認了他能夠在法律訴訟中,對律師作出指示;張澤佑法官在2000年5月14日經審訊後,更判他在本案勝訴。他更說完全有能力處理個人的一切事務及財產,和委託律師。

被告申請剔除原告的反駁誓章和支持申請的誓章

17.  被告在2010年1月13日提出申請,要剔除原告的反駁誓章。他在同日做的誓章重覆說,原告是一位精神病患者,他又指李宗鍔法官在2000年3月24日的審訊,曾質疑原告的精神病歷。他並指原告在1999年和2000年為本案做的誓章,都有精神科醫生見證,但原告在2010年1月2日做的誓章,卻沒有這樣的見證,所以他要求法庭剔除這誓章。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1月19日聆聽了這申請,但他說還未收到裁定。

被告上訢許聆案官的延期命令

18.  雖然他在1月13日已申請剔除原告的反駁誓章,他在2010年1月14日,更就許聆案官2010年1月4日的命令提出上訴,這上訴被杜溎峰法官在2010年2月23日撤銷。本席在上文引用的裁決書部份,就是在杜法官撤銷這上訴的裁決書內的。被告不服杜法官的裁定,申請上訴許可,但杜法官在2010年4月13日撤銷了這申請,被告仍不服,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但上訴庭在2010年5月19日撤銷了這申請。

被告的回應誓章

19.  雖然被告已申請剔除原告的反駁誓章,和對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他仍在2010年1月18日,就原告的反駁誓章,做了一份回應誓章,他說原告在反駁誓章否認是精神分裂症患者,這證明原告已忘記了他曾患這病,所以他推論原告是長期沒有覆診和吃藥,所以他質疑原告的精神狀態和能力,他又大幅度地引用在李宗鍔法官席前審訊的錄音謄本作支持。但本席認為原告其實指他的病已痊癒,已不再患有這病,所以被告這論點是站不住腳的。

20.  被告又說原告在2001年5月提供予張法官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日期是2000年7月6日和2000年8月8日,距離2010年1月已逾9年,所以這些報告已不能證明原告近年的精神狀態,而且精神病人的病情是時好時壞。

21.  被告又指原告沒有在5年內重新登記押記令,是反映原告的精神狀態,不足以保障他自己的既定利益。被告這論點源於原告在2001年8月13日,把絕對押記令登記在被告居住的單位,扣押該單位以執行張法官的裁決,但原告在登記了押記令後,沒有採取進一步的法律行動。

22.  後來被告欠該單位所屬大厦的業主立案法團(即第三債務人)款項,第三債務人在2004年8月24日和2004年9月1日,也登記了兩個押記令在被告的單位。任懿君法官在2008年1月22日於HCMP 939/2006案,批准第三債務人出售這單位,以還款給第三債務人。

23.  原告的押記命令是在2001年8月13日登記的,本來比第三債務人,有優先權收取出售單位所得的款項,但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7條,押記令的登記有效期為5年,這期限已在2006年8月13日屆滿而登記停止有效。被告說原告明知這項法律條文,但沒有重新登記押記令,是已放棄了在該單位的權益。

24.  第三債務人根據任法官的售樓令,在2009年2月20日以HK$4,100,000把單位出售,在還清欠款給政府和第三債務人後,仍有餘款HK$3,299,724.86,但原告又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要收取這些餘款。

25.  被告說原告放棄了本來應得的全部售價,反而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去爭取餘款,他說這並非常人的行為,這行為反映原告的精神狀況,不足以保障他自己的既得利益。

26.  被告又不同意原告曾委託律師,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他說他的上訴傳票和誓章,與第三債務人命令有關,但原告的律師卻拒絕認收這些文件。原告又不指示律師,去反對2009年12月16日由他提出的上訴聆訊,而原告本人也沒有出席這聆訊,他說這些事件證明原告思維混亂,不能作出指示給律師,而原告本人也不明白如何處理和就他的傳票作出答辯。

27.  他又說已在2001年7月19日對張法官的有條件暫援執行令,提出了上訴,雖然這上訴接著停頓了下來,但他已在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發出擬繼續進行通知書,不過原告卻沒有委託律師去處理這上訴,所以他說原告沒有委託律師去執行張法官的裁決。基於上述這些說法,他不同意原告是有能力委託律師,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以執行張法官的裁決。

28.  被告又指原告拒絕與各兄弟姊妹接觸,拒絕接聽兄弟姊妹的來電,連在內地的妹妺兩次來港,並登門欲拜訪他,也不得要領。被告說這證明原告的社交模式超出常人的行為。

29.  被告又指原告從2001年10月12日起,已沒有律師代表,他也沒有通知法庭說有聘請律師,因此當原告在2009年12月30日的誓章,說委託了律師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只是說從12月30日開始重新委任律師,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所以原告在2009年8月21日(即第三債務人暫准令頒佈日期),是沒有委託律師代表的。

30.  被告更指司法常務官在2009年12月15日的判令,質疑原告現時的精神狀態,和他是否可以發出指示給代表律師,所以在未澄清原告的精神狀態和能力前,律師行不應代表原告行事,因這是違反專業守則的。但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在12月15日,只是指示原告在誓章中,回答被告所作的嚴重指控,而並非質疑原告的精神狀態和能力,所以被告這一論點是沒有基礎的。

原告的再反駁誓章

31.  原告在未得司法常務官批准前,在2010年2月12日,把再反駁被告的誓章存檔和送達被告,反駁被告在回應誓章作的指控。有關押記令登記到期一事,原告承認登記已到期,因沒有重新登記,所以要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以收取售樓款項的餘額。原告更說不指示律師出席2009年12月16日的上訴聆訊,是為了節省訟費。原告也確認已指示律師,參與被告對張法官2001年5月14日裁決的上訴。

被告申請剔除原告的再反駁誓章,和就原告申請第三債務人暫准令3份誓章的回應

32.  被告在2001年2月19日申請剔除原告2月12日的誓章,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2月25日接受了這申請,但容許原告引用這誓章的內容,作為申請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時的陳詞。司法常務官在同日更批准被告存檔誓章,以回應原告律師在2009年6月、7月和8月做的3份申請第三債務人暫准令的誓章。

33.  被告在2010年3月11日,根據司法常務官上述的命令做了回應誓章。他在誓章說,原告的代表律師不知道售樓款項餘數是存放在那裏,原告的律師在誓章說餘款已存於法庭,但這只是律師從傳聞獲悉,並非事實。不過本席認為這點舆本案的紛爭無關,再者,原告的代表律師其實已在2009年8月14日的誓章中,澄清說餘款尚未存入法庭,而被告在2010年3月11日的誓章,也可證明他知曉這事。

34.  被告在這誓章又說原告律師錯誤地指餘款是$3,503,800.86,因法庭尚未批核餘款實數,而他本人也不同意這數字,所以原告律師不可這樣說,他也不接受第三債務人律師所呈堂有關售樓款項的帳目,或款項的分配和分配的先後次序。他又說第三債務人曾在2009年5月13日於HCMP 939/2006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核准售樓後的帳目,但第三債務人的律師在2009年5月27日高勁修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卻把這申請撤回,而以後也沒有再提出這申請,所以第三債務人的帳目,是未經法庭批准的,原告不能以此為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的依據。

35.  本席認為被告指第三債務人曾申請法庭評核帳目是錯誤的,第三債務人在2009年5月14日的申請,只是要求法庭批准第三債務人把餘款存入法庭,沒有要求法庭核准帳目,本席在下文再詳細處理這指控。

36.  被告又指第三債務人在未得法庭批准,而剔除了原告在2001年8月13日註冊的押記令。他再引申說法庭應撤銷原告的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申請,而第三債務人暫准令也應解除。

被告在2010年3月18日存檔的3份書面陳詞

37.  被告在2010年3月18日又存檔了3份書面陳詞。第一份陳詞是回應原告在2010年2月12日做的誓章。被告在這陳詞爭辯說,原告在2010年8月13日註冊的絕對押記令,尚未被法庭判定為失效,他更說代表原告和第三債務人的雙方律師,在2008年1月22日於HCMP 939/2006申請售樓令時,仍接受原告的絕對押記令註冊是有效的,而當時已超過註冊日期後5年,所以原告仍應按絕對押記令,向第三債務人追討售樓款項,若敗訴,原告亦應控告律師沒有代原告從新註冊押記令,因此原告是不應該申請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這份陳詞還有些不影響這上訴的論點,但本席不擬討論這些論點。

38.  被告的第二份陳詞,是回應第三債務人的律師在2010年2月12日存檔的陳詞。被告主要指出第三債務人呈堂的售樓款項帳目,是未獲得法庭核准。

39.  被告的第三份陳詞也是針對第三債務人。他在這陳詞,反對第三債務人在售樓帳目算出的金額,也反對把利息計算在內,但他沒有提供理由,以支持這立場。他更指第三債務人曾在2009年5月27日HCMP 939/2006的聆訊,要求高勁修聆案官批核售樓款項帳目,但又撤回了這申請。他更說若第三債務人日後申請批核這帳目,他會提出反對理由。

40.  本席查閱過有關5月27日HCMP 939/2006聆訊的申請書、誓章和高聆案官的記錄,都找不到任何資科,顯示第三債務人曾向高聆案官申請核准這帳目,第三債務人只是在2009年5月14日做了一份誓章,把帳目呈堂,希望把餘款存入法庭。本席更曾聆聽高聆案官5月27日的聆訊的錄音,但沒有聽到第三債務人的律師向高聆案官申請核准這帳目,只聽到高聆案官在解釋他會如何處理第三債務人的申請時,也向雙方說明,若任何一方對第三債務人提出的帳目數字有爭議的話,他們便要把這些爭議提出。不過雙方在這聆訊都沒有提出任何爭議。

41.  再者,被告曾在2009年11月11日於HCMP 939/2006申請要第三債務人把售樓餘款交紿他,他更存檔了誓章支持這申請,但他也沒有在這申請書或誓章中,對帳目的數字提出任何爭議。他其後也沒有在該案,向法庭提出任何帳目的爭議,所以他這指控是沒有根據的。

