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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1

馬桂珍 訴 香港金城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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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87-CH-2003-09-27

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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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0101C/2001

HCA 10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聆訊)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03年1月6至10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 9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原告在2001年1月9日提出此訴訟,向被告追討以下款項:-

(1) 378,000港元(1,200萬港元存款的利息損失);

(2) 732,309港元(原告外幣存款兌換差價所致的損失);

(3) 82,132港元(原告外幣存款的損失);

(4) 85,248港元(原告外幣存款的損失);

(5) 500,000港元(被告侵權行為引致的精神損害補償);

(6) 330,275港元(原告失去訂單的損失);

(7) 1,500萬港元(原告未來預計盈利損失);

(8) 497,297港元(原告外幣存款的損失);

(9) 500,000港元(金城銀行蔡經理向警方報假案誣告被告的損失);

(10) 25,000港元(金城銀行職員向原告非法索取的金錢)

(詳見日期為2001年1月9日的“索償陳述書”)。

2. 本訴訟的被告原為金城銀行。被告在本訴訟開展後,成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國銀行”)的一部分。因此,中國銀行替代金城銀行,成為本訴訟中的被告。

3. 與訟雙方不爭議的背景是,原告是被告(前金城銀行)屯門支行的其中一名客戶。一位蔡振志先生(“蔡先生”)在1992年被調派到屯門支行為該支行主管經理。除蔡先生外,與原告的申索有關的屯門支行職員還有一位約從1993年起被調至該支行的支行副經理黃文瑛女士(“黃女士”)。原告、蔡先生及黃女士三人,從蔡、黃二人在屯門支行開始工作後,經已認識。原告在本訴訟對被告的指控,基本上都涉及蔡、黃二人在該支行工作時的行為。原告、蔡先生及黃女士,均在本訴訟審訊時,分別由原告方及辯方傳召作供。

4. 原告對被告的指控,在其“索償陳述書”、幾份“證人陳述書”及“原告人結案陳詞”重覆述及。為方便理解原告在本訴訟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本席會在本“判案書”以下各段,簡略列出有關指控。

(1) 1,200萬港元存款的利息損失

5. 原告指,蔡先生在1994年至1996年期間,知悉她的私人戶口有大額存款,就以自稱為中間人的身分,游說原告去見蔡先生的福建同鄉,說是要介紹他同鄉做的皮革生意給原告。由於原告要依賴蔡先生的幫忙,從被告處取得原告用以經營她的業務的透支額、開信用證額等,故原告不敢開罪蔡先生,只好婉轉的拒絕了蔡先生的要求。

6. 從1995年左右開始,原告就發覺她的近1,200萬元港幣存款所收的利息,減少到等同小額存款的利息一樣:“索償陳述書”第1(1)段。原告稱,這是蔡先生報復她不接納他早前介紹生意的手段。

(2)原告外幣存款的損失

7. 原告以975萬元港幣,按匯率1馬克兌5.2港元,買進187.5萬元馬克,並存於被告處。在1996年10月,原告指示被告將馬克存款按當時1馬克兌5港元匯率賣出,但被告不按原告的指示這樣做。到1997年2月,被告將原告的馬克存款賣出時,匯率已跌至1馬克兌4.5685港元。原告因此損失732,309港元:“索償陳述書”第1(2)段。

(3) 被告追討原告尚未到期欠款的損失

8. 原告欠被告的押匯馬克借款,應於1998年12月17日才到期。但自1998年10月起,被告就開始強迫原告清還該借款。當時原告已患上癌病,剛動過手術,還要繼續接受放射性治療。此外,原告亦早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血小板過少等慢性疾病,病情嚴重。但被告不顧人道,摧殘原告的求生意志,在其後一個月時間,連續不停用電話對她進行精神滋擾,更露骨的說明,一定要原告在生意上蝕錢。原告的健康因而惡化,身心痛苦、她的生意也遭受損失:“索償陳述書”第1(3)段。

(4) 被告蓄意拒絕開出信用證

9. 被告在2000 年5月24日至6月2期間,故意不開出原告經營的公司業務所需的信用證,蓄意令她的生意失敗。原告經營的公司因而不能及時將機器設備運上大陸的工廠。原告安排好的生意計劃,全部不能開展,導致她失去訂單,而關鍵的管理人員亦流失。原告在大陸的工廠,無法運作,這亦導致原告無法償還她欠被告(已超出透支額度)的欠款:“索償陳述書”第1(4)段。

10. 原告為此所追討的損害賠償為:-

(1) 大陸工廠失去2000年6月份45,000件恤衫訂單,純利損失¥360,000(折合330,275港元);

(2) 未來預計盈利損失:1,500萬港元。

(5) 被告支行經理蔡先生報案誣告原告

11. 受僱於被告屯門支行為經理的蔡先生,在2000年10月13日向警署報案,聲稱原告在10月11日早上,在屯門支行內因被告拒絕給與她30萬元透支額,揚言她會在銀行門口自焚。這導致原告被警察拘留長達11小時,並在拘留期間受到警察的殘酷折磨:“索償陳述書”第1(5)段。

(6) 被告胡亂處理原告的馬克存款

12. 原告在1997年2月17日同時出售馬克1,891,948.94元。被告給原告的兌換報價是1馬克兌4.5685港元。但被告出售原告的馬克時的兌換價,卻分別為4.5685港元及4.5675港元(根據“索償陳述書”,兌換差額為677港元)。此外,原告存於被告的外幣存款,原本都屬同一存款單的存款。但被告卻不經原告允許,擅自將之分為幾張:“索償陳述書”第1(6)段。

(7) 被告不信守承諾,擅自賣出原告的紐西蘭幣

13. 被告曾口頭承諾,原告可在2001年農曆新年前,變賣大陸的房屋和機器設備,以填補原告已超額的透支額度。但被告在2000年11月23日,卻將原告的1,344,046.69紐西蘭元存款,以1紐元兌3.13港元售出,用以冲銷原告欠被告的欠款。在2000年12月10日左右,紐元的兌換價,急升至1紐元兌3.45 至3.5港元。原告因被告不信守承諾而損失了497,297港元((1,344,046.69 x 3.5 = 4,704,163) - (1,344,046.69 x 3.13 = 4,206,866)):“索償陳述書”第1(7)段及損失詳情第(5)段。

(8)被告向原告索取大額“紅包”

14. 在1995年至1999年期間,任職被告屯門支行的支行經理蔡先生及支行副經理黃女士,共向原告索取了25,000港元的“紅包”:“索償陳述書”第1(8)段。

(9) 被告蓄意及/或疏忽監管僱員的錯失

15. 被告的總經理孫鴻基,或是蓄意縱容、或是疏忽監管,導致被告的支行經理蔡先生及支行副經理黃女士,得以作出以上列舉各點錯失,並令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曾先後向被告總行的總經理孫鴻基、劉金寶和黃哲民寫信投訴,但被告只是敷衍了事:“索償陳述書”第2段。

