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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FC 240-CH-2020-11-20

潘 對 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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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FC 240

FCMC 4634 / 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463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潘呈請人
 及 
 馬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在內庭審理(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2020年11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上 訴 許 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  本席在2020年10月13日頒下有關本案雙方的附屬濟助事宜的判案書(「該判案書」), 下令出售婚姻居所和分配售後的款項,並且把總婚姻資產中的48%分配給予呈請人(「妻子」), 52%分配給答辯人(「丈夫」); 在訟費方面, 本席下令丈夫需要支付妻子的一半的訟費。

2.  丈夫反對有關訟費命令,欲要求上訴的許可, 他認爲由於雙方的公開建議均沒有獲得法庭採納, 法庭不應該下令由他支付妻子的一半訟費, 法庭應該頒下一個「各自負責」的訟費命令。

3.  有關雙方和本案背景、公開建議等等,已經載列在該判案書中的第2段至5段,該審訊的爭論點則記錄在判案書中的第9段至第16段,故此,本席在此不再重覆。

適用的法律原則

4.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63A.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他欲作出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准上訴許可。 合理的勝訴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案例︰SMSE v KL [2009] 4 HK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6.  另外, 丈夫的上訴是有關法庭在審訊之後所作出的訟費命令,上訴法庭庭長林文瀚在Poon Ching Man v Lam Hoi Pun [2016] 3 HKLRD 815 一案的判詞中曾經説過:

“34. This court has stressed repeatedly that costs is very much a matter of discretion for the trial judge and the Court of Appeal would be very circumspect in intervening with such a decision with high discretionary content: see Ho Shu Kwong v Chiang Chun Yuan [2002] 3 HKLRD 419; IO of King Yip Factory Building v Kwun Wah Flower and Plant Manufactory Ltd CACV 128 of 2003, 13 Nov 2003; Hung Fung Enterprises Holdings Ltd v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2012] 3 HKLRD 679; Bonnie Blair Ltd v Witmore Ltd HCMP 1546 of 2015, 7 Aug 2015; Chan Shun Kei v Hong Kong Construction (HK) Ltd CACV 192 of 2014, 7 March 2016. In the last case, the court said at §22:

‘22. It must be stated at the outset that this court should acknowledge that costs is very much a matter of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and we should be circumspect in interfering with the same. The established approach is that this court will only interfere when it is satisfied that the decision of the judge is either wrong in principle or plainly wrong, see Ho Shu Kwong v Chiang Chun Yuan [2002] 3 HKLRD 419. The rationale for this approach was explained by Woo JA (as he then was) in Ho Shu Kwong. The trial judge is the best person to exercise the discretion on costs because he is most familiar with the conduct of the case at the trial and the impact of the success and failure on each issue canvassed before him. In a way it is like an appeal against findings of fact. As explained in numerous judgments (see e.g.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 of 2015, 27 November 2015), an appellate court is institutionally disadvantaged from re-assessing a decision of this nature as if it is hearing the matter in the first instance. Thus, this court should examine whether a primary judge committed any palpable error in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on costs.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n error, the mere fact that the appellate judges might have exercised the discretion in a different manner is not a sufficient ground to warrant interference with the decision of the primary judge.” (橫綫後加, 以作强調)

7.  簡單來説,上文的意思就是: 審訊法官在訟費的決定上, 擁有極大的酌情權,因爲審訊法官對該案的訴訟處理過程、每項爭論點的勝負和其影響,最爲熟悉,上訴法庭在處理有關訟費的上訴時,會採取十分謹慎的態度,除非審訊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或者是明顯的錯誤, 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有關的訟費的決定的。

討論

8.  根據丈夫的支持誓章和陳詞大綱(日期爲2020 年10 月27 日), 他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如下:

(1)雙方的開案陳詞均表示個人負責己方之律師費及訟費;

(2)他沒有能力承擔訟費;

(3)妻子多次拒絕商討和解, 才令到審訊無可避免;

(4)他因有病在身,不能花時間反駁妻子的誇張描述, 但他所花的時間亦與妻子的律師相約。

9.  妻子的代表律師在2020年11 月18 日去信法庭, 指出她們一方並沒有在開案陳詞表示會放棄向丈夫追討訟費; 除此之外, 妻子沒有根據在2018 年8 月13 日頒佈的「於家事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存檔她的反對誓章或其他的陳詞書。

