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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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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FC 41-CH-2020-03-31

區 對 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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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511 / 2013

[2020] HKFC 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251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區呈請人
 及 
 馬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20年1月29日
判決日期︰2020年 3月31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這是女方第三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背景

2.  經審訊後在2018年4月30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就附屬濟助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柏樹街單位出售,底價為$3,500,000元;

(2)  在交易成交不少於2個星期前,女方須搬離柏樹街單位,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後,樓價在扣除尚餘之按揭欠款,及必須的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以64:36比例分配,答辯人佔64%,呈請人佔36%。所有付男方的款項受第一押記支配;

...

(7)  法庭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7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呈請人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3.  在2018年5月15日,男方代表律師將2018年4月30日之命令之蓋印副本發出。

4.  在2018年10月12日,本席按女方在家事法庭之第一次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理據(2)給予上訴許可,但拒絕女方上訴理據(1),(3),(4),(5)和(6)的上訴許可申請。就其上訴理據(2),本席判決女方可考慮要求上訴庭頒令將按《判決書》第62段頒令之第(3)段的安排本應付男方的款項其中$231,550 ÷ 2 = $115,775付予女方,餘款才付男方。

5.  在2018年12月12日,上訴庭按女方在之第一次上訴許可申請(CAMP 149/2018) [2018] HKCA 966作出以下判決︰

8.  彭法官批准女方就上訴理據2提出上訴。彭法官在「上訴許可申請判案書」第11段接受他少計了男方的收入,但男方確實的盈餘祇是$231,550。他建議將該款項雙方平均分配即每人可獲$115,775。他建議女方可以考慮要求上訴法庭頒令,將原本應該支付男方的款項的其中$115,775未付給女方,餘款才付男方。所有付男方的款項受第一押記支配。

9.  男方的代表律師同意以上述形式更改彭法官的命令,及在2018年10月24日去信女方,建議無須就上訴理據2進行上訴。

     ...

11.  彭法官在「上訴許可申請判案書」詳細說明他拒絶給予女方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上訴許可的原因及上訴理據2的盈餘計算方法,本庭不在此複述。本庭同意彭法官的見解。本庭不認為女方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具有合理勝訴的機會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給予上訴許可。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女方的申請。

6.  在2019年5月10日,上訴庭按女方第二次上訴(CACV 523/2018)作出下列命令︰

1.  在訴訟雙方同意下,批准上訴。

2.  FCMC 12511/2013案中2018年4月30日命令第3段更改為︰

「柏樹街物業出售後,樓價在扣除尚餘之按揭欠款,及必須的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以64:36比例分配,答辯人佔64%,呈請人佔36%,呈請人所得的款項,其中148,192元付予答辯人,餘款才付呈請人。所有付呈請人的款項受第一押記支配;」。

3.       ...

7.  在2019年6月4日,女方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在2018年4月30日頒布之無訟費命令為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事宜之訟費,並定額為$744,884.90。

8.  男方反對女方之申請,理由如下︰

(1)  本庭就附屬濟助及其訟費令的判決職份已完(funtus officio),主審法官沒有司法管轄權再處理附屬濟助之訟費事宜;

(2)  就女方所說按其2015年12月5日之無損權益之書面建議下男方所得比2018年4月30日之判決為多之說法,因為兩者沒有可比較之處,因此訟費令不應因此而有所改變。

9.  在2018年4月30日,法庭已就附屬濟助及其訟費令作出判決。女方並沒有在該暫准訟費令頒布後7天內提出任何更改之申請,暫准訟費令因而成為絕對命令。在2018年5月15日,有關命令之蓋印副本發出。所以,本庭的職份於2018年5月15日已完,再沒有司法管轄權重新考慮附屬濟助的訟費事宜︰見RTX Products Hong Kong Ltd v Li Yiu Fai(unrep., HCA 1777/2009) 12 November 2014 (‘RTX’ 案)。本席接受男方所說本庭就附屬濟助的訟費事宜職份已完的說法。在2019年9月9日,本席判下書面判案書拒絕女方之申請,也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女方付男方就該申請之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在拒絕女方要求更改訟費命令申請時本席也向女方指出,如女方不服任何絕對的訟費令她可提出上訴,但必須先獲得逾期上訴許可。

