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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0

張 對 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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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57-CH-2014-09-04

張 對 廖

HTML content

FCMC 8982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 年第 8982 宗

————————————————

 張呈請人

及

 廖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4年 7 月 25日、8月2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14年 9 月 4日

-----------------------------------------

判 案 書
(上 訴 許 可 申 請)

-----------------------------------------

 

前言

1.  本案之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經審訊女方針對男方而提出的判決傳票,本席於2014年7月7日頒下裁斷,裁定男方先後13次違反法庭命令,構成蔑視法庭行為,須接受交付羈押4星期,但此交付羈押命令可在男方履行條款下暫緩執行,男方不服裁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

3.  於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日 (即2014年7月25日) ,男方要求押後,原因是他因通宵夜班工作,頭腦不太清晰,法庭批準押後至2014年8月29日,同時亦批準男方在2014年8月8日或以前,可存檔進一步上訴許可理由 (如有者)。

男方的申請

4.  男方的傳票内容如下 :

“就2014年7月7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5.  男方存檔的第一份支持誓章(日期:2014年7月24日),内容如下:-

“申請上訴原因:

j 贍養費的原意及呈請人和答辯人事前的協議

(A) 2012年4月呈請人遞交的FORM E是索取$4,000,為何到2012年7月開庭接受$2,000(見附項j)期間彼此沒有協議,怎可能在庭上用12分鐘便達成。

(B) 法官的判詞中,引用當庭錄音,本人廖xx曾經作出兩次停頓考慮,正是因為背後有協議才會停頓思考;翁法官未曾思考,却道出有足夠時間給答辯人申述。

k   翁法官一直對答辯人(廖xx)品格、情操、行為一直誤判 — 從離婚判令及贍養費判令中多處表露無遺,在上訴批准後,答辯人庭上表述。重要的是:離婚前及後,我對整個家庭及成員關愛有加,不明白子女管養權在遲到而有合理解釋、翁法官却單方面判給女方,答辯人提出上訴又被翁法官否決,故基于上述理由提出上訴。”

6.  男方存檔的第二份支持誓章(日期:2014年8月8日),内容如下:-

“經25/7/2014上庭後,重新整理對7/7/2014法庭贍養費判令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從經濟分析$2,000作為女兒廖xx是儲蓄用途,不是生活費。2011年張xx提出爭取女兒廖xx的管養權,「張」當時居於沙田大圍月租$8,600,每月個人消費$14,100(見2011年10月17日的FORM E)爭取贍養費$4,000;同年廖xx寄居於其姊的公屋,領取綜援,祇按生活須要爭取贍養費$2,000,結果法庭將女兒廖xx判給張xx,「張」當時沒有經濟壓力,反之「廖」是沒有工作的,如果事前沒有協議,「張」怎麼會改為$2,000?「廖」怎麼在庭上這麼爽快用6分鐘便能完成贍養費的判決。

(二)從法庭上錄意的節錄中,「廖」曾兩次停頓思考,支吾,翁法官却未曾領略

(三)呈請人個人誠信

(A)申請離婚申報其一切生活費由其母及弟承 擔,前後兩年生活費約$34萬,實際是由   另一男子支付。

(B)多次離境沒有任何通知,經社工調解後作出書面承諾,但仍明知故犯。

(C)早有協議贍養費的定議,又明知男方很難

供證據推翻”

(四)翁法官對廖xx多次誤判決

(A) 「廖」是喜歡喝酒;翁法官定性為酗酒;

(B) 「廖」是勇於承認;翁法官定性為公然承認;

(C) 「廖」在朋友中認同熱愛家庭、負責任,為人正直;翁法官定性為酗酒、暴力傾向、厚顏無耻。

(D) 翁法官判詞指「廖」13次蔑視法庭,應判羈押4星期;請問壹名女子,用感情欺騙一名香港男子換取香港身份證?該香港男子陷入經濟困境領取綜援,而女子不知所、蹤,對自己的女兒不支付一分一毫達兩年;多次違反法庭判令離境,又不協調父女相見,翁法官如何定性?!?!”

適用的法律原則

7.  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列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 、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早前英國法院在  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WLR 1538 一案指出上訴許可一般應該被批准,除非法庭認為該上訴沒有實際的勝訴機會。 這法律原則在民事司法改革制度實施前,已被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 Ma Bik Yung v. Ko Chuen (HCMP 4303/1999) 案所引用。

9.  上述第336章第63A條法例在2009年4月民事司法改革制度下産生,對於早前就考慮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在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Nam Tai Trading Company Ltd一案 (DCTC No.4250 of 2008) 判詞第10段有以下説法 :

“10. Has there been any change with the introduction of

section63A of DCO ? In my view, section 63A(2)

merely codifies the pre-existing threshold test of realisticor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adopted by the local courts when considering whether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and I see no reason to read such provisiondifferently from the helpfulguidance by Smith considered in Ma Bik Yung.”

10.  在上述之判詞摘錄,吳美玲法官認為法庭考慮應否給予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並沒有受民事司法改革之產生而有所改變,原先在 Ma Bik Yung案考慮及引用的英國 Smith案所指的法律原則仍然適用 ,即是説法庭應考慮上訴是否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listic or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本席同意採用這原則考慮男方現時的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11.  男方確認上述兩份支持誓章的內容,均為他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12.  第一份支持誓章的第1 (A) 及 (B) 點 ,指法庭沒有就他在法庭作出同意命令當天的聆訊時 (即2012年7月31) 的表現,涉及他曾經兩次停頓考慮及在思考後才作回覆,實為雙方背後存在有關女兒贍養費方面的協議。這理據不被接納 ,男方沒有交待為何當時他不明正言順地道出該 “背後協議” 的存在及內容 ? 相反,男方同意在他有工作時會支付 HK$2,000 作為女兒贍養費。事實上,他亦曾經向女方支付每月HK$2,000之女兒贍養費,直至2013年5月才突然中止支付。

13.  第一份支持誓章的第2 點,指本席對他個人品格、情操、行為一直誤判,涉及早前的離婚判令及贍養費判令等,法庭認為這均是男方敗訴後的表白,並不能成為這次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14.  因此,法庭裁定第一份支持誓章內的兩項理據,均沒有實際的勝訴機會。

15.  第二份支持誓章的第1 點,男方從經濟分析方面申述,試圖說法庭須要考慮女方早前爭取 HK$4,000女兒贍養費,但現時則協議HK$2,000為女兒贍養費,兩數之距離足以引証 “背後協議” 之存在,否則他怎麼在庭上能爽快用6分鐘作出決定。經詳細考慮,這理據不被接納 ,男方所列舉之情況正正與他的申辯論點背道而馳。原因是從邏輯情理上考慮,男方面對HK$4,000之追討而最終可以以 HK$2,000解決,他必然不需要長時間作出決定。更重要的是法庭在審理判決傳票時,重點考慮是被指控蔑視法庭的一方不作出付款的解釋,而並非考慮命令中的金額如何得出來,或探討雙方在何種情況下協議該金額。

16.  第二份支持誓章的第2 點,指法庭未曾領略他曾經兩次停頓思考,這理據不被接納 ,原因已於前文第12段列載,不予重覆。

17.  第二份支持誓章的第3 點 ,只是男方對女方的指控及投訴,不能成為此次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18.  第二份支持誓章的第4 (A) 、(B) 及 (C) 點 ,男方是重覆法庭早前裁斷之內容,不能成為此次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19.  第二份支持誓章的第4 (D) 點 ,男方是表達自己的境況及對女方作出投訴,不能成為此次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20.  因此,法庭裁定第二份支持誓章內的4項理據,均沒有實際的勝訴機會。

