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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4

蘇 對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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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FC 330-CH-2019-05-08

蘇 對 林

HTML content

FCMC 15256/2014

[2019]HKFC 33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15256宗

————————————————

 蘇呈請人

及

 林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 5 月 2 日
判決日期 :2019年 5 月 8日

-----------------------

判 案 書

(交付羈押)

-----------------------

前言

1.  這是呈請人要求把答辯人交付羈押的申請,本席在本判案書中稱謂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男方在1958年3月出生,現年61歲。女方於1960年9月出生,現年58歲。二人在1984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兒子,均已長大自立。

3.  女方在2014年11月15日以對方不合理行為為基礎呈請離婚,法庭於2015年8月24日頒下絕對離婚令。

4.  對於女方附屬濟助的申請,由於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因此須以審訊處理。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張法官」)在審訊後,於2016年5月24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決」),作出了述命令(「該命令」):

「1) 在頒發本命令之30天內,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一筆過現金港幣4,928,500元[「該款額」]。

2) 在頒發本命令之6個月內,訴訟雙方須參考市場價格,出售星加坡物業[「該物業」]。答辯人須在交易成交6個星期前搬離星加坡物業,以將空置管有權交出。下列費用由賣出樓價中扣除:律師費、地產經紀佣金、直到出售星加坡物業成交日的一切與星加坡物業相關的費用。

3) 在扣除了以上各項開支後,剩餘的樓價,答辯人及呈請人雙方平均分配。若答辯人在賣出星加坡物業時,即物業成交前,仍未支付本命令第一段提及的港幣4,928,500元給呈請人,那麼本命令第3段提及星加坡物業,扣除本命令中第2段提及的支出而得的剩餘的樓價,就屬於答辯人應得的份數,需用作支付答辯人尚欠呈請人,就本命令第一段提及的港幣4,928,500元尚未支付的欠款,直至第一段提及的金額付清為止,而無需給予答辯人。

4) 答辯人在星加坡物業未出售之前,不得把星加坡物業按揭,或對星加坡物業造成任何的產權負擔。

5)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6)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已撤銷。」

5.  男方不服該判決,在2016年6月6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張法官在12月12日駁回。

6.  同年12月20日男方提出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於2017年3月1日被上訴法庭拒絕。

7.  女方曾在2017年3月31日向法庭提出申請(「該中段申請」),要求把男方交付羈押,該申請在2017年5月25日的聆訊中被撤銷。其後,女方再在6月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發出要求男方「執行[該命令]的判決令」,也被撤銷。

是次傳票及相關程序

8.  2017年10月26日,女方請求法庭發出許可,容許她針對男方沒有履行該命令,提出交付羈押的申請。她在法庭發出許可後, 於12月7日發出是次交付羈押傳票(「本傳票」)。

9.  雙方皆出席了處理本傳票的三次聆訊,分別為2018年1月8日、6月12日及11月2日,而在最後一次聆訊中,張法官訂下了是次審訊日期。除了該三次聆訊的命令附上罰則通知外,該命令也已註明罰則通知,並已由執達吏主仼以面交方式送達男方。

10.  於是次審訊中,雙方皆沒有聘請律師作為代表,親自行事。於審訊開始時,男方確認本傳票、所有支持是次申請的確認書及法定要求的申請理由陳述書,已在本傳票提出後不久,以面交方式送達給他。雙方也確認審訊文件册已包含了所有在這次審訊中,需要法庭考慮的所有文件。

11.  本席已向雙方解釋了是次審訊的性質和可能帶來的嚴重後果,亦説明了舉證責任在女方,並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而男方則在未經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為無罪,他亦有權保持緘默,不會被強迫作供或認罪。男方表示明白並希望自辯作供,他也確認在之前的聆訊中,已獲告知他應審慎考慮徵詢法律意見和聘請律師代他處理審訊。然而,他最終選擇親自行事,毋須律師代表。雙方選擇自行作供,並無其他證人。

女方的指控

12.  女方在申請文件中,指控男方沒有履行過往的訟費命令和該命令。在是次審訊時,女方表示由於過往的訟費命令,並未就數額的釐定與男方達成共識,也沒有經訟費評定程序加以評定,而唯一的定額訟費也只牽涉數百元,因此,在是次申請中,並不依賴該些訟費命令作為申請基礎,法庭只須考慮男方沒有履行該命令這事實。

13.  她採納了她的確認書作為證據,她的指控是男方至今完全沒有履行該命令,不但沒有向她支付該款額,也沒有出售該物業以讓她獲得售後所得。儘管她多次要求男方履行該命令,包括透過電話短訊丶 文書字條(放在信箱及親身在男方住所交遞給他)和郵寄信件,可是,始終不得要領。

14.  直至她在2017年3月向法庭提出該中段申請,要求男方履行該命令,男方才致電他們的小兒子,投訴女方「你媽迫我坐監。要你媽同我和解,我無錢,只能將星加坡屋轉名,她不同意,我辦破產,她就一樣都得不到。」。他再在2017年5月25日聆訊當天,在庭內庭外多次提出把該物業轉到女方名下作為和解條件。

15.  只是,女方隨後追問轉名安排時,卻得不到對方回應,遂於5月29日,到男方居所跟進有關安排,依然無果。直至5月31日,雙方在快餐店會面,男方取出一份和解協議書(「該和解協議書」)要求女方簽署,內容是男方把該物業轉予女方名下,作為完全履行該命令的全部,而女方不得再就該命令向他作出任何追討,遭女方拒絕,男方隨即表明不會將該物業轉交女方,並即時離開。自此以後,縱使女方多次透過短訊訊息丶紙條和親身到男方居所,以求男方作出相關安排,可是,不但得不到任何回應,男方逕自自行呈請破產,女方卻是唯一主要債權人。她強調,男方根本從來沒有履行該命令的意圖,只是不停地拖延,逃避責任。

男方的說法

16.  男方並沒有爭議女方的說法,他在盤問過程中,選擇不向女方提出任何提問,他承認自己沒有履行該命令,並沒有支付該金額,也沒有出售該物業。他只是重複申述該款額對他來說是天文數字,該判決是一個錯誤,指控法庭錯把資產重複計算,也誤把他母親的資產計算在內。他強調自己一直只是一名「打工仔」,入不敷支,依靠母親資助過活,也為母親托管資產,他沒有能力支付該款額。

17.  他表示約在2017年5月31日,向女方提出該和解協議書,要求對方簽署,以求達成和解,卻遭女方拒絕。他已在2018年3月初以前,向女方事先聲明,若她不接受該和解協議,他便申辦破產。最後,針對他的破產令在2018年3月20日頒布,而他是在約兩星期前遞交文件,自己呈請破產的,他也已把該物業的資料和該命令呈交法庭及破產管理署。女方已獲吿知破產令的頒佈,他的財產既已歸順破產管理人管控,他也便再沒有能力調配或處置該物業和他的其他財產。

18.  他指出該物業需要獲得星加坡政府批文才能出售,條件是他必須申報其他居所,才可以獲發批文,只因為他一直沒有其他居所,所以不可能獲得批文,也便不能把該物業變賣。他強調倘若女方在2017年接受該和解協議書,雙方的爭議早已解決。

交付羈押的法律原則

19.  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 CMA CGM v. NG CHIP CHOIMAURICE (無彙報案例 HCMP 2988/2014, 判案書日期 12/3/2015) 一案中,引用了一宗終審法院案例說明了民事藐視法庭的原則 :

“相關法律原則

9. 關於民事藐視法庭的原則,可以從終審法院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 (2009) 12 HKCFAR 830案的判決得知以下的原則:第一,民事藐視法庭需要嚴格證明達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見判詞第6及第30段)。第二,法庭的命令必須嚴格遵守,並且根據其條款,如果一個法庭命令要求達至某一個局面,唯一遵行該命令的方式,就是達至該局面(見判詞第26段);第三,民事藐視法庭的責任,並不需視乎犯者有沒有違反命令的意圖,或者意圖干擾司法的執行,亦都不需視乎犯者是否固執、頑抗。不過,隨意、無意或者意外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民事藐視法庭的行為(見判詞第43至46段,及第53段)。”

