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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謝誠文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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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44-CH-2005-11-30

謝誠文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CACV 21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 年第21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4308號) 

 

原告(上訴人)謝誠文
及
被告(答辯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稱寶生銀行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05年11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1月30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 謝誠文先生以被告 - 中國銀行違約,在沒有知會他補倉前便將他的外幣「孖展」戶口的日元沽盤平倉為訴因,向中國銀行索償。謝先生的索償被高等法院原訟庭張舉能法官撤銷,張法官亦下令謝先生支付案件的訟費。

2.  張法官裁定根據雙方合約中國銀行有權在沒有知會謝先生前,便主動將其日元沽盤平倉。

3.  謝先生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4.  2005年9月20日,本庭頒下判案書,判謝先生上訴得直。本庭裁定中國銀行在未知會謝先生前將他的日元沽盤平倉,屬違約行為。

5.  本庭撤銷原判,改判謝先生勝訴。但因謝先生未能證明中國銀行的違約行為對他有做成任何實質損失,所以本庭只判給謝先生象徵性的賠償100元。

6.  本庭亦作出暫准頒令,就原審及上訴都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7.  謝先生和中國銀行都認為對方應負責訟費,故分別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更改暫准訟費頒令。

8.  謝先生要求中國銀行支付他5萬多元的訟費,原因是他曾諮詢多名律師,要支付律師費。他亦指因訴訟而消耗了大量時間。

9.  謝先生更強調自己上訴成功,而法庭亦判定中國銀行有違約行為,因此本庭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條以訴訟結果為根據,要失敗一方,即中國銀行支付訟費。

10.  中國銀行則指雖然謝先生索償得直,但法庭只判給他象徵性賠償100元,因此法庭不應視他為勝訴一方而判訟費給他。

11.  代表中國銀行的莫若志大律師援引Gallium Development Ltd. & Others v. Winning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CACV 186 及 400/2003 案判決書內援引Anglo-Cypian Trade Agencies Ltd v Paphes [1951] 1 AER 873,874指謝先生不但沒有獲判任何實質賠償,亦沒有因案件而確立了任何其應有的法律權利,故應被視為敗訴一方及要負責中國銀行的訟費。

12.  莫大律師亦援引Hong Kong Civil Practice 2004年版第1 冊第888頁內列出的論點支持其有關論據。莫大律師特別強調以下一段:“Where plaintiffs in an action for breach of contract recover only nominal damages and do not establish anything which is of the least value to them, they are not to be regarded as successful plaintiffs, and the Court will normally treat the defendants as having succeeded and award the defendants the costs of the action …  ” (在違約訴訟的原告只獲判象徵性賠償而未能確立任何對他有實質價值的事項時,原告不應被視為勝訴一方,一般而言法庭會視被告勝訴並判訟費給被告)。

13.  莫大律師力稱謝先生最終勝訴的論點只是在開審時才首次提及,故根據Beoco Ltd. v. Alfa Laval Co. Ltd. [1994] 3WLR 1179案, 謝先生理應至小要支付提出上述論點前所涉及的訟費。莫大律師強調在謝先生提出上述論點後所涉及的訟費和訴訟的最終結果而言屬不成比例,因此謝先生亦應負責全部或部份訟費。

14.  根據法例,法庭有酌情權,根據個別案件的情况,作出適當的訟費命令。當然行使酌情權時,法庭亦須按既定的法律原則和程序行事。

15.  謝先生最終成功的論點,即中國銀行將其日元沽盤平倉時,並非是通過國際巿場予以了結,故不是根據授權書第7條行事,不是在訴訟初期提出,但謝先生由始至終都是以中國銀行違約將其日元沽盤平倉為訴因提出索償。原審時,雙方亦在上述議題作出全面及幅度甚廣的爭拗,原審法官亦在上述議題作出判決。本庭不認為這點在訟費一事有舉足輕重的影響。

16.  雖然謝先生最終只獲象徵性的賠償100元,但法庭同時裁定中國銀行將謝先生的日元沽盤平倉時並非通過其他國際巿場進行,故不是行使授權書第7條所賦予的權力,而只是根據援權書第6條行事。因此中國銀行在平倉前應先知會謝先生。

