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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9

雷 對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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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HKFC 159-CH-2022-08-12

雷 對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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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20/2019

[2022] HKFC 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9年第14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雷 呈請人
及 
徐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書面處理)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4月20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5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8月12日

-----------------------

判案書

(上訴許可)

-----------------------

1.  本席於2022年3月15日就答辯人(「女方」)提出她本人和家庭子女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案書》(「該判決」)。呈請人(「男方」)欲就該判決提出上訴。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男方須獲法官或上訴庭許可才可提出上訴。男方發出傳票,要求本席給予上訴許可。

2.  女方反對男方的申請,並存檔誓章和書面陳詞。本席考慮了雙方提交的文件和陳詞,以書面處理的方式作出本決定。

3.  有關本案的事實背景已經於《判案書》內列出,在此不贅。

適用法律原則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本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5.  「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合理」(reasonable),而不是「遐想」(fanciful),但也無須達至「極有可能」(probable)成功上訴的準則。(見上訴庭判決: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KNM v HTF, HCMP 288/2011第8-9段)。即使法庭認為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當然如果認為案件存在合理機會得直,這一點應該對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重大的影響。(見Ho Yuen Ki Winnie v Ho Hung Sun Stanley, HCA 391/2006, 25 May 2009,第3段)

6.  如果上訴的理由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除非上訴法庭認為該事實裁決明顯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不會作出干預。(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7.  如擬在上訴提出新證據,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98案訂立的以下條件︰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無法取得有關證據以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但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表面上是可信的,但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擬上訴理由

8.  男方提出多項擬上訴理由,要求法庭接納他的上訴許可,或考慮改判如下:

(1)  雙方負責兒子生活費的比例改為男方佔60%(即每月8,400元)、女方佔40%(即每月5,600元);

(2)  兒子生活費存入法庭戶口的上限為50%。

9.  男方的擬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覆原審時的論述,而那些論述在原審時已經獲充份考慮。男方的擬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0.  第一,男方指法庭對他存在極大的誤解。他提出自己是一名善良、循規蹈矩、有責任感,在教會義務工作及生活的人,也沒有不良嗜好,他認為法庭不了解雙方的背景,男方對兒子的愛和為兒子作出的設想,也沒有理解及體會到雙方在婚姻期間入不敷支的狀況。而法庭沒有考慮到女方自我封閉、不願溝通的不合理行為是離婚的理由,也沒有理會女方於2018年寫給男方的親筆道歉信。

11.  男方指法庭對他存有誤解,沒有理會婚姻期間經濟狀況和女方的「道歉信」的說法,並不成立。

12.  該判決已經考慮了女方2018年親筆寫給男方信函(即男方指的道歉信)的內容,包括女方向男方表達的歉意,以及女方提到她破壞家庭一事(見《判案書》第5段)。

13.  根據終審法院於LKW v DD的判決,法庭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不應該細緻入微地審查某段失敗婚姻失敗的往事(見《判案書》第16(4)段)。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不會裁定是那一方導致婚姻破裂,也不應單純是因為一方導致婚姻破裂而判定該方需要多負或少負兒子的生活費。

14.  另外,從《判案書》可見,法庭沒有認為男方是一個不善良或染有惡習的人。法庭亦充分考慮了雙方的經濟能力和需要,以及兒子的需要才作出決定。原審時,男方沒有提供他在教會義務工作的詳情,男方亦未能證明他於現階段有理由要求法庭接納新的證據。無論如何,即使法庭考慮了他在教會的義務工作,也不會改變該判決。

15.  第二,男方認為法庭在評核兒子的生活費時,沒有顧及男方的年齡和將來可預見的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對他下半生沒有保障。法庭沒有理由評估男方會拖欠兒子的生活費,及扣留一整筆款項。而且給予兒子生活費的比例並不合理,並且雙方可用的餘額相差7倍,並不公平。男方指清楚了斷的原則不適用於父母及子女間的關係。

16.  《判案書》中已經詳列了男方、女方和兒子現時和將來可預見的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並已給予充分的考慮。在原審時,男、女雙方都同意兒子的生活費應該利用婚姻居所出售後所得的款項來支付(見《判案書》第57段)。