分析

20.  本席將按照前述的法律原則裁斷本申請。首先,不容爭議的事實是該命令是一個有效的命令,尤在男方多次申請上訴許可,皆被駁回的事實上,他是熟知他有履行該命令的責任,也明白該命令的內容和他必須履行的責任的。

21.  雙方也確認男方至今並沒有履行該命令,既沒有支付該款額,也沒有把該物業變賣,更甚者,由2016年5月24日至今,他從來沒有支付分毫。他現在提出的理據,主要是重複申論他在審訊時及申請上訴許可時的理據,包括資產重複計算、錯誤地把他母親的資產計算在內、高估了他的支付能力和他不能出售該物業等等投訴,早已全然被否決,現在更不可能獲接納。

22.  對於該物業的處置,更是說法多變,首先對於他聲稱該物業不能出售的説法,早已在該判決中處理,張法官不予接納,並頒下該命令中的售樓令,男方現在不能再就同一議題重新爭辯。再者,被問及該物業既不能出售,又何以他可以在該和解協議書中,提出把該物業轉予女方名下時,他良久不能作答,苦思之下,突然改稱是想用該物業的租金和女方分享,這說法與該和解協議書截然不同,三個說法更是互相抵觸,欠缺文件支持,明顯地,他是砌詞狡辯。

23.  無論如何,即使從男方的說法考慮(但是本席並不信納該物業不能出售的說法),他是可以把該物業轉予女方名下,又可以把租金收入給予女方,可是,多年來他並沒有支付女方分毫,他此等論據只是凸顯了他有能力和途徑履行該命令,但是他選擇不做。他明知可為而不為的做法,更在2018年3月初前,他在事先聲明下,告誡女方若她不肯接受他該和解協議書,他便立即自行呈請破產這事實中進一步體現。

24.  綜觀男方在2016年5月24日該命令頒布後的連串行為,他是明知必須要履行該命令,在女方多番催促下,事隔經年,依然拒付分文,也不肯出售該物業,以支付該款額及應付女方售賣該物業的所得,在女方不接受他的要求,以轉讓該物業來完全解除他在該命令下的所有責任時,更毅然自行呈請破產,也不履行該命令,致使女方在這三年來一無所得,本席接納女方的陳述,男方是故意不履行該命令。

25.  本席在仔細考慮了雙方的證據和陳詞後,信納女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男方是清楚明白該命令的內容和責任,卻是有意識丶意圖甚至故意不履行該命令,他沒有任何可被接納不履行該命令的理由。誠然,交付羈押令在婚姻訴訟中只應用作最後的手段,可是,鍳於男方在過往數年內,無視女方多次催促,始終拒絕支付分文,他是故意不履行該命令,本席裁斷男方觸犯藐視法庭罪,並在判刑之前,本席將聽取男方的求情理由。

 (林美施)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自行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自行應訊

109241-CH-2016-12-12

蘇 對 林

HTML content

FCMC 15256/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 15256宗

 ———————————————— 
 蘇呈請人

及

 林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6年7月11日及2016年10月17日
判決日期:201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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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申請上訴許可)

-----------------------

1.  這是一宗答辯人(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  2016年5月24日本席就呈請人(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決書,並頒令如下:

(i) 在頒發本命令之30天内,男方須支付女方一筆過現金港幣4,928,500元。

(ii) 在頒發本命令之6個月内,訴訟雙方須參考市場價格,出售星加坡物業。男方須在交易成交6個星期前搬離星加坡物業,以將空置管有權交出。下列費用由賣出樓價中扣除:律師費、地產經紀傭金、直到出售星加坡物業成交日的一切與星加坡物業相關的費用。

(iii)  在扣除了以上各項開支後,剩餘的樓價,男女雙方平均分配。若男方在賣出星加坡物業時,即物業成交前,仍未支付本命令第一段提及的港幣4,928,500元給女方,那麼本命令第3段提及星加坡物業,扣除本命令中第2段提及的支出而得的剩餘的樓價,就屬於男方應得的份數,需用作支付男方尚欠女方,就本命令第一段提及的港幣4,928,500元尚未支付的欠款,直至第一段提及的金額付清為止,而無需給予男方。

(iv) 男方在星加坡物業未出售之前,不得把星加坡物業按揭,或對星加坡物業造成任何的產權負擔。

(v)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vi)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與已撤銷。

3.  男方不滿本席作出的判決,於2016年6月6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及提出其上訴的理據如下:

I. 要我支付呈請人現金是天文數字(詳附更正表)我無法支付,因為我現時的現金僅夠生活開支,並且年老體衰,身體時好時壞,很難繼續工作。我多次在法庭上說明,所買的三個物業是母親投資購買養老,以便減輕社會負擔。我多次在法庭上講,我是一個低收入的打工仔,一個人養活四口家庭,每月薪金僅夠支出,沒有資金投資物業。蘇女士曾經出部份私己錢,要我每月還伍佰圓,足足玩了七年多。(以免被駡)

II. 新加坡唯一的組屋,我本來早有計劃年老給兩個兒子管理,出租收入幫補家計,因為兩個兒子是新加坡公民。我年老,這物業最終交給兩個兒子。現時無法出售新加坡的祖屋,附上新加坡政府的網頁,必須要有另一居所才能取得出售批文,我只有這唯一的居所,而且這居所殘舊破爛,日久失修,現在出售,價值不高。

III. 來信28頁-116,港幣416664.54時2015年4月8日收樓訂金的一部份,非定期存款,計算重複。

IV. 來信29頁-116 ,港幣1767044.7日是2015年4月27日收樓的尾數,非定期存款,這日期與收樓未數日期相同。來信30頁的現金不是這個數。

V. 來信29頁-117 ,收到款項是通過銀行收款,法庭上彼此之間的對話誤會。

VI. 售康德花園地產代理佣金2萬5千圓(附上單據)

VII. 我母親今年84歲,做了40年會計工作,職位是會計師,母親在廣州購有五個物業,是她幾十年辛勤勞動,節省開支,勤儉持家購置得來,其中一個三房一廳,九百多呎是公司單位分配給他的宿舍,以售給職工,部份自住,其餘出租,其中兩個被政府拆遷,收入賠償拆遷費等。母親因年紀越來越老,恐將來無能力打理收租工作,先後將五個物業出售,轉移來香港投資,用我和母親聯名購買物業,母親恐怕我一人工作,生活不夠開支,同意我取部份租金收入供給兩個兒子讀書生活費,培養兩個兒子讀書成材,我母親一片苦心,但不敢亂說是母親的幫助,恐影響弟妹爭產。母親一貫來不告知各人租金,拆遷費收入數目,只有她一人掌握,父親臨終時,交帶我們各人,不要侵吞母親的財產。因母親當時不是香港永久居民,恐各項稅高,所以兩間工厦只用我一人名義購買。母親對三個物業非常關心,每次來香港,親自動手清理,請工人維修,貼廣告街招出租等工作。遇到租霸不交租,親自講道理,說服租客繼續交租,但蘇女士對物業從不過問,因當年價值不高,從沒有幫助我打理物業,20多年來,從沒有踏足所有物業,亦不關心過問。

VIII. 我母親曾寫信勸說蘇女士不要辦離婚,並教導兩個兒子不要支持父母離婚,以免影響下一代。事到如今,唯有三個物業出售款項歸還母親養老,及早辦理福地,她該做的事,自己辦理,一切由她自己安排,我不干預。

IX. 我未退休前無時間去新加坡出租房屋,都是由我母親去新加坡辦理,出租房屋,交稅,每年最少去一次或兩次辦理新加坡一切事務。我母親出錢,出力幫助我不忍心恩將仇報。

X. 天水圍公屋是我伯父和我五人申請的,現在都給她住了,我只有另租房屋居住,孤獨無助。

4.  男方於2016年7月11日更在沒有法庭許可的情況下自行提交了一些文件,這些文件包括地產代理臨時收據,新加坡政府的網頁及資料,1988/89,1998/99,1999/2000,2000/01和2001/02的稅單來支持他的申請。本席先就這些補充資料,作出討論。

5.  根據Ladd v Marshall[1954]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需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6.  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的目的在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7.  在處理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文節錄如下:-