10.  在2019年10月17日,女方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頒令︰

(1)  針對2018年4月30日的附屬濟助審訊的《判決書》的頒令作出不違反命令原意的修改(‘要求(1)’);

(2)  以高等法院上訴庭在2019年5月10日的頒令的新修改,取替2018年5月15日的蓋印命令(‘要求(2)’);

(3)  2018年4月30日的命令第三段須按上訴庭在2019年5月10日的頒令作修改(‘要求(3)’);

(4)  就本案的附屬濟助及訟費在修改後作出最後頒令(‘要求(4)’);

(5)  針對2018年4月30日的訟費命令向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要求(5)’);

(6)  女方申請訟費共$962,482.60(‘要求(6)’);

(7)  女方所得的訟費在男方所得的款項中扣除(‘要求(7)’)。

要求(1),(2),(3),(4)

11.  女方指出截至現在訴訟雙方均未有按上述兩個上訴庭的判決修改2018年4月30日之附屬濟助命令,因此女方作出以上之要求(1),(2),(3)和(4)。女方說,在2015年4月30日之命令修改以前,該命令其中之暫准訟費命令不能自動轉為絕對命令。對於女方以上的說法,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1)  不論上訴庭2018年12月12日之命令,還是其2019年5月10日之命令,在頒布時已經生效,並無按這些命令的內容在家事法庭藉修改2018年4月30日之命令重複頒令的需要。

(2)  上述分別為2018年12月12日和2019年5月10日上訴庭的命令,均只涉及家事法庭2018年4月30日之命令的第(3)段,並不涉及該命令之第(7)段即涉案之訟費命令,因此也不會妨礙暫准訟費命令轉為絕對訟費命令之安排。

(3)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就要求(1),(2),(3)和(4)不作命令。

要求(5)

12.  女方就訟費命令作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男方認為女方逾期超過一年,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給予延期。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

(a)  延遲的時間多少;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申請的成功機會;及

(d)  倘若給予延期,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13.  在本案而言,女方逾期的情況非常嚴重。女方說,由於女方在收到2018年4月30日的判決書後,分別向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有關所有上訴事宜至2019年5月10日收到上訴法庭的命令而完結,所以女方在這時向男方作出訟費的追討。在2018年4月30日之判決書,法庭已清楚指示更改暫准訟費命之申請期限,女方進行其一連串之上訴程序與否,實無阻其在7天限期內提出更改暫准訟費令之申請,她沒有在限期內提出是個人選擇。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就逾期的情況,女方的解釋並不合理。

14.  但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主要的考慮在女方申請的成功機會[1]。

15.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5)條的規定︰

(1)   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 

(a)   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述及的任何分擔提議,而該提議是依據一項保留使區域法院知悉此事的權利而使區域法院知悉者;

(b)   任何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

(c)   任何根據第33號命令第4A(2)條規則提出的書面提議;

(d)   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但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e)   各方的行為舉措;

(f)    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及 

(g)   區域法院已被促請注意的由某一方作出的任何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2)   就第(1)(e)款而言,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

(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

(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

(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16.  按上述第62號命令第(5)(1)(d)及(g)條,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考慮女方提及之書面提議。在2015年12月5日,女方當時之代表律師向男方提出無損權利之書面建議(詳見女方的陳詞附件十二)。現在女方說,

