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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4

周 對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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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4)

[2020] HKFC 252-CH-2020-12-04

周 對 何

HTML content

FCMC 7017 / 2014

[2020] HKFC 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7017宗

 —————————— 
 周呈請人

及

 何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書面處理)
呈請人的申請︰2020年8月4日
答辯人的反對陳詞︰2020年9月10日
呈請人的訟費陳述書︰2020年10月28日
答辯人的補充反對陳詞︰2020年11月2日
判案書頒發日期︰2020年12月4日

-------------------------

判 案 書
(申請更改暫准訟費)

-------------------------

1.  這是由呈請人妻子(「女方」)提出的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有關申請」)。答辯人丈夫(「男方」)反對有關申請。

2.  本席於2020年4月29日頒下附屬濟助審訊的判案書。男方就有關的判案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於2020年7月23日頒下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案書,撤銷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就訟費事宜以暫准命令的方式頒令男方須支付女方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0,000元。女方以傳票方式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有關申請,並呈交了訟費陳述書,要求訟費評定為港幣67,127元。

3.  本席認為有關申請適合以書面方式處理,無須進行聆訊,以減省不必要的訟費,所以作出相關的指示。從男方以誓章方式存檔的兩份反對陳詞中可見,他並不反對以書面方式處理有關申請,但他反對女方要求訟費及所要求的訟費金額。

4.  男方認為女方於婚姻期間刻意隱瞞資產及變賣資產,他亦認為女方於審訊期間就她的經濟狀況作出隱瞞,未有誠實披露,而離婚申請是由女方提出的,令男方花了港幣400,000元的律師費,所以男方反對女方的有關申請,並要求法庭頒令女方須向他支付他的訟費。

5.  本席必須指出,女方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有關申請,並非請求法庭更改誰應該支付訟費,而是就男方被撤銷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命令,提出更改訟費金額的申請,並要求法庭先參閱訟費陳述書才就金額作出簡易評定。本席認為,男方於兩份反對陳詞中就誰應該支付訟費的陳述與有關申請並不相關,所以不予以考慮。

6.  本席考慮了女方的申請及所呈交的訟費陳述書,以及男方的兩份反對陳詞,本席亦考慮了簡易評定的訟費原則是以粗略的評估作出考慮。於考慮本案的背景、案情及複雜性,以及有關申請的性質和情況,本席認為延聘大律師合理,但律師的總收費過高,本席認為相稱及合理的訟費款額應是港幣38,000元。

7.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頒令於2020年7月23日的判案書(上訴許可申請)内的暫准訟費命令更改為「男方須支付女方就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金額簡易評定為港幣38,000元」。   

8.  就有關申請,女方在傳票内表示不要求訟費的命令,所以本席頒令,就有關申請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陳曼琪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2020] HKFC 150-CH-2020-07-23

周 對 何

HTML content

FCMC 7017/2014

[2020] HKFC 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7017宗

 —————————— 
 周呈請人

及

 何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書面處理)
答辯人書面陳詞︰2020年5月26日
呈請人書面陳詞︰2020年6月11日
判案書頒發日期︰2020年7月23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這是由答辯人丈夫(「男方」)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呈請人妻子(「女方」)反對有關的申請。

2.  本席於2020年4月28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案書(「判案書」)作出以下命令 :-

(一)  存放於法院的款項中的港幣600,000元即時支付予女方,作為兒子的部份贍養費,其餘存放於法庭的金額將於頒布絕對離婚令後,由雙方平分,作為雙方的附屬濟助的部份金額。

(二)  於售賣現由銀行以銀主身份管有的前婚姻居所後所獲得的金額,於扣除銀行總欠款、利息及費用後,當中的港幣1,800,000元先給予女方作為餘下的給予兒子的贍養費,餘額的一半於頒布絕對離婚令後給予女方作為附屬濟助的餘下金額,另外的一半給予男方作為附屬濟助的餘下金額。

(三)  在上述第一段及第二段獲得遵行後,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額或多筆款額、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四)  雙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3.  男方於2020年5月26日存檔了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該傳票」)、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詞。女方的代表律師於2020年6月11日存檔了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反對陳述書。法庭作出指示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訴許可申請。

4.  有關本案的背景及雙方的案情,已詳細開列在日期為2020年4月28日的判案書(以下稱為「判案書」)的第6至第44段,本席不在此重複。

5.  除非另外說明,本席於下文將採用與判案書相同的簡稱。

法律原則

6.  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63A.上訴許可

……

(2)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男方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批批准上訴許可。

8.  合理的勝數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象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

9.  如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而達至之判決 ,除非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而達至的判決是超越合理的範圍,是「清晰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也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

上訴許可理據

10.  根據男方的書面陳詞,上訴許可的理據共有14點(「書面陳詞」)。於考慮有關內容後,本席認為可歸納為以下幾項 :-

(一)  法庭沒有留意及分析案情及證據,亦沒有處理或全面考慮女方隱瞞財務資料及不遵從法庭的命令披露財務資料,法庭沒有以公平方式向女方作出罰則 (涵蓋書面陳詞第1、2、3及4點)

(二)  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的固定收入,金額為港幣13,140,000元(書面陳詞第5點)

(三)  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出售和平花園收入,金額為人民幣14,000,000元(書面陳詞第6點)

(四)  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未出售的第三物業,金額為人民幣3,500,000元(書面陳詞第7點)

(五)  法庭錯誤地沒有裁定金額為港幣2,656,233元女方從法庭取得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的總額應如何處理(書面陳詞第8點)

(六)  法庭就男方的經濟來源作出錯誤的判斷(涵蓋書面陳詞第9至11點)

上訴許可理據分析

上訴理據(一):法庭沒有留意及分析案情及證據,亦沒有處理或全面考慮女方隱瞞財務資料及不遵從法庭的命令披露財務資料,法庭沒有以公平方式向女方作出罰則(涵蓋書面陳詞第1、2、3及4點)

11.  於書面陳詞第1點,男方指稱女方「瞞報了大量財務資料」,「很明顯女方由案件開始初期已擺明是刻意隱瞞欺騙」。於書面陳詞第4點,男方指稱女方沒有按他的要求,亦不遵從法庭命令的要求披露財務資料,但在判決書中女方「完全受不到應有的罰則」。於書面陳詞第2點,男方指稱「在判案書第117[段],法官認為本人沒有清楚列出女方未有遵守法庭命令的事情。本人在案件過程中多次存檔列出女方瞞報的資料。法官沒有留意案情和證據」。

12.  男方就判案書第117段的理解並不正確,本席並沒有認為男方「沒有清楚列出女方未有遵守法庭命令的事情」。

13.  本席在判案書第117段指出「由於本案自2014年開始,雙方一直對對方有不同的指稱,而本案亦涉及大量的文件,所以本席要求男方就這方面的指稱須清楚列出女方未能遵守的命令,好讓女方能回應是否已經作出如實披露」。本席繼而在判案書第118段指出本席已考慮雙方的盤問、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進一步指出以下幾點 :-

(a)  從判案書的「前言」部份第2段可見,本席有留意到本案的背景始於2014年,雙方對對方作出各方面的指控,當中主要包括指稱對方沒有誠實及全面披露經濟狀況及有隱瞞資產的情況。

(b)  於判案書「男方的基本案情」部份第50至51段,本席列出及已考慮「男方指稱女方故意不把訴訟規定的相關財務資料申報、蓄意變賣資產及蓄意轉移資產以騙取贍養費及附屬濟助」。

(c)  本席於「爭議的事項」部份,清楚列出「女方是否有就她的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是其中一個有爭議及法庭須裁定的事項(判案書第56段-爭議事項(七))。

(d)  本席於判案書第116至127段就女方是否有就她的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作出考慮及分析,並於判案書第127段認為「女方並未詳盡和坦白地作出披露,法庭因而可作出對女方有關的推斷」。

14.  基於以上所述,可見本席已考慮書面陳詞第1點所指稱的事項及相關證據。

15.  於書面陳詞第3點,男方指出他「根據女方提供的文件及本人得到的資料中,評估女方收藏了港幣115,000,000元」。本席指出以下幾點 :-

(a)  本席於判案書第52段列出男方所指「女方擁有及收藏了資產總值折合約港幣115,000,000元」,及以表列方式列出該總額的明細。本席明白這是重要的爭議事項,所以列為爭議事項(十一)(可參閱判案書第56段) 。

(b)  本席於判案書第107至115段就這個爭議事項作出考慮及分析。

16.  就書面陳詞第14點,男方表示 :-

「本人上訴申請把下列四項相關款項納入女方的資產方面:-

a)固定收入HK$13,140,000元

b)出售和平花園收入CNY14,000,000元

c)未出[售]的第三物業CNY3,500,000元

d) 於法庭的存款中支取HK$2,656,233元」

本席的理解是,男方指稱法庭並未就以上四項款額於審訊中作出充份考慮,錯誤地沒有把有關款額計算在女方的資產中。以上四項款額已分別涵蓋於書面陳詞第5至8點,本席將於下文就上訴理據(二)至(五)逐一作出分析。

上訴理據(二):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的固定收入,金額為港幣13,140,000元(涵蓋書面陳詞第5點)

17.  於書面陳詞第5點,男方指稱「法官認為女方已把三項大額固定收入用於家庭,對本人是不公平的,因為女方承認家庭中每項支出都是由本人負責付款,判案書第72[段]也提到女方只負責家庭傭人的薪金及食物費用兒子學費,女方的收入用於家庭的金額不多,法官沒理由認為女方將這大額款項用於家庭的」。本席必須指出,男方就判案書第72段及證供的理解並不正確。女方並沒有承認家庭中每項支出都是由男方負責付款。

18.  本席在判案書第72段所接納的證供是「女方亦不爭議於婚姻期間,男方負責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及一些家庭開支。女方的講法是,她同樣有支付一些家庭開支,當中包括家庭傭工的人工、食物開支及兒子的學習開支等」。

19.  就男方所指的三項大額固定收入,本席於判案書第52段內以表列方式列出三項大額固定收入,包括表內第12至第14項,總額為港幣13,140,000元($7,140,000 + $3,840,000 + $2,160,000)。本席亦已於判案書第110至113段就三項大額金額逐一作出分析,經考慮及分析後,本席不認為三項大額金額應加回家庭資產中。男方的理據只是重複於審訊期間已作出的講法,而法庭亦已於審訊期間作出考慮。

上訴理據(三):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出售和平花園收入,金額為人民幣14,000,000元(書面陳詞第6點)

20.  於書面陳詞第6點,男方指稱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出售和平花園的收入,所以應將人民幣14,000,000元加回家庭資產中。

21.  就女方出售和平花園所獲得的金額,本席已於判案書第99至103段作出考慮及分析。經考慮及分析後,本席不認為女方曾擁有及售賣了數個和平花園的單位而獲得男方所指稱的人民幣14,000,000元的金額,所以並沒有將有關金額加回家庭資產中。男方的理據只是重複於審訊期間已作出的講法。男方的講法及所依賴的文件,法庭亦已於審訊期間作出考慮。

上訴理據(四):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未出售的第三物業,金額為人民幣3,500,000元(書面陳詞第7點)

22.  於書面陳詞第7點,男方指稱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未出售的第三物業,所以應將人民幣3,500,000元加回家庭資產中。

23.  就這個事項,本席已於判案書第99至106段作出考慮及分析,而本席亦於判案書第135段指出,「基於上文第101至106段,本席認為人民幣3,504,000元應加回女方的資產總值」。本席於考慮家庭資產總值時,已經將有關金額考慮及計算在內(可參閱判案書第139段)。

上訴理據(五):法庭錯誤地沒有裁定金額為港幣2,656,233元女方從法庭取得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的總額應如何處理

24.  於書面陳詞第8點,男方指稱由於法庭於2015年頒令男方須支付每月港幣52,083元的候訊期間贍養費,而男方認為法庭頒布的命令是錯誤的,亦十分不公平,加上男方認為「在女方既然由始至終都不披露財務資料,資產肯定比本人高出許多的實際情況下,女方於存放法庭的家庭財產中由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合共51個月,合共支取的款項HK2,656,233元。本人上訴申請把這個款項放回女方的資產中來計算的許可」。

25.  從判案書中「背景」部份第23及24段可見,本席留意到男方須支付女方候訊期間贍養費的金額及時段。本席於判案書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部份第142至150段中,本席就女方及兒子的合理開支總額及明細作出考慮及分析。本席考慮案件的判決時,已考慮各個相關因素及所有證供及案情(可參閱判案書第163至170段),當中從判案書第163(g)段中可見,本席有考慮到從存放於法庭的金額中已提取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的金額、原因及情況。由於本席不認為有需要作出調整,所以本席並沒有把女方所獲得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總值港幣二百多萬元加回家庭資產中計算。本席並非沒有考慮有關的事項。

上訴理據(六):法庭就男方的經濟來源作出錯誤的判斷(涵蓋書面陳詞第9至11點)