「(1)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第一點上訴理由

8.  就男方的第一點上訴理由,男方主要指出法庭頒佈命令中需男方支付給女方的數目他無法支付。其次男方重申相關的三個物業是屬於他的母親投資購買養老,而男方每月薪金僅足夠支出沒有資金投資物業。

9.  本席在判決書第74段中指出根據男方的證供,他的母親直至2001年為止,總共給了男方港幣90萬元,而在判決書第78點中,本席指出,單就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的總買入價計算,就是港幣110萬元。若連同星加坡的物業的首期計算在內,那麼需要總共的資金就是大約港幣120萬元。

10.  在判決書第84段中,本席指出本席相信男方有賺取外快錢,所以有部份資金來自男方的收入一點也不足為奇。因此在判決書第85段,本席認為男方所指所有購買物業的資金都是來自他的母親的說法並非事實,本席認為有部份的資金必然是來自男方個人方面,這包括了在判決書第67段女方提及男方在2005年之前有賣出路應急燈賺取額外的金錢及男方在1994年把他帶回廣州的二手沖印機以人民幣10多萬元賣出所得的金錢。

11.  男方未經法庭批准,呈上給法庭的物業稅評稅通知書及個人入息課稅,對本案的結果並無重大影響,因為男方個人入息課稅,只反映了他部份的收入,並不會反映他賣出路應急燈和賣二手沖印機的金錢。

12.  其次在原審時他亦應該知悉這些物業稅評稅通知書及個人入息課稅的資料,若他採用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不可能在原審時不知悉該些證據的存在,因而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文件並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中的各個條件,本席拒絕探納這些新的証據。

13.  本席在判決書中,由第86段至94段,就男方母親所提供的資金按歸服信托的法律原則作出了詳細的分析,最後本席在第94段中指出,男方的母親給金錢給男方及送契形式除去業權是一項送贈的行為,因此不接受男方的母親持有所有物業的實益權益的主張。

14.  本席繼而在判決書中,由第95段至100段,就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作出詳細分析,並考慮當時男方母親和男方的共同意願是什麼。最後本席在第101段,認為男方一貫以來的立場就是他是所有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15.  因此對於男方所指有關三個物業是屬於他的母親投資購買養老的說法,已在判決書中,詳細考慮及交代細節,最終本席就事實的裁定,是不接納男方的說法。

16.  本案中涉及的三個物業都已賣出,而男方的戶口中亦有額外的金錢,因此男方不可能沒有金錢支付女方,所以綜合來說,本席認為就男方的第一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點上訴理由

17.  男方就第二點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出他的新加坡組屋無法出售,因為必須要有另一居所,才能取得出售批文。本席在判決書內,已說明男方的銀行有相當的存款,其次相關的三個物業亦已賣出,男方如需在星加坡另置居所才可取得批文,男方是擁有足夠的金錢另置居所。

18.  其次男方現時新交給法庭買賣雙方的轉售清單,對本案的結果並無重大影響。若他採用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不可能在原審時不知悉該些證據的存在,因而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文件並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中的各個條件,本席拒絕探納這些新的証據。所以綜合來說,本席認為就男方的第二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第四和第五點上訴理由

19.  男方的第三、第四和第五點上訴理由,主要是指出港幣416,664.54元和港幣1,767,044.71元並非定期存款而是收樓的訂金和尾數,因此重複計算了。男方亦指出售樓款項是通過銀行收款。

20.  根據土地註冊處資料顯示,康德花園是在2015年3月27日成交。工廈一是在2015年2月27日成交而工廈二是在2015年1月22日成交。

21.  在判決書第116段中,相關的兩筆存款是在2015年4月8日存入港幣416,664.54元和2015年4月27日存入港幣1,767,044.71元。

22.  在判決書第117段中,根據男方在庭上的證供,男方指出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成交後的金錢,他都透過律師直接交給他的母親,所以在事實的裁定上,本席認為有關樓價金錢是不會經過男方的戶口顯示的。因此並不存在法庭上彼此之間的對話有誤會的出現。綜合來說,本席認為男方上述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六點上訴理由

23.  男方第六點的上訴理由,主要指出售出康德花園需付地產佣金港幣25,000元。其次就是本案中相關的三個物業亦須付律師費,因此亦須把這些支出計算在內。

24.  男方提供的新資料是地產代理佣金是港幣25,000元,另外三個相關物業的律師費的支出,是港幣16,000元,因此合共的支出是港幣41,000元。本席在判決書內第103段至112段中,詳細分析和處理男方有沒有隱瞞他的銀行存款。

25.  在第109段中,本席指出男方沒有如實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本席認為男方是刻意隱瞞他的經濟狀況,因此在計算男方在銀行內的現金,本席對男方作出不利的推測,因而推論出男方在他所有銀行內的現金數目。

26.  就男方第六點上訴理由,按本席的裁決,男方在處理本案時隱瞞資產,因此男方提出有港幣41,000元的支出需要扣除,本席認為對案件的結果並無重大影響,因為相對男方在銀行內的現金的數目與這個港幣41,000元相比,這個支出只是一個微不足道的小數目。

27.  綜合來說,本席認為男方就第六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七、第八和第九點上訴理由

28.  關於男方的第七點、第八點和第九點的上訴理由,本席會一併處理。關於這幾點,簡單而言,男方是重申男方的母親的資金的由來,為何母親與他聯名購買物業,及為何兩間工廈使用男方名義購買。

29.  其次男方亦解釋為何將本案的相關三個物業出售,及將出售款項支付給他的母親的說法再次表述。最後,男方亦指出他的母親就關於星加坡物業,曾為他所付出的努力再次重申一遍。

30.  關於這幾點的上訴理由,事實與男方第一點上訴理由並無不同,分別只是這幾點將部份在原審時男方的證供的重點在此再次重申一次。其重點,只是男方再一次強調所有物業是屬於他的母親,而非屬於男方的。因此這幾點上訴理由,與第一點上訴理由,並無兩樣。

31.  關於與本案相關的物業是否屬於男方的母親或屬於男方,本席已在判決書內作出了事實的裁定,並詳細交代了原因。綜合來說,本席認為男方以上幾點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十點上訴理由

32.  關於最後一點的上訴理由,男方主要指出天水圍的公屋,現時由女方居住,而男方需要另行租住其他房屋居住。

33.  本席已在判決書內,關於男女雙方的工作能力和需要,作出詳細分析,最後作出決定結果時,已考慮了雙方的需要和能力,因此本席認為男方就此一點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4.  有關男方在以上所述多方面的爭論,本席已分別在判決書多個段落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以上都是本席在充分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男方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

35.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36.  就本申請雙方都是親自出席,本席打算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106619-CH-2016-05-24

蘇 對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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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256/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 1525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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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呈請人

及

 林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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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6年2月25、26日及2016年4月5日
判決日期:201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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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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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這是一個女方要求男方給予附屬濟助的審訊。

3. 1984年訴訟雙方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長大成年。

4. 女方現年55歲,她現時是一名病人服務助理。男方現年58歲,自從2011年5月1日男方一直便沒有再受雇工作。

5. 女方在2014年11月15日以對方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雙方在本離婚訴訟案件中,一直都是親自行事。

6. 2015年6月16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暫准離婚令在2015年8月24日成為絕對判令。

7. 本訴訟中,其中涉及四個物業需要法庭處理,其中一個物業由男方一人持有,並位與星加坡(以下稱為「星加坡物業」)。其餘三個物業位於香港,並且已經售出,包括康德花園(以下稱為「康德花園」)及倆個工廈物業,一個在1998年購買(以下稱為「工廈一」),另一個在2001年購買(以下稱為「工廈二」)。

8. 在2015年8月1日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男方主張是,各自不要對方的財產。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就附屬濟助問題達成協議,最後案件排期審訊。

證據

9. 除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外,女方和男方均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雙方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多份誓章、及各自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亦就對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10. 男方指出三個已經售出的物業,即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雖然是男方名下持有的物業,但事實是男方一直為母親托管的物業,所以售出後的錢,男方都已全數轉給母親。

