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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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45/2018
[2019] HKCA 2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14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家事雜項案件2018年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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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 | |
| 及 | ||
| 答辯人 | 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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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3月11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8年7月5日,申請人向家事法庭存檔一份原訴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 請法庭作出命令嬰兒XX的“外祖母” [申請人]成為嬰兒XX的另一位“監護人”,請法庭作出命令[申請人]以嬰兒XX的另一位“監護人”的身份照顧嬰兒XX。」
2. 申請人於2018年7月5日在家事法庭存檔一份誓詞,當中的內容如下:
「 由於嬰兒XX的母親[答辯人]是嬰兒XX的唯一“監護人”,嬰兒XX的“外祖母”[申請人]是嬰兒的主要的照顧和監督者(得到嬰兒的母親[答辯人]的信賴和認可),由於相關情況的需要,嬰兒XX的母親[答辯人]和嬰兒XX的“外祖母”[申請人]共同希望嬰兒XX的“外祖母”[申請人]成為嬰兒XX的另一位“監護人”,根據相關法律,包括:《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結婚和家庭的權利(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第二十二條兒童的權利(一)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份給予必需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等等、等等,請法庭作出命令嬰兒XX的“外祖母”[申請人]成為嬰兒XX的另一位“監護人”,命令[申請人]以嬰兒XX的另一位“監護人”的身份照顧嬰兒XX。」
3. 在2018年7月25日的聆訊中,翁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資料欠齊備以及程序上有誤差;而且申請人拒絕翁法官的提議,押後案件好讓申請人尋求法律意見或申請法律援助。因此,翁法官在庭上即席撤銷申請人的傳票。
4. 申請人不服翁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8年8月31日被翁法官拒絕。
5. 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 經審閱申請人在這申請提交的文件以及下級法庭記錄(包括2018年7月25日聆訊的錄音謄本),本庭認為適宜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有關申請。
7.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8.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 在本案中,申請人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當中夾附5頁的「上訴理由」。申請人主要投訴翁法官在未有清楚了解申請人的案情之下撤銷她的申請,對她不公平。此外申請人亦提到她的申請是經相關兒童的母親同意。
10. 就關於委任監護人的法律原則,上訴庭已在CLP對CSN [2016] 5 HKLRD 530一案中有明確的闡釋。簡單而言,「監護權」是指一種法律地位,令一名人士可對一名兒童行使父母權利及權能。當父親或母親去世,另一名人士可按遺囑所示獲委任為子女的監護人,代行父母之職,這稱為遺囑監護人。此外監護人也可由法院委任。「管養權」則通常指父母在離婚後對子女的同住管養、日常照顧和管束的權利:見CLP對CSN,第4.2段。
11.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8D(2)條訂明:
「 在以下情況下,法院如認為合適,可應任何人的申請,委任該人為某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a) 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去世;或
(b) 該未成年人沒有父母、監護人及其他對其擁有父母的權利的人。」
12. 在本案中,相關兒童的母親顯然仍然在生,因此申請人的申請並不可能符合上述第8D(2)條的條件。按照上訴庭在CLP對CSN一案就第8D(2)條的詮釋,申請人的申請是必然失敗的。
13. 申請人的申請可否成功,與她是否得到相關兒童的母親的同意毫不相干。
14. 正如上訴庭在CLP對CSN一案第5.6段指出,申請人在她日期為2018年7月5日的誓詞中所援引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條文,對這類申請並無幫助。
15. 因此,本庭看不到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勝算希望。本庭拒絕頒發上訴許可。
16. 上訴庭在CLP對CSN一案第1.1至1.3及第7.1至7.3段提出其他法律上可行的方式来處理與本案相若的情況,申請人可以參考並考慮提出合適之申請。但如上文解釋,監護令的申請在法理上不能成立。若申請人須就相關法律及案例作更多的瞭解,她應該尋求律師或法律援助的服務。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申請人2018年9月24日的傳票。
18. 本庭又命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本庭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裁定。
| (林文瀚) | (張澤祐) |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