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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8

SHA LO TUNG DEVELOPMENT CO LTD 及另二人 對 張偉國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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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2] HKCFI 3403-CH-2022-11-07

SHA LO TUNG DEVELOPMENT CO LTD 及另二人 對 張偉國及另四人

HTML content

HCA 2923/2018

[2022] HKCFI 340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2923號

--------------------------

第一原告人SHA LO TUNG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第二原告人GREEN POWER LIMITED 
第三原告人CHAN LAI HA (REPRESENTING HERSELF AND ALL EMPLOYEES, AGENTS AND VOLUNTEERS OF GREEN POWER LIMITED AND SHA LO TUNG GREENFIELD LIMITED WORKING AT DEMARCATION DISTRICT NO.31, TAI PO, NEW TERRITORIES) 
 

及

 
第一被告人CHEUNG WAI KWOK (張偉國) 
第二被告人CHEUNG WAI KEUNG (張偉強) 
第三被告人LEE PAK YAN (李伯恩) 
第四被告人CHEUNG MAN KONG (張文光) 
第五被告人CHEUNG CHEE MAN (張始文)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2年11月7日
判決日期︰202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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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本上訴

1.  第五被告人於2022 年6 月13 日存檔傳票 (“該傳票”),要求法庭 “將不合理的禁制令撤銷”。他所指的”禁制令”,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陸啟康法官於2018年12月21日頒布的臨時禁制令(“2018年臨時禁制令”)。

2.  本席於2022 年9 月22 日頒下判詞(“該判詞”),裁定第五被告人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因而駁回第五被告人的申請,並下令他向三位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

3.  第五被告人其後於2022 年9 月30 日存檔傳票,以提出上訴, 並於同日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佐證。在該非宗教式誓詞內,第五被告人提交了一份“上訴書”以闡述他的上訴理據。本席在本判決書中,將會把第五被告人的申請當作是上訴許可申請處理。

法律原則

4.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4AA(4)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5.  顧名思義 ,“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 “合理的”: 既不應是 “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 “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第五被告人須說服本席,他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上訴理據

6.  總括而言,第五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可被歸納如下:

(1) 本席於判決時偏袒原告人代表律師 ,接納三位原告人所提出與事實不符的指控。他堅決否認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的指控。上述指控是指五名被告人曾經以粗鄙及侮辱性的言行恫嚇原告人及其員工 (“五名被告人被聲稱的不當言行”)。一直以來,他只是在跟進他的兩位伯父在第一原告人之土地範圍內已被破壞的墓碑的事宜;

(2) 有關挑戰2018 年臨時禁制令的問題,第五被告人於2019年10月4日的聆訊後,已於同年10月30日於法庭存檔文件,只是可能由於沒有律師協助的情況下過程有出錯;

(3) 本席忽略第五被告人在陳詞中已經清楚陳述他作為祖堂的後人,有責任保障祖堂產業權益;

(4) 本席忽略他在陳詞中其實已經詳細解說沙螺洞的祖先於康熙初年已經在沙螺洞李屋老圍定居,而歷代張、李兩村都有姻親關係。現原告人將唯一通往張、李兩村的通道圍封據為己有,扼殺村民交往及祭祖的權利,並誣衊他人而獲禁制令,不會和他無關;

(5) 由於原告人在未經諮詢村民的情況下強行將由村民轉名予原告人的土地與政府進行換地,故此,第五被告人及村民絕對仍然有權使用以原告人作為註冊業主的土地。因此,2018年臨時禁制令的發出是不合乎法理及違反原告人於1979年所簽立的 “發展沙螺洞協議書”。

討論

7.  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是完全沒有基礎,理由如下:

(1) 第五被告人指本席接納三位原告人有關五名被告人被聲稱的不當言行的說法,是出於對該判詞的誤解。首先,三位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第1(4)段只是引述三位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的案情,而並非要求法庭在考慮本申請時,接納五名被告人被聲稱的不當言行是事實。此外,從該判詞中可以看到,本席在撤銷第五被告人的申請時,根本從來沒有以五名被告人被聲稱的不當言行作為基礎;

(2) 第五被告人所提及的於2019年10月4日所進行的聆訊,其實只是處理三位原告人延期存檔回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的申請; 至於他在2019年10月30日所存檔的文件,其實是有關他向三位原告人反申索的資料。上述聆訊和文件,都和2018年臨時禁制令沒有關係。無論如何,第五被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理據,說明為何法庭應該容許他在沒有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的情況下,於三年後向原訟法庭申請撤銷2018年臨時禁制令;

