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2024

蕭志明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29/2020陳元蘭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 CACV254/2024鄭書棋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 CAMP155/2019溫泓祥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 HCA851/2012李祖羊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 HCAL122/2015羅允彤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 HCAL1870/2024蕭志明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Decision on Leave Application]
  • HCAL355/2020陳元蘭 訴 法律援助署署長
  • HCAL381/2020羅蕙芳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 HCAL524/2019溫泓祥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 HCAL99/2002曹蓉 訴 法律援助署署長
  • HCSD13/2023LPK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2026] HKCA 305-CH-2026-03-02

蕭志明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HTML content

CACV 485/2024, [2026] HKCA 305

On appeal from [2024] HKCFI 3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48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18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蕭志明 
 及 
建議答辯人法律援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3月2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前言

1.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被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上訴被駁回。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許可,欲申請司法覆核撤銷司法常務官的決定,原訟法庭拒絕批予許可。現申請人向本庭上訴,要求本庭允許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

背景

2.  申請人稱,他於1993年在深圳龍崗區興建了一間房屋給家人居住。2009至2011年間,深圳市九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萬科發展有限公司向申請人提出收購,導致申請人與其簽署拆遷協議。2015年,他們利誘申請人簽署補充協議,申請人以為可收到三套公寓作補償。到2018年接收公寓時,申請人發現交付的是商業性辦公房,因此拒絕接收。申請人曾在內地法院向地產開發商提出訴訟,但最終因未能繳付所需費用,不獲受理。

3.  申請人認為香港法庭可受理他的申索。因此,申請人於2024年4月13日向法律援助署提交申請,就他在內地發生的房屋遷拆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案件,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於2024年6月21日拒絕申請人的法援申請,理由是申請人沒有在內地取得判決,而申請人所簽署的合同訂明,如有爭拗,雙方應向回購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訴訟;香港法院不會受理申請人欲提出的訴訟。

4.  申請人於2024年7月5日提出上訴(法律援助上訴編號: LAA 527/2024),但高等法院暫委司法常務官梁文亮於2024年9月20日同意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及其理由,因此駁回上訴。

5.  申請人不服暫委司法常務官駁回法援上訴的決定,於2024年10月18日,存檔《表格86》,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案件編號: HCAL 1870/2024)  。其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於2024年11月5日作出判決[1],拒絕該申請,理由為申請人並未按照《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的強制規定,在《表格86》中明確述明或識辨所尋求的濟助及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

6.  申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於2024年11月18日向本庭提出上訴。後來,申請人於2025年4月17日提出新證據申請及於2025年6月19日提出一項要求把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作廢的申請。

7.  本判決書將先處理申請人的非正審申請,然後處理申請人的上訴。

申請人於本庭提出的作廢申請

8.  申請人於2025年6月19日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把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分別於2025年6月6日作出的指示的第2及4段及2025年6月13日作出的指示的第1段作廢。申請人不滿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以下指示:(1)由律政司準備申請文件冊,負責把申請人的提出新證據申請及相關新文件加入申請文件冊,(2)  案件已適宜排期聆訊,及(3)  由律政司準備上訴文件冊。本庭已考慮申請人於2025年8月18日 和2025年9月12日的綜合書面陳詞及綜合回覆書面陳詞,和建議答辯人於2025年9月1日的綜合反對書面陳詞。

9.  在聆訊時,申請人強調,律政司在製備文件冊時,隱藏了他稱的「核心文件」,即「房屋拆除補償安置協議回遷補充協議」。申請人在聆訊中確認此文件已放在申請文件冊第165頁。

10.  為了讓本庭擁有整齊的文件冊來審理申請人的申請,而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所以由律政司依據《實務指示》製備申請文件冊(將申請人欲提出的新證據整齊地放在文件冊)  及上訴文件冊(將有關上訴文件整齊地放在文件冊)並無不妥。律政司的確有將「核心文件」放在申請文件冊裏,並跟隨申請人的參考稱為「附件3」,並無不妥。此外,安排案件排期聆訊也無不妥。

11.  因此,本庭撤銷申請人2025年6月19日的傳票。

申請人於本庭提出的新證據申請

12.  申請人於2025年4月17日存檔傳票,請求本庭接納申請人同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的附件1至附件17,作為上訴中的新證據。申請人的新證據文件可以分為以下類別:

(a)  附件1、3及14是與申請人的法援申請有關的文件;

(b)  附件2是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的指示;

(c)  附件4至11及13、15至17則似乎是與申請人與內地公司的糾紛有關的文件;

(d)  附件12是過往案件判案書摘錄。

13.  本庭考慮了申請人2025年8月18日 和2025年9月12日的綜合書面陳詞及綜合回覆書面陳詞,和建議答辯人於2025年9月1日的綜合反對書面陳詞。

14.  在聆訊時,申請人補充他的證據是他案件的核心,他以前已向法庭提呈一部分證據,但現上訴就當為新證據處理,是不公平的。根據法庭紀錄,申請人的《表格86》及同日期的誓詞,沒有向原審法庭提交這些文件。因此,這些文件屬新證據。

15.  有關提出新證據去支持上訴,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例所確立的三項先決條件分別為:(一)  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二)  擬提呈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 (三)  擬提呈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

16.  申請人提呈的新證據絕大部份不符合第(一)項條件,因為這些文件在申請人開展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已存在,而申請人未能指出有何困難,令其未能在開展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取得及呈交這些文件。

17.  有關第(二)項條件,本上訴的重點是原審判決 —即陳法官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 是否有誤。所有附件(附件12除外)  對上訴重點並沒有實質影響,並不符合第(二)項條件。至於附件12,似乎是陳法官在原審判決引用的案例Lau Kong Y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300的節錄。案例並非證據,如有需要,申請人可以法律典據形式提交。因為提出的文件不符合第(一)和第(二)項條件,本庭撤銷申請人2025年4月17日的傳票。

上訴

18.  申請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和書面陳詞綱要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摘要如下:

(1)  原審判決不合理: 申請人聲稱已在《表格86》同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的附件列明所尋求的濟助及尋求濟助的理由,法庭理應根據內容理解並批出許可;

(2)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的強制規定並非拒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

(3)  陳法官引用的案例Lau Kong Y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300並不支持原審判決;

(4)  陳法官理應在拒絕申請前,排期進行口頭聆訊;

(5)  在書面陳詞綱要中,申請人質疑拒絕法援的決定、質疑駁回法援申請上訴的決定,並解釋申請人與內地公司的糾紛中有何理據。

19.  在聆訊時,應申請人的疑問,本庭澄清申請人對司法常務官梁文亮的誤解,所以申請人當庭撤回質疑這位法官職位的司法覆核理由。此外,申請人請法庭審視法律援助署的程序是否公平,法律援助署的行政決定影響申請人追求正義。申請人補充,認為原審法庭對於法律援助署的程序不公,採取回避態度。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庭不作訟費決定代表申請人的申請不是無理取鬧。最後,申請人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艾勤賢 (2010)  13 HKCFAR 314 案件的第1,2,177 和178頁,作為他的補充典據。申請人認為該案件的公平原則可在此案件應用。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3號命令第3(2)(a)條規定:

「 (2)  申請許可必須單方面提出,方式是將下列文件送交登記處存檔 ——

(a)  一份採用附錄A表格86格式的通知書,而該通知書須載有以下事宜的陳述 ——

(i)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描述;

(ii)  答辯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描述;

(iii)  所尋求的濟助及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

(iv)  申請人所知悉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描述;

(v)  代表申請人的律師行(如有的話)的名稱及地址;及

(vi)  (如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行事)申請人的送達地址;及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

21.  有關《表格86》的法定規則,《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3(2)(a)  條規則屬強制性規定(Lau Kong Y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300, 340A-B)  。本庭在陳家文對地政總署署長  [2024] HKCA 819 第18段也強調此強制性的規定:

「 首先,在法律程序上,申請人於2022年1月26日存檔的表格86中,只是填上他的名字、地址、建議答辯人的名稱 (地政署)  和地址,及簽署。申請人的表格86近乎一份空白表格,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a)  條規則中的規定,沒有說明申請人所挑戰的決定、尋求的濟助或尋求該濟助的理由。本庭重申,第 53 號命令第 3(2)(a)  條規則中的規定是強制性的,法庭不應被要求通過審視申請人支持許可申請的誓章及其他文件,以確認申請人尋求的濟助或其理由。基於這個理由,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應被駁回。」