10.  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第53至55段,已經解釋爲何判決要丈夫支付妻子的一半訟費的原因, 現重覆如下:

「53.  雖然本席裁決的資產分配最終並非是妻子所要求的平均分配的建議, 但是,這個裁決全因爲是法庭顧及到丈夫被診斷患上癌病而需要治療和康復時間, 導致他極可能不能立即重投工作。可是,丈夫其實是到了審訊時才首次透露他有癌病, 如果他有遵行法庭多次下達的命令,及時準備有關審訊的誓章和透露他的癌病,妻子就能夠在開審之前,有機會考慮丈夫的最新情況,從而提出適當的公開建議。

54.  妻子要求出售婚姻居所,以達成分產的提議,最終被法庭接納。反而,丈夫一直對抗出售婚姻居所的安排,提議由家庭子女融資買入婚姻居所,或者是他向其妹借貸,以便他購入妻子在婚姻居所的權益,讓他可以繼續在婚姻居所居住。法庭認爲丈夫的建議根本不設實況,因爲丈夫與家庭子女的關係其實十分疏離, 丈夫自己也承認,他已經多年沒有與家庭子女接觸。另外, 他也沒有詢問過其妹,是否願意和有能力借錢給他, 以便他購入妻子在婚姻居所的權益。

55.  作整體考慮後,認為丈夫應該支付妻子一半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共識,交由法庭評估。」

11.  丈夫並沒有在他的上訴許可的傳票、支持誓章、陳詞大綱中指出以上的訟費判決理由,有何不對。

12.  本席再次翻閱妻子的開案陳詞書、公開建議和結案陳詞書,全都是要求丈夫支付附屬濟助事宜和審訊的訟費, 而不是各人自負訟費。

13.  本席不同意丈夫沒有能力負擔訟費, 因爲根據該判案書, 婚姻居所(沒有按揭)須以$9,710,000或當時的市價出售, 售後雙方均可按照該判案書判定的比例獲得分配樓款, 丈夫大概可以分配到約$4,272,400; 而且,根據該判案書, 丈夫可保留他名下的車位(正在出租)。

14.  妻子一直的立場就是要求把全部的婚姻資產作平均分配, 當中需要出售自分居後一直由丈夫獨居其中的婚姻居所。可是, 丈夫並不同意有關做法, 並且提出不設實況的要求,詳情已經記錄在該判案書中的第54 段, 在此不贅述。

15.  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經考慮到丈夫的健康情況,才作出有關的資產分配的比例。他在本案中所花的時間,無論與妻子的律師所花的時間是否相當,並不能成爲上訴有關的訟費命令的理據。

結論

16.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到丈夫的上訴有任何真實的勝數機會,所以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17.  本席現頒令如下︰

(1)  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

(2)  不作訟費命令。

 (陳玉芬)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妻子):由梁偉源蔡逸芬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

[2020] HKFC 208-CH-2020-10-13

潘 對 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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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FC 208

FCMC 4634 / 201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4634宗

————————————————

 潘呈請人

及

 馬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20年9月9日和10日
書面結案陳詞書日期︰2020年9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10月13日

----------------------------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

前言

1.  本案的呈請人是女方(「妻子」),答辯人是男方(「丈夫」)。雙方在1985年結婚,自2009年開始分居,妻子在2017年提出離婚呈請,法庭已經在2020年頒下絕對離婚命令。無論從哪個角度去看,這都是一段超過30年長的婚姻。

2.  婚後,雙方育有一共3名子女,分別出生於1989年,1991年和1997年。現在,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已經大學畢業。三名子女現仍與妻子和其母(「外婆」)同住在沙田富豪花園的一個屬於外婆的小型單位,而丈夫則一直獨居在婚姻居所。

3.  婚姻居所位於沙田銀禧花園,是一個兩層的複式單位,由雙方共同持有。另外,丈夫在銀禧花園擁有一個車位,現正出租。妻子則在2018年6月30日從舊僱主手上接手聯X公司(主要業務是紡織),成為唯一的股東和董事。除此之外,雙方呈交的表格E顯示雙方沒有其他比較重大的資產,反而,妻子在表格E指稱她負債超過$3,000,000。