26.  就男方於書面陳詞的第9至11點,本席的理解是男方認為法庭就他的經濟來源作出錯誤的判斷,法庭不應認為男方的長子及應女士可以是男方的經濟來源。男方於書面陳詞的第9點敘述他於第一段婚姻育有的3名已成年的家庭子女與女方的惡劣關係及指稱「女方在案件中用雙重標準指控本人和長子關係良好,有給予本人經濟來源,是別有用心的指控,本人不想多提家庭傷心事,所以沒有刻意反駁女方的無理指控」。男方於書面陳詞的第10至11點指法庭認為男方指稱向應女士所借的債項很有可能可以抵銷是錯誤的判斷。

27.  本席必須指出,男方是否有就他的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是本案其中一個重要的爭議點。於判案書第70段中可見,本席考慮到這個爭議點與男方的經濟資源及男方過往收到的一些金額應否加回家庭資產中亦是相關的,所以會一併考慮。本席於判案書第80至93段就男方與長子及應女士所開設的公司的相關性及證供作出考慮及分析,而達至有關判決認為他們可以是男方的經濟來源。

28.  另外,男方於書面陳詞第13點提出要求,希望法庭頒布命令,授權男方到相關銀行拿取女方相關帳戶資料,讓法庭作出公平的裁決。本席必須指出,本案是2014年的離婚案件,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未能和解後,案件轉至由本席進行審訊。從案件的背景可見,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後,雙方共提出多個不同的申請,當中包括提出問卷、要求披露文件及資料等申請(可參閱判案書第2及3段)。當本席將案件押後排期審訊前,雙方已向本席確認,有關要求披露資料及文件已完成,法庭才定下審期,審理案件。男方於書面陳詞第13段提出的要求並非上訴理據。

29.  書面陳詞第12點是一個總括的段落,本席於上文的不同部份的考慮已經涵蓋,不在此重覆。

總結及命令

30.  本席明白本案始於2014年,數年以來,雙方的爭拗不斷,亦提出了不同的申請。雙方均指稱對方沒有誠實及全面披露經濟狀況及有隱瞞資產的情況,而本席於本案中亦有就雙方是否有就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作出考慮(爭議事項(一)及爭議事項(七))及裁定雙方均有未詳盡和坦白地披露的情況(可參閱判案書第90及127段)。本席亦考慮到雙方及家庭的資產總值(可參閱判案書第134至139段)及案件的所有證供和證據。本席必須指出,不同意本席的判決不代表本席的判決是必然錯誤的,男方未有具體地指出本席在考慮及處理證供以達至事實的裁定時有如何的原則性的錯誤。

31.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男方所述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的成功得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頒予上訴許可。

訟費

32.  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由於本席撤銷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以男方須支付女方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本席留意到於審訊中雙方並沒有律師代表。女方於上訴階段才聘用律師及延聘大律師代表她存檔反對陳述書,反對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及要求獲得訟費,但女方並沒有夾附訟費陳述書。於考慮本案的背景及案情,本席頒令訟費的金額簡易評定為港幣10,000元。此暫准訟費命令由本命令起計14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陳曼琪律師行轉聘龔建聰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2020] HKFC 92-CH-2020-04-29

周 對 何

HTML content

FCMC 7017/2014

[2020] HKFC 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7017宗

 ———————————————— 
 周呈請人

及

 何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9年3月19日至22日、3月26日至27日及5月14日至15日

答辯人的書面結案陳詞 : 2019年5月7日及5月29日

呈請人的書面結案陳詞 : 2019年6月5日

呈請人的補充書面結案陳詞 : 2019年6月24日

答辯人的補充書面結案陳詞 : 2019年6月26日

呈請人及答辯人的聯合補充書面結案陳詞 : 2019年7月5日

判決日期 : 2020年4月29日

-----------------------------------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

前言

1.  於本審訊,呈請人妻子(「女方」)向答辯人丈夫(「男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男方亦向女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雙方分別向對方要求超過港幣一千萬元的一筆過款額作為附屬濟助。

2.  案件始於2014年,當時雙方均有律師代表,其後雙方親自行事。數年以來,雙方的爭拗不斷,亦提出了不同的申請,當中包括候訊期間贍養費、加入介入人、判決傳票、提出問卷、要求披露文件及資料等的申請。雙方亦對對方作出各方面的指控,當中主要包括指稱對方沒有誠實及全面披露經濟狀況及隱瞞資產等。雙方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中未能和解,所以案件押後進行審訊。

3.  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後,雙方共提出多個不同的申請,當中包括提出問卷、要求披露文件及資料、要求發放存放於法庭中的部份金額等。

4.  雙方確定無須為審訊進一步更新表格E,因雙方均同意於過往數年已花了很多時間、訟費、心力及精神,雙方均同意倚賴於2017年的更新表格E,並於作供時作出有需要的更新。

5.  於審訊的第一天,基於雙方同意,法庭頒令女方可即時提取存放於法庭的金額內其中的港幣60萬元作為兒子的教育及相關費用的部份開支,而有關金額將於日後預留給兒子的金額中扣除。

背景

6.  男方於1940年出生,於審訊時78歲。

7.  女方於1964年出生,於審訊時54歲。

8.  這是男方的第二段婚姻。於第一段婚姻他育有三名已成年的家庭子女(即「長子」及兩名女兒),他與前妻於1991年離婚。

9.  男方於1972年創立自己的時裝品牌「XX時裝」,其後與於第一段婚姻的三名成年家庭子女共同持有一間有限公司,繼續經營他的服裝生意。男方與女方一起後,結束了有關的有限公司,與女方成立了「XX時裝有限公司」,繼續經營他的服裝生意。

10.  XX時裝有限公司的營業地址是位於尖沙咀一個男方自置的商業單位(「6A單位」)。2004年雙方聯名購入6A單位隔鄰的單位(「6B1單位」),他們把兩個單位的分隔牆打通,由2004年至2012年,XX時裝有限公司使用6A單位和6B1單位營業。

11.  約於1994年,男方於內地買入一個單位(「廣州恆城大廈物業」)。

12.  雙方於1997年6月於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於2002年出生,於審訊時17歲(「兒子」),於香港就讀第10班,於2019年9月往英國讀書。

13.  雙方於婚後居於衛理苑一個單位,該單位及一個車位於1995年由男方購入,並由男方單名持有 (「前婚姻居所」)。

14.  女方於2000年購入一個位於海逸豪園的單位(「海逸豪園單位」),初時供女方的母親居住,其後單位作投資及收租之用。女方亦於上海購入位於和平花園的單位(「上海和平花園單位」) 。

15.  女方於2006年在內地開設公司經營服裝店,售賣男方設計的服裝,亦用男方創立的時裝品牌「XX」於她的服裝店名内,服裝店名為(「緣來XX北京公司」) 。

16.  男方約於2008年於他的家鄉開始作出投資一個名為「優閑山莊」的項目,位於廣東恩平市1-8號及上蓋物業(「廣東1-8號物業」)。

17.  雙方於2011年年中開始分居。

18.  男方於2012年2月10登記「XX時裝」,並於6A單位營業。男方指稱營業大約兩年多的時間然後結束生意、退休及沒有收入。

19.  男方於2012年7月以港幣910萬元以連租約方式賣出了6A單位,並於賣出單位時同時以每月港幣20,000元租用6A單位,為期三年。

20.  男方於2013年7月把前婚姻居所向銀行加按貸款,獲得現金港幣2,264,033元。

21.  女方於2014年5月以雙方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及存檔了表格25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男方其後亦存檔了表格25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22.  於2015年1月26日,經雙方同意,法庭作出命令將兒子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女方,而男方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23.  於2015年4月8日,女方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港幣89,643元。於2015年4月9日的首次約見聆訊,法庭頒令男方須支付每月港幣27,000元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的中期措施,並且將贍養費聆訊押後處理。於2015年12月28日,法庭頒令男方須支付女方候訊期間贍養費增加至每月港幣52,083元。

24.  由於男方其後未能如期支付每月的候訊期間贍養費,所以女方於2018年申請於存放於法庭的金額中每月提取侯訊期間贍養費港幣52,083元。

25.  法庭於2015年9月14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26.  前婚姻居所被銀主(即匯豐銀行)於2016年1月27日經高等法院收回,截至2019年2月17日,總欠款連利息共港幣5,728,303.88元。

27.  於2017年5月,男方以港幣6,340,000元出售6B1單位,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及於雙方的同意下,男方獲得港幣200,000元,女方獲得港幣400,000萬元,而港幣5,539,773.76元存放於法庭。

28.  於前婚姻居所被收回前,女方與兒子已搬往海逸豪園單位,而單位由女方單名持有。

29.  就本案涉及的物業,現列出如下 :-

(1) 前婚姻居所(男方名下),被銀主收回

(2) 海逸豪園單位(女方名下)

(3) 上海和平花園單位(女方名下),已出售

(4) 6A單位(男方名下),已出售

(5) 6B1單位(女方及男方聯名),已以港幣6,340,000元出售

(6) 廣東1-8號物業(男方名下)

(7) 廣州恆城大廈物業 (男方名下)

(8) 廣東恩平市13號及上蓋物業(「廣東13號物業」)(男方名下) 

(9) 廣東恩平市11號及上蓋物業(「廣東11號物業」)(男方名下)

30.  就本案涉及的生意及公司,現列出如下 :-

(1) 由雙方經營的XX時裝有限公司

(2) 由女方獨自經營的緣來XX北京公司  

(3) 由女方獨自經營的YY公司(「YY時裝」)  

(4) 男方指稱女方現於内地經營其他公司,例如「金花」及「民生」,但女方否認

(5) 由男方獨自經營的XX時裝

(6) 女方指稱由男方的長子以獨資的公司(「長子的公司」)與本案相關,但男方否認

(7) 女方指稱由一位應女士成立的有限公司 (「應女士的有限公司」) 與本案相關,但男方否認

證人及證供

31.  雙方均於附屬濟助審訊出庭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女方發出證人傳票,要求傳召3名證人(顔女士、應女士及男方的長子)出庭作供以供她盤問,但女方只成功親身送達傳票予一名證人顏女士。顔女士於審訊第8天親身出庭作供,她是一名售貨員,曾於XX時裝有限公司工作,由女方聘用,其後於XX時裝工作,轉由男方聘用。其後亦曾於長子的公司工作及現於應女士的有限公司工作。

32.  雙方存檔了表格E(「男方的表格E」及「女方的表格E」)及更新的表格E(「男方的更新表格E」及「女方的更新表格E」),以及就附屬濟助審訊存檔及依賴同意審訊文件冊中的誓章及問卷的回覆書作為主問的證供。女方共有七個文件冊,而男方共有八個文件冊。

女方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33.  女方於1964年出生,於審訊時54歲。女方於內地出生,於1976年來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其後曾做不同的工作,包括做侍應生、於工廠工作、於金融業協助其他人炒外幣及經營畫布廠的生意。約於1996年,女方從事服裝業的工作,並認識男方。女方表示男方要求她協助男方的生意,而男方亦同意支付女方每月港幣20,000元的薪金。

34.  於婚姻期間,男方與女方在香港以XX時裝有限公司經營服裝店。

35.  女方於2006年在內地開設緣來XX北京公司經營服裝店,亦是依賴男方的製衣廠提供貨品的。

36.  根據女方的講法,男方於2012年11月16日在女方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撤銷XX時裝有限公司的公司註冊。女方表示,早於XX時裝有限公司被撤銷前,男方已另起爐灶,於2012年2月8日獨自開設及經營XX時裝。女方指出,直至審訊,男方還沒有把他持有XX時裝的商業登記結業或解散。

37.  女方表示男方於2014年3月終止向女方提供任何貨品。由於沒有貨品供應,所以女方的緣來XX北京公司大約在2014年8月左右結束所有業務。

38.  女方進一步解釋,在本案訴訟期間,男方為了掩人耳目,把XX時裝及全部的服裝貨品轉移給他的長子,並於2015年4月20日在6B1單位開設分行經營XX時裝(即長子的公司)。男方亦繼續聘用被XX時裝有限公司解僱的前員工(包括證人顏女士)及繼續用當時XX時裝發出的發票和收據。於男方出售6B1單位物業後,男方把以長子的名義持有的商業登記號碼的業務於中環一個商業大廈的地址繼續經營XX時裝,直至2018年4月18日結業。

39.  女方後來發現一間名為「XX時裝」的服裝店在尖沙咀某大廈經營服裝生意(即應女士的有限公司)。除了英文名稱稍為有不同,中文名稱是相同的。女方亦發現這間服裝店的商標與XX時裝完全相同。女方認為男方於這間服裝店及於之前經營的XX時裝有權益或有未披露的利益收入。

40.  另外,女方認為就以下的事項,有關的金額總額港幣13,464,033元($9,100,000 + $2,264,033 + $1,110,000 + $1,000,000)應加回家庭資產中,並於考慮家庭資產的總值是計算在內 :-

(a) 於2012年7月31日男方出售6A單位所獲得的現金港幣9,100,000元

(b) 於出售6A單位不足一年,男方於2013年7月17日再把前婚姻居所向銀行加按貸款獲得港幣6,250,000元。於歸還舊按揭港幣3,985,966元後,男方獲得現金2,264,033元。