被告的抗辯

16. 概括而言,被告對以上的指控,全部予以否認。

17. 對於原告指,支行經理蔡先生曾介紹他同鄉的皮革生意給原告這點,被告只承認蔡先生在1994年至1995左右,曾向原告在閒談時提及,屯門支行也有其他客戶做皮料買賣的生意,蔡先生並說他可以介紹這些客戶給原告,但雙方始終並無跟進此事。

18. 對於原告的存款處理方法,被告的辯稱如下。客戶存款若是超過50萬港元,支行會按銀行所訂的利率掛牌有關大額存款的利率給與利息。由於原告在屯門支行的存款金額較大,屯門支行會在原來大額存款利率上,再給她略高的優惠利率。但被告從未承諾原告,一定會給與她這種優惠利率。而被告是否給與大額存戶優惠利率,亦需視乎銀行當時的利率變化而定。

19. 從1997年起,被告總行施行有關優惠利率的新規定,決定對用作抵押的大額存款,不再給與優惠利率。蔡先生已口頭通知原告該新規定。自該時起,屯門支行便取消了對原告及其他類似大額客戶的優惠利率安排。但在1997年至1999年期間,原告不斷向屯門支行要求提高存款的利率。到了1999年3月,因應這些要求,蔡先生向總行申請,提高原告存款的利率。經批核後,屯門支行又再給與優惠利率給原告的大額存款,原告當時亦接受這個安排。

20. 被告否認未按大額存款利率付利息給原告,或將原告1,200萬港元的存款的利率,減至等同小額存款的利息一樣,令致她受到損失。

21. 對“索償陳述書”第1(2)段(有關外幣存款的損失)的指控,被告有以下的回應。原告在這段指,這損失是由支行副經理黃女士造成。黃女士這樣做,是報復原告不應允借錢給黃女士的丈夫開設地產公司。被告稱,黃女士自1994年因銀行業務的接觸認識原告後,經常在屯門支行的會客室接見原告,並會根據原告的指示,叫支行的其他職員辦理各種事項。黃女士本人主要為原告辦理定期存款單的轉期及外幣買賣手續。在1996年,原告曾問及黃女士丈夫的業務,黃女士回應說,她丈夫正和朋友準備開設地產公司。但黃女士從未向原告借錢用以資助她的丈夫。

22. 至於原告在屯門支行進行的外幣買賣,初時,原告確曾通過電話,要求屯門支行先進行外幣買賣及轉賬,而過後才親自到支行補辦有關手續,但這種交易方法:-

(a) 極少發生;

(b) 只在原告極力要求下發生;

(c) 所涉金額不大;

(d) 需經蔡先生同意通融後才可。

後來,由於原告的外幣買賣金額不斷增大,加上外幣買賣市場匯率日益波動,為了保障銀行本身利益,及避免因電話交易引起的爭拗,屯門支行拒絕繼續容許原告再用這種方式進行外幣買賣和戶口轉賬交易。因此,“索償陳述書”第1(2)段指,在1996年10月被告拒絕接受原告在電話上給與指示售出馬克,是由於她的馬克存款額龐大,必須待她親自到支行簽署有關文件才能辦理。原告卻延遲到1997年2月才到支行簽署文件,提取1,891,948.97馬克並將之售出,所得港幣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她在支行開設的戶口內。

23. “索償陳述書”第1(3)段(有關被告追討原告尚未到期欠款的損失)所指的金額,是原告在被告處的205,330.02馬克的信託收據,該款應於1998年12月17日到期。在該欠款逾期未還後,支行循一般程序處理,通知原告儘早到支行買入馬克,辦理贖單手續,原告不能以其病情及住院作為延遲還款的理由。無論如何,原告在1999年1月18日才到支行辦理贖單手續。被告並無錯失,亦應沒有對原告造成損害。

24. 有關“索償陳述書”第1(4)段的指控(有關被告蓄意拒絕開出信用證),被告辯稱,它有權決定是否為客戶(包括原告在內)開立信用證。而原告亦有權可以隨時結束與被告之間的關係,另覓其他銀行提供信貸,用以開立信用證。

25. 被告就“索償陳述書”第1(5)段的指控(有關其支行經理蔡先生誣告原告)的回應是,原告在2000年10月11日早上去到屯門支行,向蔡先生要求給與30萬港元透支額作為流動資金,她並說如被告未能達到她的要求,她會在銀行門口自焚,引起公眾人士的注意。鑑於事態嚴重,蔡先生在向上級請示後,向屯門警署備案。此外,如前所述,被告有權以商業理由決定是否提供透支額,根本無需通過警方向原告報復或施加壓力。而原告所稱在警署的遭遇,與被告無關。

26. “索償陳述書”第1(6)段稱,被告替原告出售馬克時出現兌換差價,被告指這是由於原告在1997年2月17日,是分別於不同時間,出售她存於被告處的馬克所致。原告在當日的馬克存款總額為1,891,948.97。她在當日上午10時44分指示支行賣出其中1,214,891.91馬克。該宗交易的兌換價為4.5685。在數分鐘後,即上午10時50分,支行再依原告指示售出餘款(即677,057.06馬克),當時兌換價微跌至4.5675。匯價可升可跌,故兩宗交易兌換價有異,並無不妥。被告或黃女士當時不可能預知未來,藉此拖延原告,令她蒙受損失。此外,原告在當日對此事並無投訴,更其後指示支行將所兌得港元存入為她開設的港元戶口。

27. 除“索償陳述書”第1(1)段外,原告在她日期為2002年4月12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指,在1998年12月左右,蔡先生和黃女士,在未得她同意及無理情況下,將她一張800多萬港元的存款單分成4張存款單。被告辯說,這是因為原告當時不滿被告不能給與她優惠利率,聲稱她擬將部分存款轉往其他銀行,但原告當時大部分的存款單已被用以抵押透支額度,不能將整份存款單內的存款轉走。蔡先生為了方便原告日後轉走存款,提議將該存款單分為幾張。原告當時同意,並簽署確認這安排。

28. 被告不承認“索償陳述書”第1(7)段(有關被告不信守承諾,擅自售出原告外幣存款)的指控。被告指它從未承諾原告在2001年農曆新年前不向原告追討欠款。原告當時是以港元及紐幣存款單作扺押,透支額度為930萬港元。被告在2000年2月至10月期間,曾多次去信原告,催促她歸還已超出透支額度(數達50多萬港元)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而在2000年10月31日,原告亦曾致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延長還款時限。被告在2000年11月3日去信通知原告,她的還款時限被寬延至2000年11月20日,被告並通知她,如她在時限到期仍未完全清還欠款,被告會按有關契約文件賦與的權力,冲銷她存於支行的存款,以減低她的透支欠款。基於原告到期仍未清付欠款,被告於是在當日冲銷原告5,590,175.79港元的存款。在2000年11月23日再冲銷她1,344,046.69紐西蘭元的定期存款(相約430萬港元)。冲銷存款後,原告尚欠被告透支額度中分別本金85,947.23港元及利息58,473.80港元。被告亦於2000年11月23日去信原告,通知她上述冲銷的情況。