17.  法庭考慮了所有證供,包括在分居後男方拒絕支付兒子開支和按揭供款,並承認藉此向女方施加壓力以使她同意男方提出的條件;及男方吝嗇兒子的開支,但寬待自己和張小姐等證供,法庭認為假如就兒子的生活費頒布定期付款令的話,男方很大機會不會遵從。適合的安排是把售賣婚姻居所後所得的相關款項存入家事法庭名下的銀行戶口,以定期支付兒子的生活費(見《判案書》第62 - 64段和第74(4)段)。法庭在其他適合的案件中亦曾作出類似的判決。(見 隋及黎 FCMC 13144/2010,2014年3月3日,張及張[2021] HKFC 38)

18.  男方指根據該判決的規定,在出售婚姻居所後,女方有流動現金約2,568,767元,男方可用的流動現金約335,237元,兩者相差約7倍是不公平的。

19.  男方以上的計算和表述並不完全反映事實。由於男方自從2019年1月起的3年間拒絕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管理費和差餉,又自2020年9月至2022年2月候審期間沒有充分支付兒子的生活費,這些支出都是由女方墊付。該判決中規定從出售物業所得的浄額先扣除以上女方墊付的上述金額。女方就婚姻居所墊付的費用和從出售物業所得扣除這些費用的安排,均是雙方同意的。

20.  假如不是因為男方之前拒絕支付以上的金額,男方在出售婚姻居所後所得的淨值,扣除了男方估計出售所需費用[1]後,再扣除預留1,680,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男方應可得767,002元[2]現金,女方可得2,447,002元[3],相差約3倍,並非男方所指的7倍。法庭考慮到女方作為兒子的照顧者,又因婚姻居所被出售後需要為兒子安排住宿及其他必要開支,因此需要一些現金以應付兒子居住和其他的需要。

21.  在評估雙方應負責兒子生活費用時,法庭考慮到男方賺取收入較女方為高,而且兒子現年8歲,女方需要照顧兒子日常生活(見《判案書》第70段)。該決定並無不公平或明顯錯誤之處。

22.  另外,男方提出清楚了斷的原則不適用於父母及子女間的關係的説法,是他錯誤理解法律原則。法庭並非以清楚了斷的原則作出兒子的生活費判決。

23.  第三,男方指出《判案書》的結果等同使男方有令人誤解的污名。女方一心想兒子與他斷絕關係。

24.  《判案書》中的決定只是基於法庭衡量了雙方的證據而作出的。男方作為父親與兒子的關係不應該只以父親是否每月親自支付(或能否拒絕支付)兒子生活費來維持。男方有兒子的合理探視權,女方應該讓男方進行探視。縱使父母離異,子女仍然應該獲得父親和母親的關愛和指導,男、女雙方應該就此加以配合。本席希望男女雙方都能繼續和兒子維持良好的關係,給予年幼的兒子適當的愛護和教導。

25.  第四,男方認為法庭可參考樊及陳[2021] HKFC 116一案的判決。

26.  但是,樊及陳 一案的事實與本案不同,該案也沒有支持應該一筆過預留生活費的事實裁定。兩宗案件的事實基礎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27.  最後,本席考慮的是應否批出上訴許可, 而不是如男方建議的作出改判。無論如何,本席也不認為有更改該判決的理由。

28.  本席詳細考慮了男方提出的擬上訴理由,認為並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本席撤銷男方的申請。

訟費

29.  女方要求訟費,並提交了訟費清單。由於男方的申請被撤銷,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則,應支付女方因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以簡易程序評核訟費為20,000元。

 (廖玉玲)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陳朗瑤大律師代表



[1] 男方估計為雙方各付50,000元。

[2] 即2,497,002元 減 50,000元 減 1,680,000元。

[3] 即2,497,002元 減 50,000元。

[2022] HKFC 49-CH-2022-03-15

雷 對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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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20/2019

[2022] HKFC 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9年第1420號

-----------------------

雷呈請人
及
徐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玉玲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22年2月7日及8日
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2月14, 15和18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3月15日

