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trimonial Causes2017

馮 對 馮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FCMC13037/2016張 對 馮
  • FCMC13181/2011劉 對 馮
  • FCMC1387/2006陳 對 馮
  • FCMC14456/2012馮 對 麥
  • FCMC15671/2014朱 對 馮
  • FCMC1601/2018馮 對 陳
  • FCMC16936/2013馮 對 彭
  • FCMC17515/2013馮 對 紀
  • FCMC175/2015馮 對 饒
  • FCMC1888/2014馮 對 薛
  • FCMC2663/2009余 訴 馮
  • FCMC3909/2016馮 對 陳
  • FCMC6977/2015馮 對 吳
  • FCMC8229/1998周 訴 馮
  • FCMC8520/2006馮 訴 朱
  • FCMC9000/2020馮 對 黎
  • FCMC9033/2005鄧 訴 馮
  • FCMC977/2015馮 對 黃
  • FCMC9892/2019陳 對 馮
  • FCMC9943/2018馮 對 黃

Files (4)

[2021] HKFC 240-CH-2021-11-23

馮 對 馮

HTML content

FCMC 14182/2017

[2021] HKFC 24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7 年第 14182 宗

_________________

 馮呈請人

及

 馮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1年11月16日
判決日期 :2021年11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________________

1.  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母親」,而答辯人為「父親」。

背景

3.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於2019年4月9日頒下的判案書[2019] HKFC 94,已經清楚交代了雙方的背景。簡單而言,雙方於1995年在內地結婚。雙方有三名家庭子女,分別為長女,幼女和兒子。長女及幼女已成年,兒子現年8歲。

4.  於2019年4月9日,張法官頒下暫准離婚令。

5.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於2020年12月24日經審訊後,將兒子的管養丶照顧、管束權頒予母親,而父親獲得界定探視權。

6.  母親現年47歲。根據她於2020年5月13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她的工作是全職店務員,每月平均月入13,952.92元。

7.  父親現年49歲。根據他於2020年6月29日存檔的表格E,他以自僱身份從事鐵器技工的工作。父親亦是一間工程公司的東主。

8.  母親要求父親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兒子的定期付款,及支付她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9.  父親表示自從法庭於2020年12月將兒子的管養丶照顧、管束權頒予母親後,他已經失去了拚搏的動力,無心工作。再者,於今年8月份他的腰部受傷,令他無法工作。

10.  父親解釋於今年他只工作了20天,因此無能力支付每月3,000元作為兒子的定期付款。父親亦拒絕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予母親。

母親的案情

11.  母親指自兒子出生後,家庭生活開支大增。儘管父親一直在地盤做燒焊技工,每月平均月入20,000元,但卻拒絕支付任何家用,寧願把錢用在賭博上。

12.  在得不到父親的經濟支持下,母親在兒子出生後,很快便回到工作崗位。不過由於母親要獨自承擔子女的生活費,逐漸入不敷支,唯有透支信用卡以應付生活開支,最終資不抵債,於2017年申請破產。高等法院於2017年7月18日頒布母親破產。

13.  於2017年2月,家中發生暴力事件,父親亦為此事被判守行為一年。由於暴力事件對兒子造成心理影響,母親按照社工的建議,轉為兼職店務員,增加陪伴兒子的時間。

14.  於2018年1月22日,張法官頒發臨時定期付款命令。父親須每月向母親支付2,600元作為兒子的臨時定期付款。

15.  不過,自2019年2月起,父親以母親不讓他探視兒子及母親理財不善為由,拒絕及停止支付臨時贍養費。母親表示儘管已向父親發出判決傳票要求執行臨時贍養費命令,但是父親仍然無動於衷。

16.  母親指除了在2019年復活節假期期間,拒絕了父親帶兒子回鄉掃墓的要求外,母親從來沒有再拒絕過父親的探視要求。母親認為父親不應該將探視權與支付兒子的定期付款一事混為一談。

17.  母親表示由於父親拒絕支付贍養費,令她再次出現入不敷支的情況。母親唯有再次轉做全職店務員,兒子則由兩名女兒協助照顧。

18.  母親出示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間的銀行月結單副本,證明她並沒有多餘的積蓄。

19.  根據父親於2020年6月29日存檔的表格E,他從2019年開始獨自經營工程公司。母親認為,儘管父親聲稱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但是母親相信父親的實際平均收入應該更高。

20.  根據父親提供香港賽馬會由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每月支出表可見,他每月平均可動用港幣數萬元在賭博上,因此父親的收入肯定比他聲稱的金額要高。

父親的案情

21.  父親表示他一直以家庭為重,也從來沒有停止過支付家庭開支及租金。於2014年12月,父親因為工傷而長期留在家中照顧家人,母親卻只顧上班工作,而父親在這段時間仍然負責家庭各項開支。

22.  父親承認有賭馬,但強調沒有忽略照顧家人。反而是母親只顧工作,將責任推到他身上。父親又指母親除了刷信用卡透支,還向財務公司借款達20多萬。父親認為家庭開支根本不需要這麼多錢,因此懷疑母親指稱的借款根本不是用作家庭用途。

23.  父親於誓詞中承認是因為母親拒絕讓兒子跟他回鄉掃墓及見面,他才開始停止給予兒子生活費。不過,他於審訊時表示,只要是兒子跟他在一起,即使經濟再困難,甚至要他去借錢,也在所不惜。

24.  父親表示於2019年成立工程公司,當時他以工程公司的名義承接三、四判的鐵器工程。工程工作會交由夥計負責,他個人會到其他項目兼任工人,多賺點錢。

25.  父親解釋現在的他視力不好、腰部又受傷、亦需要定時到精神科覆診,大部份時間要靠服食止痛藥物,才可以維持日常生活。這些身心問題,令他無法維持以往的收入。

26.  至於賽馬會戶口每月有過萬元的紀錄,父親解釋是朋友用他的戶口作投注之用,因此投注金額並不能完全算在他的身上。

27.  審訊期間,父親多次表示子女只有在想要錢、買東西時才找他,平日卻鮮有慰問他,令他非常失望。

法律原則

28.  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訂明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29.  終審法院在LKW訴DD (2010) 13 HKCFAR 582 (中譯本) 第56 至80 段,就該條例第7條的運用,訂下四項原則及五個步驟。四項原則如下:

   (1)  以公平為目的: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  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歧視: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  色的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  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    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   該不依從這準則。然而,對婚姻的每一方在婚姻期間擔當 的角色給予平等地位不是必然,甚至不是通常表示雙方的  資產應該平均分割。

   (4)  排除細緻的審查往事: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  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    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 (和法庭) 的資源,以及增加   敵意和阻礙和解。

30.  五個步驟如下: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5)  第五步:決定結果

本案的爭論點

31.  從訴訟雙方的案情看來,本案主要爭論為︰-

(1)     母親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她及兒子的經濟需要;

(2)     父親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他的經濟需要;

(3)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母親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她及兒子的經濟需要

32.  根據母親於2020年5月13日存檔的第三份表格E及2021年5月20日存檔的第六份誓章,除了有一條白K金鍊、少量存款和價值為86,380.43元的強積金外,母親並無資產。從母親提交的資薪單及僱主填報的報稅表可見,她底薪為每月10,600元,加上勤工獎、區域津貼、盈利達標佣金、超時補薪及店舖銷售目標津貼,平均月入為13,900元。本席接受母親的說法,她的收入為平均每月13,900元。

33.  在第六份誓章,母親填報每月開支總數為12,976元。詳情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金額
租金1,599
公共設施雜費700
食物開支4,500
雜項家用開支3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7,099