29. 有關被告索取“紅包”的指控(“索償陳述書”第1(8)段),被告承認,原告過往確曾在農曆新年期間,送“紅包”給蔡先生及黃女士,但所送“紅?”,分別只為500港元(蔡先生)及100元(黃女士)。而蔡、黃兩人亦按被告人事部的規定,將收到的“紅包”集中其他客戶送來的“紅包”後,一併繳給總行存入被告的福利組作為支行職員的福利用途。此外,由於“紅包”是原告送贈給被告的僱員的禮物,她並無理據,事後向被告討回。

30. 最後,就“索償陳述書”第2段,被告指原告對蔡、黃二人的指控並無理據,僅是她個人的揣測或幻想。故本訴訟非如原告所言,被告的高級僱員疏忽管理,甚或認同和縱容下屬胡作非為。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依賴性

31. 基於本訴訟的其中部分爭議點的性質,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依賴性,對本訴訟的該部分的裁決至為重要。

32.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的客觀準則有二:-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或不可爭議的)紀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a)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b)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c)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33. 在本訴訟審訊時作供的證人是原告、蔡先生及黃女士。本席對原告的整體印象是,她對事實的裁斷,經常流於主觀、武斷。在審訊時她對辯方所提的事項,很多時都不能客觀及理性地作出分析,反而作出很多與一般人不同,近乎揣測,甚或猜想的結論。原告不獨在辯方證人作供時,不時不能自已地向他們大聲謾罵,在辯方代表大律師向她提問及向法庭陳詞時,她亦會這樣做。原告亦曾在審訊時,針對司法機構其他司法人員,作出極其嚴重,但無事實根據的指責或指控。原告這類指控,亦可見於以下兩份文件:-

(1)2003年1月6日的原告“開審陳詞”(編號“P1”),尤其其中的第(二)段(第2頁),第(二)三.1至(二)三.11段(第3至5頁),第(二)三.14,17,25,29至30及32至33段(第5,7,8及9頁)及第(二)四.17段(第12頁);
(2)“原告人結案陳詞”,尤其其中第三.1段(第2頁),第四.31段(第9頁),第四.1至2段(第11至12頁),第四.3(8)至四.3(13)段(第14至15頁)及第四.3(16),(19),(32),(34)及(35)段(第16及19頁)。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不論原告是否意圖據實作供,她的證供的可依賴性實在令人存疑。因此,本席在沒有可靠紀錄或文件支持原告的證供時,不會信納原告有關所涉事項的證供。

34. 至於辯方傳召的兩位證人,由於他們的證供在很多方面都有充份的文件紀錄支持,本席認定他們的證供應被信納。本席亦注意到,在原告是否須親身到屯門支行進行外幣買賣這一點,被告提供的其中兩份文件顯示,原告在1996年2月15日有兩筆分別為5百萬港元及470多萬港元的定期存款,在當日獲續期一個月。但有關的兩張“定期存款處理指示”,並沒有原告的簽名確認。這兩份文件因而可被視為與原告說,她毋須親身到屯門支行處理存款的說法相符。但本席考慮過本訴訟中呈交的整體證據,仍認定辯方證人的證供真確及較具可信賴性。

對原告各項申索的裁決

35. 對證人證供,作出整體性的裁斷後,本席在以下各段,會分別就原告提出的各項申索,作出討論和裁決。

(a) 1,200萬港元存款的利息損失

36. 原告就此項申索,要求被告支付共378,000港元的損害賠償:“索償陳述書”損失詳情第(1)段。原告是以1996年至1999年中共42個月,每月少算0.75厘的利息(即每年少算9厘)為基礎,計算此項賠償。

37. 有關毁約損害賠償的法律原則是,原告要成功地就此點取得賠償,須先確立被告取消給與她的大額存款較高利率(無論該較高利率是被告所稱的大額存款利率或優惠利率)的行為,屬毁約行為。原告在其狀書或證人陳述書中,從未清楚指出此點,亦沒有指明任何證據,可確立此點。本席在審閱本訴訟中與訟雙方提供的文件後,亦未發現與此有關的證據。從本席以往處理有關銀行存款的訴訟的經驗,銀行存款一般分為活期及定期。銀行很多時在活期存款合約條款中規定,銀行有決定及隨時更改存款利率的權力。至於定期存款,每張定期存款單很多時在法律上都被視為個別的單一獨立合約,故此,每一定期存款到期後,當銀行決定再將定期存款續期時,銀行通常都有權重新釐訂存款利率的高低。

38. 除此,原告在本訴訟中,從未清楚說明她是何時發現被告取消了她的大額存款利息(或優惠利息)。假設被告真如原告所言,無理地取消了原告原來享有的大額存款存戶的利率(或優惠利息),根據原告的指稱,被告遠在1996年起已開始這樣做。由於原告沒有提出相反證據,本席推算,在被告取消較高利率後不久,原告應已知悉這點。即使被告取消給與較高利率可被視為毁約行為,原告應採取合理的步驟,減少其自身的損失,例如,及早將其存款轉往其他可提供較高利率的銀行。

39. 基於以上兩點中的任何一點,即使原告有關此申索的證供完全被信納,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須賠償她提出的申索數額。

(b) 原告外幣存款的損失

40. 原告為此而要求的損害賠償額為732,309港元。

41. 根據原告的指稱,原告在1996年10月已多次口頭指示被告售出她存於被告開設的存戶內的馬克存款,但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必須親自到被告的屯門支行,辦理售出外幣的文書手續及簽署有關文件。原告並指,在1996年10月前,被告一直容許她以口頭指示,處理同一事項。

42. 即使原告所言屬實,被告的行為可被視為已破壞雙方在1996年10月前已確立的一貫交易方法(course of dealing),原告亦應及早作出補救,例如,原告應在獲悉被告不依慣例,在接獲她口頭指示後,即時售出外幣時,立即(或在其後儘早時間)親自到被告的支行,辦理有關手續,甚或將存款轉往其他銀行,以避免(或減低)她可能因外幣兌換價升跌而引致的損失。但原告卻延遲到1997年2月(即約4個月後)才這樣做。因此,雖然就此項申索而言,本席對辯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存疑,本席仍認定,原告未採取法律要求的合理步驟,避免(或減低)有關的損失。原告亦因此未能確立這部分申索。

(c) 被告追討原告尚未到期欠款的損失

43. 在“索償陳述書”的損失詳情第(3)段,原告要求以下的損害賠償:-

“報復,違反人道,‘人權’,追討沒有到期的押匯款項,令原告損失:

1999年1月18日馬克匯價是:4.65左右。

4.65 x 205,330.02(押匯款項馬克) = 954,784港幣。

如果被告能以平常心對待原告,讓原告病情稍有好轉後,如同美元的押匯單一樣,被告說可以推遲幾個月。原告就不會有此項損失。

99年4月後馬克的匯價是4.25左右。

4.25 x 205,330.02 = 872,652元港幣。

原告就可以少損失:

954,784 - 872,652 = 82,132元港幣。

此外,原告此項生意是同大陸做的:

99年1月中旬人民幣匯價是:1.22左右。

954,784 x 1.22 = 1,164,836元人民幣

99年4月之後,人民幣匯價是:1.12左右。

1,164,836 ( 1.12 = 1,040,032元港幣

原告就可以少損失:

1,040,032 - 954,784 = 85,248元港幣。

82,132 + 85,248 = 167,380元港幣。

違反人道的精神賠償:500,000元

合計:167,380 + 500,000 = 667,380元”。

44. 以上損失詳情,與“索償陳述書”的第1(3)段,看似有關,但兩者所提的事發日期,卻完全不同。第1(3)段指的行為,發生於1998年10月及其後一個月,而以上引述的損失詳情第(3)段,則涉及1999年1月中旬及1999年4月的兌換價。

45. 要理解原告有關這點為何出現上述不同的指稱,必須同時考慮原告2002年4月12日的“證人陳述書”中的第1 (3)段。其標題為:

“不顧原告罹患癌病,住院病危,不斷用電話騷擾原告,迫原告償還沒有到期的押匯馬克。嚴重的違反起碼的人道,剝奪原告的生存權。踐踏人權,圖迫原告走向‘死亡’”(其中第5至6頁)。

46. 根據“證人陳述書”所言,被告在相關時間共開出了兩張信用證:-

(1)一張信用證是以美元計算,在1998年4月14日開出。該交易所涉的貨物,在1998年7月27日收訖。自該日起,被告開始要原告支付該信用證所涉款項的利息,但在3個月後,被告都沒有催逼原告還款;
(2)另一張信用證則是以馬克計算,在1998年7月3日開出。有關貨物則在1998年9月22日收訖。除了要原告支付所涉款項的利息,被告還在3個月未過時,已催逼原告還款。

原告指,被告對兩張信用證所涉款項的不同處理方法,是因美元的匯率是固定的,被告會因此而招損的機會不大。但被告看準當時馬克匯價的行情,預料原告極可能會因匯價變動而虧蝕,故蓄意催逼原告清還欠款。

47. “證人陳述書”亦提及原告在1998年11月至1998年12月(或1999年1月)期間的嚴重疾病及健康情況。本席認為不必在此詳述。簡略而言,原告在其中稱,她在1999年1月5日,把大陸取得的人民幣兌換成港幣,轉入她的私人戶口,並在1999年1月18日將之兌換成馬克,還給了被告。她聲稱她因此而身體和精神受到很大傷害。此外,如她不是被逼在1999年1月出售其馬克存款,她可待1999年4月馬克兌換價較高時,才將之出售。

48. 原告要成功要求此方面的損害賠償,至少要確立兩點:-

(a) 以外幣匯價變動引致的損失而言,被告在1999年1月時,在法律上無權強逼原告還款;

(b) 以原告聲稱的人身傷害而言,有適當的證據,顯示原告曾因被告的錯誤行為而受到損害。

49. 本席認定,即使原告的證供屬實,原告亦無提供(a)及(b)點所指的證據。

50. 其中的(a)點,就算依原告自己的說法,以馬克計算開出的信用證,應於1998年9月22日後清還給被告。被告從該日起向原告追討欠款,極其量只可被視為不顧人情,但在法律上,並無不妥。原告不能以被告不即時追討被告開出的另一張以美元計算的信用證,作為追討損害賠償的理據。

51. 至於(b)點,原告並未依因人身傷害而提出的申索的一般做法,提供有關她身心受損的專家醫學證據,而僅是她自己聲稱身心受損。本席因此認定,原告並無提供適當的證據。

(d) 被告蓄意拒絕開出信用證

52. 被告否認原告指被告蓄意拒絕開出信用證,並辯稱被告不開出信用證,純因原告未依規定,提供信貸資料給被告所致。但即使被告確曾蓄意拒絕開出信用證,原告要成功對被告提出申索,原告先要確立,被告這樣做,已構成毁約行為,原告並且要確立,她因這毁約行為而招致損失。

53. 原告並未在本訴訟中,提供有關與訟雙方在開出信用證這方面的協議及其內容的證據。依銀行一般的做法,客戶要在銀行取得用以開出信用證的戶口,先要獲銀行審批有關的信貸資格。但銀行通常在有關的協議條款中規定,銀行有絕對的酌情權,決定是否開出信用證。故此,縱使銀行客戶已獲得信貸審批,仍須每次向銀行作出個別的申請,而銀行亦有權在每次申請時,決定是否開出信用證。原告並無在本訴訟中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她之間的安排,與上述的通常做法不同。

54.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被告的抗辯理由。換言之,被告並無法律責任,一定要依原告的要求開出信用證。

55. 此外,原告就此點而提出的損害賠償申索,其中涉及未來預計盈利損失(數達1,500萬港元)的部分,並無適當證據支持。

(e) 被告支行經理蔡先生報案誣告原告

56. 原告聲稱她在:-

(1)2000年10月13日晚上,應警方的電話邀請到了屯門警署,並在當晚被警方非法拘捕及扣留了數小時;
(2)2000年12月5日晚上至12月6日早上(約11小時),被屯門警署的警務人員非法拘捕及扣留。

原告亦聲稱,警方的侵權行為,是因應被告的支行經理蔡先生,在他向警方在2000年10月13日提供的一份“口供”中的誣告而作出。

57. 本席認定,在本訴訟的這部分,應信納蔡先生的證供。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不能確立被告的僱員曾誣告她。

58. 此外,原告因警方的行動而曾提出另一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3983號)。本席在審理該訴訟後,在2003年3月8日就原告的申索而宣布的“判案書”中裁定:-

(a) 原告未能確立,警方在2000年10月13日曾非法禁錮她;

(b) 原告只能確立,警方在2000年12月5日至12月6日期間非法禁錮她。

本席在考慮過在本訴訟呈交的證供及文件紀錄後,認定上述裁定,仍是正確的。

59. 正如本席在2003年3月8日宣布的“判案書”說,蔡先生曾在2000年11月2日向警方提供了另一份“口供”。在該文件中蔡先生指出,原告並非想勒索被告,而僅是因個人情緒而向被告作出威嚇。本席亦因此在“判案書”中裁定,警方在2000年12月5日以“勒索”罪拘捕(及其後扣留)原告,是侵權行為:詳見其中第25至27、34至36及38段。

