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富爵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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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富爵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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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富爵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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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2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2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4719號)
____________
| 關於在屯門新界土地註冊處以丈量約份379號地段748號C段註冊的所有該片或該幅土地及其延展部分和當時在其上興建並稱為龍珠島花園(「屋苑」)的宅院、建築物和大廈的所有8,515份不可分割相等份數之64份,連同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第一,該屋苑第七座4樓整個B室連天台;第二,該屋苑停車場整個第82號停車位(「第一按揭物業」)的獨有和專有權利的事宜 | |
| 與 | |
| 關於1997年9月30日簽訂並在屯門新界土地註冊處以備忘錄815584號註冊有關第一按揭物業的一份按揭契約(「第一按揭」)之事宜 | |
| 與 | |
| 關於在土地註冊處以柴灣内地段80號註冊位於香港柴灣的所有該片或該幅土地和當時在其上興建並稱為香港柴灣道345號金源洋樓(「大廈」)的所有3,015份不可分割相等份數之10份,連同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該大廈地下整個22號商舖(「第二按揭物業」)的獨有與專有權利和特權的事宜 | |
| 與 | |
| 關於2000年11月13日簽訂並在土地註冊處以備忘錄8253780號註冊有關第二按揭物業的一份三方法定抵押/按揭契約(「第二按揭」)的事宜 | |
| 與 | |
|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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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
| 與 | ||
| 第一被告人 | 富爵有限公司 | |
| 第二被告人 | 羅鴻能 | |
| 第三被告人 | 林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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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聆訊日期: 判案書日期: | 2010年3月12日 2010年3月26日 |
判案書
1.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2. 這個上訴,由三名被告人提出。原告人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在2001年10月銀行合併前,涉案的銀行是浙江興業銀行(下稱「浙銀」)。第二被告人羅鴻能及第三被告人林穎,是夫婦關係,他們都是第一被告人富爵有限公司Wealth Duke Limited的股東及董事。
3. 原告人是按揭物業的承按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提出訴訟。經過六天審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當時官階) 裁定原告人勝訴,作出包括以下的命令:
(1) 三名被告人須向原告人還款HK$3,934,512.42 及支付利息;
(2) 第一被告人須把按揭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該物業位於新界屯門青龍路龍珠島花園第七座四樓B室,附帶天台和車位(下稱「龍珠島物業」);
(3) 三名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的反申索,全部被撤銷;
(4) 三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