4.  妻子表示,丈夫自2005年起情緒開始不穩定,多次家暴和恐嚇妻兒,2008年被解僱後便沒有再去找工作,最終導致她帶同3名子女離開婚姻居所,獨自一人承擔起供養3名子女的責任,而丈夫多年來對她們不聞不問;縱然妻子有工作,但多年來仍需向家人借貸度日,又要中途取消保單或「碌咭」,以獲取生活費,現時最新的負債高達$2,440,000。她在2018年才接手的聯X公司,仍然是負資產。所以,她指稱她現在基本上是靠借貸或透支來支持家中的生活費。不過,她選擇欲息事寧人,故建議︰

(1) 不用丈夫分擔她的欠債;

(2) 雙方平均分配婚姻居所、車位、銀行存款等等,但不包括她的聯X公司;

(3) 把婚姻居所出售,平均攤分相關的出售費用和收益;

(4) 丈夫可保留車位,但要向她支付$842,641,作為她可平均分享雙方的可分配資產的差價。

5.  丈夫一直沒有律師代表,沒有出席本案的審前覆核聆訊(PTR),也沒有按照法庭在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28日和2020年4月8日的命令,預備有關是次審訊的誓章。不過代表妻子的黃大律師十分公道地表示不反對丈夫在審訊的第二天補交誓章。丈夫在誓章中表示,他因為情緒問題,做事不能集中,所以多年來沒有工作,將來也不具有任何工作能力。他當年利用自己的離職退休金買入車位,妻子沒有付過分毫,雙方一直財政獨立。更何況,丈夫認為妻子的聯X公司甚具業務價值,所以希望妻子放棄追討車位的分配。針對婚姻居所,丈夫的建議是由他融資並優先購入妻子的權益,以單一共聘專家的估值為基礎,亦即是說,他建議給予妻子$4,645,000以回購妻子在婚姻居所的權益。

適用的法律原則

6.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1)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7.  終審法院在LKWv DD (2010)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8.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辨清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本案的爭論點

9.  在本審訊中,妻子前後共呈交了兩份表格E(日期分別是2017年10月27日和2018年12月28日)。妻子在兩份表格E中均表示,她和二姊在恒生銀行有一個聯名戶口,存款$330,000,是代外婆持有的,丈夫對此沒有提出爭議。

10.  丈夫只呈交了一份表格E(日期是2019年3月11日),但卻沒有附上任何支持文件,連銀行戶口的紀錄也沒有呈交過。在本審訊中,經本席的查詢後,代表妻子的黃大律師表示,雖然丈夫沒有披露表格E中所述的任何文件,但妻子不打算爭論丈夫在表格E中所申報的經濟狀況,但丈夫的開支和工作能力除外。

11.  雙方在過往的首次約見聆訊中,並沒有對對方的經濟狀況、文件或表格E,作出過任何問卷提問。

12.  丈夫在審訊的第二天存檔的誓章中,才首次表示要對妻子的聯X公司進行估值。但後來,他經考慮到這個要求可能涉及費用和審訊押後,他的最後立場是︰他不要求對妻子的聯X公司作出估值,但認為這間公司現階段雖然沒有價值,但幾年後會是公司的收成期,言下之意,是希望法庭在分產時,須顧及妻子將來的收入。可是,到了書面結案陳詞時,丈夫突然表示,他推測聯X公司的價值應該不會少於$2,000,000。本席認為這純屬丈夫的憶測,而且他從來沒有在他的證供或盤問妻子時提及過,故本席對此說法不予接納。

13.  另外,丈夫在本審訊爭論,由他單獨擁有的車位是否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該車位購於1994年6月,當時,雙方仍未分居。丈夫所謂的「雙方經濟獨立」其實是各自分職,即是︰丈夫主要負責物業方面的開支、家庭的假期消費等等,而妻子則主要負責家庭的日常開支和子女的學習費用。所以,本席不接納丈夫的看法,毫無疑問,該車位一定是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雙方同意車位的價值約是$1,700,000。

14.  不過,雙方對婚姻居所的估值,看法有異。妻子指出,雖然根據單一共聘的專家於2019年8月13日的報告顯示,婚姻居所的市價是$9,290,000,但她根據2020年4月17日的命令,在開審前的28天(即2020年8月10日),進行網上銀行估值,她以滙豐銀行($9,710,000)、渣打銀行($9,710,000)和中原地產($10,000,000)的網上估值/成交資料的中位數為基礎,認為婚姻居所的最新估值應該是$9,806,666。可是,丈夫則認為應該跟從單一共聘專家的估值,即︰$9,290,000。