“三) 當時的淨家庭資產為$2,973,982.08元,然後將家庭資產平均以50%去分配︰即各自分得$2,973,982.08 ÷ 2 = $1,486,991.04元。再加上男方收入盈餘$267,940元及工商銀行股票$6,500元。即$1,486,991.04 + $267,940 + $6,500 = $1,761,431.04。若區先生接受申請人2015年12月5日提出的(無損固有權益)和解建議,他當時便可獲得合共$1,761,431.04元的家庭資產。按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2019年5月10日作出命令來計算,區先生現可得的家庭資產只有$1,484,978.80,對比倘若區先生接受申請人2015年12月5日提出的(無損固有權益)和解建議少了$276,452.24所以申請人有理由要求法庭批准本人的訟費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以補償申請人的損失。”

17.  除了除訟費外無損權利書面建議外,法庭也須考慮各方的行為舉措,其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等因素。在2018年4月30日之判決書第19段,本席在作出訟費判決時已指出,男方和女方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訴訟雙方都花了大量的時間和資源在無關重要的爭拗之上而虛耗了不少時間和訟費,又女方不少案情都不為法庭所接受。所以,現時女方要求男方付其全部附屬濟助最終是否可全盤勝訴是未有一個定案。雖然如此,但在2018年4月30日作出無訟費命令時本席尚未知悉也因此並沒有將女方2015年12月5日的無損權利之書面建議加以考慮。若能將之加以考慮,本席認為女方現時之附屬濟助訟費要求,有實質機會得直(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18.  法庭也須考慮倘若給予延期,可能對男方構成的不公平。男方說,

“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版第一冊第18/19/10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paragraph 18/19/10)指出如某事項已在或可在早前的訴訟提出而未有提出而其後才作出訴訟則可能已構成濫用法庭程序。基本原則是法庭要求訴訟方把他們的案件全面交由法庭裁決,而只在很特殊的情況下才容許訴訟方就已完結的訴訟提出新事項作出訴訟。女方早於2018年5月25日以傳票方式向原審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中,沒有就原審的無訟費命令提出任何上訴許可申請。其後,女方於2019年1月28日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同樣沒有就原審的無訟費命令提出任何上訴許可申請。女方今次是第三次上訴許可申請,顯然是濫用法庭程序。及女方在逾期超過17個月,才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實屬非常嚴重的延誤。”

19.  針對這方面的說法,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女方逾期提出本申請,其延誤實屬十分嚴重。

(2)  實質來說本申請是一個更改2018年4月30日之暫准訟費命令的要求。在2019年6月4日,女方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要求,因為受到RTX案之約束本席接受男方所說本庭對附屬濟助訟費事宜職份已完的說法,拒絕了女方之申請,女方才有本申請。

(3)  除訟費問題外,本案已經審結。男方可以執行法庭的判決,縱使法庭重新考慮附屬濟助訟費問題並不會阻礙判決的執行。

(4)  雖然在某些案件來說,隨着時間過去會造成證據流失,甚至人面全非的困境,影響到若進行重審時的公平性,但本申請所涉及之附屬濟助訟費問題應不會發生上述之情況。

(5)  按以上種種,本席認為構成一個很特殊的情況,令本席打算容許女方再提本申請。

20.  在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有關條例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1.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就女方之要求(5)批予上訴許可。女方可考慮請求上訴庭將附屬濟助訟費問題發回由家事法庭處理。

要求(6)

22.  現在女方提出要求法庭在本申請中就男方應付她的訟費金額作出評定,明顯地是言之尚早。因此,本席就要求(6)不作命令。在此,本席說一下就女方的訟費計算一些十分之初步的觀察,本意在希望對女方有一點提醒。女方的訟費計算見附件十四、附件十五、附件十六和附件十七。女方訟費計算中包括了不少2018年4月30日以後之法律程序之訟費。事實上,這些法律程序會有自己的訟費命令。又女方的訟費計算的基準和方法都有異於慣常的做法。以上,希望女方能多加注意。

要求(7)

23.  按以上就要求(6)的決定,本席就要求(7)不作命令。

訟費

24.  女方之要求(1)、(2)、(3)、(4)、(6)和(7)都不成功,應付男方這些申請之訟費;女方之要求(5)成功,男方應付女方這項申請之訟費。但女方逾期申請,要求法庭對其延期給予寬免,在這樣的情況下,男方應付女方之訟費會大打折扣。經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大致來說訴訟雙方應付對方之訟費可以相抵,所以打算就本申請頒發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



