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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鄒碧濃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 OF TAI WO BUILDING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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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96527-CH-2015-01-06

郭鄒碧濃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 OF TAI WO BUILDING 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LDBM 58/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5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郭鄒碧濃申請人
及
The Incorporated Owner of Tai Wo Building第一答辯人
盧紹元第二答辯人
胡淑芬第三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14年12月29日及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新界大埔懷仁街41至53號泰和樓403室及406室的業主,她於2014年3月6 日發出申請通知書,針對泰和樓業主立案法團提出共4項申請,其後提出修改,經修改後由於其中兩項申請是要求兩名並非與訟人的人士作出賠償,因此,於2014年7月2日,本席批准申請人加入兩名人士成為第二及第三答辯人。

2. 第一答辯人即法團於2014年3月17日發出了反對通知書,並於2014年8月6日提出修訂,亦同時發出反申索,要求申請人支付31,708元的大維修業主分攤費用餘額。

3. 於2014年12月19日,申請人發出中止通知書中止針對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的訴訟。

4. 案件審訊時,餘下需要處理的項目只剩下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提出的聲明令申請及第一答辯人提出針對申請人的維修費反申索。在第一答辯人同意下,本席批准申請人在審訊的第一天逾期存檔反對通知書。

第一答辯人就反申索的案情

5. 第一答辯人指大維修項目是經過業主大會通過進行的,亦按公契份數攤分大維修的支出,所有業主分3期支付。

6. 出席本聆訊的證人賴女士指大維修總費用為1,958,432元,這金額按公契的份數分攤,分為42份,每住宅單位業主佔一份,每份須繳付47,781元,由於申請人持有兩個住宅單位,所以她需要支付95,562 元(47,781元 x 2),又由於房協替每戶以津貼形式支付了16,000元,申請人自已亦繳付了共31,854元(15,927元 x 2),她所持的兩個單位尚欠法團31,708元,

7. 賴女士向本席呈交文件,包括大維修的總支出1,958,432元如何在業主間作出分配,可見每住宅單位的分攤數目,每份須繳付47,781元,平均分3期支付,而天台業主即第二答辯人持有1/11/42份,按比例須支付3,434元,也是分3期支付。

8. 她又代表法團指防水層是保護整座大廈用的,因此,其修理及保養的開支,由所有業主負責及分擔。而受爭議的174,600元是維修防水層工程完工後,還原之前因施工掘開了地面的工序,自然亦應由大廈所有業主負責,而不是由天台業主獨力承擔。賴女士亦呈交文件內容關於防水層上面的地面還原費用,見文件冊第407頁第7.3項。

申請人的案情

9. 申請人指不反對大維修工程及收費,她願意支付相關款項,但她認為她無須支付其中的174,600元的分攤金額,每單位4,157.14元,因為這項工程是在天台單位進行的,而天台單位是私人物業,引起的費用應由天台業權持有人獨資支付,她不反對174,600元是維修防水層工程後的還原工序,但她仍認為既然是在私人物業進行,便應由該業權持有人負責。

裁決

10. 聽過雙方的說法,申請人不争議這筆費用是因為要掘開天台的地面修理防水層,之後需要把天台的地面還原交回給天台業主而引起的。本席認為還原地面這工序是必須的,亦是保護整座大廈的防水設施的其中一項工序,支出應由所有大廈業主分擔,本席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的反申索全數。

11. 申請人在作供期間,曾提及174,600元的開支過度高昂,這點本席不會考慮,因為,這並沒有包括在她存檔的反對通知書內,此外,她亦從來沒有存檔專家證供協助法庭審議開支是否合理。她亦提及防水工程果効不彰,完工後曾有漏水發生,本席認為這與她需要繳付大維修費的責任毫無關連,再者,她亦沒有提出審裁處可接納的證據證明她的說法。她亦指出天台曾經被個別業主進行裝修,大維修天台部份顯得不必要,這也是與雙方爭議點無關的,再者這項目被業主大會通過被納入為其中一個大維修項目,她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最後她又提出指控聲稱法團沒有向第二答辯人追討欠款,這與她是否須要支付該金額無關。

針對第二答辯人的聲明令申請

12. 原本申請人要求一項聲明令,聲明174,600元的費用應由天台業主即第二答辯人負責。本席以上的裁決亦自然一併處理了這項的申索,由於本席裁定174,600元的費用應由所有業主負責分擔,本席拒絕申請人的聲明令申請。

訟費

13. 申請人須付第一答辯人的反申索所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由本席按區域法院基準作簡易評核。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於本判案書日起的21天內,提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而申請人須於其後的21天內提交及派送反對清單。

14. 由於第二答辯人沒有回應本申請,不獲訟費。

命令

15. 本席頒令以下:

(1)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的反申索31,708元;
(2)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的反申索所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按區域法院基準作簡易評核,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3) 第一答辯人須於本判案書日起的21天內,提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而申請人須於其後的21天內提交及派送反對清單;
(4) 拒絕申請人要求針對第二答辯人發出聲明令的申請;及
(5) 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間的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楊漢強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陳之文律師行轉聘胡德理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96526-CH-2015-01-06

郭鄒碧濃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 OF TAI WO BUILDING 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LDBM 58/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58宗

__________________

郭鄒碧濃申請人
及
The Incorporated Owner of Tai Wo Building第一答辯人
盧紹元第二答辯人
胡淑芬第三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14年12月29日及30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費申請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於 2014年3月6日發出申請通知書,針對第一答辯人提出申請,要求4項命令,包括:

(1) 賠償8,314.30元;
(2) 聲明在兩個會議(2013年7月4日及2014年8月18日)[1]獲通過的議決無效;
(3) 聲明天台維修費用由天台業主負責;及
(4) 訟費。

2.  之後,她又提出數度修訂,包括加入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她删減了第一項申請又增添了另一項針對第三答辯人的申請,最後一項修訂在2014年7月16日完成。

3.  案件定於2014年12月29至31日審訊。在審訊前約10天,即12月19日,申請人發出了針對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的中止通知書,並願意支付200元訟費與第三答辯人。

4.  第一答辯人根據第17A章29(2)條向本席提出訟費申請。

5.  申請人不爭議既定的法律原則是除非有例外情況,中止訴訟者須付對方的訟費,但希望法庭考慮她撤訴的原因是第一答辯人向法團索取高昂的律師費,又指即使訴訟不進行,都需要支付。本席認為她有取捨的自由,但她的說法即使真確都不構成撤訴無須支付訟費的理據。

6.  本席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由本申請引起的訟費直至第一答辯人收妥中止通知書為止。

7.  申請人指案情並不複雜,因此無需轉聘大律師。本席認為本案雖然不致於特別複雜,但聘用大律師並非不合理,本席裁定訟費令包括大律師證書。

訟費

8.  本訟費申請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包括大律師證書,由本席按區域法院基準作簡易評核。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於本判決書日起的21天內,提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而申請人須於其後的21天內提交及派送反對清單。

命令

9.  本席頒令以下:

(1)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由本申請引起的訟費直至第一答辯人收妥中止通知書為止;
(2)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由本訟費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按區域法院基準作簡易評核,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及
(3) 第一答辯人須於本判決書日起的21天內,提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而申請人須於其後的21天內提交及派送反對清單。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楊漢強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陳之文律師行轉聘胡德理大律師代表應訊



[1] 會議日期是在後期的修訂加入的詳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