15.  本席認為,單一共聘專家的報告中的估值,已經是1年多前的事,2020年8月1日的網上銀行估值,更貼近本審訊的日期,案例早已確立,計算雙方的資產值應以審訊日為準(見︰LKW 第71段)。不過,本席留意到妻子依賴的中原地產網上估值,其實是引用一個在2019年12月30日的成交個案,此個案並非近期的成交個案,故本席拒絕考慮這個資料,並認為應以2020年8月10日的滙豐銀行和渣打銀行的網上估值為準便可,亦即是說,婚姻居所的最新估值被視為$9,710,000。

16.  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本案有下列的議題,需作較詳細的探討︰

(1) 妻子的經濟需要(包括她指稱的負債情況)和謀生能力;

(2) 丈夫的經濟需要和謀生能力,尤其是丈夫是否已經失去工作能力;

(3) 法庭應該頒下一個怎樣的分產命令,包括是否應該下令出售婚姻居所。

妻子的經濟需要和謀生能力

17.  妻子生於1963年,現年57歲,婚前婚後均一直在工作。

18.  綜合妻子的表格E和庭上的證供,她在2018年6月左右之前,是蘇X公司的業務經理。蘇X公司的母公司是一所國內公司,當時,妻子每月薪金$40,000,有雙糧,而且公司還會給她營運費用,作為打理蘇X公司或聘用職員之用。不過,後來公司改變政策,若她做不到規定的營業額,公司便不會支付由她負責聘用的兼職人員的工資,而要她自己支付,所以,她的實際收入只有$28,500。丈夫對此沒有明顯的爭論。

19.  自從2018年6月左右起,妻子無償接管聯X公司。她解釋說,她未到蘇X公司工作之前,曾在聯X公司工作了10多年,一直業績優異,幫助聯X公司賺了不少利潤。後來,她離開聯X公司之後,公司的生意便開始下滑。在2018年左右,聯X公司的負責人表示會移民,提議由妻子接手公司,且不收任何代價。妻子明知公司可能有虧損,但仍然同意接手。她希望和有信心可以把聯X公司轉虧為盈。不過,由於公司仍在初接手的階段,仍依靠透支和借貸支撑,所以她現在並沒有從公司獲得任何收入,她自己也只是依靠兩位姊姊、自己的大女兒和外婆借款度日。

20.  首先,本席留意到,妻子現時是聯X公司的唯一股東和董事,她自己在第二份表格E中填報公司的估計實益現值是$10,000,並非如妻子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書中所陳述的「沒有任何價值」。

21.  根據公司註冊處的資料,妻子是在2018年6月30日獲得聯X公司的股份轉讓的。妻子披露了2018-2019年度(截於2019年3月31日)的核數報告,該年度的公司虧損是$940,825。妻子說她剛在開審前一天收到2019-2020年度的核數報告,該年度的虧損已經降至$470,000左右,[1] 亦即是說,在短短的一年之內,憑她的努力,已經把聯X公司的虧損情況減半。因此,本席不接納妻子的代表大律師的結案陳述(即︰公司的前景根本難言樂觀),這與核數報告反映出公司虧損的情況能夠在一年之內大大改善,並不相乎。而且,這與妻子在庭上的口供也不配合,妻子在證人台上回答法庭和丈夫的問題時,多次表示︰公司現處起步階段,雖然賬面上是虧損,但公司的客戶和生產情況都是健康的,今年的生意額已經升了一倍,虧損由原本的90多萬元大幅下降至40多萬元,所以認為公司的情況會越來越好,有70%信心在兩年之後,公司可每年賺取$1,000,000至$2,000,000。本席認為這才是妻子的真實證供。

22.  因此,本席認為妻子仍然擁有不錯的謀生能力,應可從聯X公司的經營中賺取足夠的收入,否則,也可以繼續在其他公司做銷售的工作,賺取不少於她在蘇X公司工作時的薪金,足夠應付她將來的每月開支。

23.  在開支方面,妻子的最新案情是,她每月的開支是$42,700,包括一般開支是$22,700,個人開支是$20,000。不過,本席有以下的觀察/看法︰

(1) 根據妻子自己的庭上證供,大女兒和二兒子皆已經工作,他們每月負責支付管理費和差餉地租。大女兒甚至每月給予外婆$5,000作為家用。

(2) 雖然妻子沒有明言,但按照她報稱的一般開支,例如︰食物開支高達$7,000,本席認為妻子的一般開支極有可能是包括家中5個人的開支(即是︰妻子、外婆和3名子女)。