42.  被告又在這陳詞說,因為第三債務人不知應把售樓餘款交給原告或被告,所以他應在HCMP 939/2006向任法官申請指示,而不是在本案尋求決定。

被告申請撤銷原告代表律師的代表資格,和要求文件的中文譯本

43.  在2010年3月19日,被告又提出另一申請,他要求撤銷原告代表律師的代表資格,並要求第三債務人在7天內將第三債務人在2010年2月12日的陳詞,和另外38頁英文信件和案例的中文譯本送達他。

44.  他在同日做的誓章說,原告的代表律師在2006年2月時代表原告,負責與第三債務人交涉,以維護原告押記令的利益,但原告代表律師犯了專業失誤,沒有在押記令的註冊有效期屈滿前,把這令重新註冊,致使原告喪失了收取售樓款項的權利,所以原告有可能控告代表律師索償,因而原告與代表律師有利益衝突,若容許律師繼續代表原告,律師將會嚴重地干擾原告的索償行動。被告更說若原告可以得到售樓款項的全部,這筆款項將來便會歸他所有,因為他會在針對張法官2000年5月14日裁決的上訴獲勝,到時原告須把這筆款項連同利息全數還給他。他然後引申說,他原本可以在將來從原告處收取整筆售樓款項,而因原告代表律師的失誤,原告現在只能收到這款項的餘額,所以原告有權向律師索償,而索償所得最終亦會歸他所有,所以法庭應撤銷律師的代表資格,以免影響原告對律師的申索,而這也是保障他將來可以收到原告向律師申索所得的賠償。

45.  至於中文譯本,他說在2010年3月9日已向第三債務人的律師要求,不過得不到回應。

被告2010年3月25日的陳詞

46.  被告在2010年3月25日更為這申請存檔了陳詞。他在陳詞說售樓款項在扣除他欠政府的款項後,全數應按原告的押記令,歸原告所有。

47.  他又說第三債務人的售樓帳目未經法庭確認,原告押記令的註冊是否因5年時限而已失效,也未經證實。他更指第三債務人的角色有衝突,因為第三債務人在本案偏幫原告,目的是要獲取售樓款項中的70多萬,和不欲在HCMP 939/2006中爭抝原告押記令是否有效。他又指控原告代表律師,與第三債務人有利益輸送,他更重複地說司法常務官2009年12月15日的指示,是質疑原告的精神狀態,又重複引用李宗鍔法官2001年3月24日的命令,並指司法常務官的指示,與李法官的命令吻合。最後,他說基於上述論點,原告的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申請,是沒有事實根據的。

第二個被上訴的命令

48.  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3月25日撤銷了被告這申請,並命令他支付訟費給原告和第三債務人。司法常務官這命令,就是被告要上訴的第二個命令。

第三個被上訴的命令

49.  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4月1日,處理原告的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申請,和被告在2009年12月8日提出的撤銷第三債務人暫准令申請。被告在司法常務官的聆訊時,更提出口頭申請,說若他在上述兩項申請都敗訴的話,他便要求司法常務官暫緩執行命令,以待法庭裁定他對司法常務官2009年10月2日命令的上訴。

50.  司法常務官在這聆訊後撤銷了被告的申請,批准了原告的申請,頒下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並指令被告支付訟費,而且沒有暫緩執行這命令。這就是被告要上訴的第三個命令。

被告2010年4月13日支持這些上訴的誓章

51.  被告在2010年4月13日做了誓章支持這些上訴,他說司法常務官不接受他2010年3月25日的書面陳詞,是封殺了他的答辯機會,沒有考慮他的重要答辯理由。他又指他與第三債務人就售樓款項的分配次序有爭抝,要任法官在HCMP 939/2006案中作指示,但司法常務官錯誤地解決了這爭抝。

52.  他又指司法常務官不應在有關原告精神狀況的判詞中,引用杜法官的判詞,因為司法常務官已在2009年12月15日,就原告的精神狀況作出了命令,所以應貫徹執行這命令,要原告提供精神科醫生報告,以澄清其精神狀態和能力。他又說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裁定,是沒有考慮他在2010年3月19日的誓章所陳述的理由。

被告上訴的口頭陳詞

53.  被告除了要求本席細閱和考慮所有上文概述的誓章和陳詞外,又說他反對第三債務人的誓章,和售樓款項的帳目,他堅持說售樓帳目的爭議,應由任法官處理,而不是由司法常務官解決,若這帳目的爭議由任法官處理的話,他會提供詳細的理由,以支持他的論點。

54.  他又特別聲明要引用2000年3月24日李宗鍔法官審訊的錄音謄本,更說李法官當天在正式審訊這案時,對原告的精神狀況作的指示,在本案和以後都合用,他指現時距離原告上次證明自己的精神狀況,已有10年,原告的精神病可能已復發。

55.  他不同意司法常務官判訟費給第三債務人,他說第三債務人出庭,只是為本身的利益,他更指本席已在2009年12月16日,指示第三債務人毋須再出席聆訊(被告誤解了本席12月16日的指示,本席只指示第三債務人,毋須再出席被告對司法常務官2009年10月2日命令的上訴聆訊,但這指示不影響其他聆訊)。

56.  他又不同意原告是不小心或不懂法律,而沒有重新註冊押記令。他又指當原告的押記令註冊失效後,原告便無權要求收取售樓款項,有關售樓款項的分配,也應由任法官在HCMP 939/2006處理,司法常務官無權分配。他又引用2010年3月25日的陳詞作這上訴用。

上訴第一個命令的裁定

57.  司法常務官在2009年10月2日作的命令,只是把原告申請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的聆訊,押後至2009年12月15日,目的是要等待第三債務人在HCMP 939/2006的訟費數額評定,以便把訟費從售樓款項中扣除,司法常務官沒有對原告的申請作任何實質性的決定。被告反對押後的理由,是因為原告患有精神病,所以要撤消第三債務人暫准令。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不影響被告這立場,他仍可在日後聆訊時提出這論點,這論點不是反對押後的理由。

58.  被告另外一個理由,說司法常務官不給予他機會去搜集證據,以證明原告是患有精神病。但司法常務官把聆訊押後了,他正好有更多時間去搜集證據,所以本席認為這一點也不是反對押後的理由。被告第三個理由是原告沒有派送文件和文件的中文譯本給他,但這也不是反對押後的理由。

59.  被告更指已對張法官2001年5月14日的裁決提出上訴,所以司法常務官不應執行這裁決,但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並沒有執行這裁決。

60.  最後被告說原告是精神病患者,若把售樓餘款交給原告,即使被告日後上訴得直,也很難討回這些款項。但本席認為這只是反對原告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的申請,並非反對押後聆訊的理由。

61.  因為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以說明這押後命令會對他造成任何損害,或對他有任何不公平之處,所以本席不接受這上訴,並把這上訴撤銷。

上訴第二個命令的裁定

62.  被告要上訴的第二個命令,是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3月25日作的,司法常務官在這命令撤銷了被告在2010年3月19日作的兩項申請,並要他就這申請支付訟費予原告和第三債務人。

63.  被告在3月19日的申請,是要求撤銷原告代表律師的資格,並要第三債務人在7天內派送給他2010年2月12日的陳詞,和另外38頁英文信件和案例的中文譯本。

64.  被告在同日做的誓章,說他認為要撤銷原告代表律師資格,因為律師繼續代表原告,會影響原告向律師申索失誤賠償,因而影響他日後向原告追索這些賠償,本席已在上文詳述了他的理由。至於中文譯本的要求,他說在2010年3月9日已向第三債務人作出這要求,但得不到回應。

65.  他又在2010年3月25日存檔的陳詞,說售樓款項在扣除欠政府的款項後,應全數按原告的押記令,歸原告所有,但本席認為這問題,與被告在3月19日提出的兩項申請無關。

66.  他在陳詞中又說第三債務人的售樓款項帳目未被法庭確認,押記令的註冊,是否因5年時限已過而失效,也未經證實,他又指第三債務人因偏幫原告而有角色衝突。但這些都與上述兩項申請無關。他指控原告律師與第三債務人有利益輸送,但這只是他憑空的猜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指司法常務官在2009年12月15日的指示,是質疑原告的精神狀態,本席在上文已裁定這論點是沒有基礎的。

67.  他又引用李宗鍔法官的命令,然後基於上述的論點,說原告的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申請,是沒有根據的。

68.  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3月25日撤銷了這兩項申請。她在判案書就第一項申請說,這申請全無法律基礎,即使假設被告所說屬實,即假設原告的代表律師真的有失誤,要取消律師代表資格的權利,是在原告手中,被告無權代原告對律師提出指責,或質疑律師應否繼續代表原告。司法常務官更指出被告在作出這申請時,錯誤地引用了《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5條規則,因被告無權引用這規則。最後司法常務官撤銷了這一項申請。

69.  本席同意司法常務官的理據,本席在下文也會否定被告對原告作的精神病指控,和引用李宗鍔法官的命令來支持這指控,所以本席撤銷被告對司法常務官這部份裁定的上訴。

70.  有關被告要求第三債務人在7天內提供英文文件的中文譯本的申請。司法常務官在判案書說:

「3. 第二項申請要求文件譯本。第一類文件是20頁的信件,正如陳律師指出,該些信件已於HCMP 939/2006一案中提供,就今日各項申請中,陳律師再度在書面陳詞中引用,書面陳詞亦早已送達被告人,但被告人延遲至3月19日才發出傳票申請翻譯本。一如以往,被告人於聆訊日短時間前或者是聆訊押後期間,都喜歡作出不同的申請,導致如譚律師所講的情況,將傳票累積又累積。本席認為被告人如今作出本申請已經太遲,所以今日本席不批准這一項申請。

4.              至於第二類文件則是一件案件的先例。陳律師已經將有關案例的法律原則在其書面陳詞的第5段清楚寫出,而被告人亦都嘗試在早前的傳票指出關於原告人精神狀況的問題。本席不認為陳律師現時倚賴這一份陳詞會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因為被告人是試圖以類似的原則作出申請原告人進行第三債務人申請的資格,我認為該案例毋須再提供翻譯本予被告人。撤銷本項(第二項)申請。」

本席同意司法常務官的理由,認為在這些情況下,不提供中文譯本給被告,也沒有對他做成損害,所以本席現撤銷這部份的上訴。

上訴第三個命令的裁定

71.  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4月1日接受了原告的申請,頒下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拒絕了被告要撤銷第三債務人暫准令的申請,更拒絕了被告口頭的暫援執行令申請。被告在這上訴引用了上文概述所有他做的誓章和陳詞,又作出口頭陳詞補充。雖然他做了很多誓章和陳詞,但都是把幾個論點多次重複,而且司法常務官在作出這命令時,已把所有這些論點歸納為6點,然後就每點進行分析和裁定,這6點如下:

「(A) 原告是一位精神病患者,並沒有提供醫生的報告證明其精神狀況才提出申請。

(B) 原告的精神能力不能保障自己的利益。

(C) 被告正進行上訴。

(D) 被告質疑譚律師是否代表原告人或者代表他是否恰當。

(E) 被告既質疑出售樓宇的淨餘款額,亦反對法團單方面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剔除」有關押記令權益人,分配售樓後的得益。

(F)    原告的代表律師不清楚售樓餘額的存在,因此第一個申請是沒有基礎的,應予撤銷。」

原告是否精神病患者,在提出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時,是否須要提供精神科醫生報告,證明他已康復?

