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 LO TUNG DEVELOPMENT CO LTD 及另二人 對 張偉國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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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923/2018
[2022] HKCFI 340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2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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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SHA LO TUNG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 |
| 第二原告人 | GREEN POWER LIMITED | |
| 第三原告人 | CHAN LAI HA (REPRESENTING HERSELF AND ALL EMPLOYEES, AGENTS AND VOLUNTEERS OF GREEN POWER LIMITED AND SHA LO TUNG GREENFIELD LIMITED WORKING AT DEMARCATION DISTRICT NO.31, TAI PO, NEW TERRITORIES)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 CHEUNG WAI KWOK (張偉國) | |
| 第二被告人 | CHEUNG WAI KEUNG (張偉強) | |
| 第三被告人 | LEE PAK YAN (李伯恩) | |
| 第四被告人 | CHEUNG MAN KONG (張文光) | |
| 第五被告人 | CHEUNG CHEE MAN (張始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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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2年11月7日 |
| 判決日期︰ | 2022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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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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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
1. 第五被告人於2022 年6 月13 日存檔傳票 (“該傳票”),要求法庭 “將不合理的禁制令撤銷”。他所指的”禁制令”,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陸啟康法官於2018年12月21日頒布的臨時禁制令(“2018年臨時禁制令”)。
2. 本席於2022 年9 月22 日頒下判詞(“該判詞”),裁定第五被告人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因而駁回第五被告人的申請,並下令他向三位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
3. 第五被告人其後於2022 年9 月30 日存檔傳票,以提出上訴, 並於同日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佐證。在該非宗教式誓詞內,第五被告人提交了一份“上訴書”以闡述他的上訴理據。本席在本判決書中,將會把第五被告人的申請當作是上訴許可申請處理。
法律原則
4.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4AA(4)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5. 顧名思義 ,“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 “合理的”: 既不應是 “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 “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第五被告人須說服本席,他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上訴理據
6. 總括而言,第五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可被歸納如下:
(1) 本席於判決時偏袒原告人代表律師 ,接納三位原告人所提出與事實不符的指控。他堅決否認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的指控。上述指控是指五名被告人曾經以粗鄙及侮辱性的言行恫嚇原告人及其員工 (“五名被告人被聲稱的不當言行”)。一直以來,他只是在跟進他的兩位伯父在第一原告人之土地範圍內已被破壞的墓碑的事宜;
(2) 有關挑戰2018 年臨時禁制令的問題,第五被告人於2019年10月4日的聆訊後,已於同年10月30日於法庭存檔文件,只是可能由於沒有律師協助的情況下過程有出錯;
(3) 本席忽略第五被告人在陳詞中已經清楚陳述他作為祖堂的後人,有責任保障祖堂產業權益;
(4) 本席忽略他在陳詞中其實已經詳細解說沙螺洞的祖先於康熙初年已經在沙螺洞李屋老圍定居,而歷代張、李兩村都有姻親關係。現原告人將唯一通往張、李兩村的通道圍封據為己有,扼殺村民交往及祭祖的權利,並誣衊他人而獲禁制令,不會和他無關;
(5) 由於原告人在未經諮詢村民的情況下強行將由村民轉名予原告人的土地與政府進行換地,故此,第五被告人及村民絕對仍然有權使用以原告人作為註冊業主的土地。因此,2018年臨時禁制令的發出是不合乎法理及違反原告人於1979年所簽立的 “發展沙螺洞協議書”。
討論
7. 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是完全沒有基礎,理由如下:
(1) 第五被告人指本席接納三位原告人有關五名被告人被聲稱的不當言行的說法,是出於對該判詞的誤解。首先,三位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第1(4)段只是引述三位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的案情,而並非要求法庭在考慮本申請時,接納五名被告人被聲稱的不當言行是事實。此外,從該判詞中可以看到,本席在撤銷第五被告人的申請時,根本從來沒有以五名被告人被聲稱的不當言行作為基礎;
(2) 第五被告人所提及的於2019年10月4日所進行的聆訊,其實只是處理三位原告人延期存檔回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的申請; 至於他在2019年10月30日所存檔的文件,其實是有關他向三位原告人反申索的資料。上述聆訊和文件,都和2018年臨時禁制令沒有關係。無論如何,第五被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理據,說明為何法庭應該容許他在沒有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的情況下,於三年後向原訟法庭申請撤銷2018年臨時禁制令;
(3) 第五被告人聲稱他現在仍然有權使用以原告人作為註冊業主的土地這說法,根本是強詞奪理;
(4) 雖然第五被告人提出了一些說法,意圖說明自己也被三位原告人的侵權行為所影響,但這也改變不了他沒有法律地位代表該傳票內提及的16幅土地的業主興訟這現實;
(5) 無論如何,第五被告人在他的陳詞中,認同在該傳票內提及的16幅土地被佔據這事情和撤銷2018年禁制令無關。既然如此,他藉該傳票所提出的申請,根本不可能成立。
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
命令
9. 本席撤銷第五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0. 由於本席撤銷第五被告人的申請,故此,第五被告人須向三位原告人支付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11. 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三位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
12. 三位原告人的有關訟費金額現評定為$60,748。
13. 在三位原告人同意的情況下,本席下令第五被告人須於2023年2月7日或之前向原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 歐陽浩榮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轉聘何正謙大律師代表
第五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