(3) 妻子的第二份表格E報稱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平均每月是$3,000,沒有提供明細,故本席唯有平均地推算差餉佔其中的五分之一,即每月$600。管理費是每月$700。扣除以上兩項(因為並非由妻子支付)之後,一般開支減為$21,400,妻子個人佔其中的五分之一,即是$4,280。

(4) 亦即是說,妻子每月的總開支是$26,380,包括一般開支$4,280,個人開支$22,100。

24.  雖然在本審訊中,雙方似乎都不要求丈夫共同承擔妻子的債項,但從代表妻子的黃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中,妻子又好像是想法庭考慮到她的債務情況。[2] 妻子的第二份表格E報稱她欠債共約$3,491,490,她在證人台上則表示她最新的負債是$2,440,000,詳情如下︰

(1) 2012年9月妻子、外婆和3名子女搬進由妻子二姊擁有的富豪花園單位,該單位的裝修費$500,000,妻子負責一半$250,000
(2) 妻子的二姊把富豪花園按揭給銀行,所得貸款($1,000,000)借給妻子使用,每月由妻子清還按揭(每月$5,000)。在2014年3月二姊把屬於她的另一個單位出售,代妻子清還富豪花園的按揭,妻子則須把這按揭餘款清還二姊(尚欠)$860,000
(3) 2016年大女兒代妻子清還咭數$230,000
(4) 2017年妻子的大姊借款讓妻子清還咭數$200,000
(5) 2018年大女兒代妻子清還咭數$500,000
(6) 2018年丈夫的妹夫借款給妻子清還咭數$300,000
(7) 2018年妻子向聯X公司的前負責人借錢作為公司初成立時的營運資金(尚欠)$100,000
總欠款︰$2,440,000

25.  妻子表示,上述除第(1)和(7)項之外,其餘債務均是借來還咭數。她還表示早年已經取消了一些保單,取回超過$4,000,000,用來做生活費,但仍然不夠,所以唯有「碌咭」透支以應付家庭開支及3名子女的教育費用。

26.  簡單而言,本席對妻子指稱來自大姊、二姊、外婆和大女兒的欠款,是否真正欠款、是否真的需要清還,表示存疑,皆因這些欠款有些已經是年代久遠,妻子自己也表示,家人從來沒有追迫過她要還款,只是妻子單方面覺得她不想拖欠他人。另外,以妻子與大女兒之間的母女情份,加上妻子自2009年起便肩負起供養3名子女的擔子,對子女來説,她肯定是一位好媽媽,因此,本席很難想像,大女兒會在學成並且擁有穩定的教師工作之後,會向妻子要求清還這些所謂的欠款。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來自大姊、二姊、外婆、大女兒的所謂「借貸」,充其量是家人之間的無償金錢協助(soft loan),並非真正需要償還的債項。

27.  不過,本席會傾向接納第24段中提及的第(6)和第(7)項,為妻子真正需要清還的債項。

28.  本席還有另外一個觀察,妻子在2018年12月(即第二份表格E)時,指稱總欠債$3,491,490,但到了本審訊時(即2020年9月),她指稱的債項已減至$2,440,000,在短短9個月之內,妻子的指稱負債減少了差不多$1,000,000,可反映出妻子的謀生能力,並非如她的誓章所言,「基本上沒有什麼謀生能力」,否則,她的指稱債項總額又怎能夠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大幅度地減少呢?因此,本席認為妻子絕對有能力清還第24段中提及的第(6)和(7)項債項。

丈夫的經濟需要和謀生能力

29.  丈夫生於1962年,現年58歲,本來是一名銀行聘用的電腦技術人員,唯自從2008年左右被銀行因減低成本而裁去職位,自此便一直閒賦在家,沒有再工作。妻子在她自己的誓章指出,自從2003年起,丈夫的情緒開始變得不穩定,喜怒無常。自從被銀行裁員後,情緒更不穩定,經常對妻子和子女發脾氣,有時甚至動粗。因此,妻子在2009年左右帶同子女離開婚姻居所。

30.  自此,丈夫一個獨居在婚姻居所,依靠積蓄、出租車位的租金和收取股票的股息度日。根據他在2019年填報的表格E,車位的租金是$3,300,股息約$800。現時,車位的租金是每月$3,500,但車位的管理費和差餉、地租由他支付,平均每月約$600-$700,故實際的租金收益大約是$2,800-$2,900。另外,現時賺取的股票股息約為$300-$400。亦即是說,丈夫每月的總收入約是$3,100至$3,300(平均為$3,200)。