-----------------------

判案書

-----------------------


(附屬濟助)

1.  本審訊是處理答辯人(「女方」)提出她本人和家庭子女的附屬濟助申請。

背景

2.  呈請人(「男方」)和女方於2006年3月19日結婚。於2013年11月,誕下一名兒子(「兒子」),現年8歲,在直資小學就讀二年級。

3.  雙方最主要的資產是兩人於2009年5月6日以聯權共有(joint tenant)的形式購入及持有深井一個住宅單位(「婚姻居所」)。在婚姻期間,男方主要支付按揭費用約每月6,000元,女方主要支付家中所需的支出。

4.  兩人大约在2018年12月開始分居。

5.  男方指自2010年開始,女方對他的態度很差,又不願意和他接觸,雙方難以溝通。雙方曾經尋求第三者協助和輔導,但未能解決問題。男方在2018年底搬離婚姻居所。男方在審訊時聲稱是因為女方在2019年初私自換了婚姻居所的門鎖,所以他才未能回去。男方又呈遞一封女方於2018年寫給他的信,當中女方表達她的歉意,和對男方的感謝,提及是她破壞家庭。但是女方在審訊時並不承認是她破壞家庭。

6.  女方在審訊中指她懷疑男方對她不忠。而且在2019年4月,曾經有一位女士用鑰匙自行打開婚姻居所的大門,並進入婚姻居所。女方事前不知道這位女士持有婚姻居所鑰匙。經此事後,女方更換了婚姻居所的門鎖。男方承認這位女士是張小姐,是男方請她到婚姻居所代為餵飼貓隻。男方指更換門鎖的日期是2019年1月,而不是女方所指的2019年4月。

7.  女方又指男方隱暪他和張小姐交往的事情,女方依賴以下事項支持她的指稱:

(1) 上述2019年初張小姐以鑰匙自行進入婚姻居所的事件。

(2) 男方在2019年2月18日(即男方提出離婚呈請後14天)把一份保額約美金90,000元的保險單受益人改為張小姐,並填報張小姐為他的未婚妻。男方否認張小姐是他的未婚妻,他解釋當時他心臟有毛病,擔心有生命危險,但不想把保險的受益給女方,因此改為張小姐,而保險公司要求填寫兩人的關係,故填上未婚妻,但事實並非他的未婚妻。

(3) 在男方披露的銀行月結單中顯示男方曾多次轉款給張小姐,舉例於2019年2月至4月,男方每月都轉帳款項3,000元或6,000元給張小姐,於2021年7月,男方轉帳了13,000元給張小姐。男方指這是他給張小姐的借款,張小姐有歸還給他。男方沒有提供文件支持,從月結單紀錄顯示,也不是每一筆男方給張小姐的款項都有相同或接近的金額由張小姐給男方。

(4) 男方帶同張小姐參與其家庭聚會,以及兒子同學的父母目睹男方帶張小姐出席其公司的籃球比賽。男方對此並沒有否認。

8.  於2019年2月4日,男方以不合理行為的原因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21年5月25日頒佈暫準離婚令。截至兩人分居之日起計,兩人的婚姻維持了12年。

9.  經雙方同意,法庭於2019年6月3日命令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女方,而男方享有合理探視權。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2,000元作為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候審期間贍養費令」)。

10.  在審訊中,雙方同意以下的事實:

(1) 婚姻居所估值為5,720,000元,截至2022年1月底,尚欠樓宇按揭貸款725,994.14元,即婚姻居所的淨值為 4,994,005.86元。

(2) 就本附屬濟助申請而言,兩人各自擁有婚姻居所50%的實益擁有權。

(3) 自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女方獨自支付下列婚姻居所的費用:

(a) 按揭供款共205,923.37元;

(b) 管理費共42,809元(即每月1,157元);及

(c) 差餉共14,800元(即每月400元)。

(4) 於2019年1月至5月(共5個月),男方沒有支付兒子的供養費用,直至2019年6月3日頒佈了候審期間贍養費令後,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2,000元,作為兒子的開支。