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

21.  最後,法庭亦看不到存在有任何秉行公正的理由,須給予男方上訴許可。

總結

22.  本席現頒令如下 :

(a)  男方 (答辯人) 發出的2014年7月24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被撤銷;

(b)2014年7月7日的裁斷繼續生效,並須即時執行。

23.  倘若男方於本判決書日起計3天內 (即2014年9月8日或以前) 仍未履行2014年7月7日的裁斷,法庭將簽發逮捕令予執達吏,即時把男方交付羈押4星期。

23.   最後,男方須即時支付予女方此次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法庭評定為 HK$1,000。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95248-CH-2014-07-07

張 對 廖

HTML content

FCMC 8982 /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8982宗

————————————————

 張 呈請人
(判定債務人)
 及 
 廖答辯人
(判定債權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翁喬奇暫委法官 (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14年 6 月20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 7 月 7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4年 7 月 7 日

-----------------------

判 案 書
(判 決 傳 票)

-----------------------

 

前言

1.  這是一宗由呈請人(以下簡稱“女方”)向答辯人(以下簡稱“男方”)發出的判決傳票的審訊。

2.  於2012年7月31日,雙方於法庭席前達成協議並獲法庭頒令,內容如下:-

“經聆聽呈請人及答辯人親自陳述後;

又經答辯人向法庭及呈請人承諾會提供其就業情況;

及經答辯人承諾及同意,於答辯人有工作的時候,答辯人須付給呈請人每月港幣 $2,000元作為家庭子女廖xx的贍養費;

在雙方同意下,現特頒令:-

1. 有關附屬濟助,法庭在此階段不作命令。

2. 訟費事宜 (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命令。

………………..”

3.  於2013年11月20日,女方發出判決傳票,追討男方自2013年6月至11月合共6個月之女兒贍養費,每月HK$2,000,共HK$12,000。

4.  於2014年1月6日,女方曾經發出一份傳召各方傳票,要求自2014年2月開始,無須男方支付他早前所承諾的每月HK$2,000女兒贍養費。

5.  於今天的審訊,女方要求撤回2014年1月6日的傳票,並要求向男方追討至2014年6月底之女兒贍養費,截至審訊日為止合共欠付13個月即HK$26,000。法庭批准女方的撤回申請,審訊繼而展開。

不爭議的事實

6.  雙方同意下列為不爭議的事實:-

(a)  於2012年7月31日頒令當天,男方正在待業並無工作入息;

(b)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間,男方向女方支付女兒的贍養費,每月HK$2,000。自2013年6月開始,男方完全停止向女方支付女兒的贍養費;

(c)  女方自2014年2月開始與女兒倆人接受了政府綜合援助金(簡稱“綜援”)直至現在,每月金額大約是HK$7,800至HK$8,100。

法律

7.  女方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附屬法例《婚姻訴訟規則》第87條發出有關的判決傳票。本席現將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87. 判決傳票:一般條文

……。

(2) 凡已作出命令,法院可應判定債權人單方面的申請而指示向判定債務人發出傳票,傳召判定債務人出庭和就下列問題接受口頭訊問─

(a) 是否有任何欠判定債務人的債項,如有,則此等債項為何;及

(b) 判定債務人是否有任何其他財產或足以清償命令所涉及款項的方法,如有,則該等財產或方法為何,法院亦可命令判定債務人於編定接受訊問的時間及地點,呈示判定債務人所管有且與上述問題有關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5) 就有關判決傳票而進行聆訊時─

……;

(c) 凡判定債務人根據(b)段被命令在指明日期的指明時間出席聆訊但卻沒有出席,或判定債務人雖然出席,但未能就為何不應針對其作出交付羈押令的事宜提出因由,則法官可作出命令,將判定債務人交付羈押。

(6) 法官如作出交付羈押令,可指示按某些條件暫緩執行該命令;該等條件為判定債務人除須向判定債權人支付根據原有命令到期應繳的任何款項外,並須於指明時間或以分期付款方式,將其應繳付的款額,連同判決傳票的訟費以及須支付的利息及附加費一併付予判定債權人。

……。」

8. 從上述的法例條文可見,於判決傳票的法律程序内,被指違反法庭判決不作支付的判定債務人,就本案而言即是男方,如他未能提供合理的辯解,為何不遵從法庭判決支付贍養費,法庭是可以將他交付羈押。因此,本案唯一須審議的事情,是男方是否違反了2012年7月31日的命令?如是者,他是否可提供合理辯解?

2012年7月31日的命令

9. 縱使這命令涉及男方承諾只是在他有工作的時候才付款,而非一般性的指定付款命令,基於他在命令日期後的2012年9月開始是得到工作,受聘帝譽服務有限公司出任保安主任一職,繼而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間,他按照命令中自己作出的承諾向女方支付女兒贍養費每月HK$2,000,這客觀事實已使命令中男方的承諾付款成為一般性的指定付款命令無異。法庭相信這判決傳票程序正確,女方不須以違反承諾 (breach of undertaking) 的法律程序作出追究。

10. 在這前題下,審議點將落在下列三方面:-

(a) 自2013年6月開始至審訊日,男方是否得到工作入息?

(b) 如是者,他的工作入息是否足夠支付每月HK$2,000的女兒贍養費?

(c) 如入息足夠支付,他不作出支付的理由是甚麼? 該些理由可否被法庭接納?

男方的証供

11. 男方在他存檔的誓章,日期2014年1月20日,列出了6項事情,當中與停止付款有關的解釋只涉及第1項,其他的5項涉及探視女兒方面的事情,現覆述第1項如下:-

“(1) 2012年7月31日雙方協議贍養費$2,000原意是給女兒廖xx儲蓄之用,因管養權判給女方,故用贍養費形式,交由女方托管。”

12. 在這份誓章結尾末段,男方附加說:-

“基於上述原因,故決定儲蓄的$2,000由廖xx自己執行,詳見FORM E”

13. 於審訊作供時,男方進一步交待說在2012年7月31日當天聆訊前,他與女方在法庭大樓地下達成了協議及共識,他所承諾在有工作的時候會支付$2,000贍養費,雙方的原意是給女兒儲蓄之用,存在這協議及共識下,他便在法庭內作出了付款的承諾。再者,男方說他解讀蓋印命令中所述的“贍養費”一詞,並非女兒生活上所需要的開支費用,而是他和女方在當天所協議給予女兒作為儲蓄在將來之用。

14. 對於在2013年6月開始他完全停止支付的原因,男方說女方完全沒有誠信,當中涉及女方在探視問題上固意籍詞阻撓他,他聯絡不到女方因為對方不接聽電話,在上述的誓章內第2、3及4段,男方說:-

“(2) 2012年4月8日,本人生日,女兒在母方留宿,已電話聯絡及同意,當天回父方,結果出乎爾反乎爾。

(3) 2012年聖誕及農曆新年,未經雙方同意,擅自離境。(見附頁)。

(4) 2013年4月8日同(2)一樣,完全沒有誠信可言。”