17.  上述裁決,不能視為對謝先生全無實質價值。作為中國銀行的客戶,謝先生有權確保中國銀行會依約行事而假若中國銀行違約,亦會導致一些不利的後果。

18.  本庭的裁決確立了謝先生和中國銀行之間在合約上應有的法律權利,令雙方行事時有所依循,故對雙方都有實質價值。

19.  在上述情況下,法庭行使酌情權不作出對中國銀行有利的訟費判令是有基礎的。

20.  就謝先生要求訟費的申請,本庭重申2005年9月20日頒下的判案書第73段的立場。

21.  本庭行使酌情權,不作出對謝先生有利的訟費命令亦是有足夠論據支持的。

22.  本庭拒絕謝先生和中國銀行的訟費申請,就原審、上訴及本聆訊的訟費,本庭都不作任何命令。雙方需各自支付訟費。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答辯人):由吳國榮律師行轉聘莫若志大律師代表。

46358-CH-2005-09-20

謝誠文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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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21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1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4308號)

 

上訴人謝誠文
對
答辯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稱寶生銀行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05年9月1日

判案日期: 2005年9月2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案情

1.  上訴人—謝誠文先生, 是答辯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稱寶生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的客戶。

2.  謝先生在銀行開有外幣定期存款戶口,及買賣外幣的「孖展」戶口。

3.  一般買賣外幣「孖展」戶口,客戶須支付按金,才能‘開倉’買賣外幣。謝先生則因為有外幣定期存款為抵押而獲銀行免繳按金額度,令他可以不支付額外按金而在某一上限內進行外幣「孖展」買賣。

4.  假若謝先生買賣的款額超過某一上限,他要支付額外按金所需的差額。

5.  根據雙方簽訂的存款押記及抵銷契據,銀行有權單方面訂定根據存款為抵押所批出之免繳按金額度。

6.  謝先生曾簽署一份授權書,列出雙方的權責。授權書亦有提到其他合約文件,包括風險說明等。

7.  1998年10月8日,謝先生在「孖展」戶口有16手馬克沽盤及12手日元沽盤。同日下午7點45分,銀行以日元對美元之價持續急劇波動及上揚,及根據授權書所賦予的權力,在未有通知謝先生,要求他補倉前,便將他戶口內的12手日元沽盤‘平倉’。上述沽盤的交易時間是1998年10月8日下午7時56分29秒。

8.  銀行的立場是斬倉前謝先生戶口的保證金逆差的百分比是負79.85%,超過定下的斬倉百分比負70%。

9.  謝先生認為銀行無權在未知會及要他補倉前便平倉。他指銀行以其戶口的保證金逆差達負79.85% 為理由而斬倉,而事實上在正確計算其「孖展」戶口的按金數目後,保證金逆差不足負70% , 未達銀行內部指引所定的斬倉百份比,因此銀行將其12手日元沽盤平倉,屬違約。

10.  謝先生的立場是在斬倉當天,即1998年10月8日計算其「孖展」按金逆差時,不應將他在1998年10月7日訂定的2手日元沽盤的浮動損失計算在內,原因是交收日應是1998年10月9日(T+2),而計算按金逆差時,亦需以當天為準。

11.  謝先生的另一立場是計算保證金逆差時,應將他的外幣存款所獲的利息計算在內。謝先生指出如將利息考慮在內而減除2手日元沽盤的浮動損失,其保證金逆差不超過負30%;即使將2手日元沽盤的浮動損失考慮在內,其外幣存款的利息亦會令保證金的逆差不超過負50% ,不達到負70%之斬倉百分比。

12.  謝先生亦認為即使要斬倉,銀行亦應先將16手馬克沽盤平倉而非先將12手日元沽盤平倉。

13.  謝先生強調銀行下午7時45分決定斬倉,而交易卻要11分鐘後,即下午7時56分才進行。以外巿埸而言,11分鐘屬極長之時段,因此銀行在下午7時56分不一定有權斬倉,而銀行再等一會則日元和美元的價可能會改變,令銀行無需斬倉。

14.  謝先生指銀行違約或錯誤將其日元沽盤平倉,導致他蒙受損失,故入稟法庭要求銀行賠償。

15.  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張舉能法官審理。經審訊後,張法官裁定謝先生敗訴。張法官撤銷謝先生的索償並下令他支付訟費。

16.  謝先生不服判決,現上訴要求本庭推翻張法官的判決,改判他勝訴。

原審法官的裁決

17.  原審法官的基本裁決是根據雙方簽訂授權書的第7條,銀行有絕對權力,在無需知會謝先生的情況下便將謝先生的日元沽盤平倉;而銀行平倉的方法亦是符合授權書第7條所定下的方式。