4. 在原審時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都獲得法律援助,由兩名大律師共同代表出庭。第一被告人獲法庭許可,由第三被告人以董事身份代表抗辯。上訴時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沒有法律援助,他們親自行事,第一被告人繼續由第三被告人代表。
背景
5. 杜法官在判案書第1至22段,詳細列出無爭議的事實背景。為便於理解本庭處理上訴的爭議,現覆述要點如下。
6. 1997年9月3日,第一被告人向浙銀借款購入龍珠島物業,將該物業按揭給浙銀作為抵押(下稱「第一項按揭」),貸款額為HK$3,450,000 (下稱「1997年貸款」),分期240個月,每期還款HK$32,158.53。除提供物業作抵押外,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各自簽署一份個人擔保書,承諾償還1997年貸款(下稱「1997年第一份擔保書」)。1997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人獲浙銀批予HK$300,000透支額貸款(下稱「1997年透支額貸款」)。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各自簽署一份個人擔保書,承諾償還1997年透支額貸款 (下稱「1997年第二份擔保書」)。
7. 與此同時,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以聯權共有人身份,還持有兩個出租物業:柴灣金源洋樓第22號商舖(下稱「金源樓商舖」) ,及杏花邨第24座20樓7號單位(下稱「杏花邨物業」)。這兩個物業都按揭給恒生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恒生財務」)。
8. 在1997年的金融風暴影響下,龍珠島物業成為負資產。從1999年10月開始,第一被告人脫期供款1997年貸款。2000年1月12日,第三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致函浙銀柴灣分行,提出債務重組,要求調低按揭利率,寬限期兩年只支付利息不供本金,及每月供款額調減約至HK$20,000。浙銀沒有正面回應,但以行動表示拒絕債務重組的要求,在2000年2月9日發出三封催收函,要求各被告人在14天內清還1997年貸款及1997年透支額貸款,合共HK$3,766,846.14,否則會立即展開法律程序追討欠款。第一被告人隨即在2000年2月24日及後在2000年6月26日,繳付兩期供款,支付1999年10月及11月的脫期供款。其後第一被告人便再沒有供款。
9. 截至2000年8月30日,第一被告人脫期供款已達九期,欠供款連罰息約HK$300,000。第一被告人欠下1997年貸款HK$3,320,000,及1997年透支額貸款HK$235,000,合共約HK$3,600,000。
10. 在浙銀柴灣支行經理陳洪催促下,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2000年9月3日到柴灣支行簽署一份私人貸款申請書,提供金源樓商舖從恒生財務轉按給浙銀作抵押(下稱「2000年貸款申請書」) ,及一份個人貸款/銀行授信申請書(下稱「2000年授信申請書」)。雖然他們承認曾在該兩份申請書簽名,但卻爭議簽署兩份申請書的目的與過程,更指稱2000年授信申請書被中銀以偷天換日的手法偽造。
11. 2000年9月30日,浙銀的代表律師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下稱「曾陳黃律師行」)要求恒生財務,提供有關金源樓商舖的按揭資料及尚欠按揭貸款。恒生財務於2000年10月11日致函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告知他們有關物業的一切業權契據文件,已交付曾陳黃律師行進一步跟進。
12. 2000年10月17日,柴灣支行的營業主任林冠岐填報一份授信申請書,呈交信貸部,辦理第一被告人債務重組的申請 (下稱「債務重組申請書」)。當時金源樓商舖的估值是HK$4,800,000。經審核後,信貸部於2000年10月24日,批准第一被告人每月只須支付部份利息HK$15,000,及給與三項貸款:(1)固定貸款HK$3,887,743.55 (下稱「第一項貸款」) ,以清還1997年貸款與1997年透支額貸款的尚餘欠款; (2) 固定貸款HK$1,700,000 (下稱「第二項貸款」) , 以清還恒生財務的按揭貸款,贖回金源樓商舖的業權契據,以便轉按給浙銀; 及 (3)透支額貸款HK$700,000 (下簡稱「2000年透支額貸款」) ,用作支付第一項貸款與第二項貸款尚欠的利息餘額。信貸部並指示柴灣支行與放款部跟進。放款部遂指示曾陳黃律師行辦理有關的按揭手續。
