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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黃國強 對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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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29-CH-2012-04-20

黃國強 對 黃國治

HTML content

CACV1373/2001
CACV171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373號及1714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答辯人
WONG KWOK CHIANG
(黃國強)
 訴 
被告人/
申請人
WONG KWOK GEE also known as
WONG KWOK CHI
(黃國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訟費判決書日期: 2012年4月20日

訟費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決書:

1.  2012年3月5日,本庭駁回了申請人黃國治在CACV1373/2001及CACV1714/2001案要求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的申請。本庭亦頒發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需要支付答辯人該申請的訟費,包括2011年9月30日的訟費。任何一方如對暫時訟費命令有異議,必須於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否則暫准訟費令將作實。若法庭沒有在該限期內收到表示異議的文件,答辯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法庭及對方提交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清單,申請人如對上述清單的項目及/或數額有所異議,必須在收到清單之日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法庭及對方提出,法庭之後會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2.  2012年3月27日,答辯人呈交了簡易訟費清單,要求訟費數額共$79,800。

3.  其後本庭沒有收到申請人的書面回應。

4.  本庭經考慮訟費清單,認為本案合理的訟費數額為$30,000,並命令申請人黃國治支付給答辯人黃國強。

(張舉能)(楊振權)(袁家寧)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被告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原告人 /答辯人: 由譚其偉律師行代表
80682-CH-2012-03-05

黃國強 對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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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373/2001
CACV171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373號及1714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8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答辯人WONG KWOK CHIANG
(黃國強)
 
 訴 
被告人/申請人WONG KWOK GEE also known as
WONG KWOK CHI
 
 (黃國治)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1年9月30日及2012年2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3月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1年3月16日,本庭聆訊CACV1373/2001及CACV1714/2001案。上述兩宗上訴案的上訴人均為黄國治(以下簡稱治)。

2.  2011年4月1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治上述兩宗上訴案,詳情與及有關議題的裁定,在有關判案書已有交代,故不再重提。

3.  CACV1373/2001源於HCA80/1998案,該案的原告人黄國強(以下簡稱強) 是治的長兄,他們聯權擁有一座物業,治以$4,500,000出售後,沒有把得益分給強,強提出訴訟,向治追討 “account of profits” (清算利潤),計算為得益的一半,即$2,250,000及利息。原審法官張澤祐(當時官階)裁定強勝訴。

4.  治針對張法官上述的裁決,提出上訴,即CACV1373/2001。另外他要求暫緩執行,張法官訂下條件,治針對這些條件,提出CACV1714/2001。

5.  但由2001至2009年,他都沒有為兩宗上訴的聆訊進行排期,而他所提出的延誤理由並不合理。最後2011年3月16日本庭處理兩宗上訴,本庭認為,治八年後才進行上訴是濫用司法程序,單憑延誤這一點,上訴應被撤銷。但為求全面性,本庭亦考慮了上訴理由的是非曲直。

6.  治不服,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聆訊原本排期於2011年9月29日進行,但當日懸掛8號風球,翌日本庭凖備聆訊,但治沒有出席。代表強的大律師為慎重起見,申請押後,再排期至今日。

7.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列出批准民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條件。就第22(1)(a)條的要求,治聲稱張法官 “判決的金額”超過$1,000,000。但這是根據“account of profits” (即清算利潤) 的計算,並不是第22(1)(a)條原意所指的 liquidated claims (算定損害賠償)(看終審法院案例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Ltd (1997-1998) 1 HKCFAR 204及 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1 [2009] 12 HKCFAR 68) 。因此CACV1373/2001不符合第22(1)(a)條當然權利上訴的要求。

8.  就第22(1)(b)條的要求,兩宗上訴都沒有重大的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所以不符合第22(1)(b)條的任何規定。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應給予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因此,本庭駁回申請。

9.  根據一貫的勝方應獲訟費的原則,本庭亦頒發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 (即黄國治) 需要支付答辯人(即黄國強) 本申請的訟費,包括2011年9月30日的訟費。任何一方如對這暫時訟費命令有異議,必須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否則暫准訟費令將作實。若法庭沒有在該限期內收到表示異議的文件,答辯人(即黄國強) 可在隨後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法庭及對方提交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清單,申請人(即黄國治) 如對上述清單的項目及/或數額有所異議,必須在收到上述清單之日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法庭及對方提出,法庭之後會以簡易