18.  原審法官裁定授權書及風險說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對雙方有約束力。

19.  原審法官認為雖然風險說明書內沒有列明銀行毋須事前通知客戶補倉,便可進行斬倉行動,但授權書第7 條有明確列出“銀行有權毋須另行通知即可按銀行之決擇”將客戶之買賣盤平倉。

20.  原審法官裁定根據授權書第7條,銀行可按情況決定不給予謝先生事前通知,便可將其倉內之日元或馬克沽盤平倉,以終止虧蝕。原審法官特別強調“當率走勢對客人(亦間接對作為客戶之貸款人的銀行)不利時,銀行仍必定硬性地需要聯絡客人,向客人要求額外按金,並給予客人一定的時間去繳付按金,然後再等候看客人是否交來按金,才有權進行斬倉行動以終止損失的話,可以想像在很多情況下,那是不設實際及對銀行(亦間接地對客戶)不利的做法”。

21.  原審法官亦否定了謝先生提出的其他論點,包括計算謝先生的免繳按金額度時,應將其外幣存款的利息考慮在內,及計算「孖展」按金逆差時,不應考慮2手日元沽盤的浮動損失等。 

22.  原審法官裁定在決定平倉及正式平倉時,謝先生的戶口保證金的逆差都超過銀行斬倉的負70%百份比;而銀行需時才能正式執行斬倉的解釋亦是合理的。

23.  原審法官亦根據證據而裁定,即使銀行未經通知謝先生而將其日元沽盤平倉,屬違約行為,謝先生亦沒有蒙受任何實質損失,原因是即使謝先生在1998年10月8日晚上 接獲銀行補倉通知,他亦沒有金錢可以即時補倉。原審法官強調謝先生承認,他只能要求銀行通融給予他時間補倉。在上述情況下,即使銀行通知謝先生要他補倉,謝先生亦無能為力,因此銀行亦會將12手日元沽盤平倉。原審法官亦裁定謝先生無權指定銀行須先將馬克沽盤平倉。因此,銀行是否有通知謝先生要他補倉,結果不會有分別,亦不會導致謝先生蒙受他原本不會蒙受的損失。

上訴理由

24.  謝先生在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述,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他投訴銀行出動資深大律師對付他,屬壓迫行為,而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他的論點,卻接納銀行的全部論點,屬錯誤裁決。

25.  謝先生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授權書的其他條款,特別是第2條和第6條。謝先生指出第2條列明銀行要執行他的買賣及交收指令而第6條亦列明:

“對於銀行所規定的買賣…各種即期遠期外最低限度保證金,本人…將依時交付。銀行為了保障權益有權著令本人…繳交附加保證金。如本人…未克支付,銀行有權毋須另行通知即可按照銀行之決擇將本人…名下尚未了結的買賣全部或部份通過巿場買賣予以了結”

26.  謝先生強調銀行不能,亦事實上沒有根據授權書第7條行事,原因是銀行了結日元沽盤合約的方式是平倉,而非通過其他國際巿場以對沖買賣方式進行。謝先生力稱即使銀行有權斬倉亦只能根據授權書第6條行事。而根據第6條,銀行則必須先知會他,才能斬倉。謝先生亦重申銀行須執行其買賣及交收指令,而1998年10月7日的2手日元買賣,應在10月9日才交收,但銀行卻在交收前斬倉,而計算保證金的逆差時,更將交收前的浮動損失計算在內,屬違約行為。

27.  謝先生指按慣例銀行應順序平倉,先買先平,但銀行沒有按交收慣例,處理其戶口。謝先生指銀行提供的零售銀行服務一般說明,雖然並非合約文件,但亦屬行規,而該說明的第5.9.8.2條列明:“銀行行使斬倉權力時,會將頭盤一次過平倉或選擇性部份平倉”。謝先生認為根據上述行規,銀行有責任“先斬頭盤”,而他更理解‘頭盤’是‘開倉’時間較早的交易。

28.  謝先生亦重申銀行在計算其保證金的逆差百份比時,必需將其存款的利息計算在內。

29.  謝先生有就原審法官所作的判決,根據其立場逐點反駁。

30.  謝先生強調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授權書內對他有利的條款,偏幫銀行。謝先生力稱銀行在不同文件,以不同條文支持其斬倉決定,完全漠視合約精神。

討論

31.  授權書的有關條款詳列如下:

“

(二)

授權銀行代表本人/我們買賣…各種即期遠期外,一切交易均須遵守有關巿場之章程,規則和習慣辦理。銀行僅為本人/我們的代理人並執行本人/我們發給銀行的任何買賣及交收指令。若因有關巿場在買賣和交收上出現困難以致無法執行本人/我們委託,銀行不須負任何責任。