13. 2000年11月10日晚上七時許,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曾陳黃律師行,辦理有關物業按揭及三項貸款手續。他們代表第一被告人,在浙銀發給第一被告人的三份授信函簽署,表示確認及接納該三項貸款及有關條件。第一份授信函是關於第一項貸款,第二份授信函是關於第二項貸款,第三份授信函是關於2000年透支額貸款(以下總稱「三份授信函」)。三項貸款的限期同是12個月,第一被告人須於放款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全數清還貸款及利息。第一及第二項貸款的利率分別為8% (即最優惠利率減1.5%)及9.5% (即最優惠利率)。第三項貸款是修訂原有1997年透支額貸款。第三份授信函訂明2000年透支額貸款,只限用於支付第一項貸款及第二項貸款尚欠的利息餘額,並述明應第三被告人的要求,寬限第一被告人每月只支付部份利息HK$15,000,唯全部欠款及利息須於放款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全數清還。
14.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代表第一被告人以按揭人及貸款人身份,簽署一份按揭契,將金源樓商舖按揭給浙銀作為第一項貸款、第二項貸款及2000年透支額貸款的抵押品(下稱「第二項按揭」)。他們又簽署一份擔保書作第一被告人的擔保人,擔保金額是HK$6,290,000 (下稱「2000年擔保書」)。他們總共簽署了三份授信函、第二項按揭的按揭契,及2000年擔保書(以下總稱「債務重組文件」)。
15. 各被告人不爭議在2000年11月10日簽署債務重組文件,但卻質疑曾陳黃律師行事後在第一份授信函填上第一項貸款額的合法性。他們又指稱律師行的文員黃淑娟,沒有向他們解釋債務重組文件的內容。他們更重要的指稱是,當晚第三被告人在律師行致電陳洪,查詢2000年透支額貸款的限期,及陳洪當時向第三被告人作出失實的陳述。
16. 2000年11月13日,浙銀按照債務重組文件,將第一項貸款清還1997年貸款與1997年透支額貸款的欠款和利息,及將第二項貸款清還恒生財務的按揭貸款,以贖回金源樓商舖轉按給浙銀。從2000年12月13日開始,被告人等每月存HK$15,000入第一被告人的透支戶口,支付第一項貸款及第二項貸款的部分利息。由2000年12月20日起,浙銀亦按月從2000年透支額,扣除支付第一項貸款及第二項貸款尚欠的利息餘額。
17. 2001年6月14日,林冠岐以第一被告人自債務重組後,資金理順及供款正常為理由,向信貸部建議,將第一被告人的授信評級由第三級調高至第一級。該建議獲放審會通過及陳洪的推薦。其實第一被告人只支付部份利息且沒有供本金,總欠款與日增加,還款情況全不理想。因此,信貸部拒絕調高授信評級,助理總經理周澤池指示在一年期屆滿後,第一被告人若仍未能清還欠款,須向各被告人採取強硬催理措施。
18. 在金融風暴影響下,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財政狀況更為拮据,龍珠島物業與金源樓商舖的市值持續下跌。雖然陳洪多次催促各被告人出售抵押物業減債,但第三被告人以物業市道未符理想,或找不到適合買家為理由,拒絕出售抵押物業。被告人等仍每月支付部份利息HK$15,000,但沒有繳付龍珠島物業的管理費、差餉及保險費,導致浙銀遭差餉物業估價署及業主立案法團追討欠款。在2001年10月23日,即債務重組後近一年,柴灣支行將第一被告人的個案,轉交浙銀特殊資產管理部跟進。當時恰巧是浙銀合併成爲中銀的首月。
19. 2001年11月13日,三份授信函的12個月貸款期屆滿,各被告人沒有全數清還三項貸款,仍然繼續按月存款HK$15,000入第一被告人的透支戶口。但中銀卻終止從第一被告人的透支戶口,扣除第一項貸款及第二項貸款的利息。
20. 2002年1月29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傳真中銀特殊資產管理部,聲稱在2000年10月,與柴灣支行達成口頭協議,將金源樓商舖轉按給浙銀,換取浙銀承諾給予他們兩年紓緩期,期間每月只支付利息HK$15,000和不供本金,並從2000年透支額扣除尚欠的利息餘額,該HK$700,000透支額足夠支付兩年利息,及於第二年可按例延期。基於口頭協議,他們要求中銀繼續安排延期一年。他們聲稱在2001年11月及12月的月結單知悉,中銀沒有扣除利息。他們繼續按月存款HK$15,000入第一被告人的透支戶口,直至2002年5月13日。此後,他們便沒有再存款。2002年9月28日,中銀透過曾陳黃律師行,要求各被告人清還欠款及利息合共HK$6,175,361.17。由於沒有償還,中銀於2002年11月15日提出本訴訟。
21. 2002年12月21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致函中銀特殊資產管理部,建議在2003年1月15日前先還款HK$100,000,及在2003年2月15日前再還款HK$1,000,000,然後由2003年3月1日開始,以25年分期付款清還第一項貸款的欠款,及以15年分期付款清還第二項貸款的欠款。中銀不接納他們的建議。
22. 期間,金源樓商舖的租約屆滿。中銀指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未先徵得銀行同意,於2001年10月30日與租戶施玉琴簽訂新租約,違反按揭契的條款。2002年11月8日,中銀要求施女士就使用金源樓商舖,向中銀繳付佔用費。自此,施女士便停止繳付租金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改向中銀繳付佔用費。2003年6月30日,施女士將金源樓商舖的管有權交予中銀。中銀將所收取的佔用費合共HK$304,000,抵銷第一被告人部份債務。各被告人不承認中銀的指稱,未先徵得其同意便與施女士簽訂新租約。他們反指稱,中銀在這過程中向他們施加不當壓力及影響。