15. 男方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 E),日期2014年1月20日,當天仍然受聘帝譽服務有限公司出任保安主任一職,每月基本收入HK$12,255。他申報的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
租金(平均÷12)包括電費、水費。 $1,950
按揭供款 
公共設施雜費(電話費) 70
管理費 
食物開支 
雜項家用開支 
汽車開支 
保險費 
家庭傭工 
其他(請說明)(洗衣服、香燭、菓品、燒肉)平均÷12 $15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170

個人開支

FCMC8982B/2010 張 對 廖
項目 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2,360
交通費 $450
服裝/鞋費 $1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 $40
娛樂費/禮物 
假期消費 $6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FCMC 8982 /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8982宗

————————————————

 張 呈請人
(判定債務人)
 及 
 廖答辯人
(判定債權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翁喬奇暫委法官 (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14年 6 月20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 7 月 7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4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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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判 決 傳 票)

-----------------------

 

前言

1.  這是一宗由呈請人(以下簡稱“女方”)向答辯人(以下簡稱“男方”)發出的判決傳票的審訊。

2.  於2012年7月31日,雙方於法庭席前達成協議並獲法庭頒令,內容如下:-

“經聆聽呈請人及答辯人親自陳述後;

又經答辯人向法庭及呈請人承諾會提供其就業情況;

及經答辯人承諾及同意,於答辯人有工作的時候,答辯人須付給呈請人每月港幣 $2,000元作為家庭子女廖xx的贍養費;

在雙方同意下,現特頒令:-

1. 有關附屬濟助,法庭在此階段不作命令。

2. 訟費事宜 (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命令。

………………..”

3.  於2013年11月20日,女方發出判決傳票,追討男方自2013年6月至11月合共6個月之女兒贍養費,每月HK$2,000,共HK$12,000。

4.  於2014年1月6日,女方曾經發出一份傳召各方傳票,要求自2014年2月開始,無須男方支付他早前所承諾的每月HK$2,000女兒贍養費。

5.  於今天的審訊,女方要求撤回2014年1月6日的傳票,並要求向男方追討至2014年6月底之女兒贍養費,截至審訊日為止合共欠付13個月即HK$26,000。法庭批准女方的撤回申請,審訊繼而展開。

不爭議的事實

6.  雙方同意下列為不爭議的事實:-

(a)  於2012年7月31日頒令當天,男方正在待業並無工作入息;

(b)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間,男方向女方支付女兒的贍養費,每月HK$2,000。自2013年6月開始,男方完全停止向女方支付女兒的贍養費;

(c)  女方自2014年2月開始與女兒倆人接受了政府綜合援助金(簡稱“綜援”)直至現在,每月金額大約是HK$7,800至HK$8,100。

法律

7.  女方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附屬法例《婚姻訴訟規則》第87條發出有關的判決傳票。本席現將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87. 判決傳票:一般條文

……。

(2) 凡已作出命令,法院可應判定債權人單方面的申請而指示向判定債務人發出傳票,傳召判定債務人出庭和就下列問題接受口頭訊問─

(a) 是否有任何欠判定債務人的債項,如有,則此等債項為何;及

(b) 判定債務人是否有任何其他財產或足以清償命令所涉及款項的方法,如有,則該等財產或方法為何,法院亦可命令判定債務人於編定接受訊問的時間及地點,呈示判定債務人所管有且與上述問題有關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5) 就有關判決傳票而進行聆訊時─

……;

(c) 凡判定債務人根據(b)段被命令在指明日期的指明時間出席聆訊但卻沒有出席,或判定債務人雖然出席,但未能就為何不應針對其作出交付羈押令的事宜提出因由,則法官可作出命令,將判定債務人交付羈押。

(6) 法官如作出交付羈押令,可指示按某些條件暫緩執行該命令;該等條件為判定債務人除須向判定債權人支付根據原有命令到期應繳的任何款項外,並須於指明時間或以分期付款方式,將其應繳付的款額,連同判決傳票的訟費以及須支付的利息及附加費一併付予判定債權人。

……。」

8. 從上述的法例條文可見,於判決傳票的法律程序内,被指違反法庭判決不作支付的判定債務人,就本案而言即是男方,如他未能提供合理的辯解,為何不遵從法庭判決支付贍養費,法庭是可以將他交付羈押。因此,本案唯一須審議的事情,是男方是否違反了2012年7月31日的命令?如是者,他是否可提供合理辯解?

2012年7月31日的命令

9. 縱使這命令涉及男方承諾只是在他有工作的時候才付款,而非一般性的指定付款命令,基於他在命令日期後的2012年9月開始是得到工作,受聘帝譽服務有限公司出任保安主任一職,繼而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間,他按照命令中自己作出的承諾向女方支付女兒贍養費每月HK$2,000,這客觀事實已使命令中男方的承諾付款成為一般性的指定付款命令無異。法庭相信這判決傳票程序正確,女方不須以違反承諾 (breach of undertaking) 的法律程序作出追究。

10. 在這前題下,審議點將落在下列三方面:-

(a) 自2013年6月開始至審訊日,男方是否得到工作入息?

(b) 如是者,他的工作入息是否足夠支付每月HK$2,000的女兒贍養費?

(c) 如入息足夠支付,他不作出支付的理由是甚麼? 該些理由可否被法庭接納?

男方的証供

11. 男方在他存檔的誓章,日期2014年1月20日,列出了6項事情,當中與停止付款有關的解釋只涉及第1項,其他的5項涉及探視女兒方面的事情,現覆述第1項如下:-

“(1) 2012年7月31日雙方協議贍養費$2,000原意是給女兒廖xx儲蓄之用,因管養權判給女方,故用贍養費形式,交由女方托管。”

12. 在這份誓章結尾末段,男方附加說:-

“基於上述原因,故決定儲蓄的$2,000由廖xx自己執行,詳見FORM E”

13. 於審訊作供時,男方進一步交待說在2012年7月31日當天聆訊前,他與女方在法庭大樓地下達成了協議及共識,他所承諾在有工作的時候會支付$2,000贍養費,雙方的原意是給女兒儲蓄之用,存在這協議及共識下,他便在法庭內作出了付款的承諾。再者,男方說他解讀蓋印命令中所述的“贍養費”一詞,並非女兒生活上所需要的開支費用,而是他和女方在當天所協議給予女兒作為儲蓄在將來之用。

14. 對於在2013年6月開始他完全停止支付的原因,男方說女方完全沒有誠信,當中涉及女方在探視問題上固意籍詞阻撓他,他聯絡不到女方因為對方不接聽電話,在上述的誓章內第2、3及4段,男方說:-

“(2) 2012年4月8日,本人生日,女兒在母方留宿,已電話聯絡及同意,當天回父方,結果出乎爾反乎爾。

(3) 2012年聖誕及農曆新年,未經雙方同意,擅自離境。(見附頁)。

(4) 2013年4月8日同(2)一樣,完全沒有誠信可言。”

15. 男方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 E),日期2014年1月20日,當天仍然受聘帝譽服務有限公司出任保安主任一職,每月基本收入HK$12,255。他申報的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
租金(平均÷12)包括電費、水費。 $1,950
按揭供款 
公共設施雜費(電話費) 70
管理費 
食物開支 
雜項家用開支 
汽車開支 
保險費 
家庭傭工 
其他(請說明)(洗衣服、香燭、菓品、燒肉)平均÷12 $15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170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2,360
交通費 $450
服裝/鞋費 $1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 $40
娛樂費/禮物 
假期消費 $6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稅款 
保險費 
中期贍養費 
供養母 $1,100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其他(請說明)娛樂/禮物/煙 $1,8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6,450