11.  雙方同意本案最主要的爭議點為婚姻居所的安排和分配,以及男方須給予兒子生活費的金額。

12.  男方和女方均於本審訊親自出庭作供,女方的姊姊也出庭作供,主要證明她向女方提供的借款。

法律原則

13.  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不受爭議。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訂立了離婚訴訟案件中經濟給養和財產安排的規定。第5條是關於在離婚案件中對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而第6條是關於財產轉讓、授產安排的規定。

14.  根據該條例第7(1)和(2)條,法庭在處理第4至6條的申請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

(1) 雙方各自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第7(1)(a)條);

(2) 家庭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財產和其他經濟來源(第7(2)(b)條);

(3) 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第7(1)(b)條);

(4) 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第7(2)(a)條);

(5)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第7(1)(c)和7(2)(d)條);

(6)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第7(1)(d)條);

(7) 婚姻的任何一方和/或家庭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第7(1)(e)和7(2)(c)條);

(8)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第7(1)(f)條);

(9)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第7(1)(g)條);

(10) 家庭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第7(2)(e)條)。

15.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對於法庭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

16.  終審法院確立的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之目的是要達至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應考慮分配是否符合 「平等分享」準則。法庭必須有充分的理由才決定不依從這準則,並須把這些理由清楚表明;及

(4) 法庭不應細緻入微地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

17.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審訊日雙方的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是否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5) 決定分配結果。

18.  在處理本附屬濟助申請,本席採用以上的法律原則及步驟作為具權威性的指引,並同時考慮本案的事實和具體情況,而非機械式地套用步驟,目的是達至經濟上對雙方公平的結果。(LKW 對 DD [48] – [53])

確定資產

19.  從雙方於2021年12月披露的更新表格E中的資料顯示,雙方的資產相約,其中最有價值的是婚姻居所。

20.  雙方均對另一方是否完全及準確地披露其資產和負債有所質疑。

21.  女方質疑從男方披露的銀行月結單顯示,截至2021年3月31日,他持有的股票戶口價值為102,735元。但是更新表格E披露了日期為2021年11月30日的銀行月結單中顯示該帳戶的結餘降至1,004.43元。男方並沒有披露2021年4月至10月的月結單,因此沒有文件證據顯示男方何時出售股票,以及售出款項的去向。在盤問時,男方解釋部份股票戶口的金額用作清還信用咭債務或用作其他開支。本席留意到男方在更新表格E填報的欠債金額比原表格E填報的債務減少了約131,000元。

22.  而另一方面,男方質疑女方聲稱代她姊姊持有的戶口並不屬實,又質疑她有財政資源和兒子和姊姊等人到日本和泰國旅行。女方解釋她原先代姊姊持有的款項是幫姊姊儲蓄以作置業之用。另外,因為姊姊見她受離婚訴訟影響情緒,故出資請她和兒子旅行。姊姊亦不時借錢給她,以協助她在男方不支付生活費時所需的支出。女方的姊姊作供時確認她對女方的支持。

23.  雙方均沒有確實的證據證明任何一方有隱瞞資產,又或者所提出的欠債並不真實。

24.  無論如何,雙方的資產相約,雙方同意於本審訊中,法庭只需要考慮婚姻居所的分配,而無需考慮雙方的其他資產。

25.  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雙方的資產如下:

 男方女方 
婚姻居所50%權益[1]$2,497,002.93$2,497,002.93 
銀行戶口權益$14,482.70$52,793.71 
保單權益$9,530.04$32,302.00 
退休金總值$412,317.31$354,131.08 
債務$(217,887.53)$(109,742.27) 
小計$2,715,445.45$2,826,487.45 
家庭資產總值  $5,541,932.90

雙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男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26.  男方現年49歲,高級文憑畢業,職業為租務主任。根據男方於2021年12月存檔的更新表格E顯示,他每月薪金為20,770元。於2021年獲發花紅,當年平均月薪為22,270元。但男方表示他並不一定獲發花紅,於2022年則沒有發放。

27.  在盤問下,男方承認過往有從事兼職的工作,但收入並不多。在2019年初,兼職收入約每月600元至1,200元。男方指這並不是經常性的工作,其後也沒有繼續兼職的工作,因此,沒有在表格E內披露關於兼職的收入。