(c) 男方於XX時裝的帳戶轉移了共港幣1,110,000元往他的個人銀行帳戶。

(d) 男方把前婚姻居所於銀行加按後,於取得的款額中有部份資金作股票投資,並賺取了超過港幣1,000,000元。

41.  女方的講法是,她並沒有如男方所指稱擁有財產高達港幣88,000,000元或港幣115,000,000元。就男方指稱她未有圓滿及誠實披露經濟狀況及文件,女方作出否認,並表示她已經如法庭所命令交出所有文件,沒有任何隱瞞。

42.  女方的公開建議是,以她的計算,家庭資產總值是港幣63,483,755元(當中主要包括雙方擁有及已賣掉的資產及如上文第40段所述應加回家庭資產中的金額),於預先預留港幣700萬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後,餘額應由雙方平分,即雙方每人應獲得港幣28,241,877元(($63,483,755 - $7,000,000) / 2)。

43.  由於女方所佔的資產總值只有港幣13,582,512元(女方於出售上海和平花園所獲得的人民幣320萬元折算為港幣3,786,240元 + 女方單名持有的現居海逸豪園單位價值港幣9,770,000元 + 女方持有的股票存款港幣26,272元) ,男方應向女方支付餘額港幣14,659,365元。

44.  女方於她的結案陳詞表示,於聽取證供後,她認為男方應向她支付大約港幣18,000,000元。

男方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45.  男方於1940年於內地出生,於審訊時78歲。男方於內地出生,只讀了幾年書,小學也未畢業。他約於1956年來香港,初時於時裝公司做雜工,後來學習剪裁及成立了自己的時裝品牌。

46.  男方表示由於家境貧窮,讀書只讀了四年多,不足15歲便由內地來香港謀生,並負責供養父母。男方偶然入了時裝行業後,經過自己的研究和付出努力,在無師自通之下設計了有自我特色及非一般的剪裁,並於1972年創立了自己的時裝品牌,替客人度身訂製西裝及高級服裝。男方表示他幸運地得到影藝及音樂界明星丶專業人士及各界高層人士,包括高級政府官員的歡迎,生意一帆風順。

47.  男方的生意於內地設有廠房,負責製造香港所接到的生意,亦負責製造擴充至內地的生意。從文件上可見,供應至廣州的店鋪(由長子負責)及北京的店鋪(由女方負責,即緣來XX北京公司)。

48.  男方表示於80年代中至1997年和女方結婚前一段時間,平均每年生意利潤有四百多萬。男方表示於婚後他相信女方是個可靠的人,加上女方承諾「三倍四倍奉還幸福,又承諾本人70歲後由她供養」,所以男方心想只要栽培女方成功,他老年的幸福生活定會有保障,因此他結束了當時由他及於第一段婚姻的三名成年人子女共同持有的有限公司,另外成立了XX時裝有限公司,由女方管理公司的所有運作及財務,目的是為了栽培女方。

49.  男方表示,於婚姻期間女方利用他的品牌「XX」之名,私人在內地開設多間分店,並從私人生意中獲得巨額利潤、金額及儲蓄。

50.  男方指稱,女方從他身上獲得名利後,不但不履行她的諾言,更提出離婚訴訟,破壞大好家庭,更甚的是,男方指稱女方故意不把訴訟規定的相關財務資料申報、蓄意變賣資產及蓄意轉移資產以騙取贍養費及附屬濟助。男方亦指責女方於提出訴訟之餘,不合理地不願意和解,招致男方於較早前不必要地花費了律師費,並誣捏男方的品格。男方認為女方企圖渣取男方的所有金錢,令男方年老時一無所有。

51.  男方的講法是,自從女方接管了公司的運作及財務後,他已沒有生意收入,而他的儲蓄亦已用完,現在他只有婚前買入的物業,總淨值約港幣22,000,000元。男方認為,他計算出女方擁有及收藏了資產高達總值港幣115,000,000元,所以家庭資產總值是港幣137,000,000元($22,000,000 + $115,000,000)。

52.  就男方指稱女方擁有及收藏了資產總值折合約港幣115,000,000元(HK$88,000,000 + HK$6,800,000 + RMB3,504,000 + RMB14,000,000)的講法,男方解釋明細如下 :-

(a) 男方以下列表列方式解釋女方總資產值是港幣88,263,290元(約為港幣88,000,000元)

(b) 指稱女方存入銀行的港幣680萬元

(c) 指稱女方於工商銀行的人民幣3,504,500元

(d) 指稱女方於2014年在不同時間以每個單位人民幣350萬元出售了多個和平花園單位,共得款項人民幣1,400萬元

男方以表列方式解釋女方總資產值是港幣88,263,290元

項目
*
詳情
金額(港幣)
房
產
1海逸豪園單位8,200,000
26B1單位3,100,000
3上海和平花園單位4,000,000
 
房產值
15,000,000

 
 
資
產
 
 
 
 
4貴重物品264,000
5借給朋友(應收)229,900
6預支緣來XX北京公司180,000
7預支緣來XX北京公司600,000
8強積金441,890
9還給呈請[人]的款項600,000
10保險單儲蓄(估約)800,000
11股票編[號]8008及139兩項150,000
 
應有資產
3,265,790
固
定
收
入
12由1997年至2014年平均每月$35,000(家用)7,140,000
13由1997年至2013年每月$20,000(薪金)3,840,000
14由2006年至2015年每月$20,000(租金)2,160,000
 
固定收入
13,140,000

生
意
 
15由2006年至2015年每月$15,000(顧問費)1,800,000
16由2006年至2015年每月$28,000(每月生意)3,360,000
17由開始做私人生意17年計算46,537,500
 
生意項目收入
56,857,500
  總資產值88,263,290

 * 數目編號後加

53.  男方否認女方對他的指稱,指他透過長子及其他人繼續經營XX時裝、隱瞞收入及公司運作。男方解釋他現年78歲,約於2014年結束XX時裝後,他已退休,沒有再工作,他並沒有隱瞞收入,亦沒有擁有或運作任何公司。相反地,男方認為女方年紀比他輕超過20年,有經驗、有能力、有生意網絡繼續工作及經營生意,有工作及賺錢能力。

54.  男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

(a) 他同意先於家庭總資產中預留港幣300萬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但他認為有關的金額不應交予女方,而是應該由法庭保管

(b) 他可保留他名下的所有物業(及售賣物業所得的金額),當中包括 :-

(i) 前婚姻居所

(ii) 6B1單位售價的一半權益,港幣3,100,000元

(iii) 廣州恆城大廈物業

(iv) 廣東1-8號物業

(v) 廣東13號物業

(vi) 廣東11號物業

(c) 他認為女方應向他支付港幣18,400,000元($13,000,000 + $5,000,000 + $400,000)的資產或現金,當中包括 :-

(i) 男方不計較長期協助女方在她生意上所費的精神,但女方必須歸還在17年內由男方提供給她做時裝生意貨品的成本費,總值港幣1,300萬元

(ii) 由於女方的行為,男方要求女方補償港幣500萬元,作為男方各方面的損失的補償

(iii) 要求女方支付男方由本訴訟所招致的律師費,約港幣40萬元

不爭議的事項

55.  雙方並不爭議以下的事項:-

(a) 就房產(1)丶(8)及(9)(就房產列表見上文第29段),雙方於較早前簽訂「雙方同意的事實及公開立場」,當中同意有關房產的價值 :-  

(i) 就房產(1)即前婚姻居所,以銀主出售價為準。根據銀行的信件,雙方同意銀行估算出售的價值為港幣2,000萬元,於扣除總欠款連利息後,估值約為港幣14,271,697元。

(ii) 就房產(8)即廣東13號物業,同意價值為人民幣30萬元

(iii)  就房產(9)即廣東11號物業,同意價值為人民幣5萬元

(b) 就房產(6)及(7),雙方較早前共同委托測量師為單一共聘專家撰寫了一份單一共聘專家報告,於報告內有關估值如下 (但男方不同意專家報告的估值):-

(i) 就房產(6)即廣東1-8號物業,估值為人民幣13,700,000元

(ii) 就房產(7)即廣州恆城大廈物業,估值為人民幣2,300,000元

(c) 就房產(3)丶(4)及(5)已經出售,有關出售的收益如下:-

(i)  就房產(3)即上海和平花園,女方指出出售價值為人民幣3,200,000元,男方指出出售價值最少是人民幣3,500,000元

(ii) 就房產(4)即6A單位,出售價值為港幣9,100,000元

(iii) 就房產(5)即6B1單位,出售價值為港幣6,3400,000元,當中港幣5,539,773.76元已存放於法庭

(d) 就女方擁有的海逸豪園單位的價值,女方倚賴於2019年3月1日審訊前在銀行網上獲得的估值報告,估值為港幣9,770,000元。男方就有關估值並沒有爭議。

(e) 雙方均同意兒子往外國讀書,並同意於分配家庭資產前,先預留一筆金額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但雙方未能同意金額,而男方亦不同意有關金額交由女方保管)

(f) 雙方同意,就向對方要求的附屬濟助,要求一整筆款額以解決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要求法庭頒令一個完全及最終的命令

爭議的事項

56.  於考慮所有證供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以下的爭議事項須法庭於本附屬濟助審訊中作出裁定:-

(一) 男方是否有就他的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

(二) 男方是否有繼續營運生意及是否有於生意中獲得利益

(三) 男方售賣6A單位後所得港幣910萬元的去向

(四) 男方於前婚姻居所加按後獲得港幣2,264,033元的去向

(五) 男方從XX時裝轉賬往他個人賬戶共港幣110萬元的去向

(六) 男方於股票投資賺取的金額共港幣1,067,940元的去向

(七) 女方是否有就她的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

(八) 女方存放於銀行的港幣680萬元的去向

(九) 女方存放於工商銀行的人民幣3,504,500元的去向

(十) 女方是否有於2014年在不同時間以每個單位人民幣350萬元出售了多個和平花園單位共獲得款項人民幣1,400萬元

(十一) 女方是否如男方所指稱擁有資產約港幣88,000,000元或港幣115,000,000元

(十二) 女方是否有繼續經營自己的公司

(十三) 應先預留多少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57.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58.  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需考慮該條例第7(1)條如下: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59.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四個基礎原則和五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四個基礎原則分別如下:

(一) 法庭考慮該條例第7(1)條所述各事項的目的是要達至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二)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三) 法庭考慮資產分配時應考慮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需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四)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60.  終審法院定下的五個步驟如下:

(一) 確定資產;

(二)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三)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四)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五) 決定分配結果。

61.  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法庭的分析

第一個步驟:確定資產

62.  根據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定下的五個步驟,第一個步驟是要去確定雙方的資產。於該案的第71段,終審法院指出 「考慮過程的第一步是確定,截至聆訊日期計算,婚姻的每一方的經濟資源。根據第7(1)(a)條,法庭必須顧及“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目的當然是考慮到所有具關鍵性的負債後,計算出淨經濟資源。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該步驟最佳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如有必要)。

63.  雙方現時擁有的房產財產如下 :-

(a) 女方擁有海逸豪園單位

(b) 男方擁有以下資產 :-

 (i) 前婚姻居所,現時銀行以銀主盤持有

 (ii)  廣東1-8號物業

 (iii)  廣州恆城大廈物業

(iv) 廣東13號物業

(v) 廣東11號物業

64.  就女方擁有的海逸豪園單位的價值,本席覆述不爭議的事項,即上文第52(d)段,估值為港幣9,770,000元。

65.  就男方擁有的房產資產的價值,男方認為廣東1-8號物業只值大約1千多萬元,但男方的講法並沒有文件支持。就廣州恆城大廈物業,女方認為估值應該較專家報告為高,因專家報告內未有包含車位。男方不同意女方的講法,男方表示恆城大廈物業並不包括車位。本席認為專家於撰寫報告前,必然會了解清楚單位是否包括車位。

66.  所以就男方擁有的房產資產的價值,本節考慮上文第55段,但本席亦會於下文作進一步考慮及分析。

67.  在這個步驟裏,本席認為有下列議題及議題的細項須處理:

(A) 男方的經濟資源

(a) 男方是否有就他的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 (爭議事項一)(爭議事項列表見上文第56段),當中包括考慮男方是否有繼續營運生意及是否有於任何生意中獲得利益(爭議事項二)

(b) 男方過往收到的一些金額應否加回家庭資產中,於考慮家庭資產的總值時計算在內,包括 :-

- 男方售賣6A單位後所得港幣910萬元的去向 (爭議事項三)

- 男方於前婚姻居所加按後獲得港幣2,264,033元的去向(爭議事項四)

- 男方從XX時裝轉賬往他個人賬戶共港幣110萬元的去向(爭議事項五)

- 男方於股票投資賺取的金額共港幣1,067,940元的去向 (爭議事項六)

(B) 女方的經濟資源

(a)  女方是否有就她的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包括是否有違反法庭命令)(爭議事項七)

(b)  女方過往的一些金額應否加回家庭資產中,於考慮家庭資產的總值時計算在內,包括 :-

- 女方存放於銀行的港幣680萬元的去向(爭議事項八)