31.  丈夫指稱他沒有工作能力,極需要保留婚姻居所和車位,以保障他將來的生活。丈夫呈交了一份威爾斯親王醫院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日期是2019年1月7日),以支持他患有精神病的說法。他在審訊中又呈交了醫院腫瘤科和電療的覆診文件(証物R-1),以證明他最近被診斷患上前列腺癌,需要接受電療。丈夫逐補充說,自己現時身體很差,有失眠、難於集中精神的症狀,且有自殺傾向和驚恐症狀。

32.  基於下列原因,本席認為丈夫在治理好其癌病之後,是有工作能力的︰

(1) 丈夫呈交了2019年1月7日的精神科報告,內容顯示他在2010年1月起接受治療,被診斷患上抑鬱病,且有積存雜物的行為,獲處方抗抑鬱藥物後,報稱情況好轉、情緒穩定,於2012年10月覆診後,便缺席之後的覆診。綜觀這個醫療報告,並沒有一丁點提及丈夫沒有工作能力,反而是說他在用藥後情緒變得穩定。

(2) 根據丈夫的說法,他招認是自己決定不再去覆診,因為他覺得出外旅遊散心,更能改善他的情緒。所以,這些年來,他每年都去幾趟旅遊,足跡遍及日本、歐洲,有時甚至在外地逗留上一個月。本席認為,丈夫能夠長時間在異地旅遊,足以証明他有一定的處事,或面對新或不同環境的能力。

(3) 丈夫指稱他的精神不能集中、容易疲倦,且有自殺傾向和驚恐症狀,但在本案的兩天審訊中,丈夫無論在盤問妻子,或者自己在證人台上作供時,均沒有呈現他所指稱的情況。更甚的是,他盤問妻子時多次引用聯X公司的核數報告,並能作出針對性的盤問,也能流暢地表達他的想法。在兩天的審訊中,法庭看不到丈夫的神情有任何異樣。

(4) 綜合以上各點,本席不相信丈夫因為精神或情緒問題,引致他不能工作,本席接納妻子的說法,這些年來,是丈夫自已選擇不去工作。

33.  不爭的事實是:丈夫現在患上前列腺癌,即將開始接受電療。本席認為,合理地丈夫應該有一段時間不能工作,需集中精神醫治癌病。唯本席席前沒有關於他治療所需的詳情或時間,以及治療後康復所需的時間,本席唯有大刀闊斧地推斷,丈夫需要大約兩年時間治療和康復。康復之後,丈夫應該可以重新工作。本席又顧及丈夫離開「科技」這行頭太久,應該不可能再重操故業,但以他的學歷和在庭上展示的分析/組織能力,做文書工作應該沒有問題,每月應可賺取萬多元的薪金,連同車位的租金和股息,丈夫每月的總收入應該不會少於$18,000。

34.  在開支方面,丈夫在表格E填報每月開支為$19,154,不過,他在庭上表示,現時的個人開支已經縮減,總開支減至約$15,796,包括一般開支$6,846、個人開支$8,950。妻子對這些更新的開支,看來沒有太大的爭論,除了以下幾點︰

(1) 妻子認為丈夫既然沒有工作,就應該減去假期開支(每月$4,000),所以,他的個人開支應該只是$4,950。

(2) 妻子指出婚姻居所出售後,丈夫大可以在同區租住一個約300-400呎的單位,月租約$8,000至$10,000不等。屆時,公共設施雜費和管理費因居住的單位面積少了,至少可以減去一半現時所報稱的費用。因此,丈夫的一般開支連同租金預計是每月$13,487。

(3) 所以,妻子認為丈夫每月的總開支應該是$18,437。

35.  本席大致上同意妻子的看法,唯認為妻子一方面主張丈夫有工作能力,應該外出工作,但另一方面又主張丈夫應減去「假期消費」,不太公道,認為丈夫的合理「假期消費」至少應與妻子的相同(即$2,000)。所以,本席裁定,若果婚姻居所出售後,丈夫每月的合理總開支是$20,437。

確定資產

36.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雙方可供分配的資產是$12,121,300,詳情如下︰