女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28.  女方現年43歲,中學畢業,在教會工作,職業為會計文員,平均每月收入(連津貼)為19,007元。女方表示教會有一個不明文的規定要求職員把其10%的薪金交給教會作為損獻,這雖然不是一個強制性的捐獻,但是假如不作捐獻的話,會對其升職加薪有所影響。女方表示過往曾須借貸以支付這捐獻。

29.  另外,從文件顯示,於2021至2022年期間,女方接受了一些政府的津貼。

雙方和兒子的經濟需要

30.  根據該條例第7(1)(b)條,在衡量雙方的經濟需要時,包括考慮雙方現今擁有和可預期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而第7(1)(c)至(e)所列的事項通常是有關聯的,這些事項包括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和婚姻持續期,以及身體和精神上是否無能力。(LKW v DD [77])

31.  在衡量各方的需要時,本席應該運用常理並“寛大地詮釋”,不是鉅細無遺地分析和考量每一個項目和細節。特別是本案的情況,婚姻居所的價值是一個可用以應付他們和兒子需要的資源,而雙方同意出售婚姻居所,作出分配,以支付兒子的生活費。本席根據一切具體的情況靈活地作出評估。(LKW v DD [79]; Re P (Child: Financial Provision) [2003] 2 FLR 865)

32.  本案中雙方和兒子都沒有身體和精神上無能力的情況。雙方婚姻持續了12年,可說是一段長久的婚姻。雙方都繼續有工作能力,預期有穩定的收入。

男方的需要

33.  男方填報每月個人及一般開支總額為24,320元,其明細如下:

 項目金額(港元)金額(港元)
一般開支:租金11,500 
 公共設施雜費600 
 食物開支1,000 
 雜項家用開支500 
 小計 13,600
個人開支:外出膳食費用2,000 
 交通費500 
 服裝/鞋費5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200 
 娛樂費/禮物500 
 假期消費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400 
 保險費1,620 
 中期贍養費2,000 
 供養父母2,000 
 小計 10,720
   _________
 總額 24,320

34.  以上男方申報的每月開支比他現時的收入高出約4,300元。

35.  男方在表格E中填報預期開支40,000元作為進修之用。在盤問時,男方指出這是他預計用作讀大學之用,但他並沒有任何就讀大學的計劃,也不知道他打算修讀那一個科目。

36.  另外,男方在盤問時稱他在2021年5月的一項5,200元開支是他參與製造蛋糕課程的費用。男方認為這支出是合理的,因為可以提升他賺取收入的可能性。但是,他確認沒有任何行動或計劃從事與蛋糕製作的業務。

女方的需要

37.  女方在更新表格E填報的每月個人及一般開支總額為17,005.61元,其明細如下:

 項目金額(港元)金額(港元)
一般開支:按揭供款6,000 
 公共設施雜費1,250 
 管理費1,157 
 食物開支2,000 
 雜項家用開支300 
 保險費100 
 小計 10,807.00
個人開支:外出膳食費用1,200 
 交通費700 
 服裝/鞋費4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500 
 假期消費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400 
 保險費668.76 
 上網、手提電話費400 
 強積金供款929.85 
 小計 6,198.61
   _________
 總計 17,005.61

38.  女方提出假如必須出售婚姻居所,她需要支付約12,000元至15,000元租住房屋給自己和兒子居住。在這情況下,扣除了6,000元的按揭供款,她所需的開支將每月增加6,000元至8,000元。

39.  男方提出女方現時和兒子主要住在其母親位於深水埗的居所,而他從兒子得知,女方和兒子周末也沒有回婚姻居所居住。男方質疑女方誇大她的住屋需要。

40.  女方承認由於她母親的居所接近兒子的學校,為了方便接送兒子,平日是在母親居所居住,但在周末時則返回婚姻居所。此外,母親的居所是屬於舅父的,故女方不能長久居住。

兒子的需要

41.  本案一個主要的爭議是兒子是否應該就讀一家直資小學(「該直資小學」),抑或應該就讀一家政府津貼小學,換句話說,在計算兒子的需要時,是否應該包含直資小學的學費。