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男方): 何約翰律師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女方): 無律師代表



[1] Where a delay is inexcusable although insubstantial, the applicant faces a higher threshold, i.e. the party must show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 and not simply the test of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19), following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11] 1 H.K.C. 125.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版第一冊第59/2A/10段)

[2019] HKFC 225-CH-2019-09-09

區 對 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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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2511/2013

[2019]HKFC22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2511宗

——————————

 區呈請人

及

 馬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19年8月19日
判決日期︰2019年9月9日

-------------------------

判 案 書
(更改訟費命令)

-------------------------

1.  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經審訊後,在2018年4月30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就附屬濟助作出頒令。在訟費方面,本席就附屬濟助作無訟費暫准命令,包括保留訟費。如雙方在2018年4月30日之頒布後7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2.  在2019年6月4日,女方提出本申請要求更改在2018年4月30日頒布之無訟費命令為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事宜之訟費,女方並定額為$744,884.90。

3.  男方反對女方本申請,理由如下︰

(1) 本庭就附屬濟助及其訟費令的判決職份已完(funtus officio),主審法官沒有司法管轄權再處理附屬濟助之訟費事宜;

(2) 無論如何,女方的訟費申請所依賴的2015年12月5日之無損權益和解建議下的條件比附屬濟助之判決為多,兩者沒有可比較之處,因此訟費令不應因此而改變。

4.  在2018年4月30日,法庭就附屬濟助及其訟費令作出判決。女方並沒有在該暫准訟費令頒布後7天內提出任何更改之申請,暫准訟費令因而成為絕對命令。在2018年5月15日,有關命令之蓋印副本發出。所以,本席的職份於2018年5月15日已完 ,再沒有司法管轄權重新考慮附屬濟助的訟費事宜:見RTX Products Hong Kong Ltd v Li Yiu Fai (unrep., HCA 1777/2009) 12 November 2014。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接受男方所說本庭就附屬濟助的訟費事宜判決職份已完的說法。

5.  以上已足以解決本申請。如女方不服任何絕對的訟費令,她可提出上訴,但必須先獲得逾期上訴許可。女方並沒有就訟費令作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也無須就女方作出本申請的理據加以討論。本席拒絕女方之申請。

6.  本席打算頒令女方付男方就本申請之訟費,連大律師證書。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男方):何約翰律師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女方):無律師代表

[2019] HKFC 87-CH-2019-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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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2511/2013

[2019]HKFC8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2511宗

——————————

 區呈請人
 及 
 馬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判決日期︰ 2019年4月4日

----------------------------------

判 案 書
(第二次上訴許可申請)

----------------------------------

1.  本席稱申請人(答辯人)為“女方”,本申請的答辯人(呈請人)為“男方”。

2.  經審訊後,在2018年4月30日,本席就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決書。女方不服判決,在2018年5月25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2018年10月12日,本席頒下判決書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女方繼而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2018年12月12日,上訴庭頒下判決書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3.  在2019年1月28日,女方以傳票方式提出第二次上訴許可申請。在2019年2月11日,男方將反對女方的申請的陳詞存檔。這是就女方第二次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

4.  一言蔽之,從以上第(2)段可見,本案法律程序已經終結,女方不能再提出上訴申請。按此,已可拒絕女方的第二次上訴許可申請。

5.  再者,女方認為法庭應考慮她自2009年7月起之開支,而並非從2013年10月起。因此,女方認為法庭少計了50個月共$2,655.123.24。對此,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6.  就所謂男方自2009年7月起便沒有付家用,這只是女方的說法(見判案書第10(3)段)。但本席的看法是:在2013年9月提交離婚呈請後,由2013年10月起,男方才停止付家用(見判案書第24段)。本席在判案書第38(8)段的計算,只是針對女方要求將男方由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工作收入算為家庭財產和攤分50%(見判案書第10(8)段)而作出之判決。按以上的要求,女方並無要求攤分男方在2013年9月之前的工作收入。