11. 其次關於星加坡物業,男方指出由於他是星加坡公民,而女方並非星加坡公民,所以女方不能持有星加坡物業。

12. 男方亦指出星加坡政府規定,星加坡物業只能在換取另一間較大的物業時才可以賣出。因此男方的主張是,女方繼續住在香港的公共房屋即前婚姻居所,而男方則回星加坡住在星加坡物業。

13. 男方的主張是,各自保留各自名下的資產,互不追究對方。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14. 女方指出家庭的資產,她應該佔有一半的份數,因為她亦付出極大的貢獻,才創造了這些家庭資產的財富。

15. 女方亦指出,本訴訟中涉及的四個物業,都是家庭資產,而並非男方所說的為母親托管的物業。女方指出,男方的母親不可能給與男方金錢,令男方購買本訴訟中所提及的三個物業。

16. 其次,女方亦指出男方在加拿大溫哥華有物業。女方推算男方的所有資產折合港幣為13,000,000元,所以女方要求得到一筆過付款,金額為港幣6,500,000元。

適用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17.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18. 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第一個原則是: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19. 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清楚了斷,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 第三步 ─ 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4) 第四步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5) 第五步─ 作出裁決。

步驟(1):識別家庭資產

20. 綜觀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針對這個步驟而言,有下列的議題須要處理和裁決:

(1)  星加坡物業的實益權益究竟是由男方母親還是由男方擁有,及是否屬於家庭資產?

(2)  男方已經賣出的三個物業包括康德花園及倆個工廈物業的實益權益究竟是由男方母親還是由男方擁有,及是是否屬於家庭資產?

(3)  男方除上述提及的物業外,還有沒有其他的物業?

(4)  男方有沒有隱瞞他的銀行存款?

星加坡物業及康德花園和倆個工廈物業的實益權益

21. 關於本訴訟中所有男方提及的物業的實益權益屬誰人,男方除了自己作供外,他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證。男方的說法是,他在1980年來香港,一切都是由零開始,當時他做水電工程的工作每月月薪港幣1,200元,這工作他做了30多年。

22. 到了大約1984年,男方認為是他的適婚年齡,於是他返回中國內地結婚。男方指出在1990年,他的母親資助男方在香港買了翠屏花園的物業,當時只需付一成的首期,金額為港幣四萬元,而買入價是港幣400,000元。

23. 男方指出他自己當時有大約港幣二萬元左右的積蓄,這個積蓄他指他從1980年開始便積存起來,而母親則提供餘款大約港幣二萬元給他。當時男方的母親住在廣州,而男方指出當時他的收入大約為每月港幣3,500元。

24. 男方指出他在大約1984年至1989年期間,他在曬相店受雇做維修曬相機機器的工作,每月大約收入是港幣3,500元。他否認他曾經在中國大陸自己經營曬相店生意的工作,他亦否認他有自己賺取售買零件費的額外收入。

25. 至於翠屏花園每月供款方面,男方指出是大約每月港幣2,000元至3,000元。男方指出當時女方是住在內地而男方在翠屏花園住了一年左右,就將翠屏花園以港幣600,000元賣出。

26. 男方指出大約在1991年,他賣出翠屏花園後,他並沒有歸還母親,當初母親給他港幣二萬元的首期。男方的解釋是,當時他的母親不需要錢,所以母親讓男方繼續保管那些金錢,而男方一直都沒有歸還該筆兩萬元的款項給母親。

27. 男方指出賣出翠屏花園後,男方便帶同大兒子和女方到星加坡居住,當時大兒子大約一歲左右。到了星加坡後,男方便租住星加坡政府提供的政府房屋。

28. 男方指出在星加坡居住了兩年,他用大約港幣十萬元左右,(其中已包含了他在星加坡工作時的公積金),作首期買入了一個單位,即本案提及的星加坡物業,而星加坡物業在大約2000年付清所有按揭。

29. 男方指出他在星加坡居住期間,女方亦到了星加坡居住,並逗留了大約四至五個月後, 他們三人才一起返回香港。男方其後再回到星加坡,買了星加坡物業後便回港。回港後,男方繼續全職受雇工作,他指出在1992年至1995年期間,當時他的每月收入是大約港幣7,000至10,000元。

30. 男方指出,他的父親是在1990年過世,而母親則一直工作至60歲才退休,即大約在1992年後,他的母親便再沒有工作了。男方指出雖然他不知道他父母親的收入,但他知道他們在中國大陸有物業。

31. 男方進一步解釋,並指出他在1984年之後,他大約每星期都會到廣州,而每星期最少母親會給他港幣5,000元讓他帶回香港,因為當時限制只可以帶港幣5,000元離境。男方指出自1990年開始,他的母親大約半年會來港一次,一直至到2001年,每次會帶大約港幣幾萬元至五萬元不等給他。他亦指出他的母親自從2001年之後再沒有給錢給他。他指出直至2001年他的母親總共給了他大約港幣90萬元。

32. 男方的說法是,取得金錢後,他就會把它放到自己的中國銀行戶口存放,並與他的收入一起存放在同一戶口內。他亦指出他母親給他的錢,是早有聲明是交給他管理。男方亦指出當他入不敷支時,母親給他的錢,他是會自己取來使用的,並用以支撐家庭生活的開支,他亦指出事實上他總共拿了她母親多少錢他是沒有做記錄的。

33. 男方指出康德花園在1995年以港幣720,000元買入,當時他是與他的母親聯名持有該物業,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顯示,當時他們是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的。男方指出當時用了大約港幣400,000元做首期,餘款則做按揭。男方亦指出他大約供款供了兩年,他的母親便一次過把所有的按揭供款付清。

34. 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男方是在1995年8月買入康德花園,男方作供時亦指出當時他的母親做了授權書給他,由男方代母親簽署文件,從土地註冊處的紀錄可見,男方所指的授權書日期為1995年7月22日是有登記在土地註冊處的。

35. 至於按揭文件,日期為1995年8月4日,在1996年9月30日的文書性質顯示,按揭已付清並且贖回。這表示大約在一年時間內已把按揭贖回。

36. 從土地註冊處的紀錄可見,在2005年3月,男方的母親以送契形式將她的份數轉了給男方,自此男方獨自持有康德花園。

37. 男方指出康德花園由1995年買入開始,一直至2014年賣出期間,康德花園有租出收取租金,租金由每月港幣2,000元至5,000元不等。男方指出他收取回來的租金,他的母親讓男方使用,男方亦指出有部份金錢他會給他的母親,但沒有規定。男方亦指出他並不需要向他的母親交代,亦不需要將租金交給他的母親。

38. 至於工廈一是在1998年2月以港幣200,000元買入,買入時並不需要做任何按揭。男方指出當時買入工廈一的港幣200,000元,該資金已存放在他自己的中國銀行戶口內。工廈一買入後,自1998年開始放租,一直至2014年,期間的租金收入,他會用來幫補他自己的家庭生活開支,包括男方失業後他的家庭生活開支和支付他的母親的醫藥費用。男方亦指出他不需要給他的母親他的租金收入,亦不需要向他的母親交代租金收入。

39. 至於工廈二, 男方是在2001年8月以港幣180,000元買入,亦是一次過付清樓價,男方亦指出該資金,他的母親一早已給了他,並且存放在男方的中國銀行戶口內。

40. 工廈二,男士指出亦有放租收取租金,所得的租金,男方指出他會用來幫補自己的家庭生活開支,維修物業費用,亦會用作支付他的母親的生活費用。男方的母親在2008年便到加拿大定居,之前的時候,她時有來港探望男方。

41. 關於購買康德花園一事上,男方的證供指出,當時男方與他的母親在決定買那一個物業的環節時,雙方是有分歧的。當時男方的母親建議買康德花園,但男方想在元朗買另一個物業,但由於母親指出,康德花園當時是她的妹妹正在租用,若買了康德花園後,可直接向母親的妹妹收取租金,最終男方同意母親的決定,並與母親聯名購買康德花園,但男方指出購買康德花園的資金都是他母親的。男方亦向母親的妹妹收取了倆年的租金。

42. 男方亦解釋為何在2005年,她母親就康德花園的業權轉名給他,男方的解釋是,由於他的母親指出每逢租約簽署,都要他們二人簽名,而男方的母親,一直都不是在香港居住,直至2008年她才到香港,加上他的母親在香港沒有獨立的家庭,租出康德花園後,他的母親又要交物業稅,所以他的母親決定把她的業權轉給男方。