個人開支

項目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1,000
交通費 1,000
服裝/鞋費 300
其他:手提電話費2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2,500

兒子開支

項目金額
額外補習費1,300
學校書簿及文具67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760
醫療/牙齒護理費400
服裝費/鞋費 300
午餐及零用費 400
其他交通費100
校服費50
兒子每月開支總額3,377

34.  對於母親的開支,本席接受她填報的一般開支及個人開支金額合理。至於兒子的開支,本席亦認為各項金額均合理,因此予以接受。

35.  簡言之,本席接受母親每月開支總額為12,976元。

父親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他的經濟需要

36.  根據父親於2020年6月29日存檔的Form E,除了有少額存款、全資擁有於2019年10月成立的工程公司、一輛電單車、一輛私家車、每月獲得2,055元的傷殘津貼外,父親並無其他資產。

37.  母親認為父親於2020年6月29日存檔的Form E表示每月的收入有25,000元,因此他是有能力支付每月3,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

38.  在2020年6月29日的表格E中,父親填報每月開支總數為27,639元。詳情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金額
租金2,239
公共設施雜費 1,000
食物開支 4,500
雜項家用開支1,500
汽車開支8,5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17,739

個人開支

項目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1,500
服裝/鞋費 2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200
娛樂費/禮物3,000
假期消費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5,700

兒子開支

項目金額
娛樂費/禮物 3,000
假期消費 1,000
其他交通費 200
兒子每月開支總額4,200

39.  本席認為,父親所填報的數額,大致來說,都是合理的,也予以接受。唯獨是兒子的開支部份,本席很難理解為何一名8歲的兒童,每月要花3,000元作為娛樂費或購買禮物的開支。

40.  父親表示跟兒子最近的一次見面是在審訊前的一週。父親花了約400至500元買玩具給兒子,再加上吃飯,用上接近1,000元。

41.  在審訊時,父親表示以現時的身心狀況,根本無法像以往一樣工作。父親指已經沒有再為他的工程公司再續公司的註冊。父親多番強調自從失去兒子的撫養權,已經無心再工作。

42.  父親在接受盤問時表示在審訊前的週末也有賭馬,不過金額不多。

43.  就父親指稱的腰傷及精神問題,本席於審訊結束前,指示父親向法庭呈交他的醫療資料或覆診資料,讓法庭評估他指稱的健康問題。從父親呈交的覆診便條可見,他於2022年2月份有精神科的覆診預約及於2022年9月有耳鼻喉專科的覆診預約。

44.  父親審訊時表示於2021年只工作了20天,日薪是2,000元。在盤問時,父親表示是有老闆找他的,只是他無心工作而已。由此可見,父親的工作能力是獲得僱主認可的。

45.  儘管父親需要定期到精神料覆診,不過席前並沒有證據顯示父親患上任何嚴重疾病以致他無法正常工作。父親現年才49歲,本席認為即使父親指稱已經沒有工作或無心工作,但實際上他仍然具備工作能力。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46.  在盤問過程中,父親承認跟兒子見面時會花費數百元至1,000元。父親在Form E亦報稱每月花3,000元作為兒子的娛樂費或購買禮物的開支。

47.  作整體考慮後,父親的工作賺錢能力比母親高,他應該分擔較大部份兒子的生活費。他不能以母親享有兒子的管養丶照顧、管束權,或指稱母親曾拒絕他跟兒子見面為由,拒絕支付兒子的生活費,而將兒子的生活費轉為兒子的娛樂費或購買禮物的開支。

48.  養育兒子的責任是雙方的法律責任,兒子究竟是與誰同住、誰享有管養丶照顧和管束權,或是否因為曾經被拒絕探視,跟支付及分擔子女生活費的責任,並無關係。

1元象徵式贍養費

49.  對於母親要求父親支付她1元象徵式贍養費,本席考慮到雙方婚姻期不短,母親的謀生能力較父親低,亦沒有其他經濟給養,只要求每年1元象徵式贍養費,實屬合理。

總結

50.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1)    父親須向母親支付每月3,000元,作為兒子的定期付款,首期在2021年12月1日支付,其後在每月第1日支付,直至兒子年滿十八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上述款項直接存入母親指定的匯豐銀行戶口;

(2)    父親須於絕對判令頒布後向母親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上述款項適用於婚姻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直到呈請人再婚之日,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訟費

51.  母親是勝訴的一方,應獲判訟費。本席頒令父親須支付母親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52.  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頒下判案書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53.  母親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54.  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頒布有關兒童安排的聲明。

 

 ( 李家樂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妻子):由趙凱珊律師行的王倩盈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親自出席

  

[2021] HKFC 35-CH-2021-02-10

馮 對 馮

HTML content

FCMC 14182/2017

[2021] HKFC 3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編號 2017年第 141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呈請人
 及 
 馮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書面處理)
答辯人書面陳詞︰2021年1月6日
呈請人書面陳詞︰2021年1月26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2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是次申請

1.  在2020年12月24日,本席在審訊後,針對雙方管養權的爭

議,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答辯人(「男方」)不滿判決,在2021年1月6日發出傳票,提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將在本判決書中,沿用該判案書的簡稱。

2.  在該判案書中,本席頒令如下:

(1)  兒子的管養丶照顧、管束權頒予女方;

(2)  男方獲得界定探視權:男方可於隔週的星期日,由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5時進行日間探視,以及每月一次於星期六晚上7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進行留宿探視,而這探視安排可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作出更改。

  (「該判令」)

法律原則

3.  在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法庭必須依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條文考慮,現把該條文節錄如下︰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 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

4.  已確立的原則是,除非上訴人令上訴法庭信納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以衡量其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的優勢, 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 一案。

分析

5.  綜合男方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和陳述書的內容,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法庭沒有考慮他以往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的貢獻 (「理據一」);

(2)  女方管理財務不善 (「理據二」);

(3)  女方管教女兒不力 (「理據三」);

(4)  女方照顧兒子不周,男方的建議才是切實可行 (「理據 四」);

(5)  女方及兩名女兒作供不盡不實 (「理據五」);

理據一

6.  男方不滿法庭沒有充分考慮他在雙方於2017年分居以前,一直對家庭及婚姻付出的金錢、時間和照顧,而只着重於女方在離開前婚姻居所後的安排; 也忽略了女方不願意與他合作,拒絕透過社工輔導, 挽救婚姻,反而擅自帶同子女遷離前婚姻居所等不合理行為,認為法庭的裁決存有偏見。

7.  本席認為這理據不能成立,是次審訊並不是要評價男女雙方之間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貢獻或虧欠,也不是要追究婚姻破裂的責任,而是要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依歸,為他往後的管養照顧作安排。事實是,對於雙方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的原委,早已在張志偉暫委法官於2019年4月9日頒下的判案書中處理,並不是是次審訊要處理的議題。

8.  在是次申請中,男方提及的一些前塵往事,過往夫妻之間的糾纏,彼此之間的財務紛爭,根本與兒子以後的管養安排無關,不可能成為推翻該判令的理據。

理據二

9.  對於女方理財不善的指控,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27和29段作出處理,是在先後分析了男女雙方和所有證人的證供,同時結合了背景事實而作出的裁決,男方提不出任何實質證據推翻本席的分析。無論如何,沒有證據顯示女方的經濟能力,影響她管養照顧兒子的能力和安排;因此,男方這理據必然失敗。

理據三

10.  同樣地,關於女方管教兩名女兒不力,致使她們以往出現行為或經濟問題的指控,更加不是推翻該判令的有效依據,理由是不但男方未能證明他所聲稱的女兒的問題是由女方造成(現在部份聲稱女兒的行為問題更是沒有在審訊提出),而且他根本未能具體說明他這些指控,如何可動搖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對於女方照顧和管教兒子的能力的分析。