- 女方存放於工商銀行的港幣3,504,500元的去向 (爭議事項九)

- 女方是否有於2014年在不同時間以每個單位人民幣350萬元出售了多個和平花園單位共獲得款項人民幣1,400萬元 (爭議事項十)

- 女方是否如男方所指稱擁有資產約港幣88,000,000元或港幣115,000,000元 (爭議事項十一)

- 女方是否有繼續營運自己的公司(爭議事項十二)

(C) 雙方的資產總值

68.  本席會就以上各爭議事項逐一考慮。但本席必須指出,於考慮雙方指稱對方的一些金額的去向及應否加回家庭資產中的時候,雙方是否有作出全面及誠實的披露是重要的,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亦是環環相扣,須同時作出考慮。

69.  就以上議題進行分析之前,本席認為有需要指出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展述的相關要點,就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在處埋附屬濟助案件時,法庭需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需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終審法院尤其於判詞第72段指出: 

「法庭進行上述第一步時,該如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 Mark Potter 爵士所說[參閱Charman v Charman(No 4)案[2007] 1 FLR 1246,第67段],進行至“據該案適合的程度”。White v White案裏,出於有關上文談論的第四個原則[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的考量,李啟新勳爵告誡切勿回到1970年之前的情況,那時法庭“時常需要嘗試翻查多年來的婚姻財政,就誰擁有甚麼和佔多少份額得出準確和確定的結論”。這樣做是沒有需要的,一般來說,需做的只是用粗線條的方式處理。」

(A)    男方的經濟資源

70.  就男方的經濟資源,本席須考慮議題細項 (a) 男方是否有就他的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爭議事項一);及議題細項 (b) 男方過往收到的一些金額應否加回家庭資產中。由於這兩個議題有相關性,本席會一併考慮,並且會先就以下各爭議事項作出考慮 :-

男方售賣6A單位後所得港幣910萬元的去向(爭議事項三)及男方於前婚姻居所加按後獲得港幣2,264,033元的去向(爭議事項四)

71.  根據男方的講法,他的公司及時裝品牌是由他開創,亦是他多年來的心血及努力成果。XX時裝有限公司於內地設有廠房,負責製造所接的訂製衣服的訂單生意。男方約於2008年開始於家鄉作出了投資(即廣東1-8號物業,亦稱為休閒山莊計劃),有關投資的物業設計是依照男方兒時的夢想而計劃,當中的投資計劃亦包括擴充內地的廠房,但有關的投資計劃並沒有如期完成。女方並不爭議這些事項。

72.  女方亦不爭議於婚姻期間,男方負責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及一些家庭開支。女方的講法是,她同樣有支付一些家庭開支,當中包括家庭傭工的人工、食物開支及兒子的學習開支等。女方亦同意於婚姻期間,男方有支付家用及薪金給女方,但雙方就所給予的金額及時期略有不同的講法。男方表示,由於是他自己的公司,他並沒有如女方一樣支取每月港幣20,000元的薪金。

73.  男方於2012年7月賣出由他單名持有的6A單位,獲得港幣910萬元。於2013年7月,男方把前婚姻居所加按,獲得港幣2,264,033元。男方解釋,他於休閒山莊計劃中支付了大約五至六百萬港元,而他亦替女方支付了加工費四百多萬元。男方有把部份金額投資在股票上(將於下文繼續分析),加上至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男方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每月按揭港幣五萬多元(即共港幣約250萬元)及男方數年內的各種生活及其他開支(包括投放於公司及内地廠),他於售賣6A單位後所得的910萬元及於前婚姻居所加按後所獲得的200多萬港元已全數用盡,不應加回家庭資產中。

74.  本席接納男方於這方面的解釋及講法。本席考慮到,男方就用於XX時裝有限公司及內地的廠的費用有詳細解釋及有支持文件。雖然男方未能就每一項開支提供支持文件,但本席考慮男方這方面證供的整體證供、本案的背景、男方於公司及內地廠的參與程度及女方於公司的參與程度及參與範疇,本席信納,於婚姻期間當雙方關係良好時,雙方曾簽定協議,由公司負責供應貨品,而女方從經營店舖銷售額中抽出30%作營運費用。從女方披露的文件中,可見緣來XX北京公司曾支付費用,但本席不能肯定是否已全數支付應付的費用。考慮到雙方證供的整體性後,本席接納男方就這方面及用於公司及內地廠的金額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認為男方有支付加工費及有投放金額於公司及内地廠。

男方從XX時裝轉賬往他個人賬戶共港幣110萬元的去向(爭議事項五)

75.  XX時裝有限公司於2012年結束營業後,男方以XX時裝於6A單位繼續經營。女方表示當男方結束XX時裝有限公司,並成立了XX時裝時,女方並不知情。女方表示男方於公司戶口共轉賬了港幣110萬元至他的私人戶口,而有關的金額不知去向,應加回家庭資產中。

76.  本席留意到男方獨自經營的XX時裝的公司性質,是獨資經營的公司,公司並沒有擁有物業資產,而營運主要是倚賴過往於XX時裝有限公司所累積的熟客,繼續於XX時裝購買或訂購套裝。由於是獨資經營的生意,而男方亦表示他沒有每月領取薪金,本席接納轉賬至男方的私人銀行戶口的金額是用於他的各種生活和其他開支,當中亦包括經營XX時裝須支付的成本開支。本席接納有關金額並非不知去向。

77.  男方作供時表示,當他結束經營XX時裝的時候,仍然有一些有價值的套裝衣服,但他當時並沒有好好處理那些衣服(例如變賣那些有價值的衣服),而是將那些衣服棄置在大廈内。男方於庭上作供時估計,大約有200至300件衣服,而每件大約港幣1,800至2,200元。以平均值計算,那些衣服共值港幣約500,000元($2,000 x 250件)。女方不同意男方的講法,她認為棄置的衣服有1,500套,但女方未能就她的講法提供證據。,而男方亦同意,由於他自己當時的疏忽,沒有將那些有價值的衣服變賣,他同意就有關衣物的價值,加回家庭資產總值中。本席認同男方的講法。

男方於股票投資賺取的金額共港幣1,067,940元的去向(爭議事項六)

78.  如上文第73段所指,男方從有關的金額中把部份金額投資在股票中。女方於盤問期間指稱男方所獲得的100多萬港元是賺取的利息,男方解釋可能由於他的表達不準確,100多萬港元是賣掉所持有的股票包括所賺取的金額。於考慮男方所披露有關股票買賣的文件,本席接納男方的講法。

79.  基於上文第73及74段所述,本席接納有關的金額並非不知去向,而是如上文所述用了,所以不應加回家庭資產總值中。

男方是否有繼續營運生意及是否有於任何生意中獲得利益(爭議事項二)

80.  女方表示,對於男方XX時裝有限公司的結業及其後開始XX時裝,她當時並不知情,只是事後才知道。

81.  從文件上可見 :-  

(a) XX時裝於2012年2月8日以男方的名登記開業,是一間獨資經營的公司,其商業登記的業務地址是6A單位

(b) 於2012年4月20日,男方透過員工顏女士簽定一份租約,租用6A單位,為期三年,由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每月租金為港幣20,000元

(c) XX時裝有限公司於2012年11月16日撤銷註冊及結業

(d) 於2015年4月20日,男方的長子以獨資經營方式領取商業登記經營「XX時裝」,其業務地址是於中環的一個鋪位,而住址/業務地址是6B1單位,公司於2018年4月18日結業

(e) 應女士的有限公司於2010年7月22日登記開業,登記的業務地址是於尖沙嘴的一個鋪位,從稅務局商業登記署於2018年12月13日摘錄的紀錄,經營的業務名稱是「XX時裝」

82.  男方的講法是,他於2012年繼續經營XX時裝,是由於希望延續及保留他所創立的時裝品牌。他於2012年4月簽訂租約,好讓賣出單位後仍然有一個穩定的地方繼續經營XX時裝。男方表示於營運XX時裝時,他有聘用XX時裝有限公司的前僱員,包括證人顏女士。於結束營業後,男方表示顔女士亦有於沒有收取工資的情況下,不時到單位幫忙,以協助盡量賣出剩餘的貨。

83.  男方表示由於內地的廠房於2014年5月結業及於6月遣散員工,他於相約時間,即經營XX時裝大約兩年多後便退休,沒有工作及收入。男方表示,對於他的長子於6B1單位經營XX時裝及其後將經營地點搬至中環,他事先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投資或營運。男方亦表示,其後應女士於尖沙咀開設的名為「XX時裝」的店舖,他事先亦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投資或營運。

84.  女方認為,男方從沒有停止經營他的時裝生意。她認為男方於沒有知會她的情況下結束經營XX時裝有限公司及開設XX時裝,目的是轉移資產及隱瞞生意和收入。女方認為,男方的長子其後在中環開設的XX時裝,以及其後應女士於尖沙咀開設的名為「XX時裝」的店舖,男方也有參與及得益。

85.  女方表示她的講法主要有以下的基礎 :-

(a) XX時裝有限公司、XX時裝、長子於6B1單位營業的公司「XX時裝」及其後於中環繼續經營,以及應女士於尖沙咀開設的名為「XX時裝」的有限公司,所有的中文名稱均一樣是「XX時裝」,只是英文名稱有少許差別,有關差別只是男方長子的公司及應女士所經營的時裝公司有「’s」在英文名稱後面(即「XX’s[英文名稱]」),可說是微不足道及一般不會留意到的差別。

(b) 上述(a)段所提到的幾間公司所賣的也是男方的品牌「XX時裝」,所賣的衣服上的衫牌及「logo」也一樣,公司的電話及傳真機號碼也一樣,於店舖供客人挑選物料的布版也一樣。

(c) 上述(a)段所提到的幾間公司也有聘用相同的員工,即證人顏女士。

86.  男方否認女方的指稱,並解釋於不再僱用證人顏女士後,她有繼續協助男方,只是出於前僱主僱員的關係。就各公司有同樣的電話及傳真機號碼,男方表示他向來專注於設計方面,並沒有留意這些事項的安排。男方亦解釋,應女士是其中一名長期顧客,亦是男方於表格E中表示借錢給他的人。男方進一步解釋,當他得悉其中一名長期顧客繼續以他引以為傲的自創品牌做生意,亦令男方感到高興。

87.  本席必須指出,上文第85段所述,幾間公司的相同之處確實令人懷疑。本席亦留意到,男方及證人顏女士的證供有出入,例如證人顔女士確實受僱至何時、她協助男方至何時、經營XX時裝時是否有現金收入等。於考慮所有證供的整體性的及男方作供時的內容及情況,本席不能肯定男方就這幾間公司的情況已說出事實的全部。尤其是就男方指稱不事先得悉長子用6B1單位作為經營公司的登記地址,及長子以男方的時裝品牌於中環的一間店舖繼續經營。

88.  男方的長子早於多年前(即男方與女方結婚前)已是其中一名與男方共同持有經營男方品牌的有限公司,於XX時裝有限公司成立後,男方的長子亦有於內地廣東省經營一些公司,售賣男方於內地的工廠所生產的男方的時裝品牌服裝。

89.  根據LKW v DD一案,判詞中的73段: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90.  基於以上的分析及於相對可能的基準下,法庭認為男方並未詳盡和坦白地披露有關不同的公司與他的關係,法庭因而可作出對男方有關的推斷。

91.  但本席也同樣考慮到男方的年紀及身體狀況,於審訊時他已經78歲,就他的講法,早於數年前(即他70多歲的時候),於不再經營XX時裝時他便退休,本席認為這個說法合理。本席亦接納男方的講法,指稱他沒有參與營運他長子的公司或應女士的有限公司(尤其是應女士的有限公司早於2010年便成立)。

92.  但本席相信,基於男方及長子的關係,長子可以是男方的其中一個經濟來源。就上文第77段男方指所棄置的衣服,究竟是否由大廈的外籍傭工拿走了,還是由長子接收了,本席很有懷疑。

93.  就應女士成立的有限公司,由於售賣的是男方的時裝品牌,而她是男方的老顧客,男方亦表示她有和男方傾談過,本席認為,就算接納男方沒有以有代價的方式將時裝品牌賣盤給應女士,他也定能提供有用的意見、廠房及物料供應商的資料等給應女士。本席認為男方指稱向應女士所借的債項很有可能可以抵銷。

(B) 女方的經濟資源

94.  就女方的經濟資源,本席須考慮議題細項 (a) 女方是否有就她的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及議題細項(b) 女方過往的一些金額應否加回家庭資產中。由於這兩個議題有相關性,本席會一併考慮,並且會先就以下各爭議事項作出考慮 :-

女方存放於銀行的港幣680萬元的去向(爭議事項八)