43. 男方亦解釋,當時他的母親明示和暗示要男方負責母親今後的生活費及醫藥費,男方答應,男方亦指出如果不孝順母親,母親就會收回所有給他的金錢,當時男方承認。

44. 男方指出康德花園在2014年作價港幣2,500,000元賣出。根據土地註冊處資料顯示,事實上,康德花園是在2015年3月成交。男方亦指出成交後所得的樓價,已直接全數透過律師給了他的母親。

45. 至於工廈一,男方作供指出,亦是在2014年作價港幣1,600,000元賣出。根據土地註冊處資料顯示,事實上,工廈一是在2015年2月成交。男方亦指出成交後所得的樓價,已直接全數透過律師給了他的母親。

46. 至於工廈二,根據土地註冊處資料顯示,是在2015年1月作價港幣1,960,000元成交,買家與工廈一的買家是同一人,而成交後所得的樓價,男方指出亦已直接全數透過律師給了他的母親。

47. 男方解釋為何這三個物業會在這個時候賣出的原因是,他的母親覺得男方與女方離婚,令她的物業投資沒有保障,因為女方會分去了這些財產,男方指出,所以他作為一個孝順的兒子,他是不會讓這樣的事情發生。

48. 首先關於本案涉及的物業的其中一個爭議點就是,女方的說法指出男方聲稱男方的母親過去一直有給錢給男方,女方並不同意這樣的說法。

49. 女方指出,男方的母親根本沒有多餘的金錢給男方,而男方聲稱來自他的母親的金錢,女方的說法是,其實是來自男方其他的收入,而這些收入部分亦有她的貢獻。

50. 男方亦聲稱他的母親在國內有多個物業,物業亦有租金收入,賣出國內物業後,亦將錢給他,不過不是一筆過給他,對此女方並不同意。本席會先從這幾個範疇作出分析,來看關於男方聲稱這些物業投資的資金的來源,是否如男方的說法,是來自他的母親。

51. 男方作供時指出,他知道他父親在廣州有物業,位於教育路(以下稱為「教育路物業」)。男方同意, 1982年之前他的父母只有教育路物業而沒有其他物業。

52. 男方作供時亦指出,他的母親把物業賣出後就把錢給他,不過並不是一筆過給他。男方指出,他的母親在國內還有四個物業,一個在小北路林園巷(以下稱為「林園巷物業」),他指出這個物業是她母親自住的,而另一個物業,則位於小北路洪慶坊(以下稱為「洪慶坊物業」),男方指出這個物業是他的弟弟居住,而這個物業與林園巷物業相連。

53. 男方指出另外還有兩個物業在廣州北面,而這兩個物業就是用來收租的。女方向男方指出林園巷物業,事實是1985年才擁有,男方指出他並不知情,他只是在1985年的時候,才知道有林園巷物業。女方亦向男方指出,洪慶坊物業是在1988年至1989年期間擁有,男方同意。

54. 女方亦向男方指出在1989年之前,他的父母並沒有任何租金收入,因為男方的弟弟住在教育路物業,男方指出他在香港他並不清楚。

55. 女方亦向男方指出男方的弟弟在1985年結婚,由1985年開始,一直至1989年年初都住在教育路物業。男方指出由1985年開始至1989年期間他並不清楚他的弟弟住在哪裏。

56. 男方亦指出他的父母,還有他的妹妹都住在林園巷物業,而男方和女方亦會住在該處。女方向男方指出在1989年開始,男方的母親才有租金收入,因為他的弟弟搬了去洪慶坊物業後,教育路物業才能出租,男方說他在香港不了解國內發生的事情,然而另一方面,他解釋在1985年開始至1989年期間,他都有回國內與他的弟弟和妹妹見面,他亦同意他知道他的弟弟搬了去洪慶坊物業,但他卻說他不知道他的弟弟從那處搬去洪慶坊物業。

57. 由1985年至1989年這一段期間並不是一個短的時間,男方既然知道他的父親在1990年過世前,一直住在林園巷物業,那麼教育路物業是否他的弟弟居住,他沒有理由不知道。

58. 根據他的證供,他指出他在1984年之後,他大約每星期都會回廣州,而每星期最少他的母親會給他港幣5,000元讓他帶回香港,而且他又會與他的弟弟見面,他回廣州這樣頻繁的次數,他怎麼可能不知道他弟弟住在哪裏,明顯地男方是迴避女方向他指出,1989年之前他的父母是沒有任何租金收入的說法。

59. 男方自己的說法是在大約1991年,他向女方借錢港幣15,000元 ,目的是用來購買飛機票到星加坡。如果如男方所說,他的母親自從1984年之後,大約每星期最少都會給他港幣5,000元,讓他帶回香港而他的母親自從1990年開始,一直至到2001年,大約半年就會來港一次給男方大約港幣幾萬元至五萬元不等的金錢,那麼男方何須向女方借錢買機票。

60. 然而對於男方的說法指在1991年,他向女方借錢,女方並不同意。女方指出,其實是當時男方以技術移民理由申請到星加坡獲得批准,但由於男方月入的薪金不合乎星加坡政府的要求,所以女方將她人民幣的積蓄,兌換了30,000港元交給男方,並由男方支配。

61. 本席認為無論是男方的說法或是女方的說法,都反映了男方在移民星加坡前和賣出翠屏花園前的經濟狀況,本席認為他們的說法顯示了就是,在此之前男方的母親是沒有能力給男方任何錢的。

62. 女方指出男方的母親根本不可能給錢給男方,女方的證供是這樣的,女方指出她與男方結婚後,女方仍然在廣州居住,並且在一間外資企業做財務的工作,月薪大約人民幣1,000多元。女方指出她1992年初才到香港定居,而未離開廣州前,她的工作一直沒有改變。

63. 男方當時在曬相店工作,並且需要經常出差回中國內地,女方指出男方,除了他每月的工資港幣3,000多元外,他還有賺取零件費的額外收入,女方指出男方維修機器的維修費會交回公司,但關於零件方面,女方會協助男方到廣州買零件,而該些零件費,男方就會自己賺取,並向客戶收取,不交回公司。

64. 女方指出,男方回廣州時的生活費都是由女方支付,因為男方需要儲錢買翠屏花園。女方不同意買翠屏花園有部份首期是由男方的母親提供。女方指出男方的母親受雇的公司,分了兩個單位給男方的母親,但他的母親沒有錢支付建築費,需要向親屬借錢,並且亦向女方借錢,所以根本不可能有錢帶出香港。

65. 女方指出如果按男方只是靠受雇工作收取工資是不會積存到那麼多錢的。然而女方指出,在1985年至1989年,這四年期間,男方都有額外自己賺取零件費,本席認為女方說法可信,否則男方亦不可能在1990年儲蓄到買翠屏花園的首期。

66. 女方亦指出在1989年的時候,男方與他當時受雇曬相店的老闆議價,向老闆買了舊的沖印機,並將該機器運回內地,自己經營,最終在1994年以十多萬人民幣將該沖印機賣出。

67. 女方亦指出,在2005年之前,男方亦有賣出路應急燈賺取額外的金錢,女方指出他們一家人亦有參與幫手包括送貨和包裝。女方亦指出,據她所知當時,男方誤信以為在香港有物業就可以申請母親到香港,所以男方就在1995年以聨權共有方式買入康德花園,藉此向香港入境處申請男方母親來港定居。

68. 女方指出據她所知,香港入境處回覆男方指,男方的母親要有其他國家居留權才可以獲批來港。男方家人得知後,在加拿大男方的弟弟就申請男方的母親到加拿大,但在加拿大的弟弟需要男方的母親付錢在加拿大付首期買物業和交稅款才能夠申請男方母親到加拿大,所以男方的母親就將廣州的物業賣掉,套現金錢給加拿大的弟弟。

69. 女方指出早期內地物業不值錢,租金亦只是每月收取幾百元人民幣,對港元匯率亦相對低,而男方母親退休時,每月退休金亦只有人民幣500元左右,所以根本沒有多餘的金錢給男方托管及投資香港物業。