72.  司法常務官對這論點作出裁定時,引用了杜法官在2010年2月23日的判決書第10和11段,本席也同意杜法官對這論點的分析,現把這兩段判詞抄錄如下:

「原告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上訴理由

10.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患有精神病,他質疑原告人在精神上有沒有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他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在本訴訟於2000年3月24日的非正審聆訊所作的命令。李法官命令原告人須取得兩份醫學專家提供關於原告人自1980年至當時的精神狀況的意見。被告人爭議基於這命令,自此以後,原告人採取任何法律程序前,必須先獲取兩份醫學專家提供關於他的精神狀況的意見。他又指稱在原審時,原告人傳召的醫學專家均證明原告人患有精神病。他要求本席參閱他盤問該兩名醫學專家的審訊謄本。他強調根據該兩名醫學專家的證供,原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拒絕接受治療。

11.               被告人的陳詞歪曲事實,強詞奪理及全屬狡辯。李法官的命令只適用於當時的程序。原告人已按照該命令提供兩名醫學專家的意見。被告人歪曲該兩名醫學專家的證供。根據張法官2001年5月14日的判案書,該兩名醫學專家作供時,均證明原告人雖然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原告人自1981年從青山醫院出院後再沒有出現病徵,他的精神狀況保持良好,自1992年起已停止藥物治療。該兩名醫學專家均認為原告人在精神上有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及自行處理自己的事務。原告人在精神上的行為能力已在原審時審理。張法官接納該兩名醫學專家的證供並裁定原告人已康復。」

73.  杜法官更說原告人沒有做出任何異常行為,顯示他的精神病已復發,本席也同意這觀點。至於被告在這上訴說,司法常務官不應引用杜法官的判詞,因為司法常務官在2009年12月15日已就原告的精神狀況作出了命令,所以要貫徹執行這命令,要原告提供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證明原告的精神狀況沒有問題,但本席在上文已指出,司法常務官在12月15日發出的指示,沒有質疑原告的精神狀況和能力,所以這一論點是沒有基礎的。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在對這論點作出裁定時,引用杜法官的判詞,是絕對恰當的。

74.  本席也同意司法常務官的意見,認為不能因原告以往曾患有精神病,便在本案每一階段及每一程序,都要他提供精神科醫生報告,以證明他的精神病沒有復發,因為他在2001年5月,已按李宗鍔法官的命令,提供了精神醫生報告,證明他的精神病已痊癒,而李法官的命令也被貫徹執行了。雖然精神病是有可能復發,但法庭不能在沒有足夠證據之前,便假設原告的病可能已復發了,而要他提供精神科醫生報告,以否定這假設,這樣做對原告是不公平的。

75.  再者,李法官在2000年3月24日命令原告提供醫生報告,因為當時有足夠證據質疑原告的精神狀況,但原告已在2001年5月證明了他的精神狀況沒有問題,所以李法官的命令已被貫徹執行,以後不再有效。這命令不像達摩利克斯之劍(the sword of Damocles),不會經常懸在被告頭上,被告不能以這已執行的命令,再要求原告提供精神科醫生報告。因被告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去質疑原告的精神狀況,所以他不能以原告曾患有精神病為借口,不還款給原告。

76.  至於被告指原告拒絕與兄弟姊姊接觸,並說原告這社交模式超出常人的行為,本席認為就算被告可以證明這指控,也不足以證明原告精神狀況可能有問題。總結上述的討論,本席不接受這上訴論點。

原告的精神能力能否保障他自己的利益

77.  被告在各誓章和陳詞引用幾個論點,說原告沒有精神能力保障自己的利益,他說原告沒有在5年內重新登記押記令,反映原告的精神狀態,不足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但他又說原告是明知法律條文規定登記有效期為5年,而不做重新登記,所以是放棄了在該單位的利益。然後他又指原告在放棄了應得的全部售價,而又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去爭取餘款,他認為這並非常人的行為,而是反映原告不能保障自己利益的證據。

78.  但被告提出的這兩論點是自相矛盾的,他一方面說原告沒有重新登記押記命,顯示出他沒有能力保障自己的利益,但他為了要指稱原告已放棄了在該單位的利益,又瞎說原告是明知法律條文,而選擇不重新登記押記令。本席更認為這兩種說法,都是被告憑空的猜測。

79.  杜法官在2010年2月23日的判決書,認為原告沒有重新登記押記令,最大可能性是不懂有關法律或疏忽,本席同意這看法,並會在下文引述有關的判詞。其實第三債務人的代表律師也曾忽略了這法規,直至2009年2月期間,由他負責買賣物業的同事提點後,才知曉押記令的登記已失效(詳見陳啟量律師在HCMP 939/2006,存檔日期為2009年11月24日的第二份誓章)。

80.  被告又指原告沒有指示律師在2009年12月16日,出庭反對他的上訴,但原告已解釋這是因為要節省訟費。杜法官在2010年2月23日的判決書也有討論這點,並裁定被告這點不能成立,本席同意杜法官的決定,並會在下文引述有關的判詞。

81.  被告又說原告沒有指示律師,參與他對張法官2001年5月14日裁決的上訴程序,並指這反映原告在精神上無能力指示律師參與這程序,但事實上原告已指示了律師參與這程序,以反對被告這上訴。

82.  司法常務官在處理這些論點時,引用了杜法官2010年2月23日判決書的內容,本席也同意杜法官的論點,現將判詞有關段落抄錄如下:

「12.           原告人沒有作出任何異常行為顯示他的精神病復發。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沒有於他的押記令在五年期屆滿前重新批註,讓該押記令失效。被告人强調這顯示原告人已放棄執行張法官的判令。另一方面,他又指稱原告人放棄執行張法官的判令索取四佰多萬元的判定債項與利息,而向第三債務人索取僅三佰多萬元出售該自住物業的餘款,他批評原告人「其精神狀態的能力,並不足以保障他自己的既定利益,其精神狀態能否足以處理其個人的財產亦受到質疑」。這陳述似是而非。原告人沒有於押記令在五年期屆滿前重新批註,最大的可能性是出於他對法律程序欠缺認識,或者是由於他的疏忽,沒有指示他的代表律師作進一步的程序。被告人這陳詞最矛盾的是,如果他是真確擔憂他的兄長的精神狀態能力不足以保障他自已的既定利益,最恰當的關懷方法,莫如讓他的兄長順利執行張法官的判決。但他卻千方百計抗拒兄長取回他也認同是兄長的既定利益。他的陳詞自相矛盾。

13.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缺席及不指示他的代表律師出席2009年12月16日在陳法官席前的上訴聆訊。被告人爭議這行為證明原告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原告人在2010年1月2日存檔的誓章已解釋他刻意指示他的代表律師不用出席該上訴聆訊是為了節省訟費。該上訴是被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的決定,將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的聆訊押後至2009年12月15日,沒有實質意義。事實上,司法常務官已於2009年12月15日(即上訴聆訊前的一天)就聆案官許家灝於2009年8月21日發出的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及被告人於2009年12月8日發出的傳票申請剔除聆案官許家灝於2009年8月21日發出的命令作指示及將有關聆訊押後至2010年1月19日審理。所以該上訴所涉及的爭議將於2010年1月19日得到解決。於2009年12月16日在陳法官席前的上訴聆訊已變得沒有意義。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決定不出席該上訴聆訊並不反映他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其實,上述的混亂是由於被告人就相同的爭議在不同及不當的時候,提出重複的法律程序所致。」

基於上述的討論和分析,本席不同意被告所指,說原告沒有精神能力保障自己的利益,本席認為被告這指控完全沒有基礎。

被告現正進行上訴

83.  被告說他現正對張法官2001年5月14日的裁決,和2001年7月19日的有條件暫援執行令,進行上訴,而因為他有極高的勝訴機會,所以法庭不應該執行張法官的裁決。

84.  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4月1日的判決理由書說,訴訟敗訴一方提出上訴,並不構成擱置執行裁決的理由。而且被告在敗訴後提出上訴,但在往後的7年多都沒有跟進這上訴,一直至原告獲得第三債務人暫准令後,才繼續這上訴,而上訴主要是針對張法官對事實的裁定,這些理由都顯示被告的上訴,沒有極高或合理的成功機會,所以不容許拖延執行張法官2001年5月14日的裁決。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的分析和決定是正確的,本席不接受被告這上訴理由。

原告的代表律師是否有代表原告,或這律師代表原告是否恰當

85.  被告說他對張法官2001年7月19日的有條件暫援執行令,提出上訴,但原告沒有指示律師去處理這上訴,所以他說原告沒有委託律師去執行張法官2001年5月14日的裁決,本席不同意這論點,事實上原告已委任了律師去反對被告的上訴,也有指示律師去執行5月14日的裁決。

86.  被告又指從2001年10月12日,原告已沒有律師代表,原告只是在2009年12月30日的誓章說有律師代表,所以是在當日才重新委任律師。被告於是說在2009年8月21日,第三債務人暫准令頒布時,原告是沒有律師代表的,所以這暫准令是沒有律師代他申請的。這指稱也是與事實不符,司法常務官已在2010年4月1日的判決理由書,清楚說明原告的代表律師,已在2009年7月16日存檔了行事通知書,說明是原告這案的代表律師。

87.  被告又說在未澄清原告的精神狀況前,律師行不應代表原告,但本席上文已裁定被告沒有足夠證據,要原告澄清精神狀況。司法常務官2009年12月15日的命令,也沒有質疑原告的精神狀況。