23. 在中銀不斷催促下,第三被告人徵求中銀同意,以HK$2,500,000出售金源樓商舖,但中銀認為售價略低於市價,拒絕她的要求。最後於2003年9月9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與買家簽訂臨時買賣合約,以HK$2,800,000成功出售物業。扣除開支後,售舖的淨收益HK$2,767,059.32全數繳付給中銀,減低第一被告人的債務。第一被告人仍欠HK$3,934,512.42及利息。
24. 2004年7月2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經簡易程序,裁定中銀在本訴訟勝訴,頒令第一被告人向中銀交付龍珠島物業的空置權,及償還HK$3,934,512.42和利息。各被告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被鍾安德法官駁回。他們再向上訴法庭上訴,案件編號是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20號(下稱「CACV 120/2005」)。2006年2月8日,上訴法庭以大比數裁定,被告人提出的抗辯和爭議,應該經過正式審訊,聆聽經盤問的證供後才能決定,不適宜以簡易程序裁決,判被告人上訴得直,把訴訟發還給原訟法庭重新處理。訴訟在2009年2月,在杜法官席前審訊。
訴訟的爭議點及原審的裁決
25. 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各被告人簽署的第一項按揭、1997年第一份擔保書、1997年第二份擔保書,及債務重組文件。原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按照第一項按揭,交付龍珠島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及各被告人償還欠款餘額HK$3,934,512.42和利息。各被告人對這些文件沒有實質爭議,他們的實質正面主張,是陳洪與他們達成聲稱的口頭協議,及向第三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原告人則予以否認。
26. 被告人聲稱的口頭協議(下稱「口頭協議」),是在2000年9月或之前與浙銀商討債務重組時,浙銀透過陳洪與他們達成,內容如下:
(1)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將金源樓商舖轉按給浙銀,浙銀提供HK$1,700,000的貸款,利率為優惠利率, 年期為15年 (180期);
(2) 浙銀把第一項按揭的貸款數額增大,至原按揭的應付本金和利息,約HK$3,600,000, 利率為優惠利率減1.5%,年期增至25年(300期);
(3) 以上貸款,首二至三年供息免供本;
(4) 浙銀還提供可延續的HK$700,000 透支額度,用以支付以上貸款首二至三年的利息,條件是被告人需每月存HK$15,000 入透支帳戶,又規定透支額度只限於用作支付上述兩項按揭貸款的利息。
27. 被告人聲稱,口頭協議的用意,是給他們兩至三年的寬限期,直至他們在美國讀書的子女畢業,就可在經濟上支持他們。
28. 他們的第二項抗辯理由,是於2000年11月10日,當他們簽署債務重組文件時,陳洪透過電話向第三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下稱「失實陳述」) 。她宣稱陳洪告訴她,浙銀會每12個月,更新2000年透支額貸款的期限。陳洪沒有說明,授信函的第一項貸款及第二項貸款,不是長期按揭貸款,而是為期12個月的短期貸款。由於失實陳述,被告人才簽署與口頭協議內容不符的三份授信函。
29. 各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是基於他們指稱原告人違反受信託人的忠誠責任,並向他們施加經濟壓力及不當影響。第三被告人在誓章,要求原告人作出懲罰性賠償,補償被告人的經濟和精神損失,她索償HK$38,000,000。
30. 就關鍵性的兩項事實爭議,即是陳洪曾否與各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及向第三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舉證責任都在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是被告方的主要證人。杜法官經詳細分析總體的證供,及同時制定的文件,認為她的證供內在不可信,不信納她的證供,裁定被告人未有成功舉證至證案標準,證明曾與陳洪達成口頭協議,亦未能證明有失實陳述。縱使是有口頭協議,該協議已被各被告人後來簽署的三份授信函取代。即使有失實陳述,他們也不能證明,他們有依賴失實陳述簽署債務重組文件。最後,即使他們能證明有口頭協議或失實陳述,陳洪的作為對原告人也不具約束力,因為他沒有獲浙銀授權批准貸款申請,無論是明訂、隱含或慣常的權限。被告人只可對陳洪索償。故此,被告人的抗辯理由都不成立。