42.  雙方不爭議的是兩人在婚姻期間,同意兒子入讀一家連繫直資小學的幼稚園,為兒子建立好基礎。

43.  但男方提出當時雙方同意兒子在小學階段應該轉到政府津貼學校就讀,以減輕學費的負擔,尤其是雙方離異,支出必然增加,他批評女方不應在雙方財政資源不足的情況下堅持兒子升讀該直資小學。他又指出兒子已獲得一家政府津貼小學取錄而無須支付學費,女方不應放棄該學位,而堅持兒子入讀該直資小學,產生每月5,700多元的學費。

44.  女方指出兒子升讀該直資小學是在雙方預期之內,在婚姻未出現問題時,兩人曾考慮為了應付學費,最壞的打算是把婚姻居所再次按揭以套現。女方承認兒子升讀該直資小學是她的決定。在決定前,她曾為兒子報考不同的學校,其中包括學費較低的小學,但兒子未獲取錄。她亦考慮到兒子希望就讀該直資小學的意願。

45.  另外,女方擔憂假如兒子入讀政府津貼小學,未能應付功課的壓力,尤其是兒子患有皰疹病患,曾因為遇到過大壓力,而導致兒子眼角產生刺痛眼睛的水泡。如果兒子入讀功課壓力大的津貼小學,相信會對他身心健康做成影響。另一方面,兒子現時在該直資小學就讀,學校生活愉快,成績優異,在上一學年考獲全級第4名。

46.  女方批評男方不應吝嗇兒子的學費,但另一方面,自己卻放棄租住6,500元的單位,而以接近雙倍的租金(11,500元) 租住一個兩房單位。女方又質疑男方轉租住兩房單位是和張小姐同住,但男方則否認這指稱。

47.  女方又批評男方以「財政緊絀」為理由拒絕支付兒子合理的生活費只是一個借口。女方質疑假如男方真的「財政緊絀」或「入不敷支」,就不應有以下的支出:

(1) 租金11,500元:女方指出男方的銀行月結單只支持6,500元租金的支出,而沒有11,500元租金的支出。男方只提供幾張未經簽署,又沒有地址的租單,並不可信。女方認為男方獨自一人,無須租住兩房的單位。並懷疑男方是與張小姐同住。女方認為應調低至6,500元。

(2) 供養父母2,000元:女方認為雖然供養父母是孝道,但這並非法律責任,在男方聲稱緊絀的情況下,不應該計算這支出。對此看法,本席認爲不能一概而論,需要視乎案件情況而定。

(3) 保險費1,620元:男方披露的文件只支持每月1,000元以下的保險費,其中一份月供約600元的保單受益人是張小姐。另外,相比女方每月669.76元的保險費,男方聲稱1,620元的費用為過高。女方認為應調低至700元。

(4) 2021年5月的蛋糕製作課程費用5,200元。

(5) 2021年11月支付花店630元的支出,男方指這是送給朋友的禮物。

48.  雙方在更新的表格E填報兒子的開支為:

項目女方填報
金額(港元)
男方填報
金額(港元)
學費5,769 
學校書簿及文具51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188.76 
醫療/牙齒護理費150 
課外活動費1,800 
娛樂費/禮物500500
服裝費/鞋費200 
保險費663.47 
午餐及零用錢1,000 
其他交通費200 
子女看顧費2,000 
校服費170.80 
上網費100 
學校雜費110 
皮膚護理品費用200 
皮鞋及書包120 
假期消費 1,000
總額13,682.031,500

49.  女方指出假如必須出售婚姻居所,她需要支付每月12,000元至15,000元的租金,相比現時每月6,000元的按揭供款為高。

50.  女方亦提出當兒子進入中學以及大學階段時,他所需的開支將會增加,女方提出當兒子進入中學後,每月給兒子開支增加7,000元。

51.  在結案陳詞時,女方提出以上所列的兒子開支,加上兒子居住和食用所需,兒子每月總開支為19,086元, 升中學之後的每月總開支為26,086元。

法庭的評估

52.  如前所述,法庭不應鉅細無遺地考量每一項開支和細節。本席運用常理,概括並整體地評估兒子的需要。

53.  本席認為住屋方面的費用不應全數納入為兒子的開支,原因是女方也居住其中。而且女方提出兒子每月19,086元及升中後的每月26,086元開支,相比婚姻期間的家庭總收入和生活水平是為偏高。