 

(六)

對於銀行所規定的買賣…各種即期遠期外匯最低限度保証金,本人/我們將依時交付。銀行為了保障權益有權著令本人/我們繳交附加保証金。如本人/我們未克交付,銀行有權毋須另行通知即可按照銀行之決擇將本人/我們名下尚未了結的買賣的全部或部份通過市場買賣予以了結,所有風險以及由此引起的所有損失或不足之數概由本人/我們承擔。

 
 

(七)

市場上因…及各種即期遠期外匯交易為國際性交易,波動很大,本人/我們承認已收取一份風險說明並明瞭其內容。銀行有權毋須另行通知即可按銀行之決擇將本人/我們名下尚未了結的買賣的全部或部份通過其他國際市場以對沖買賣方式予以了結,所有風險以及由此引起的所有損失或不足之數概由本人/我們承擔。”

32.  有關的風險說明亦列出:

“客戶在寶生銀行開立銀行外交易帳戶時須對本銀行之買賣交易方式和手續清楚明瞭。由於金銀外買賣交易虧蝕的風險可以是巨大的,因此客戶必須根據自己的財政狀況,細心考慮自己是否適合此項買賣交易。 

客戶可能虧蝕的總額包括及並不限於開倉時所付基本按金及補倉而加付之額外按金款項。在巿勢變動劇烈及/或不利於客戶之倉底時,銀行可能會在短促通知下提高基本按金之要求及要客戶加付按金補倉,藉以繼續保持客戶之倉底。倘若客戶未能按要求在指定時間內交付所需之按金款項補倉則可能會在虧蝕情況下被斬倉。銀行亦有權根據銀行之決擇將客戶尚未平倉之部份或全部通過巿場以對衝買賣方式予以了結,而客戶亦須對由此而導致屬於客戶帳目內之一切損失負責。”

33.  上述授權書的不同條款,賦予銀行不同權力。銀行可以在不同情況下,分別行使該些不同權力。

34.  授權書的不同條款是獨立的。解釋該些條款時,應令它們的意義盡量一致,而並非令它們互相排斥。銀行行使某一條款的權力時,除非該條款和其他條款有明顯衝突,否則不應受其他條款的約束。

35.  授權書的第2條指明銀行為客戶的代理人,即表示銀行不會因執行客戶指示時出現的問題負責。但在行使‘斬倉’權力時,銀行並非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事,故授權書第2條不適用。

36.  授權書的第6條賦予銀行權力要求客戶繳交附加保證金及在客戶未克依銀行要求繳交附加保證金時毋須知會客戶,便將客戶的買賣平倉。

37.  授權書的第7條則賦予銀行絕對權力在該條款適用時,按其決擇並依據該條款所定之方式將客戶的買賣平倉。

38.  授權書第7條所用的字眼清晰,在巿場波動的情況下,銀行行使該條款的權力時,無須受授權書的其他條款所約束。

39.  ‘風險說明’的內容亦明確支持上述看法。

40.  謝先生認為授權書的其他條款約束銀行行使第7條的權力的立場不正確。

41.  雖然銀行有絕對權力在授權書第7條適用時,根據其列出的方式,按其決擇將客戶的買賣平倉,但雙方在原審時同意謝先生戶口的保證金逆差百份比需超過負70% ,銀行才有權斬倉。

42.  原審法官經聆訊過雙方證人的證供及陳述後,裁定計算有關百份比時,只考慮謝先生外幣定期存款的本金。原審法官作出上述裁定時,除了考慮雙方證人的證供外,亦有考慮過謝先生簽署的存款押記及抵銷契據的有關條款,即銀行有絕對權力單方面訂定給予謝先生的銀行融資,包括給予謝先生的免繳按金額度。原審法官亦根據證據否定謝先生所指計算保證金逆差時,不應將1998年10月7日沽出的2手日元的浮動損失包括在內。

43.  原審法官裁定銀行將謝先生戶口內的12手日元沽盤平倉前,謝先生戶口的保證金逆差百份比超過負79%。

44.  原審法官的裁定是有根據的事實裁定。要上訴法庭更改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必須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裁定的事實和書面或其他無爭議的證據有抵觸,而原審法官忽視該等抵觸。單憑指出支持法官裁定之證據薄弱或裁定和證據並非完全脗合,都不足以構成推翻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的理據。