程序評估訟費。

(張舉能)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譚其偉律師行委派陳美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75922-CH-2011-04-01

黃國強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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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373/2001
CACV171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373號及1714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8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WONG KWOK CHIANG 
 (黃國強) 
 訴 
被告人WONG KWOK GEE also known as 
 WONG KWOK CHI 
 (黃國治)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11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4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CACV1373/2001

1.  在CACV1373/2001案,黄國治(以下簡稱治)向本庭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澤祐法官(當時官階) 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即張法官命令治須支付$2,250,000及利息給答辯人黄國強(以下簡稱強)。

CACV1714/2001

2.  在CACV1714/2001案,治向本庭上訴張法官2001年7月5日的命令,即張法官批准暫緩執行2001年5月14日的命令,但條件是治須於14日內把$2,250,000存入銀行。

傳票

3.  另外,治亦在CACV1373/2001案提出一份傳票,要求(1) [答辯人]“呈交兩名精神病科醫生… 的醫學評估報告針對[答辯人]現時精神狀況的能力是否可以自行作出決定去進行一項法律訴訟”,(2)法庭播放張法官席前2001年5月2日審訊過程的一段錄音。

嚴重延遲-濫用司法程序

4.  首先本庭注意到,上述兩宗上訴案,都是在10年前提出,並編排上訴審訊表。然而在2001-2009這8年內,治完全沒有採取行動申請排期聆訊,到2009年才發出通知表示要繼續進行上訴。當本庭詢問治為什麼會有這麼嚴重的延遲時,他說是因為強是他家人,又說是因為強患精神病,又說是因為他自己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又說是因為他申請法律援助不成功。

5.  本庭認為,以上的說法沒有一項可以成為充份的理由解釋治作為上訴人所犯的嚴重延遲,理由如下。

6.  雖然強是治的長兄,但強要求他支付售樓款項的一半時(參考以下第15-16段) ,他沒有遵從,雙方繼而對簿公堂。即使法庭裁定治須支付款項給強時,治亦沒有遵從法庭命令。強採取執行命令的行動時,治亦反對。所以治說因為強是他家人所以延遲他的上訴排期聆訊,完全與現實不符。

7.  至於強患精神病的說法,參考以下第31段。法庭已裁定強已康復,而治亦沒有任何新的證據證明強精神病復發,所以這亦不可構成延遲排期聆訊的借口。

8.  治指他自己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亦不是延遲排期聆訊的理由,否則沒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會比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享有優勢。

9.  最後,治說延遲排期聆訊是因為他申請法律援助,這亦不成理由,他只是在3個月前才申請法律援助,因此法律援助申請完全不能解釋對上8年的延誤。

10.  總括來說,治沒有任何充份的理由解釋8年的延誤。本庭認為他現時才恢復上訴,是濫用司法程序,單憑這一點,治提出的兩宗上訴案都應被撤銷。

11.  然而本庭為了全面性起見,也考慮了上訴理由。首先略述案件背景。

背景

12.  強和治是兄弟,他們還有其他3名兄弟。他們的父親擁有若干物業,包括擺花街一物業,與及窩打老道一物業。

13.  1961年,擺花街物業轉入強,治,及他們的母親三人名下聯權擁有(joint tenants)。1970年,母親去世,物業成為強及治聯權擁有。

14.  強在1981年被確診患精神病。1980年代尾,強簽署授權書,授權治處理擺花街物業。

15.  1991年1月,父親去世。同年,治出售擺花街物業,獲得$4,500,000,但治沒有把一半售樓得益分給強。

HCA80/1998

16.  1998年,強 在HCA80/1998案向治追討售樓得益的一半,即$2,250,000及利息。治提出抗辯,他聲稱強因患精神病,故沒有行為能力提出訴訟。

17.  治又辯稱他們兩人都只是父親的信託人,所以強無權收取售樓得益。

18.  治又提出反申索。治原本有多項反申索,但到審訊時取消了5項,要求多加兩項,但遭張法官拒絕,所以最後案件只有4大議題。本庭討論這些議題之前,略述背景如下。

19.  強與治的父親把窩打老道物業分給他們5兄弟為業主,強的份數為18%,治的份數為13%,其他3兄弟每人的份數為23%。可惜這物業引來訴訟。

20.  首先他們與隔鄰物業的業主Longo有訴訟 (以下簡稱 “Longo案”),而治聲稱父親死前吩咐治與強將擺花街物業賣出,所得款項用來支付Longo案的訟費,其餘由治收取。治聲稱強當時同意。