88.  綜合上述分析,被告指原告沒有代表律師,是沒有有理據的。至於原告現時的律師,是否有權代表原告?本席在上文處理第二個命令的上訴時,已裁定被告無權質疑原告的代表律師,是否有權代表原告,本席不再重複這討論。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接受被告這些有關原告代表律師的論點。

被告質疑第三債務人售樓款項的帳目,也反對第三債務人單方面剔除押記令,和分配售樓款項

89.  第三債務人呈堂的售樓款項帳目,詳列所有售樓所得款項和支出,每一個數字都有根據。任法官在2008年1月22日的售樓令,也沒有要第三債務人向法庭申請核准帳目。再者,高聆案官在2009年5月27日HCMP 939/2006的聆訊,也曾向第三債務人和被告指出,若雙方對帳目數字有爭議,他們便要把爭議提出。基於這些事實,本席認為第三債務人毋須向法庭申請核准帳目,若被告對第三債務人帳目的數字有爭議,他有責任在HCMP 939/2006提出這些爭議,並說明爭議的理由,待法庭在該案處理這些爭議。但被告沒有這樣做,他只憑空地說帳目有爭議,又說若第三債務人在HCMP 939/2006申請核准帳目,他便會提出爭議的理由。本席認為,被告是缺乏阻止法庭頒下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的理據,所以才說出這毫無道理的論點,本席不接受被告對售樓款項帳目的所為質疑,作為本上訴的論點。

90.  至於被告反對所謂第三債務人單方面剔出押記令的說法,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4月1日的判決理書第18段說:

「18.  所謂法團單方面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剔除」有關押記令權益人,是指原告人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的押記令沒有按《香港法例》第128章《土地註冊條例》第17條,由註冊日期起計5年後從新登記,所以喪失優先權,致使法團在其後登記的押記令反佔優先權,可以在售出被告人的單位後先抵償法團的債務。本席認爲,法團的做法無可厚非,是符合法律的,原告人也對此沒有異議。況且押記令的註冊雖已失效,但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仍然有效並可執行,只是原告人因持有押記令的優先權已失去,故只可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又因執行的時間已超逾判決6年,所以自願限制利息的追討為6年,做法正確。」

本席同意司法常務官的裁定,不接受被告的論點。

91.  其實被告提出這論點其中一個目的,是要爭辯說押記令的登記仍有效,原告仍應按押記令,向第三債務人追討售樓款項,不應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但這論點是違反了《土地註冊條例》第17條,明顯地是錯的。

92.  被告又反對售樓款項的分配,他說分配售樓款項,應由任法官在HCMP 939/2006案處理。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原告的申請並非要分配售樓的款項,只是要第三債務人交給原告售樓的餘款,以執行張法官在本案作的裁決,原告的申請與HCMP 939/2006的爭拗無關,所以本席也不接受這上訴理由。基於上述的討論和分析,本席拒絕被告對售樓款項帳目的所有質疑。

原告的代表律師不清楚售樓餘款存放在那裏

93.  本席在上文已指出上論點與本案的紛爭無關,原告在申請第三債務人暫准令時,只要知道第三債務人是欠被告債務,這便足夠,所以本席也拒絕這上訴理由。

被告2010年1月13日剔除原告的反駁誓章的申請,是否有理

94.  被告為支持這申請,說原告是一位精神病患者,他又引用李宗鍔法官在2000年3月24日作的命令,更指原告在1999年和2000年為本案做的誓章,都有精神科醫生見證,但原告在2010年1月2日做的誓章,卻沒有這樣的見證,所以他要求法庭剔除這誓章。本席認為這申請是沒有理據,本席在上文已處理了所謂原告是精神病患者,和李宗鍔法官命令的效力,在這裡不再重複。既然沒有證據顯示原告精神狀況有問題,所以他在2010年1月2日做的誓章,也無需精神科醫生的見證。

售樓餘款的處置,是否要在HCMP 939/2006案處理

95.  被告又說第三債務人不知應把售樓餘款交給原告或被告,所以應在HCMP 939/2006由任法官處理,不是在本案處理。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張法官2001年5月14日的裁決是在本案作的,原告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是要執行這裁決,執行這裁決的程序,當然要在本案提出,而不是在HCMP 939/2006處理。

第三債務人的訟費

96.  被告又說第三債務人出庭只是為本身利益,所以不應判訟費給他,本席不同意這說法。第三債務人出庭除了為本身的利益,也有協助法庭處理原告的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申請,因為被告反對原告的申請,所以法庭要知道第三債務人是否有欠被告債務、欠數多少、和有沒有任何理由不應命令第三債務人把這債務支付予原告,所以原告要傳召第三債務人出席聆訊,法庭最後判原告勝訴,所以被告應要支付原告和第三債務人的訟費,這是法庭的一貫做法,也很合理,所以被告這點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97.  本席也考慮過司法常務官,在4月1日的判決理由書所作的售樓餘款計算,本席同意司法常務官算出餘款為$3,185,211.80,所以司法常務官命令第三債務人把這款項交給原告,是正確的。

98.  綜觀上述的討論和結論,本席拒絕了被告所有上訴的理由,所以本席撤銷被告對第三個命令的上訴。

上訴的訟費

99.  因為被告對上述三個命令的上訴都失敗了,所以理應支付上訴的訟費予原告。原告的代表律師在處理本上訴時,因對案情已很熟悉,所以毋須花太多時間作準備,也沒有耗用任何存檔文件,或影印文件的費用,聆訊所用的時間也很短,所以本席頒發臨時訟費令,要被告支付$6,000訟費給原告。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譚其偉律師行委派譚其偉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撤銷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傳票及駁回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177/2010 日期: 2011年4月1日

70675-CH-2010-04-13

黃國强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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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8年第8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判定債權人黃國强 
 與 
被告人/判定債務人黃國治 
 與 
第三債務人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4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4月13日

判決書

 

背景

1.  聆案官許家灝於2010年1月4日作出命令批准原告人逾期存檔誓章,並判令原告人付被告人訟費200元。被告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於2010年2月23日,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頒令他須即時繳付原告人該上訴的訟費4,200元。

2.  被告人不服本席的判令,遂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判令。被告人擬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重複他在2010年2月23日的上訴聆訊所陳述的論點,即是原告人沒有解釋延期存檔誓章的理由及提供證據證明他在精神上有行為能力聘請律師和向該律師作指示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在2010年2月23日的判決書中,本席已駁回這些論點及詳作交侍。本席不在此再作重申複述。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理由全無新意。他不能就本席的判令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指出本席在法律論點上犯錯,亦不能提供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

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被告人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席於2010年2月23日的判令,並命令他即時繳付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該訟費額則評定為4,000元。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譚其偉律師行委派譚其偉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70496-CH-2010-04-01

黃國強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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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8年第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判定債權人黃國強 
 與 
被告人/判定債務人黃國治 
 與 
第三債務人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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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0年3月25日

判決日期 :   20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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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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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涉及三個申請:

傳票日期申請事項
1.    2009年9月11日原告人所申請的第三債務人命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第一個申請)
2.    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申請撤銷原告人上述的申請(第二個申請)
3.    無,被告人口頭申請若本席判決被告人敗訴,應暫緩執行命令,以候被告人在暫委法官陳江耀席前的上訴。

首兩個申請可合併處理。

背景

2.  原訟庭法官杜溎峰在2010年2月23日的判決書(下稱「杜法官的判決書」)中清楚說明本案的背景,本人現採用其部份內容如下: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兄長。他們同是香港擺花街50號地下連閣樓(以下簡稱「該物業」)的前聯權共有業主。於1991年10月3日,被告人以港幣4,500,000元將該物業出售。但沒有將該物業售出的款項之一半分給原告人。原告人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港幣2,250,000元。於2001年5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當時官階)裁定原告人勝訴兼獲訟費。被告人提出上訴及申請暫緩執行張法官的判決。於2001年7月5日,張法官命令暫緩執行該判決,條件是被告人須在十四天內將該判定債務港幣2,250,000元存入法庭,直至上訴完畢。否則,原告人有權執行該判決。被告人沒有履行該條件。因此,原告人有權執行該判決及可申請押記令。

於2001年8月13日,原告人就上述的判定債務針對被告人在榮英大廈的自住物業(以下簡稱「該自住物業」)獲取法庭頒發物業押記令。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7條,物業押記令由註冊日期起計滿五年即停止有效。該押記令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已五年期屆滿,原告人沒有再重新登記。因此,針對該自住物業的押記令已失效。於2008年1月22日,該立案法團獲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頒發售樓令將該自住物業出售,並於2009年2月20日以4,100,000元將該自住物業售出。”

3.  立案法團在抵償欠法團的債項後,手上持有$3,503,800.86。原告人於是向被告人發出第一個申請。

4.  根據譚律師代表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日期為2009年6月30日、7月23日及8月21日),截至2007年5月3日被告人積欠原告人的判決金額為$4,983,236.57,原告人只追討6年所欠的判決利息。

5.  法團作為第三債務人並不反對申請,只是要求從手上持有之款項中扣除判決利息及訟費,才把餘款交給原告人,以遵從第三債務人命令。其建議的計法如下:

$3,503,800.86扣減債項,及計至2010年3月25日的利息後的餘額 $3,434,750.30

扣減:
(1)在HCMP 939/2006已評定給法團的訟費($203,174.00)
其計至2009年12月14日的利息*
(*法團不收取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利息)
($26,364.48)
(2)2009年10月2日法團獲判的訟費($1,000.00)
(3)2010年3月25日法團獲判的訟費($3,000.00)
$3,201,211.82
待減:
(4)2010年1月19日待判旳訟費
(5)2010年2月25日待判旳訟費
(6)本聆訊待判旳訟費

6.  被告人卻反對第三債務人命令的申請,並發出第二個申請,所持的原因散佈在數份誓章中,本人歸納如下:

(6A)  原告人是一位精神病患者,並沒有提供醫生的報告證明其精神狀況才提出申請。

(6B)  原告人的精神能力不能保障自己的利益。

(6C)  被告人正進行上訴。

(6D)  被告人質疑譚律師是否代表原告人或者代表他是否恰當。

(6E)  被告人既質疑出售樓宇的淨餘款額,亦反對法團單方面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剔除」有關押記令權益人,分配售樓後的得益。