理據四

11.  對於男方投訴女方照顧兒子的安排不切實際,不及他的建議切實可行這理據,本席同樣認為理據不足。本席必須強調的是對於男方和女方均愛錫兒子這事實,本席從未置疑。男方對兒子的關愛,也在該判案書中,獲得肯定。

12.  然而, 本席在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當中包括男女雙方和兩名女兒的證供、兩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多年來的調查結果,詳細審視兒子的身心發展、日常生活和校園表現,仔細參詳當時庇護中心和學校校方對於女方照顧兒子的觀察,從而作出分析,得出女方的安排遠比男方的建議更切合兒子的最佳利益的結論,詳情已在該判案書中闡釋,於此不贅。

13.  男方現在訴說自己在雙方未分居之前,由他主力照顧兒子;只是,這聲稱與眾多誓詞和庭上證供相違;相反,女方一直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的事實,則獲得兩名女兒和兩位調查主任的證供支持,也和背景事實相符,女方的說法遠比男方現在的說法可信。

14.  況且,不容爭辯的是女方在2017年開始,在兩位女兒的協助下,獨力照顧兒子,並令他在身心各方面都健康快樂地成長。儘管男方現在嘗試爭議他曾參與兒子入讀幼稚園的安排,可是,他在過往數年鮮有參與兒子的校園生活或學業安排,卻是不爭的事實,也在該判案書中第22-23段及32段中說明,因此,男方指稱法庭對他存有偏見的說法並無實質依據。

15.  對於男方現在重複他在審訊時已提出的建議--聘請傭工或委託家人協助他照顧兒子,也會在工作上靈活調配時間照顧孩子,以爭取管養、照顧、管束權,本席已在該判案書中加以考慮,尤在第30至32段中,對於兒子的生活方式、男方的工作模式、聘用傭工或委託家人照顧兒子的問題,作出具體分析,認為改變現行安排,變更主要照顧者及固定的生活模式,將會為兒子帶來不良影響。現在男方只是重申在審訊時不獲接納的論據,卻不能提出該分析的錯處,也便不可能獲得上訴成功的機會。

理據五

16.  男方再次就醫院事件爭辯,反覆申論女方及醫院都在說謊,否認自己曾經同意讓兒子出院。對於醫院事件的爭論,本席不單只聽取男女雙方的證供,也聽取了兩位女兒,以及嚴主任的說法,從事發經過、出院程序、各方行為考慮,綜合分析而得出該判案書第42至53段的結論,認為女方的說法比男方的說法可信。

17.  再者,本席也在該判案書中闡述了即使男方當天真的沒有同意讓兒子出院(但是本席並不相信這是事實); 可是, 整個事件卻凸顯了男女雙方在溝通和合作上的嚴重困難,以及男方在安排和決定兒子重大事情上的弱點。男方現在只是重申他在審訊時已提出的論點,卻未能指出法庭在這些事實裁決上犯錯的地方,這理據也便不可能協助他上訴成功。

結論

18.  本席在仔細考慮了男方是次申請的理據後,認為他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申請也不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需要上訴法庭考慮;因此,本席駁回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9.  鑒於是次申請涉及兒童的管養權,而男方是出於對兒子的關愛而提出是次申請,因此,本席不就是次申請,作出訟費命令,而女方自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20.  這是一個訟費的暫准命令,如本訟費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林美施)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趙凱珊律師行,王倩盈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20] HKFC 274-CH-2020-12-24

馮 對 馮

HTML content

FCMC 14182/2017

[2020] HKFC 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 2017年第 14182號

————————————————

 馮 呈請人

及

 馮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0年8月18, 20, 21; 9月2及 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2月24日

----------------------------------

判案書
(管養、照顧、管束和探視安排)

----------------------------------

申請

1.  是次審訊,是要處理呈請人(「女方」)和答辯人(「男方」)關於他們的兒子(「兒子」)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的爭議。兒子於2013年3月出生,現年7歲。

2.  在審訊中,男女雙方各自爭取獲得兒子的獨自管養、照顧、管束權;在探視安排上,雙方皆同意無論那一方獲得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探視的安排,仍然可以沿用張志偉暫委法官於2018年5月29日訂下的界定探視安排(當時是給予男方的臨時安排),即是在隔週的星期日,由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5時進行日間探視,以及每月一次於星期六晚上7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的留宿探視。

3.  就雙方的爭議,法庭先後索取了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     第一份報告由龐主任在2018年5月15日撰寫(「第一份報告」),當中建議由女方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管束權;

(2)     第二份報告由嚴主任在2020年6月1日撰寫(「第二份報告」),建議由雙方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而女方獲得照顧、管束權。

4.  在審前覆核和審訊中,本席已多番解釋審訊程序,最後,雙方自行出庭作供;另外,他們的大女兒(「大女」)和二女兒(「二女」)也出庭作供,支持女方的申請。

背景

5.  男女雙方於1995年在內地註冊結婚,育有三名子女。2017年2月,女方向警方投訴男方對她施行暴力,翌日,她與二女和兒子搬離前婚姻居所,被安排入住庇護中心。她於10月31日,以男方的不合理行為為事實基礎呈請離婚,男方加以抗辯。2019年4月9日,張志偉暫委法官在審訊後頒下判案書,裁定男方的行為不合理,二人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頒下暫准離婚令。

近況

6.  他們一家各人的現況簡述如下:男方現年48歲,是一位燒焊技工,近年自己經營公司業務,承接各項工程,現在獨居於前婚姻居所。他表示雖然在2015年被人打傷,患有腦震盪症候群,需要接受治療,但是現在病情穩定,作息正常,他有吸煙習慣,但沒有其他不良嗜好。

7.  女方現年46歲,在2018年7月獲分發位於彩虹邨的公屋單位(「彩虹居所」),便帶同二女和兒子入住至今,並由兼職轉為全職店務員,沒有吸煙或其他不良嗜好。大女現年25歲,已婚,為全職家庭主婦,與丈夫、家翁、家姑和女兒(2016年出生)同住觀塘區。二女現年21歲,已自立,原本在診所任職助護,直至2019年11月辭去工作後,便在家協助照顧兒子。兒子現在就讀小學二年級,自2017年2月,跟從女方和二女入住庇護中心後,一直與她們二人一起生活至今。

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8.  綜合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兒子的身心發展、日常生活和校園表現,均令人滿意。第一份報告描述兒子性格活潑直率、健談有禮,健康狀況良好,幼稚園老師表示他能專心上課,投入學習,與同學相處融洽。當時庇護中心形容女方能妥善地照顧兒子的日常生活、起居飲食。男方能透過大女作溝通橋樑,穩定地探視兒子。

9.  龐主任觀察男方和女方均關心兒子,兒子與父、母及兩位姊姊之間的關係自然融洽,關係密切;姐弟間的關係親暱,手足情深。龐主任認為縱使女方當時需要兼職工作,卻依然能夠妥善照顧兒子,兒子也十分倚賴母親,並清楚表達希望繼續和女方及二女一起生活;二女也表示不願與兒子分開居住,兩位姊姊均表明會繼續協助女方照顧兒子。龐主任總結女方能妥善照顧兒子,建議讓女方享有兒子的獨有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男方享有兒子的界定探視權。