95.  男方指稱女方於不同時段存入銀行共港幣680萬元,而有關的金額應加回家庭資產中。

96.  於審訊期間,男方就這方面的指稱向女方作出盤問。男方從女方所披露的銀行月結單,要求女方就一些存入她的銀行戶口的項目作出解釋。總括而言,女方的答案包括「已用左」及「唔記得」。總括男方盤問時問及於文件冊第4624至4633頁轉賬至女方的銀行帳戶的項目的存款單證明,在2000年3月至7月期間,共有總值240多萬元的金額。另外,於文件冊第4641頁至4648頁,男方亦向女方盤問有關一些定期存款記錄的項目,當中有金額高達港幣100多萬元的定期存款。

97.  本席必須指出,從男方指出的交易項目的總額,總數遠低於男方所指稱的港幣680元。而有關項目的年份久遠,早於1999至2001年。男方於10多年後問及多年前一些存款的去向,女方回答不記得亦可以理解。就這方面,法庭不認為應將港幣680萬元裁定為隱瞞的資產,而加回家庭資產中。

98.  但同時本席亦考慮到從文件中可見女方當時的經濟來源,於短短的五個月內,女方共有總值多達240多萬元的金額存入她的銀行戶口內。這方面吻合男方的講法,指女方可動用及轉賬金額至她的私人戶口。就女方是否有誠實及完全披露她的經濟狀況,本席會於下文進一步考慮。

女方存放於工商銀行的港幣3,504,500元的去向(爭議事項九)及女方是否有於2014年在不同時間以每個單位人民幣350萬元出售了多個和平花園單位共獲得款項人民幣1,400萬元(爭議事項十)

99.  就爭議事項九,即女方存放於工商銀行的人民幣3,504,500元的去向,男方的基礎是源於日期為2015年2月5日女方就男方問卷的回覆書的答案2。於有關的問答中,男方要求女方披露於2014年售賣上海和平花園物業所獲得的金額。女方的答案如下 :-

“2.1 The dates of payments for the initial deposit, balance of deposit and the balance of purchase price were stated in the said簽約確認書。

 2.2  (1) RMB490,000 was paid on 28/01/2014;

 (2) RMB50,000 was paid on 29/01/2014;

 (3) RMB1,000,000 was paid on 30/03/2014;

 (4) RMB910,000 was paid on 19/06/2014;

 (5) RMB487,000 was paid on 31/07/2014;

 (6) RMB513,000 was paid on 31/07/2014; and

 (7) RMB54,500 was paid on 22/08/2014.

2.3  The above sums [total RMB3,504,500] were deposited in中國工商銀行.”

100.  女方確定同意將售賣上海和平花園所獲得的金額加回家庭資產中,並於考慮家庭資產的總值時計算在內。但女方表示,售賣和平花園她獲得人民幣320萬元,並非人民幣350多萬元。

101.  另外,女方曾表示於賣出上海和平花園獲得的金額中,當中三百多萬元已還給較早前借給她的朋友。本席考慮了女方的講法及提交的證據,亦考慮了女方的整體經濟狀況,於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法庭不接納女方較早前曾向朋友借300多萬元而須於賣出物業時歸還三百多萬元,本席同意女方的建議,賣出上海和平花園的金額應加回家庭資產中作考慮。

102.  男方表示,由於女方披露的文件並不清楚,女方應該售賣了數個和平花園物業,並獲得賣價共人民幣1,400萬元。女方否認有關的指稱,她表示她從來只有一個上海和平花園的單位。

103.  本席考慮了男方的盤問、女方的解釋及相關的證供及文件,本席不認為文件顯示女方曾經擁有及售賣了數個上海和平花園的單位而獲得男方所指稱1,400百多萬元的金額。

104.  但本席必須指出,就女方於審訊文件冊披露有關和平花園物業的文件,當中可見賣價是人民幣320萬元,但於女方問卷的答覆(答案見上文第99段)(她當時是有律師代表的),從女方的答案,她解釋了獲得人民幣共3,504,000元的明細項目,包括何時收到多少金額,所以很難令人信納賣價的總額是人民幣320萬元。

105.  另外,於女方表格E第5.1部份,女方清楚指出“The property of [上海和平花園單位] was sold at the price of CNY3,500,000 and injected to the business of [緣來XX北京公司]”,明顯地,女方就同一個事項有不同的說法。

106.  本席認為,如女方的講法指上海和平花園單位的賣價是人民幣320萬元,則她於問卷的回覆書的答案2(內容見上文第99段)所指收到的款額並非售賣上海和平花園單位,而是來自其他未披露的物業的售賣金額或收入。本席亦必須指出,這個中國工商銀行戶口正是其中一個男方指稱女方未有披露的銀行月結單戶口(進一步分析見下文爭議事項七)。本席就女方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有懷疑。本席認為人民幣3,504,500元應加回家庭資產中。

女方是否如男方所指稱擁有資產約港幣88,000,000元或港幣115,000,000元(爭議事項十一)

107.  男方指稱女方擁有的資產高達港幣88,000,000元(男方以表列方式作出解釋,而有關的列表可見於上文第52段,當中共分以下幾個部份 : 房產、資產、固定收入和生意)。

108.  就女方擁有的房產部份,本席已於上文第64及99至106段作出考慮和分析,不在此重複。

109.  就女方的資產部份,本席亦考慮了女方的更新表格E及女方的解釋,女方表示貴重物品已於較早前經濟困難時賣出及用於生活費中,而借給朋友的款項(即應收的金額)已於較早前收回及用於生活費中。根據女方更新的表格E及所披露的支持文件,女方同意強積金總額是港幣480,472元。女方不同意應還給男方港幣600,000元、預支緣來XX北京公司共港幣780,000元的款項。根據女方披露的文件,股票總值為港幣26,272元。就男方的證供及所提交的支持文件,及考慮了雙方的證供,本席不認為男方於相對可能的情況下令法庭信納女方擁有全部所指的資產。本席接納應計算女方的強積金港幣480,472元及股票港幣26,272元。

110.  就固定收入部份,男方指稱由1997年至2014年平均每月港幣35,000元的家用,男方認為女方共有港幣7,140,000元($35,000 x 12 x 17年)。女方的證供是,男方並非於過往17年每月給予港幣35,000元。男方的講法是,於婚姻期間,他給予女方每月港幣50,000、30,000或20,000元的家用(由於生意不佳所以家用逐漸減少),平均每月港幣35,000元。女方不同意,她指出後期她只收到每月港幣30,000元或港幣20,000元的家用。

111.  另外,本席必須指出,男方所支付及女方所收到的家用不應加回家庭資產中。本席接納於婚姻期間,雙方的生活水平是舒適的,本席接納雙方均有工作,有賺取收入,並有將收入用於家庭開支中或反映於現有的資產中,所以本席認為家用不應加回家庭資產中。

112.  就男方指稱由1997年至2013年平均每月港幣20,000元的女方的薪金,男方認為女方共有港幣3,840,000元($20,000 x 12 x 16年)。女方的證供是,她只收取薪金至2013年4月。女方表示由於她也有負責家庭的部份開支,她的薪金已用於家庭開支中。本席認為女方的講法合理,女方的薪金不應該加回家庭資產中。

113.  就男方指稱由2006年至2015年每月港幣20,000元的海逸豪園單位的租金收入,男方認為女方共有港幣2,160,000元($20,000 x 12 x 9年)。女方的證供是,單位共簽訂過三個半出租的合約 (每個合約每月租金分別是港幣10,500、15,000、17,000及20,000元),而所收到的租金並非一直如男方所指稱港幣20,000元。由於男方於較早時已停止給予家用,女方表示她將所收到的租金已用於家庭開支中。本席同意女方的講法,租金收入不應加回家庭資產中。

114.  就生意部份,男方認為女方擁有應付而未付的顧問費總值港幣1,800,000元(由2006年至2015年以每月港幣15,000元計算)、男裝生意收入總值港幣3,360,000元(由2006年至2015年以每月港幣28,000元計算)及做私人生意收入總值港幣46,537,500元。男方於作供時解釋指稱女方做私人生意收入總值港幣46,537,500元的計算只是他的估計,他以每套服裝售價2,500元,每天售賣三套,共計算17年($2,500 x 3 x 365 x 17年)。男方亦認為女方必須歸還在17年內由男方提供給她做時裝生意貨品的成本費,總值港幣13,000,000萬元。

115.  本席考慮了男方的講法及女方的回應,法庭必須指出,本席明白男方對女方懷疑及不信任的原因,但法庭不能接納男方就生意部份於上述的講法。男方只以運算方式計算他預計的生意額而不考慮做生意的成本是不公允的做法,本席亦認為男方只是提出懷疑,而未有實質及足夠的證據證明,所以本席不接納將男方所指的生意項目共港幣5千多萬元及指稱女方須歸還在17年內由男方提供給她做時裝生意貨品的成本費總值港幣13,000,000萬元加回家庭資產中。但本席會於下文分析女方是否有完全及誠實披露她的經濟狀況時考慮相關的狀況。

女方是否有就她的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爭議事項七)

116.  男方指稱女方並沒有誠實及完全披露她的經濟狀況,亦有違反法庭命令。女方反對男方的指稱,她進一步解釋,於較早前有律師代表時,她已通過代表律師披露男方要求的文件及遵守法庭要求披露文件的命令。女方亦在開按陳詞第40(1) 至40(8)段列出已按照法庭的命令及指示,向男方提供及出示所有有關及要求的資料及文件。

117.  由於本案自2014年開始,雙方一直對對方有不同的指稱,而本案亦涉及大量的文件,所以本席要求男方就這方面的指稱須清楚列出女方未能遵守的命令,好讓女方能回應是否已經作出如實披露。

118.  本席於考慮雙方的盤問、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留意到雙方均有未能完全遵從法庭命令之處,例如沒有如期存檔及送達文件、準備文件冊等。本席會以務實的做法作出考慮,並着眼於更為重要的及與附屬濟助申索更為相關的方面作出考慮。

119.  於考慮證供的整體性後,本席接納女方於婚姻期間參與及經營XX時裝有限公司的運作,包括財務及稅務方面,本席亦接納男方較為專注於服飾的剪裁及設計方面。另外,女方亦獨自開設及營運緣來XX北京公司。女方於回答問卷的答案中承認於婚姻初期,由於男方倚賴女方建立他於香港及內地的生意,所以男方為顯示他的愛意及答謝,男方支付海逸豪園物業的首期。女方亦為男方存起金錢作為她的儲蓄。

120.  男方表示,多年來對女方信任,XX時裝有限公司的運作及財務方面均交由女方處理。男方表示,當雙方關係開始轉差,女方於他不知情的情況下直接或通過女方的緣來北京公司將公司的資金或值錢的貨物轉走。由於公司的運作和財務由女方主力打理,男方未能提交足夠文件支持他的講法,因女方多年來處心積慮轉移資產及資金。女方否認男方的指稱。

121.  基於以上原因,男方要求女方披露完整及詳盡的財務資料,尤其是於女方提出離婚呈請時及之前的財務狀況。於考慮女方所披露的文件及本案證供的整體性,本席留意到女方並未如要求全面披露所有的財務文件,包括披露女方於2013年的銀行月結單。

122.  女方於2014年8月29日的表格E(女方當時有律師代表),只披露了五個銀行戶口。表格E的要求是女方須披露所有她所持有的銀行戶口詳情,並提供過往12個月的銀行月結單。男方發現女方沒有披露所有銀行戶口的資料,所以提出透露特定文件的申請。法庭於2015年4月9日批准男方的申請,並命令女方須作出8項特定文件的透露。女方確定她已遵守法庭的命令披露及出示要求的文件,但本席發現並非事實。

123.  女方於日期為2015年5月21日的回覆書中,確定擁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中國招商銀行帳戶,但這兩個帳戶並沒有於表格E內披露。女方進一步回答,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已於2015年1月26日注銷,而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已於2015年5月19日注銷,女方表示她沒有保留銀行月結單副本,她已向銀行作出查詢,但銀行表示由於帳戶已注銷,銀行不再提供重發帳戶記錄,所以未能提供及披露男方要求的月結單副本記錄。

124.  本席考慮了女方的證供,認為女方這些方面的講法不可信。女方於開展本案時及於填寫2014年的表格E時是有律師代表的,女方必然知道完整及誠實披露文件(尤其是銀行戶口記錄)的重要性。女方填寫表格E的日期是2014年8月29日,她不但於表格E沒有如實披露兩個銀行戶口(亦沒有解釋沒有如實披露的原因),還於其後(即2015年1月26日)將戶口注銷。而嚴重要的是,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正是女方解釋於售賣上海和平花園獲得金額的帳戶。本席引述上文第99至106段的分析。

125.  另外,法庭考慮到於女方接受盤問時,男方向女方出示一份日期為2011年4月29日男方及女方會見稅局職員的會面紀錄,女方表示同意有關書面會面紀錄的準確性,當中最令法庭關注的是於第4.1.1.1段的內容,本席引述如下 :-

「周女士表示她個人銀行戶口內的存款全部來自她在中國國內的顧問費收入、時裝業務收入、朋友就她在香港代為購買手袋、手錶、奶粉、乳癌藥物等東西付回的款項、醫療保險賠償款項、麻雀數和朋友的還款等。周女士稱她在中國國內經營男裝衫業務,有關的業務與XX時裝沒有任何關係。周女士稱她以前一直均沒有記錄代朋友購買東西的詳細資料,但經過這次覆核後,她已開始詳細記錄有關的交易及保留有關的單據。」

