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徐
HTML content
FCMC 3992 / 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年第 3992宗
————————————————
| 梁 | 呈請人 | |
| 及 | ||
| 徐 | 答辯人 |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5年 10月 23 日 |
| 判決日期 : 2015年 10 月 26 日 |
-----------------------
判 案 書
(逾期抗辯及上訴許可)
-----------------------
1. 本席今天須要處理的是答辯人 (以下稱「丈夫」) 逾期抗辯及就暫准離婚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 呈請人 (以下稱「妻子」) 於2015年4月8日基於丈夫的行為提出離婚呈請。她所依賴的行為包括:
(1) 丈夫10年沒有給予家用;
(2) 妻子已代丈夫償還了約150,000元的債項;
(3) 丈夫借了妻子父母500,000元沒有歸還;
(4) 由於丈夫欠銀行信用卡債務,以致收數公司上門收數,令妻子及兒子害怕;
(5) 丈夫在2013年差不多全年沒有回家; 及
(6) 丈夫在2015年1月搬離前婚姻居所,不再與妻子聯絡。
3. 有關的呈請書於2015年4月18日以親身送達的形式送達給丈夫。丈夫對這點並沒有爭議,因此,本席信納有關的呈請書已成功送達給丈夫。
4. 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15(2)及18(1)條,丈夫是分別有8天和21天存檔擬抗辯通知(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和答辯書(Answer) 。以此計算,丈夫是須於2015年5月16日或之前存檔答辯書,但丈夫並沒有這樣做。
5. 又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18(2) 條的規定,丈夫仍可於訴訟的審訊指示發出前存檔答辯書。在本案中,司法常務官是於2015年7月17日發出審訊指示,但丈夫亦沒有在審訊指示發出前存檔任何的答辯書。
6. 但後來妻子發覺在呈請書中有關丈夫的地址是填寫錯誤(應是「123號」而非「1至3號」),因此,妻子在2015年8月12日發出傳票,要求修改呈請書上丈夫的地址。有關的傳票是於2015年8月13日由妻子親身送達給丈夫,丈夫就這點亦沒有提出異議。但於傳票的聆訊日,即2015年8月19日,丈夫依然缺席聆訊。本席在丈夫缺席聆訊下,批准妻子修改有關的呈請書。由於本席信納丈夫已收到有關的呈請書,而修改的地方亦不牽涉呈請書的主要內容,因此,本席亦頒令有關修改的呈請書不需再次送達給丈夫。
7. 本席於2015年8月20日正式頒下暫准離婚令,並將兒子的管養權交給妻子;丈夫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8. 但丈夫於2015年9月24日發出傳票,要求:
(1) 就離婚呈請提出逾期抗辯;及
(2) 就暫准離婚令要求上訴許可。
丈夫申請的理據
9. 從丈夫所存檔的支持誓章可見,他的申請理據是:
「(1) 本人從不同意與呈請人離婚;
(2) 本人因生活經濟問題,已經心力交碎,沒有注意到上次出庭抗辯;
(3) 本人沒有與人通姦;
(4) 本人為讓彼此冷靜及反思,故與呈請人暫時分居,目的是正探討與呈請人復合的可能。本人認為這婚姻不是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方。」
妻子的立場
10. 妻子反對丈夫的申請。
丈夫的逾期抗辯申請
11. 本席留意到呈請書及有關文件是以親身送達的形式送達給丈夫。丈夫並不反對這一點,他只是說由於妻子沒有「特別交帶」,因此,他沒有閱讀該些文件,亦不知該文件是離婚呈請書。就這點而言,妻子的說法是在文件送達後,她曾再次將文件What’s App 給丈夫。本席認為這其實並不重要,而重要的是本席信納呈請書及有關文件已成功送達給丈夫,至於他沒有閱讀該些文件,這純粹是他的個人選擇。因此,本席亦信納有關的暫准離婚令是一個在合乎程序下取得的判令。
12. 由於法庭就本案已頒發了一個暫准離婚令,因此,丈夫現時要求逾期抗辯是已經太遲。
13. 但就算本席當這是一個要求擱置暫准離婚令的申請,本席亦需考慮丈夫是否有一個好的抗辯理由。但從丈夫誓章中所列舉的理由來看,似乎沒有一樣是就妻子所依賴丈夫的行為提出可能的抗辯。丈夫今天在庭上甚至承認該些行為,例如他同意因經濟結据,所以不能給予家庭經濟上的資助;他又承認欠下妻子家人很多錢;他甚至承認因欠卡數以致收數公司上門騷擾妻子和兒子等,只是他認為婚姻是一生的承諾,雙方應共同面對困難,因此他認為婚姻不是到了無可挽救的階段。
14. 本席認為丈夫完全沒有抗辯離婚的理由,因此,本席亦不會行使酌情權去擱置有關的暫准離婚令。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
15. 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6. 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準上訴許可。
討論
17. 本席重複以上第11至14段的討論,本席亦認為丈夫沒有一個合理勝訴的機會,去推翻有關的暫准離婚令,亦沒有任何其他特別理由應頒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拒絕頒發上訴許可。
命令
1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撒銷丈夫的傳票。
訟費
19. 雖然丈夫申請失敗,但妻子並不要求訟費,因此,訟費方面,不作任何命令。
| ( 陳振國 ) | |
| 區域法官 |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