10.  第二份報告形容兒子個性活潑,女方、大女和二女都表示在女方搬離庇護中心,遷入彩虹居所,由兼職轉為全職店務員後,仍由她早上送兒子上學,放學後則由大女或二女接回家,跟進功課和準備晚餐,女方會在下班後和假日跟進兒子的功課和進行課外活動。她們的表述獲兒子就讀的小學確認,校方表示兒子的成績和操行良好,用功,守紀律,衛生整齊,出席穩定,喜愛與人分享家庭趣事,每天主要由女方送上課,下課則由姊姊接回家,在疫情停止面授課堂期間,依然能準時提交網上功課。

11.  在探視方面,大約在2019年6月開始,探視順利進行,男方甚至可透過家用電話與兒子直接聯絡,安排探視,透過兩女兒接送兒子進行探視,又或親自把兒子接送回家中。

12.  嚴主任觀察兒子分別和父母及兩位姊姊相處輕鬆自然,兩位姊姊皆表示非常樂意繼續協助母親照顧兒子,可是,她們均提及與男方溝通困難,尤在2020年2月至5月發生的連串事件後,便連相對與男方關係較好的大女,也不願再與男方聯絡。

13.  嚴主任認為兒子能清楚地表達自己的感受,他表示喜愛父母、兩位姊姊和表妹,提及雖然爸爸會帶他到喜愛的餐廳,吃他喜歡的食物,讓他玩電子遊戲,也毋須做功課,而二女則要求他完成家課才讓他玩耍,母親放假時,也督促他做功課,但是他仍然希望與母親一起居住及生活;因為在男方家留宿時,男方會在深夜看電視,使他不能入睡,也會吸煙引致他不適,所以他不希望在男方家留宿;若真的要留宿,也只希望留宿一晚。嚴主任總結女方能細心照顧兒子日常起居、情緒及學業安排,家庭照顧穩定。

14.  現在,兒子繼續由女方照顧,並由大女和二女協助。女方希望繼續現行的安排,由她獨自管養丶照顧和管束兒子。男方則指責女方只顧工作,將照顧兒子的責任推卸給兩名女兒,也批評她們未有好好照顧兒子,因此要求獲得兒子的獨有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表示會考慮聘用外籍傭工或他自己的姊姊協助照顧兒子。

適用法律

15.  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在考慮管養權事宜時,適用的原則如下︰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爲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爲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爲優先…」

16.  法庭也往往會參考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當中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爲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爲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爲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和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7.  然而,由於每宗案件的情況不同,因此,上述清單中所列的項目,並非全部適用於每一宗案件,法庭也毋須針對每一個項目作出討論,而只需要在相關及需要的情況下,才把適用的因素加以考慮。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便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清晰說明了法庭在考慮如何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必須)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而即使法庭認爲需要考慮這張清單時,也並不需要將清單中的每一項因素逐一考慮,而該清單也並不一定囊括了法庭需要考慮的所有因素,法庭還是要顧及個別個案的所有情況加以考慮。

18.  無疑地,法庭必會認真地考慮共同管養的可行性,讓父母能夠共同參與子女的管養事宜,在一般情況下,應當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2010] 4 HKLRD 191。

19.  只是,上訴法庭羅傑志法官(當時官階)在Y v P (Custody) [2009] HKFLR 308一案中,闡述了一個重大原則︰如父母雙方根本不能在子女的重大問題上務實地合作,從而作出理性的決定,則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這個原則在上述的PD v KWW一案中也有引述。

20.  另一方面,單獨管養命令並不排除父親參與影響兒子的重大事宜︰ML v YJ (共同或單獨管養)[2008] HKFLR。縱使母親獲頒兒子的單獨管養權,在作出影響兒子的重大決定前,包括醫療、宗教、升學、移民等抉擇,仍然需要徵詢和積極地考慮父親的意見。

21.  本席基於這些法律原則來考慮雙方的申請。

照顧管束權

22.  不容置疑的事實是,女方一直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更自2017年2月起,在兩名女兒的協助下,單獨照顧兒子,過往都是由她處理兒子的重大安排,當中包括兒子幼稚園和小學的升學決定。在庭上,男方承認多年以來,沒有出席兒子的家長日或任何學校舉行的活動,也未能交代兒子的學習詳情。

23.  現有的證據顯示,包括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兒子在過往數年無論在身心發展、日常生活和校園表現各方面都令人滿意,正在快樂健康地成長,顯示了即使女方轉為全職工作,也無損她照顧兒子的能力。女方親自照顧兒子的日常生活和學校安排的事實,除了獲得兩位女兒力證外,還可從校方提供她一直習慣親自送兒子上學,與學校保持緊密聯繫,兒子品學良好,出席率高,功課凖時的資訊得以印證,也與兒子對母親的親䁥和依附,表明希望繼續與母親和二女同住等事情相符。

24.  再者,兩位調查主任的觀察是,女方、大女、二女和兒子四人的關係親密,女方了解兒子的性格及需要,在照顧兒子的安排上,和大女、二女緊密合作,共同為兒子的福利籌謀。她們三人的說法一致,三人一直密切聯繫,安排兒子每天的生活流程,一般而言,女方會在早上購買當天的餸菜,準備早餐和送兒子上學後才上班,兩女兒會協調接兒子放學的安排,為兒子凖備飯餐和敦促温習。女方會在下班後,查閲兒子的家課,購買作業補充讓他多加練習,也會在假日,帶同他外出遊玩和督促温習。

25.  大女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居和彩虹居所鄰近,只需要15分鐘的車程,她自己的女兒與兒子年紀相若,兩小孩樂於結伴一起;二女現在全職照顧兒子,即使過往在她全職工作期間,她也能和女方及大女互相配合,照顧兒子的日常生活和學習安排,二人均清楚表明她們會繼續協助母親照顧兒子。三人合作無間,跟校方與兩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的說法脗合。

26.  雖然過往曾出現兒子需要臨時交託男方短暫照顧的情況,但是只是偶然發生。本席認為在女方和兩名女兒偶有突發事故而希望男方暫時照顧兒子,那是自然不過的事,不應構成怪責女方的口實。

27.  對於男方指控女方理財不善,終因欠債而破產,並據此要求取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強調自己有更優越的經濟能力供養兒子,並將會聘用外籍傭工協助照顧的說法,女方和女兒均解釋過往是因為男方未有提供足夠的家用和子女的學習費用,才迫使女方在努力工作下,依然入不敷支,不得已在2017年因累積欠款而破產,但自此以後不曾再累積欠債。男方也坦言自己在2019年2月後,已自行停止依從法庭命令支付兒子的臨時生活費,女方也沒有向他借款。

28.  關於男方投訴兒子曾表示缺乏食物一事,女方和二女解釋女方每天會為兒子準備三餐食物,早餐由女方準備,午餐及晚餐則由兩名女兒安排,兒子找父親純粹是因為飯餸不合心意,而男方往往會帶兒子到他喜愛的餐廳用膳之故。

29.  無論如何,不容爭辯的事實是自從2017年女方帶同子女遷往庇護中心後,沒有獲得男方的經濟給養,儘管法庭在其後命令男方支付兒子的中期贍養費,可是他仍然在2019年2月自行停止支付,辯稱他已另行提供了一部電腦和一些物資給兒子,也曾帶子女到外地旅遊。在這情況下,女方確實需要外出努力工作,以維持生計,因此, 男方指控女方只顧工作,把照顧兒子的責任推卸給兩名女兒的指控並不合理。重要的是,如上文所述,在這段期間,女方一直能夠為兒子提供安穩的生活,給予他的生活和學習所需,並沒有因為工作而改變,因此男方怪責她不善理財和只顧工作,漠視兒子的利益的說法並不成立。