子女

項目 金額
學費 
額外補習費 
學校書簿及文具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醫療/牙齒護理費 
課外活動費 
娛樂費/禮物(手提電腦月供) $98
假期消費 
服裝費/鞋費 
保險費 
午餐及零用錢 
其他交通費 
子女看顧費 
校服費 
其他(請說明)贍養費(儲蓄用) $2,000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098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0,718

16. 於本審訊日,男方被法庭要求檢視他早前的表格 E,對經已申報的內容是否有任何補充或刪改。就工作方面,他已請辭了帝譽服務有限公司,最後工作日為2014年3月15日。他在2014年3月27日(即12天後)開始在高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職位是物業服務員,月薪為HK$14,000(未扣除強積金供款),一直工作至現在。就每月開支方面,他說相比早前表格 E的每月支出,現在增加了HK$1,000及並未計算在探視女兒時聚餐之開支,這筆HK$1,000支出是他交給女兒自己保存在錢罌,他教導女兒儲蓄習慣,但他同意因探視被受阻撓,與女兒聚餐方面之開支尚未產生。

17. 對於他停止向女方支付女兒贍養費每月 HK$ 2,000,改由他自己執行為女兒“儲蓄”這項說法,他說在2014年1月30或31日,他在中國銀行存放了一筆人民幣 40,000之款項,以1年定期形式存放,這是為女兒的儲蓄金。法庭要求男方於午膳時間往中國銀行申領這筆定期存款的証明文件或信件,於下午恢復聆訊時男方只能取得他在中國銀行的活期儲蓄結餘,列為法庭証物編號“R-1”,他報稱銀行方面給不到他定期存款的証明,他說“銀行俾唔到”。

18. 最後,就女兒開始接受綜援,即自2014年2月至現在的月份,男方同意把每月的HK$2,000交給社會福利署償還綜援基金,但他絕對不同意交給女方。對於2013年6月開始至2014年1月的欠款,即女兒尚未領取綜援支付生活費的月份,他公然承認沒有向女方支付這段時間的每月HK$2,000,但他堅持此刻仍然是一定不會交給予女方,要由他自己為女兒儲蓄起來。

討論

男方是否有工作入息?

19. 針對前述第10 (a) 段之審議點,男方自2013年6月的欠款月份開始連續性均有工作入息,只是在他轉換僱主時約12天沒有工作,新工作的收入略高於前工作的收入。

工作入息是否足夠支付每月HK$2,000?

20. 作供期間,被問及從他的2014年1月20日的表格E內容考慮,是否在他受聘於前僱主時, 每月的入息是足夠應付每月的開支,而所申報的開支當中經已包括了女兒贍養費每月HK$2,000在內,男方的回覆不單止是同意,他還說扣除開支後每月還有大約2仟多元的盈餘。

21. 對於他在2014年3月27日起轉職於新僱主至現今,他的每月工作入息有些微上調,縱使他在審訊作供時報稱每月給予女兒HK$1,000屬真實 (本席沒有作出這裁斷),但這說法女方完全不同意是事實,法庭相信這筆HK$1,000的開支亦不會令男方因此而無能力支付女兒的HK$2,000贍養費。首先,男方同意他受聘於前僱時的每月HK$12,255工作入息,扣除開支及早前支付女兒的HK$2,000贍養費後,仍然有大約2仟多元的盈餘。其次,新工作入息亦不少於早前的每月HK$12,255。對於他說與女兒聚餐時所須要的開支,但他同時亦說在女方現時之追索欠款期內,他得不到探視,這些聚餐開支根本尚未產生。如是者,法庭相信男方在女方現時追索的欠款期內,他的工作入息是足夠支付每月HK$2,000的女兒贍養費,這是前述第10(b)段審議點之裁斷。

男方不作出支付的理由

22. 男方提出的理由可歸納為:-

(a) 他和女方存在有協議及共識,款項的“原意”是作為女兒儲蓄之用,不涉及女兒生活上所需要的開支;

(b) 在這“原意”下他才向法庭作出承諾;

(c) 蓋印命令內所指的“贍養費”一詞,他的詮譯是因為女方是得到撫養權的一方,故以贍養費形式由女方為女兒托管這些儲蓄款項。

23. 男方的“原意”說法不被接納,他未能出示任何証據支持存在有這“原意”,同時亦未能駁斥女方否認“原意”的存在。

24. 男方說是因為存在有這“原意”下,他才願意在法庭席前作出承諾,本席不接納。查閱當天的法庭記錄,在作出承諾前,男方是有充足時間及機會表達自己意願、立場及建議,按照法庭錄音記錄,整個聆訊用了大約12分鐘 (10:45:00 至10:57:00),當中涉及男方同意作出承諾支付 $2,000贍養費之錄音時間為 10:48:58 至10:54:45,大約是6分鐘,騰本記錄摘錄如下 :

官:好。廖先生,對於佢呢個2,000鈫一個月嘅講法你有啲咩嘢要講?

答辯人:基本冇意見。

官:基本冇意見。

答辯人:但係補充嘅就係係由...

官:你冇意見即係同意,係咪?

答辯人:係,同意。

官:係咪同意?

答辯人:係。但係有一個補充嘅,就係...

官:好。

答辯人:係由開始踏番入社會工作開始計起,因為而家so far to moment,都係冇工,就呢樣嘢係咪需...

官:到呢個階段--因為你曾經披露過你係綜援吖嘛,好似啲文件。

答辯人:係,係。

官:你而家係咪暫時未有工作?

答辯人:暫時未有嘅,但係我係join in咗嗰個自力更新計劃吖嘛,所以話呢樣...

官:入咗喇?

答辯人:係,所以呢樣嘢係under呢個Hong Kong Government -- Hong Kong Government嘅supervise嘅,係冇得呃人。

官:唔。Okay,呢個計劃更--即係自力更新計劃係點㗎?一個課程抑或點呀?

答辯人:唔係課程嚟嘅。

官:吓?

答辯人:佢係--簡單嚟講,係一個--起一個監督作用,喺一個certain period裡面,...

官:盡量幫你搵工作嘅...

答辯人:工作係自己搵。

官:自己搵?

答辯人:但係你就under佢嗰個監督囉,即係喺某--呢一段嘅--呢個certain period裡面,你哋一定要完成呢個任務,如果你完成唔到嘅話,係直接係delete你個綜援,即係換句話講,簡單嚟講,即係人要為生存,你一定要搵工作㗎喇,簡單嚟講,嗰個principle就係咁樣。

官:Okay。咁你幾時加入呀?

答辯人:加入咗㗎喇已經。

官:唔係,幾時加入咗?

答辯人:由7月14號...

官:今個月...

答辯人:...開始,係由呢個自力更新嗰個團體去監督,就匯報番畀呢個綜援。

官:咁監督--監督係幾耐期,有冇呀?

答辯人:有。

官:三個月?一個月?

答辯人:三個月。

官:就三個月?

答辯人:係,如果三個月之內你都係搵唔到嘢做嘅話,而係你係冇刻意去搵嘢做嘅話,就當你係喪失呢個...

