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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黃國強 對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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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24-CH-2012-04-20

黃國強 對 黃國治

HTML content

CACV 17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77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判定債權人/
答辯人
黃國強 
 及 
被告人/判定債務人/
申請人
黃國治 
 及 
第三債務人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訟費判決書日期: 2012年4月20日

訟費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決書:

1. 2012年3月5日,本庭駁回了申請人(被告人)黃國治要求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的申請。本庭亦頒發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需要支付答辯人該申請的訟費,包括2011年9月30日的訟費。任何一方如對暫時訟費命令有異議,必須於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否則暫准訟費令將作實。若法庭沒有在該限期內收到表示異議的文件,答辯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法庭及對方提交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清單,申請人如對清單的項目及/或數額有所異議,必須在收到上述清單之日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法庭及對方提出,法庭之後會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2. 2012年3月27日,答辯人呈交了簡易訟費清單,要求訟費數額共$79,800。

3. 其後本庭沒有收到申請人的書面回應。

4. 本庭經考慮訟費清單,認為本案合理的訟費數額為$30,000,並命令申請人(被告人)黃國治支付給答辯人(原告人)黃國強。

(楊振權)(袁家寧)(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 由譚其偉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80673-CH-2012-03-05

黃國強 對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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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77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80號)

----------------------------

原告人/判定債權人/
答辯人
黃國強
及
被告人/判定債務人/
申請人
黃國治
及
第三債務人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1年9月30日及2012年2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 3月5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黄國治針對本庭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 組成) 在CACV177/2010案 於2011年4月1日頒下的判案,要求本庭批准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CACV177/2010案源自HCA80/1998案。原告人是黄國強(以下簡稱強) ,被告人是黄國治(以下簡稱治) 。他們是兄弟。他們原本聯權擁有一座物業,但治把物業出售後,沒有把得益分給強。強提出訴訟,向治追討 “account of profits” (清算利潤)。原審法官張澤祐(當時官階) 裁定強勝訴,但治一直未有清償該判定債務。

3.  治原本擁有榮英大廈一單位,他與業主立案法團有訴訟,法團勝訴,獲得押記令及售樓令,並將單位售出,扣除有關款項後,尚有餘數。

4.  強於是以第三債務人 (garnishee) 程序,要求獲得上述售樓得益的餘數。

5.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於2010年8月9日確認了強第三債務人程序的申請。治上訴,但上訴被本庭於2011年4月1駁回,詳細理由已在判案書交代,現在不會重複。

6.  治要求本庭批准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聆訊原本排期於2011年9月29日進行,但當日懸掛8號風球,翌日本庭凖備聆訊,但治沒有出席。代表強的大律師為慎重起見,申請押後,再排期至今日。 

7.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列出批准民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條件。第22(1)(a) 條並不適用,因為陳法官所處理的,是 “非正審” 的事宜,不是 “最終” 判決。就第22(1)(b)條的要求,上訴沒有重大的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應給予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因此,本庭駁回本申請。

8.  根據一貫的勝方應獲訟費的原則,本庭亦頒發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 (即黄國治) 需要支付答辯人(即黄國強) 本申請的訟費,包括2011年9月30日的訟費。任何一方如對這暫時訟費命令有異議,必須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否則暫准訟費令將作實。若法庭沒有在該限期內收到表示異議的文件,答辯人(即黄國強) 可在隨後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法庭及對方提交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清單,申請人(即黄國治) 如對上述清單的項目及/或數額有所異議,必須在收到上述清單之日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法庭及對方提出,法庭之後會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譚其偉律師行委派陳美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75916-CH-2011-04-01

黃國強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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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77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80號)

…………………………………………

原告人/判定債權人黃國強
及
被告人/判定債務人黃國治
及
第三債務人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1年4月1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黄國治(以下簡稱治)向本庭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江耀暫委法官2010年8月9日的判決。本庭聆聽上訴後,才發現上訴人並未有獲得上訴許可,上訴聆訊前答辯人亦沒有向本庭提出上訴人未有獲得上訴許可,所以在這獨特情況下,本庭唯有給予許可,進行上訴。另外,治亦提出一份傳票,要求法庭播放陳法官2009年12月16日聆訊過程的錄音。