70. 後來由於男方母親可到加拿大溫哥華定居,因此再不需要男方的母親在香港有物業,以便申請男方母親來香港,因此在2005年,男方的母親便退出康德花園的業權。

71. 至於男方解釋為何母親退出康德花園聯名物業的情況,男方的解釋是,因為每次簽租約時,他的母親都要簽名,非常麻煩,這是其中一個原因,而另一個原因,則是指男方的母親亦要交物業稅,所以男方的母親才決定退出。

72. 男方證供指出自從1990年開始,男方的母親大約半年會來港一次,一直至到2001年。康德花園是1995年買入,一直至2005年,男方的母親才轉名退出業權,接近十年的時間,都沒有想到這兩個問題而轉名,本席認為是不可能的。其次男方母親轉名後,其後亦移居加拿大,所以男方聲稱母親的轉名的原委的說法並不可信。

73. 男方的證供指出大約在1991年他賣出翠屏花園,賣出價大約港幣600,000元,而買入價是港幣400,000元。男方指出賣出翠屏花園後,他獲得十多萬的盈利。

74. 男方的證供指出,他的母親直至2001年為止,總共給了他港幣900,000元。男方亦指出他賣出翠屏花園所得的盈利,在他居住星加坡期間已用光。

75. 男方證供亦指出,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買入的資金都是她母親給他的。根據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他的證供顯示星加坡物業的首期是新加坡幣兩萬元,男方指他亦用了他的公積金付部份的首期,星加坡物業是在1994年買入的。

76. 至於康德花園則是在1995年8月作價港幣720,000元買入的。男方指出首期付了港幣400,000元左右,1996年9月康德花園的按揭付清,即表示一年後大約需要再支付港幣30多萬元。

77. 至於工廈一,則是在1998年2月作價港幣200,000元買入,一次過付清,而工廈二則是在2001年8月買入作價港幣180,000元 ,一次過付清。

78. 單就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的總買入價計算,就是港幣1,100,000元。若連同星加坡的物業的首期計算在內,那麼需要總共的資金則是大約港幣1,200,000元。

79. 男方指出買星加坡物業的首期其中包括了他的公積金,他亦說康德花園的盈利在他居住星加坡期間用光,所以本席相信星加坡物業的首期的資金來源都是全屬於男方的資金。

80. 那麼根據男方證供,關於其餘三個物業買入的資金最少還缺港幣20萬元。男方的證供顯示,他的母親給了錢給他後,他會將錢存放到自已的中國銀行戶口,並與他自己的收入一起存放。他亦沒有就這麼多年來母親給了他多少錢做任何記錄。母親給他的錢,如果他入不敷支時,他亦會用來支付他自己的生活開支。

81. 上述香港三個物業都有租出,男方亦不需要向他母親交代租金,他收到的租金亦不需要交回給母親,他指出他母親讓他使用那些租金。這些租金收入,他有用來付母親的生活費和醫藥費,他亦有用來付物業的維修費,他亦有用來付大兒子和小兒子的大學學費。

82. 自從1998年以來,他亦有用租金收入來幫補自己的家庭生活開支,及在他失業期間用來支付他自己的生活開支。

83. 男方的證供所表述的,所有購入物業的資金都是來自母親交給他的,那麼根據他的說法尚欠的資金必然是來自男方的收入。根據女方證供顯示,男方在1994年把他帶回廣州的二手沖印機以人民幣十多萬元賣出。

84. 另一方面,根據男方指出買入翠屏花園,他有付首期。從雙方證供顯示,本席留意到男方一直以來,都是勤奮工作、善於儲錢,本席亦相信他有賺取外快錢,所以有部份資金來自男方的收入一點也不足為奇。

85. 故此本席認為男方所指所有購買物業的資金都是來自他的母親的說法並非事實,本席認為有部份的資金必然是來自男方個人方面。

86. 那麼從歸復信託以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來作進一步分析本案,本席有以下的看法和結論。關於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葉鳳蓮一案(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中說:

「[18]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2008年5月9日(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第17th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Ltd &Ors (No 2) [2003] 1 HKC 256、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3 All ER 703 (CA)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第31版、 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 1 KB 223。」

87. 男方的母親和男方屬母子關係。上訴庭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2014] 4 HKLRD 436案中曾詳細討論在衡平法所謂「預付財產」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是否適用於母親與成年子女的關係,卻並沒有就此作出裁決,但認為: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applied to a mother and her independent adult child was left open. In any event, the presumption was now a relatively weak one and could be rebutted on comparatively slight evidence.”(見第10.16-10.20段)

88. 終審法院在SuenShu-Tai(孫樹娣) v Tam Fung Tai(譚鳳帶) (FACV NO 9 of 2015)(判決日期2015年10月12日、判決理由書2015年11月5日)案中,同樣並沒有就以上的問題作出判決。

89. 男方是星加坡物業、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的登記業主,就他說該些物業的實益權益是由他的母親擁有的指稱,其舉證責任在男方(見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在Stack v Dowden [2007] UKHL 17、 [2007] 2 All ER 929、 [2007] 1 FLR 1858、案中第56段所說)。

90. 就男方說法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男方並非持有上述物業的實益權益的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91. 男方母親所提供的資金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去分析,她也絕非佔百分之100的實益權益。在男方2015年10月5日的宣誓書中,男方指出當時入住公共屋邨後,男方詢問女方,是否會分他的財產,當時女方回答是不要男方的財產,所以男方放心為80多歲的母親托管財產,並放心在屋契上贈送給男方。

92. 從男方怎樣使用她母親給他的資金及怎樣使用物業出租後的租金,以及男方誓章內解釋為何康德花園有送契的情況,本席認為這樣的情況反映男方母親一向是有送贈的意圖的。

93. 本席認為男方的母親給予男方的金錢的意圖及康德花園除去自己的業權並以送契形式轉給男方,都表明男方母親送贈的意圖。男方在庭上作供時亦特別指出他的母親明示和暗示要男方負責她今後的生活費及醫藥費,男方答應,男方指出如果他不孝順,母親就會收回所有給他的金錢,男方答應母親的要求。男方母親送贈給男方的意圖非常清楚,而且男方亦一直孝順母親。

94. 因此不論預付財產推定是否適用於男方的母親與男方的關係,綜合上述各點考慮,本席認為明顯地男方的母親給金錢給男方及送契形式除去業權是一項送贈的行為,因此不接受男方的母親, 按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持有所有物業的實益權益的主張。

95. 男方的證供及說法,亦帶出另一個主張,因此本席亦從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本案。但如前所述,構定信託是建基於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於購入物業前的共同意願,所以最重要的是當時母親和男方的共同意願是甚麼。

96. 正如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旭倫資深大律師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HCA1466/2010)日期為2013年8月15日的判案書的第57段中所說,當法庭要確定雙方的意願時,一個重要的問題是:「為何A君(在本案即母親)會把物業放在B君(在本案即男方)名下而並非她本人持有呢?」

97. 對此,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首先康德花園和兩個工業大廈,購買回來後主要的目的都是收取租金,若然購入時,當時母親和男方的共同意願是男方為母親托管這些物業,那麼男方沒有理由不需要向母親交代租金,而且還可以自己用了這些租金在自己的家庭生活開支上,本席認為這說明男方已認為他是以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身份持有該些物業,而並非如男方所說母親才是那些物業的實益權益的擁有人。

98. 其次男方在庭上解釋為何母親就康德花園轉名的理由,在庭上的說法與他在2015年10月5日誓章中的說法是折現兩個不同的版本,康德花園的送契是在2005年簽署的,在此之前即1998年和2001年,男方分別以自己單名持有工廈一和工廈二,那麼在此之前,他獨自持有工廈一和工廈二,這表明他在1998年開始,他都是放心女方是不會分他的財產,所以他才獨自持有工廈一和工廈二。

99. 男方證供指出,他的母親在2001年之前每半年都會來香港帶錢給他的。康德花園自從1995年買入後,已一直出租,男方所指出的種種理由因而母親做送契,本席認為何須十年的時間,才會因為男方聲稱的理由而去做送契,所以女方指出簽署送契的原委是可信的,所以本席認為上述顯示出男方一貫以來認為他是所有上述物業實益權益擁有人的立場。

100. 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並解釋為何他要賣出康德花園和工廈一和工廈二的原因是,因為她母親覺得他離婚,女方會將物業分了,男方作為一個孝順兒子不會讓這樣的事情發生。本席認為只是直至女方提出要求法庭頒令來應付她的附屬濟助的要求後,男方才改變立場,說母親才是實益權益擁有人。

101. 本席認為男方一貫以來的立場就是他是所有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因此本席不接納男方聲稱當年男方和他的母親的共同意願為母親是所有物業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說法。

男方除上述提及的物業外,還有沒有其他的物業?