126.  從有關的書面會面紀錄第4.1.6段的內容,女方表示「承認公司的開支與私人的開支混淆在一起」。女方亦是負責與稅局職員商議及決定如何處理XX時裝有限公司的稅項差額及應評稅項的事宜。於盤問期間,女方就對稅局職員的說話有進一步解釋。本席認為從有關的證供及女方證供的整體性,明顯地女方多年來負責管理家庭及生意的財務方面,包括稅務的事宜。

127.  如本席於上文所述,誠實及完整的披露是重要的,否則法庭無從得知及計算真實的家庭資產的總值。就本案的背景,由於本席接納女方多年來負責管理家庭及生意的財務方面,而證供上亦可見女方可轉賬金額至她的個人銀行戶口內,男方要求女方披露銀行月結單是合理的,而女方未能披露有關文件,法庭認為女方並未詳盡和坦白地作出披露,法庭因而可作出對女方有關的推斷。

女方是否有繼續經營自己的公司(爭議事項十二)

128.  男方指稱女方擁有及經營不同的公司及隠瞞所賺取的收入,當中包括由女方獨自經營的緣來XX北京公司及YY公司,以及其他男方指稱不知名的公司。

129.  女方作出解釋,指出緣來XX北京公司向來只是售賣男方的時裝品牌。由於男方自2014年頭開始不再向緣來XX北京公司供貨,所以緣來XX北京公司於2014年8月停業。至於YY公司,女方解釋公司從來沒有實質運作,因為登記公司只是為了計劃將來可以開始營運。本席亦留意到,YY公司早於2011年2月16日成立。

130.  男方指稱女方於內地經營的其他公司,例如「金花」及「民生」,女方解釋這些公司早於兒子出生的相關時間已於內地結業。從文件上顯示,本席亦接納女方的緣來XX北京公司由於男方不再提供貨源,女方於2014年停止運作公司。就YY公司,女方解釋公司從來沒有運作,公司的成立只是為了準備日後做生意。 

131.  於考慮了男方的盤問、女方的解釋、雙方的證供及本案的相關文件,尤其是女方與稅局職員的會面紀錄内容(見上文第125至126段),令本席有很大的關注,本席認為女方很有可能於緣來XX北京公司及YY公司以外經營其他公司。

132.  另外,但本席留意到女方於更新表格E第5.5部份中表示,由於她教育水平不高,「只懂得經營生意。在法庭判決時,本人期望獲得合理的分配,幫助本人再有機會繼續經營生意,獲得收入」。女方亦解釋,成立YY公司是準備日後做生意之用。從本案的文件中,沒有證據顯示YY公司有運作,但本席於考慮本案證供的整體性,包括與稅局職員會見的會面紀錄、女方的年紀、過往的工作及做生意的經驗 (包括遠赴北京成立公司售賣時裝)、於XX時裝有限公司的經營、於財務上懂得作打算、於本審訊的準備及表現(包括提出申請、準備誓章、存檔文件、盤問證人、撮要證供及準備陳詞)的質素及能力,本席推定女方有經濟來源、有工作能力及賺錢能力可負擔自己的部份甚至全部開支。

133.  本席亦認為女方理應重新工作,尤其是當兒子逐漸長大,於中學上學。本席認為女方有能力、有時間及有計劃工作,包括開設及營運自己的公司或找工作。

(C) 雙方的資產總值

134.  根據以上所述,包括雙方的更新表格E,本席認為他們的資產總值分別如下 (但就男方的廣東1-8號物業及廣州恆城大廈物業的估值,本席會於下文進一步考慮及分析):

  資產金額(港幣)
 男方 
1.前婚姻居所(於扣除所欠的按揭)14,272,000
2.廣東1-8號物業RMB13,700,000
3.廣州恆城大廈物業RMB2,300,000
4.廣東13號物業RMB300,000
5.廣東11號物業RMB50,000
  男方的資產總值約14,272,000及
RMB16,350,000
  資產金額(港幣)
  女方 
1. 海逸豪園單位9,770,000
2. 強積金480,472
3.股票26,272
  女方的資產總值約10,276,2744

135.  另外,基於上文第77段,本席認為港幣500,000元應加回男方的資產總值。亦基於上文第101至106段,本席認為人民幣3,504,000元應加回女方的資產總值。

136.  就債項方面,基於上文第92及93段,本席認為男方有經濟資源,所以法庭不把男方的指稱債項考慮在内。

137.  就女方的債項方面,她曾表示由於須支付兒子未來於外國讀書的開支,所以曾向朋友借錢支付。基於上文第132及133段,本席認為女方有經濟資源及有工作和賺錢能力,加上如上文第5段所指,於審訊開始前,經雙方同意,法庭准許女方從存放於法庭的金額中提取港幣60萬元作為兒子的部份贍養費,所以法庭不把女方的指稱債項考慮在內。

138.  另外,就男方指稱女方欠他的金額,已於上文第109段中作出考慮。女方亦曾於誓章中表示,男方欠她金額,例如於婚姻期間裝修時男方要求女方負責部份開支等,本席覆述上文第69段,不會細枝末節地審查婚姻期間的每一件往事。

139.  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家庭資產總值約為港幣24,548,744元及人民幣19,854,500元 :-

(a) 男方的資產總值約港幣14,272,000元及RMB16,350,000元 + 加回的金額港幣500,000元

(b) 女方的資產總值約港幣10,276,744元 + 加回的金額人民幣3,504,500元

第二個步驟: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140.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定下的第二個步驟是要去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案例中指出雙方的需要應該「寛大地詮釋」,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各項相關事項。

141.  雙方於1997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於審訊時17歲,於2019年九月份開始於英國讀書。雙方於2011年分居,這是一段10多年的婚姻。考慮到於婚姻期間前婚姻居所的位置和大小(大約1500尺至1600多呎)、有僱用最少一名家庭傭工、每年有渡假旅行及雙方均預期兒子出國留學等的情況,本席接納雙方在婚姻破裂前享有中等及舒適的生活水平。

(a) 女方的經濟需要

142.  就女方的背景,見上文第33至41段。女方現時居住於她單名擁有的海逸豪園單位(單位位沒有按揭供款),可解決她的住屋需要。兒子於2019年9月開始往英國讀書,由於雙方同意先預留一筆金額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女方的每月開支中就兒子的部份會有所調整。

143.  就女方的開支可見於她的更新的表格E。根據女方的講法,她現時每月的開支包括一般開支港幣37,927元及個人開支港幣41,100元。由於雙方亦已同意預留金額作為兒子的贍養費,所以於女方的開支中,表格E第4.3部份的兒子開支(港幣50,444元)應大為調整。女方表格E第4.1部份一般開支及第4.2部份的個人開支,總數為港幣79,027元($37,927 + $41,100)。

144.  就女方的更新表格E,她表示兒子的開支每月須港幣50,444元,當中保險費每月須付港幣22,068元,保險費金額之大,實在匪夷所思。相比女方第一份表格E,兒子的保險費只是每月港幣500元。另外考慮到兒子其他方面的開支,相比女方第一份表格E,某幾個項目均有大幅度及不合理的增加,例如學校書簿費及文具由每月港幣300元增加至港幣1,500元;服裝費及鞋費由每月港幣250元增加至每月3,500元。本席認為兒子在香港讀書時的每月合理開支,包括不爭議的每月港幣10,611元的修讀第10班的學費金額,應為每月港幣共24,000元。

145.  至於兒子現時及日後於英國讀書的合理經濟開支,本席於下文作出考慮。

146.  雖然法庭須寬大地考慮經濟需要,但雙方由一個家庭分為兩個家庭及各自有各自的家庭開支,生活水平必然與之前有所不同。法庭會考慮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作標準,但同樣亦會考慮雙方的開支金額是否合理及有否誇大。

147.  本席相比女方兩份表格E的開支金額,發覺有幾個項目的增長幅度很大,例如食物由每月港幣6,000元增加至港幣18,000元,女方表示現時沒有工作,但外出膳食費用、交通費、服裝及鞋費、個人儀容、娛樂費及禮物均有增加,當中服裝費及鞋費由每月港幣2,000元增加至5,000元,娛樂費及禮物亦由每月港幣2,000元增加至5,000元,增幅之大實在不合理,亦沒有證供或證據支持。女方亦增加一項供養父母每月港幣5,000元的項目。

148.  於考慮證供的整體性及雙方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本席認為就女方的一般開支,本席接納公共設施雜費為港幣2,000元,管理費為港幣1,404元,食物開支為港幣7,500元,雜項家用開支為港幣500元,汽車開支為港幣5,000元,保險費為港幣125元,家庭傭工港幣2,400,總額為18,929元。

149.  就女方的個人開支,本席認為由於女方指稱沒有工作,外出膳食費用、交通費及服裝費/鞋費共港幣2,000元是合理的,而個人儀容、娛樂費/禮物及假期消費共港幣3,000元也是合理的,另外本席可接納醫療/牙齒護理費港幣2,000元作其他的個人開支,所以總額是港幣7,000元。當然,如女方重新工作,個人開支必然有大約最少數千元的增加,但同時女方亦會有相應的收入應付開支。

150.  考慮到證供的整體性及雙方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本席接納女方每月的合理開支(包括一般開支及個人開支)共港幣約26,929元。

(b) 男方的經濟需要

151.  就男方的背景,本席覆述上文第45至53段。男方的住址並沒有披露,但法庭接納男方有住屋的經濟需要。男方解釋是於搬離開前婚姻居所後,由於經濟拮据,沒有固定的居所。就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男方的長子也可以是男方的經濟來源之一,而男方亦可選擇搬回於內地擁有的單位中居住。

152.  就男方的開支可見於他的更新的表格E。根據男方的講法,他現時每月的開支包括個人開支港幣10,270元。男方表示,由於經濟拮据,他現時緊縮他的每月開支,但他希望能回復以往的生活水平。

153.  考慮到證供的整體性及雙方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考慮到男方於第一份表格E所填寫的每月開支,亦考慮到男方的年紀及所需須的醫療開支亦會增加,本席接納男方每月的合理開支應與女方的開支相約,大約為港幣20,000至27,000元。

  (c) 兒子的經濟需要(爭議事項十三)

154.  雙方同意兒子於2019年9月開始往英國讀書。他須先修讀兩年的課程,再修讀三年的大學學士課程。女方要求預留港幣700萬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她的計算包括碩士課程及博士課程。男方反對有關金額,他認為預留港幣300萬元是合理的金額。

155.  本席考慮了女方的證供,包括她的支持誓章及所夾附的支持文件。從女方的文件中可見,兒子於香港讀書的每月學費是港幣10,611元。女方列出於入讀英國學校前的開支共港幣9,088元(包括簽證費港幣3,699元、“IMM Health surcharge” (健康證明相關的的費用)港幣3,189元及「英識服務費」港幣2,200元)。於英國讀大學前修讀兩年的學費預計每年英磅57,411元(即約港幣574,110元,當中已包括全年學費及住宿費、全年監護人費用、學校留位費、全年寄住家庭費用、學校活動及雜費及每年三套來回機票的費用)。

156.  就預計兒子入讀英國大學學士課程的費用,每年須英鎊43,540至49,678元(分別取決於不同的大學有不同的收費)(即約港幣435,400至496,780元)。從女方所提交的支持文件,有關的預計費用已包括學費、住宿費、膳食及書簿費。

157.  考慮到女方所提交的證明文件及預留一些於證明文件中未包括的其他開支(包括零用錢、其他交通費及其他開支及費用等),本席認為共預留港幣300萬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是合理的金額。

158.  就給兒子的贍養費,男方不同意有關金額應支付予女方。本席認為男方反對的原因,是基於對女方的不信任。本席考慮到女方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於分居後女方一直與兒子居住,本席接納女方一直對兒子照顧妥善,本席認為最合適的方法是將留給兒子的贍養費支付予女方,由女方負責管理及安排支付兒子的相關開支。

第三個及第四個步驟: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159.  如上述所分析,本席認為考慮到家庭資產總值,本案中男方及女方雙方的經濟需要基本上已涵蓋,亦會有剩餘資產,雙方亦表示就附屬濟助聆訊中,希望法庭能作出一個完全及最終的命令。所以本席進一步考慮第三個和第四個步驟 :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160.  於LWK v DD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如果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一般來說,下一步應該是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但法庭亦須考慮第四個步驟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當中資產的來源是重要的因素。根據LWK v DD一案中第87段指出,法庭須考慮「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 

161.  就這方面,法庭考慮LWK v DD一案中第88至第93段的原則 :-

「88不過,李啟新勳爵提出的警告必須謹記在心,不應該浪費精力和費用去試圖定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分開甚麼是婚姻財產,甚麼不是婚姻財產:

“對婚姻財產的處理和對非婚姻財產的處理的分別或許提示每宗案件裡都應該在這兩類財產之間劃出清晰準確的分界。這是不正確的。公平有遼闊的邊際。有時,譬如對業務而言,試圖以雙方結婚當日作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就生硬牽強了。同樣。‘平等分享’原則可能提示每一方的資產都應該分開來準確地估價,但估價往往是關乎因人而異的意見,專家之間的意見也有差別。詳細審查這些差別可以花費極多金錢,而有何作用則不明確,由此引致的訟費可以很快便多得不成比例。”

 89. 現時的案例說明有兩類資產可能以來源為理由而不把它們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第一類是其中一方在婚姻期間得到的財產,而這些財產的來源是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例如從饋贈得來,或繼承得來。第二類是從某些業務或投資得來的資產,而這些業務或投資是由其中一方單獨處理的(有時稱為“單方資產”)。

 90. White v White案裡,李啟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得來的財產”,及“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

 91. 不過,他說明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產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完全是法官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的事:

“…如果出現這個因素,這個因素便是案中各種情況的其中一種。這是婚姻其中一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法官應該把它考慮在內,應該決定它在該案裡有多少重要性。這項財產屬於甚麼性質、價值多少、何時得到和在甚麼情況下得到是須考慮的其中幾樣有關聯的事情。”

 92. 然而,有另一個重要因素對上述因素有影響,這就是婚姻的持續期,即第7(1)(d)條提到的因素。Hale勳爵指出:96“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解釋說:

“當家庭裡各成員之間人際上和經濟上的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

 93. 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但是,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因素的分量便很可能大大減少。因此,White v White案裡,White先生的父親初時給了White先生一筆現金,但李啟新勳爵說經過33年之後,這一點已沒有甚麼分量。」

162.  女方要求平均分配資產,但男方反對。男方認為他的付出及貢獻比女方多,他的部份資產是於結婚前購入的,而婚姻期間男方全心全意為公司為家庭,當公司營運不週時,他會變賣自己的資產投放於生意中,但女方於生意有困難時,並不會於經濟上協助,反而女方多年來於公司支取薪金、從男方獲得家用及於公司的營運中將金額轉至女方自己的銀行戶口中,亦從營運緣來XX北京公司於男方內地的廠獲得貨源而得到金額上的益處。

163.  男方認為就女方沒有誠實及全面披露她的經濟狀況,法庭不能清楚得悉家庭的實際總資產價值以作出公平的分配。法庭考慮了雙方的講法及陳詞,就是否平均分配資產,除了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及所有相關情況外,法庭亦特別考慮以下幾項 :-

(a) 如上文所述,男方就XX時裝及其後使用他的品牌的時裝公司的情況,未有坦白及全面披露

(b) 如上文所述,女方就她的經濟狀況(包括月結單),未有坦白及全面披露 

(c) 前婚姻居所於雙方結婚前由男方單名購入,但該物業是前婚姻居所,而雙方的婚姻有10多年,不是短的婚姻,所以應視為婚姻財產

(d) 就男方於內地的物業,根據男方的講法,其中廣東13號物業及廣東11號物業是近似於祖屋的性質;而廣州恆城大廈物業於結婚前購入

(e) 考慮到廣東1-8號物業及廣州恆城大廈物業的專家估值報告的內容,並沒有包括根據第38號命令的要求所戴的專家行為守則。就廣東1-8號物業,估值是基於物業權沒有任何不良記錄及物業之土地用途為商業及持有合法產權,但報告內指出物業現時的土地用途為工業,屬違規建築,評估是基於假設改變土地用途為商業的相關手續已獲批准。就廣州恆城大廈物業,估值是基於物業權沒有重大的產權負擔或沒有任何不良紀錄,但報告內指出,專家無法評論物業的產權狀況,並引述所獲取的法律意見,指出「該房屋因歷史原因,至今未能辦理出房產證」及「該房產至今無法以產權證的形式證明權利人為閣下[即男方],故我們認為委估物業之產權問題將使其在市場上轉讓時有一定困難」。所以本席就這兩個物業於專家報告內的估值、是否能於市場賣出及賣價如何有很大的保留。但基於雙方未能提交進一步專家報告協助法庭,本席只能參考已提交法庭的專家報告的內容。

(f) 本席接納男方約於2014年年中退休,不再工作及沒有收入(但男方可能有來自長子的經濟來源),而本席認為女方一直有經濟來源、工作能力及賺錢能力

(g) 本席考慮到從存放於法庭的金額中已提取的金額、原因及情況

164.  同時,法庭亦須考慮所有因素,包括雙方的貢獻及行為是否有任何方面會影響到決定分配的結果。

165.  就雙方的貢獻,男方批評女方對家庭的貢獻,他認為女方忙於工作及賺取金錢,家庭主要由家庭傭工照顧。男方亦認為他對家庭的貢獻比女方多,本席覆述上文第162段的內容。

166.  本席於考慮雙方的陳詞、案件的背景及證供的整體性後,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均有貢獻,法庭不應亦不恰當去比較各自貢獻的多與少。

167.  就行為方面,雙方對對方有不同的指稱。總括而言,女方指稱男方於婚姻期間經常返回內地,並不容許女方陪同,行為可疑,導致雙方關係破裂。女方亦指稱男方於雙方關係破裂後就公司及生意的情況對女方有所隱瞞、不盡不實,目的是為了隱藏及轉移資產。男方對女方的指稱,本席覆述上文第49至53及162段的內容。

168.  本席必須指出,就婚姻期間對對方行為的指稱,法庭不認為有任何行為是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是卑劣的,而令本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時需要額外加以考慮。至於雙方就對方於本案中有所隱瞞、不盡不實,目的是為了隱藏及轉移資產的行為,本席於上文第一個步驟考慮各爭議的事項時已作出考慮及分析,並於期後的步驟一併作出考慮。

169.  另外,男方要求女方對他作出港幣五百萬元的補償。本席考慮到案例LKW v DD 第130段的原則 :- 

「本席認為處理“補償”的方法應該類似先前談論過的處理“貢獻”的方法。本港的法庭應該在這個基礎上處理這個問題,就是“因關係引致的不利處境而給予的補償”一般情況下在運用分享原則時已經被考慮在內。運用分享原則時准許給予多少這種補償;及如須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可不依從至甚麼程度,這等問題在任何案件裡都受其獨特案情支配,是根據不利處境的性質、確定性、持久性和其他特點而定的,考慮這些特點時不應囿於細節。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根據案件的特別案情,才應該在已經考慮在內的金額之外為這種補償給予分別的判給額。在這樣的特殊情況下,法庭不應該試圖在證據上或在概念上把這個爭論點當作損害賠償申索般審理。一般來說,粗略地把判給額的某個百分率劃歸補償這個因素便足夠。」

170.  本席考慮了男方的講法及立場、本案的證供及證據,以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男方的講法已經於考慮本案的爭議點時涵蓋,本席不認為於本案中應額外判予任何金額作為補償。

171.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就算本席認同有關的原則,應就所有家庭資產作出公平分割,不應偏離公平分配的原則,但於本案中,如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雙方均有不同方面但均未能如實披露的情況,所以法庭不能肯定家庭資產的總值為何。

第五個步驟:決定分配結果

172.  本案涉及一段10多年的婚姻,婚姻期間育有一名兒子。於本案中,考慮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留意到本案的背景是重要的。雙方年紀相差24年,於認識及結婚時,男方已建立由他自己設計的時裝品牌。女方與男方一起後,基於從男方於內地的工廠所獲得的貨源,女方於北京開設了獨自經營的緣來XX北京公司,不但賺取利潤,也獲得做生意的經驗。但不能否認的是,女方多年來也有於家庭及XX服裝有限公司工作及作出貢獻。本席認同家庭資產應作出公平分配的原則。

173.  但如本席於上文第171段的分析,本席認為雙方均有不同方面但均未能如實披露的情況,所以法庭不能肯定家庭資產的總值為何。

174.  本席接納男方專注於服裝款式的設計及相關製衣上的事宜,而生意上及公司的運作(包括財務狀況及稅務情況)及其他一般營運主要由女方負責。於結婚時女方30多歲,而男方50多歲。於審訊時女方54歲,而男方78歲。法庭接納男方已退休,而女方仍然有工作及賺錢能力。

175.  為了達致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本案應運用分享原則。至於是否平均分配,本席亦須考慮到上文第163段的內容。但於本案中,本席認為雙方均有未能完全及誠實披露的情況,本席認為不應從雙方現有的資產總值簡單的平均作出分配。本席留意到男方擁有的資產總值比女方為多,但男方所擁有的內地資產,並非如其他在本港的資產一般容易變賣,而法庭亦認為女方很有可能於緣來XX北京公司及YY公司以外經營其他公司。本案中可即時或盡快分配的資產,只有存放於法庭的金額及由銀行銀主持有的前婚姻居所。

176.  考慮到雙方的背景及本案的案情、所有證供、文件及雙方的陳詞,以及雙方較早前從存放於法庭中獲得的金額,本席認為應先批准女方獲得港幣60萬元作為兒子的部份贍養費,其餘存放於法庭的金額將由雙方平分。

177.  另外,就前婚姻居所,雙方應催促銀主銀行盡快出售,並於售賣後所獲得的金額,於扣除銀行總欠款、利息及費用後,當中的港幣1,800,000元給予女方作為餘下的給予兒子的贍養費($3,000,000 - 於審訊第一天雙方同意發放的$600,000 - 上文第158段發放的$600,000),餘額亦由雙方平分。

178.  於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物業及資產由各自繼續擁有。

命令

179.  本席現頒令如下︰

(一) 存放於法院的款項中的港幣600,000元即時支付予女方,作為兒子的部份贍養費,其餘存放於法庭的金額將於頒布絕對離婚令後,由雙方平分,作為雙方的附屬濟助的部份金額。

(二) 於售賣現由銀行以銀主身份管有的前婚姻居所後所獲得的金額,於扣除銀行總欠款、利息及費用後,當中的港幣1,800,000元先給予女方作為餘下的給予兒子的贍養費,餘額的一半於頒布絕對離婚令後給予女方作為附屬濟助的餘下金額,另外的一半給予男方作為附屬濟助的餘下金額。

(三) 在上述第一段及第二段獲得遵行後,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額或多筆款額、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四) 雙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180.  就訟費而言,法庭一般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於本案中,法庭考慮到雙方的公開建議均不被法庭接納。於考慮所有因素(包括本案的背景、雙方的案情及陳詞,以及本案的判決)後,尤其是考慮到本案的背景,基於雙方對對方的不信任,雙方就很多事項也作出爭議,而案件亦已經進行了多年,案件應盡快了結,好讓雙方重新生活。訟費方面,本席認為雙方均有責任,所以本席認為就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訟費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102497-CH-2015-12-28

周 對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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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017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7017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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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呈請人

及

 何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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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 11 月 6 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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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候訊期間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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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席在判案書內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則為“男方”。

2. 這是有關女方2015年4月8日的傳票和男方2015年6月11日的傳票的聆訊。

3. 男方今年75歲,他是一名裁縫。女方今年51歲。1997年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他於2002年3月出生,現年為13歲,與女方同住。

4. 2014年5月30日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2015年1月26日法庭作出命令將兒子的共同管養權頒予訴訟雙方,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則有合理的探視權。2015年4月8日女方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89,643元。2015年4月9日法庭舉行首次聆訊時,作為一個中期的措施,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27,000元,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首期在2015年5月8日支付,其後在繼後的每個月的第8天支付,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但男方只是支付了首期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他違反了法庭的命令,沒有再支付其後的每月付款。

5. 2015年6月11日男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自2015年6月8日開始,他無須向女方付任何候訊期間贍養費。2015年7月13日法庭頒令將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6月11日兩張傳票排期於2015年11月6日同時聆訊,並預留1天。

6. 2015年9月14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7. 應女方的申請,2015年10月7日法庭頒令將男方的3名兄弟加入為本案第二、三、四答辯人,和針對男方是否擁有在他名下位於國內恩平市兩個物業的實益權益這初步議題進行審訊,有關第三者權益的法律程序仍在進行中。

本席的意見

8. 有關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並不算複雜。一般來說,主要的考慮為申請者的合理經濟需要,以及對方的支付能力。法庭在這階段會就所有的情況作一個概況的審視,當然若《婚姻法律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下的因素,如於這階段有相關性的話,均為法庭考慮之內。但法庭不會在這個時候對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作一個巨細無遺的審查:參考C v F  [2006] HKFLR 41。

女方的合理經濟需要

9. 女方現年52歲。由約2006年開始,她於北京以“緣來高仕”品牌經營時裝業務。一直以來,男方向緣來高仕供貨,女方藉此賺取收入,2014年3月男方停止向“緣來高仕”供貨,2014年8月“緣來高仕”結業。方說她現在無業、也無收入。

10. 男方以往向女方提供每月50,000元作為家用,後來減少至每月20,000元。2014年5月開始,男方更停止向女方支付家用。

11. 女方手持一個位於九龍海逸豪園(後稱“海逸豪園”)的住宅單位作收租用途,該物業實用面積約為480呎,市值約為8百萬元,現無按揭欠款,其租金為每月20,000元,扣除管理費、地租等開支後,每月淨租金收入為18,240元。女方說她現只是依賴該18,240元租金以及其儲蓄為她以及兒子的生活費。