背景

2.  本案的事實背景,其實十分簡單。黄國強(以下簡稱強) 和治是兩兄弟,他們兩人是擺花街一單位的註冊業主。

HCA80/1998

3.  1991年治出售擺花街單位,獲得$4,500,000,但治沒有把一半款項分給強。

4.  1998年,強 在HCA80/1998案向治追討$2,250,000及利息。

5.  2001 年5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澤祐法官 (當時官階) 審理HCA80/1998案,當時治提出了其中幾項抗辯理由,對本上訴有關的一項,是治認為強因患精神病而沒有行為能力提出訴訟。就這一點,張法官經考慮兩名醫生的證供後,裁定強已在1992年康復,他是有行為能力提出訴訟。最後張法官裁定強勝訴,治須支付$2,250,000及利息給強。治沒有支付該款項給強。

6.  治個人名下擁有榮英大廈一物業。2001年8月13日,強從法庭獲得榮英物業的絕對押記令,並將押記令註冊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有效期5年,強沒有重新註冊,所以2006年8月13日後,註冊便失效。

LDBM317及318/2002

7.  與此同時,治亦與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IO) 在LDBM317及318/2002案有訴訟。IO 勝訴,治須支付若干款項及利息給IO。治沒有支付該款項給IO。

8.  2004年8月24日,IO從法庭獲得榮英物業的絕對押記令。

DCCJ547/2002

9.  另外,治亦與IO在DCCJ547/2002案有訴訟。IO亦勝訴,治須支付若干款項及利息給IO。治亦沒有支付該款項給IO。

10.  2004年9月16日,IO亦從法庭獲得榮英物業的絕對押記令。

HCMP939/2006

11.  2006年5月12日,IO為執行上述兩個押記令,向法庭申請售樓令。三個月後,強的扣押令因沒有重新註冊而失效。2008年1月2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頒發售樓令。

12.  其後IO以$4,100,000出售榮英物業,扣除治所欠的款項與及費用,與及IO的預算訟費後,有$3,300,000餘款。IO的預算訟費其後經法庭評定。

第三債務人(Garnishee)程序

13.  強就這筆餘款,提出第三債務人(Garnishee) 程序。2009年8月21日,強獲許家灝聆案官頒發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至此,治欠強的判定債項與及利息,已合共差不多$5,000,000。

2009年10月2日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的命令

14.  就第三債務人程序,於2009年10月2日,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經聆聽IO,強及治的陳述後,把聆訊押後至2009年12月15日。

治申請撤銷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

15.  2009年12月8日,治申請撤銷2009年8月21日許聆案官所頒發的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治的基本理由是強是精神病患者。

有關訴訟人是否有精神行為能力的法律原則

16.  法律指定,如果一名訴訟人認為對方沒有精神行為能力聘請律師提出訴訟,該訴訟人必須從速申請剔除訴訟,並須提交證據支持其申請(2011年香港民事程序18/19/24段) 。當強在2009年8月提出第三債務人程序時,治並沒有即時申請剔除訴訟。

17.  無論如何,即使治在2009年12月申請撤銷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時,都沒有提供任何新近的證據,亦沒有提交醫學證據,以顯示強當時沒有精神行為能力聘請律師提出訴訟。治只是依賴HCA80/1998 案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宗鍔暫委法官曾在2000年3月24日就強的精神健康提交醫生報告及證供的指令。然而, 李法官的指令是在HCA80/1998案開審前作出的,而審訊時,張法官已裁定強於1992年已康復。在此情況下, 李法官的指令在該案審結已不適用。至於治現時提出精神病康復不會是恒久的這一個說法,他只是說 “平常人” 知道精神病是可以復發的。本庭認為,這並不是充份的證據證明強在2009年沒有精神行為能力聘請律師提出訴訟。

18.  2009年12月15日,歐陽司法常務官頒發指令,強可存檔誓詞回應治對他精神狀況的懷疑。2010年1月2日,強存檔誓詞,指出以上第17段所提及的幾點,並確認自己有精神行為能力聘請律師提出訴訟。

19.  有關治認為因強沒有精神行為能力而法庭應撤銷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的申請,其後排期在2010年3月25日在歐陽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