31. 就被告人的反申索,杜法官參照上訴法庭在 Esquire (Electronics) Ltd. v.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2007] 3 HKLRD 439 的裁決,認為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合約或特別情況,致使浙銀需負上忠誠責任。再者,即使浙銀負有忠誠責任,就裁定的事實,亦不足以證明浙銀違反了這責任。至於經濟脅迫,中銀有法律權力,要求被告人清還欠款,及出售抵押物業還款,所施加的壓力,沒有抵觸任何法律。根據第二項按揭的條款,中銀也有權要求各被告人簽訂轉讓契,把收取租金的權利轉給中銀。中銀所徵收的佔用費與租金相同,全數收益亦已用作抵銷被告人的部份欠款,被告人沒有任何損失。關於不當影響,被告人沒有指明中銀那些行為構成不當影響,及怎樣影響了各被告人。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杜法官撤銷全部的反申索。
上訴的理由
32. 被告人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以13頁的篇幅列舉上訴的理由。他們又提交了一份長達46頁的陳詞大綱。代表原告人的薛日華大律師,把上訴理由的重點歸納如下:
(1) CACV 120/2005 的判決,支持口頭協議的指稱。杜法官裁定口頭協議不存在,是違反了上訴法庭的判決。
(2) 陳洪的口頭證供至為重要,杜法官不應該在原告人沒有傳召陳洪出庭作供和接受盤問的情況下,接受原告人其他證人的證供和文件證據。
(3) 原告人故意隱瞞、刪棄或篡改一些證物,導致原審法官作出錯誤的判決。
(4) 被告人就判案書的事實裁決,逐點反駁。
(5) 被告人的反申索,不應被撤銷。
33. 薛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上訴提出的理據和論點,包括事實和法律觀點,大部份已經由他們的代表律師,在杜法官席前提出,而法官亦已在判案書詳細處理。
34. 本庭採用大律師歸納的重點,逐一審視上訴理由。
處理事實裁斷上訴的原則
35. 就兩項關鍵性的事實爭議,杜法官不信納第三被告人的證供,認為她不是誠實可信的證人,證供內在不可信,裁定被告人未能證實,曾與陳洪達成口頭協議,或陳洪曾作出失實陳述,這都是主要事實的裁斷。主要事實裁斷的上訴,處理的方法與基於推論事實裁斷的上訴不同。處理前一類的上訴,需要考慮的是,即使上訴法庭不享有原審法官接收第一手證據的優勢,是否仍然滿意地信納,原審法官就事實得出的結論是明顯地錯誤。倘若上訴法庭確是如此信納,便應該干預主要事實的裁斷;反之,即使對原審法官結論的正確性有所懷疑,也不應該干預裁斷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5 HKCFAR 336)。
36. 故此,被告人需要令上訴法庭滿意地信納,杜法官就兩項主要事實的裁斷,是明顯地錯誤,上訴法庭才可推翻裁斷。上訴成功的門檻,是相當高的。在評審作供證人的可信性,上訴法庭只可審閱文件證據和證供謄本,沒有原審法官同等的優勢。如果原審法官沒有忽視或誤解任何重要證據,即使上訴法庭可能有不同的見解,也應該依從原審法官的結論,不去干預裁決。
CACV120/2005的判決
37. 第三被告人引述CACV 120/2005的判案書,說上訴法庭已對與訟雙方提出的事實證據、證物、證供和理據,做過仔細分析,才作出相關的判令。她聲稱杜法官在判案書,作出許多與上訴法庭判令相悖的推斷,導致誤判。
38. 第三被告人是曲解了上訴法庭在CACV 120/2005的判案書。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本訴訟的關鍵事實爭議,即是口頭協議和失實陳述,作出任何事實裁定。上訴的爭論點,是本訴訟應否以簡易程序,不經過正式審訊處理。上訴法庭對證據的分析,只是基於當時雙方存檔的誓章,上訴法庭對這些證據表達的任何意見,只是初步的意見,對原審法官沒有約束力。正如杜法官在判案書的第30段指出:
“本席認同上訴法庭在CACV 120/2005的判決對主審法官有約束力。但上訴法庭沒有就本訴訟的爭議點作出事實裁定,上訴法庭只裁定基於與訟雙方在誓章所提供的證供,各被告人針對原告人的申索能提出合理的抗辯理由,本訴訟所涉及的爭議是不適宜以非正審程序審理,而需要透過正審程序作裁定。換言之,上訴法庭只是認為各被告人已提出合理的抗辯理由,而原訟法庭不可以單憑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便裁定各被告人的證供不是真確,即各被告人無法成功舉證達至舉證標準。”
不傳召陳洪作供的法律效應
39. 被告人指稱,上訴法庭把案件發還原訟法庭重新處理後,原告人蓄意拖延數年,目的是排除原告方關鍵證人陳洪、林冠岐和王仁出庭,與被告人對質的可能性。原告人不傳召陳洪作證,沒有合理解釋,目的是製造機會來模糊事實,歪曲案情。杜法官接受原告人傳召的其他證人,代替陳洪和王仁與被告人對質,是嚴重違反CACV 120/2005的判決,亦不符合《證據條例》(第8章) 第49和50條。被告人更指稱,原告人選擇不傳召陳洪,事實上完全排除了由被告方傳召他的現實可行性。
40.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故意拖延,並無充份的事實基礎支持。薛大律師指出,2006年2月至2007年,雙方都提交了證人陳述書,包括新的證人和文件證據,期間被告人又獲得法律援助,代表律師需時研究案情,以致2008年4月才由聆案官作出指示,准許排期審訊。