54.  另一方面,男方填報兒子每月1,500元的開支也是明顯不合理地偏低。

55.  鑒於兒子現時的情況,本席認為在計算兒子的生活費時不包括他的學費是不適宜的。本席考慮到兒子現時就讀小學二年級,在該直資小學的學業和生活都是正面和良好的,不適宜强迫兒子轉校,而且雙方的家庭資產是足夠支付兒子合理的生活費,包括學費。

56.  綜合本案所有的情況,本席認為,在需要租住居所的情況下,也考慮了兒子入讀中學甚至大學時將有更多的支出,平均來説,兒子的合理和相稱的需要約為每月14,000元。

57.  本席知道女方需要付出努力和時間照顧兒子,她現時的收入較男方稍低。但不爭的事實是雙方都繼續有賺取收入的能力,都同意兒子的生活費應該利用婚姻居所出售後所得的款項來支付,本席認為女方也應該分擔部份兒子的生活費費用。

資產的分配

雙方公開建議

58.  在衡量應如何分配資產時,首先,本席必須指出雙方的公開建議都涉及出售婚姻居所,把所得的款項進行分配,及作為兒子的生活費。雙方對於出售的細節安排、分配金額(例如50:50 抑或40:60的比例分配)和兒子的生活費都有不同的建議。

59.  男方建議在婚姻居所各佔50% 的基礎下,男方願意支付兒子每月生活費7,600元。如果婚姻居所的價值以男方40%、女方60%的比例分配,男方一次性支付約500,000元給女方作為兒子的生活費和住屋需要。

60.  女方公開建議提出第一個方案為婚姻居所的價值以男方40%、女方60%比例分配。自2022年2月起,男方每月支付8,000元給女方作為兒子的生活費。在結案陳詞時,女方建議調高男方給兒子的生活費至每月12,000元。

61.  女方提出另一個方案是以2,500,000元的價值購買男方在婚姻居所的50%權益,從中男方須一筆過支付兒子直至18歲或完成大學全日制教育的生活費1,500,000元(「方案二」)。換句話説,完成了轉讓婚姻居所權益給女方後,女方向男方支付1,000,000元。女方指出她會把婚姻居所作為抵押向銀行申請進一步按揭貸款,以支付1,000,000元給男方。她提出這方案是希望能夠讓兒子安心繼續住在婚姻居所,也能減輕租金的成本。但是假如未能按她建議的金額,以扣除方式由男方一筆過支付兒子的生活費,她則不能履行這方案,只能考慮把婚姻居所出售給第三者。

不適宜作定期付款令

62.  女方又提出法庭不適宜就兒子的生活費作定期付款令,原因是:

(1) 男方寬待自己的娛樂和「進修」,亦有餘額向張小姐作出無抵押的借貸,但是吝嗇兒子的開支。

(2) 在婚姻期間,男方曾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作為兒子的學費和生活費,但是實行時非常困難。女方需要經常向男方要求支付這1,000元,男方最終只支付過兩次。

(3) 男方承認自分居後一直拒絕分擔兒子的開支,也不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男方在表格E填報的理由是「生活困難、債務纏身」。在盤問時,則直接提出他的理由為用以向女方施加壓力,使女方同意他就附屬濟助提出的條件。

(4) 女方在候審期間贍養費申請時,要求男方支付兒子生活費7,000元。男方堅持反對,最終也只是同意支付2,000元。

(5) 男方聲稱其固定收入只有20,770元,但故意把租住開支由6,500元提升至11,500元,是故意加大自己的開支。

(6) 男方一直以來透過借貸投資股票,但他沒有用所獲得的款項以支持兒子的生活開支。

63.  女方認為假如法庭就兒子的生活費頒佈定期付款令,男方很大機會不會遵從。

64.  本席接納女方的説法,同意不適宜以定期付款令的形式處理兒子生活費的需要,而是應該把婚姻居所變現後,就雙方及兒子將來的需要作出適當的分配。

沒有理由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65.  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但法庭不應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66.  本席認為,究竟導致離婚的原因屬誰是誰非,以及張小姐是男方的未婚妻抑或只是朋友等爭議,都不影響附屬濟助的決定。