官:綜援?

答辯人:綜援,係,咁你就自生自滅喇,唔該你。

官:而家你嘅綜援幾錢一個月,大概?

答辯人:而家係得我一個人就係一千幾。

官:唔。好。妳明白佢嗰個情況吖嘛,張女士?

呈請人:明白。

官:妳而家有工作㗎嘛,張女士?

呈請人:暫時因為我個女係放緊暑假過嚟--或者我做地產,我辭咗份工,因為照顧唔到個女。

官:妳辭工係照顧女?

呈請人:係。

官:妳都有個搵番工嘅打算㗎喇,係咪,處理好個照顧問題之後?

呈請人:係,處理完之後有。

官:好喇,既然咁嘅情況之下,今日財務排解會議就我會紀錄在案,咁就廖先生,你係同意支付兩千元,呢個紀錄在案,就張女士都同意接納兩千元作為女兒嘅生活費,但係有個叫做前提,在於廖先生嘅講法,佢係有一個叫做工作有入息之下,因為佢而家綜援都係嗰千幾鈫,佢點畀2,000鈫呢,咁呢樣嘢張女士妳充分明白㗎喇。喺妳自己本人方面呢,我哋做番個紀錄,妳就冇任何嘅要求,關於係贍養費畀妳自己,或者1鈫象徵式贍養費畀妳自己,保留權利嘅,換句話講,個議題只係落於係女嘅生活費嘅啫,暫且我哋紀錄在案,妳而家就係負責緊女兒嘅生活費,當然妳暫且辭咗份工,我假定妳有能力處理得到。喺個法庭今日個命令將會點樣處理呢?就會--廖先生,睇睇你同唔同意喇,你就要畀個承諾法庭,同埋畀個承諾對方,通知法庭同埋對方,你如果有份工,如果唔係,點知幾時開始畀2,000鈫,你唔出聲冇人知㗎。

答辯人:係,我點樣通知法庭呢?

官:書信囉。

答辯人:用書信?

官:你寫封信入嚟交代,就係話交代你譬如係9月咁講吖,或者8月尾,或者9月有份新工作,如果有啲僱用信等等嗰啲,咁就係--一定會有嘅,因為而家要搞強積金嗰啲嘢㗎嘛,咁就係夾埋喺處,你就--當然就番個糧期囉,咁你就因為承諾咗畀2,000鈫㗎嘛,幾時開始,譬如第一期糧幾時出,就係畀2,000鈫嘅,付款就係存落去女士嘅戶口,day to day佢負責,咁等佢去處理囉,存入佢戶口度,你要交代咗你嗰個工作、入息嘅資料等等嘅話,同埋第一期幾時畀,你要畀個承諾法庭就係會咁做呢個動作,你願唔願意畀個承諾?

答辯人:可以。

官:可以吖嘛?

答辯人:應該咁做吖。

官:係,okay,好。

25. 從上述之相關錄音騰本記錄可見,男方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為女兒作儲蓄的“原意”,倘若如男方現時在本審訊中辯稱當天在法庭作出承諾前, 他與女方在法庭大樓地下已存在有為女兒儲蓄的“原意”,男方必然會在作出承諾時交待,細心觀察男方於庭上之作供表現,他並非不善用措詞或是不懂得表達自己的人,唯一合理及可能之結論,是男方現時用為女兒作儲蓄的“原意” 作籍口,掩飾自己不支付女兒贍養費的違反法庭命令的行為。

26. 因此,上述第 22 (a) 及 (b) 段的不作支付贍養費理由均不成立。

27. 男方的另一說法指他經已為女兒做了一筆人民幣 40,000之1年期定期儲蓄,他未能提供相關之文件証據,倘若這筆存款確實存在 (本席沒有作出這裁斷),法庭認為只會是男方一廂情願的個人儲蓄,在沒有法庭明確指示下,這做法絕對不能被視為經已履行了支付贍養費的法庭命令; 否則,被勒令支付贍養費的家長,均可說他/她的個人儲蓄之全部或當中包含了法庭命令他/她須付出予對方的贍養費,令法庭頒發之贍養費命令全無意義,本席認為這說法是男方砌詞詨辯而己。

28. 男方指控女方阻撓探視,是須要按照程序另作調查審理,不能與履行法庭命令支付贍養費相提并論,這指控不被法庭接納為不履行法庭命令的辯解。

29. 男方指控女方欠缺誠信,屢次探視時失約或失蹤及聯絡不上,這些指控同樣不能與履行法庭命令支付贍養費相提并論,這指控不被法庭接納為不履行法庭命令的辯解。

30. 對於上述第 22 (c) 段的不作支付贍養費理由,男方的供詞已充分証明他是在扭曲事實從而針對女方個人,罔顧女兒生活開支的需要。男方作供時同意將女兒開始接受綜援後的每月 $2,000 ,交給社會福利處作為償還那些月份發放的綜援金,但絕對不能交給女方手上。不爭的事實是男方在受僱前曾經亦是綜援受助者,他十分清楚明白綜援金的運作,目的是給予受支助者日常生活上的必須開支,倘若女方從男方收到女兒受助期間的每月$2,000贍養費,女方亦須要向社會福利處申報及還款,如是者男方堅持不把法庭命令下的欠款交給女方,不單止是抗衡命令,亦是刻意為難女方,是對人不對事的做法。

31. 再者,男方堅決不支付予女方就女兒受助綜援前所欠付的每月$2,000贍養費,即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合共8個月,沒有提供可被接納的辯解,畢竟這段期間女方是支付了女兒生活上的必須開支,為何社會福利處可得到還款補償,而女方則得不到還款補償 ? 這充分引証男方是對人不對事,將自己對女方的敵視凌駕於女兒利益之上,於理不通,於法不容。

32. 經詳細考慮種種客觀事實,法庭相信男方是刻意籍詞錯誤詮譯“贍養費” 的淺白意思,充當為不履行法庭命令的籍口,第 22 (c) 段的理由不被接納。

總結

33. 綜合上述原因,本席現作出裁決,男方在2013年6月至本審訊日 (即2014年6月) 的13個月内,先後13次違反法庭命令,構成蔑視法庭行為。

34. 對於男方連番公然抗拒法庭命令,最終迫使女方須依靠綜援金維持女兒日常生活上開支,實在令人髮指,是嚴重及刻意藐視法庭的行為,本席認為一個交付羈押命令是適當及唯一的選擇,現裁定交付羈押期為4星期。

35. 但本席考慮到男方在早期的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間,確實在得到工作後曾經履行法庭命令,現階段男方仍然在職,即時把男方交付羈押會令他失去工作,亦可能使他須要重投綜援網,這並不利於雙方面及家庭女兒。因此,法庭現頒令男方的4星期交付羈押可在他履行下述條款下暫緩執行 :

(a) 於本判決書頒發日起計算7天內,將2013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止 (共14個月) 的女兒贍養費合共$28,000 ($2,000 x 14) ,連同所衍生以判決利率計算的利息,確實利息的數目將於付款日時計算,存入法庭 ; 及

(b)於本判決書頒發日起計算7天內,向女方直接支付本判決傳票之訟費包括法庭費用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現評定為 $1,600。