(3) 第五被告人聲稱他現在仍然有權使用以原告人作為註冊業主的土地這說法,根本是強詞奪理;

(4) 雖然第五被告人提出了一些說法,意圖說明自己也被三位原告人的侵權行為所影響,但這也改變不了他沒有法律地位代表該傳票內提及的16幅土地的業主興訟這現實;

(5) 無論如何,第五被告人在他的陳詞中,認同在該傳票內提及的16幅土地被佔據這事情和撤銷2018年禁制令無關。既然如此,他藉該傳票所提出的申請,根本不可能成立。

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

命令

9.  本席撤銷第五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0.  由於本席撤銷第五被告人的申請,故此,第五被告人須向三位原告人支付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11.  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三位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

12.  三位原告人的有關訟費金額現評定為$60,748。

13.  在三位原告人同意的情況下,本席下令第五被告人須於2023年2月7日或之前向原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轉聘何正謙大律師代表

第五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2022] HKCFI 2853-CH-2022-09-22

SHA LO TUNG DEVELOPMENT CO LTD 及另二人 對 張偉國及另四人

HTML content

HCA 2923/2018

[2022] HKCFI 28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29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SHA LO TUNG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第二原告人 GREEN POWER LIMITED 
第三原告人   CHAN LAI HA (REPRESENTING HERSELF AND ALL EMPLOYEES, AGENTS AND VOLUNTEERS OF GREEN POWER LIMITED AND SHA LO TUNG GREENFIELD LIMITED WORKING AT DEMARCATION DISTRICT NO.31, TAI PO, NEW TERRITORIES) 

及

第一被告人 CHEUNG WAI KWOK (張偉國) 
第二被告人CHEUNG WAI KEUNG (張偉強) 
第三被告人LEE PAK YAN (李伯恩) 
第四被告人CHEUNG MAN KONG (張文光) 
第五被告人 CHEUNG CHEE MAN (張始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 (書面處理)
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6月27日、7月18日及7月27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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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1.  根據於本案存檔的申索陳述書:

(1)  第一原告人為在申索陳述書附件I 內列明位於新界大埔沙螺洞的土地(“主體地段”)的擁有人;

(2)  第二原告人為慈善團體,於2018 年初獲政府批准,在申索陳述書附件III 內列明的土地(其中包括主體地段在內),進行生態保育工作;

(3)  第三原告人為沙螺洞綠田園的義工及董事。沙螺洞綠田園為註冊非牟利機構 ,並與第二原告人合作在沙螺洞推行環保復耕工作;

(4)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為沙螺洞李屋村或張屋村村民。

2.  於2018 年12 月21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陸啟康法官經聆訊後,批准三位原告人的申請,頒布以下的臨時禁制令(“2018年臨時禁制令”):

“1. 在本案正審決定作出之前或在本案件有其他法院決定之前,被告人或其傭工或其代理人或所述人仕中任何一位人仕或任何所述人仕直接或間接或以任何方式授權的人仕皆不可作出令致、引致、授權或容許下述任何行為:-

(a) 進入、使用、佔用或以任何方式逗留或擅自進入由在附件I 內列明第一原告人作為法定註冊業主之位於新界大埔三十一約之地段 (“主體地段”) 或任何方式妨礙主體地段及其任何部份之使用;

(b) 在主體地段放置任何設備、建築物或囤積材料;

(c) 在主體地段啟動、進行或繼續進行任何建造、建築或修復工程或設置任何建築物;

(d) 妨礙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i) 進入、佔用及/或逗留在主體地段;

(ii) 防止第一及/或第二原告人及其傭工或代理人或被許可人仕進入或離開主體地段;及

(iii) 防止第一及/或第二原告人及其傭工或代理人或被許可人仕在主體地段進行工程。

(e) 引致、容許或進行任何行為或連續性行為構成對第三原告人及其傭工及代理人之騷擾或威嚇;

(f) 走近或接觸第三原告人,對第三原告人使用及作出任何恐嚇性、咒罵或侮辱性言行或通知,引致對第三原告人及其員工及代理人構成騷擾、恐嚇或困擾。

[…]”

3.  第五被告人於2022 年6 月13 日存檔傳票 (“該傳票”),要求法庭「將不合理的禁制令撤銷」。他在該傳票中有以下闡述:

“上述五名被告都是「沙螺洞村民權益會」下稱(本會)成員,於2004年8月6日在社團註冊處登記為合法社團,成立的要旨是保障村民的業權持有人權益及福利。鑒於收到村民投訴指其家族張全名下位於DD:31地段16幅土地包括39b, 618b, 697, 699b, 898, 910, 938b, 943, 957b, 977b, 979b, 1015, 1028b, 1196, 1198及810被相關保育機構翻土破壞,用大閘及鐵絲網封閉公共路段及私有產權,其中618b, 697及699b更被圍封範圍內,張全家族無法進入私人擁有土地 , 2021年7月10日(本會)成員陪同投訴人到沙螺洞現場被封閉的私人擁有土地事宜向相關保育機構負責人(原告人)發出通告,原告人指稱我們違反禁制令與事實不符,該霸權行為佔據及圍封私人土地及公眾路段翻土破壞 ,強詞奪理去掩飾事件,並以虛假資料向法庭陳述誣告村民的行為;就禁制令案件我方在2021年4月9日籌集資金聘用吳律師事務所向法庭提出抗辯,但該行律師以各種藉口拖延10個多月仍未啟動司法程序,本人已退休,沒有資金聘用私人律師,事件被先前聘用的律師誤導及長期疫情影響下,我不斷向外查詢才得悉從這渠道入稟法院提出抗辯。

因此懇請法官頒令撤銷原告人在2018年12月17日向五名村民發出不合理的禁制令狀,向被誣告的五名村民作出合理賠償,禁止原告人在沙螺洞進行一切翻土破壞行動,拆除所有鐵網圍欄,讓村民及公眾可享有使用公眾路段的權利,聘用合資格測量師將已被破壞的私人土地修復,強化私有16幅土地的濟助修復金和賠償及將公共路段修復還原!

最後懇請法官批准評估以上被非法破壞所需的一切修復費用及損失。”

4.  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理由如下:

(1)  第五被告人在傳票上所依賴的事實,是三位原告人破壞及圍封了該傳票內提及的16幅土地(“該16幅土地”)。即使第五被告人所言屬實,他自己根本不是該16幅土地的擁有人,故此,他根本沒有法律地位代表該16幅土地的業主興訟;

(2)  無論如何,即使三位原告人的確有在該16幅土地進行任何侵權行為,這也不會構成推翻2018 年臨時禁制令的理據;

(3)  雖然第五被告人除了提及三位原告人圍封該16幅土地外,亦指控他們用大閘及鐵絲網封閉了一些公共路段,但明顯地第五被告人並不是受影響者,他就此亦只是為了張全家族人士未能進入其私人擁有之土地,而提出此申請;

(4)  即使第五被告人因三位原告人圍封了一些公共路段而受到影響,這和2018 年臨時禁制令應否繼續維持有效沒有關係;

(5)  第五被告人在他的書面陳詞[1]內亦聲稱要保護祖堂產業權益。他除了沒有闡述他是以甚麼身份來維護該「祖堂」的權益,更未能解釋這權益和2018 年臨時禁制令有甚麼關係;

(6)  第五被告人在他的書面陳詞內又指控原告人[2]違反了於1979年與時任村長簽訂的「發展沙螺洞協議書」,又說原告人向政府提交失實資料以取得沙螺洞換地方案 。姑勿論這些嚴重指控是否屬實(第五被告人並無就此作詳細闡述),第一原告人現已成為主體地段的擁有人這點,是不能否認的事實;

(7)  第五被告人似乎亦提及法庭在當年不應頒布2018年臨時禁制令。倘若第五被告人不服陸法官的命令,他應該在命令發出後儘快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不應在3年多後才借故舊事重提;

(8)  第五被告人在書面陳詞所提出有關《基本法》丶《人權法》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論點,完全是穿鑿附會、斷章取義,與法庭應否撤銷2018年臨時禁制令的法律原則並無直接關係。

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第五被告人的申請。

6.  由於本席撤銷第五被告人的申請,故此,第五被告人須向三位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

7.  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詞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有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8.  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三位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

9.  由於三位原告人於呈交書面陳詞時,已一併提交了日期為2022年7月18日的訟費陳述書,故此,本席指示如下:

(1)  如第五被告人認為三位原告人在訟費陳述書所申索的訟費數額過高,第五被告人須於本判詞日期起計21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三位原告人之代表律師送達反對陳述書,以向法庭闡明他的理據。

(2)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第五被告人的反對陳述書) ,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10.  第五被告人須於法庭評定訟費後14天內,向三位原告人支付經評定之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 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轉聘何正謙大律師代表

第五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呈交陳詞


[1]  第五被告人以誓詞方式呈交他的書面陳詞

[2]  第五被告人未有明言是哪位原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