45.  謝先生指銀行的證人證供不可信,本庭不認同。原審法官就證人的證供已作出詳細分析。原審法官有權接納銀行證人的證供,作出不利謝先生的裁決。原審法官亦有權裁定謝先生沒有就有關的日結單或月結單的內容提出異議。

46.  終審法院在Ka Wah Bank v Moorjani [2002] 1 HKLRD 719一案裁定在計算「孖展」需求的金額時,浮動損失要計算在內,原因是「孖展」目的是保障現存及/或浮動損失可能會帶出的風險。謝先生指計算其戶口保證金的逆差時,不應將1991年10月7日訂定的2手日元沽盤的暫時損失計算在內,亦是錯誤的。

47.  就平倉的次序而言,本庭亦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頭盤’並非謝先生所指‘開倉’時間較早的交易。他向法庭提供的《英漢證劵期貨及財務用語匯編》亦顯示‘頭盤’是指開巿價。根據謝先生所指的行規,銀行有權以開巿價將未平倉合約全部或部份平倉。原審法官裁定銀行有權選擇先將謝先生的日元沽盤平倉是正確的裁定。

48.  原審法官的裁定唯一值得質疑是授權書第7條的正確詮釋及銀行處理謝先生的未平倉合約時,是否根據授權書第7條行事。

49.  原審法官裁定授權書第7條所指的對沖買賣只是指將要斬倉的盤口在巿場內現存但相反的盤口互相配合成交,而銀行亦是將謝先生戶口內的12手日元沽盤交由另一銀行在巿場上即時進行對沖或在短時間內與其他銀行的買盤進行了平倉,因此已符合授權書第7條的要求。

50.  授權書第7條不但適用於遠期交易,亦適用於即期交易而即期交易只能以‘平倉’,而不能以‘對沖’避險或鎖定利潤。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授權書第7條所指的‘對沖’包括‘平倉’是合理的詮釋方法。

51.  但授權書第7條明確列出銀行要行使不通知客戶而斬倉的權力時須“按銀行之決擇…將尚未了結的買賣的全部或部份通過其他國際巿場以對沖買賣方式予以了結。”

52.  代表銀行的莫若志大律師力陳在詮釋授權書第7條時需根據特殊巿場環境而採納彈性的處理方法。莫大律師指出外巿場只有一個單一的國際巿場,因此銀行根據授權書第7條行使平倉權力時,只需將平倉盤全數交給中國銀行,而中國銀行將從其他不同銀行收集到的全部買賣盤對盤後,才將差額轉到國際巿場進行交易,則從銀行立場而言,銀行已符合授權書第7條所指的“通過其他國際巿場予以了結”。

53.  本庭不同意莫大律師的陳述。假如他的陳述正確,則銀行不論是行使授權書第6條或第7條的斬倉權時,所能使用的方法無須有分別。銀行都只需將全部要平倉的買賣盤交給中國銀行集中處理,而中國銀行則可先將收集到的買賣盤對盤後,才將差額交往國際巿場交易。那麼草擬授權書時為何將第6條(“通過巿場”)及第7條(“通過其他國際巿場”)明顯的介別出來呢?

54.  根據授權書第7條,銀行無需通知或給客戶任何機會補倉,就有權斬倉。銀行的權限是極為廣闊的,為了確保銀行行使授權書第7條時,不會徇私和更需保護客戶的權益,包括令他們安心信納無知會他們的斬倉是透過無關聯的人士進行,銀行斬倉時須通過其他國際巿場進行,是合理和與第6條的文字相符的詮釋。

55.  授權書第7條用詞是清晰的,但和銀行的立場不脗合。本庭不接納銀行將要平倉的買賣盤全數交付中國銀行而中國銀行將收集到的全部買賣盤先對盤後才再將差額轉到國際巿場進行交易,便構成授權書第7條所指的“通過其他國際巿場予以了結”。從銀行的角度而言,當銀行將要平倉的盤交付中國銀行後,該些買賣盤已屬了結。中國銀行如何處理收集到的買賣盤亦與銀行無關。

56.  再者,假若授權書第7條的用詞含糊而合理的詮釋方法亦不能處理用詞含糊所引發的議題,則詮釋時需以對立約者不利為基礎。銀行是授權書的草擬者,如授權書用詞含糊,則法庭亦須以對銀行不利的基礎來詮釋授權書第7條。

