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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bour Tribunal Appeal2020

SINUAN CHAIYAWAT 及另二人 對 阿蘭坤帕(ALAIN KUN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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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CFI 961-CH-2020-05-27

SINUAN CHAIYAWAT 及另二人 對 阿蘭坤帕(ALAIN KUN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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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2020

[2020] HKCFI 9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0年第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24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SINUAN CHAIYAWAT 
第二申索人 NANPIWONG VILAILUK 
第三申索人BUNRUEANG SAYAN 

及

被告人阿蘭坤帕(ALAIN KUNPA)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5月27日

判決書

1.  勞資審裁處何慧縈署理主任審裁官(“審裁官”)於2019年8月20日頒布以下的同意命令(“該同意命令”):

“1. 經雙方同意,被告人願意繳付及C1至C3願意接納合共款額$356,132.50 (即:C1:$278,325.99、C2:$36,401.32及C3:$41,405.19),以最終及圓滿解決其所有申索。款項須於10.9.2019或之前經勞資審裁處向各申索人繳付。

2. 於2019年9月27日之聆訊日期現已取消,雙方無須出庭應訊。”

2.  被告人於2020年1月6日,就著該同意命令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審裁官於2020年1月21日頒下裁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3.  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交代了有關該同意命令的背景:

“案件背景

3. 第一至第三申索人(統稱“三名申索人”)為被告人的外籍傭工。三名申索人的任職日期及薪金分別如下:


申索人

任職日期

每月薪金

第一申索人

24/1/2017 - 24/6/2019

$8000

第二申索人

9/1/2019 – 24/6/2019

$5000

第三申索人

8/1/2019 – 24/6/2019

$5000

4. 由於被告人一直未能依時向三名申索人支付各人的薪金,因此他們引用《僱傭條例》第10 A條,當作被告人於2019年6月24日終止了他們的僱傭合約。

5. 於2019年7月26日三名申索人入稟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作出申索。

6. 首個指示聆訊(call over hearing)於2019年8月19日進行。在指示聆訊當天,一名仇先生申請作為被告人的代表,並呈上一封被告人簽名的授權信。被告人在信中聲稱因他是一個長期病患者,行動不便,未能出席法庭聆訊,並委派仇先生作為他的代表。該授權信清楚列明被告人的意願,並附上他的身分證副本。基於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本席批准仇先生代表被告人處理當天的聆訊。

7. 仇先生在聆訊中表示三名申索人和被告人正在商討和解方案,並要求將案件押後讓雙方能簽署和解協議。本席批准押後申請,並將案件押後至2019年9月27日上午10:30提訊。

8. 於2019年8月20日,本席收到雙方簽署的和解協議。於同日,本席在內庭頒佈命令,批准有關的和解協議。

9. 於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發信向法庭申請延期交付和解協議的款項。被告人信件內容如下:

推遲交付申請書

我,ALAINKunpa阿蘭坤帕,香港身份證[本案判決理由書不作引述],關於貴裁判處案號LBTC 2430/2019的執行,是我100%的責任!由於我身患多種慢性重病,心腦嚴重缺血,雙眼黃斑病變,加之腰椎盤突出三個月不能行走,影響我籌資執行,又由於大陸國慶長假期致使我不能在國慶前收到我在大陸投資項目抽調回港的資金,所以請勞資審裁處特別批准我在本年度十月十五號交付案號LBTC 2430/2019的港幣356,132.50資金到勞資審裁處,完成我應負的法律責任。

敬請原諒及批准。

10. 於2019年10月8日,本席向被告人作出以下的回應:

“你於2019年10月3日的來信,已上呈審裁官批閱,回覆如下:

本法庭無司法管轄權去更改和解協議條款。與訟雙方可自行商討更改和解協議條款,無須法庭批准。”

11. 其後,被告人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4.  審裁官拒絶了被告人在2019年10月3日提出的延期付款申請,但被告人現在不是就著審裁官在2019年10月8日所作的決定尋求上訴許可,而是針對該同意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5.  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在調解的過程中,申索人隱瞞了一些事實,誤導了被告人的代表,致使被告人簽署了該理由書第8段中提到的和解協議(“該和解協議”)。

6.  《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2(1) 條規定: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7.  該同意命令的基礎,是該和解協議。審裁官根據該和解協議頒下該同意命令,在法律論點上並沒有任何錯誤。倘若被告人要以她被申索人誤導為由,嘗試推翻該同意命令,她必須另開新案,向法庭尋求命令,推翻該和解協議和該同意命令。參見NgShui Hingv LaiHang [1983] 1 HKC 158 (CA), 162 B-C。被告人不能以她被申索人誤導為理由要求審裁官推翻或更改該同意命令(事實上,被告人沒有向審裁官作出這樣的申請),也不能在針對該同意命令的上訴中提出這個申請。

8.  審裁官在她的司法管轄權內,有權根據該和解協議作出該同意命令。

9.  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是沒有理據的,本席撤銷該申請。

10.  鑑於該申請是被告人提出的單方面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