30.  無疑地,男女雙方均愛錫兒子,然而,相比之下,男方建議的方案不及女方的安排適切,首先,要把兒子的照顧管束權改由男方負責,是會根本性地改變兒子自2017年2月開始,一直跟從女方和二女一起生活的固定模式,有見於兒子在過往數年享有的健康快樂生活,實在沒有任何理由予以變更,尤其是,過往眾多案例說明了長久穩定的生活對於年幼成長中的孩童尤為重要,法庭不應輕易作出更改,本案中並不存在任何因素,需要更改兒子已習慣多年,安穩的生活模式。

31.  再者,男方建議的方案並不理想,他的工作模式多樣化,自己經營生意,承判工程,也會受聘工作,除了每天慣常工作時間外,也會出現需要在額外時間工作的情況,他表示將會考慮聘用外籍傭工,以及邀請他的姊姊協助照顧兒子;只是,不但他過往沒有僱用外籍傭工的經驗,外籍傭工的表現如何,能否為兒子提供適當的照料,是未知之數;男方的姊姊也各自有家庭和工作,以往不曾全力照顧兒子,只有在男方探視兒子時,間中帶兒子和她們茶敘或短暫家訪,她們照顧兒子的能力和熱誠,並不可知。在這情況下,把兒子交託陌生的外籍傭工或情況未明的姑母照顧,明顯不及由自己的親生母親和兩位姊姊繼續照顧妥當。

32.  還有,這些年來,男方對於兒子的學習生活,所知不多,少與老師聯絡,不大認識兒子的同學和朋友,沒有出席學校活動,也鮮有跟進兒子的學習,這情況從男方自己的證供、兩位調查主任和兒子多方面獲得確認。誠然,男方愛錫兒子,可是,他和兒子一起時的活動,大多是帶兒子到喜愛的餐廳進餐、與家人敘會、和讓兒子進行電子遊戲活動,少有跟進兒子的家課温習。

33.  男方指控女方曾獨留兒子在家一事,女方解釋當天只因為兒子扭傷腳,不能外出,大女只是到樓下協助她提取米糧回家做飯,瞬即回家。當然,獨留年幼子女在家的做法不可鼓勵,只是,那是一宗單一事件,事出例外,女方也已明白當中不妥善之處,之後不再發生,此事不足以構成更改照顧安排的理由。

34.  本席也考慮了縱然男女雙方的關係並不和諧,可是女方仍一直按照兒子的意願讓男方自由探視兒子,確保自己與男方的關係不會影響父子二人的維繫,這用心在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得以肯定。

35.  綜合所有證據,平衡各項因素,本席接納兩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的建議,維持現狀,把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繼續交由女方負責,最切合兒子的最佳福𧘲;相反,罔然更改男方為主要照顧者,嘗試建立一個截然不同而充滿未知數的生活,這提議明顯不符合兒子的利益,也漠視了兒子的意願。

管養權

36.  關於管養權的安排,有別於龐主任把管養權交予女方的建議,嚴主任提議由男女雙方共同管養,表示男方已同意此安排,可是,男方在庭上加以否認,表示與過往聆訊一樣,一直堅持單獨管養兒子。在庭上,男女雙方各自爭取單獨管養兒子,理由同樣是不能與對方溝通。女方、大女和二女同樣指出男方脾氣暴躁,行事偏激,難以溝通,使男女雙方難以共同管養兒子。

37.  事實是,本案中,女方是以男方的不合理行為為基礎,呈請離婚。張志偉暫委法官在聽取雙方證據,經審訊後,裁決男方的不合理行為,導致雙方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頒下暫准離婚令。男方的不合理行為,已詳載於張法官2019年4月9日的判案書中,於此不贅,然而,該判決顯示了男女雙方之間一直存在着嚴重嫌隙,溝通異常困難。

38.  在是次審訊中,二人在庭上確認雙方關係一直不好,在過去數年來,沒有直接溝通,男方沒有女方的電話號碼,二人也鮮有對話,關於兒子的安排,過往一直是透過大女作為溝通橋樑,可是,大女在2020年2月後,因為連串事件,拒絕再與男方聯繫;而二女更是一向與男方關係欠佳,未能有效溝通。

倉鼠事件

39.  不爭議的事實是,母女三人與男方的關係,在2020年2月之後,因為連串不愉快事件而進一步變差,男女雙方之間,更失去了透過大女溝通的橋樑。首先是在2020年2月的倉鼠事件,男方自言是因為不滿大女把拾獲的倉鼠帶回彩虹居所飼養,在多次致電和上門要求把倉鼠丟掉無果後,便向管理處投訴女方飼養狗隻和倉鼠,促使管理處介入,未遂,再向警察投訴,以求警方迫令管理處介入,迫令女方丟棄倉鼠,這事件引發女兒們對男方的不滿。

誓章事件

40.  女兒們也表示在3月,男方因為大女和二女撰寫誓章,支持女方是次管養權的申請,先後多次為此大吵大鬧。大女並表示男方也指控她盜用他的信用卡,多次來電怪責,甚至到她的夫家吵駡,令她甚為反感,也便取消原有電話號碼,自此不再與男方聯絡,只在後來因為緊急事情曾經短暫聯絡,從此以後,自己不想再與他接觸,男女雙方也便不能再透過大女溝通。

41.  雖然男方否認吵鬧,但是他最終承認自己確實因該些事件不滿而跟女兒多番理論,在庭上,重提舊事,他仍然顯得激動,數算女方和兩女兒的不是,怪責她們沒有依從他的要求行事,也指斥大女盜用他的信用卡。

醫院事件

42.  隨後在2020年5月3日發生的事情,不但顯示了男方跟女方和女兒三人溝通的困難,也展現了他在管養照顧兒子事宜上的問題。男方自言當天在探視期間,雖然已獲二女告知,兒子已在早上就着蚊叮而引致的手上膿瘡,接受了家庭醫生治療,但是見情況嚴重,遂自行把兒子送往公立醫院並安排他接受手術,到達醫院後通知二女把兒子送院一事,二女轉告女方,女方在下班後,聯同二女一同前往該公立醫院。到院後,女方提出不願兒子接受手術,希望先讓他到某私立醫院接受專科診治,男方不接受,最後女方讓步,讓兒子進行手術,他則回應:「你唔係話去[該私立]醫院咩?做乜咁冇骨氣」,然後便離開了醫院。

43.  最後,兒子在沒有接受手術下,於5月4日由女方辦妥出院手續,支付費用後,帶同兒子前往該私立醫院接受治療,兒子最終在沒有接受手術的情況下痊癒。只是,當晚男方不滿兒子被安排出院,向該公立醫院作出投訴,男方自稱雖然護士向他表示是因為他已簽署了兒子出院同意書,才讓兒子出院,但是他否認自己曾簽署出院同意書,也在沒有聯絡女方或女兒進行溝通的情況下,向醫院問責投訴,繼而報警投訴院方不是。

44.  他強調安排兒子入院和進行手術,是他行使父親的當然權利,毋須事前和女方商量,更遑論要她同意;他也投訴女方當晚沒有即時到院照顧兒子,而是待至下班後才到是不負責任;他認為女方其後讓步同意兒子進行手術是「沒有骨氣」;他否認自己當時曾同意讓兒子出院或簽署了出院同意書,怪責該公立醫院行政不當,必須報警問責;他也不滿女方當晚沒有主動滙報兒子出院後的情況,自己則無需要聯絡女方了解詳情。