(6F)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不清楚售樓餘額的存在,因此第一個申請是沒有基礎的,應予撤銷。

本席逐點進行分析。

第6(A)項反對因由: 原告人是一位精神病患者,並沒有提供醫生的報告證明其精神狀況才提出申請

7.  被告人賴以為據的事情,已於杜法官的判決書中作過裁斷, 本席引述第10和11段如下:

“原告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上訴理由

10.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患有精神病,他質疑原告人在精神上有沒有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他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在本訴訟於2000年3月24日的非正審聆訊所作的命令。李法官命令原告人須取得兩份醫學專家提供關於原告人自1980年至當時的精神狀況的意見。被告人爭議基於這命令,自此以後,原告人採取任何法律程序前,必須先獲取兩份醫學專家提供關於他的精神狀況的意見。他又指稱在原審時,原告人傳召的醫學專家均證明原告人患有精神病。他要求本席參閱他盤問該兩名醫學專家的審訊謄本。他強調根據該兩名醫學專家的證供,原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拒絕接受治療。

11.  被告人的陳詞歪曲事實,強詞奪理及全屬狡辯。李法官的命令只適用於當時的程序。原告人已按照該命令提供兩名醫學專家的意見。被告人歪曲該兩名醫學專家的證供。根據張法官2001年5月14日的判案書,該兩名醫學專家作供時,均證明原告人雖然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原告人自1981年從青山醫院出院後再沒有出現病徵,他的精神狀況保持良好,自1992年起已停止藥物治療。該兩名醫學專家均認為原告人在精神上有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及自行處理自己的事務。原告人在精神上的行為能力已在原審時審理。張法官接納該兩名醫學專家的證供並裁定原告人已康復。”

8.  杜法官的裁斷完全適用於本申請。事隔8年,被告人不能要求原告人在本案中每一階段及每一程序,都要向法庭呈交其當時的精神狀態的專家醫學評估報告。除非被告人另有專家證據顯示原告人真的沒有精神行爲能力,否則查究原告人是否有精神病,是費時失事之舉。

9.  被告人就著首兩個申請沒有提供專家證據。相反地,原告人卻遵從本席於 2009 年12 月15 日的指示,親自以誓章方式説明自己的精神狀況及確認進行第一個申請。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説法,裁定本項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第6(B)項反對因由:原告人的精神能力不能保障自己的利益

10.  被告人賴以為據的事情,也於杜法官的判決書中作過裁斷, 本席引述第12-15段如下:

“12.原告人沒有作出任何異常行為顯示他的精神病復發。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沒有於他的押記令在五年期屆滿前重新批註,讓該押記令失效。被告人强調這顯示原告人已放棄執行張法官的判令。另一方面,他又指稱原告人放棄執行張法官的判令索取四佰多萬元的判定債項與利息,而向第三債務人索取僅三佰多萬元出售該自住物業的餘款,他批評原告人「其精神狀態的能力,並不足以保障他自己的既定利益,其精神狀態能否足以處理其個人的財產亦受到質疑」。這陳述似是而非。原告人沒有於押記令在五年期屆滿前重新批註,最大的可能性是出於他對法律程序欠缺認識,或者是由於他的疏忽,沒有指示他的代表律師作進一步的程序。被告人這陳詞最矛盾的是,如果他是真確擔憂他的兄長的精神狀態能力不足以保障他自已的既定利益,最恰當的關懷方法,莫如讓他的兄長順利執行張法官的判決。但他卻千方百計抗拒兄長取回他也認同是兄長的既定利益。他的陳詞自相矛盾。

13.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缺席及不指示他的代表律師出席2009年12月16日在陳法官席前的上訴聆訊。被告人爭議這行為證明原告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原告人在2010年1月2日存檔的誓章已解釋他刻意指示他的代表律師不用出席該上訴聆訊是為了節省訟費。該上訴是被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的決定,將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的聆訊押後至2009年12月15日,沒有實質意義。事實上,司法常務官已於2009年12月15日(即上訴聆訊前的一天)就聆案官許家灝於2009年8月21日發出的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及被告人於2009年12月8日發出的傳票申請剔除聆案官許家灝於2009年8月21日發出的命令作指示及將有關聆訊押後至2010年1月19日審理。所以該上訴所涉及的爭議將於2010年1月19日得到解決。於2009年12月16日在陳法官席前的上訴聆訊已變得沒有意義。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決定不出席該上訴聆訊並不反映他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其實,上述的混亂是由於被告人就相同的爭議在不同及不當的時候,提出重複的法律程序所致。

14. 被告人說他已針對張法官於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714號,並於2009年10月30日將一份《擬繼續進行通知書》送達予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而該代表律師竟然在2009年11月23日回信聲稱沒有接獲原告人的指示代表處理該上訴。被告人強調這反映原告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其實,當被告人存檔上訴文件冊時,原告人指示他的代表律師予以處理,並於2009年12月31日將上訴文件冊修訂草擬本寄給被告人。這證明原告人已於恰當時候指示他的代律師處理該上訴的法律程序。

15. 被告人還有其他有關原告人的異常行為的指稱,他指稱原告人拒絕與他及其他親人接觸。被告人不單只剝奪原告人二佰多萬元售樓的款項,還無理地抗辯本訴訟,浪費原告人的訟費及堅持指稱他患有精神病。原告人對他的反應是可以理解的。……”

11.  杜法官的裁斷完全適用於本申請,本席裁定本項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第6(C)項反對因由:被告人質疑譚律師是否代表原告人或者代表他是否恰當。

12.  被告人稱:自2001年10月12日原告人存檔文件通知法庭不聘請律師代表後,並沒有再聘用律師,只是在2009年12月30日的誓章中重新委託譚律師為代表。所以在作出第一個申請時並沒有委託律師為代表,原告人應親自出庭聆訊。再者,被告人認為在原告人向法庭澄清其精神狀態的能力之前,任何律師或人士,接受原告人的委託去進行一項法律的訴訟,是不恰當的,其合法性亦受質疑。譚律師明知道法庭質疑原告人的精神狀況,仍沒有查明其精神狀況便代表他,有違專業守則。

13.  本席不同意其看法。自2001年10月12日起原告人約有7年半沒有律師代表。2009年6月30日在存檔第一份譚律師的誓章支持第一個申請時,譚律師確實沒有存檔é行事通知書û。但他已於2009年7月16日(即存檔第二份支持誓章前)存檔了é行事通知書û,第二、第三份誓章也有倚賴第一份誓章。再者,原告人亦以其誓章親自承認譚律師為其代律師的資格。就算譚律師在存檔第一份誓章時沒有符合作爲代表律師的資格,原告人已充分地追認了他所代行的法律程序。本席裁定本項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第6(D)項反對因由: 被告人正進行上訴

14.  被告人正就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及2001年7月19日有條件擱置執行判決的命令上訴(即CACV 1373/2001 及1714/2001),已於2009年向原告人發出「擬繼續進行通知書」,表示繼續上訴,並於2010年3月22日進行初級指示聆訊。他認為有極高的勝訴機會,若他上訴成功,而原告人又証實其精神狀態不能管理個人事務或財產,被告人便很難取回售樓所得餘款,故現階段不宜進行第一個申請。

15.  上訴本身並非擱置執行命令的理由。被告人在判決後的8年,才繼續上訴,而內容主要是針對事實觀點,未能顯示他的上訴有極高或合理成功的機會。本席認爲不應該容許他拖延履行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的責任。本項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第6(E)項反對因由:被告人既質疑出售樓宇的淨餘款額,亦反對法團單方面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剔除」有關押記令權益人,分配售樓後的得益。

16.  被告人指出:出售樓宇的淨餘款額為多少,至今法庭仍未批核,被告人既不同意那「數目」,亦反對法團單方面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剔除」有關押記令權益人,分配售樓後的得益。

17.  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的看法。譚律師已於第一份誓章中展示一分Statement of Account(証物GT-3),詳列法團在出售樓宇後所使用的款項及剩餘款額。陳律師也在他的誓章中確認。每一項支出都是有根有據的,利息的計算也是跟法庭的判決利率,被告人可以翻查有關命令、文件或法庭利率核對。在本聆訊中,陳律師將Statement of Account 的内容更新,計算至當天的利息及未付的訟費,列式清楚,被告人未能提出合理的疑問。本席信納陳律師更新的計算。

18.  所謂法團單方面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剔除」有關押記令權益人,是指原告人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的押記令沒有按《香港法例》第128章《土地註冊條例》第17條,由註冊日期起計5年後從新登記,所以喪失優先權,致使法團在其後登記的押記令反佔優先權,可以在售出被告人的單位後先抵償法團的債務。本席認爲,法團的做法無可厚非,是符合法律的,原告人也對此沒有異議。況且押記令的註冊雖已失效,但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仍然有效並可執行,只是原告人因持有押記令的優先權已失去,故只可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又因執行的時間已超逾判決6年,所以自願限制利息的追討為6年,做法正確。

19.  本項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第6(F)項反對因由: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不清楚售樓餘額的存在,因此第一個申請是沒有基礎的,應予撤銷。

20.  被告人的理據如下:譚律師的第一份誓章的第一段聲稱一筆為數港幣3,503,800.86的款項由法庭保管,但在第三份誓章卻通知法庭法團並未將有關售樓後之淨餘樓款交入法庭,可是卻沒有指出這筆款項的下落,很有可能這筆款項根本是不存在的。因此,第一個申請是沒有基礎的,應予撤銷。

21.  本席認為被告人實在強詞奪理。譚律師的第一份誓章並沒有說該筆款項由法庭保管,只是說屬法庭管轄範圍。事實上,一開始陳律師已表明,法團並不反對在扣除各項欠債及訟費後發放餘款給原告人。被告人如何能指稱該筆款項不存在?本席信納售樓餘款仍由法團的代表律師保管,這項反對理由並不成立。

對第一、第二個申請的裁定

22.  被告人所提出的反對因由無一成立。本席裁定法團可有優先權動用售樓的款項,並接納陳律師更新的計算。本席也信納售樓餘額仍由法團的代表律師保管,在扣除訟費後,原告人可全數獲得售樓餘額,抵償判定債務。