12. 根據女方在2014年9月4日存檔的表格E,她每月的家庭開支為26,317元、個人開支為29,177元、子女開支為34,149元、總額為89,643元。她當時有現金約15萬,另有時值2萬多元的股票,一些不知其退保的現金值的保單,和首飾、手錶、汽車等個人物品其報稱的價值為10多萬元。另女方個人名下曾持有一個位於上海的住宅單位(後稱“和平花園”),她在2014年初以人民幣350萬將和平花園售出,她說已將所得全數注入“緣來高仕”,和清還欠朋友的債務。

13. 婚後訴訟雙方一直居住位於衛理苑一個單位(後稱“衛理苑”)。衛理苑由男方單名持有,其實用面積大約為1,250呎,市值為約2,350萬至2,400萬元。結婚後,其按揭還款、管理費、差餉、地租、及所有雜費均由男方支付。分居後,女方與兒子仍然住在衛理苑,與男方分房居住。2015年3月男方不再支付電費、煤氣費、管理費。自此之後,衛理苑的電費及煤氣費便由女方支付。2015年5月男方停止償還按揭貸款,因此銀行向法庭申請收樓,2015年10月20日法庭頒令,若男方未能於其後28天內還清欠款的話,男方就要將衛理苑交吉給銀行,訴訟雙方也即將須搬離這單位,另尋居所。女方說若她於衛理苑附近租住一個與現在居住環境相若的單位,將要支付約每月35,000元租金。

14. 女方估計其後每月的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元)

租金(將來支出)

約35,000

雜費(電費,煤氣費,電話費,水費)

4,000

食物開支

15,0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汽車開支

5,000

家庭傭工

4,500

其他維修以及更新家庭用品

1,000

每月一般開支總額:  

65,5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3,000

交通費

1,000

服裝/買鞋費用

2,000

個人儀容用品(理髮以及化妝品)

5,000

娛樂消費/禮物

2,000

假期消費

2,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保險費

4,890

每月個人開支總額: 

20,390


兒子開支
 

 

學費

8,500

額外補習費

12,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40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95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課外活動費

200

娛樂消費/禮物

500

假期消費

800

服裝費/鞋費

300

保險費

673

午餐及零用錢

900

其他交通費

300

校服費

300

每月子女開支總額: 

26,323

15. 女方說她每月的開支總額為112,213元,扣除每月的租金淨得,男方應給女方每月贍養費93,973元。

16. 男方不同意女方所說她已結束〝緣來高仕〞業務,他說她是用50萬港元註冊了一間新公司轉到北京東城區繼續經營,男方也提供了他在網上得來的一些資料來證明他這一個說法(詳見他的陳詞附件E)。所以,他也不同意女方所說她現時並無收入的說法。男方又認為女方並未清楚交待她出售和平花園後所得的款項的去向。對於她所報稱的每月開支,男方也並不同意。

17. 就女方的每月開支,在衡量女方和兒子的合理經濟需要時,法庭應以訴訟雙方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作為標準。但分居後,雙方將有各自的家庭開支,兩個家庭的開支難免會比從前一個家庭的開支為多,在收入不變、甚至減少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訴訟雙方須接受他們的生活水平與從前比較將會有所下降的現實。

18. 在女方估計的每月開支方面,本席認為作為一個兩人家庭,再加上一個女傭,她將來的合理租金開支應為每月25,000元。就雜費、食物開支、雜項家用開支,合理來說也應只約為她估計之一半,即分別應是2,000元、7,500元、和500元。衡量到雙方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本席接受她的汽車開支和家庭傭工開支分別為5,000元和4,500元。至於其他維修以及更新家庭用品一項,本席認為應算為已包括在上述雜項家用開支之中。按以上計算,女方合理的每月一般開支為44,500元。

19. 在個人開支方面,因為在一般開支中已有每月共8,000元作為食物、雜項家用開支,同時女方也說她是家庭主婦,本席打算在其外出膳食費用、交通費和服裝/鞋費(共每月6,000元)之中,扣減每月4,000元。就個人儀容(每月5,000元)、娛樂消費/禮物(每月2,000元)和假期消費(每月2,000元)等項目,這些開支有彈性,在財政緊拙情況下,本席打算在其中扣減每月6,000元。醫療/牙齒護理費500元,本席接受這是合理的。女方說她有保險費每月4,890元,但並沒有提供應有的詳情,因此本席不接受這是一項合理的開支。按以上計算,女方合理的每月個人開支為5,500元。

20. 子女開支方面,男方同意他的學費為每月8,500元。兒子今年13歲,本席認為其額外補習費和興趣班的合理開支合共不應超過每月6,000元。另外,其學校書簿及文具、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醫療/牙齒護理費、課外活動費、娛樂/禮物、假期消費、服裝費/鞋費、保險費、午餐及零用錢、其他交通費和校服費,本席認為都可以接受。即合理子女開支為每月20,323元

21. 從以上可見,女方每月合理開支為一般開支44,500元,個人開支5,500元和子女開支20,323元,總額為70,323元。

男方的經濟能力

22. 男方說他沒有經濟能力向女方付每月27,000候訊期間贍養費。

23. 男方當裁縫多年,在本地也有一點名氣。2004年2月訴訟雙方開設高仕時裝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來經營他的服裝生意,營業地址是位於尖沙咀一個男方的自置商業單位(後稱“6-A”)。

24. 2004年12月3日訴訴雙方聯名買入6-A隔鄰的單位(後稱“6-B”),他們把兩個單位的分隔牆打通,由2004年至2013年4月結業,高仕時裝有限公司使用6-A和6-B營業。

25. 2012年2月8日男方以獨資方式領商業登記經營“高仕時裝”。雖然其商業登記證的營業地址是6-A,“高仕時裝”亦佔用6-B營業。2012年4月20日男方自簽一份租約,把6-A出租給“高仕時裝”,租期3年、由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租金為每月20,000元。

26. 2012年7月男方以910萬元以連租約方式賣出了6-A。

27. 2012年11月16日男方就高仕時裝有限公司向公司註冊處遞交“不營運私人公司撤銷註冊申請書”,2012年12月14日他依據《公司條例》第291AA(7)條,在政府憲報刊登公告申請撤銷公司註冊,2013年4月12日他依據《公司條例》第291AA(9)條,在政府憲報刊登公告,把高仕時裝有限公司於2013年4月12日正式撤銷註冊。

28. 男方說 “高仕時裝” 租用6-B的租約期滿後,即在2015年4月他結束所有生意,現在沒有收入。

29. 2015年4月20日男方的長子(他與前妻所生)以獨資經營方式領商業登記經營另一“高仕時裝” ,但這 “高仕時裝”也是以6-B為營業地址。

30. 女方不同意男方的說法,她認為男方依然在6-B經營其時裝生意。女方指出:

(1) 2015年6月15日女方的朋友到訪6-B,她看見有位男師傅在整理衣服,另有一位女職員接待她。該女職員向她說“高仕時裝”仍在營業。女方的朋友拍下照片為證。女方認出相中的男師傅和女職員都是高仕時裝有限公司的員工。

(2) 2015年6月16日女方的朋友再次到訪6-B,在上址也見到上述男師傅和女職員。她向女職員訂造衣服、支付了1,000元訂金。於他們發出的收據上可見,該收據是由“高仕時裝公司”發出的。

(3) 按這位女職員的通知,2015年6月27日女方的朋友到6-B取衣,並支付1,400元餘額,其收據亦是由“高仕時裝公司”發出的。

31. 男方說上述男師傅是以舊伙記身分返到6-B,替他就這宗官司整理文件,他否認他現仍在營業、甚或有僱員。女方認為男方的說法不可信。但本席注意到一個不爭的事實,就是男方已年屆75歲,畢竟裁縫是親力親為的手作,由是對於男方說他打算退休,本席認為也並非完全不可信,但究竟是否可信,法庭須在正式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再作處理。

男方的資產

32. 男方個人名下持有衛理苑,市值約2,350萬至2,400萬元,現欠按揭銀行略多於5百萬 [B2/840-842]。另外,男方與女方聯名持6-B,市值約6百至7百萬元。女方說男方擁有廣州市恆城大廈一個單位,女方估值為人民幣250萬,男方則說他無法取得這物業的房產證,因此這物業並不可能在市場出售,他也無法替它估值。女方也說男方擁有廣東恩平市聖堂鎮礼粉路11號,女方估值為人民幣20萬,和廣東恩平市聖堂鎮沿江路13號,女方估值為人民幣110萬。但男方卻說這些都是祖屋,他只是掛名替其兄弟持有,就男方是否這些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這初步議題的法律程序仍在進行中。此外,男方以其擁有的恩平高仕休閒山莊有限公司在名下廣東省恩平市聖堂鎮聖平路1-8號發展一個休閒山莊計劃,女方對這個休閒山莊計劃的估值為人民幣2,000萬。男方則說這個計劃爛尾,因為他無法取得批文經營酒店業務,在這樣的情況下,他認為這個財產的市值只為約人民幣582萬。根據男方2014年7月30日的表格E,他當時也有銀行存款691,317.45元,股票市值586,850元。

33. 2011年9月16日男方向銀行抵押了衛理苑物業,獲得貸款485萬元(後稱“舊按揭”),2013年7月17日男方再向銀行抵押衛理苑物業,加按獲得625萬元(後稱“新按揭”),2012年7月31日男方以910萬元以連租約方式賣出了6-A單位,這就是說於2011年至2013年期間,男方以加按及變賣資產的方式,套現了1,535萬元現金。但男方說:

(a) 他將部分資金大約380萬元作股票投資,也賺了約100萬元;

(b) 部分資金用於按揭還款,由2011年至2013年他每月按揭還款49,433元,2013年7月加按後,每月還款更增至70,922元;

(c) 另外,他替女方支付了約人民幣3,432,500的加工費(支付加工費收據見[B2/735-747]);

(d) 又另外,他於“恩平高仕休閒山莊計劃”,因投資失利,損失了約人民幣457萬建築費;

(e) 所有餘下的資金已經用於支持高仕時裝有限公司、“高仕時裝”的營運。

34. 女方認為男方的這些說法很難令人相信,因為他的時裝服裝生意已經經營多年,他亦是靠他的時裝服裝生意支持生計多年,並可於中港置下多個物業,故很難相信他短短數年的時間內會有數百萬元的損失。況且在2012年他已經打算將其生意業務結束,她認為他不可能一方面結束公司的營運,另一方面將數百萬元的資金投放入其業務之中。

35. 按男方所說,他在休閒山莊計劃中是套住了大約5至6百萬港元,另他替女方支付了加工費4百多萬,又由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共付按揭供款共約250萬,以上小計已達千多萬元,再加上這幾年來他需要的各種生活和其他開支,平情而論,似乎如他所說他在新、舊按揭所得所餘下的已經不多。

36. 訴訟雙方都不接受對方所說現時並無收入的說法,也認為對方沒有坦白地交代全部資產,他們分別也提交了一些表面的證據來支持他們不同的說法,如前所述,本席不打算在本申請就他們的經濟狀況、收入和資產的不同說法作一個定斷。無論如何,正如女方指出,銀行賣出衛理苑後,歸還給男方的餘款會有一千萬元以上,本席認為男方可動用這筆款項來應付女方和兒子在候訊期間的合理需要。

37. 本席不厭其煩的在此再說明一下。候訊期間贍養費,顧名思義,只是一個過渡性質的中間安排。就本申請而言,法庭只是會就所有情況作一個概況的審視,在繼續的法律程序裡,雙方會有機會再就對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和提交更多證據,在正式審訊附屬濟助申請時,他們也會有在庭上作供和盤問對方的機會,法庭會在顧及所有這些新的證據、證供後,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事實的裁定,若在考慮到這些事實裁定後法庭認為有需要的話,是可以就候訊期間贍養費的命令作出“多除少補”的調整的。

頒令

38. 就本申請而言,本席裁定女方每月合理開支總額為70,323,扣除她每月淨收租金18,240元,男方應給女方每月候訊期間贍養費52,083元,但這是已計及她搬離衛理苑後的租金開支,所以本席打算命令男方由2016年1月1日才開始付這個數目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在這個命令生效以前,男方仍須付女方每月候訊期間贍養費27,000元。

39. 本席頒令:

(i)   男方須付女方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增加至每月52,083元,由2016年1月1日生效,首次付款也開始於2016年1月1日,其後在繼後每月的第1日付款,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ii)  男方2015年6月11日的傳票撤銷。

40. 2015年11月6日法庭已頒令男方須將衛理苑出售後的淨得款項存入法庭,在他遵行這個命令後,女方可考慮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動用存入法庭的款項來應付上述候訊期間贍養費付款。

訟費

41. 本案其中一個主要爭論點在訴訟雙方有沒有如實地披露他們的資產和收入狀況。就這方面,在審訊附屬濟助申請後,法庭會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事實的裁定。在目前來說,本席打算就本申請作訟費保留的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趙端庭律師行轉聘陳星光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