36. 倘若男方不履行上述之第35 (a) 及 (b) 段的兩項暫緩執行條款,法庭將簽發逮捕令予執達吏,即時把男方交付羈押4星期。

37. 女方須於男方存入法庭上述款項 $28,000及利息後的7天內,以傳票形式向法庭提出申請發放款項,並須同時存檔誓章全面交待她須要償還社會福利處之金額數目,亦須於誓章內確認是否收到男方支付上述第35 (b)段之 $1,600 訟費。

38. 男方必須明白,本交付羈押命令並不代表替代支付拖欠的女兒贍養費及衍生的相關利息,他仍然需要支付所拖欠的款項,截至本判決書的2014年7月,共14個月,即 $28,000 ($2,000 x 14個月),同時亦須支付法例條文下以判決利率計算的利息。

 

 (翁喬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判定債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判定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84903-CH-2012-10-10

張 對 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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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982/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 年第 8982 宗

————————————————

 張呈請人

及

 廖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2年 9 月 10 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10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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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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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案之呈請人為女方 (“女方”) ,答辯人為男方 (“男方”)。

2.  於2011年11月14日,法庭頒令社會福利署就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探視權等提交報告,並安排下次聆訉日期為2012年2月28日上午9時30分作進一步處理。呈請人及答辯人均有出席這次聆訉。

3.  於2012年2月28日,男方沒有出庭應訉,法庭參閲社會工作主任的報告後,就家庭子女方面,頒令如下 :

“1. 呈請人獲得家庭子女廖xx的管養權並負責日常的照顧及管束,而答辯人則有留宿探視權,即答辯人可於每個星期五下午5時至接著的星期六下午5時享有對家庭子女廖xx的留宿探視權;

2. 由社會工作主任協助安排探視,為期6個月;如呈請人及答辯人在探視安排上意見分歧,由社會工作主任作最終決定;”

4.  於2012年7月31日,男方發出一份 “傳票”,提出下列申請 :

“就婚姻訴訟2010年第8982號2012年2月28日判令申請逾期

上訴許可,爭取女兒(廖xx)的撫養權理由如下:-

1.沒有收到任何文書要出席2012年2月28日上家事法庭申述女兒撫養權。

2.當天(2012年2月28日)女兒(廖xx)生病,沒有上學留在家中(見附件醫生証明書) 。本人要安頓照顧女兒才能出門。

3.憑記憶2012年2月28日要往家事法庭出席申訴女兒撫養權,但到庭上已發覺法庭單方面已宣判,期間沒有收到任何電話通知。

4. 不同意社會福利署的評估報告。詳情希能在上訴庭表述。”

5.  於2012年9月10日,本席進行聆訊男方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適用的法律原則

6.  法庭應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已有清晰界定。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為 :

(a)   延遲的時間多少;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 及

(d)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年第1册第59號命令第4條 (59/4/9)及案例 Menno Leendert Vos v. Global Fair Industrial Limited & Ors, HCMP No.796/201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6段)。

男方的理由

7.  針對延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男方的解釋是他大約在頒令後一星期收到法庭的命令,他曾經致電法律援助署查詢對命令提出上訴的做法,他亦詢問收費問題,但法援方面未能答覆收費而只是叫他親身前往法律援助署,最後他沒有到法律援助署,只是內心在想親眼目睹之事實應是不能改變的。他亦曾經接觸社會福利署,與撰寫報告的喬姑娘及她的上司會面,亦與親戚商討,最後向家事法庭登記處詢問後,決定自行處理申請上訴許可。

8.  針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原因,男方的解釋是社會工作主任的調查報告欠缺中肯,帶有主觀性。他説喬姑娘與他會面時亦承認報告存有主觀成份。男方亦指喬姑娘先入為主,曲解事實真相。男方希望能對喬姑娘就本案件先後撰寫的3份報告逐一表述與真相差異之處。

女方的反對

9.  女方反對男方這項申請 ,指男方感覺全部人均把事情扭曲,她不想浪費時間聆聽男方胡言亂語,在精神上她已感到十分困擾。

討論

延遲的時間多少

10.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2)號命令 :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a)...........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 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 的日期起計28天;

(c) ...........”

11.  男方在2012年7月31日(星期二)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是逾期了125天,最後的28天期限是3月27日 (星期二)。從時間方面考慮,125天的延遲頗為嚴重。

12.  此外,對於沒有出席2012年2月28日聆訊的原因,男方一方面指法庭並沒有書面通知他,只是他憑記憶有此日期,但是他記錯為上午11時,因此當天他大約在11時才到達法庭。另一方面他説當日女兒生病了,他須要安頓女兒後才可以到法庭,亦向法庭呈示了當天女兒的醫生証明書。

13.  本席認為重點並不在女兒當日是否生病,因此而男方須要安頓女兒才可以前往法庭。原因十分簡單,假若女兒沒有生病,男方亦不會在 9時30分到達法庭,因為他説記錯了時間。再者,他沒有收到法庭聆訊通知書並不重要,原因是他確實有出席2011年11月14日之聆訉,當天法庭安排2012年2月28日上午9時30分為下次聆訉,男方是清楚知道的,實在無須要等待法庭信件再一次落實這日期或時間。倘若他真的是在等待法庭書面通知已安排的聆訉,他應該不會在當天到達法庭,因為他沒有收到書面通知。因此,沒有法庭書面通知2012年2月28日聆訊,或是女兒當天生病了,並不會是他缺席9時30分聆訉的主因,他錯誤記憶時間為上午11時而遲到才是真正原因。

延遲的理由    

12.       對於男方提出的延遲理由,本席不接納。

13.       首先,男方確認當天到達法庭時,書記先生告知他法庭已作了判決,他可以在翌日向家事法庭查詢結果,法庭亦會稍後書面通知他結果如何。當被本席問及那麽他是否有作出查詢結果呢 ?他回覆説 : “沒有”,原因是他可以估計得到是甚麼結果。單以這説法已顯示不應該給予男方逾期上訴許可。既然他不著意查詢結果,但能够估計得到是甚麽結果,而亦不接受判令,在任何常理及邏輯下應會從速跟進處理,而並不會是處之泰然、置諸不理。

14.  此外,儘管男方的説法全是真實,即是他曾經向各方面查詢對撫養權判決上訴的手續,而這是發生在頒令後約一星期當他收到了法庭的判令,包括求助法律援助署,在電話詢問後為何他不繼續跟進而選擇向其他方面求助?在撫養權頒令後,曾經出現一次2012年4月24日之“首次約見”聆訉,當天男女雙方均有出席。於這次聆訉中,男方已提出不接受在他缺席下作出撫養權之判令,當時法庭亦即時告知男方的權利,他可以在聆訊後到家事法庭登記處辦理上訴許可手續。但當天聆訊後男方竟然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本席相信這並不涉及他是否熟識法律程序,而是他個人之原因,詳情將於下文進一步交待。

15.  社會工作主任喬姑娘在她早前的一份報告 (日期2011年9月5 日)第6段記錄,原文覆述 :-

“6. 社會工作主任將家事法庭於2011年8月18日就臨時探視權所發的命令詳細向廖先生解釋,但廖先生堅決反對張女士獲xx的留宿探視權,亦拒絕遵從家事法庭頒發的命令。談話期間,廖先生曾數度高聲説話及揮動雙手,亦曾用力拍打桌子,廖先生表示寧願坐牢亦不會遵從家事法庭的命令,更表示即使坐牢也會帶同xx一起坐牢,廖先生亦表示必要時會與xx藏匿起來。”