45.  女方解釋5月3日晚只有她和另一員工當值,而有見於二女和醫院緊密聯繫,向她匯報情況,自己也將快下班,又擔憂二女與男方碰面會爭吵,才着女兒待她下班後,一同前往醫院。她不願兒子接受手術,是因為兒子已在早上接受治療,當時醫生表示毋須接受手術,自己也盡可能避免兒子接受全身麻醉手術,加上過往二女有同樣傷患,也是透過服藥痊癒,既然大女推介了一家私家醫院的專科醫生,也便向男方建議先讓兒子接受該私立醫院專科診治,只可惜在她和女兒多番遊說後,男方依然堅持,為了兒子的福祉,希望能與男方達成兒子的治療方案,避免無休止而無結果的爭論,她便選擇讓步,同意讓兒子接受手術,卻不料不僅被男方嘲諷,他還突然改變主意,不再同意兒子接受手術,隨後進入病房跟醫生說話後,便離開醫院。

46.  她在男方離開後獲院方告知,可讓兒子出院和獲發賬單後,便為兒子辦理出院手續,付清賬單,隨即和二女帶同兒子到該私立醫院接受專科診治,回家後,由於折騰了兩夜,大家都疲累不堪,也便沒有在當時聯絡男方,卻始料不到該夜收到該公立醫院來電,獲告知男方折返醫院,否認曾同意兒子出院,更在醫院吵鬧,對於男方多番出爾反爾,既憤怒又無奈,強調男方經常作出無理行為,不肯與她合作,雙方根本不能溝通或協商兒子的管養事宜。

47.  本席認為這次醫院事件凸顯了男方不能與女方有效溝通或合作的根本性問題,在現階段這仍是二人根深蒂固的困難,短期內情況未見樂觀,卻實在地影響兒子的福祉。男方堅持作為父親,他有絕對權力決定兒子的所有事情,即使是醫療手術這重大決定,也毋須事先徵詢女方意見,可自行決定,縱使法庭已把兒子的臨時管養照顧權交予女方亦然;相反,皆認為女方的行為顯示了她為了兒子的福祉,嘗試與男方合作,甚至作出妥協,接受兒子留院進行手術的方案。

48.  基本上,大女和二女的作供與女方的證供互相吻合,儘管二女的證供在描述入院一事的微細事情和時間的先後次序上,有輕微含糊之處,可是事情相隔至今已數月,不能準確地描述所有時間和微細事情是可以理解的。重要的是,她們母女三人在關鍵事情上的描述互相連貫,與背景事實相符,也與嚴主任的說法相近,合理可信。男方與女方證供不同之處,本席信納女方一方的證供。

49.  對於男方否認曾簽署出院同意書一事,女方和二女的作供一致,解釋當時院方表示需要由為兒子辦理入院手續的一方簽署出院同意書,才可讓兒子出院。女方因為未能說服男方讓兒子出院,只好作出妥協,卻沒料到當她同意讓兒子做手術時,男方突然改變決定,拒絕讓兒子進行手術,還回應「你好巴閉,好有錢,為什麼不去[該私立]醫院」。男方也承認他曾向女方說及類似「你唔係話去[該私立]醫院咩?做乜咁冇骨氣」的說話。其後,男方進入病房與醫生説話後,便離開了醫院。不久,女方獲院方通知男方同意兒子出院,也獲發賬單,便辦妥手續,付清院費,帶同兒子往該私立醫院受診,兒子最終毋須手術而痊癒。二女作供支持女方的說法。

50.  對比之下,女方和二女就兒子出院程序的說法較男方合理;反之,男方的說法不合邏輯,他只是批評醫院未得他的同意下,擅自讓女方帶兒子出院,可是,他不但始終不能清楚說明何以他會在5月4日當天早上,聲稱因要工作先行離開醫院,卻沒有遵守他聲稱曾向醫生作出的承諾,在下午兒子手術時回到醫院照顧兒子,反而延至晚上才折返追問兒子的下落。難明的還在於既然回到醫院後,已知悉兒子早在上午離開了醫院,他卻選擇留在醫院向院方質詢兒子離院的原委和去向,甚至要求警方介入調查,也不聯絡女方或女兒了解事情。

51.  在盤問下,男方還透露了當時護士曾向他解釋是因為他已經簽署了離院同意書,所以才讓兒子出院,那麼,無論男方當天是否真的簽署了離院同意書,女方和二女的說法獲得印證,她們確實是從院方得悉男方已簽妥離院同意書這事情;事實是她們是在院方安排並發出賬單後,才會讓她們安排兒子出院,支付出院費用。

52.  還有,姑勿論男方曾否簽署出院同意書,重要的是他在盤問下,披露了自己不知道當日在醫院簽署了多少份文件和簽了甚麼文件,他坦言他其實不清楚自己簽了什麼,這做法實在令人擔憂,在兒子的醫療決定上,竟然不知所簽文件為何,這草率做法會為兒子帶來潛在的風險和嚴重後果,必須避免。

53.  當然,對於女方指稱男方在兒子重大的醫療決定上,獨斷獨行,缺乏諮詢;在女方嘗試磋商,提出理由建議時,男方不能合理地討論,反而嘲諷揶揄;女方為了兒子而作出妥協,男方又出爾反爾,罔顧兒子福𧘲的問題,實在令人憂慮,會損害兒子的利益。

溝通困難

54.  綜觀雙方的感情和溝通基礎薄弱,在過去多年來,絶少理性溝通,雙方皆表示與對方直接對話時,也往往會引發衝突,溝通嚴重困難。男方對於女方的不滿,充斥整個審訊,埋怨女方當日帶同子女離家,質疑她的財政能力,怪責她只顧工作,把照顧兒子的責任推卸給女兒,縱容女兒投閑置散。誠如代表女方的趙律師所言,男方大概未有充分考慮女方在過往數年需要兼顧工作和家庭的努力,而嚴重影響雙方之間的關係及溝通。

55.  事實是,過往只能倚賴大女作為男女雙方溝通的橋樑,儘管如此,雙方的爭議依然不斷,甚至多次牽涉警方介入。更可惜的是,在2020年2月後,大女和男方的關係也因為倉鼠事件、男方指控大女盜用他的信用卡和是次訴訟而急轉直下,大女甚至取消電話號碼,不願與男方聯絡,也表明不能再充當男女雙方的溝通橋樑。

56.  還有,誠如龐主任指出,大女過往也只能協調雙方關於兒子探視上的安排,只能在實務上作安排,而不是決策上,她不能協助他們商討或處理兒子重大事宜的決定。況且大女自己有自己的家庭,不能過於倚賴她為他們協調管養照顧事宜,這樣會加重大女的負擔,甚至影響她自己的家庭。

57.  至於二女和男方的關係一直欠佳,過往甚少聯絡,只在今年大女和男方關係惡化後,才會偶爾因為兒子的探視安排而聯絡對方,只是,雙方再次在本年2月後因為上述連串事件而鬧得不快。

58.  難題還在於男女二人均表示雙方難以溝通,亦不願意共同管養兒子,因此,男女雙方之間既不能直接溝通,又失去了有效的溝通橋樑,雙方能為兒子的重大事情有效地溝通和充分地合作的機會更渺茫。現在兒子的探視安排只能倚靠與男方關係較為不穩定的二女或由兒子直接與他聯絡作安排。

59.  趙律師指出嚴主任提出的共同管養的建議,並未充分考慮男女雙方之間溝通的實際狀況。在庭上作供時,嚴主任表示因為女方曾經帶兒子到地鐵站讓男方進行探視,所以以為雙方能有效地直接溝通。她也相信在醫院事件中,男方只在未能聯絡女方的情況下,才聯絡二女通知兒子入院的安排,翌日也在聯絡女方後,才報警;可是,男女雙方和兩名女兒的證供均一致表示男女雙方在探視安排上沒有任何直接溝通,只是依靠兩名女兒居中協調,男方在醫院事件中也不曾聯絡女方。