7.  按本席的判決,由2009年10月起,男方每月付$12,500作為家用(見判案書第24段和第38(9)段);在2009年女方將柏樹街單位加按得$400,000,在2012年女方再加按得$600,000(見判案書第24段);由2010年至2013年,男方分6次向銀行借入6筆貸款,女方共得$774,000元,供女方用來炒賣股票,所得用於家用(見判案書第21段);女方炒賣股票,在過往是有獲利的(見判案書第38(11)段)。女方亦有兩名女兒給予的家用(見判案書第36段)。此外,男方說,在2009年6月從澳門離職回港時,男方將離職金共$97,000及公積金葡幣35,000全數存入女方銀行戶口作為家用(見判案書第9(2)段)。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女方以上所得足以用來應付其所提及2013年10月之前的開支。

8.  女方在2019年1月28日的誓章中提及的對話,只是在審訊期間本席與男方大律師就訴訟雙方的案情之討論之一部份,並非一個判決。

9.  又者,女方的第二次上訴許可申請延遲了8個月。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

(a)  延遲的時間多少;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d)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10.  在本案而言,女方逾期的情況非常嚴重。

11.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也認為女方對於未能在限期前提交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解釋並不合理。

12.  女方一再提出無理的上訴理據,延誤家庭財產的分配,男方已年紀不少,若法庭批予延期,會對男方造成不公平。

13.  又按上文的考慮,女方並無上訴成功的機會。

適用法律原則

14.  在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有關條例文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女方的上訴理據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6.  本席打算頒令女方付男方就本申請之訟費,連大律師證書。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男方):何約翰律師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女方):無律師代表

[2018] HKFC 175-CH-2018-10-12

區 對 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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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2511/2013

[2018]HKFC17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2511宗

——————————

 區呈請人
 及 
 馬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28日
判決日期︰201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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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這是一宗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  經審訊後,在2018年4月30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就附屬濟助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柏樹街單位出售,底價為$3,500,000元;

(2)  在交易成交不少於2個星期前,女方須搬離柏樹街單位,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後 ,樓價在扣除尚餘之按揭欠款,及必須的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以64:36比例分配,女方佔64%,男方佔36%。所有付男方的款項受第一押記支配;

(4)  在柏樹街單位出售的交易成交以前,女方負責支付該物業之每月按揭供款;

(5)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予以撤銷。

(6)  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3.  女方不服判決,在2018年5月25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  在2018年5月25日存檔的「上訴確認書」,女方列出共六項上訴理據︰

(1)  有關對未來需要評估,本席以男方可活至84歲來評估男方未來需要(見《判決書》第32段)。對此,女方反對。女方依賴一份看來是從網上維基百科得來的節錄。女方說,根據這份新證據,男性平均壽命為79.5歲,因此不應以84歲來計算男方的未來需要。

(2)  有關男方的收入和盈餘,本席接受由2014年5月開始,男方平均月入為$7,500元,認為由2013年10月至審訊時男方的收入、盈餘和開支相抵(見《判決書》第24段)。對此,女方反對。女方認為,就男方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收入,本席少計了$323,550元的收入及$20,000元的花紅。因此,女方認為男方是有盈餘的。

(3)  有關男方支出的計算方法,本席認為,由2013年10月起,男方的合理開支為每月$8,000元(見《判決書》第24段)。對此,女方反對。女方認為,由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男方仍在柏樹街單位居住,並無租金及家庭雜項開支,在這16個月,其開支應為每月$3,000元。

(4)  有關男方的借貸,本席接受男方所說,6筆銀行借款是經女方同意,並由女方用來炒賣股票,所得用作家用(見《判決書》第20段及21段),及將有關款項算為女方的收入(見《判案書》第38(9)段)。對此,女方反對。女方說,有關借款是男方自作主張的借款,男方也沒有把炒賣股票的得益分配給女方。因此,不應把這筆款項視作為女方的收入。