22.  關於上訴理由1至3,申請人的《表格86》的確沒有填寫尋求的濟助或尋求該濟助的理由。Lau Kong Yung和陳家文的案件明確地說明這規定是強制性的,法庭不應需通過審視申請人的誓章或其他文件,來找出他尋求的濟助及其理由。根據上述案例,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的強制規定正是可以拒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因此,理由1至3沒有成功機會。

23.  本庭知道申請人於《表格86》同時存檔的誓章的附件中,列出了以下司法覆核理據:

「 (i)  駁回上訴是犯下法律錯誤。他引用一個反對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濟助,法院認為上訴人有理有據,並指示批准取得法律援助證書的案例,他理應不同意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及決定因由,包括這個案例所指法律援助署署長沒有給上訴人應有的檔案;

(ii)  駁回上訴是程序不當,沒有給予陳述權利,剝奪公平聆訊的權利。他沒有當庭在我面前駁回我的案情及論點;

(iii)  駁回上訴是沒有給予充足理由,以及忽視相關因素及考慮不相關因素,亦是基於錯誤事實而作出,或是基於偏頗而作出。他稱詳細考慮我的案情及論點,但是沒有指出我引用的案例及理據有錯誤;

(iv)  駁回上訴是違反受《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等保障的基本權利。他駁回我的法律援助申請的決策,使我得不到濟助去香港高等法院提起索償訴訟。

  (v)  駁回上訴是不合法。由始至終我都不知道駁回我上訴的這個司法常務官的姓名,而通知書的簽署是 Matthew Leung, Deputy Registrar, High Court, 我查看香港政府法官及司法人員名單(附件5),Matthew Leung 有可能是梁文良先生,他不是一名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附件6),若然是他作出的決定就是作出決定時越權,亦是一個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相關決定是任何理智的人思考有關問題時,都不會作出如此決定。」

24.  退一步說,即使法庭考慮在誓章的附件中提出的申請司法覆核理由,但本庭認為這些「理由」並未能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合理理據。因此,法庭不應批予許可讓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

(i)  司法常務官引用案例說明考慮上訴的法律原則,不是引用它的結果。

(ii)  在聆訊時,司法常務官不是訴訟一方,沒有任何規定需要即時回應申請人的案情。

(iii)  司法常務官已詳細考慮申請人的案情及論點,並同意法律援助署的拒絕理由。這些理由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違反常理。

(iv)  駁回上訴與違反人權不相關,並不構成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違反常理。

(v)  本庭已在聆訊時向申請人解釋,Matthew Leung梁文亮先生是司法常務官,有權審理申請人就拒絕法援申請的上訴,申請人也當庭撤回此理由。

25.  有關上訴理由4,申請人並沒有在《表格86》裏請求就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進行口頭聆訊,所以陳法官沒有安排聆訊是無誤的。理由4沒有成功機會。

26.  至於上訴理由5,申請人在書面陳詞綱要提及的其他事宜,並不影響上訴的重點,而且明顯沒有成功機會。同樣,申請人稱法律援助署作出決定的程序不公和原審法庭回避考慮法律援助署作決定的程序,這些論點都明顯沒有成功機會。原審法庭不作訟費決定,只反映建議答辯人並未需採取任何步驟回應申請,並不代表申請人的申請並非無理取鬧。

27.  總括而言,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原審判決提出的上訴。

總結

28.  在聆訊時,申請人表示不同意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因為申請人認為律政司沒有嘗試跟他洽談,而且隱藏他的核心文件,及他有權利自己製備文件冊。  

29.  雖然申請人不同意,本庭根據慣例命令申請人向法律援助署支付本兩項傳票及上訴的訟費。

30.  有關兩項傳票的訟費,律政司已於2025年9月1日存檔訟費清單,申請人在聆訊時已有機會提出反對,但沒有對個別項目金額提出意見;本庭將根據文件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31.  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申請人2025年6月19日的傳票;

(2)  撤銷申請人2025年4月17日的傳票;

(3)  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4)  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有關該兩傳票及的訟費,本庭將根據文件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5)  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有關上訴的訟費。律政司可於本判決書起14天內向法庭及申請人提交訟費清單(限於兩頁);申請人可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及律政司提出書面反對理由(限於兩頁);本庭將根據文件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林雲浩)(陳健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鄺詠豪代表



[1]  [2024] HKCFI 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