102. 女方聲稱男方在加拿大溫哥華有物業,但女方一直未能提供實質的證據,證明男方在加拿大持有任何物業。因此本席不接納女方的說法,指男方在加拿大還有物業屬於家庭資產。本席只接納上述提及的所有物業為家庭資產,即星加坡物業、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因為這些物業都是男女雙方在他們婚姻期間所積聚的家庭財富。

男方有沒有隱瞞他的銀行存款?

103. 其次女方亦聲稱在2012年期間男方打算買洪水橋舖位,女方相信當時男方已應有大約港幣3,000,000元的流動資金。

104. 在男方日期為2015年8月1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男方宣誓下披露了他的各個銀行戶口過去12個月的結單副本,以及各類定期存款戶口的最近期結單副本。關於定期存款方面,男方披露了新加坡DBS銀行定期存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有星加坡幣7,000元的定期,這個定期為一年期的定期由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到期。這是男方唯一披露的定期存款。

105. 女方搜集了一些關於男方各個銀行的定期存款單,並呈上法庭。在審訊文件冊第54頁,是男方在中國建設銀行的一份存款金額為港幣150,000元的12個月定期存款通知書,到期日為2015年3月23日。男方在庭上的證供是,這筆定期存款,在到期日他便提取作為他的生活費的一部份。男方從來沒有披露這筆定期存款,在他披露的銀行月結單內,亦沒有看見這一個入帳。

106. 關於審訊文件冊第76頁的大新銀行日期為2014年8月12日的提款通知書,顯示男方有港幣530,000元的定期存款,到期日是2014年8月12日。男方在庭上的證供解釋到期日後這筆錢的去向是這樣的,他解釋他大兒子結婚擺酒的費用全都是他付出而他亦有支付小兒子的大學學費和碩士學費,及他失業時自己的生活費。

107. 他進一步解釋擺酒費用用了港幣十萬元,而小兒子的碩士學費,在2014年至2015年的費用是港幣110,000元。然而對於審訊文件冊第82頁,三個月定期,由2014年8月12日開始至到期日2014年11月12日,定期存款金額為港幣530,000元,男方的解釋卻是,事實上是由大新銀行的定期存款到期後再轉去花旗銀行繼續做定期。本席認為,明顯地男方的解釋是前後矛盾,本席認為這筆定期存款根本沒有用過。

108. 另外在審訊文件冊第67頁,女方亦呈上男方在星加坡中國銀行的一份12個月的定期存款單,到期日為2015年5月4日,而定期存款金額為星加坡幣100,600元。這一個定期單,男方亦沒有披露。這個金額,本席以1對5.7的兌換率計算,等於港幣570,000元。

109. 男方沒有如實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而事實上,本席認為男方是刻意隱瞞他的經濟狀況,因此本席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測。

110. 其次男方雖然披露了他在星加坡DBS銀行有定期存款星加坡幣7,000元,這是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情況。然而在審訊文件冊內,女方提供了男方截至2015年3月28日在該銀行的定期存款結餘是星加坡幣77,400元。

111. 參看男方披露星加坡DBS銀行儲蓄戶口的月結單的情況,及審訊文件冊第62頁資料,可見男方有10,000元一年期的星加坡定期,到期日為2015年3月13日,到期後存入他的星加坡DBS銀行戶口內。

112. 其次還有三筆定期,包括星加坡幣13,000元由2014年9月17日至到期日2016年9月17日的兩年期定期,和另一筆星加坡幣4,400元由2014年11月11日至到期日2016年5月11日,及一筆星加坡幣40,000元,由2014年11月11日至到期日2016年5月11日,都是在定期未到期前已取消,因此在他的星加坡DBS月結單日期截至2015年6月2日的結餘只有星加坡幣7,000元。這3筆未到期的定期,本席認為分別於2015年5月4日取消定期,並存進他星加坡DBS銀行內,然後同日,將星加坡幣75,000提走,明顯地男方的意圖就是想把他的財產轉走。

113. 因為這幾筆定期分別都在2014年作出定期,由最短的一年期至最長差不多兩年的定期,可見男方有充裕的資金,可以無需長時間使用這筆金錢,才作出這樣的定期安排。因此本席認為男方星加坡DBS銀行的結餘,應以2015年5月4日未提走星加坡幣75,000元的結餘作準,即結餘應為星加坡幣80,467.73元,另加他截至2015年6月20日在星加坡DBS銀行的星加坡幣定期7,000元, 應為星加坡幣87,467.73元。

114. 單就男方在星加坡中國銀行的定期金額為星加坡幣100,600元,加上星加坡DBS銀行的定期的總和就是大約星加坡幣188,000,以一對5.7兌換率計算,就大約是港幣1,070,000元。

115. 其次再看他香港的定期存款,包括中國建設銀行的港幣150,000元定期,和花旗銀行的港幣530,000元定期,本席相信他並沒有使用,因為在他披露的香港戶口內,並沒有在他聲稱使用的日子裏看見有這樣的進入帳紀錄。

116. 其次在他披露的香港中國銀行戶口內,其中有兩筆大額的存款,即在2015年4月8日存入港幣416,664.54元和2015年4月27日存入港幣1,767,044.71元。這倆筆存款可在審訊文件冊第51 和52頁看見。

117. 男方指出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成交後的金錢,他都是透過律師直接給他的母親,因此本席認為這些有關樓價金錢是不會經過他的戶口顯示的。另外在這戶口內,在2015年5月12日,亦顯示有一筆港幣530,000元的存款,金額與他的定期存款相同,所以本席相信是來自他的定期存款。

118. 因此將兩筆定期,即港幣150,000元和港幣530,000元 ,加上他另外兩筆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27日的大額存款,總和就是大約港幣2,863,000元。如果加上他星加坡大約港幣1,070,000的現金,那麼總和就是接近港幣3,933,000元,所以女方指出在2012年期間當時男方打算在洪水橋有意買舖位,但女方不知道男方最終有沒有買,女方指出她知道當時男方有幾百萬資金的說法,是可信的。

119. 雖然男方在庭上否認當時他有買舖位,然而男方星加坡物業一直每月有租金收入,到2012年2月的時候,每月租金為星加坡幣1,500元,即大約港幣8,500元。其次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一直都有租金收入,所以本席認為男方可以自從2011年5月無需工作,仍然生活無憂。

120. 根據男方的說法,大兒子結婚的費用和大學的費用是他付,小兒子大學的費用亦是他付,家庭的開支亦是他付,然而在他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可見他所欠的債務極少,這可從他的信用卡欠債的情況看見,其次他還可作出定期存款,而且所定的存款定期時間亦長,證明他沒有急切需要金錢使用的情況,所以本席相信他必然是有一筆可觀的現金儲備,加上有固期的租金收入,才可以無需工作。

121. 至於星加坡物業的估值,女方提供了一些估值的資料。然而那些資料,過於簡單,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倚賴當作是星加坡物業的準確估值,所以關於星加坡物業的價值,本席會用另一種方式處理,並會在較後時段再作交代。

雙方的資產總結

122. 基於上述的分析,現確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男方
女方
康德花園$2,500,000
工廈一$1,635,000 
工廈二$1,960,000 
現金$3,933,000 
股票投資 $62,200
銀行戶口 $158,697
   
香港強積金$90,064$83,449
新加坡公積金__SDG7,419
$10,160,352
_________
$304,346
扣減  
債務$2,940___$4,771
 $10,157,412$299,575