(5)  本席認為女方沒有向親友借貸的需要(見《判決書》第38段及39段)。本席將$197,598的股票價值,視為女方資產(見《判案書》第34段)。對此,女方反對。女方說,她所稱的借貸為屬實。女方又說,在《判決書》第34段提到的$197,598元,是她向銀行的借貸,並非她的資產。女方也說,在《判決書》第38(11)段提到的$395,000元,是女方向親友及建設銀行借貸的款項,並不是炒賣股票的收益。

(6)  在《判決書》第36(11)段,本席提到,女方沒有向法庭遞交所謂女兒的利是錢和兼職收入的即時紀錄。女方打算提交所謂就由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30日長女交予女方保管的金錢的即時紀錄為新證據。在《判決書》第38(4)和(5)段,本席提到,在第一份表格E,女方沒有填寫欠債。女方說,在填報第一份表格E時,她並沒有律師代表,因而漏填資料,又在第二份表格E,她已把有關資料補回。

5.  在2018年6月11日,女方提交了一份就上訴確認書的部份內容作出修改的後補文件。在2018年9月12日,女方提交了書面陳詞。

6.  女方打算引入在原沒有提出的新證據。男方反對女方引入新證據。

7.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8.  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上訴理據(1)

9.  就打算引入維基百科的節錄為新證據,女方說,在2018年3月26日,按法庭的指示,女方已將其結案陳詞存檔和送達,但男方在2018年3月29日的結案陳詞中才提出可以84歲來計算他的未來需要的說法,在這樣的情況下,女方無法對男方以上說法作回應,所以法庭應容許女方就此提交新證據。對於女方這一點說法,本席有以下看法︰-

(1)  訴訟雙方理應早已清楚明白,任何一方的未來需要是附屬濟助審訊主要的爭論點之一,在準備附屬濟助審訊時,均早知應將他們的未來需要相關的所有證據,包括對訴訟雙方的壽命之說法提交法庭,對於女方所說,她是看到男方所說可以84歲來計算他的未來需要的說法然後才明白要就男方未來壽命之說法作回應,本席並不接受女方的說法。

(2)  該份看來是從網上維基百科的節錄,理應隨時在網上可搜尋到,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1)項,應予以拒絕。

(3)  從該份維基百科的節錄,表面看來,有關資料來源是所謂2011 life expectancy estimates by the CIA world Factbook, 並無證據說明所謂CIA world Factbook 是甚麼?又其作出的life expectancy estimates 是用甚麼工具或方法得來的?又是否可靠?又這些是2011年的資料,是否在2018年仍具參考價值?對於這些問題,本席是一無所知。所以,本席認為,其可信性存疑。因此,也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3)項。

(4)  再者,在女方已提交她的結案陳詞以後,注意到女方並沒有就在計算訴訟雙方的未來需要時,應如何評估他們的壽命這方面提供任何說法,在2018年3月29日的聆訊中,本席向訴訟雙方作出提示。以下是相關對話的錄音抄本:

官︰    呢度呢,法庭仲會要做一個想像嘅,即係目前冇資料,係,咁但係都有啲依據嘅,就係話其實兩位會長命百歲吖,還是係會有幾多歲,具體呢個未來需要。

MS NG︰ 唔,唔。

官︰    咁但係其實呢個都唔係太擔心嘅,因為其實我哋都睇到,而家香港人,我哋都係算過,都係八十零歲喇,係,咁我就睇到有一份文件嘅,就係--咁我就係揾Google老師嘅啫,係,咁就睇番,就係香港人嗰個嘅平均壽命,係,即係咁樣,咁就2015年嘅數字,係,咁就係睇到,就係話84.28歲咁樣,係,咁呢一個就會--你哋有需要嘅話,女士亦都可以喺聽日做番個回應咁樣,咁就呢個數字,可能法庭喺估算你哋未來嘅需要嘅時候都要用,當然會睇番你哋每日開支要幾多喇,當然呢啲係好約數,雙方都冇--亦都冇入到一啲所謂精算師嘅程式,就係話究竟要點樣去計算呢咁樣,咁所以都係做一個籠統嘅估算咁解嘅啫,咁呢個可能會影響嗰個家庭資產嘅分配,因為第一,法庭會睇家庭資產有幾多喇,係咪有啲債要計,係咪有啲數要加,咁嗰啲你哋雙方好多爭論喺度喇。