60. 基於以上各點,即使蔡先生曾在2000年10月13日誣告原告,他在2000年11月2日已撤回有關聲稱。警方其後的侵權行為,純因警方的錯誤判斷而作出,被告不應因此而須負上法律責任。

(f) 被告胡亂處理原告的馬克存款

61. 本席接納被告就此申索而提出的抗辯(詳見本“判案書”第26段),亦信納辯方證人就此點所作的證供。

(g) 被告不信守承諾,擅自賣出原告的紐西蘭幣

62. 被告就此申索而提出的抗辯,已在本“判案書”第28段列出。基於在審訊時呈交的文件紀錄(尤其是原告2000年10月31日的函件及被告2000年11月3日的函件),本席信納被告並無承諾原告,在2001年農曆新年前不向原告追討欠款。基於與訟雙方並不爭議,原告在2000年10月至11月期間,已有責任清還欠被告的透支款項,被告冲銷原告的存款,用以減低原告的欠款額,並無不妥。

(h) 被告向原告索取大額“紅包”

63. 本席同意被告所言,即使原告曾支付數達25,000港元的“紅包”給蔡先生及黃女士:-

(a) 這是原告送贈的禮物;

(b) “紅包”是原告送贈給蔡先生和黃女士的,而非送贈給被告。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充份證據證明,“紅包”是被告指示蔡先生或黃女士向原告索取,或被告早已知悉及/或容許蔡先生及黃女士向原告索取數達25,000港元的“紅包”。因此,原告並無合理理據向被告提出此申索。

(i) 被告蓄意及/或疏忽監管僱員的錯失

64. 基於原告並未能確立上述(a)至(h)點所涉的申索,本席其實毋須考慮原告指被告蓄意及/或疏忽監管僱員的指控。

65. 再者,本席在考慮本訴訟已被信納的證供及證據後,認定原告並未提出充份證據,確立有關指控。

其他事項

66. 原告亦曾指在1998年12月左右,蔡先生和黃女士在未得她同意及無理情況下,將她一張800多萬港元分成4張存款單:詳見本“判案書”第27段。但原告並未清楚指明,此舉是否對她造成損害,以及損害為何性質。無論如何,本席不信納原告這一指稱。

結論

67.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原告敗訴,並撤銷她在本訴訟提出的所有申索。

暫准訟費命令

68. 本席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須支付本訴訟所涉之訟費(包括任何早前被保留日後決定之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陳鈞洪律師行指派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29408-CH-2002-07-12

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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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22-CH-2002-03-15

馬桂珍 訴 香港金城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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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0101A/2001

HCA 101/2001,HCA 4756/2001
HCA 4903/2001 & HCA 507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101號,第4756號,
第4903號及第5074號

____________

HCA 101/2001

原告馬桂珍
對
被告香港金城銀行

____________

及

HCA 4756/2001

 

原告香港金城銀行
對
被告馬桂珍

____________

及

HCA 4903/2001

 

原告馬桂珍
對
被告蔡振志

____________

及

HCA 5074/2001

 

原告馬桂珍
對
被告唐怡清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15日

(一併處理)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 上訴人馬桂珍女士就歐陽桂如聆案官在四宗案件中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四宗案件分別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101號 (HCA 101/2001),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4756號 (HCA 4756/2001),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4903號 (HCA 4903/2001),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5074號 (HCA 5074/2001)。

2. 在HCA 101/2001,馬女士指金城銀行的職員,包括蔡振志及唐怡清等違背職業道德操守,做違法亂紀的事情,以殘酷壓詐式的生意手段,把上訴人的血汗錢徹底騙去。馬女士指稱金城銀行職員之各種不法行為,包括不支付合理利息,不執行買賣外?的指示,故意不開出信用狀、無理把上訴人的抵押存款拿走及用報復手段強行要求上訴人清還債項等等。構成了有效之索償理據。故馬女士向金城銀行索償,數額達1,800多萬元。

3. 在HCA 4903/2001,馬女士指蔡振志曾辱罵及誹謗她,故向他索償。

4. 在HCA 5074/2001,馬女士指唐怡清在HCA 101/2001的訴訟過程,威嚇她以圖令她放棄訴訟。馬女士亦指唐怡清非法以人事關係影響私法公正,侵犯馬女士的權利。事件令她受盡羞辱,亦構成歧視她及令她身體及精神受到摧殘。

5. 2001年12月10日,

6. 蔡振志在HCA 4903/2001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下令馬女士需提供其申索陳述書之詳情。

7. 2001年12月5日,唐怡清在HCA 5074/2001則以上訴人的申索陳述書沒有被露合理訴因或屬惡意中傷、鎖碎無聊或無理纏訟或屬濫用法律程序為理由,要求法庭把馬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剔除。

8. 上述兩項申請在2001年12月19日交由司法常務官陳爵處理時,他下令兩項申請押後,另擇日期,並預留三小時一併聆訊。

9. 2001年12月21日,馬女士在上述四宗案件,以不懂英文為理由,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用中文進行訴訟及案件以中文審理。有關申請都編排在2002年1月11日由聆案官歐陽桂如審理。

10. 但馬女士在聆訊當天缺席,故其申請被撤銷。聆案官歐陽桂如亦下令馬女士支付對方訟費每人600元。

11. 雖然馬女士之申請因缺席被撤銷,但代表金城銀行及蔡振 志之律師及唐怡清本人,都向歐陽桂如聆案官明確表示,不反對案件以中文進行訴訟。

12. 2002年1月24日,馬女士再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四宗案件以中文進行訴訟。案件編排在2002年2月6日由歐陽桂如聆案官審理。由於金城銀行和蔡振志的代表律師及唐怡清對馬女士的申請都沒有提出反對,所以歐陽桂如聆案官按馬女士之申請下令四宗案件都以中文進行訴訟。她亦就訟費作出命令。

13. 馬女士是針對歐陽桂如聆案官在2002年1月11日所作之命令,提出上訴。馬女士不滿歐陽桂如聆案官要她支付對方訟費,每人600元之命令。

14. 馬女士要求法庭撤銷歐陽桂如聆案官所作之訟費命令,並改判對方要賠償馬女士因為要在2002年1月24日再次提出申請及聆訊之訟費損失600元。

15. 除了上述四宗案件所涉及有關中文審訊引發之問題外,有兩宗案件亦有另外問題需要處理。

16. 馬女士在HCA 101/2001一案,曾在2002年1月26日以傳票向法庭申請,以金城銀行未有依期提交答辯書為理由,要求法庭登錄其非正審判決及下令金城銀行支付訟費。歐陽桂如聆案官在2002年2月6日把馬女士之申請撤銷,並下令馬女士要支付金城銀行600元訟費。

