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513-CH-2015-09-16
陳天放 對 羅穎瑩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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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47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3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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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上訴人) | CHAN Tin Fong 陳天放 |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 羅穎瑩 | |
|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 蔡智揚 | |
| 第三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 P.C. 15390 | |
| 第四被告人 (第四答辯人) | P.C. 58188 | |
| 第五被告人 (第五答辯人) | 江偉明 | |
| 第六被告人 第六答辯人) | P.C. 510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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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16 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5年9月1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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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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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陳天放先生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宋泳琛審裁官於2015年7月27日的判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審裁官以其判決理由書解釋她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5 條駁回陳先生的申索。
2. 陳先生的申索是關於他於2014年7月30日至8月3日期間,在康文署轄下的大興體育館乒乓球場與一班人士的糾紛。陳先生在本案之前,已經就該糾紛提出三項申索。陳先生的三個申索分別由不同的審裁官作出裁決,全數被撤銷。審裁官宋泳琛認為陳先生的申索不具備合理訴因,瑣碎無聊及屬無理纏繞,所以她剔除陳先生的申索。
3. 本席參閱過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本席完全同意審裁官當中的分析。陳先生的申索是應該被剔除的。審裁官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的錯誤。
4. 在陳先生2015年8月3日遞交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他並沒有提出任可具體理由指出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任何出錯的地方。反之,陳先生只對審裁官作出謾罵,並使用粗言穢語。對於親自行事者不明法律,本席是理解的。但是本席絕對不可以容許陳先生這種不文明的行為,破壞了法庭程序的尊嚴。本席必須對這種行為作出強烈譴責。
5. 本席認為陳先生未能符合《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條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定要求,所以本席駁回陳先生的上訴申請。本席不作訟費令。
| (余啟肇)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