(5)  在2018年3月29日,女方補回一份有關日後生活費的闡述,說她接受以84歲來計算她日後的生活費,但就應對男方如何的作計算,她並沒有提及。

10.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不許可女方引入上述新證據。女方指法庭錯誤地用84歲來計算男方的將來的生活需要。在女方沒有說法的情況下,本席接受男方所說來計算男方未來需要。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這是無可厚非的做法,也因此上訴理據(1)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據(2)

11.  女方說,由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男方收入包括花紅合共為$659,550元。女方認為,由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男方支出為每月$3,000元,16個月共$48,000元,由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支出為每月$8,000元,共$288,000元。由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支出共為$336,000元。所以在這段時間,男方有盈餘$659,550-$336,000=$323,550元。經翻查原審已有之證據後,本席接受由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男方的收入共$659,550元 ,所以在《判決書》第14段,本席以在2014年5月後男方平均為月入$7,500元作計算,是少計了男方的收入。但在日期為2017年7月24日之誓章第93段,男方說,在2013年9月,他付家用$10,000元。因此,在判決書第24段,本席的判決為由2013年10月開始,男方才停付家用。本席仍認為應以2013年10月開始作計算,由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男方之收入為共$639,550元。在《判決書》,本席的判決為由2013年10月起,男方之支出為每月$8,000元,本席維持這個看法(見下文對上訴理據(3)的討論)。由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共51個月,男方之支出共為$8,000元 × 51 = $408,000元,因此,在同一段時間,男方有盈餘$639,550 - $408,000 = $231,550元。所以,在《判決書》第24段,本席說在這段期間男方收入與支出大致相抵,並不正確。按本席在判決書的頒令的安排,男方可得大約為$1,633,171.8元,從上述款項,扣除其未來需要$1,548,000元後,所得為$85,171.8元,女方可得大約為$3,326,965.99元,從上述款項扣除其未來需要$3,255,912元,所得為$71,053.99元。訴訟雙方之淨得,可說是大致相約(見判決書第59段)。又按本席的判決,這是一段頗長的婚姻。在大部份婚姻期間,男方工作,賺錢養家,女方照顧家庭,本席認為他們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稱的(見判決書第57段)。本席認為,可考慮將上述$231,550元由訴訟雙方平分。換言之,女方可考慮要求上訴庭頒令,從按《判決書》第62段頒令之第(3)段的安排本應付男方的款項,將其中$231,550元 ÷ 2 = $115,775元付予女方,餘款才付男方。所有付男方的款項受第一押記支配。

上訴理據(3)

12.  女方說,由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16個月,男方仍在柏樹街單位居住,因而沒有租金和其他住宿開支,同時也沒有衛生用品和家庭用品等開支,男方的開支應為每月$3,000元。在原審時,女方並沒有提出這樣的說法,男方也無機會對這個說法作回應。並無爭議,至2014年12月,男方仍在柏樹街單位居住。但女方所謂因而男方並沒有其他住宿開支,也沒有衛生用品和家庭用品等開支的說法,卻是新證據。本席認為,女方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這些證據存在,也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1)項。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許可女方引入上述新證據。按男方日期為2013年12月19日的表格E,其每月總開支為$25,369.28元,包括:家庭開支每月$7,643.5元、個人開支每月$15,075.78元、家庭子女開支為每月$2,650元。按男方日期為2017年3月15日的第二份表格E,其家庭開支為每月$5,414元,個人開支為每月$5,320元。在日期為2018年1月29日的爭論點陳述書第7點,就男方所說的開支,女方說,由於男方所說的開支與其收入不相稱,女方認為男方的開支應不多於$8,000元。以每月$8,000元來概括地評估男方由2013年10月起至審訊時,男方的每月支出,是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才作出的判決,也是在本案的情況下一個適當的做法。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女方上訴理據(3)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據(4)