17. 在HCA 4576/2001一案。金城銀行以馬女士未能清還透支戶口欠款項為理由,要求馬女士償還 HK$145,936.29,另加利息。

18. 馬女士已HCA 101/2001一案所提出之申索理由作為HCA 4756/2001案的答辯理由。馬女士亦已相同理由向金城銀行提出反申索,反申索數額亦是 1,800多萬元。

19. 馬女士在HCA 4756/2001一案所提出之反申索償,與HCA 101/2001一案所提出之索償理由是相同的。

20. 事實上,馬女士是用了HCA 101/2001一案的申索陳述書作為HCA 4756/2001一案的反申索償陳述書。

21. 基於上述原因,金城銀行申請把HCA 4756/2001一案擱置,即至HCA 101/2001一案審結為止。

22. 上述申請編排在2001年12月14日由簡麗玲聆案官審理。開庭當日,馬女士亦沒有出庭,結果簡麗玲聆案官按金城銀行之申請把HCA 4756/2001一案擱置,直至HCA 101/2001一案審結為止。

23. 在簡麗玲聆案官作出擱置命令後,即在2001年1月22日,馬女士以金城銀行在限期內未有提出反申索抗辯書為理由,申請把其反申索非正審判決登錄,並下令金城銀行需向她支付損害賠償,賠償數額則有待評估。

24. 就馬女士提出之申請,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2002年1月18日去函馬女士,指出:

「有關你於2001年12月22日傳堂的登錄反索償非正審判令的申請,現特函告知,根據簡麗玲聆案官於2001年12月14日發出的命令,本案的一切進一步法律程序已於擱置,直至訴訟案件HCA 101/2001有所裁定,敬請留意。」

25. 馬女士不滿司法常務官的處事方法,故於2002年1月26日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登錄其反申索非正審判決的全部內容。

26. 在HCA 101/2001一案,馬女士以金城銀行未有準時提交答辯書為理由,要求法庭判金城銀行敗訴並登錄其非正常判決令。

27. 2002年2月6日,歐陽桂如聆案官拒絕馬女士在HCA 101/2001及HCA 4756/2001所提出之申請並下令她需支付金城銀行訟費600元。馬女士不服上述判決,故提出上訴。

28. 本席先處理馬女士要求以中文處理訴訟及中文聆訊之申請,所引發之問題。

29.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條明確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 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

30. 在香港各級法庭,訴訟各方都有權以中文或英文處理各種訴訟文件,無需先獲法庭之特別批准。

31. 《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三條亦授權法官以中文或英文處理在他席前進行之法律程序或部分程序。該決定實應由個別案件之主審法官,根據個別案件之情況作出,而非由其他司法人員在有關法律程序進行前作出。

32. 在上述情況下,馬女士實無需以傳票形式要求聆案官下令案件以中文審理/聆訊及批准她用中文處理訴訟文件。事實上,就算聆案官下令案件以中文審理/聆訊,有關命令對主審法官亦無約束力。主審法官是有全權決定以中文或英文處理在他席前進行之法律程序或部分程序。

33. 但香港目前仍有很多法官不懂中文,故不能以中文審理案件。要確保一宗適合以中文審理的案件有機會用中文審理,案件必需編排由一位雙語法官主審。訴訟各方只需在申請把案件排期聆訊時,向負責排案的聆案官表示,希望案件用中文審理。一般情況,有關案件都會編排由一名雙語法官主審。當然,案件最終是否用中文審理,亦需由主審法官根據各有關情況在審訊時作出決定。

34. 嚴格來說,馬女士在2001年12月21日及2002年1月24日以傳票所作出之申請,要求案件以中文審理/聆訊及批准她用中文處理訴訟文件之申請,實無必要。如對方向她提交之文件是英文而未附有中文譯本時,馬女士可以向法庭申請,要求對方提交文件之中文譯本,法官亦會按個別情況作出適當判決。

35. 當然,本席並非責怪馬女士,她沒有律師代替,對法庭之程序或處理案件的方法不瞭解,故盡早向法庭表示,希望訴訟可以以中文處理及案件以中文審訊,亦不難理解。

36. 但問題之重點是,在編定處理其申請之日期,即2002年1月11日,馬女士沒有出席。當一名申請人不出席處理其申請之聆訊時,法庭只能當申請人放棄申請而把其申請撤銷。亦因為第一次申請被撤銷,馬女士才會作出第二次相同的申請。在該情況下,儘管馬女士之申請正確合理,亦表示只需一次出庭就能處理完畢的申請,要分兩次處理。

37. 但在事件中,馬女士未獲告知在聆訊時代表金城銀行及蔡振志的律師及唐怡清都已向法庭明確表示,不反對案件用中文處理。如馬女士獲悉金城銀行及蔡振志的律師和唐怡清都曾向法庭作出上述承諾,馬女士可能認為無需在2002年1月24日再作出申請。事件可能由一些誤會所造成。

38. 馬女士亦向法庭指出,有關訴訟對她身體做成傷害,令其血壓及血糖高企不下。2001年1月9日後,更因口腔腫脹疼痛難忍,牙齒全部鬆動而不能嘴嚼東西及要靠吃流質。她亦指出原打算2002年1月10日的晚上趕回香港,出席2002年1月11日之聆訊,但因口腔疼痛及左腿不斷抽筋,故未能成行。

39. 對馬女士面對之困難,本席十分同情。但其面對之困難實不能全降罪在金城銀行、蔡振志或唐怡清之身上。上述之爭議而導致馬女士不滿之處,只是訟費的問題。她認為歐陽桂如聆案官不應下令她支付對方之訟費,她更認為對方應支付她的訟費。

40. 一般而言,訟費令屬酌情權之命令,除非有關命令明顯是錯誤的或無根據的,否則上訴時法庭不會更改。但在本上訴進行時,代表金城銀行及蔡振志的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意放棄歐陽桂如聆案官較早前作出對他們有利的訟費判令。唐怡清亦向法庭作出相同之表示。

41. 至於HCA 101/2001及HCA 4756/2001兩案,馬女士要求法庭以金城銀行未有依期提交答辯書及反申索答辯書為理由,要求法庭判令金城銀行敗訴及把其非正審判決登錄的申請。本席需指出,一般情況,案件必需經過法庭審理,把案件涉及之是非曲直解決,才會作出判決。法庭只會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未經審訊,以違反訴訟程序為理由,判訴訟一方得直。

42. HCA 4756/2001案之反索償和馬女士在HCA 101/2001一案所作之申索同出一徹。既然訴訟雙方身分相同,案件的爭議點亦屬一樣,實不應把案件分開及重覆處理,否則會浪費金錢和時間。

43. 事實上,簡麗玲聆案官已在較早時下令HCA 4756/2001一案,需要擱置直至HCA 101/2001一案審結為止,該命令是絕對合理及正確的。馬女士亦沒有就上述決定提出上訴,因此,該決定已經作實。