第三個申請:若本席判決被告人敗訴,應暫緩執行命令,以候被告人在暫委法官陳江耀席前的上訴

23.  事緣本席在2009年10月2日命令押後第一個申請,以候HCMP 939/2006(即批准法團售樓的案件)之訟費評定結果,以便將訟費從售樓餘額中扣除,作為第三債務人命令的扣押數額;並判決法團可得訟費$1,000。被告人不服,要求暫委法官陳江耀推翻該命令。

24.  法團不能從售樓餘款中隨意扣起訟費,必須通過法庭評定或批准一個實質數目才可。本席已於HCMP 939/2006中評定訟費,並如下文第27段批准法團扣除。向暫委法官陳江耀上訴一個程序上的問題已是徒然,勝訴機會不高。而且在第一和第二個申請中,被告人的反對理據無一成立,旨在妨礙執行判決。本席不批准暫緩執行本命令。

訟費

25.  被告人敗訴,應付原告人和法團的訟費。

(甲)譚律師申請10小時的收費,每小時為 4,000 元,共計 $40,000,涵蓋所有誓章,準備工夫,2009年10月2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2月25日及本聆訊的時間。

(乙)陳律師申請4小時的收費,每小時為 4,000 元,共計 $16,000,涵蓋所有誓章,準備工夫,2010年1月19日、2010年2月25日及本聆訊的時間。

26.  本席認爲兩位律師所花的時間斷不止10小時或4小時,他們的收費合理。在這些申請中,被告人不斷重覆其反對理由,把無關的事項提起,翻起許多在以往的程序或案件已處理過的舊事,每一次押後聆訊總是存檔傳票、誓章,致使傳票如譚律師所說的重疊重,誓章多又多。本席認爲應判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因此全數批准譚律師和陳律師的訟費。

判決

27.  本席命令如下:

(1)  批准第一個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轉爲絕對命令。

(2)  撤銷第二個申請:被告人反對第三債務人命令的申請不成立。

(3)  法團作爲第三債務人應把售樓餘款 $3,185,211.80交給原告人,即上文第5段的$3,201,211.80扣減訟費$16,000。

(4)  撤銷第三個申請,不批准暫緩執行本命令。

(5)  彌償基準的訟費評定為:原告人可得 $40,000, 法團可得 $16,000,均由被告人支付。後者已於第(3)點中的餘款扣除。

28.  本席在此特別向陳律師致謝。他簡明扼要的誓章和陳詞給予法庭很大的幫助,使本席從雜亂的資料中易於了解案件背景和相關法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歐陽桂如

原告人:由譚其偉律師行的譚其偉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債務人: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的陳啟量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撤銷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傳票及駁回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177/2010 日期: 2011年4月1日

70136-CH-2010-02-23

黃國强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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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8年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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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判定債權人黃國强 
 與 
被告人/判定債務人黃國治 
 與 
第三債務人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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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2月23日

判決書

 

背景

1.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兄長。他們同是香港擺花街50號地下連閣樓(以下簡稱「該物業」)的前聯權共有業主。於1991年10月3日,被告人以港幣4,500,000元將該物業出售。但沒有將該物業售出的款項之一半分給原告人。原告人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港幣2,250,000元。於2001年5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當時官階)裁定原告人勝訴兼獲訟費。被告人提出上訴及申請暫緩執行張法官的判決。於2001年7月5日,張法官命令暫緩執行該判決,條件是被告人須在十四天內將該判定債務港幣2,250,000元存入法庭,直至上訴完畢。否則,原告人有權執行該判決。被告人沒有履行該條件。因此,原告人有權執行該判決及可申請押記令。

2.  於2001年8月13日,原告人就上述的判定債務針對被告人在榮英大廈的自住物業(以下簡稱「該自住物業」)獲取法庭頒發物業押記令。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7條,物業押記令由註册日期起計滿五年即停止有效。該押記令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已五年期屆滿,原告人沒有再重新登記。因此,針對該自住物業的押記令已失效。於2004年8月24日及9月1日,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該立案法團」)亦針對該自住物業獲取法庭頒發兩項物業押記令。於2008年1月22日,該立案法團獲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頒發售樓令將該自住物業出售,並於2009年2月20日以4,100,000元將該自住物業售出。

3.  原告人遂提出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於2009年8月21日,聆案官許家灝頒發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將該立案法團出售該自住物業的款項扣押,並排期於2009年10月2日聆訊。當日,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將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的聆訊押後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提出上訴,該上訴被排期於2009年12月16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席前聆訊。於2009年12月15日,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包括原告人須於十四天內(即在2009年12月29日前)存檔誓章。於2009年12月16日,由於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出席聆訊上訴聆案官的決定,陳法官將上訴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審理。

4.  期間,於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又發出傳票申請撤銷聆案官許家灝頒發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該申請的議題與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將於2009年12月15日聆訊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的申請及將於2009年12月16日在陳法官席前聆訊的上訴相同。

5.  由於原告人沒有按照司法常務官2009年12月15日的指示存檔誓章,原告人遂於2009年12月29日發出傳票申請延期十四天存檔誓章及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並於2010年1月2日自行存檔誓章。於2010年1月4日,聆案官許家灝批准該延期申請,並批准原告人於2010年1月2日存檔的誓章有效及命令原告人付被告人該申請的評定訟費200元。被告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本席現審理這上訴。

6.  上訴聆訊前,被告人又於2010年1月13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0年1月2日存檔的誓章。該申請排期於2010年1月19日在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席前聆訊。該申請的議題與本上訴的相同。被告人發出傳票重複申請及提出上訴,只加重訴訟的訟費及釀成法律的程序混亂及延誤。

7.  被告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告人從沒有解釋延期存檔誓章的理由及原告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此外,他還依據一些瑣屑的理由。

沒有解釋延期存檔誓章的上訴理由

8.  原告人與他的代表律師確實從沒有解釋延期存檔誓章的理由。原告人的延期申請是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該規則賦予法庭廣泛酌情權批准與訟任何一方延展或縮短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一般而言,申請延展或縮短期限的一方須提供申請的理由或解釋為何不能在期限內作出所需的作為。但提供恰當的理由或解釋並不是法庭行使酌情權的先決條件。法庭須考慮所有有關該申請的情況,根據公平及公義的原則行使其酌情權,過於嚴格或缺乏彈性的處理方法反而不恰當: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3/5/2段。

9.  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務是基於在本訴訟的判令。該判令是經審訊後作出的。讓原告人執行該判令合符公平及公義的原則。自原告人提起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至聆訊日期的四個月期間,被告人就相同的議題發出傳票作出重複的申請、提出上訴及存檔七份誓章,導致本訴訟的法律程序混亂。原告人首次申請延期存檔誓章。縱使原告人沒有解釋延期存檔誓章的理由,聆案官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行使酌情權批准原告人的延期申請是符合公平及公義的原則,實屬恰當。

原告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上訴理由

10.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患有精神病,他質疑原告人在精神上有沒有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他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在本訴訟於2000年3月24日的非正審聆訊所作的命令。李法官命令原告人須取得兩份醫學專家提供關於原告人自1980年至當時的精神狀況的意見。被告人爭議基於這命令,自此以後,原告人採取任何法律程序前,必須先獲取兩份醫學專家提供關於他的精神狀況的意見。他又指稱在原審時,原告人傳召的醫學專家均證明原告人患有精神病。他要求本席參閱他盤問該兩名醫學專家的審訊謄本。他強調根據該兩名醫學專家的證供,原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拒絕接受治療。

11.  被告人的陳詞歪曲事實,強詞奪理及全屬狡辯。李法官的命令只適用於當時的程序。原告人已按照該命令提供兩名醫學專家的意見。被告人歪曲該兩名醫學專家的證供。根據張法官2001年5月14日的判案書,該兩名醫學專家作供時,均證明原告人雖然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原告人自1981年從青山醫院出院後再沒有出現病徵,他的精神狀況保持良好,自1992年起已停止藥物治療。該兩名醫學專家均認為原告人在精神上有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及自行處理自己的事務。原告人在精神上的行為能力已在原審時審理。張法官接納該兩名醫學專家的證供並裁定原告人已康復。

12.  原告人沒有作出任何異常行為顯示他的精神病復發。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沒有於他的押記令在五年期屆滿前重新批註,讓該押記令失效。被告人强調這顯示原告人已放棄執行張法官的判令。另一方面,他又指稱原告人放棄執行張法官的判令索取四佰多萬元的判定債項與利息,而向第三債務人索取僅三佰多萬元出售該自住物業的餘款,他批評原告人「其精神狀態的能力,並不足以保障他自己的既定利益,其精神狀態能否足以處理其個人的財產亦受到質疑」。這陳述似是而非。原告人沒有於押記令在五年期屆滿前重新批註,最大的可能性是出於他對法律程序欠缺認識,或者是由於他的疏忽,沒有指示他的代表律師作進一步的程序。被告人這陳詞最矛盾的是,如果他是真確擔憂他的兄長的精神狀態能力不足以保障他自已的既定利益,最恰當的關懷方法,莫如讓他的兄長順利執行張法官的判決。但他卻千方百計抗拒兄長取回他也認同是兄長的既定利益。他的陳詞自相矛盾。

13.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缺席及不指示他的代表律師出席2009年12月16日在陳法官席前的上訴聆訊。被告人爭議這行為證明原告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原告人在2010年1月2日存檔的誓章已解釋他刻意指示他的代表律師不用出席該上訴聆訊是為了節省訟費。該上訴是被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的決定,將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的聆訊押後至2009年12月15日,沒有實質意義。事實上,司法常務官已於2009年12月15日(即上訴聆訊前的一天)就聆案官許家灝於2009年8月21日發出的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及被告人於2009年12月8日發出的傳票申請剔除聆案官許家灝於2009年8月21日發出的命令作指示及將有關聆訊押後至2010年1月19日審理。所以該上訴所涉及的爭議將於2010年1月19日得到解決。於2009年12月16日在陳法官席前的上訴聆訊已變得沒有意義。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決定不出席該上訴聆訊並不反映他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其實,上述的混亂是由於被告人就相同的爭議在不同及不當的時候,提出重複的法律程序所致。

14.  被告人說他已針對張法官於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714號,並於2009年10月30日將一份《擬繼續進行通知書》送達予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而該代表律師竟然在2009年11月23日回信聲稱沒有接獲原告人的指示代表處理該上訴。被告人強調這反映原告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其實,當被告人存檔上訴文件冊時,原告人指示他的代表律師予以處理,並於2009年12月31日將上訴文件冊修訂草擬本寄給被告人。這證明原告人已於恰當時候指示他的代律師處理該上訴的法律程序。