67.  綜合本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沒有明顯和重大的理由足以偏離平等分享的原則,婚姻居所的價值應該平均分配,各佔50%。

女方的方案二

68.  關於女方提出的方案二,即以定價2,500,000元轉讓男方於婚姻居所的權益給她,並且從轉讓價中扣除兒子的生活費1,500,000元。雖然這方案能減低女方和兒子可能需要支付的租金成本,又能讓兒子能繼續有穩定的居所,但是女方確認這方案必須完全符合她提出的所有條件(包括轉讓價、兒子生活費金額和安排)才能實行。

69.  本席認為女方在方案二中的必要條件之一是男方必須支付1,500,000元作爲兒子的生活費,並讓女方一次性地預先扣除。按本席以下的決定,男方必須支付兒子的生活費不一定是1,500,000元。本席認為這方案對男方可能產生不公平,不應採納。

兒子生活費

70.  本席先前裁定兒子平均生活所需(包括考慮了兒子升中學或大學時的進一步需要)約為每月14,000元。考慮到男方賺取收入較女方為高,女方需要照顧兒子的日常生活,本席認為男方應支付兒子的生活費每月10,000元。

候審期間贍養費

71.  女方要求法庭修訂男方應付給兒子自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的候審期間贍養費至每月7,000元。

72.  考慮整體的情況,兒子於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間的合理需要,本席認為把這階段的生活費調高至每月7,000元是合適的。

73.  從整體考慮,本席調高男方自2020年9月至2022年2月兒子的生活費至每月7,000元,即男方應支付共90,000元(5,000元[2] x 18個月)給女方作為兒子2020年9月至2022年2月經修訂的生活費。

命令

74.  綜合本案所有的情況,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自本命令發出之日起,男方須支付兒子每月10,000元的生活費,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的大學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2) 自法庭頒布絕對離婚令日起計的三個月內,雙方以不低於5,720,000元出售婚姻居所,在支付按揭貸款餘額、售樓所需的律師費、以及有關出售婚姻居所產生的費用(如地產代理費用等)後,餘額(「售樓所得淨額」)平均分配給呈請人和答辯人,即各佔50%。

(3) 自2022年2月直至婚姻居所售出前的按揭供款、管理費和差餉,由呈請人和答辯人各自負擔50%。

(4) 呈請人所得的50%的售樓所得淨額,按以下順序處理和分配:

(a) 向答辯人支付以下的款項:

(i) 自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答辯人已支付的按揭供款的50%,即102,961.69元;

(ii) 答辯人已支付的管理費的50%,即21,404.5元;

(iii) 答辯人已支付的差餉的50%,即7,400元;

(iv) 答辯人已代呈請人支付其按上文第(3)段所應付的款項;

(v) 按以上第73段命令的90,000元候審期間贍養費差額;

(b) 把$1,680,000元[3]存入家事法庭名下帶有利息的戶口,根據以上第(1)段的命令,按月由法庭發放給答辯人;

(c) 待兒子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大學教育後(以較後者為準),餘額分配給呈請人。

(5) 在遵從以上第(1)至(4)(a)和(b)段後,雙方可以保留各自名下的資產。

75.  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頒布兒子福利安排的聲明。

76.  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在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廖玉玲)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由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陳朗瑤大律師代表



[1] 雙方同意婚姻居所的估值為$5,720,000,截至2022年1月,尚欠樓宇按揭$725,994.14,因此,婚姻居所的淨值為$4,994,005.86。

[2] 即7,000元減去男方已付的2,000元。

[3] 從現在直至兒子18歲的10年期間,男方應支付兒子的生活費共1,200,000元。 假如兒子其後就讀4年全日制大學,則共計14年,總額1,6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