44. 既然HCA 4756/2001一案已被擱置,在該擱置令未撤銷前,雙方都無需就該宗案件採取任何行動。

45. 馬女士以金城銀行未有依期提出反索償抗辯書為理由,申請把其反索償書之非正審判決登錄,實在是無視HCA 4756/2001一案已被擱置一事。

46. 如馬女士希望HCA 4756/2001一案能繼續進行訴訟,她需提出充夠理據,要求法庭取銷有關之擱置令。如法庭應其要求取銷有關擱置令,亦必會作出指示,要求金城銀行在某段時間內,把其反申索抗辯書存檔及送達給馬女士。

47. 歐陽桂如聆案官拒絕馬女士之申請,不批准登錄其反索償非正審判決是一個正確的決定。

48. 至於HCA 101/2001一案,事件背景顯示,在馬女士提交其索償申索陳述書後,雙方就其申索陳述書是否被剔除的問題,曾經有過數次聆訊。法庭亦曾把其申索陳述書部分內容剔除。事件經過上訴法庭處理後,馬女士之申索陳述書才獲復原。事實上,金城銀行已於2001年8月7日把其答辯書向法庭存檔。本席認為金城銀行是否依期把答辯書存檔,並非是一個決定性之問題。就算金城銀行向法庭存檔之答辯書是過期後才作出,考慮到事件的背景,法庭不應亦不會以該理由,未經審訊,而判金城銀行敗訴。所以,歐陽桂如聆案官拒絕批准馬女士把非正審判決登錄的決定,亦是一個正確的決定。

49. 考慮到事件的背景及代表金城銀行及蔡振志之代表律師及唐怡清向法庭所作之讓步,本席同意較為合理的做法是把歐陽桂如聆案官命令被告人需要支付訟費的決定取銷。

50. 就四宗案件,馬女士提出之上訴,本席認為唯一需要更改是有關之訟費命令。

51. 馬女士提出之上訴部分得直,本席下令2002年1月11日及2002年2月6日的聆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就馬女士提出之上訴,本席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

原告人:馬桂珍 (HCA 101/2001, HCA 4903/2001及HCA 5074/2001之原告及HCA 4756/2001之被告) 無代表律師,親自應訊

被告人:陳鈞洪律師行之陳藹賢律師,代表香港金城銀行(HCA 101/2001之被告及HCA 4756/2001之原告) 及蔡振志 (HCA 4903/2001之被告)

唐怡清 (HCA 5074/2001之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9637-CH-2001-10-24

馬桂珍 訴 香港金城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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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0101/2001

HCA10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101號

---------------------------

原告人馬桂珍
訴
被告人香港金城銀行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1年9月3日

判決日期:2001年10月24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上訴

1. 2001年1月9日,原告人開展法律程序,向被告銀行提出申索,追討共$18,130,201連同利息及訟費。7月24日,聆案官應被告人之申請,將申索陳述書內第(1)(2)及(1)(8)段,第2段及第2(2)至2(7)段剔除,而濟助第(2)段(應為第(1)段)賠償數額則修改為378,000元。原告人不服,現上訴。

原告人的申索

2. 原告人聲稱被告銀行屯門分行("分行")經理蔡振志("蔡")﹑副經理黃文瑛("黃"),因向她介紹生意及借錢不遂,利用職權報復,令她受損。申索詳情可按申索陳述書的第1段撮要如下:

(一) 1994至1996年間,蔡向她介紹生意不果,於是取消其大額存款利息。(見1(1)段)。聆案官既沒有將本段剔除,故不贅。

(二) 1996年8月中,黃向她借60萬,供其丈夫開設地產公司,但遭拒絕,1996年10月,黃不遵從原告人多次的指示,將其180多萬元馬克出售。到1997年2月,馬克的匯價急跌,令原告人受損。(見第1(2)段)。

(三) 蔡與黃將報復「升級」。1998年10月底,原告人因患病入院,他倆違反起碼人道主義,不體恤她正在生死關頭,不斷致電給她進行精神滋擾。(見第1(3)段)。

(四) 2000年5月27日至6月2日,被告銀行故意不開信用狀,使原告人生意信譽盡毀。(見第1(4)段)。原告人在本席席前指出,第1(4)段中的「被告」,即蔡﹑黃二人。

(五) 2000年12月,蔡以誣陷手段報警,藉警方進行報復。原告人被警方扣留達11小時,受盡殘酷折磨。(見第1(5)段)

(六) 蔡﹑黃處處妒恨她,在處理其戶口時,只想令她受損。原告人指出,1997年2月,他們處理馬克買賣,作出不同報價,雖只涉及677元,仍足反映其報復心理。(見第1(6)段)

(七) 被告銀行出爾反爾,雖承諾讓原告人在2001年農曆年前出售大陸房產及機器設備,以填補透支額度,後來卻將她抵押的私人存款全用作沖帳。(見第1(7)段)。

(八) 於1995年至1999年間,蔡﹑黃向她索取大額過年紅包,共$25,000。

3. 申索陳述書第2段則指稱被告銀行總經理孫鴻基故意疏忽,致蔡﹑黃二人得以進行報復,令原告人的經濟受到毀滅性的損失。第2(1)至(7)段列出她要求的相應濟助。

被告人的駁斥

4. 蔡﹑黃兩位在其誓章中對原告人的指控,直斥其非。他們的誓詞可撮要如下。

5. 蔡說他從來沒有介紹生意給原告人,更沒有利用他的職權進行報復,這純粹是她的揣測或幻想。

6. 蔡自1992年6月出任分行主管經理。1994年至1995年期間,在閒談間原告人曾向蔡抱怨,她所買入的皮料質量經常發生問題,蔡說分行也有其他客戶做皮料買賣生意,或可以介紹給她認識。其後,蔡沒有跟進此事。有關原告人的私人存款,因金額較大,分行一直都給予比掛牌港幣大額存款利息更優惠的利率。但在1997年,分行決定對作抵押的存款不再給予優惠利率,所以取消原告人的優惠利率,但仍然給予大額存款利息。後應原告人再三要求,自1999年3月起,經向總行申請批核,分行再給予原告人優惠存款利率。蔡指出,若當時原告人不接納存款利息,她可隨時提取存款,現在實不應追討優惠利息的差額。

7. 蔡指出,黃從來沒有向原告人借錢,遑論報復。有關出售馬克的事宜,原告人多次在電話上要求黃出售她的馬克存款,但手續上,原告人須親自到分行簽署有關文件才能作實。因原告人遲遲未到分行辦理手續,所以無法出售她的馬克存款。直到1997年2月,她才到分行簽署文件提取馬克存款並辦理賣出馬克的手續,兌換成港幣後,她又將之存入分行。分行既沒有也不能阻延她出售馬克。蔡亦指出,原告人提及的馬克信託收據,是在1998年12月17日到期,金額為205,330.02馬克。逾期後分行遁正常處理程序要求她儘早到支行辦理贖單手續,但原告人抱病住院,至1999年1月18日才到分行辦理贖單手續。所以在這宗交易上,分行絕無針對原告人,亦不可能單方面令原告人受損。