資產妻子丈夫
銀行存款$26,000約$300,000
股票無
保單價值$126,781無
退休金$258,519無
婚姻居所(聯名)$4,855,000$4,855,000
車位(由丈夫持有)無$1,700,000
總數︰$5,266,300$6,855,000

37.  無論妻子的聯X公司的價值如何,本席同意代表妻子的大律師所陳述,聯X公司是妻子於雙方分居約9年後才接手的生意,丈夫對此盤生意的成立和業務並無任何貢獻,本席同意這並非可供分配的婚姻財產。終審法庭在LKW 一案中曾經這樣說過︰

「94. 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

38.  既然本席裁定聯X公司並非可供分配的婚姻財產,所有與聯X公司有關或引致的妻子的債項,也不應該由丈夫分擔。無論如何,妻子在本審訊中已明確表示不要求丈夫分擔她的任何一項的債項。

是否應該平均分配資產

39.  雖然妻子一直的立場是要求法庭作出一個平均分配資產的命令,但她在開案陳詞書和結案陳詞書中,卻又要求法庭考慮丈夫在婚姻期間的不當行為。妻子所指稱的是分居前丈夫對她/家庭子女多次施行家暴、恐嚇;而分居後,丈夫於2012年精神狀況回復穩定後,並沒有去工作,沒有對3名子女作出過任何供養,反而用積蓄去供自己享用,包括1年出遊4次。妻子認為這種種皆是不合理的行為,令到家庭資產嚴重減少。

40.  在丈夫方面,他指稱因為他沒有工作能力,所以在分配資產時,應該顧及他的需要。

41.  在本審訊中, 丈夫沒有反對,自從2009年分居後,妻子一人獨力承擔3名子女的一切生活費用和教育費用,直至他們大學畢業。當時,家庭子女才分別是20歲、18歲和12歲,還在上學,可見妻子的經濟擔子的確不輕。可是,與此同時,丈夫卻沒有對家庭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作出丁點的貢獻,多年來只顧自己的生活,用積蓄四處出遊。因此,本席接納妻子的陳述,自分居後,她對家庭的貢獻較多。

42.  不過, 根據上文第32至35段的分析,丈夫的謀生能力稍為低於他的合理需要。

43.  在此消彼長的情況下,以及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婚姻資產基本上應該平均分配,唯應該顧及丈夫因為患上前列腺癌而需要接受治療(包括電療)和需要康復的期間,丈夫在這段時間內應該不能工作,故需要在分配資產上顧及他在這兩年的生活費需要,本席重申和依賴第33段的分析/看法,裁定丈夫在接受治療和復康的這兩年內,他的需要大概是$490,488(折合為$490,500)。[3]

決定結果

44.  本案的雙方在1985結婚,在2009年分居,妻子在2017年提出離婚,無論怎樣去看,這都是一段超過30年長的婚姻。

45.  雙方共育有3名子女,他們一直與妻子一同居住。除了三女兒正在待業,大女兒和二兒子已經成年和正在工作,兩人均有分擔家庭開支,或代妻子清還所欠的咭數。

46.  妻子現年57歲,一直主要從事紡織的銷售工作,在2018年之前,她是蘇X公司的營運經理,依她所說,她的薪金平均是每月$43,333;但如果不達銷售額,則會被扣減至每月平均$28,500。在2018年6 月左右,她接手聯X公司,成為該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東。雖然根據該公司的核數報告,仍是虧損,但虧損幅度已經由2018-2019年度約$940,825,大幅降低至2019-2020年度的約$470,000,這證明妻子曾經在庭上表示有70%信心公司會在兩年之內轉虧為盈至每年賺取$1,000,000 - $2,000,000這個說法,值得為法庭接納。本席認為妻子有足夠的謀生能力,可以照顧到她日後的合理開支。

47.  雖然妻子指稱自己現在負債高達$2,440,000 ,但大部份所謂債項是由外婆、兩位姊姊和大女兒借出,有些債項年代久遠,本席結論這些所謂債項並非真正的債項,是家人之間的無償協助。無論如何,妻子沒有要求丈夫分擔她的債項。

48.  丈夫現年57歲,本來一直任職電腦科技的技術員,2008年之前的最後一份工作,是任職銀行的電腦科技人員,當時月薪$50,000。根據妻子的誓章,丈夫早在2003年已開始情緒不穩,至2008年被銀行裁員之後情緒變得更不穩定,自此,丈夫便沒有再工作,只靠積蓄、車位的租金及股息度日。2009年與妻子分居後,一直獨居於婚姻居所之中。