41. 至於不傳召陳洪的原因,原告人已向法庭交待,見判案書第33段。杜法官就不傳召陳洪,他的處理和分析是正確的。CACV 120/2005的判決,並沒有限制主審法官在正審的程序,就舉證責任與證案標準的裁定(第30段) ,和對證人的證供内在可信性的評估 (第31段)。應否對中銀作出不利的推定,主要仍是取決於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內在可信性。若然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根本不可信,單憑中銀不傳召陳洪而對它作不利的推定,是不合理的推定。相反,若然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可信,法庭卻可以因中銀不傳召陳洪而合理地對它作不利的推定 (第33段)。杜法官在分析總體證據後,才就不傳召陳洪的問題作分析,裁定被告人的證供內存不可信 (第33、74段)。
42. 由於陳洪沒有作供,原告人不能依賴他的誓章證供,杜法官沒有考慮陳洪的誓章,也不需要考慮《證據條例》第49條。第50條根本不適用於本案。也由於杜法官沒有考慮陳洪的誓章證供,他在考慮整體證據後判定被告人沒有履行舉證責任,故此無需就原告人沒有傳召陳洪作任何推定 (第76段)。
43. 被告人在審訊數天前獲原告人通知,不會傳召陳洪作供。被告人當時是可以傳召他出庭作證的。據第三被告人說,當時代表他們的律師認為陳洪不作證,對被告人有利,於是被告方沒有傳召他。這對被告人沒有不公平之處。
44. 杜法官就處理陳洪不出庭作供一事,沒有違反上訴法庭在CACV 120/2005的任何裁定。
隱瞞、刪棄或篡改證物的指稱
45. 第三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提供多份證物,是原告方內部文件的複印本,這些複印本存在許多疑點。複印本與在結案陳詞才交出的原本,有許多不同之處。她發覺原本有多處被塗改,然後複印。她指稱塗改之處,是支持被告方的案情。她在結案陳詞,也曾向杜法官指出這些疑點。法官對此卻未有深究。原告人在結案陳詞的時候,才將文件的原本呈堂,是剝奪被告人就複印本與原本不符之處,盤問原告方證人的權利。這些文件,是金源樓商鋪的租約、2000年授信申請書、2000年貸款申請書、「信貸部審核意見」和「重整授信」兩份內部文件。
46. 第三被告人又指稱,原告方在製備呈交法庭的文件夾,蓄意將她在2004年10月存檔其中三份證物 (附件(5) 至(7) ,是三份授信函) 刪棄,改用其證人王仁提交的證物代替補上,目的是引導法官接受原告證人黃淑娟在庭上的證供。
47. 第三被告人亦指稱,2000年貸款申請書的簽名不是她的簽名。
48. 薛大律師指出,就複印本和原本有不相符的情形,原告人的證人,中銀特殊資產管理部的催理經理林新新已作供解釋,內部文件是會複印,交由不同的部門存檔,而有關文件是由信貸部和放款部取出。文件的差異,是毫不影響文件最重要的內客,即是浙銀批准的債務重組,是一短期的方案。在被告人做結案陳詞的時候,杜法官考慮過她指出的差異,認為差異對案情沒有影響,也在判案書 (第40至44段) 處理被告人質疑的部份文件,即是2000年貸款申請書、2000年授信申請書及第一份授信函。
49. 本庭同意大律師的陳述。本庭不認為內部文件的差異,對簽署的三份授信函有任何影響。就2000年貸款申請書填寫和簽署的過程,杜法官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模棱兩可,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不信納他們的證供,不接納第三被告人的聲稱她沒有簽署這文件。杜法官也不接納他們的指稱,2000年授信申請書,是偷天換日的偽造文件,他認為在本訴訟中,該文件全無作用或關鍵性。至於第三被告人持有的第一份授信函副本,與中銀披露的正本不同,她的副本並沒有填寫貸款額,杜法官認為這亦是沒有意義的爭議 (第44段) 。本庭認同杜法官的意見,亦不認為有任何或任何充份的理據,足以推翻原審法官就主要事實的裁決。
50. 被告人就原告人刪棄其證物的指稱,和租約複印本差異的爭議,也是毫無意義的。
就判案書事實裁決的反駁
51. 第三被告人指稱,原審法官的裁定,存在對證人誓章、證供和證物的嚴重忽視,對事實的嚴重失察和曲解,及自相矛盾的邏輯推導和判定。她又指稱原審法官對被告人有偏頗態度。
52. 原審法官的裁決,與第三被告人的證供違背,不等於是對她有偏頗態度。法官不接納她就申請和辦理授信過程的證供,也不等於在事實的裁決有嚴重疏失,又或者是歪曲她的證供。杜法官在不接納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之前,是經過周詳和慎重的考慮,和作出一切可行的測試,來判定她的證供的內在可信性。偏頗的指稱,是沒有根據的。
53. 第三被告人又指出,處理審核債務重組申請書的銀行職員未有作供,杜法官憑著內部文件,對審核過程作出推斷 (判案書第57至60段),她指稱這是不符合上訴法庭在CACV 120/2005的判決。原告人傳召了林新新作供,他向法庭指出「信貸部審核意見」和「重整授信」兩份內部文件各個簽名和印鑑,杜法官根據他的證供和文件的內容,得出審核的過程,這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法官根據得出審核的過程,裁定「放審會通過」,是指放審會支持各被告人的債務重組申請,並不是批准該申請,這裁定是有合理的基礎,並非與事實不符。