123. 本席以新加坡幣1元等於港幣5.7元作換算。為方便計算,本席會當作女方的資產扣減債務後為港幣300,000元,而男方的資產扣減債務後,為港幣10,157,000元,因此雙方的總資產為10,457,000元。這個數目,未有計算星加坡物業的價值在內。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124. 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中對「需要」是這樣說的:

「77. 按照第7(1)(b)條所述,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第7(1)條(c)至(e)段所述各事,即生活水平、年齡和無能力,通常都是有關聯的因素。

…

78.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就“需要”有下列言論:“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在對雙方的資產作分割時,基本上要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並須考慮多個方面,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謀生能力、家庭的生活水平、任何一方是否有殘疾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疾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

79. Hale勳爵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Miller/McFarlane案第144段]。因此,當法庭試圖確保婚姻的每一方和他們的子女有足夠資源去應付他們的需要,而他們的需要是定在等同於 (在資源容許下) 婚姻期間他們享有的生活水平的話,則他們的需要不應根據某些推想出來的最小公分母來評估,而應該根據一切有關情況靈活地評估。[見J v J案 [2009] EWHC 2654 (Fam),Charles法官所說,第292-296段]」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125. 根據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庭上的證供顯示,他在1958年3月出生,現年58歲,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指出他自2011年開始不再工作。

126. 男方作供時,他解釋家裏的開支都是他付,大兒子和小兒子的大學費用,以及大兒子結婚的費用都是他付,其次還有他自己的個人開支,都是他自己一人承擔的。

127. 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可見他的債務是非常少,本席亦考慮了這麼多年來他在理財上的方法,以及投資的方法,本席認為他是一個善於投資和理財的人,所以即使停止工作後,他仍可選擇繼續投資生財,來支付他種種的開支。

128. 男方亦指出他是長期病患者,包括糖尿病、頭暈、眼花、抽血及需要定期複診。男方指出的病歷,都是一般常見的都市人毛病,他提出的證據無法顯示這些毛病對他的工作能力有任何影響。本席認為男方亦有能力負擔自己的醫療費用。

129. 故此,本席結論是,男方的工作能力良好,沒有證據顯示他的工作能力下降,而且他早在2011年已停止工作,依賴投資收入過生活,一直都能夠保持良好經濟狀況。本席認為男方應有能力應付自己的需要,包括照顧他的母親。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130. 根據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女方生於1960年9月,現年55歲。她現時的工作是病人服務助理,她沒有表示她身體有什麼大的病痛,本席相信至今,她仍是有一定的工作能力,亦沒有重大的疾病,足以影響她的謀生能力,本席認為女方仍然擁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故認為女方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131. 基於雙方的案情,以及在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本個案中,婚姻的長度(直至男方在2014年11月提出離婚,雙方結婚達30年之久)、雙方的謀生能力和需要(雙方均有能力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等等的因素,均不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故應以「平均分割」資產作為分割的起點。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32. 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以下的評論: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133. 須要在此詳細分析和考慮的主要是「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和「雙方的行為」這兩項。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134. 男女雙方的婚姻並不是一段短的婚姻。婚姻期間,男方是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他除努力工作外,更以投資積累財富,包括置業和出租單位。女方有些年份是家庭主婦,打理家務更照顧子女多年,盡心盡責,是一個稱職的母親,並且本席亦接納女方有協助男方的工作,女方亦有自己工作賺取金錢, 可說是內外兼顧。

135. 即使是男方主外,女方主內,亦只是雙方不同性別擔當着不同的角色,在那些情況,雙方都對家庭都是有着相當貢獻的。在這方面,在LKW v DD案中李義法官是這樣說的:

38. 下面是李啟新勳爵在White v White案裡一段著名的評論:

…本席可以信心十足地說明一個普遍通行的原則:為達至公平的結果,夫妻之間和他們分別扮演的角色之間絕對不容許存在歧視。典型的情況是夫妻分擔賺錢、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任務。傳統上,丈夫賺錢養家,妻子理家和照顧子女。這種傳統的分工已不是今天最常見的現象。很多時候夫妻作為家長也各自要上班工作。有時候由妻子賺錢養家,而日間由丈夫理家和照顧子女。然而,不管夫妻選擇如何分工,或由於情勢所迫而這樣分工,要達至公平,在按第(f)段考慮雙方的貢獻時,不應因此厚此薄彼。…如果他們在各自不同的範疇內對家庭作出同等的貢獻,那麼,原則上誰賺錢以累積資產並不重要,不應偏幫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9.本席認為,這段評論表達的想法同樣適用於香港。不依從這些價值觀引致早期的案例裡出現歧視性的結果。那樣的結果在今時今日會違反基本的公平觀念,在英國是這樣,在香港也是這樣。

136. 更可況,在本案,女方內外兼顧,本席考慮雙方的婚姻長達30年之久,雙方又都對家庭福利作出相當的貢獻。從這方面衡量,法庭應以「平均分割準則」作為分配資產的起步點。由於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都是有着相當貢獻的。因此,就本案而言採取「平均分割準則」原則作為考慮的起點,是適當的做法,這亦是女方的要求。

雙方的行為

137. 如前所述,在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為了清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長遠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138. 因此需要討論的問題是,法庭應否因為男方或女方的惡劣行為而在分配資產時偏離上述「平均分割準則」,將更大部份甚至全部資產分配給另一方。

139. 香港家事法庭在就行為和與訟雙方的資產分配的關係這個問題上有不少裁決,譬如可見於以下案例:K v C (Ancillary Relief) [2008] HKFLR 395、WLK v TMC [2009] 5 HKC 438、WML v STW [2010] 3 HKLRD 431。簡而言之,香港的家事法庭沿用了英國的法庭在這方面的判例:Wachtel v Wachtel  [1993] Fam 72、Miller v Miller [2006] 2 AC 618。 有關行為的因素,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作出以下的指引:

「99. 第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因此,原則上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成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

……

104. 因此,行為,或較準確的說法是負面行為,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 (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

140. 在本案中,女方雖然對男方在婚姻期間的某些行為有種種的指控,其中包括指男方有婚外情,但女方並不是說女方基於她所指控的行為會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女方的建議,事實是平均分割家庭資產,所以本席不會在此對女方指控男方的行為作出詳細的分析。

步驟(5):決定結果

141. 由於雙方的婚姻到了離婚之時,已達30年之久,雙方的資產應被視作已經相融合在一起。

142.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男方與女方的貢獻相約,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根據雙方披露的資產,男方是有足夠的金錢向女方支付女方應得的份數的金錢價值。

143. 然而男方為了逃避支付女方附屬濟助的索求,男方將香港的物業變賣後,並且將應得的樓價轉走,加上星加坡物業,女方未能提供可供法庭依賴的估值,所以本席認為星加坡物業應該售出。

144. 撇除星加坡物業的價值,餘下的家庭資產以金錢計算的價值是港幣10,457,000元。若以此分配,每人應得港幣5,228,500元,本席較早前,已指出女方的銀行戶口應以港幣300,000元計算,所以女方應可得港幣4,928,500元,另可得星加坡物業一半的權益。

命令

145. 本席現頒令如下:

1)在頒發本命令之30天内,男方須支付女方一筆過現金港幣4,928,500元。

2)在頒發本命令之6個月内,訴訟雙方須參考市場價格,出售星加坡物業。男方須在交易成交6個星期前搬離星加坡物業,以將空置管有權交出。下列費用由賣出樓價中扣除:律師費、地產經紀傭金、直到出售星加坡物業成交日的一切與星加坡物業相關的費用。

3)在扣除了以上各項開支後,剩餘的樓價,男女雙方平均分配。若男方在賣出星加坡物業時,即物業成交前,仍未支付本命令第一段提及的港幣4,928,500元給女方,那麼本命令第3段提及星加坡物業,扣除本命令中第2段提及的支出而得的剩餘的樓價,就屬於男方應得的份數,需用作支付男方尚欠女方,就本命令第一段提及的港幣4,928,500元尚未支付的欠款,直至第一段提及的金額付清為止,而無需給予男方。

4)男方在星加坡物業未出售之前,不得把星加坡物業按揭,或對星加坡物業造成任何的產權負擔。

5)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6)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與已撤銷。

訟費

146. 既然男方的申請失敗,女方勝訴,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由男方支付女方的訟費。本席認為男方需付女方本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