49.  丈夫曾在2010 - 2012年期間,接受精神科的治療,獲處方抗抑鬱的藥物。之後便自行缺席覆診,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席不接納丈夫所言,即自2012年起他因為精神病而失去謀生能力,不過,本席接納他最近被診斷患上前列腺癌,需要接受治療(包括電療),推斷他要大約兩年時間治理和康復。這兩年內他應該不能工作,故需顧及他在這段時間的需要。除此之外,就算他重新工作,其謀生能力應該沒有妻子的強。

50.  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還有其他因素,可致令「平均分配」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51.  基於上述各點,本席認為婚姻資產中應預留$490,500作為丈夫未來因癌病而不能工作引致的生活費,之後可平均分配餘下資產。考慮過後,認為雙方可保留其名下單獨持有的資產,包括丈夫可保留其車位,以保證他有穩定的租金收入。本席又認為,婚姻居所必須出售,售後的淨值,妻子可得56%,丈夫則獲取44%,詳情如下︰

資產妻子丈夫
銀行存款$26,000$300,000
股票無
保單$126,781無
退休金$258,519無
車位無1,700,000
婚姻居所56%
(約$5,437,600)
44%
(約$4,272,400)
總數:$5,848,900$6,272,400

52.  這樣分配後,婚姻總資產($12,121,300)大約是48%分配予妻子, 52%分配予丈夫。

訟費

53.  雖然本席裁決的資產分配最終並非是妻子所要求的平均分配的建議, 但是,這個裁決全因爲是法庭顧及到丈夫被診斷患上癌病而需要治療和康復時間, 導致他極可能不能立即重投工作。可是,丈夫其實是到了審訊時才首次透露他有癌病, 如果他有遵行法庭多次下達的命令,及時準備有關審訊的誓章和透露他的癌病,妻子就能夠在開審之前,有機會考慮丈夫的最新情況,從而提出適當的公開建議。

54.  妻子要求出售婚姻居所,以達成分產的提議,最終被法庭接納。反而,丈夫一直對抗出售婚姻居所的安排,提議由家庭子女融資買入婚姻居所,或者是他向其妹借貸,以便他購入妻子在婚姻居所的權益,讓他可以繼續在婚姻居所居住。法庭認爲丈夫的建議根本不設實況,因爲丈夫與家庭子女的關係其實十分疏離, 丈夫自己也承認,他已經多年沒有與家庭子女接觸。另外, 他也沒有詢問過其妹,是否願意和有能力借錢給他, 以便他購入妻子在婚姻居所的權益。

55.  作整體考慮後,認為丈夫應該支付妻子一半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共識,交由法庭評估。

命令

56.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1) 雙方可以保留各自名下單獨持有的資產。

(2) 丈夫必須在本判案書日起計的2個月內,遷出婚姻居所。

(3) 婚姻居所在本判案書日起計的4個月內,以不少於$9,710,000或當時的市價出售。雙方共同平均負擔出售所需的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地產經紀佣金、丈夫遷出婚姻居所後直到成交日的管理費、雜費、差餉和地租。在扣除以上的開支之後,以56%︰44%的比率,順序分配給妻子和丈夫。

(4) 由妻子負責到地產代理公司放售婚姻居所之事宜,並由妻子委派的律師負責樓契和相關的法律程序,唯妻子必須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正式買賣合約和契約後的3天之內,把副本抄送給丈夫保存。妻子必須安排把所有出售婚姻居所的臨時訂金/訂金/款項由負責樓契和相關的法律程序的律師行暫時托管 (stakehold),直至成交日按照本命令把出售款項分配予雙方為止。

(5) 妻子必須指示上述第(4)段的律師,在成交日準備一份以中文書寫的婚姻居所售價結算表,供丈夫參考。

(6) 丈夫須支付妻子有關附屬濟助事宜和本審訊的一半的訟費,頒發大律師証書。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此乃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日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7) 經遵行上述第(三)項後,雙方相互之間的附屬濟助申索或者是可能提出的申索,均予以撤銷。

(8)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9) 本命令加註罰則通知。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妻子):由梁偉源蔡逸芬律師行聘用黃素娜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妻子並沒有將2019-2020年的核數報告呈堂。

[2]   見妻子的結案陳詞書第37-41段。

[3]   計算方法︰$20,437 x 24個月 = $490,488(折合$49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