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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16

LAU CHEUK HONG 對 LI HIU HAN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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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4] HKDC 495-CH-2024-04-05

LAU CHEUK HONG 對 LI HIU HAN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868/2016

[2024] HKDC 4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868號

——————————

原告人LAU CHUEK HONG
及
第一被告人LI HIU HAN
第二被告人CHEUNG YAN
第三被告人
(已中止)
GUARDIAN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東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3月25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4月5日

——————————

判決書

——————————

引言

1.  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12月11日以傳票提出申請,就何世文聆案官於2019年3月19日所作出的命令中第2項訟費命令 (“該訟費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本申請”)。

2.  本案的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作出申索,指於2014年5月15日,途經第一被告人的店舖時,被第一被告人所養的貴婦狗咬傷。

3.  2017年3月30日,法庭批准了原告人申請的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欠缺行動判決”).

4.  2018年11月29日,第一被告人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請,把欠缺行動判決作廢 (“作廢申請”)。2019年3月19日,何世文聆案官批准該申請,並作出該訟費命令,即第一被告人須立即支付原告人作廢申請的訟費。

5.  就該訟費命令而言,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經過了訟費評定程序,並由法庭於2022年5月18日頒布了訟費評定證明書。

逾期申請

6.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 章 ),第58號命令第1(3)條,針對該訟費命令的上訴申請應於該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

7.  在決定是否批准逾期上訴時,法庭會考慮所有相關因素,特別是延誤的長短、延誤的原因、擬提出上訴的勝算及對另一方的不利。

8.  本席的分析如下 :

(a) 本申請逾期超過4年半後才提出,時間極長。

(b) 第一被告人提出的延誤原因,主要是因為她沒有律師代表,以為該訟費命令於整宗案件勝訴後便會給推翻,直到原告人律師啟動程序申請第一被告人破產,才醒覺要提出上訴。 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提出的理由為可接受的延誤原因。第一,該訟費命令本身已明確指出第一被告人即時繳付原告人訟費的責任,並無含糊的地方。第二,雙方經歷了訟費評定程序,訟費評定證明書也於2022年5月18日發出,但第一被告人也沒有提出上訴,延誤到2023年12月11日才提出本申請。 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提出本申請的目的, 是要阻礙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破產申請。

(c) 就第一被告人的擬上訴勝訴機會,第一被告人陳詞稱根據 Weldon International Ltd v Jebsen Investments Ltd, HCA 2620/2008 (2010年6月29日) 第16至17段及上訴庭案例 Harbour Hero Enterprises Ltd v Chau Ning Tai [2019] 3 HKLRD 174 第27段,當第一被告人提出作廢申請並提交支持誓章時已經披露抗辯理由,原告人理應同意作廢申請,但原告人並沒那樣做。在這情況下,法庭應當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在作廢申請提出後的訟費。 第一被告人認為該訟費命令沒有跟從這做法是違反了法律原則。

(d) 本席認為,即使最終何世文聆案官批准了作廢申請,這也不代表法庭必定要頒令要求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提出作廢申請後的訟費。 這一點,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詹大律師在口頭陳詞時亦同意。

(e) 就着支持作廢申請時第一被告人提交的誓章而言,縱使最終足以致使何世文聆案官批准了作廢申請,但在法庭行使訟費酌情權時,亦要考慮原告人堅持反對作廢申請的合理性,及案中所有的情況。本席不同意第一被告人的擬上訴理據帶有強烈的勝訴機會。

(f) 最後,本席不同意第一被告人的陳詞所稱,批准本申請不會對原告人帶來不利。事實上,由該訟費命令到訟費評定證明書發出日已經歷三年多的時間,原告人亦要花資源及精神處理訟費評定程序。即使法庭發出上訴許可,這不代表該訟費命令的執行會被擱置。第一被告人在上訴成功前,仍有責任支付訟費評定證明書頒下的訟費給予原告人。

9.  綜合上述各點,本席撤銷本申請。由於原告人並沒委派律師處理本申請,所以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高東利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陳黃林律師行延聘詹皓文大律師代表

[2022] HKDC 1186-CH-2022-10-13

LAU CHEUK HONG v. LI HIU HAN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DCPI 868/2016

[2022] HKDC 1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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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LAU CHEUK HONG 

及

第一被告人LI HIU HAN 
第二被告人CHEUNG YAN 
第三被告人
(已中止)
GUARDIAN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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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2年10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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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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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在本席席前的聆訊,是本案的審訊前覆核。根據陳露怡聆案官2021年10月6日的命令,本案的審訊定於2022年12月14日於本庭進行,預期需時2天。

2.  原告人今天沒有出席聆訊。法庭收到一封由原告人署名於2022年9月30日發出的信件。信中指稱原告人的父親於今年年初逝世,原告人因此非常傷心,情緒至今仍未平伏。另外,他要到英國陪伴女兒升學,亦剛在英國找到工作,所以未能回港出席聆訊。

3.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25號命令第4(1)條規則訂明,凡原告人沒有出席審訊前覆核,本庭須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請。

4.  從法庭收到的信件看來,原告人知悉今天將進行審訊前覆核。原告人沒有以傳票及誓章形式提出押後今天的聆訊。就算本席考慮原告人的信件的內容,原告人提出的理由亦不是押後今天的審訊前覆核的良好原因。縱然信中提及的情況對原告人的家庭是不幸的,但是該些情況與原告人能否出席今天的審訊前覆核沒有直接的關係。因此,本席決定繼續今天的聆訊。

5.  基於以上的情況,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一)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1)規則, 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二) 撤銷2022年12月14及15日的審訊。

(三) 今天聆訊的訟費歸於案中。

(四) 本命令由法庭書記草擬、存檔及送達訴訟各方。

 ( 鄭頌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