60.  在細問下,嚴主任表示上述倉鼠事件、誓章事件及入院事件,都是在事發後才獲告知,也只知概括情況;只是,在入院事件中,她確認當時女方曾向她投訴,女方因為不想爭抝不絶,才同意讓兒子接受手術,對於男方出爾反爾,不負責任的做法深感無奈。

61.  在庭上,嚴主任同意雙方目前仍有衝突,男方對女方的態度不好,雙方的溝通其實並不理想,然而,她始終認為除非有重大理由,包括暴力衝突等嚴重事故,否則雙方應獲共同管養權。被問及共同管養在本案中是否一個願望,多少存在試驗性質時,她表示雙方應朝着這個方向嘗試,倘若實行後出現對兒子不利的情況,在不可行的情況下才更改為獨有管養。

62.  本席在審慎考慮了所有相關情況後,縱使和嚴主任一樣,同樣鼓勵男女雙方應共同努力,摒棄因婚姻問題而產生的芥蒂,學習與對方溝通及合作管理兒子的事情,可是,正如趙律師指出,共同管養的建議,在現階段並不可行,以目前的情況,期望男女雙方能在短期內有建設性地溝通、討論兒子的重要決定未免過於樂觀,也正好是上級法院提示法庭不應僅僅建基於期望,而作出共同管養命令,當雙方明顯地不能理性溝通合作時,法庭不應為了嘗試讓雙方家長能共同管理兒子的事務,而不設實際地強行頒發共同管養令。

結論

63.  總結所有相關因素,女方一直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在她的照顧下,兒子能健康快樂地成長,這證明了她管養照顧兒子的能力。從醫院事件中女方最終同意兒子接受手術,以及過往年多以來,讓男方可以順利地探視兒子,而探視的安排和時間,比法庭命令更寬鬆,甚至讓兒子和男方自由直接聯繫,這些都證明了女方願意為了兒子的福祉,作出配合和妥協,繼續由她照顧兒子,並不會窒礙父子的感情維繫。

64.  種種證據顯示,三姊弟手足情深,在庭上,兩位姊姊對弟弟的疼愛,更是溢於言表,實屬難能可貴,三人在人生路上能互相扶持,彼此愛護,珍貴無比,應予鼓勵。然而,礙於男方與兩女兒現在不太融洽的關係,實在需要時間修補,把兒子交由男方照顧,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三姊弟的相處機會,並不理想。

命令

65.  在小心考慮了雙方的書面和庭上陳詞,以及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雙方現在仍未適合共同管養兒子,而把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交給女方,是最為符合兒子利益的做法;另外,本席也接納雙方同意仍沿用張志偉暫委法官於2018年5月29日頒下的臨時界定探視安排,這切合兒子的利益。本席現頒令:

(1) 兒子的管養丶照顧、管束權頒予女方;

(2) 男方獲得界定探視權:男方可於隔週的星期日,由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5時進行日間探視,以及每月一次於星期六晚上7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的留宿探視,而這探視安排可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作出更改。

訟費

66.  鑑於是次申請涉及兒童的管養權,父母雙方都是出於對兒子的關愛而爭取他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為兒子的利益而處理是次申請,因此,本席不就管養權事宜,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作出訟費命令,女方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67.  這是一個訟費的暫准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本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68.  本席感謝王律師的協助。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趙凱珊律師行,王倩盈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19] HKFC 94-CH-2019-04-09

馮 對 馮

HTML content

FCMC 14182/2017

[2019] HKFC 9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7 年第 14182 宗

 ———————————————— 
 馮呈請人

及

 馮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8年11月13日及14日
書面結案陳詞 :2018年12月5日及2018年12月19日
判決日期 :2019年4月9日

-----------------------

判 案 書

-----------------------

1.  這是一宗離婚呈請的審訊。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而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2.  訴訟雙方於1995年在中國註册結婚。雙方在此段婚姻有三名家庭子女,分別為長女,幼女和幼子。長女現年23歲已婚,幼女現年20歲,現時已工作,及幼子現年6歲,尚在求學。

3.  妻子於2017年10月16日基於丈夫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丈夫提出反對,因此法庭將案件押後進行正式的審訊。

適用法例

4.  妻子現時的離婚呈請,是根據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及第11A條(2)(b)節而發出。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1. 離婚的理由……

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11A. 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

5.  基於以上的條文,妻子如要成功呈請離婚,她要令本席信納︰-

(1)    丈夫是有她所指的行為;及

(2)    法庭是無法期望她再與丈夫共同生活。

爭議

6.  妻子在庭上作供時,她按呈請書中她述明的詳情作基礎提出具體事實進一步的說明及指控,本席在考慮是否頒發暫准離婚令時,本席只會就狀書內的指控作出裁決;而狀書中沒有被提及的指控,本席將不予考慮。雙方在庭上除自己作供外,妻子亦傳召了長女和幼女為她作供,而丈夫則傳召他的兩名哥哥和姐姐為他作供。

7.  從妻子的呈請書、證人陳述書及庭上的證供可見她對於丈夫的指控並認為是不合理的行為主要分為以下的議題,即︰-

(1)     丈夫過去對妻子經常發脾氣,事後丈夫並且做出報復行為令妻子及其家人不能使用家庭電器;及

(2)     丈夫與妻子爭執後,在2017年2月22日對妻子做出報復行為,包括使用暴力。

8.  丈夫否認妻子有關的指控。為方便討論,以上的爭議,本席會一併處理。

討論

9.  妻子在她的誓章中指出,丈夫與家人爭執後,丈夫都會做出報復的行為,妻子舉出的例子是丈夫會把電掣弄壞或切斷電源,令家人不能使用該些電器。

10.  妻子在庭上指出,由她們入住前婚姻居所之後,至她提出離婚呈請書之前,她記憶所及,她與丈夫爭執後,丈夫都會作出報復行為,而丈夫的報復行為,就是令家人不能使用家庭的電器,而這些報復行為的次數,在這七年間單就令妻子無法使用洗衣機,就最少有五至六次。

11.  妻子亦指出,她與丈夫的爭執都是為着金錢。丈夫在庭上作供時承認他經常與妻子爭執,但他指出每次爭吵後,俩人便相安無事。

12.  妻子在她的誓章中第4段指出,較為近期丈夫做出報復行為的事件就是,妻子不服從丈夫的性行為要求,丈夫便關掉煤氣熱水爐,令家人無法使用。

13.  丈夫在他的誓章中指出,他和妻子在2014年正式分開房間睡,倆人已有四年多沒有性行為了。丈夫解釋他關掉煤氣熱水爐,是因為煤氣熱水爐壞了並需要換零件。

14.  妻子指出,觸發她搬離前婚姻居所,是因為丈夫在2017年2月22日,丈夫對她使用暴力。妻子解釋,暴力事件的起因亦是丈夫與她爭執後,丈夫鎖上煤氣熱水爐,令妻子下班回家後不能使用,而要用電磁爐燒水洗澡引致。

15.  妻子在庭上作供時解釋,在2017年2月21日當天,丈夫向妻子提出,要求妻子和幼女付錢聘請家庭佣工協助照顧幼子及做家務。妻子拒絕丈夫的要求,因為妻子沒有多餘的錢支付。

16.  其後,妻子在中午上班前,丈夫又要求妻子進行性行為,但遭妻子拒絕後,妻子便離開,至晚上11時左右,下班後才回家。

17.  丈夫在庭上的證供指出,據他所知妻子當時每月的工資是港幣11,000元左右。在2017年2月的時候,當時丈夫未有工作,而之前他是因工受傷,正在等待工傷賠償。丈夫指出當天他要求妻子,每月付港幣5,000元聘請家庭佣工,因為他打算找工作但妻子拒絕付錢。