54. 第三被告人在陳詞大綱,對判案書第46至78段就被告人案情分析和事實裁斷,作出不少的抨擊和質疑,聲稱她已合理地排除判案書對被告人證供內在可信性的所有質疑。本上訴針對的是主要事實的裁斷,如前所述,上訴法庭必須滿意信納,杜法官就事實的裁斷,是明顯地錯誤。第三被告人的主張,純屬一己之見,未能令上訴法庭信納,遑論滿意地信納,原審法官是明顯地錯誤。
反申索的撤銷
55. 反申索既無事實基礎,也沒有合理訴因,杜法官撤銷全部的反申索,是完全正確的決定。
結論
56. 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命令三名被告人,共同和個別承擔原告人在上訴的訟費,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 (袁家寧) | (關淑馨) |
原告人(答辯人):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第一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由董事林穎代表出庭
第二被告人(第二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三被告人(第三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富爵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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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2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24號
(原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4719號)
----------------------
| 關於在屯門新界土地註冊處以丈量約份379號地段748號C段註冊的所有該片或該幅土地及其延展部分和當時在其上興建並稱為龍珠島花園(「屋苑」)的宅院、建築物和大廈的所有8,515份不可分割相等份數之64份,連同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第一,該屋苑第七座4樓整個B室連天台;第二,該屋苑停車場整個第82號停車位(「第一按揭物業」)的獨有和專有權利的事宜 | |
| 與 | |
| 關於1997年9月30日簽訂並在屯門新界土地註冊處以備忘錄815584號註冊有關第一按揭物業的一份按揭契約(「第一按揭」)之事宜 | |
| 與 | |
| 關於在土地註冊處以柴灣内地段80號註冊位於香港柴灣的所有該片或該幅土地和當時在其上興建並稱為香港柴灣道345號金源洋樓(「大廈」)的所有3,015份不可分割相等份數之10份,連同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該大廈地下整個22號商舖(「第二按揭物業」)的獨有與專有權利和特權的事宜 | |
| 與 | |
| 關於2000年11月13日簽訂並在土地註冊處以備忘錄8253780號註冊有關第二按揭物業的一份三方法定抵押/按揭契約(「第二按揭」)的事宜 | |
| 與 | |
|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的事宜 |
----------------------
| 有關 | ||
| 原告人 |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
| 與 | ||
| 第一被告人 | 富爵有限公司 | |
| 第二被告人 | 羅鴻能 | |
| 第三被告人 | 林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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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9年6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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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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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經過六天的審訊後,裁定原告人勝訴及撤銷各被告人的反申索,並頒令包括:
(1) 各被告人須共同或個別向原告人還款$3,934,512.42及利息;