16.  喬姑娘在同一份報告的第15段作出總結,原文覆述 :-

“15. 社會工作主任已詳細地向廖先生解釋家事法庭於2011年8月18日就臨時探視權的安排所頒發的命令,但廖先生反對讓張女士獲 xx的留宿探視權,並堅拒遵從有關命令。廖先生指張女士於兩年前向他承認曾性侵犯 xx,經調查後,並沒有資料顯示xx曾被性侵犯。因此,廖先生反對讓張女士獲 xx的留宿探視權的理據並不充分。廖先生態度强硬,令有關命令無法執行,亦損害了xx的權利和利益。本社會工作主任現向法庭滙報有關情況,並尋求進一步指示。”

17.  儘管男方對喬姑娘指控她欠缺中肯、帶有主觀性、先入為主等等,本席並不相信喬姑娘上述報告中描述男方 “不會遵從家事法庭的命令” 及 “並堅拒遵從有關命令”是虚構或砌詞刻意損害男方。事實上在法庭頒發相關命令後之聆訉,女方亦提出男方沒有遵從命令。因此,如前文第14段所述,男方不從速尋求上訴撫養權判令是他個人不遵從命令之問題,並不在於他不懂得法律程序。

上訴的成功機會

18.  男方現尋求上訴推翻的撫養權命令,是法庭經細心審視喬姑娘撰寫的最後一份報告 (日期2012年2月8日) ,同時亦翻閱喬姑娘早前的兩份報告 (日期2011年8月9日、 9月5日) ,接納她的建議而作出判令。作為社會工作主任,相信她擁有專長及在調查過程中得到耳聞目睹的優勢,她的報告内容亦見詳盡、全面及清晰,本席看不到男方有上訴成功的機會。

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19.  綜觀男方過往處理法庭命令之態度,他能成功上訴的機會甚微,相信給予男方逾期上訴許可,不單止影嚮女兒的最佳利益,對另一方面的女方亦會構成不公平。

總結

2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絶行使酌情權給予男方延期提出上訴許可。縱使本席就延期提出上訴許可的決定不正確,相信男方亦得不到上訴許可批准,原因是他的上訴不存在任何合理成功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21.  最後,本席亦看不到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 (見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a)及(b)條)。

訟費

22.  在訟費方面,本席決定不作命令。

命令

29. 本席現頒命令如下 :

(a)   答辯人的2012年7月31日傳票申請撤銷;

(b)   訟費方面,本席不作命令。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78816-CH-2011-09-26

張 訴 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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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982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 年第 8982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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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呈請人

及

 廖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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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聆訊

審訊日期 : 2011年 9 月 8 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 9 月 26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1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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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抗 辯 離 婚 呈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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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呈請人張女士 (“妻子”) 的離婚呈請審訊。妻子在2010年7月15日,以答辯人廖先生 (“丈夫”) 的不合理行為作為事實基礎,向法庭呈請離婚,而丈夫方面則反對離婚。

婚姻背景

2.  雙方於2003年3月3日在中國四川省人民政府註冊結婚,當時丈夫44歲,妻子21歲。

3.  雙方婚後誕下一名女兒,於2004年6月17日在國內出生,現年7歲。

妻子的案情及証供

4.  於呈請書內,妻子列出丈夫的不合理行為如下:-

“酗酒成癮,家庭暴力,多次吵架,打人,差點謀殺呈請人(張xx)。張xx忍受他的暴力多年,曾在2007年的一次暴力中忍無可忍,於是在深圳市寶安區福永鎮派出所報案,廖xx也曾為此事被當地派出所扣留24小時”

5.  有關2007年報案一事,妻子出示一份 “報警回執”,証明確有此次暴力事件。

6.  妻子方面存檔的一份2010年11月29日誓章,重申她自2003年結婚後至2007年之暴力事件,忍受了丈夫四年來向她暴力對待,並說她經已忍受不住,因此用法律及報警求助保護自己。在2007年的家暴事件,丈夫向她聲言 “要離婚,等女兒6歲吧!” 妻子便等待至2010年才提出此次離婚。

7.  妻子在2011年2月15日存檔之另一份誓章,指她自2007年家暴事件後,經已心死,她一輩子都不會原諒丈夫,因為丈夫是不單止一次對她施行暴力,而是多年的暴力。在2007年家暴事件之後,丈夫對她是以精神方面暴力對待,意思是指丈夫會強迫她做她不願意或不喜歡的事情,如果不服從,就向她作出永無休止的羞辱。因妻子害怕再度受打,在辱駡時亦只可默不作聲。在誓章內,妻子再次重申她是不會原諒丈夫,丈夫令她害怕男性,令她精神崩潰。如果不能離婚,她情願用死來擺脫丈夫。

丈夫的案情及証供

8.  丈夫存檔的抗辯書列出下列之理由:-

“(1) 呈請人提出酗酒不合理 – 本人願意接受任何醫生作身體酒精檢查;本人袛是在經濟情況許可下喜歡與朋友共飲作樂;同時自2009年生意失敗後,基本經濟支持不起飲酒。

(2) 暴力惡習呈請人是歷史事實 – 自2007年後,本人深感歉意及悔意。對2007年前對呈請人的暴力行為徹底覺悟,除自己的女兒外,可以提供其他朋友作証。

(3) 自2009年約8月開始,本人在中國內地的小工廠倒閉、經濟陷入困境,所以才與呈請人相量讓呈請人在香港工作、解決家庭開支問題。目前本人待業、沒有收入來源,呈請人是家庭支柱。

(4) 呈請人蔑視香港婚姻法:(A) 居港十個月已更換手提电話號碼超過3個不希望答辯人直接找到

(B) 工作及居住地址不讓答辯人知道、更不希望答辯人探訪

(C) 居港對大陸女兒及丈夫漠不關心;甚小回深圳探訪

(5) 以經濟要脅答辯人、如不順從呈請人、將停止支付生活費

(6) 不允許答辯人查問經濟收入來源,因為呈請人在香港、深圳市、和福永鎮都有住所,呈請人的收入與支出不相稱。

(7) 一旦離婚後、呈請人一槪不負責女兒的贍養費不合理。

9.  此外,丈夫亦存檔了其他誓章。在他的2010年12月28日的誓章,他說自2007年家暴事件之後,他深深內疚並積極改變他自己,徹底改過,女兒及週邊朋友可以作証。

10.  丈夫存檔的2011年5月9日誓章,回應妻子對他的指控時作出以下說法:-

“(1) 打從03年結婚開始,我比呈請人年長23年,以為用家長式教誨加以體罰會令呈請人急促成長及成熟,期間出現爭吵甚至乎打架,直到07年一次的打駡我被抓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收押,我方徹底明白今天的年青人和當年的我是兩碼子回事?體罰袛會造成反効果!如果沒有呈請人原諒、主動消案、我又怎可能卽日釋放出來?!整件事情,我們相関的朋友都知曉,深圳福永派出所亦紀錄在案。

(2) 自此以後,我改用說教形式,凡事饒之以義、諄諄善誘希望呈請人明白何謂是家?何謂人母及做妻子的責任!正是臣女無心,襄王有夢,呈請人總是認為我是喋喋不休、嘮嘮叨叨,還認定我是精神困擾。試問二人相處怎可每天啞口無言,相反的我要經常保持缄密,寄情于欣賞足球或找朋友飲酒。其實飲酒袛是逃避、更何況酒後失言。