18.  幼女在庭上作供時指出,在2017年2月21日她無法使用煤氣熱水爐,於是她便用電磁爐燒開水供自己和弟弟洗澡。當日母親回家後,發現是煤氣總掣關了,後來母親把總掣開了,便可使用。然而第二天,煤氣熱水爐再次無法使用,幼女只好帶弟弟到長女家洗澡。

19.  幼女亦指出,在2017年2月22日,她看見母親用電磁爐在廚房燒開水,她並且看見父親和母親爭執,她亦看見父親用手扼著母親的頸,她嘗試拉開父親,但無法拉開,母親便叫她報警,她只好報警求助。

20.  妻子在庭上作供時指出,在2017年2月22日,她看見煤氣總掣被鎖鏈鎖住,無法開啟,妻子感到奇怪,因為之前煤氣熱水爐是沒有問題的,當天她亦無法使用煤氣爐做午飯,因為煤氣爐爐頭,沒有煤氣無法使用。當天晚上她下班回家後,她只好用電磁爐燒水洗澡。

21.  妻子在她的誓章中亦指出,當丈夫看見她用電磁爐燒水的時候,丈夫表現十分生氣,並手持剪刀想把電磁爐的電線剪斷。

22.  丈夫並無異議是他把煤氣總掣關上及鎖上的,他這樣做他稱是因為煤氣熱水爐壞了。然而當妻子無法使用煤氣熱水爐洗澡的時候,妻子便用電磁爐燒水,丈夫當時亦禁止妻子使用電磁爐。

23.  丈夫在庭上作供時解釋,他禁止妻子使用電磁爐的原因是電磁爐亦是壞了,不能使用,而繼續使用電磁爐便會發生爆炸。丈夫指出當時他對妻子說如果妻子繼續使用,他就會把電磁爐的電線剪掉。

24.  丈夫作供時指出,該電磁爐大約用了港幣兩百多元買回來,已使用了四至五年,他發現電磁爐壞了,所以已有好幾個月沒有使用,並且已把電磁爐收起。丈夫並且指出他是打算修理該電磁爐的。

25.  丈夫是一名鐵器技工,沒有維修電器牌照和接受過相關的訓練,本席不接納丈夫指,他是打算修理該電磁爐,亦不接納丈夫指該電磁爐是壞了的說法。

26.  妻子在庭上作供時指出,她當時已燒好第一煲開水,準備燒第二煲開水時被丈夫制止,丈夫並威嚇她會用剪刀剪掉電磁爐的電線。丈夫亦解釋煤氣爐是可以使用的,丈夫指妻子是知道煤氣爐可以使用的,若然如此,本席認為丈夫何須威嚇妻子要剪掉電磁爐的電線,他為何不直接叫妻子使用煤氣爐燒水。

27.  若煤氣爐可使用,妻子亦沒有理由找出電磁爐使用,而捨棄用煤氣爐燒水。妻子作供時指出她根本無法煮食,因為煤氣總掣已被丈夫鎖上,所以煤氣爐亦不能使用。

28.  妻子的說法與幼女的說法吻合。幼女亦指出電磁爐是可以使用的,她在2017年2月21日亦分別有使用電磁爐燒開水洗澡和幫弟弟洗澡。本席接納妻子的說法,無論煤氣熱水爐是否壞了,丈夫這些行為,事實只是故意令妻子造成不便的報復行為。

29.  丈夫亦傳召了他的倆位哥哥及姐姐為他作供。他們的證供,主要是支持丈夫有在家裏修理電器的說法。三人中,除大哥間中來港探親時,會在丈夫和妻子的家中短暫居住外,其餘兩位都並非與丈夫和妻子居住在同一屋簷下。

30.  在他們的證人供詞內,他們指出丈夫和妻子共同生活中的鎖事,生活矛盾,他們時有所聞,但很少親歷,故不作一一評論證實對錯。

31.  本席認為,丈夫傳召的三位證人,無論他們的證人供詞和庭上的證供,對於妻子指控丈夫的事情,他們都沒有親身經歷,因此無法作出評語。

32.  反而大哥的證供顯示丈夫和妻子倆人時有爭吵。在大哥短暫居住的日子裏,他都見到倆人時有爭吵,更遑論在其他日子,只有丈夫和妻子及子女居住的時候。本席認為,正如妻子指出,倆人為着金錢的事而時有發生爭執。

33.  2017年2月21日和22日的事件亦並非丈夫偶一為之的行為,而是過去丈夫與妻子有爭吵時,丈夫曾會用的類似報復手段。倆名女兒在各自的誓章中和庭上的證供都支持妻子這個說法。

34.  本席認為,在2017年2月21日和22日,丈夫除對妻子作出報復行為外,丈夫亦對妻子使用暴力。關於2017年2月22日的暴力事件,丈夫其後被控一項襲擊致他人受傷罪。

35.  代表妻子的律師呈上丈夫就該案的案情及審訊結果,根據該些資料顯示,該案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丈夫在庭上指出他是認罪的,並且解釋他認罪的原因是不想家庭分開,所以才認罪。

36.  本席認為幼女所目睹當時的情況,支持妻子的說法指丈夫有對妻子使用暴力的事實,而這一次暴力事件,本席認為是過往丈夫對妻子的報復行為中最嚴重的一次,所以妻子才無法忍受,搬離前婚姻居所。

37.  代表妻子的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對於法庭考慮行為方面應採納的標準,香港家事法庭麥莎朗法官在PKWP v. TTS [2011] 2 HKC 一案中援引Livingstone-Stallard v.Livingstone Stallard [1974] 2 All ER 766一案,而本席認為是適用本案的,其中第11和12段指出了以下,原文如下:

“11. So what is meant by that? The appropriate test was originally formulated in the case of Livingstone-Stallard v.Livingstone Stallard [1974] 2 All ER 766. In that case the Judge posed the following question :

‘Would any right thinking person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is husband has behaved in such a way that his wife can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live with him,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whole of the circumstances and the character and the personalities of the parties.’

12. It is then both a subjective and an objective test.  The issue is not so much whether one spouses actions are unreasonable per se (although they may be), but rather whether this particular spouse found the other’s actions unreasonable.  On that basis the court will determine whether or not the one can be reasonably expected to live with the other.   The test has been approved in a number of cases since, including O’Neill v. O’Neill [1975] 3 All ER 289 which was cited with approval in the Hong Kong case Lindsay v. Lindsay [1983] 2 HKC 302, FCMC 1569/1982 referred to below.”

38.  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上述案件中的法律詮釋是,問題涉及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測試,而法庭要考慮的並不完全在於丈夫的行為本身是否不合理,而是在於究竟妻子是否覺得丈夫的行為不合理,法庭是需要在這個基礎上去考慮是否實在無法合理的期望妻子與丈夫繼續共同生活。

總結

39.  總括而言,本席信納及裁定妻子對丈夫上述以上的種種指控為事實,而基於這些行為,無論是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測試,丈夫的行為都是不合理的行為,而本席認為法庭是無法期望妻子再與丈夫共同生活,而這段婚姻亦是到了一個無可挽救的階段。

40.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下一個暫准的離婚令。

訟費

41.  本案是由於丈夫的行為而令妻子無法與他繼續生活,因此本席認為丈夫應付本離婚呈請訴訟的訟費,包括以往保留的所有訟費,而妻子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妻子):由趙凱珊律師行的趙凱珊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