8. 至於被告銀行是否為客戶開立信用證,蔡指出這是銀行商業上的決定,需要考慮客戶財政狀況﹑還款能力及申請開證的內容;至終,被告銀行有權不開立信用證。

9. 蔡承認曾向警署報案,但報案的理由是,2000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人到分行向蔡要求給予她公司30萬透支額作為流動資金,如未能如願,便會在分行門口自焚,引起公眾關注。因事態嚴重,蔡向上級請示後便向警署備案。其實,銀行是否向客戶提供透支額,也是商業上的決定,無需通過警方向原告人報復或施加壓力。

10. 蔡指出出售馬克出現差價是因為在1997年2月17日,原告人在不同時間出售她的馬克定期存單所致。在當日上午10時44分原告人指示先賣出1,214,891.91馬克,匯價為4.5685,餘數在數分鐘後,即10時50分賣出,匯價微跌為4.5675。原告人在不同時間賣出馬克,匯價當然會有差異,可能升亦可能跌。被告銀行不可能藉此製造機會,刻意令她在賣出馬克時虧損。當日原告人亦沒有作出投訴,並指示將兌換所得的港幣存入分行。

11. 蔡供說,他從來沒有向原告人承諾讓她在2001年農曆新年前變賣在中國大陸的房產和機器設備,以填補所超出的透支額度。起初,原告人是以港幣及紐西蘭幣定期存單作抵押申請透支額930萬。被告銀行在2000年2月至10月多次發信予原告人,著她儘速歸還透支額度的本金和利息。2000年10月31日,原告人致函要求延長還款時限至11月3日。被告銀行於是發信通知原告人,寬容還款時限至2000年11月20日。但若原告人在期限前仍未能完全解決超額透支的問題,便會按有關契約文件所賦予的權力,沖銷她在分行的定期存款以減低透支欠款。原告人未能在限期當日清還所超出的透支額,被告銀行於是在11月20日沖銷原告人的港幣定期存款5,590,175.79元,收回透支額500萬;三天後,即2000年11月23日,再沖銷她的紐西蘭幣定期存款1,344,046.69紐幣,收回透支額港幣430萬。原告人尚欠被告人透支金額本金港幣85,947.23元及利息港幣58,473.80元。沖銷定期存款後,被告銀行已在2000年11月23日發信,通知原告人有關詳情。

12. 蔡承認原告人過去確曾在農曆年間給予他及黃紅包,但他們從來沒有向她索取合共港幣25,000元的紅包。再者,有關紅包的處理,蔡已按人事部的規定,將分行同事收到的所有紅包,都上繳給總行,存入銀行的福利組作為分行職員的福利用途。

13. 蔡否認他和黃曾利用他們的職權向原告人進行報復或令原告人受到所稱的「毀滅性」損失,這些都是原告人無理揣測或幻想。向原告人追討透支金額和是否向她提供銀行開證服務,蔡都是根據分行的制度和程序向上級請示和批核,並非如原告人所稱,他和黃可以對原告人進行迫害;或總經理孫鴻基先生「故意疏忽」,認同和縱容下屬「胡作非為」。原告人的投訴非但全無事實根據,更是對分行管理階層的惡意中傷。蔡的上司及人事部曾對原告人的投訴作出調查,結論是指控並無事實根據。原告人企圖利用這宗訴訟和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拖延被告銀行向她追索所欠的欠款,並企圖向被告銀行追討她在生意上投資的失利。

14. 黃在1993年11月被調至分行任副經理。約從1994年起,因銀行業務的往來而認識原告人。之後,當原告人來到分行辦理業務時,多由黃接見。黃會根據她的要求指示同事辦理她所需的業務。黃主要為她辦理定期存款單轉期及外幣買賣的手續。她公司的貸款事宜則由分行的放款部同事負責。

15. 1997年中,原告人曾經詢問黃的丈夫在何處辦事,當時黃告之其丈夫正準備與朋友開設地產公司,之後雙方沒有再談及這件事。黃否認曾向她借錢,亦沒有因為她不肯借錢而進行報復。直至總行人事部調查這件事,黃才得悉原來原告人已向總行作出這些指控。黃指出,因借錢不遂而作出報復,全是原告人自己攝造或揣測,根本並無其事。

16. 就蔡、黃的誓詞,原告人已在她的誓章中作出回應,主要是重覆和進一步描述申索書中列明的申索詳情。本席不擬將之一一細列。

法院規則

17.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規則訂明:

「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應用

18. 本席已充分考慮及衡量過雙方的證供和陳詞。本席認為,申索陳述書中的第1(3),(4),(5)及(8)段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一) 就第1(3)段而言,原告人的病況及住院不可作為拖延還款的理據;蔡、黃二人即使曾致電給她,原告人亦不能以「人道理由」向被告銀行提出申索。

(二) 就第1(4)段而言,被告銀行是否為客戶開出信用證,明顯是商業决定,原告人沒有法律理據因此向銀行追索生意上的損失。

(三) 就第1(5)段而言,原告人被警方拘留或受到所謂的「折磨」,均與被告銀行無關,她沒有法律理據向被告銀行追索賠償。

(四) 就第1(8)段而言,「紅包」內的金錢不論多少是原告人以送禮的形式授予被告銀行的職員,原告人沒有法律理據討回。

19. 至於申索陳述書中的第1(2),(6)及(7)段,本席認為是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實為濫用司法程序:

(一) 就第1(2)段而言,所謂「報復」行動全無根據,蔡、黃兩人已在誓詞中清楚解釋絕無其事。兩位只是依銀行正常程序和規定辦事,斷非「報復」。

(二) 就第1(6)段而言,證據清楚說明差價是因不同時間出售馬克做成的。外幣匯價有升有跌,黃沒有可能預知馬克將會跌價而刻意拖延原告人賣出馬克,令她蝕錢。

(三) 就第1(7)段而言,證據顯示,早在2000年2月,被告銀行已向原告人追討透支額的款項及利息。2000年11月原告人已清楚知道被告銀行會沖銷定期存單以減低她所欠的款項。被告銀行從來沒有答應在2001年農曆新年前不向原告人追討。原告人尚欠被告人透支額8萬多元及利息。

20. 這些指控非但無理,更 是對被告銀行,特別是分行及蔡、黃二人的惡意中傷及無理纏擾。以這些毫無理據、是非不分的指控提出申索,是濫用司法程序。

21. 申索陳述書第2段是針對孫總經理故意疏忽的指控。第1(2)段至第1(8)段既應被剔除,便再無任何理據足以支持,所以也應予以剔除。

結論

2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聆案官的决定,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本席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銀行是次上訴之訴訟費用。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陳鈞洪律師行唐怡清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3378/2001。