15.  被告人還有其他有關原告人的異常行為的指稱,他指稱原告人拒絕與他及其他親人接觸。被告人不單只剝奪原告人二佰多萬元售樓的款項,還無理地抗辯本訴訟,浪費原告人的訟費及堅持指稱他患有精神病。原告人對他的反應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亦不擬處理被告人其他瑣屑無聊的指稱。這上訴理由全無理據。

原告人存檔誓章延誤了2010年1月19日的聆訊

16.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於2009年12月29日申請延期十四天存檔誓章延誤了2010年1月19日的聆訊對他不公平。雖然原告人要求延期十四天存檔誓章,但他已早於2010年1月2日將該誓章存檔。按照聆案官於2010年1月4日的指令,被告人可於其後的十四天(即2010年1月18日前)存檔誓章。而事實上,被告人於2010年1月18日亦已存檔誓章。所以,原告人的延期申請沒有延誤2010年1月19日的聆訊。

訟費命令的上訴

17.  聆案官命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評定訟費200元。被告人認為不合理,他聲稱用了十六小時準備誓章。原告人的延期申請是一項十分簡單的申請。被告人沒有實質理由反對該申請。他所持的反對理由十分牽强,兼歪曲事實。他不應該反對該申請。他浪費時間準備誓章作出瑣屑無聊及歪曲事實的反對理由,他不應獲得訟費補償。此外,由於他的反對被駁回及浪費了原告人的訟費,其實聆案官可不作訟費令。若非出於尊重聆案官的酌情決定,本席定會擱置該訟費令。

總結

18.  被告人沒有實質理由反對原告人的延期申請。聆案官批准該申請實屬恰當。聆案官評定訟費額為200元是一項酌情權的決定,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原則。雖然本席認為聆案官可不作訟費令,本席亦不宜干預。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頒令他須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該訟費額評定為4,200元,並須即時繳付。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譚其偉律師行委派譚其偉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撤銷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傳票及駁回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177/2010 日期: 201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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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67-CH-2001-07-05

黃國強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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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0080A/1998

HCA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80號

--------------

原告人WONG KWOK CHIANG (黃國強)
訴
被告人WONG KWOK GEE also known as
WONG KWOK CHI (黃國治)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1年7月5日

判決日期:2001年7月5日

______

判決書

______

1. 被告人申請原告人停止執行本席在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直至被告人就該判決向上訴庭上訴完畢為止。

2. 雖然被告人已經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但這行動並不會自動地將該判決停止執行,因為法律原則是勝訴一方是不應該被剝奪他已經獲得的判決的,但本席同時要考慮到如果准許原告人執行該判決,日後如果被告人上訴得直,他是否可以討回已經付出的款項。本席認為最適當的做法是要被告人將本席判決的港幣225萬元存放在法庭,直至上訴完畢為止。

3. 本席現命令暫緩執行該判決,條件是要被告人在14日內將該款項存入法庭,如果這條件不能被履行,原告人有權執行該判決。本席亦將2001年7月11日的申請扣押令的聆訊押後,如果被告人沒有將款項在限定的時期內存入法庭,原告人可以申請排期繼續處理該聆訊。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席

28338-CH-2001-05-14

黃國強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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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0080/1998

HCA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80號

--------------

原告人WONG KWOK CHIANG (黃國強)
訴
被告人WONG KWOK GEE also known as WONG KWOK CHI (黃國治)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日及3日

判決日期:2001年5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的申索

1. 原告人及被告人是香港擺花街50號地下連閣樓(“該物業”)的前聯權共有業主。在1991年10月3日,被告人將該物業出售,售價為港幣四百五十萬元,在出售該物業後,被告人沒有將原告人應得的款項給與原告人,現在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港幣二百二十五萬元,即該物業售價之一半。

被告人的答辯

2. 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兩兄弟,原告人是大哥,被告人是四弟。擺花街50號在1966年重建之前是一幢戰前樓宇,業主是雙方的父親黃定波先生("黃先生")。1961年黃先生將擺花街50號之產權轉讓給原告人、被告人及他們的母親周漢芳女士(“周女士”),周女士在1970年9月14日去世。擺花街50號在1966年重建,1967年完工,新樓是一幢六層式的唐樓,該樓宇內的單位先後被出售,最後剩下的是該物業。被告人承認他是出售了該物業,但否認他需要支付售價的一半給原告人。被告人指雖然他和原告人是該物業的登記業主,但他們只是該物業的信託人,他們的父親黃先生才是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

3. 黃先生擁有另一幢樓宇,即九龍窩打老道73D號("73D")。在1984年3月7日,黃先生將73D贈送給他五名兒子,即原告人、被告人、黃國康、黃國威及黃國雄。在1984年,位於73D旁邊的73C號("73C")物業進行重建,在重建過程中,雙方業主發生爭執,黃先生指示原告人、被告人及其他兄弟向73C業主提出訴訟("Longo案件")。黃先生指示原告人簽授權書給被告人處理該物業來支付Longo案件的訴訟費用,授權書其中的一項是授權被告人將該物業做按揭,讓被告人可以代表原告人及其他兄弟去支付Longo案件的訴訟費用,授權書在1988年3月簽妥。在1988年10月3日,原告人及被告人簽按揭書將該物業按給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根據這按揭書,被告人是借款人,原告人雖然已經在同年3月給了一份授權書給被告人,但在該按揭書上原告人是親自簽名的。

4. 黃先生在1991年1月14日死亡,在他去世前7日,即1991年1月7日,他向原告人及被告人作出指示,他說Longo案件之訴訟費已累積至很大的數目,他叫被告人在適當的時間將該物業出售,所得的款項,除清還銀行按揭欠款外,餘款支付Longo案件訴訟費,如有不足之數,要被告人負責,但清付銀行欠款及Longo案件訴訟費後,如尚有餘款,則全歸被告人所有。黃先生說這番話時,原告人及被告人都表示同意,當時在場的人士,還有甄霞(她是黃先生在周女士去世後再娶的妻子)。在黃先生去世數月後,被告人依照父親死前的指示,將該物業出售,售價為四百五十萬元。

5. 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索償,他指在1993年4月17日,原告人和被告人同意他們不會向第三者出售手上所持有73D的產權,因此引起法律訴訟,雙方同意聯合聘請法律代表對抗,所有費用由被告人先付全數,原告人承諾他會支付這費用的半數,這些費用可於日後在他在73D所持有18%物業權益中扣還,雙方同意將來自己發展73D物業。黃先生五名兒子在73D的業權分配如下:

1) 原告人有18%

2) 被告人有13%

3) 其他3名兒子各有23%

6. 在1993年7月20日,其他三名兄弟,即黃國康、黃國威及黃國雄,將他們持有73D的69%產權售給偉昇發展有限公司 (RiseWay Investments Limited) ("偉昇")。自1993年12月14日開始,偉昇向原告人及被告人作出一連串之訴訟,其目的是迫使原告人及被告人出售他們在73D的產權。被告人稱他根據和原告人在1993年4月17日的協議聘請律師在偉昇案件中提出抗辯。在1995年3月20日,原告人突然將他手持的18%產權售給偉昇,當時和偉昇的訴訟正在進行中,原告人沒有通知被告人他要出售產權的決定,也沒有和他商量如何解決先前達成的協議,亦從來沒有通知被告人及他們的法律代表終止與偉昇的官司訴訟。

7. 被告人指他在偉昇付出的訴訟費用及專家費用為4,475,775.12元,在扣除270,000元後,總數是4,205,775.12元,原告人應付這筆款項的一半,即2,102,887.56元。他亦要求原告人要支付被告人一宗在1995年展開的司法覆核案件(HCMP963/1995)的訴訟費用。被告人在他的反索償書內曾經向原告人作出其他的索償,他在聆訊的第二天要求取消這些索償,這申請獲原告人同意,本席批准被告人更改反索償書,取消以下的索償:

1) 被告人向原告人索償Longo案件中原告人需要支付之訴訟費。(反索償書第24段)

2) 原告人在該物業之按揭及出售所需要支付的費用及授權書之費用。(反索償書第25段及附件三)

3) 原告人要支付73D轉讓之律師費及釐印費用。(反索償書第25段及附件四)

4) 原告人要賠償被告人在重建擺花街50號所支出的費用,包括被告人作為重建策劃經理,所付出的時間及勞力,作為重建後樓宇之租務及買賣代理人的費用,及司法覆核案件中的費用。(反索償書第27段)

5) 被告人在該物業曾經經營粥麵店,後因為在出售該物業時業主沒有給被告人終止租約通知書,使被告人受到的損失。(反索償書第28段)

8. 被告人亦同時申請增加兩項索償,第一項是他要求原告人支付偉昇官司的全部訴訟費用,第二項是原告人需要支付他因為破壞雙方在1993年4月17日達成的協議而令他受到的精神傷害損失。本席拒絕被告人的兩項申請,因為該申請是在聆訊第二天才提出,當時原告人正在接受被告人的盤問,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據來支持可以再加入新的索償。

擺花街50號是否信託物業

9. 被告人作證時說,在1961年當父親將擺花街50號轉讓給原告人、被告人及他們的母親時,曾經說過這物業並不是給他們的,被告人說這是因為黃先生在這物業樓契的姓名和他身份證的姓名不同,恐怕將來辦理手續時會引起不便,所以先將該物業轉名給家中三人,同時他父親將會離開香港,所以將這物業轉名給他三人。

10. 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引述他父親所說的證供,被告人在他的答辯書,包括1998年7月13日修訂的答辯書,及在1999年9月8日提交的書面口供,都沒有引述他父親所說的這一番話,被告人承認他父親所說的話是很重要的證供,這可以支持他所稱該物業其實是一份信託的物業,但他沒有提出合理的解釋為何他沒有將那麼重要的事情寫在答辯書及書面口供上。