21.  另外,治又聲稱強與他兩人同意不會把他們在窩打老道物業的份數賣給第三者,他們倆會自行發展窩打老道物業。其後另外3名兄弟把他們的份數賣給Riseway,Riseway則向強和治提出訴訟 (以下簡稱 “Riseway案”)。但其後強亦自行把他的份數賣給Riseway。

22.  治對強的反申索就是圍繞著治所聲稱強向他作出有關Longo案及Riseway案的上述承諾。

23.  2001 年5月,張法官審理HCA80/1998案。就強是否有行為能力提出訴訟一點,張法官經考慮兩名醫生的證供後,裁定強已在1992年康復,他是有行為能力提出訴訟。張法官亦裁定擺花街物業並不是信託物業。

24.  最後張法官裁定強勝訴,治須支付$2,250,000及利息給強。

上訴理由

25.  治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審法官沒有給予被告人充份的時間, 在聆訊前及在聆訊期間作出準備。

(二)原審法官主觀地不相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陳述。

(三)原審法官主觀地假設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熟識一切法律及訴訟程序。

(四)原審法官對有關案例及法例解釋不清楚。

本庭亦考慮了治提供的大量陳詞。

討論

CACV1373/2001

26.  歸根究底,治不滿意的是張法官就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決。張法官裁定擺花街物業並不是信託物業,是有充份證據支持。首先,因為擺花街物業是由父親轉給兩名兒子,法定的預付財產的假設(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生效,信託論的舉證責任在於治身上。治聲稱父親成立信託所說的說話,在治的答辯書或證人口供中,治都隻字不提,張法官否定了治的聲稱,裁定治不是誠實證人,是有證據支持。治所提出的其他證據,例如父親收起樓契,租金等,張法官認為是中立的證據,原審法官經考慮了全盤證據後,是有權作出這個裁定。而強和治兩人在窩打老道物業比其他3名兄弟較少的份數,是顯示父親已給他們兩人擺花街物業的實質權益的強而有力的證據。

27.  至於父親死前是否有指示,而強是否有同意,治將擺花街物業賣出,所得款項用來支付Longo案的訟費,其餘由治收取這個聲稱,張法官經考慮強與治兩人的證供,與及考慮父親與長子強的關係,認為父親不會,亦無權,作出治所聲稱的指示。

28.  張法官亦否定了不售賣窩打老道物業份數給第三者的聲稱,因為有證據顯示其實早期強已凖備與其他兄弟賣出物業。張法官裁定治不是誠實證人。張法官的裁決,有證據支持,而有關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決,因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29.  張法官亦正確地引用時效條例。至於治投訴張法官沒有給予足夠時間凖備及假設他有法律程序的知識,這是原審法官管理案件的決定。在審訊時是否給予治許可加入新的反申索,是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除非有法律錯誤,或是明顯犯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因此本庭認為本上訴毫無理據。

CACV1714/2001

30.  暫緩執行命令的條件亦是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本庭認為該決定是正確及公平的,因為當時強還未有就治個人名下榮英大廈物業獲得押記令,所以沒有治所謂的雙重執行方式。

傳票

31.  有關治要求強呈交兩名精神病科醫生針對強現時精神狀況的評估報告,以決定他是否可以自行作出決定去進行法律訴訟的申請,本庭在本日頒發的CACV177/2010判案書已解釋,2010年2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就強是否有精神行為能力這議題,作出了裁決。杜法官裁定治沒有證明到強沒有精神行為能力。治欲上訴杜法官的判決,但於2010年5月19日,治的許可申請被上訴法庭在HCMP764/2010駁回。就強是否有精神行為能力這個議題,這已是終極的裁決,議題的裁決不容反悔,除非有可接受的新證據顯示強沒有精神行為能力。但治並沒有提出這類證據。他要求播放2001年審訊時醫生口供的錄音,只可證明精神病有可能復發,但在沒有任何實質證據顯示強確有復發精神病時,這些口供的錄音是無意思的。

命令

32.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治的傳票申請及駁回其上訴。雙方同意訟費應為勝方所獲,本庭命令治需支付強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譚其偉律師行委派陳美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