11.  此外,丈夫安排了一位朋友林xx在審訊作供。

審議點

12.  本聆訊的審議點在於判斷是否因丈夫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妻子與其共同生活。

証供評核

13.  妻子對丈夫之指控可歸納為兩方面:-

(1)  酗酒成癮;

(2)  家庭暴力。

14.  對於酗酒指控,丈夫不同意,妻子在庭上重申在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時,丈夫大多數是在外出用膳及酒後回家發生。當丈夫被法庭問及是否有飲酒習慣,丈夫只同意他只是在與妻子不和時籍飲酒解愁,在2009年生意失敗後基本經濟支持不起飮洒。在丈夫2011年5月9日的誓章,他提及他要經常保持緘默,寄情欣賞足球或朋友飲酒,其實飲酒袛是逃避,更何況酒後失言。

15.  本席認為妻子的証供可信,一般而言,倘若是要借酒以作逃避面對事情的人,往往是沒有足夠意志及能力控制飲酒份量;相反,他們只會是越飲越深,甚至失去能力控制自己言行舉動,事實上,丈夫的誓章亦確認他是會酒後失言。對於有飮酒習慣或是酗酒徒,以膳食金錢作購買酒之用,亦是司空見慣。再者,妻子在庭上亦曾指罵丈夫用她的金錢一星期兩次回內地飮酒玩樂消遣。在丈夫的抗辯書及庭上供詞均不反對他是待業者,沒有收入來源,妻子是家庭支柱。他的答辯書第5段更惶言妻子以經濟威脅他,如他不順從妻子,妻子將停止支付生活費。本席認為丈夫這項說法,實屬無稽之談。倘若妻子可以用經濟威脅丈夫屬實,她根本無需與丈夫纠纏多年至今仍未解除婚約,本席不相信丈夫。

16.  對於家庭暴力之指控,妻子在庭上作供時不時黯然下淚,她憶述約自2004年已發覺丈夫酗酒,隨之以後多次發生家暴事件,在她誕下女兒坐月期間,夫亦在一次爭吵時推她在梳杹上,她記不起該次事件是因為甚麼事而爭吵。

17.  在2004年至2007年之間,丈夫先後約10 次向她襲擊,每次均用身體壓向妻子在椅或梳杹上,繼而用一隻手义住她的喉嚨,用另一隻手撑摑她的面,妻子因體力不敵丈夫,無能力反抗,妻子說有數次之家暴;她的姑媽張xx女士亦在塲目睹情況,但亦不能阻止丈夫,因為姑媽現身在安徽,所以沒有安排她出庭作供。

18.  對於2007年發生於國内之家暴事件,妻子說她經已是忍無可忍了,所以她救助公安處理。她憶述該次事件亦是發生在丈夫酗酒後回家向她查問枱上一套鎖匙,在她回覆不知道放在那裏時,丈夫便破口大鬧及向她襲擊,當晚姑媽亦在場勸止,事後姑媽亦傷及腳及胸部感到疼痛。事後丈夫叮囑姑媽不可讓妻子報警,但妻子於翌日靜悄悄地自行前往公安派出所報案求助,隨即丈夫被公安拘捕及扣押,妻子則被安排送往西鄉鎮人民醫院檢驗傷勢。

19.  丈夫聲稱妻子事後原諒他,因此公安便把他釋放。妻子並不同意,妻子說只是公安局一名蕭姓警官向她說不能拘留丈夫多天,需要把丈夫釋放,倘若丈夫再次向她襲擊,他們可再次拘捕丈夫。妻子在庭上重申她並沒有原諒丈夫,她即時經已提出離婚,但丈夫說離婚可以,但要等女兒6歲才辦 。因此,妻子只好等待到2010年 (女兒在2004年出生) 才入禀離婚。

20.  從本席觀察所得,妻子在覆述2007年之家暴事件時,神情激動,心有餘悸,當時情景瀝瀝在目。妻子指出醫護人員對她説險些兒擊中眼球致眼盲。事實上當時她沒有反抗能力,只可强忍皮肉之苦。本席相信這次事件對妻子帶來之心理影響深遠,亦相信她誓章所述對丈夫已心死是事實,只是希望在女兒6歲時能與丈夫解除婚約。

21.  丈夫在2011年5月9日誓章及庭上對於家暴事件作出解釋,他與妻子年齡相距甚遠,誤以為用家長式教誨加以體罰會令妻子急促成長及成熟,直至2007年被公安派出所收押才明白到體罰會造成反効果。對於此番解釋,本席認為是強詞奪理。首先,沒有任何証據顯示妻子做錯了甚麼事而需要接受教誨或是丈夫所說的家長式教誨。其次,縱使有教誨之必要,法庭亦看不到任何因由或理據可以用體罸或暴力形式對待妻子,法庭相信這完全是丈夫砌詞掩飾自己的嚴重罪行,把非法襲擊説成為家長式教誨加以體罰,實在令人髮指。

22.  丈夫另一説法指妻子經已原諒了他,否則公安不會把他釋放,三番四次揚言妻子這次離婚呈請只是 “以昨天的她打倒今天的她”。 本席認為這是他個人的想法。本席接納妻子証供指2007年之家暴事件是無可置疑的事實,丈夫因此而被拘捕及扣留同樣是真實,丈夫不能以他被公安局釋放而假想成因為是妻子原諒了他,他是需要提出充份証據抗衡妻子証供指她一輩子都不會原諒他。

23.  丈夫傳召之証人林xx的証供,本席並不接納為事實。首先,証人被盤問時同意他對答辯人 (丈夫) 的了解只是証人自己的感覺,這答案足以証明他認定答辯人 (丈夫) 對妻子事事關心,亦只是個人感覺而已。在他的証人供詞上出現 “本人了解廖xx很顧家及關愛太太,又買車又請保姆,但感覺張xx并不滿足”。 証人在庭上更指呈請人(妻子)靜悄悄地把答辯人(丈夫)買給呈請人(妻子)的車賣掉及獨自取去賣車所得金錢,他得知此事是因為買賣車的人是他的朋友。 但在他在被盤問他是否知道買車的金錢來自何人,証人則説不清楚。 如是者,証人又如何能説成是丈夫購買車給妻子 ? 証人又如何能確定呈請人(妻子) 獨自取去屬於答辯人(丈夫) 買車的金錢?

24.  其次,証人在被盤問時亦同意答辯人 (丈夫) 不會講太多家庭事,但在他的書面証人供詞上卻出現“很多時侯本人變成陪客聽廖xx吐苦水..”?

25.   本席不信納証人林xx的供詞。 縱使証人所述屬實,仍然不能改變丈夫曾對妻子多年來曾經施予暴力的事實。

26.  本席相信妻子説丈夫曾經向她表示在女兒6歲時同意辦理離婚,因此在2007年之嚴重家庭暴力事件後,她等待到2010年才提出呈請。本席認為這3年的等候時間並不會影嚮已經發生之丈夫的種種行為的事實因而無法合理期望妻子與丈夫共同生活。

判決

27.  本席現宣佈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一個無可挽救的情況,現頒下一暫准離婚令。

28.  基於呈請人 (妻子) 於呈請書內並無要求訟費,本席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的訟費。此訟費命令為一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申請,否則成為絕對命令。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