2010年2月23日杜溎峰法官的裁決

20.  但在2010年3月25日前,治再以強的精神狀況為由,上訴許聆案官一項批准延期的命令。2010年2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審理該上訴,其中一項議題是強是否有精神行為能力。

21.  杜法官裁定治未能證明強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理由如上述第17段: 見2010年2月23日的判決書。治欲上訴杜法官的判決,他的許可申請在2010年5月19日被上訴法庭在HCMP764/2010案駁回。就強是否有精神行為能力這個議題,杜法官的判決已成為終極的裁決,議題裁定後不容反悔,除非有法律可接受的新證據顯示強現時沒有精神行為能力。

治要求撤銷強的律師的代表權的申請

22.  期間治於2010年3月19日又提出申請,要求撤銷強的律師的代表權,及要求若干文件的中譯本。

2010年3月25日歐陽司法常務官的命令

23.  2010年3月25日歐陽司法常務官拒絕了治的2010年3月19日上述的申請。

2010年4月1日歐陽司法常務官的命令

24.  歐陽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3月25日亦審理了第三債務人程序。她於2010年4月1日頒發判決理由書,批准強獲第三債務人的絕對命令,並且拒絕暫緩執行命令。

陳江耀暫委法官席前的上訴

25.  治上訴歐陽司法常務官2009年10月2日,2010年3月25日及2010年4月1日的命令。上訴於2010年7月14日由陳江耀暫委法官審理。陳法官2010年8月9日頒發裁定書,駁回上訴。治針對陳法官有關歐陽司法常務官2010年3月25日及2010年4月1日的命令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討論

26.  本庭已考慮過治詳細的書面及口頭陳詞。本庭不會討論無關宏旨的陳詞。有關治要求播放陳法官在早前2009年12月16日聆訊時的錄音,本庭考慮上訴時只會考慮原審法官書面的判案書,而不是聆訊時法官所發表的口頭意見,所以無論如何,本庭拒絕該申請。

27.  有關上訴,首先討論治要求撤銷強的律師的代表權的申請。治認為強與其律師可能會有利益衝突,因為強以前的押記令沒有被重新註冊,因而失效,可能是律師疏忽或失職。本庭認為,不論沒有重新註冊是誰的過失或其他因由造成,這都是強與其律師兩者之間的事,治無法律基礎介入。治認為他會成功上訴張法官的判決,因而會收到售樓後的餘款這說法,本庭認為,治沒有任何理據支持(詳見上訴法庭在CACV1373/2001案於本日頒發的判案書)。另外,陳法官指出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5條完全不適用於本情況,本庭認為,陳法官對規則的見解正確無誤。

28.  本庭繼而討論歐陽司法常務官拒絕治要求若干文件的中譯本的申請。司法常務官的理由是治延遲了作出申請,而且他是經常延遲作出申請,這是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關的考慮。而且有關的法律原則亦在強代表律師書面陳詞有解釋清楚,所以治沒有受到損害。陳法官同意歐陽司法常務官這些理由。本庭認為,這是法官在管理案件行使酌情權的決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本庭亦看不到本案情況有任何理由需要干預。

29.  至於第三債務人程序,除了上述幾點之外,治又是再次提出強是否有精神行為能力這個議題。治認為歐陽司法常務官2009年12月15日的命令是質疑強的精神狀況。陳法官裁定這是治誤解該命令,本庭同意。該命令是給予強機會回應治的聲稱,而強其後亦有提供回應的誓詞。歐陽司法常務官2009年12月15日的命令並不等如司法常務官質疑強的精神狀況。無論如何,杜法官於2010年2月23日已裁定治未能證明強沒有精神行為能力。如前所述,這項議題的裁定不容反悔,治不可舊事重提。至於治擬上訴張法官的判決,上訴法庭在CACV1373/2001案於本日頒發的判案書已加以處理。另外, 治對第三債務人提交的帳目所提出的論點亦不構成任何實質的爭議。

30.  至於治就訟費命令的上訴,訟費是法官行使酌情權作出的命令,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本庭亦看不到本案情況有任何理由需要干預訟費命令。

命令

31.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撤銷傳票及駁回上訴。雙方同意訟費應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頒令治須支付強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譚其偉律師行委派陳美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