11. 被告人並不是一名無知的人士,據他自己所說,他全權負責擺花街物業的重建,他亦對官司訴訟瞭如指掌,他在1984年開始已經涉及多宗的訴訟,例如Longo案件、偉昇案件及涉及香港政府的司法覆核,他在本案亦是自己親自抗辯,他在本案曾經發出傳聞證供通知書,該通知書列出關於黃先生在1988年對家人說需要使用擺花街物業來支付Longo案件的費用,該通知書亦列出1991年1月7日,黃先生對家人所說要出售該物業的一番話。但奇怪地他卻沒有將黃先生在1961年物業轉名所說的一番話列在該通知書內。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的父親根本在轉讓擺花街物業給家人時沒有說這物業並不是給他們的,被告人提出這樣的證供,目的只是想支持他的答辯,被告人亦沒有在盤問原告人時,向原告人提出他們的父親曾經說過這番話,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黃先生將物業轉名是因為他要遠行及因為擔心因姓名不同而引起的麻煩,只是被告人自己的猜想,被告人的口供並不可靠。

12. 被告人亦提出其他理由來支持該物業是信託物業的說法:

1) 在1961年,黃先生將擺花街物業轉名給家中三人時,他們三人並沒有付出任何金錢給黃先生,根據擺花街物業登記的記錄,轉讓的代價是五萬元,轉讓的律師費及釐印費都是黃先生支付的。

2) 在轉讓後,黃先生將擺花街物業的樓契放在他自己的保險箱內及依舊收取物業出租單位的租金。

3) 擺花街物業重建的費用都是黃先生自己付出的,在重建後黃先生收取樓宇出售的款項,該物業的租金亦是由黃先生收取的。

13. 如果承讓人在物業轉讓是沒有付金錢給轉讓人的,在法律上可能產生一個歸復信託(resulting-trust)即承讓人只是物業的信託人,而真正的收益人仍是轉讓人。但本案和其他歸復信託情形有分別的是黃先生和三名承讓人分別是有父子、夫妻的關係,雖然三名承讓人沒有支付任何轉讓金錢給黃先生,但在這情形下的轉贈,在法律上符合預付財產的假設(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被告人需要提出證供來反駁這項假設。

14. 本席認為轉名後的樓契繼續由黃先生自己保管,繼續收租,及自己保管重建後出售單位的利益,都不能證明該物業是信託物業。雙方都承認他們的家庭是一個傳統的中國家庭,原告人聲稱在各兒子之中,父親對他是最好的,他和父親的關係完全是建立在孝道之上,被告人對這些聲稱並沒有提出異議。證供顯示黃先生的一家人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是共同生活的,雖然當時原告人及被告人已經成年,(原告人在1932年出生,被告人在1939年出生),他們都是居住在黃先生在窩打老道73D的物業內,在這種密切的關係下,本席認為就算黃先生自己保管轉名後的樓契,亦不能證明這物業是信託物業,加上三位承讓人都是黃先生的親人,那麼黃先生要將屋契交給那一位呢?證供亦顯示黃先生在當時是唯一有保險箱的人,所以由黃先生保管新樓契是合理的。在Scawin v. Scawin (1841) 1 Y. & C., Ch.Ces.65。一名父親用子女的名字購買物業,雖然父親保留物業的樓契,但法庭認為這並不足夠推翻預付財產的假設。在Warren v. Gurney & Another (1944) 2 All ER 472,法庭根據該案的案情認為假設已經被推翻,其中一項理由是父親保管物業的樓契,但在該案件中明顯是有其他的證供證明當父親用他女兒的名字購買物業時,他並不是想贈送給她的。擺花街物業的重建費用既然是黃先生自己付出的,在重建後出售物業的收益,由他自己保存是一項合理的做法。至於黃先生繼續收租,亦不能反駁這項的假設,在當時環境之下這是一種理所當然的事,兒子接受父親可以繼續收取租金是對他表示尊敬。

15. 其實,擺花街物業的確是已經真正轉讓了給三位承讓人的,是可以從73D轉讓一事得能證實,73D是黃先生用饋贈形式轉名給五名兒子的,雖然原告人是長兄,但他所獲的權益比例是比其他三名兒子少,同樣地,被告人所獲得的權益亦比原告人及其他三名兄弟少。本席認為這權益的分配是顯示黃先生已經考慮了原告人及被告人在擺花街物業上已經獲得了分配,所以將他們在73D的權益減少,再者,黃先生把73D轉名給五名兒子後,也是繼續收取73D出租部分的租金,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73D是信託物業,所以當時黃先生繼續收取該物業的租金,亦不支持被被告人所稱擺花街物業是一項信託物業。

父親臨死前的指示

16. 被告人聲稱黃先生在臨死前的7天指示家人,被告人可以將該物業出售,售款在清還銀行欠債及訴訟費後,可以歸被告人所有。原告人在作供時說他不記得父親有沒有這樣的指示。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樣的答覆,並不是刻意地迴避問題隱瞞事實。根據醫生報告,原告人在1973年開始在油麻地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他的症狀是精神分裂,他曾經在1981年在青山精神病院住院一個月,出院後,他繼續接受治療直至1992年。被告人所稱的家庭會議在10年前發生,原告人現在已經接近70歲,他亦曾經是患有精神病,在這情況下,他對這事沒有記憶是可以了解的,但原告人肯定的是從來沒有同意讓被告人出售購該物業,他是在該物業出售後幾年,才知道被告人把該物業出售。他曾經三次要求被告人將出售的款項還給他但被拒絕,之後他才進行本訴訟。有一點要指出的是兩位醫生在本案作證時,都一致認為由1992年至現時,原告人的病徵已被控制,原告人沒有精神病的病徵,及他明瞭自己所作的行為,他的精神狀態正常,是有能力去聘請律師及處理本案的訴訟。在2000年及2001年原告人分別資詢兩位醫生,之前亦曾經多次要求油麻地診所的醫生證明他精神狀態良好。這分別是在1995年、1998年及1999年,根據醫生記錄,原告人的確是精神正常的。陳醫生形容原告人是她眾多病人之中精神狀態最好的一名,原告人是一名康復了的人士,他再次發病的機會是很微小的。被告人向兩位醫生質疑原告人的精神狀態,這肯定不是出於關懷,原告人已在1992年開始停止藥物治療,如果到今時為止,被告人對他的精神狀態仍抱懷疑,為什麼在1988年原告人簽按揭文件及授權書時,他沒有提出關於原告人精神狀態是否正常呢?

17. 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他說父親指示的一事,並不可信。原告人是黃先生的長子,他亦是黃先生最疼愛的兒子,他亦不是一個健全的人士,雖然他在73D亦有權益,但本席相信黃先生不會指示將擺花街物業出售的餘款全部歸被告人所有,這是不合情理的。原告人指當他要求被告人交代出售擺花街物業款項時,被告人的答覆是在訴訟完結之後,才處理這事,在另一場合,被告人給原告人的答覆是如果要計數的話,原告人是倒欠被告人的,被告人對這些指責並沒有否定,本席認為如果黃先生在臨終時曾經如被告人所稱指示餘款全歸被告人所有,被告人可以理直氣壯地向原告人說出父親這一番話。

18. 既然擺花街的物業不是一項信託物業,黃先生是沒有權力指示被告人出售該物業及可以全權收取扣除費用後的款項,原告人亦沒有同意被告人出售該物業。綜觀整件案的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不擇手段地吞食了原告人在該物業應得的利益。

偉昇官司的協議

19. 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所說他和原告人關於偉昇官司協議的證供。原告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雖然他作供時有時有些激動,但整體而言,他給的答案是真實及正確的。他沒有強詞奪理地解釋一些問題,反而被告人經常堆砌證供,說一些不真實的話意圖贏得本訴訟。原告人承認他和其他三兄弟曾經和地產發展商達成協議,出售他們在窩打老道73D的業權,但最後他沒有和其他兄弟去律師行簽文件,原因不是他反悔,而是地產商需要有醫生證明他的精神狀態是良好的,當時他沒有足夠的時間要求醫生給他這樣的評估報告,所以他沒有去律師行簽名。本席不相信他曾經向被告人提出他們聯手反對發展商,被告人是一個攻於心計的人,本席認為是被告人提出主動,建議他們聯手抗辯。被告人對地產事務有豐富經驗,擺花街的重建是他全權負責的,和Longo的訴訟也是他負責處理,本席不相信他會接受原告人的建議才同意和偉昇進行訴訟。在偉昇訴訟案件之中,被告人雖然在73D物業佔分數最小,但他所擁有的利益卻是最大的,當時他已經佔用了73D大部份的面積,他肯定是同意自己付出訴訟費來換取原告人同意加入該訴訟。

20. 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所說原告人願意支付一半訴訟費用,相反地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供,他指他同意律師代表他是基於三個條件的,這三個條件是(一)律師行代表他處理有關被告人反對該宗買賣的事,但律師行不能在其他的事項或爭議代表他,(二)被告人在答辯上要負擔所有訴訟費用,(三)在任何情況下,如果律師行代表原告人處理訴訟會影響原告人的利益,則律師行不可以繼續作為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本席相信被告人是知道及同意這些條件的。

21. 原告人在訴訟期間和偉昇達成協議,出售他在73D的業權,售價為一千萬,先前他和其他兄弟和地產商達成的協議是出售他們手上87%的業權,代價是大約一千九百萬,被告人指原告人在出售他自己的業權獲得比他先前同意的價錢多四百多萬。這一點不會構成被告人向原告人索償的因由,當時原告人只是同意被告人可以代表他進行訴訟,但肯定他們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是關於任何一方在訴訟時和對方和解的後果,被告人亦根本不可能因為原告人的行為而受到任何損失,當時和偉昇的訴訟有兩件案件,律師行分別是在1994年11月30日及在1995年5月30日停止代表原告人,在該兩日之後的訴訟費用是和原告人無關的。

22. 原告人不是在司法覆核案件中的當事人,被告人是該案的唯一申請人,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需要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該案的訴訟費用。

時效問題

23. 原告人在答辯書中曾經提出原告人申索的時效問題,擺花街物業在1991年10月3日出售,原告人在1998年1月5日提出本訴訟,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19條,索償售賣土地所得收益的起訴期限為12年,本案是在有效的時限中提出的。

總結

24. 本席判原告人可獲得港幣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人並需要付該款項的利息,利息由1991年10日3日開始至本判決為止,年息7厘,之後被告人需要根據法庭頒發的判決息率支付利息直至還款為止。被告人的反申索被駁回,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在本案的訴訟費用。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莫玄熾律師行委託陳國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