(2) 第一被告人須於2009年5月30日或以前把新界屯門青龍路11號龍珠島花園第七座四樓B室連天台和停車場第82號車位(“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除非各被告人於2009年5月30日或以前繳交法庭$60,000及於2009年6月30日或以前繳交法庭$120,000作部份利息,則空置管有權可被暫緩執行至2009年7月31日(“該命令”)。
2. 三名被告人不服,在2009年5月15日提出上訴,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更就上訴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署在2009年5月25日發出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
3. 2009 年6月2日,杜法官撤銷被告人暫緩執行該命令的申請。
4. 2009年6月16日,三名被告人向本庭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
5. 被告人申請的關鍵在於第一被告人須於2009年5月30日或之前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
6. 由於該物業屬於第一被告人,故須由它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所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與第一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沒有直接關係。
7. 第三被告人被委任為第一被告人的代表。
8.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雖然已作出法律援助的申請,但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應該處理他們的申請。
9. 被告人在其長達8頁的陳詞大綱已提出申請暫緩執行命令的理由,其中重點是如果該命令獲執行,會使上訴變得無效。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薛日華就這點在其論據大綱第23(3)段指出:
「(3) …故延遲執行該命令將令拖欠的管理費增加,而相應地[原告人]可透過出售該物業收回的欠款將減少。在此情況下,[原告人]不應被剝奪其執行判決的權利。」
10. 當本席問薛大律師,如果該物業被出售後被告人上訴成功,情況將會如何呢?薛大律師的答覆是,被告人可以向原告人索回金錢上的賠償。這點本席不能接納。即使將物業空置權交回原告人,原告人亦不能在上訴期間將其物業出售。如果該物業沒有被出售,而被告人上訴得直的話,該物業就可以歸還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因為期間不能享用物業所引致的損失,原告人應當有責任賠償。所以就算不暫緩執行物業空置權的命令也不會使上訴變得無效。
11. 至於被告人為顯示其上訴成功機會甚高而提出的各項理由,杜法官經過六天的聆訊後在判案書已清楚指出他不接納其證供,並認為他們的證供存有內在不可信。此外,杜法官亦已清楚處理原先沒有傳召陳洪作供的問題。杜法官在判案書第32段有以下說法:
「32. 本席接納鄧大律師針對原告人不傳召陳洪作供的批評。若然與訟一方有證人可以就一些具關鍵性的爭議提供證供,而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選擇不傳召該名證人,法庭可以針對他作出一些不利的推定,推定他是為了隱瞞一些對他不利的證供,甚至可以推定與訟對方的證供更為可信。不過,法庭所能作的推定亦須視乎總體的證供,包括雙方的爭議點、證供的內在可信性、不被傳召具關鍵性的證人可能會提供的證供及不傳召該名證人的一方的解釋。」
從上文可見,杜法官已恰當處理陳洪不作供的問題。
12. 雖然現時並非決定上訴應否得直的時候,但以法庭現有資料,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成功機會並不是甚高。
13. 所以本席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批准暫緩執行杜法官的命令。
14. 但正如上文提及,原告人取回空置管有權後,不能在上訴未有結果前將物業出售。所以如果被告人上訴成功,物業將歸予第一被告人。雖然從法律觀點來說,本席認為無理由暫緩執行判決,但既然原告人不能將物業出售,而實際上亦沒有可能將物業出租,本席認為銀行與被告人應共同尋求辦法,例如由被告人繳交合理物業使用費,讓被告人可以繼續使用該物業,直至上訴判決為止。
15. 如果雙方達成協議,本席可以根據雙方的申請,在有條件下暫緩執行判決,直至上訴有判決結果為止。
16. 本席駁回被告人暫緩執行的申請,並作出暫准訟費令,由三名被告人共同或個別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由公司董事林穎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原告人 :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