57.  本庭認為銀行並沒有根據授權書第7條將涉案的12手日元沽盤平倉。銀行亦沒有根據授權書第6條將沽盤平倉,因銀行沒有在平倉前先知會謝先生。

58.  本庭裁定銀行將謝先生12手日元沽盤平倉的方法屬違約行為。

損失賠償

59.  考慮謝先生的損失賠償時,本庭需先從謝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入手。在其申索陳述書,謝先生要求銀行賠償的損失如下:

“(一)日元被斬倉時損失及這幾年的利息;
   
 (二)本人當時戶口有80萬馬克未平倉合約,     因為錯誤斬倉,導致投資失去平衡和方向及本人不再信任銀行而在1998年10月9日中午,不計價位,平掉所有馬克合約。平掉馬克造成之損失是一種無形和“連帶的關係”(Chain Reaction’)的損失。
   
 (三)這幾年失去的本利用作投資的機會。如果不是日元被錯誤斬倉的傷害,本人戶口內的馬克沽盤,則會繼續持有,直至有相當豐厚的收益為止。這是本人一向投資外孖展的習慣。事實上本人外投資一直都有良好記錄及持續增長。錯誤斬倉前的9月份(即1998年9月),本人有15,450美元收入。
   
 (四)因銀行的錯誤斬倉令本人和妻子精神長期受到困擾,以致失眠,食慾不振。結果本人得了胃病,經常胃痛。同時因有部份損失的資產是本人妻子名下,本人妻子心中一直憤憤不平,經常埋怨本人處理投資失誤,精神受到刺激,引致長期精神緊張、憂鬱、頭痛、血壓上升,且處于高水平,現在弄至要天天服藥,要經常往醫院履診。”

60.  合約違約者只需負責其違約導致的金錢補贘而違約和損失亦必需有直接因果關係,即損失是可以公平、合理地被視為違約的自然後果,亦即是按普通情理會發生的,或是可合理地推定,雙方在簽訂合約時考慮到違約很可能造成的結果,否則損失會被視為和違約關係過遠,違約者亦無需對損失負責。

61.  謝先生要求的第二和第三項賠償,並非是銀行斬倉行為直接導致的。謝先生決定將馬克平倉及不再繼續投資外是他作出的決定,和銀行的違約無直接因果關係,謝先生聲稱因此而蒙受的損失亦不能公平地、合理地被視為屬違約的自然後果。

62.  謝先生第四項指因斬倉而蒙受的感情或健康上的損失更不屬可追討的金錢補償範圍內。謝先生要求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項賠償都明顯和違約關係過遠,不能追討。

63.  至於第一項賠償“日元被斬倉時損失及這幾年的利息”,謝先生沒有列出詳情,解釋有關損失性質是甚麼,損失如何導致及數額是多少。法庭亦無從計算上述損失。

64.  再者,原審法官裁定事件中謝先生沒有蒙受任何實質損失。原因是即使銀行依循授權書第6條行事而謝先生在事發當晚接獲銀行補倉要求,他亦沒有金錢可以即時補倉。他只能在翌日早上才能從另一銀行提款補倉。

65.  原審法官指出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延遲補倉的要求,亦有權立刻斬倉。

66.  在上述情況下,銀行通知謝先生給予他補倉機會和沒有通知他便斬倉,結果不會有分別。

67.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同原審法官裁定。銀行違約斬倉,沒有導致謝先生任何實質的損失,故謝先生無權獲任何實質的賠償。

68.  謝先生指銀行故意說謊及犯有欺騙之毀約行為而贏得訴訟。他更指銀行增聘資深大律師意圖以巨額訟費壓迫他,造成他精神損害。謝先生要求銀行支付懲罸性賠償及加重賠償。

69.  任何訴訟,雙方有權聘用其意欲的律師在法庭上為其代理。香港《基本法》第35條亦有保障上述權利。謝先生以銀行聘用資深大律師作為追討賠償的論據,是完全站不着腳的。

70.  謝先生沒有就原審法官裁定:即使銀行違約,亦沒有導致他任何實質損失,提出異議。本庭亦不能看到謝先生有任何爭抝之論點足以推翻上述裁決。

71.  因此,謝先生無權獲判任何實質的賠償,而只能獲象徵性的賠償。本庭定象徵性的賠償為100元。

判決

72.  本庭判謝先生上訴得直,原判(包括訟費命令)撤銷及謝先生應得象徵性賠償100元。

73.  考慮到案件的背景及謝先生在原審及上訴時都沒有律師代表,加上謝先生只獲得象徵性賠償,就原審及上訴本庭都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吳國榮律師行轉聘莫若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