13.  女方說,本席不應將6筆銀行借款當作家庭資產。在上訴陳詞第19段,女方又列出多項在恆生證券戶口的買賣詳情。她說,經計算後,這些買賣合共損失$242,816.42元,這些損失應由男方負責。原審時,女方並沒有提交在上訴陳詞第19段中的計算,男方也沒有機會就這些計算作回應。無論如何,原審的證據是自2006年5月9日起,男方授權,女方可操作其恆生銀行戶口,直至離婚呈請發出後,男方才將授權取消。本席的判決是證據顯示,這6筆借款,都是用來炒賣股票的,由女方負責炒賣,在這幾年間,女方不斷從相關的銀行戶口提款,用來作家用。在《判決書》,本席接受男方所說、男方借入這6筆借款,都是經女方同意的,用來供女方炒股票,所得用作家用。女方現在只是重複原審時的說法。在判案時,對於女方的說法,本席已作詳細考慮(見《判決書》第21段),然後拒絕接受女方的說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4)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據(5)

14.  本席的判決是女方沒有借貸的需要。對此,女方不同意。本席是經過小心考慮(見《判決書》第38段),然後才作出上述判決的,現在女方不過是重複原審時的論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5)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15.  在上訴陳詞第25段,女方說,在《判決書》第34段提到的$197,598元,是她向銀行的借貸,並非她的資產。在《判決書》第34段,本席指女方有價值$197,598元的股票,只是在重複女方在第二份表格E第2部份「資產及債務總結」中所寫的資料。本席認為,女方在上訴陳詞第25段的說法,對她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無幫助。

16.  女方說,《判決書》第38(11)段的$395,000元,是女方向親友及建設銀行借貸的款項,並非炒賣股票的收益。從女方的創興銀行證券戶口和創興銀戶口可見,自2013年月起,證券戶口賣出大量股票,銀行戶口有多筆大額支出,合共$1,288,000元,減去女方聲稱屬於兩名女兒的$893,000元,餘下尚有$395,000元,男方認為女方並沒有交代該筆款項的去向。在《判決書》第38(11)段,本席不過是就該$395,000元的去向作出討論,也判決該筆款項已用去。本席認為,現在女方的說法,對她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無幫助。

上訴理據(6)

17.  就打算引入聲稱為由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30日長女交予女方保管的金錢的即時紀錄。女方說,那些即時紀錄,是在案件完結後,女方清理文件和雜物時才找回。究竟兩名女兒多年來是否將利是錢和兼職收入交女方保管,一直以來,是訴訟雙方主要爭論點之一。本席認為,若真有這些所謂即時紀錄,女方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這些證據存在,也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1)項。本席又認為其真實性存疑,所以也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3)項。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許可女方引入上述新證據。就女方是否將$893,000元轉移給兩名女兒的爭論,女方不同意本席的判決。本席是經過小心考慮(見《判決書》第36段),然後才作出上述判決的,現在女方不過是重複原審時的論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6)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適用法律原則

18.  在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有關條例文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判決

19.  按上文的討論,本席就女方的上訴理據(2)給予上訴許可。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1), (3), (4), (5)和(6)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0.  大致來說,就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針對每一項上訴理據,當事人須花的功夫和法庭用去的聆訊時間,本席認為是差不多的。在6項上訴理據中,女方只有就上訴理據(2)得到許可。按此,本席打算頒令男方付女方就本申請之訟費之⅙,女方付男方就本申請之訟費之⅚,連大律師證書。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男方本身之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何約翰律師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2018] HKFC 63-CH-201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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